尊严死刑法问题探究
2016-03-15山东大学山东济南250100
薛 芳(山东大学,山东 济南 250100)
尊严死刑法问题探究
薛芳
(山东大学,山东济南250100)
摘要:尊严死即消极安乐死,是指终止对晚期患者的生命维持技术,使其迎来自然死亡。尊严死在本质上是患者的拒绝治疗行为,其实施方式一般表现为不作为。以大陆法系违法阻却事由为视角分析尊严死的正当性,主要有社会目的说、法益衡量说以及社会相当性说。尊严死的实施并未侵害生命权人的法益,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社会相当性学说为尊严死的非犯罪化提供依据。刑法对尊严死的处理应当坚持以非犯罪化为原则,犯罪化为例外。尊严死的非犯罪化是以基于患者的真挚请求为实施前提、患者处于生命末期且无治愈可能性为实施条件以及终止患者的生命维持设施为实施方式。
“生如夏花之殉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既是对生命的诠释,同时是对生命更高层次的解读。人不仅有生的权利,在特定情形下同样有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对侵犯生命权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更多的是关注生命权的生命安全层面。这体现的是对生命权消极层面的保护。随着时代的发展,生命权内涵的不断丰富,法律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消极层面保障公民的生命免于遭受他人的非法侵害,对生命的质量和尊严也应当给予足够的尊重与保护。也就是说刑法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尊严,维护和尊重生命权人对生命尊严的自主选择。实践中尊严死是涉及到生命权的重要问题,关系生命法益,刑法应当将其纳入到调整体系之中。自然人有生的权利,同样也有选择死亡的权利,选择有尊严的死亡与有尊严的生存一样,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生命尊严的维护意味着人的整个生命历程均应当得到尊重,包括生的尊严,当然也包括死的尊严[1]。这是法律对于生命权更高层次的理解与保护。
一、尊严死的界定
(一)尊严死的内涵厘清
对于尊严死的定义,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界定。通过对当前学界尊严死的主要观点进行梳理与总结,尊严死内涵的界定主要存在适用对象以及实施方式两方面的争议。适用对象方面,无论是将尊严死的适用对象扩大为一切不可治愈的患者还是限定为植物人,都未能真正把握尊严死的本质;实施方式方面,水分和营养的供给是否包括在人工医疗技术的终止范围之内,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面对尊严死界定存在的争议,有必要对适用对象和实施方式进行分析以此厘清尊严死的内涵。
关于尊严死的适用对象,学界主要观点分为四类。观点一认为尊严死适用于不可治愈的患者,涵盖老年痴呆患者[2];观点二认为将尊严死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植物人[3]187;观点三认为尊严死仅适用于不可回复且处在生命末期的患者[4];观点四认为尊严死仅适用于陷入不可逆转的无意识状态的所谓植物人状态[5]。笔者认为,观点一将尊严死的实施范围扩大为一切患有不可治愈疾病的患者,违背尊严死的实施目的,不具合理性。将一切不可治愈的患者纳入尊严死的范围,不利于生命权人生命法益的保护。观点二与观点四的相同之处在于均将尊严死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植物人,区别在于观点四将尊严死的适用对象限定为不可逆转的无意识状态的所谓植物人状态,与观点二相比,范围更为狭窄,这两种观点将处于生命末期且无治愈可能性的患者排出在尊严死的范围之外,显然对于这类群体的生命尊严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和尊重,相对于无意识的植物人来说,尊严死对于这部分群体而言可能更具有价值和意义。观点三将尊严死的实施范围限定在生命不可回复且处于末期的患者,更符合尊严死的本质。
尊严死实施方式的争议关键在于水分和营养是否属于人工医疗技术终止的范围。学界存在两种观点。赞同说认为因人工医疗技术包含水分和营养的供给,因而尊严死的实施方式显然包括水分和营养供给的终止。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考虑到停止鼻孔插管或者停止从静脉输液等补充营养方式,属于人为的积极医疗行为,因而根据患者的病情也属于应当终止的范围之内。[6]对此持有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终止水分和营养的供给是不人道的行为,不应当包含在人工医疗行为的范围之内。水分与营养的供给对于患者而言是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对其进行终止,使得患者很有可能是因为缺乏维持生命的基本物质而死亡,而并非是因为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此笔者认为,对实施尊严死的患者终止水分和营养的供给是对其生命最低保障的撤除,患者很有可能因此渴死、饿死。选择尊严死目的在于追求生命质量和生命尊严,以自己期望的方式有尊严地迎来死亡。而水分和营养的供给终止对于患者而言毫无尊严可言,这与尊严死的实施目的是相违背的,不利于患者生命法益的保护。
患者真挚的请求是适用尊严死的前提与基础。而对于陷入植物人状态的患者而言,除患者生前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是有书面凭证证明其实施尊严死意愿之外,我们无法探知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将尊严死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植物人或是不可逆转的无意识的植物人,擅自实施尊严死是对其生命法益的侵害,对此刑法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同时尊严死的适用对象应当是处于生命末期且无治愈可能性的患者。将尊严死的适用对象定义为包括老年痴呆患者等群体在内的一切患有不可治愈疾病的患者,违背社会伦理与尊严死的实施目的,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综上笔者认为,尊严死是基于患者的真挚嘱托或同意,对处于生命末期且无治愈可能性的患者终止生命维持技术,使其有尊严地迎接自然死亡。
(二)尊严死的外延探析
按照安乐死实施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以患者的真挚请求为基础,以消除患者的痛苦为目的对死期迫近患者采取措施加速其死亡的行为,本文所探讨的安乐死为狭义上的安乐死即积极安乐死。实践中,将尊严死与安乐死混同的现象在各国的立法中并不少见。安乐死采取积极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与尊严死存在本质区别。将尊严死等同于安乐死,不利于尊严死制度的建立与患者生命法益的保护。为了进一步推动尊严死的合法化进程,有必要对尊严死与安乐死进行分析,以期明晰二者的界限。
尊严死与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均是对患者死亡结果的加速,是对患者生命尊严的尊重,但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其一,适用对象不同。尊严死的适用对象为处在生命末期且无治愈可能性的患者,而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为死期迫近且承受巨大痛苦的患者。其二,实施目的不同。尊严死的实施目的是为了追求生命的质量,有尊严地迎来自然死亡,而安乐死的实施是为了消除疾病给患者所带来的巨大痛苦,这里的痛苦仅限于肉体上的痛苦,不包括精神痛苦。其三,实施方式不同。对适用尊严死的患者采取终止生命维持技术如呼吸机的撤除等,尊严死的实施方式一般表现为不作为。而对适用安乐死的患者则是采取某种积极措施,表现为对患者注射法定药品等,其实施方式一般表现为作为。其四,死亡原因不同。适用尊严死的患者是由于自身的疾病所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终止生命维持措施并不会导致患者立即死亡,患者的死亡期限一般并不确定。而适用安乐死的患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是因为采取注射药品等积极的措施而导致,实施安乐死的患者死亡期限一般非常明确。
消极安乐死是对无法挽救其生命的患者,终止生命维持措施,使其自然死亡[7]。实践中对于消极安乐死的认定存在着曲解。有观点将消极安乐死等同于放任死亡。患者或是家属迫于经济和病情的压力选择不治疗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患者的放任死亡,因而属于消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并非是任其自行死亡,消极安乐死是对无法挽救的晚期患者终止人工医疗技术,使其迎来自然的死亡。终止人工医疗措施之后,医生对于患者可能或是已经出现的肉体痛苦应当采取医疗方法尽可能减少其痛苦,而并非放任患者死亡。消极安乐死本质上与尊严死一致,二者只是同一概念的不同的表述。
二、关于尊严死的刑法态度
死亡是每个人最终的归宿,我们如果不能正视我们最终死亡的事实,就不能认识到活着的意义。正是因为死亡,我们的生存变得更有意义,正如海德格尔的“向死而生”这一哲学命题所阐释。死亡是我们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的问题,当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生命的延长成为一种可能。在为患者的治疗提供帮助的同时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当患者沦为医疗的客体之时,生命的延长与尊严的死亡成为不可调和的矛盾。正是因为如此如何有尊严的死亡也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成为学界不能回避且急需解决的问题。各国对尊严死相关问题的探讨,为我国尊严死非犯罪化提供域外经验。
(一)尊严死的域外刑法态度
1975年美国卡伦·昆因兰事件的发生,使得有关尊严死的生命权探讨在美国得到广泛关注。随后1976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成为关于尊严死的最早法律。该法案规定了“生前遗嘱”的适用,成人在意识清醒之时,事先用书面文件表达自己的意愿。其目的在于患者一旦失去意识或意识不清,在特定情形之下,依法按其生前的意愿实施特定的行为包括相关治疗行为的放弃。之后,美国40多个州相继制订了自然死亡法。各州自然死亡的标准各异,因而1985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统一重危病人权利法》对其进行统一规制。该法明确规定成年患者有权以书面文件“生前遗嘱”或是指定代理人的方式决定是否维持治疗,同时各医疗部门应当告知成年患者有权拒绝使用生命维持技术。[8]基于患者有权拒绝无意义的治疗的理论基础,美国实际上承认尊严死的合法性。
日本对于尊严死的问题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1976年,在日本召开了“国际安乐死讨论会”。会议宣称要尊重人的“生的意义”和“尊严的死”的权利[9]。之后,1994年日本学术会议发布关于尊严死的报告书,该报告书对终止延长生命治疗的条件①根据1994年日本《死亡和医疗特别委员会的报告——论尊严死》的规定:终止生命维持措施具备的三个条件,第一患者处于不能恢复的状态;第二,患者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表达自己的请求;第三,治疗措施的终止由医生作出。进行规定。目前日本并没有对尊严死的相关问题进行立法,日本学界对于尊严死正当化的理论依据存在争议,但是一致认为应当将尊严死正当化。同时日本的民间尊严死协会,为尊严死的正当性正在作积极的努力,推进尊严死的合法化进程。对社会民众进行死亡知识宣传,推广成人预立生前预嘱,一旦处于生命末期且疾病无法治愈,拒绝使用生命维持设备实现自然死亡。
(二)尊严死的国内态度
尊严死在我国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是被默许的。由于医疗体制的不健全而引发的因经济原因主动或是被动放弃治疗的患者不在少数,同时对于丧失救治机会的晚期癌症患者大多数的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我国实践中处于生命末期且无治愈可能的患者正在主动或是被动的“尊严死”。尊严死是涉及生命法益的重大问题,但是对于这一重大法益的处置我国并没有法律进行规制。影响尊严死合法化的重要依据在于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尊严死是基于患者真挚的请求,是对患者真实意愿和生命尊严的尊重,并未侵犯患者的生命法益,也就是说具备某些条件的尊严死本身是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是正当行为,应当对其进行非犯罪化处理。
在我国当前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患者真正实现有尊严的死亡存在着多方面的阻力。首先,作为文明古国,深受儒家思想影响。“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也,孝之始也。”生命是至上的,任何人不能随意对生命进行处置。而在现代观念下生命权人有生存的权利,也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当生命沦为医疗技术的客体之时,尊重患者真实的意愿更为人道。其次,患者的子女在传统观念的束缚以及社会舆论的压力之下,对于处在生命末期且不能治愈的父母只能不惜一切代价延长他们的生命。子女同意父母实施尊严死视为不孝,进而搁置父母提出的尊严死请求。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应该更为理性与科学的对待死亡,选择有尊严死地迎接死亡是患者追求生命尊严的体现,家属应当尊重与理解。最后,自古以来医生职责定位为救死扶伤。对于处在生命末期的患者医生应当竭尽全力进行抢救与医治,终止患者的生命维持技术有违医德,不符合医学伦理。然而一味地延长生命而忽视生命质量和真正的需求对于患者而言更为不人道。尊重患者的生命尊严和选择,使患者迎来自然的死亡。这是医学技术的发展对医生职业的要求,与其自身职业道德是不相违背的,医生的行为不应当受到道德的非难。因而,尊严死的实施符合社会伦理和人道主义,其非犯罪化有着自身的道德基础,能够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三、尊严死非犯罪化的依据探明
尊严死行为备受争议的原因在于其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素。基于现有的刑法理论,违法阻却性事由为尊严死作非犯罪化的分析提供实质性的依据。违法阻却事由是指,“行为虽然符合刑法上某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某种特殊事由的存在,排除了该行为的违法性。”[3]148也就是说违法阻却事由是行为违法性的例外情形。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但是该行为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继而排除该行为的违法性使其具有正当性。学界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学说大致有三类,即社会目的说、法益衡量说和社会相当性说。通过三种学说分别对尊严死的非犯罪化作进行阐述,认为社会相当性学说为尊严死的非犯罪化提供理论依据。
(一)对违法阻却事由视角下尊严死非犯罪化的辨明
1.社会目的说
社会目的说是指对人的行为以其追求的目的作为判断依据。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在于其符合社会所承认的共同生活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社会所承认的共同生活的目的范围,行为目的具有正当性因而行为阻却违法。
持有目的说的学者认为,一方面尊严死基于患者内心真实意愿,尊重患者意愿和生命尊严,其实施目的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尊严死的实施手段与自杀行为相类似,不同之处在于尊严死的实施有第三人的参与,是通过他人的帮助来实施。对于自杀行为,大多数国家不予处罚,尊严死是符合社会目的,具有正当性的行为,对于尊严死也不应当进行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社会目的说本身过于抽象,为社会所承认的共同生活的目的判断标准过于模糊,实践中操作标准难以统一,易造成混乱。社会目的说本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同时运用社会目的说论证尊严死的合法性最根本的问题在于社会目的说将尊严死视为类似自杀的行为,是对尊严死本质的曲解。按照社会目的说,医生终止生命维持措施的行为则是对患者自杀行为的帮助,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尊严死与帮助自杀本质区别在于实施尊严死并非是对患者生命权的侵害,并未造成法益损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尊严死的实施是患者选择死亡的方式,是对生命的质量和内涵的追求,医生基于患者真挚的请求终止治疗的行为,是正当行为。
2.法益衡量说
法益衡量说是指对行为人的行为以法益价值的大小作为评判的依据。只有当行为人所保护的法益大于其所侵害的法益之时,行为人的行为才具有正当性。法益衡量说是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对关乎自身的众多利益进行反复权衡的结果。
法益衡量说认为,实施尊严死的患者在自身的生命法益和自己认为重要的法益之间进行法益权衡。患者处于生命末期且无治愈可能,在生命的优化与当前生命质量极低之间的情形进行利益的权衡,显然生命的质量对于生命法益而言更为优越,因而行为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生命法益作为最高的法益毋庸置疑,但是当生命濒临死亡,没有回复的可能,患者处于生命质量极低的情形,依靠生命维持技术延长生命,患者生命的价值大大降低。这种情形下,患者在生命的质量和生命的延续之间进行法益的权衡,此时显然死亡比生存对患者更为人道,更符合患者的最优利益。
笔者认为,法益衡量说从患者自身出发,以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但是在多数情形下,众多法益之间难以进行价值的判断与衡量,例如患者生命的保有与患者的生命尊严之间难以进行法益的衡量。生命作为最高的法益,并不能仅仅因为患者处在生命末期且无治愈的可能性,患者的生命法益价值就不复存在。对于此时患者生命法益的侵害,仍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患者的生命法益并不因为所处的治疗阶段不同而有所区分。
3.社会相当性说
社会相当性说是指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国民共同体秩序作为判断依据。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超出社会通常理念的范围,是为其所容许的行为,则该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行为阻却违法。
社会相当性说认为,尊严死是患者对生命尊严与生命质量追求的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对生命质量的关注是社会以及刑法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所在。尊严死是对处于生命末期且无法治愈的患者,基于患者的真挚请求,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终止生命维持技术的行为,能够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具有社会相当性。笔者认为,一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生命权的内涵随之丰富。社会是动态发展的过程,社会相当性概念本身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丰富与完善。社会相当性是缓解并最终解决非犯罪化过程的动态性与刑事立法僵化性之间矛盾的利器[10]。另一方面民众的社会伦理态度是考察尊严死正当性的重要依据。据韩国保健福祉家庭部2009年出具的报告①韩国保健福祉家庭部2009年《对国民停止续命治疗的看法及法制化方案研究》报告显示,在1000多名受访者中,癌症晚期患者要求摘除呼吸机等治疗的,有93%表示赞同。显示,当前民众对于晚期患者停止延长生命的治疗行为大多数持赞成态度,尊严死日益得到社会民众的认可与接受。因而社会相当性说为尊严死提供非犯罪化的理论依据。
(二)对责任阻却事由视角下尊严死非犯罪化的质疑
对于尊严死的非犯罪化依据,有观点认为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尊严死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因而能够阻却违法。但是在缺乏要件的情形下,行为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此时尊严死的非犯罪化依据在于期待可能性理论。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行为,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可期待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可期待性,则行为具有责任阻却事由。也就是说在一般意义上,应当从违法阻却角度来论证尊严死的正当性,但是在行为欠缺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形下,可以运用责任阻却事由来论证尊严死的正当性。
依据以上论述,对于尊严死的非犯罪化依据,理论界存在争议。尊严死非犯罪化是基于违法阻却事由而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还是依据期待可能性理论而阻却责任性[11]136。笔者认为,尊严死是基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为基础,对处在生命末期且毫无治愈可能性的患者,终止治疗的行为。尊严死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对患者实施的尊严死并未对患者的生命法益造成侵害,也未对社会和他人的法益造成侵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实施尊严死的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对于行为在缺乏上述要件之时,依据期待可能性理论而阻却有责性,是对患者生命法益的侵害,刑法应当对此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适用可期待性理论排除行为人的有责性与他人是否能够代替患者决定实施尊严死也就是尊严死的申请主体问题密切相关,运用可期待性理论排除行为人的有责性,也就意味着其他主体在某些情形下能够代替患者作出实施尊严死的决定。这里“他人”主要包括两类群体:一是患者的监护人;二是医生。当患者突发疾病失去意识或是意识不明,在疾病的折磨下患者承受巨大的痛苦,患者的家属或是医生不忍看到患者继续痛苦,进而终止生命维持设备。利用可期待性理论,在当时的情形下难以期待行为人作出其他选择,行为人的行为在当时的情形下不具有可期待性,因而行为免责。而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没有患者生前申请实施尊严死的书面证明或是其他证明患者实施尊严死意愿的有力证据,医生或是监护人擅自终止生命维持技术的行为,实质上是对患者生命法益的侵害,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尊严死是患者选择死亡的方式,对于死亡方式的决定只能由生命权人作出。患者尊严死的决定是基于当前的病情分析以及死亡预测等证据为基础所作出的内心真实意愿的表示。因而尊严死的实施必须探寻患者的真实意愿,在不能探寻患者真实意愿的情形,必须遵循“疑点归于生命利益”这一原则,继续采取最适合患者的医学措施以延长患者的生命。
四、尊严死非罪化的界限
尊严死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违法阻却事由对其作非犯罪化处理。但是某些特殊的情形下,实施尊严死是对患者生命法益的侵害,刑法应当对此进行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尊严死的刑法态度以非犯罪化为原则,犯罪化为例外。因而有必要对尊严死的非犯罪化条件进行界定,确定尊严死非犯罪化的标准。同时对于可能侵害患者生命法益的犯罪化情形进行列举分析,进一步明确尊严死的非犯罪化界限,以期推进尊严死的合法化进程。
(一)基于患者真挚的请求
患者作出终止生命维持措施的真实意愿是尊严死实施的前提与基础。患者终止生命维持措施意愿可以通过书面材料或是明确的口头形式作出。为了进一步保护患者的生命法益,患者作出尊严死的请求之后,享有随时撤回请求的权利。对于意识清醒的患者,尊严死的实施根据患者的真实意愿进行。但是对于患者丧失表达能力的情形,放弃生命还是继续艰难维持生命、丧失表达能力的患者能否由其监护人代为作出实施尊严死的真挚要求[11]146。
在患者丧失表达能力的情形下,有书面文字即生前遗嘱表明患者在特定的情形下拒绝使用延长生命的维持措施,应当根据患者的意愿终止生命维持措施。对于没有预立生前遗嘱的情形,应当根据记录患者生前的资料以及患者的家属或是朋友探求患者是否以口头的形式明确表示拒绝延长生命的维持措施,该过程的探寻应当具有强有力的证据进行证明。患者在口头表达的情况下应当取得在场家属至少两名以上的同意。如果患者只是在一般性的对话场合作出在特定的情形下拒绝治疗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一般不属于基于患者的真挚请求,不能依此对患者实施尊严死。患者作出尊严死的请求之后,享有随时撤回的权利,因而承认之前意思表示的有效性,是对患者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在无法确认患者真实意愿的情形下,是否能够由监护人代为作出实施尊严死的决定。生命权人有生的权利,同样有选择死亡的权利。生存始终是生命的常态,但是当死期迫近且看不到治愈的希望之时,死亡比生存对于患者而言更为人道。选择面临死亡的方式只能是患者内心真实意愿的表示,因而作出决定的主体只能是患者本人。除非患者在生前遗嘱中表示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作出选择其最期待的生活方式,否则任何情形下监护人代为作出实施尊严死的决定,是对患者生命法益的侵害,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刑罚处罚。在无法探知患者的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优先考虑保护患者的生命法益,继续采取医学上最适合患者的治疗方式。
(二)患者处于生命末期且无治愈可能性
处于生命末期且无治愈可能性是实施尊严死的客观条件,二者要同时具备。无治愈的可能性与生命末期虽然均是对患者生命状态的判断,但是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无治愈的可能性并不必然意味着患者处于生命的末期。在某些疾病领域,无治愈的可能性的范围更为宽泛。因而只有处于生命末期且无治愈的可能性才能考虑适用尊严死。
尊严死的实施要求患者处于生命末期且无治愈可能性。那么对于患者生命状况的判断,医生的专业知识尤为重要,如何对患者的身体状况进行判断成为尊严死实施的关键问题。尊严死的实施要求患者处于生命末期,在当前的医疗水平之下疾病无治愈的可能性。那么对于患者身体状况的判断成为尊严死的重要依据,因而医生对于患者身体状况的诊断以及判断在尊严死的实施中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对于无治愈的可能性根据当前的医疗水平进行判断是否属于不可治愈的疾病。无治愈的可能性的判断标准较为客观,在实践中容易把握。处于生命的末期,一般医生会根据患者的病情对患者的死亡进行预测。对于生命末期的判断存在主观因素的判断,因而对于患者的病情的诊断应当慎重,至少由两名以上具有专业知识的医生对患者的病情进行重复诊断,一般为两次以上。只有当多次诊断以及多名医生的诊断结果一致,这种情形下才能考虑对患者实施尊严死,在这过程中应当将诊断结果详细记录作为书面依据。如果出现多次诊断结果不同或是有一名医生得出不予实施的结论,那么就不应当对患者实施尊严死。尊严死的实施是对患者生命尊严的尊重,但在一定程度上缩短患者的生命,因此应当慎重实施。只有当患者满足尊严死的实施条件之时,才能考虑对患者适用,否则是对患者生命法益的侵害。
(三)尊严死实施方式适当
尊严死的实施方式为终止患者的生命维持措施,应当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尊严死的实施方式与患者的生命法益密切相关,是尊严死实施的重要阶段,因而有必要对尊严死实施的主体以及内容进行界定。
尊严死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患者的主治医生,其他任何主体没有权利代为行使。尊严死的实施应当是基于对患者病情的医学判断,患者的主治医生对于患者的病情现状、治疗对策以及病情发展的预测是最为权威与专业。只有当患者具备尊严死实施的客观条件,才能对患者考虑实施尊严死。其他主体对于患者病情的认识过于片面,赋予其尊严死实施的资格,不利于患者生命法益的保护。因而除主治医生之外的其他人擅自中止患者生命维持措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医生终止生命维持措施之前应当与患者的近亲属进行充分商讨,将患者的情况进行充分说明,以求尊严死的实施取得患者近亲属的同意。
尊严死的实施内容也就是患者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拒绝延长生命的措施包括一切人为的医疗行为。如包括输血、人工呼吸机、化疗方法以及人工透析等,但不包括水分和营养的供给。水分和营养作为患者最基本的生命需求,应当予以保留以维护患者的生存尊严。尊严死的实施方式表现为不作为,禁止注射或投入致死药品等积极终止生命的行为。终止生命维持措施之后,医生有必要采取医疗方法尽可能的减少患者的痛苦,使患者真正有尊严地迎来自然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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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尊严死;违法阻却事由;社会相当性;非犯罪化界限
(责任编辑:天下溪)
Research on the Issueof Dignity Death Penalty Law
XUE Fang
(Shandong University,Shandong,Ji’nan,250100)
Abstract:Death with dignity,namely passive euthanasia,refers to the termination of life support technology for the patients in advanced stage so as to help them meet the natural death.Dignity death in the essence is the patient’s behavior of refusing treatment,and in general its implementation methods are manifested as nonfeasance.To analyze the legitimacy of death with dign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stifiable causes in the civil law,the theory of social purpose,theory of legal interestmeasurement and theory of appropriateness of society aremainly included.The implementation of death with dignity did not violate the legal interest of people’s right to life,and it is a behaviorwith rich appropriateness of society.The theory of appropriateness of society provides a basis for the decriminalization of death with dignity.Handling of death with dignity under the criminal law shoul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decriminalization while the criminalization is existed as an exception. Decriminalization of death with dignity is implemented on the premise of patient’s sincere request with the implementing condition that patients are at the end of life and there isn’t any curability,and with the implementingmethod of terminating the patient’s life support facilities.
Key words:dignity death;illegality hindering cause;social equivalence nature;decriminalization boundary
作者简介:薛芳(1990-),女,山东新泰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12-20
中图分类号:D9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1140(2016)02-003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