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实习生的法律身份
2016-03-15刘鸽
刘鸽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论高校实习生的法律身份
刘鸽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摘要: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有基于两种法律关系的身份。基于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实习生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实习接受单位的劳动者。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既不属于基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工伤,也不属于基于侵权遭受的损害,而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基于合同法的原则来处理纠纷。基于实习单位的有限授权,实习生是实习接受单位的代表,其在有权代表的范围内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关键词:实习生;实习接受单位;合同一方当事人;有限权利代表
随着高等教育对实践教学的重视,实习已经成为高等教育培养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实习生队伍也日益庞大,据统计,我国每年仅高、中等职业院校就有1200多学生到企业实习。[1]不论是顶岗实习还是认知实习,实习生均必然和实习接受单位、①和与实习单位业务有关联的个人或者单位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因而实习生的法律身份有研究的必要。
一、实习生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实习接受单位的劳动者
我国对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研究较多,关于实习生的法律身份,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实习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其一,实习生的身份还是学生,实习是学习过程的延伸,是通过实践积累经验的一种学习方式;其二,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需要满足诸如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等相关条件,而实习生不一定符合实习接受单位的用工标准;其三,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等,而实习生参加实习的主要目的是学习,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形下,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顶岗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具有教育管理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因而可以认定为实习劳动者。[2][3][4][5]我国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规章中对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的关系,也有不同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及实习学生。”[6]
笔者认为,第一种主张是有道理的,高校实习学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实习生不是劳动者。笔者完全赞同第一种主张的理由。但第一种观点的缺陷是其否定了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却没有正面界定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毕竟实习生在实习接受单位实习,双方之间还是具有法律关系的。笔者认为,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是合同关系,实习生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理由是:第一,不论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是否签订合同,也不论是实习生所在高校与实习接受单位签订合同还是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签订合同,双方均在参与实习接受单位的相关业务活动以及实习接受单位提供必要的条件、机会等方面具有一致认识的。基于该一致认识,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也必然享有一定的权利,并且互负一定的义务。而这种权利义务均属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因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通过约定或者依照惯例确定的。正如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王继平指出的那样:“中职学生到企业实习,应该享有受教育权、获得实习报酬的权利、身心安全受到保障的权利。”[6]即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按照惯例,实习生也应当享有这些权利,同时实习生必须履行遵守实习接受单位的制度与纪律等义务。第二,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此,有观点认为,高校实习生属于制度性弱势群体,法律应当对高校实习生所享有的实习全、劳动权、社会保障权进行明确规定和保障。[6]笔者认为,从保护实习生的权利角度提出实习生属于制度性弱势群体是无可非议的,但这一观点没有正面回答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什么法律调整的问题。实际上,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所谓平等主体,是从“法律人格”的角度进行分析评价的,也即不论是实习生还是实习接受单位,都是孤立的、被剥离掉个体一切特殊性的人,均享有独立而自由的意志,能够通过理性进行思考,并通过理性来判断事物的正当性,从而决定最终行为的选择,并且均应当对自我决定、自我选择平等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7]不论是实习生个人联系实习接受单位,还是实习生接受高校的统一安排去往指定的实习接受单位,都存在自我决定、自我选择的过程。在实习生自行联系实习接受单位的情形下,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都进行了自我决定、自我选择,并形成了实习关系。在实习生接受高校的统一安排去往指定单位实习的情形下,高校代表所有实习生与实习接收单位进行了自我决定、自我选择,从而在单位与单位之间形成了实习合作关系,在具体的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形成了具体的实习关系。所以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要求的所有条件。由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于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于实习生当实习接受单位实习,就意味着双方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因此,实习生不是实习接受单位的劳动者,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有合同关系,实习生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过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既不属于基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工伤,也不属于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而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基于合同法的原则来处理纠纷。因此,笔者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有道理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同时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工伤标准予以执行。
二、实习生是实习接受单位的代表,其在有权代表的范围内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前面谈到了实习生与实习接受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实际上,实习生在实习接受单位实习期间,还存在对外效力的问题,也即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在和与实习接受单位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实施特定行为时的身份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研究非常少,仅有个别学者探讨了公安院校的实习生在公安部门实习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关于公安院校的学生在公安部门实习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安院校的实习生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其制作的讯问笔录经查证属实,具有证据效力。[8]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院校的学生在公安机关的实习是间接实习,不直接参与侦查一线工作,而只是以观摩者的身份参与其中,以学习现场勘查等刑事侦查的方法和技巧、了解掌握侦查工作的程序和相关业务,如果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进行记录,也仅能供学习使用,不能用作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使用,因而公安院校实习生不具有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的身份,不能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人员的职权。[9]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安院校的实习生可以被视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方面实习生进行办案活动得到了当地公安机关的授权,并且是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进行的,其从事的证据收集、笔录制作等办案行为经过了指导老师的审核;另一方面,由于实习生毕竟依然是学生而非公安机关正式民警,其办案主体资格应当有所限制,不能完全取得办案主体资格。[10]
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观点,实习生在实习接受单位实习时,应当视为实习单位的有限权利代表,在有权代表的范围内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理由是:第一,实习接受单位同意学生实习并许可其参与一定的对外业务活动,实际上就相当于授予一定的权利。如饭店的实习服务员在给客人提供服务时,就是代表饭店在提供服务,如果因为服务员的过错导致消费者权利受损的,消费者可以向饭店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实习生或者实习生所在高校直接主张权利。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某些权利(权力)行使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前面提及的公安机关,法律规定只有侦查人员才可以行使侦查权,公安机关的实习生就不能代表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法律规定只有法官才能行使审判权,法院的实习生就不能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第二,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制造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如果得到实习接受单位的认同并作为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实习接受单位应当对此负责,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完全可以向实习接受单位主张权利。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如果权利受到和与实习单位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侵害的,既可以由实习单位对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权利,也可以由实习生直接向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权利。第三,实习生只能在有权代表的范围内代表实习接受单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实习生毕竟是实习生,不是实习接受单位的正式员工,因而其对外的代表权限应当区别于实习接受单位的正式员工。当然,如果实习接受单位没有通过有效方式(诸如佩戴实习标志)让相关业务关联单位或个人能够明确识别的,可以按照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注释:
①目前有关实习生法律身份的研究中往往使用用人单位一词,笔者认为不妥,笔者认为应当使用实习接受单位这一称谓。因为在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是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的一个概念,使用用人单位这一称谓,实际上就已经认可了实习接受单位与实习生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参考文献:
[1]丰华涛,耿秀坤.职业教育实习学生意外伤害之法律使用解析[J].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3):105-108.
[2]卫艳霞.实习生因工作受伤可参照工伤标准赔偿[J].人民司法·案例,2009,(10):57.
[3]余卫民,喻洁.论实习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J].时代法学,2011,(2):35.
[4]石继虎,刘昕苗,肖明月.论定岗实习学生人身伤害法律救济的路径选择[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48.
[5]黄璜.应当建立实习劳动关系[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115.
[6]陈红梅.对高校实习生法律身份的新认识——兼谈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护[J].江淮论坛,2010,(2):115.
[7]王森波.“常识性”法学难题:对“平等主体”的再思考——兼评徐国栋教授的“民事屈从关系”[J].湖北社会科学,2014,(8):155-162.
[8]曹文安.侦查讯问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9]王龙天.公安院校学生毕业实习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公安教育,2005,(5).
[10]陈尚志.公安院校实习生办案主体资格再探讨[J].公安教育,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