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司法鉴定质量保障体系建设

2016-03-15王少仿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司法鉴定保障体系

王少仿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2.湖北警官学院侦查系,湖北武汉430034)



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司法鉴定质量保障体系建设

王少仿1,2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2.湖北警官学院侦查系,湖北武汉430034)

【摘要】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扮演着重要角色,承担着维护司法公正的任务。目前,我国司法鉴定质量保障体系还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必须站在整个国家的层面上,以依法治国方略为依托,从法律制度、鉴定技术、实时监控、评估审查等多个层面构建和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才能得出合法、精准、高效的鉴定意见,实现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依法治国;司法制度;司法鉴定;鉴定质量;保障体系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提出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新思想,依法治国方略全面升华。

鉴定意见作为司法鉴定的结果,已被列为诉讼证据之一,在诉讼活动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其合法性与准确性不仅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关系到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质量保障体系,对影响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性与准确性的各种因素进行严格控制和有效管理,能为诉讼活动的顺利展开提供强有力的专业技术保障。[1]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完整的司法鉴定质量保障体系。实践活动中,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时有发生,司法鉴定质量令人担忧。我们必须站在整个国家的层面上,以依法治国方略为依托,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宏观监控和系统管理,以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实现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鉴定质量保障体系概述

(一)司法鉴定质量的内涵

一般而言,质量是指产品或工作的优劣程度。司法鉴定质量,就是司法鉴定工作完成的好坏程度以及司法鉴定所提供产品的优劣。司法鉴定提供的产品就是鉴定数据和结果,也就是将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概言之,司法鉴定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就是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准确。

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环节,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质量的好坏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的影响,合法的、准确的鉴定意见能够为诉讼活动提供可靠的依据,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2]

(二)司法鉴定质量保障体系的组成

1.法律制度保障

法律制度保障是指通过对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的规范,实现对司法鉴定质量的保障。法律制度因素的可调控性强、见效快,但其难度大、涉及面广。根据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影响司法鉴定质量的法律性文件和制度规范主要是:三大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司法部等政法部门制定的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则。

2.鉴定技术保障

科学性和法律性是鉴定意见的本质属性,鉴定意见本身是科学原理和科学技术与司法证明活动相结合的产物。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运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发现、提取用其他方法无法获取的证据;其二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揭示用其他方法无法提取的有关案件事实信息。司法鉴定的运行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持,其在鉴定领域被概括为“专门知识”。[3]

3.执业监管保障

执业监管保障是指由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实时监督和管理,规制其严格依法鉴定、严格遵守技术规范和道德准则,并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以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在司法鉴定质量保障的各个环节中,鉴定过程控制是核心,贯穿于鉴定活动的全过程。

二、我国司法鉴定质量保障体系的缺陷

(一)司法鉴定管理法律制度方面缺陷

到目前为止,我国对司法鉴定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决定》,其他有关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法律,如三大诉讼法及《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仲裁法》等仅在部分条款中对司法鉴定作出了规范要求。《决定》显然不能称为“法”,因此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作为“法”的司法鉴定管理法律规范。而且《决定》中的一些条款可操作性较差,容易带来认识上的偏差和执行上的困难,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格局。各部门对于《决定》的有些条款的认识存在偏差,理论上未能勾勒出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清晰框架,出台的一些规章制度与《决定》的条款和立法宗旨不一致。根据《决定》的规定内容和立法精神,一些有关司法鉴定的地方法规有待细化和加强。《决定》作为改革司法鉴定体制和确定司法鉴定模式的法律性文件,已基本完成历史使命。目前需要以党的依法治国方略为背景,立足于我国新时期的国情、社情、民情,加强司法鉴定国家层面的宏观立法,加强地方层面的局部立法或中观立法,以进一步巩固现有改革成果。

(二)司法鉴定机构认可与能力验证制度方面的缺陷

《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都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必须通过国家认证认可,参加能力验证活动是认可机构的强制性要求。近年来,随着对实验室、检查机构的认证认可和能力验证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的不断加深,各级司法鉴定管理机关组织认证认可和能力验证活动及司法鉴定机构参与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也不断提高。然而,在司法鉴定机构认可与能力验证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认识片面、认可与能力验证的项目和方式不能较好地满足司法鉴定管理和鉴定行业发展需求、没有充分利用能力验证结果等问题。[4]因此,亟须建立统一的鉴定机构资质认证认可体系、能力验证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司法鉴定人资质条件规定方面的缺陷

《决定》及司法部、公安部、最高检制定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中对鉴定人的资质条件均作了一些规定,缓解了鉴定人资质审查无法可依的窘境,为加强鉴定人规范化管理、保障鉴定人整体业务能力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其对鉴定人资质条件规定的笼统性和模糊性,且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过于宽泛,目前鉴定人资质的审查和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没有从根本上控制好“入门关”。[5]

其中,问题比较突出的是《决定》第4条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中“具有相关的”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工作经验的规定。因为其表述过于模糊、范围极不明确,让许多人钻了漏洞。例如,有些面向社会服务的民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在获得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证的同时,还获得了微量物证、法医毒物、痕迹等类别的司法鉴定执业证。我们承认世间有精通多门学科的奇才,但如此横跨数个相距甚远的学科领域的情况,确实让人难以相信其真正具备相应的执业能力。

(四)司法鉴定启动制度方面的缺陷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基本上是照搬了苏联的超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6]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有两个问题比较突出。

其一,多个司法机关享有司法鉴定启动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拥有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各机关都可决定对某起刑事案件中同一笔迹物证启动司法鉴定,很容易产生“多头鉴定”。而且,各机关都倾向于采信本机关所属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或本机关所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假若某一方对鉴定意见不服,就会实施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形成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多头鉴定的主要原因。

其二,缺乏司法鉴定启动的救济制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缺失初次鉴定的申请权。对于他们的鉴定申请,司法机关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只能被动地服从,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享有鉴定的决定权。司法机关可根据办案人员的要求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申请,对鉴定的启动、鉴定的事项、鉴定机构的选择等作出决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决定的结果或内容不服,也不能采取行政复议或其他救济措施。

(五)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制度方面的缺陷

2012年以来,我国三大诉讼法分别经历了重大修改,其中有部分条款是专门针对司法鉴定作出的规定,其强化了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和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这些修改是立法者在大量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的,具有较高的法理逻辑性和现实可行性。然而,司法实践显示,修改后的有关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制度方面的法律规范仍然有不足之处。

1.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缺陷

首先,鉴定人出庭质证缺乏经费保障。《刑事诉讼法》虽然对鉴定人的人身安全规定了多项保护措施,但对其经费保障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也存在同样的经费保障问题。鉴定人因履行出庭质证义务需要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如果得不到合理解决,可能成为制约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重大障碍。

其次,鉴定人不履行出庭质证义务的正当理由不明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虽然都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质证的义务,但未给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质证的正当理由。实践中不可能仅仅根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就一概要求鉴定人出庭,还得考虑鉴定人出庭是否面临着客观存在的困难,如鉴定人患病、交通不便、有重要公务或其他不可抗拒的无法出庭的情况。[7]

2.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缺陷

首先,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不明。我国诉讼法规定: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等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可以成为诉讼参与人。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所扮演的角色显然不同于上述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不明引发的直接后果是其所应享受的法律权利、承担的法律义务不明确。如专家辅助人是否有权利详细了解案件情况、鉴定委托与受理情况、鉴定的具体方法和程序、鉴定人学术经历和工作状况,是否有义务如实回答提问,如果存在回答失实或故意说谎行为需要承担哪些法律后果,等等。

其次,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不明。我国诉讼法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这一资格条件显然过于宽泛和笼统,不利于实际工作中的规范操作。

再次,专家辅助人意见存在证据效力问题。根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专家辅助人不同于一般的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其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别,应当不具备证据效力。那么专家辅助人意见对已成为法定证据类别之一的专家鉴定意见是否具有排斥或支持作用,则是值得更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三、我国司法鉴定质量保障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如果司法鉴定质量得不到有效保障,则可能使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产生质疑,进而对公平、正义、秩序等法律价值产生怀疑;可能导致处置机关对案件事实错误认定或无法认定,从而无法发挥鉴定意见在诉讼程序中应有的作用。从法律制度、鉴定技术、实时监控、评估审查等多个层面构建合理的质量保障体系,才能得出合法、精准、高效的鉴定意见,才能为司法机关提供可靠的诉讼证据。

(一)完善司法鉴定的立法

司法鉴定管理模式的变革和管理制度的完善必须通过系统的立法来实现。如何立法则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是采取统一立法或是分散立法也需要仔细斟酌。根据我国国情、社情和民情,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立法应采取统一立法的方式,原因有多个。首先,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均未作比较系统化的规定,为统一立法留下了空间。其次,如果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分别制定相对应的法律,则可能形成立法内容的部分重复,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而且容易导致各诉讼法典自身整体结构的失衡。再次,现代社会诉讼活动的规范化要求司法鉴定立法的系统化。因此,采取统一立法的方式应该是我国司法鉴定法治化的理性选择。

我国司法鉴定立法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司法鉴定法》,以“法”的形式出现,作为司法鉴定管理的基本性法律规范。《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性质、任务、管理模式、机构设置、人员管理、运行机制等重大问题予以确定,其他司法鉴定立法则以其为根据或指导思想。第二个层次,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司法鉴定的行政法规、程序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这些法规、规范主要从不同的鉴定专业技术出发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操作步骤、技术规范,据以保障司法鉴定活动的法治化、规范化,最终构建以司法鉴定法为主轴,以司法鉴定行政法规和程序规范为中心,以各鉴定领域的技术规范为指导的完善而健全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控制和能力验证制度的完善

首先,确定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原则。根据我国幅员辽阔,地域间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科技水平和教育文化水平差异大,民主法制建设发展不平衡等实际情况,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方面应当遵循多项原则:科学发展的原则、优化配置的原则、多元化原则、便于诉讼的原则。

其次,确立以能力验证为核心的鉴定机构实验室认可制度。司法鉴定的价值在于追求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可靠性,并实现诉讼的公平性、正义性,最终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健康发展。为了保障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实验室认可制度是其中的重要一环,能力验证是核心组成部分。[8]

(三)司法鉴定人资质条件的细化

司法鉴定理论基础的掌握、比对检验法的运用、仪器设备的操作等都需要鉴定人来实施。鉴定人对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对检验方法的运用和仪器设备的操作是否合理、恰当,以及主观的分析和判断能力,都会影响最终的鉴定结果。因此,对司法鉴定人资质予以严格控制显得特别重要。归纳起来,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可细化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专业知识条件

专业知识是指一定专业范围内相对稳定的系统化的知识。对于自然人而言,具备深厚的专业知识是其成为司法鉴定人的首要条件。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条件是要求鉴定对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进行过系统学习,掌握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熟练的应用技术。鉴定人是较高层次的专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是鉴定人必备的条件。一般认为,鉴定人应具有较高的学历,至少为大学本科获得学士学位。

2.专业技术职称条件

司法鉴定人应该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司法鉴定工作是一项特殊的、高层次的专业技术工作,鉴定人是以专家身份参与鉴定活动、提供鉴定意见,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才能与其工作性质相称。实践中,不同专业的鉴定人职称标准可能不同。考虑到在某些专业领域职称评定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的现实情况,要求所有鉴定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是不现实的。因此,《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作为补充。需要注意的是,在考察专业技术职称条件时必须审查鉴定人技术职称的专业领域。因为技术职称的分类是很广泛的,而每一项司法鉴定所需的专门知识是比较具体和明确的。

3.实践能力条件

实践能力是指司法鉴定人具备一定的鉴定案件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本学科范围内相关专门性问题的能力。这是鉴定人开展鉴定工作的基本条件。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对一些专门问题从专业化角度提出鉴别和判断意见,不仅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而且需要实践操作能力。鉴定人应当是司法鉴定业务领域的专家,如何设定条件、标准,怎样考核司法鉴定人的专业能力,需要由科学的评定系统进行评定。并且,鉴定申请人必须具有从事过所申请专业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且达到一定工作年限。

4.法律知识条件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司法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学基础知识,这是严格依法履行鉴定职责的必要条件。司法鉴定人只有具备一定的法学知识,才能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具体鉴定行为,规范地从事鉴定工作。如果鉴定人只拥有技术却不懂法,不按法律规定开展鉴定工作,会导致鉴定意见的证明能力和证据价值受到影响或削弱,鉴定人自身也可能因违法、违规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完善

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配置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之一。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及被害人司法鉴定启动权的缺失和参与权的有限,是当前诉讼实践中不可忽略的重大问题,急需开展深入研究合理解决。

首先,改革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很多学者经过多年的观察和分析,已认识到了我国司法鉴定启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对策。不少人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将鉴定的启动权赋予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将鉴定的启动权赋予诉讼当事人是对抗式平等控辩的合理要求,也是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应当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以当事人主义模式为辅。对于已进入诉讼阶段(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司法机关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处于诉前准备阶段和诉后执行阶段的案件,可以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的权利,由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其次,完善司法鉴定启动的救济制度。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必将得到更好的实现与保护。立法界应当考虑建立司法鉴定启动的救济制度,如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规定司法机关在做出不接受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启动司法鉴定、不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等决定后,应向当事人、参与人出具附有法定依据和正当理由的书面裁定,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做出附有理由的维持或撤销原裁定的决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启动救济制度,无疑会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与公正。

(五)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制度的完善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意见审查的效率,避免错误地采信不可靠的或不具备证据效力的鉴定意见,必须完善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制度,将有关审查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处理,同时明确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强化鉴定人的执业监管力度。[9]

1.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

首先,应明确规定经费保障的范畴。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质证经费保障的范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出庭质证所引起的开支,如交通、住宿、就餐、通讯、材料等费用。这部分费用的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按票据记载内容来核算。二是因出庭质证所引起时间、精力消耗而产生的费用,即出庭费。鉴定人在出庭质证前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作大量准备工作,出庭时需要回答当事人或审判人员的提问,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为诉讼活动提供服务,这是一种高强度的脑力劳动,理所当然应该获得报酬。该部分费用的金额可以参考物价部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来计算,通常依据鉴定事项的数量或民事经济案件的诉讼标的进行确定。

其次,应明确规定经费保障的来源。对于刑事诉讼案件,鉴定人出庭质证所需经费可以比照《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由政府财政予以全额保障。对于民事诉讼案件,鉴定人出庭质证所需经费可按“谁申请、谁付费”的原则予以落实,即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支付所有因出庭而产生的费用。

再次,确定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质证的正当理由。为了使产生效力的各项法律规定能得到积极的贯彻执行,法律条款内容必须明确、细化,并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可执行性。诉讼法律一方面要求鉴定人应当履行出庭质证的义务,另一方面也得充分考虑鉴定人能够履行此项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允许鉴定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履行此项义务。具体规定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如鉴定人身体原因、工作原因、交通运输原因、自然灾害原因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等。

2.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专家辅助人是诉讼活动中比较特殊的参与人。为了充分发挥他们所掌握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的辅助作用,立法者和管理者应该从我国国情出发,完善适合我国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资格条件、证据效力。

首先,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专家辅助人不同于司法鉴定人和法官自己聘请的技术顾问,更不同于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是指诉讼双方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并能帮助解释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专家。专家辅助人的选任主体为诉讼双方,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是指公诉人、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专家辅助人可以不出庭,仅为其委托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也可以出庭参与质证活动。如果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质证活动,就必须获得审判机关的批准。因此,专家辅助人可定位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10]

其次,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从基本条件和程序条件两方面作出规定。第一,基本条件。辅助人必须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如拥有国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经过登记注册的鉴定人;或拥有本专业领域的高级技术职称;或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等等。第二,程序条件。首先,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专家的基本情况、专业职称、技术资格、学术背景、工作经历或其他可以证明专家具有本专业领域能力和特长的资料。其次,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进行资格审查。对方当事人审查后,如果认为不具备专家资格,可以向法庭提出,由法官进行审查后做出裁决。法官在审查时,除了查看专家的基本条件外,还要查看专家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拒绝其参与出庭质证,以确保专家辅助人能处于中立地位。当然,如果当事人仅要求专家在庭审前解决有关技术问题,而不需要其出庭质证,则对其所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资格无须做出界定。

再次,合理使用专家辅助人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别,不具备证据效力,必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帮助当事人提高对专业知识的理解,帮助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参考。实践中,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审判法官,都应当正确看待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合理使用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可夸大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也不得过分依赖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所发表的意见,避免将本属准确、可靠的鉴定意见拒之门外。

【参考文献】

[1]李玉华,杨军生.司法鉴定的诉讼化[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16-221.

[2]郭金霞.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103-104.

[3]Ronald J.Waldron, Chester L.Quarles, David H.Mcelreath, Michelle E.Waldron, David Milstein.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n Introduction[M].Tulsa, Oklahoma: K&M Publishers, Inc.2009:314-318.

[4]沈敏,吴何坚,方建新.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与认证认可指南[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2-3.

[5]杜志淳.司法鉴定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4-75.

[6]霍宪丹,刘涛,栗峥.司法鉴定管理模式的理论解析[A].霍宪丹.司法鉴定管理模式比较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15-16.

[7]Kenneth S.Cohen, Expert Witnessing and Scientific Testimony [M].Boca Raton, Florida: CRC Press,2008:25-33.

[8]Daniel A.Bronstein, Law for the Expert Witness[M].Boca Raton, Florida: CRC Press, 2012:75-86.

[9]郭华.鉴定意见争议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 13:2-4.

[10]陈斌,王路.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及其制度构建[J].湖北社会科学,2011(1):163-167.

【责任编校:谭明华】

The Construction of Quality Assurance System of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under Rule by Law Background

Wang Shaofang1,2
(1.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 China; 2.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Wuhan 430034, China)

Abstract:In the litigation activity,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and undertakes the task of the maintenanceofjustice.Atpresent,thequalityassurancesystemofjudicialauthenticationsecuritystillhasmanydefects.Wemust stand on the level of the whole country, which is based on strategy ruling by law, from the legal system, identification technology, real-time monitoring, evaluation and other multiple levels to build and improve quality assurance system, to get a lawful, precise and efficient expert opinion, realizing litigation justice value target.

Key words:rule by law; the judicial system;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the identification quality; the security system

【基金项目】社会治安治理湖北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项目“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司法鉴定质量保障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014-23)。

【作者简介】王少仿(1973—),男,湖北天门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湖北警官学院侦查系副教授。

【收稿日期】2015-10-19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16)01―0086―06

猜你喜欢

司法制度司法鉴定保障体系
ETC关键设备准入标准及运行保障体系构建
关于构建战区联合作战后勤聚合保障体系的思考
读《西夏司法制度研究》有感
司法制度与法律教育的关系
《西夏研究论丛》的又一力作——《西夏司法制度研究》出版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构建更安全可靠的机房电源保障体系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