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思考
2016-03-15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00038湖南省公安厅湖南长沙43000
张 舒,黄 娜,李 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00038;.湖南省公安厅,湖南 长沙 43000)
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思考
张舒1,黄娜1,李磊2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2.湖南省公安厅,湖南长沙430100)
天津“8?12”爆炸引起法学界热烈讨论,重大责任事故罪成为讨论的焦点。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罪名,对于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自本罪名产生以来已经过数次修改,学界也对本罪进行了诸多探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应当包含刑法规定的第一、二款的全部内容,犯罪主体应坚持一般主体说的观点,单位职工、无资质人员皆有可能构成本罪,单位具有特殊性,不能作为犯罪主体。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持过失的心理态度。犯罪客观方面应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最终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刑法中应当增设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过失危险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过失危险犯
2015年8月12日23:30,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发生爆炸,火光冲天,蘑菇云瞬间腾起,两次爆炸相隔30秒。总量相当于24吨TNT的危化物发生爆炸,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与严重经济损失,令人十分痛心。此次事故中发生之后,法律学者们并没有仅沉浸在悲痛之中,而是针对本次事故可能的原因分析出八大类可能涉及到的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天津港特大爆炸、火灾事故牵动着千万国人的心,而事故背后的成因以及因本次事故而失去生命、丧失家园的人们应该将责任归结至何处也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当前我国非法、违法生产,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十分突出,涉及领域广,包括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等重点行业以及港口码头等重点地域,重大事故多有发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巨大,对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谐社会的安全、稳定造成了重大的不利影响。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①《意见》第六条提出:加大对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安全是第一保障。针对近年来非法、违法生产,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十分突出,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屡有发生的严峻形势,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加大对各类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用严肃、严格、严厉的责任追究和法律惩罚,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有效落实,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强调运用法律手段,遏制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势头。厘清重大责任事故罪,使得司法实践能够更加清晰的运用法律保障人民的权益,减少人民的损失。
一、罪名研究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历史沿革
在上世纪六十年代的《刑法草案修正案》第33稿中,我国首次对在生产建设中出现的责任心不强,安全意识不高,对工作严重部分人的人予以规制,并在1979年《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即重大责任事故罪②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以及生产经营内容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79年刑法的内容已无法满足现实发展的需求,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1986年、1988年、1989年颁布了三项司法解释①分别为《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对本罪的犯罪主体进行阐释,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将社会主义新的经济形势下的合作经营组织、个体户等囊括其中。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1979年刑法已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于1997年对刑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在保留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同时,将一部分细化的行业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名分离出来②新分离出来的罪名有: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但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身并未作改动。在随后的一段时间内,重大事故频频发生,我国关于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③国务院于2001年4月21日公布了《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2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颁布实行、2003年11月24日颁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7月4日颁布《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等。,但不足以满足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而刑法却没有能跟上步伐,严重滞后,于是在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对第一百三十四条做了大幅修改④《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使得本罪关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更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实际。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及概念
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以前,称重大责任事故罪为本罪罪名毫无异议,但《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文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将本条文分为两款,第一款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二款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就其所规定的犯罪罪名问题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刑法修改之后本罪实质上已经分解为两个罪,有着不同的犯罪构成,无法将其合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例如马克昌教授认为本罪第一款和第二款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不同,同时法定刑也不相同,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现在只能指刑法规定的第一款,而第二款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事故罪。还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改不会影响其罪名,本罪的罪名仍应当沿用之前的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1]
理由有二:第一,马克昌教授所说本罪有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笔者并不认同,本罪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一个相当宽泛的范畴,而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也是一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在实质上并无不同,第二款是第一款的特殊情况,二者是从属关系。第二,刑法修正案将两部分行为放在同一个法条中更能保持刑法的统一性与协调性。从立法沿革来看,《刑法修正案(六)》本质上并未增加新的罪状,只是由于适用的法定刑有所差别而加以区分,从而为了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这只是发条的立法技术处理,并无实质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其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第二款规定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支持了以上第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不无道理,正如马克昌教授所述,两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有相当的差别,将其分离成两款也正是对这种差别的认可,第一款强调的是生产、作业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第二款强调“强令”二字,生产、作业的执行者并不是自愿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况且刑法对本条文的两款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对第二款的规定更加严厉,为其成为两个不同的犯罪奠定了法律上的基础。
综上,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从事社会主义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法律法规或企事业单位规章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
二、犯罪主体问题研究
关于犯罪主体有以下几个争议问题:第一,是否所有职工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第二,无资质人员是否能够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第三,单位能否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一个问题,是否所有的职工都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两种学说,一是特殊主体说,重大责任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而并非所有职工都处于单位的生产、作业岗位,也只有一部分职工在一定的时间在岗,因而不是任何职工的行为都可能造成,只能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直接负责的职工和从事指挥、领导工作的管理人员等的特殊主体完成。像工会、行政、财务等方面的人员就无法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二是一般主体说,认为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要他参与到生产、作业中。笔者认同一般主体说,但区别于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主体不应限制为所有职工,理应包括非单位职工,即不论是否为本单位人员、该行为人在公司、企业等中出于什么职位,只要他参与到生产、作业中,即有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在个体经营等情况下,并未被单位这一概念覆盖,行为人仍有可能参与作业行为,此时其也具有构成本罪的可能。
第二个问题,无资质人员是否能够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无资质人员是指不具有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的人员或者未经培训而从事相关生产、作业的人员。有人将无资质人员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认为无资质的人员并不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可能。但是,本罪犯罪主体最核心的要求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因此,无资质的人员虽然不具备从事该活动的条件,但是只要事实上从事了该活动,就应当对其负责,不具备资质并不能免除其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的义务。况且无资质上岗进行操作,对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有巨大的危险性,这一行为本身就违反了相关安全规定,就符合本罪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有无从业资质并不影响行为人成为本罪犯罪主体。
第三个问题,单位能否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这是学术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现行刑法对于单位能够构成的犯罪会单独予以规定,因此就现行刑法而言,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学术探讨上,单位是否真的就被排除在本罪之外呢?否定说的理由有三:其一,单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在域外刑法中已有体现,例如西班牙刑法的违反劳动保护规则罪。因为着此问题具有可行性,域外立法可为我国借鉴。其二,在一些为了本单位利益,诱使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强令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其三,有人以本罪为过失犯罪,而单位的主观心态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能由过失构成的理由反对单位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明文规定了单位的过失犯罪。况且,在1997年刑法之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一部分,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一致性。然而上述理由不足以支撑单位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认为现行刑法未将单位纳入本罪犯罪主体的范围是有其合理性的,原因是:第一,本罪罪状描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①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行为与后果的发生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而单位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能直接参与到生产、作业中,因此,单位不具有构成本罪的最基本的条件。虽然单位可以构成过失犯罪,但本罪的论述重点不在于单位过失犯罪,而是单位无法参与到生产、作业的过程中来。综上,单位不应当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范畴。
三、犯罪主观方面研究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有两种不同的声音:过失说和间接故意说。过失说认为,本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有且只有过失这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并非指违反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时的心理态度,违反规定一般是故意的[2],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上岗资质,仍旧从事了该行业,此处的过失是对造成的结果持一种不希望不放任的态度,既有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有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说认为,本罪的犯罪行为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就指的是违反时的心理态度,而结果的产生是在这种心理态度的支撑下实施的违反行为造成的,该结果发生时并没有主观心理态度的存在。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了相关规定,但是仍旧放任自己的行为进而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3]。还有观点认为本罪为混合罪过,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与故意的混合,行为人所实施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为故意行为,而对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4]。
分析以上两种观点,过失说的理由更为充分,这也是我国目前的通说。本罪的实行行为并不单纯指“违反”行为,更重要的是由于该行为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本罪中行为人的心理活动相对复杂,这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相类似,行为人对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持故意的心理态度,但对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具有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同理,本罪中行为人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明知故犯,但对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看起来符合混合罪过说的立场,但恰恰相反,混合罪过说混淆了犯罪过失的真正内涵,刑法上的过失是对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而非对其某一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但未阻止,仍旧放任这种行为,使得重大事故发生,则可能被认定其为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若针对特定人,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等。本罪的实质要求是行为人虽然故意违反了相关规定,但是其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的态度,而是排斥、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之所以有学者提出间接故意说,是其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混淆了。行为人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态度是有据可循的,要么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以避免犯罪结果,幺妹凭借客观事实或者已有经验判断犯罪结果可以阻断。而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则是没有任何避免行为和依据的。况且,本罪最高刑期为七年,符合一般过失犯罪的处罚标准,符合刑罚体系的和谐统一性,如果其罪过形态为故意,则与其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比处罚过于轻,有明显的矛盾和冲突,不符合刑罚体系统一性的要求。
四、犯罪客观方面研究
(一)时空条件
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的时空条件为在生产、作业中。所谓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就是指在实施与生产、经营等相关的行为的场所,从开始研究计划、进行生产行为到结束的整个过程,都属于生产作业的范围。这里的生产作业过程,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职工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行为人满足空间条件,未离开生产、作业场所的小憩仍旧有构成本罪的可能)。同时该过程也不以公司、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为必要条件。行为人只要是参与了生产、作业活动,即有构成本罪的可能。
(二)行为条件
本罪的行为条件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若一个行为虽然产生了非常严重的后果,但其并未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那么就不构成本罪。那么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范围都有哪些?在刑法修正案颁布以前,最高检曾经对此问题做出过解释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大中国法制报记者问,中国法制报1986年7月4日。具体内容为:违反的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办法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规章、条例、办法和制度等,他们都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时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虽然其后刑法进行了修改,但在此问题上,此解释仍具有参考意义。它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分为了三类:第一类为违反国家制定的关于安全管理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第二类为违反企、事业单位以及监管部门等有权机关制定的,关于安全管理的规章、章程、条例等。第三类为违反无明文规定却通行的行业惯例与操作习惯。学者刘树德认为,将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寄托于不确定的习惯与惯例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5]。还有学者认为,刑法的空白条文以及补充规定,只能以有权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为准则,超出此范围的其他形式的规则,例如习惯和惯例,由于没有合法的身份,没有有权机关的认可,一旦以其作为准则,便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然而,这类习惯、惯例虽无明文规定,但其在长期的生产、作业中形成,并不是随随便便拿来就用的,而是经过长时间的经验积累总结出来,即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可重复性,罪刑法定虽然严格但空白刑法用习惯和惯例作为补充并不违反,还能提高刑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三)犯罪成立的标准
本罪的程度条件要求达到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于重大伤亡以及严重后果有没有具体规定以指导实践呢?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矿山类安全责任事故的法律规定推广到整个生产、作业行业,因为国家对此已经有明文规定②2007年两高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学者认为,不能将矿山生产推及到其他领域,有张冠李戴之嫌,应重新订立科学标准③王晓焕.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2.18。内容为:“其他严重后的情形包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④第八条[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予以规制。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不同行业有不同行业的行业标准,造成的损失也不能一以论之,但这个标准应该由更加专业的人员来制定,并由有权机关发布,而不是粗略判断之后对其标准进行认定,亦或是直接适用其他行业的标准。
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生产生活的发展,人类所面临的风险结构从不可控自然力量转变为人类自身发展造成的人为风险,普遍存在于人类参与到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时也走进了刑法的视野。正是由于社会生活环境的变化,过去对于过失犯罪所要求的必须产生实害结果的条件⑤《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已无法适应目前的纷繁复杂,充满风险的社会环境。而这样一个从未有过的充满新鲜和机遇,同时也充满危险的风险社会,正在呼唤“过失危险犯”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在现行立法框架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的成立条件应当有所突破,此问题将在下一节予以详细阐述。
五、立法完善
(一)过失危险犯
过失危险犯是指主观上为过失,客观上由于其过失行为产生某种具有较大危害的危险的行为。
肯定说认为,刑法中应当增设过失危险犯。首先,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预防犯罪又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刑法侧重于特殊预防是针对故意犯罪而言的,因为刑法对其进行改造、隔离是为了改造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的犯罪心理,使其不再敢故意违反刑法,实施犯罪。对于过失犯罪,刑法的特殊预防只能起到“马后炮”的效果,一般预防才能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警醒,避免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提醒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要谨慎行事,避免不必要的危险,进而防止更严重的危害结果的产生。其次,国内外的刑法中都有承认过失危险犯的条款。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三百三十二条之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都是对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的处罚。在国外,日本《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过失导致交通危险罪①日本《刑法典》第129条第1项规定:“过失致使火车、电车或者船舶的交通发生危险,或者致使火车、电车颠覆或破坏,或者使船舰颠覆、沉没或者破坏的,处30万元以下罚金。”,德国也规定了相当数量的过失危险犯,例如在《德国刑法典》在第28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第29章“污染环境的犯罪”中就集中规定了10多种过失危险犯。
否定说即传统刑法理论之学说,认为刑法中不应设立过失危险犯。理由如下:首先,刑法以明文规定,过失犯罪必须发生实际损害结果。如果在刑法中设立过失危险犯,则有违刑法的统一性。其次,过失危险犯将过失犯罪的认定标准中最重要的一环——犯罪结果否定了,那么在认定过失犯罪时就会面临没有范围,这将无限制的扩大刑法的范围,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再次,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使得危险作业行业的入职门槛进一步升高,要求人们不犯错的后果就是没有人再敢进入这一行业。
笔者认同肯定说的观点,过失危险犯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若只是因为未产生相应的严重后果就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这对于经历危险的受害人以及公私财物都是不公的,这还会助长一些人的侥幸心理,使得社会的危险系数增加。美国的著名判例也说明了这一点②候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具体内容为:1987年,美国的一名飞行员驾驭满载乘客的飞机从美国飞往伦敦,在降落前忘了打开升降器。在着陆前几秒钟,地面指挥人员突然发现并飞速通知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机高升,在空中盘旋一圈,放下升降器后,再次着陆,才避免了一场灾难。事后美国司法机关对该飞行员进行了起诉。他们认为,该飞行员的这一过失,虽然由于发现及时而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危险性已极为严重,因而构成过失犯罪。。况且相当部分的行为人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时候甚至是故意的,仅仅因为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而对其行为只处以行政处罚并不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同时,设立过失危险犯符合刑事责任发展的正常趋势。在工业革命以前,刑法的职能以处罚故意犯罪为主,处罚过失犯罪为辅。工业革命之后,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科技手段应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大,频率也越来越高,刑法才此时增加了大量的过失犯罪以处罚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同时对社会其他成员产生威慑。进入第三次科技革命以来,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且可能产生的后果也越来越严重。将过失危险犯纳入刑法是大势所趋。对于否定说的观点,第一,刑法规定的过失的要求为“实害结果”,可以将其理解为“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和“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这样又能保持刑法的统一性,又能将过失危险犯纳入其中。第二,将过失危险犯纳入刑法并不意味着过失犯罪将没有界限,其危险状态、过失行为都是有要求的。有学者认为,针对重大责任事故过失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可增设“违反规定引起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罪”,其危险结果仅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一项[6]。其认为过失危险犯作为一种未发之罪,其社会危害性要远小于实害犯,但同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非一般财产性利益所能比,因此,只对造成人员伤亡的危险进行处罚。此种说法有其合理性,控制了危险的范围,避免本罪的过失危险犯无条件扩张,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第三,不能因为没有人愿意从事某一行业而将此行业的安全标准降低,生命是无价的,提高行业准入标准和要求是对行为人和社会负责任的表现。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为过失危险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过失危险犯已有国外刑法作出示范,例如法国刑法中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分为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两类。并且将人员损失与财产损失分开,将人员损失的危险列为第四部分,可见其对危险结果的重视[7]。日本《刑法典》的规定与法国相似。俄罗斯《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同样被区分为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其中危险结果主要表现为,可能造成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的结果或可能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7]。综上,我国刑法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增设过失危险犯是有据可循、符合刑法基本原则且具有可行性的。
(三)立法建议
天津港“8·12”爆炸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将我们再一次推向安全生产领域,让我们直面这一领域存在的显著的问题、面临的严峻形势。对此问题,我们更应当对刑法中关于此类问题的司法难题予以解决,使之更好地适应实践,发挥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可将刑法第134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有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1]
[1]熊选国.刑法罪名疑难问题精析(第一卷)[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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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守芬,申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危险犯探讨[J].贵州警察学院学报,2006,(2).
Thoughts on Several Problems of the Crime of Major Liability Accident
ZHANGShu1, HUANGNa1, LI Lei2
(1.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Beijing, 100038; 2. Hunan Provincial Public Security Bureau, Changsha, Hunan, 430100)
Tianjin“8-12”explosion caused by law discussion of major liability accident crime has become a focus of discussion. The crime of major liability accident is a very important charges in safe production areas, and combat such crime has very important significance. However since the charges has been amended several times, scholars also of the crime were much discussed. The concept of the crime of major liability accident shall contain the full contents of paragraphs 1 and 2 of the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insist on the general subject, unit staff, personnel qualification may constitute a crime, unit has particularity, not as the subject of crime to crime of cost, behavior of crime to negligent attitude. At the objective aspect of the crime, it should be in the process of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security management. Major casualties or other serious consequences; in the criminal law should add the crime of major liability accident of negligent dangerous prisoners.
the crime of major accident liability; constitutional element; negligent dangerous crime
D914.36
A
2095-1140(2016)01-0109-07
2015-11-05
张舒(1991-),女,山西临汾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3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黄娜(1965-),女,辽宁沈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磊(1991-),男,湖南长沙人,湖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综合调研室。
(责任编辑:天下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