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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相关问题研究

2016-03-15杨丹浙江农林大学浙江杭州311300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杨丹(浙江农林大学,浙江杭州311300)



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相关问题研究

杨丹
(浙江农林大学,浙江杭州311300)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人与自然、社会与自然的矛盾日益尖锐,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但是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面临环境立法滞后,环境法庭设置与管辖不相适应,环境司法专门化目前只局限于审判的专门化,缺乏良好的司法环境等困境。基于我国部分省市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现状,通过环境立法、环境法庭管辖等制度的完善,提出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中审判专门化及构建环保警察制度、环保检察处等相关制度的路径。

关键词:环境司法;环境司法专门化;环境法庭;环境检察处;环保警察

10.13358/j.issn.1008-813x.2016.02.04

1 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现状

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国内生产总值突飞猛涨,社会与环境、人与环境的矛盾日益尖锐。我国环境管理体制是建立在过去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社会经济体制之上的,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这一体制存在的诸多弊端也在逐步显现,而这些弊端大多数是由管理方式的过于单一所导致[1]。党的十七大提出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后,自2007年全国第一家环保法庭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正式成立以来,拉开了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活动的序幕,至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的正式出台与实施,国内环保法庭、巡回法庭以及合议庭的数量与日俱增。

何谓“环境司法专门化”?有关部门给出的解释为:由国家或地方专门的审判机关,或当前人民法院在其内部通过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和组织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项审理的过程就称之为环境司法专门化。从这一定义可看出,环境案件审判专门化就是环境司法专门化[1]。以上定义是根据首届环境司法论坛上与会专家意见作出的,根据司法的概念和此定义也不难看出,以上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定义是指狭义上的。司法这一概念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我国实务界对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践还有广义上的解释:基于实践来看我国云南的环境司法专门化较为全面,其有环境法庭、环保监察处负责环境案件,实施联动机制将环保公安和环境保护部门合署办公,一方面强化环境刑事侦查,一方面便于协助环保行政部门执法。其中,环境监察处(科)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处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或者代表检察机关直接就公益诉讼案件提起公益诉讼[2]。

在理解和掌握环境司法专门化概念时,需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进行把握,在实践中,我国设立环境保护专门法庭之举对于实现环境司法专业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也标志着环境诉讼案件迎来了一个新时代。

2 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面临的困境

2.1环境立法滞后

我国环境法体制一直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也是造成我国环境实体法与程序法不相匹配的原因之一。正是因为如此,一直以来我国才无法有效地解决社会与环境、人与环境的矛盾。更重要的是,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支持环境诉讼专门化的实现,导致司法机关只能以处理普通案件的方式和原则处理环境纠纷案件,没有因为自身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制定专门的程序规则和法律依据进行推广和适用于环境纠纷案件当中,这势必会影响环境纠纷案件的审理效率。理论界普通表示,环境本身就是一个整体,而环境立法也有着自身的逻辑结构,只有使环境立法也具有整体性,才能适用于各种环境公益诉讼案件[3]。

2.2环境法庭设置与管辖不相适应

目前,我国法律中适用于环境案件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未将环境案件的特殊性考虑进去,导致许多环境法庭因管辖问题而无法正常运作。这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从地域管辖的角度来看,诸如空气、水、土壤等这类环境要素及侵权主体有时会分布在不同的行政区域,进而增加了环境法庭处理环境纠纷的复杂性。我国诉讼法并未说明环境法庭在自己管辖区内应该按照何种程序审理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案件,在各区法院都由管辖权的情况下,自然会出现重复审理,案件审理效率低、职责不明确、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其二,我国环境法庭通常会以环境巡回法庭或环境保护合议法庭的形式出现在各级人民法院。其中,大部分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均设有环境法庭,相比之下,中级人民法院设置环境法庭的数量并不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基层法院的环境法庭是负责一审某环境案件的主体,且被告却就审判结果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讼,若此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相应设置环境法庭,那么该案件如果不是由专门的环境案件审判机构进行审理,这就违背了与当初设立环境法庭的良好初衷[4]。因此,级别上的不统一是环境法庭设立上存在的问题。

2.3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目前只局限于审判的专门化

我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研究和实践还停留在环境审判专门化这一层次上,尽管在认定环境损害、环境生态功能等问题上已比较专业,但是就环境案件程序的特殊性来看,环境案件的审理不能只拘泥于环境审判的专门化上,而是要实现整个环境司法的专门化。但从司法的中观意义上来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司法职能对于深度推行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十分必要的。环境问题成为国家、社会生活乃至政治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当前的普遍共识是:环境立法、环境政策不是环境问题的结点,环境问题重在环境执法不到位,因此,设立环境公安很有必要,可以增强环境执法的威慑力、强制力,改善环境执法环境,提高预防和处理环境突发事件的能力。尤其是环境案件多发区域,更是要重视环境监察部门的设置和运行。

2.4缺乏良好的司法环境

目前,我国司法不公和腐败现象愈演愈烈,这与司法不够独立有着莫大的关系。有关学者已明确指出:“为防止审判之外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公安人员没有必要出现在某些执法活动的第一线,以免与执法人员联系过密而在共同利益的驱动之下做出以权谋私、行贿受贿的行为。”若公安人员时常与行政部门同时行动,二者难免会因为联系过密而达成某种利益上的共识,继而出现公权私用的现象。比如行政部门就执法情况对公安人员的提成和奖金予以调整,导致其沦为行政部门的附庸。由此不难发现,只有通过构建一个能够防止警察在执法中滥用权力的制度才能营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5]。

3 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面临相关问题的对策和制度完善

3.1完善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相关立法

环境诉讼的程序立法与传统诉讼有着明显的差异。传统诉讼规则由于缺少预防和保护环境的内容而无法适用于环境诉讼实践中。由此不难看出,要彻底改变环境诉讼程序规则缺位的现象,仅对传统诉讼法进行局部补充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就我国司法机关处理环境纠纷案的现状来看,我国不妨学习澳大利亚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做法,出台一部《环境诉讼法》,以该法作为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程序的法律保障。该法的出台将彻底改变传统诉讼规则不适用于环境诉讼的问题,同时也起到了实现诉讼价值,保证环境诉讼程序公正性的作用。另外,有刑法学者认为,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必须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来预防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处理一些环境污染问题。尽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一些有关环境犯罪的罪名,但是这些罪名仍然存在诸多缺陷,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完善[6]。

3.2明确环境法庭的管辖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一旦环境遭到破坏,可能涉及多个行政区域,这是环境与生俱来的自然属性。纵观国内大大小小的环境污染事件,轻则仅跨县、市污染,重则跨省、跨区甚至跨国际污染,管辖问题的出现给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造成了极大的困扰。跨区域的环境案件往往关系到了各区内的经济和环境利益,无论管辖权落入何区管辖主体之手,都会引起其他管辖主体的不满。尤其是涉及多个区域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等环境纠纷案件,基本上都会引发管辖冲突,这大大增加了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7]。笔者认为,针对这类案件,应该采用专属管辖和指定管辖相结合的方法。若环境纠纷跨县,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环境审判庭专属管辖;如果环境纠纷跨省,则先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一管辖原则不但能有效防止各管辖主体因管辖权不明而发生激烈的冲突和矛盾,也大大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可谓是一举两得。

3.3更深层次地推行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

就云南省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践路径来看,其一方面在法院系统内设置了专门的环境法庭,另一方面考虑到了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配合,即在公安机关内设置了环保公安。此外,在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环保检察处(科)专司环境刑事案件的检察公诉;还设置了专门处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环境监察处(科)。或就公益诉讼案件直接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这种三个层面——(环境公安、环境检察、环境审判)全方位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称为深层专门化。

在我国推行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中这种做法是十分值得借鉴的,由地方检察机关推动的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的构建实践,为检察权能的发挥提出了思路。但当前环境犯罪定罪量刑,检察院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和检察建议的适用等方面存在制度缺陷,这严重影响了我国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的健全与发展。因此,必须从理念上、制度上及监督机制上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才能使环境检察机制得以健康发展[8]。除此以外,司法界各主体还必须清醒地意识到,随着环保警察队伍的不断发展与壮大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其在环境纠纷案件的预防和处理中发挥更大的效用,也将更有利于各省市环保公安工作的落实。这样一来,省一级和市一级便可分别在公安厅和环保公安分局内设置环保公安处以及刑侦支队、派出所,由其负责落实环保执法工作,协调、处理好各类环境民事纠纷[9]。

3.4环境司法专门化中人员队伍的专业化

专业的审判队伍能使环境审判机构的效用得以发挥,也是我国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关键一环。如果说环境司法机关肩负着维护环境正义的使命,那么检察官和法官则是完成这一使命的使者。负责处理和协调环境纠纷的检察官和法官不但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以及案件审理经验,还要通过国家层层选拔获得合法的资格证。同时,选拔主体必须按照“公正严明、廉洁自律”的标准依法选拔法官和检察官,杜绝任何私相授受、贪污受贿的行为,更要自觉抵制地方

行政势力的干预[9]。笔者认为,只有具备较强的逻辑推理能力、丰富判案经验以及扎实的法学功底、高尚情操的人才才有资格成为环境案件的法官和检察官。故而,环境司法队伍建设应该不断健全环境法官、检察官培训制度,吸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中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和法官,并定期组织相关的研讨会议,及时发现和解决环境案件审理中的问题等。

在环保警察的构建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通过立法的形式来明确环保警察的职责,增强其环保执法能力。首先,要严格按照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中的相关规定设立、分化和合并环保警察,德国在这方面是通过出台《警察法》实现的,这十分值得我国借鉴;其次,以法律为准绳明确环保警察的职责,并给出解决各类警察职权相冲问题的办法。在这一方面,德国在明确环保警察的职责及协调其与其他警察的关系时是以《警察法》为主要依据,以其他各类配套法律法规为辅助的模式,这也是我国应该借鉴的地方[10]。

4 结语

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中各项制度的不健全,涉及司法部门不够全面,司法能动性未全面展开。然而,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经济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仅仅依靠制度设计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界全体成员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理念,通过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的经验,摸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之路。从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打击和惩治侵害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行为,缓解社会与环境、人与环境的矛盾,进而加速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

参考文献

[1]童克难.环境司法专门化路在[N/OL].(2011-06-20).http://www. envir.gov.cn/info/2011/6/620704.htm.

[2]蔡学恩.环境司法专门化研究[C]//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环境、资源与能源法律实践会议论文集,2010:1-8.

[3]张梓太.中国环境立法应适度法典化[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1):239-245.

[4]刘超.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以贵阳市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J].法学评论,2010(1):121-128.

[5]刘超.昆明环保警察制度的借鉴与思考[J].环境保护,2011(21):55-57.

[6]张泉.环境污染之刑法应对[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24(2):8-10,29.

[7]卢俊辉.论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D].赣州:江西理工大学,2012:30.

[8]胡亚球,夏玮.对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的反思与完善[J].扬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7(2):14-21.

[9]李墨池.试论我国环保警察制度的构建[J].天津法学,2012(2):79-83.

[10]曾文革,陈娟丽.国外环保警察及启示[J].环境保护,2010(21):64-66.

(编辑:周利海)

A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Justice Specialization in China

Yang Dan

(Zhejiang A&F University, Hangzhou Zhejiang 311300, China)

Abstract:As China's economic take-off, natural, human and social contradictions are increasingly sharp and natural,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s occurred frequently. However, China environmental justice specialization is facing some difficulties, such as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lags behind, the setting and administration of environment court and the jurisdiction are incompatible, environmental justice specialization is currently limited to the trial of specialization, lack of good legal environment. Based on the situation of some provinces and cities' environmental justice specialization, through the system perfection of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proposed the path to environmental justice specialization, including the specialization of trial, building environmental police system,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supervision system. etc.

Key words:environmental justice, environmental justice specialization, environment court, environmental inspectorate, environmental police

作者简介:杨丹(1991-),女,安徽宣城人,浙江农林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环境危机管理与纠纷处理的研究。

收稿日期:2015-11-30

中图分类号:D9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13X(2016)02-0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