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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研究

2016-03-15王祎敏贾小龙兰州理工大学党委统战部甘肃兰州730050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50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王祎敏,贾小龙(. 兰州理工大学党委统战部,甘肃兰州730050;.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50)



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研究

王祎敏1,贾小龙2
(1. 兰州理工大学党委统战部,甘肃兰州730050;2.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50)

摘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学说和司法实务在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依据方面存在“排污标准说”、“违法或超标排放标准说”以及“损害标准说”之别。鉴于存在污染环境行为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和非充分条件,采用“损害标准说”有混同不同责任成立要件之嫌,“违法或超标排放标准”已被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基本法所放弃,因而,认定污染环境行为宜采用排污标准说,即排污是否获得许可、是否超标均不影响污染环境行为存在的认定。

关键词:污染环境行为;违法性;排污标准说

10.13358/j.issn.1008-813x.2016.02.02

存在污染环境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传统上,行为的“违法性”是认定污染环境行为存在的关键。《侵权责任法》改变了这一传统,且与一些环境保护专门立法的规定也不一致,引发了学界关于污染环境侵权行为认定依据的争论。加之环境污染侵权是特殊侵权行为,其所具有的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间接性等特征[1],进一步增加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认定的复杂性。司法实务中,对于不超标排放污染物是否决定或影响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也存在不同看法。因而,应在理论上进一步明确,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1 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依据:立法现状与学说分歧

民法和环境保护法都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作了规定。虽然从文义上看,《民法通则》第12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定位有所差异,但学界一致认为,后者取代了前者。环境保护法中的规定包括环境保护基本法的规定和环境污染防治特别法的规定:前者为《环境保护法》第64条;后者包括《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4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等。从法的体系解释角度看,遵照《侵权责任法》来确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无异议。问题在于,《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界定污染环境行为,同时又删除了《民法通则》中“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要求;而前列环境污染防治特别立法虽对特定污染环境行为作了界定,但在对待“超标排放”的问题上又有不同。因而,学说和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污染环境行为认定的依据存在争论。

目前,学界围绕该问题形成了“损害标准说”、“违法或超标排放标准说”、“排污标准说”三种主张。按照“损害标准说”,污染环境行为认定应当以排污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为标准。“即使污染者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排污标准,但是如果造成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损害,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按照“违法或超标排放标准说”,污染环境行为存在的评判须以违法、超标排放污染物为标准,不能仅以存在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就认定存在污染环境行为。“环境污染行为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表现为违反环保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未履行环保法律赋予的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或者滥用环保法律授予的权利。”[3]而“排污标准说”则认为只要原告证明了存在排污行为,即认为存在侵权构成所要求的污染环境行为,而不论该行为是否违法、排放是否超标。[4]

2 环境污染侵权司法实务中侵权行为的认定

2.1分析样本及裁判概况

本研究以“污染责任纠纷”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检索到2010年7月1日后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共计283件。去除撤诉、申请法院执行、侵权认定非争议焦点案件,合并一方当事人及案情相同案件后,以剩余107件裁判作为分析样本。在分析样本中:2件涉及电磁辐射污染,均认为不构成侵权;4件涉及大气污染,1件认定不构成侵权;30件涉及噪声污染,16件认定不构成侵权;其余63件涉及污水、工业及养殖业废物排放污染等,其中又以水污染为主(44件),共有18件认定不构成侵权。分析样本表明,在环境污染侵权司法实务中,前述学说分歧都得到了展现。

2.2核心分歧:达标排污是否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分析样本中,占九成以上的裁判事实上都将被告超标排污作为了认定污染环境行为存在的依据。这与前述“违法或超标排放标准说”有所不同:后者中,违反环保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未履行防止环境污染义务、滥用环保法律授权三者之间系并列关系;而在分析样本中,发挥作用的只有超标排放或滥用环保法律授权,并未涉及其他违法性行为。为了区分,下文称该做法为“超标排放标准说”。其中,有的判决还明确否定了“排污行为说”,指出原告不能仅以被告存在排污行为就证明污染了环境,是否造成了环境污染,还需要以是否存在超标排污行为、是否超过了区域环境容量造成污染损失①。有的判决虽未明确表明合法、合标排污不构成污染环境行为,但从原告举证及法院认定情况来看,均十分倚重于是否超标排污以及污染物是否未经处理就直接进行了排放②。还有的裁判适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原告未能适当证明存在超标排污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是否具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③。

只有不到10%的裁判总体上采纳了“损害标准说”,认为取得排污许可,或者排污未超过国家标准,与排污行为是否造成环境污染、从而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无关④。其中,有的法院还明确了达标排污同样可能构成污染环境行为的理由: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企业是否达标排放废弃物,是其是否承担行政责任的标准;不是其应免责的条件。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⑤。

3 违法性评价的归位:污染环境行为认定中核心分歧的消除

表面上看,污染环境行为认定中的核心分歧在于不超标排污是否构成污染环境行为。事实上,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定污染环境行为的法律性质: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无及其内涵。应当明确的是,讨论污染环境行为认定依据的直接目的是正确回应立法变化,从而服务于司法;而不在于否定污染环境行为的违法性。同时,行为的违法性评价中的“法”,显然不仅限于环境保护专门立法,而且,评价的目的也不在于行为本身,而在于民事权益保护。因而,应将污染环境行为的侵权法评价与污染物排放的不可避免性区别看待,这既是回归侵权行为法律评价本质,回答侵权责任承担正当性的需要,也是消除污染环境行为认定依据中核心分歧的前提。

排放污染物在人类生产生活中具有不可避免性。环境保护立法也只是规定了单位和个人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无法也不可能禁止全部排污行为。环境保护立法是在正视污染物排放具有不可避免性的前提下限制排放,而不在受损民事权益救济。侵权责任法首先是权益受损恢复之法。因而,作为侵权行为的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评价,不应以环境保护立法为据,而应当从环境遭受污染后对民事权益的侵害角度加以阐明。质言之,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之违法性评价,不限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还应着眼于民事权益保护。正如有学者所言,排污是否超过排污标准,与民事责任之构成无关;从侵权法的角度看,污染环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并不以必然或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立法为必要[5]。当然,现代侵权法功能之另一极是保障行为自由,也就是说,它必须在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之间取得适当平衡。归结起来,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致人损害时,行为之违法性自不待言;若排放污染物本身并未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则侵权法在评价该种行为之违法性时,就需要兼顾人们的生产、生活行为自由与他人权益保护。生产、生活的行为自由一方面源自法无明文禁止,另一方面在于人类生存、繁荣之当然要求,人人相互负有容忍义务;而权益保护同样是社会秩序维护、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需要,因而,前述容忍义务必然有一定的限度。这一限度就是排污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依据。当然,是否超过了容忍限度,又是一个需要个案衡量的问题,除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情形外,需要结合行为对他人损害的有无及轻重、排污区域周边环境要素状况是否存在显著差异、排污方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共性等多方面加以综合认定。

4 污染环境行为认定依据的再明确

在明确了污染环境行为认定中违法性评价的定位后,本研究认为,可以从侵权法原理和现行立法规定入手,明确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依据。4.1污染环境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独立要件

历史地看,尽管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素有“三要件”和“四要件”之争,但在污染环境侵权中,从来都没有否认污染环境行为要件的独立地位。相反,正是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构成不要求过错,因而,存在污染环境行为就成为了责任成立的基本前提。据此,“损害标准说”具有将证明存在污染环境行为与证明存在损害事实混同的倾向。而根据前述侵权法原理,在逻辑上,不能以损害事实的存在来证明存在污染环境行为。污染环境行为的评价对象为行为,损害事实的评价对象则为权益受损的结果。这样,若以损害结果之有无评价排污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便从根本上混淆了行为违法性和损害事实这两个独立要件的评价对象。因此,“损害标准说”不可取。

4.2确定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依据不能脱离立法

从文义及沿革解释角度看,基于《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修改,排污行为是否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应继续成为污染环境行为是否存在的评判依据。换言之,“超标排放说”并未对立法修改做出应有响应。此外,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曾明确,污染物排放许可及国家标准只是征收环境污染税费及环境管理、治理的依据,而非环境是否受到污染的红线或排污者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因而,不能认为达标排污就不可能污染环境。而且,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事实上已间接否定了“超标排放标准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8条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释〔2015〕12号司法解释第1条

规定:“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起诉时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的证明材料,并未涉及排放是否达标的问题。

4.3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需要顾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本身的特殊性

环境污染的累积性,即尽管单次或短时间的合法、合标排污行为不会立即造成环境污染,但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容量和自净能力时,环境污染就会形成。因而,若以超标排放污染物为评判依据,则事实上会放纵一些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排污标准说”更为合理和符合立法原意,它顾及了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回应了立法修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表明,排污行为是否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是否达标均与环境污染行为无关,是否对单位或个人造成了损害也与是否存在污染环境行为无关。污染环境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前提;只是侵权责任成立的根据,而非责任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针对环境要素,而损害的发生是受到污染的环境要素作用于人身或财产而形成的损害,二者往往并非同时发生。况且,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以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专门立法的规定,即便污染环境行为尚未实际造成损害,但在危及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形下,污染者亦得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注释:

①如(2014)台温民初字第813号判决,持相同观点的裁判还有(2013)台温民初字第519号、(2013)亭民初字第1139号、(2013)登民一初字第308号、(2013)翠屏民初字第1398号、(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187号、(2011)汉民初字第689号、(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461号、(2008)栾城民初字第27号、(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78号、(2014)翠屏民初字第1403号、(2013)宁民初字第3580号、(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40号、(2013)翠屏民初字第503号、(2014)朝民初字第10699号、(2014)翠屏民初字第1381号、(2014)盖民一初字第488号等。

(编辑:程俊)

②包括(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82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00号、(2014)金武民初字第430号、(2014)庄民初字第5369号、(2014)甬宁力民初字第166号、(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61号、(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59号、(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60号、(2015)台温民初字第8号等判决。

③(2014)盖民一初字第487号判决。

④包括(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65号、(2011)白民初字第213号、(2012)白民初字第199号、(2013)渑民一初字第1053号等判决。

⑤(2013)荣法民初字第04145号、(2013)荔民初字第1397号。

参考文献

[1]张玉霞.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及对策[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4):15-17.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85.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81.

[4]陈开梓.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实务探讨[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0,26(8):100-105.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5.

(编辑:周利海)

The Determination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ort

Wang Yimin1, Jia Xiaolong2

(1. United Front Work Department, Lanzho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Lanzhou Gansu 730050, China; 2. School of Law, Lanzho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Lanzhou Gansu 730050, China)

Abstract: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China Tort Law, there lies difference among "blowdown standard" "illicit or over norm discharging pollutants standard" and "damage standard" on the course of asserting the behavior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n doctrines and judicial practices. For the existence of tort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s one of the independent conditions f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establishment, but not the sufficient condition, adopting "damage standard" would confuse various constituting essentials of the liability, the general tort law and th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basic law has abandoned "illicit or over norm discharging pollutants standard", thus we should adopt emission behavior criterion in its determination, whether the pollutant emission has gained license or exceed the emission norm could not affect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existence of tort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Key words:environmental pollution behavior, illegality, "blowdown standard"

作者简介:王祎敏(1978-),女,甘肃省靖远县人,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硕士,讲师,主要从事侵权法的研究。

基金项目:甘肃省社科规划项目《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黄金段环境资源状况调查》阶段性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16-02-27

中图分类号:D9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13X(2016)02-0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