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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不孝罪述评
——以《刑案汇览》有关案例为依据

2016-03-15刘佳惠

关键词:祖父母子孙出版社

刘佳惠

(湖北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清代不孝罪述评
——以《刑案汇览》有关案例为依据

刘佳惠

(湖北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本文以不孝罪的源流入手,首先以《刑案汇览》有关真实案例为依据,结合《大清律例》中具体行为类型的规定了解不孝罪的来源,并对不孝罪的具体条款进行了剖析,然后以唐律中不孝罪的规定为基本参照,分析清律中不孝罪与前朝的沿袭和继承。最后简单梳理和回顾了全文的大致脉络,对不孝罪的变化所体现的道德与法律的变化趋势进行了简要概括。可以说清律不孝罪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继承隋唐律法的,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变化。

不孝罪;《刑案汇览》;《大清律例》

一、导言——不孝罪的产生和演变

从春秋战国时代开始,“孝”就成为了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历代的统治者将孝道的传承作为维护统治地位和天下太平的重要政治手段。不孝罪是当时刑罚惩治的对象,在周代孝观念中,“尊祖敬宗”是人们所共同认同的孝行为。

自不孝在《北齐律》中被列为十恶之一后,其后的历代王朝都沿用此原则,直至清末。尤其是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代,更是将“不孝”、“恶逆”、“逆伦”、“忤逆”划分的十分细致,对做出不孝行为的子孙也是给予最为严峻的处罚。因此,不孝罪存在的最根本渊源是为了对不孝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和惩治从而来维护孝道,以严刑峻法来保证孝的实施。

二、清代不孝罪的行为类型

(一)《大清律例》中的清代不孝罪行为类型的具体规定

根据《大清律例》十恶第七条:“不孝[谓告言咒骂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时别籍异财,若奉养有缺,居父母丧事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丧,匿不举哀,称祖父母父母死]”,①所谓的不孝是指咒骂尊长,尊长亲属活着时就另立家门、私蓄财产;不履行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在父母丧期内举行嫁娶、作乐活动;在父母被囚禁期间办喜事;听到祖父母的死讯后不举哀办丧事的等等行为。

(二)《大清律例》中不孝罪罪名分别对应的真实案例——摘于《刑案汇览》

1.诬告尊长者,“诬告功尊致令拖累在家病故。安抚咨:宋潜挟嫌诬告大功服兄宋实颖、宋如梁跨籍朦捐,致宋实颖等俱被讼累,抱忿成病,均系抬回在家病故,唯诬告大功服兄并纠众登门寻闹,复自装伤捏控,实与棍徒扰害无异,将宋潜照棍徒扰害例拟军。”②

“私砍坟树被控捏情反诬功尊。顺尹咨:王琛因私砍祖茔坟树,经小功服叔王旭旺查知控究,该犯以王旭私典祀产挟嫌妄告,唯系被控告始行反诬,与先行平空妄告者有间,应将王琛照诬告小功尊长盗卖祀产满徒加三等拟流量减一等,拟以满徒。 ”③

2.子孙不服管教顶撞尊长,这种轻微的“子孙不服管教”的行为属于自诉案件,只有尊长告发子孙,判官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子孙不听从父母教令的后果如何完全掌握在父母尊长手中。

“呈送子媳二人一并发遣案”:程廷彪因其子程邦桂不听教训,出言顶撞,儿媳王氏顶撞婆婆,不服管教,一并呈请发遣。④判官认为,翁姑呈送子媳,恳求一并发遣,是夫妇皆属不孝之人,自应一律治罪以示惩警,故将该案夫妇二人发往烟障之地充军。

从以上案例可以得出一个共同点:此类案件都属于自诉案件,意思是指判官在接到父母呈请之后要作判决之时,对于子孙不服管教的不孝行为不会给予原因考虑,只要尊长主动向官府告发子孙不听教训,那么子孙轻则将受到杖责,重则将会被充军。由此可见,当时的法律是极力维护和确认尊亲在家庭中的权威,不容有任何的挑战。

3.诅詈祖父母父母。“吉林将军咨王起活埋伊子王潮栋身死一案。此案王起之长子王潮栋因恨弟王潮相不肯借钱,持刀赶砍,王起闻知将王潮栋拉回,缚其两手向其斥骂。王潮栋回骂,王起气忿莫遏,将王潮栋活埋身死。”⑤

4.因子孙有不当行为(非犯罪行为)间接导致尊长受伤或轻生,《刑案汇览》中关于此类案件的罪犯大多是被处以流刑。

“子诓借银饰逃走致父自尽案”:梁三诓借他人银饰逃走,其父被失者追讨,后忿激自尽。判官认为梁三所犯之罪并非奸盗,不能比照子犯奸盗,致纵容之父母自尽例定罪,而应比照子孙不能养赡例拟流。⑥

以上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子孙哪怕只是因为一时的失误间接导致尊长轻生的,也会被处流刑。这种处罚结果必定是为保障父母的在家庭地位中的绝对权威,容不下任何一点挑战和威胁。

5.“别籍异财”,《大清律例》中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

“家生奴仆欺主幼懦谋买产业。提督咨送:李国泰系瑞龄家生奴仆,辄因瑞龄年幼庸懦,谋买产业,肆行顶撞,并将瑞龄揪拉上车,实属欺压图占产业。该犯并未开户,应从重比照八旗家奴钻营势力欺压孤幼例,发驻防伪奴,妻子仍交伊主管束。”⑦

6.子孙违犯教令及奉养有缺。《刑案汇览》中就记录了许多为人子孙因未好好尽赡养义务而被追究形式责任的案例,例如:

“因子逃避两载不回呈请发遣案”:谢立儿不听父亲管教,经官责惩,逃避在外两年有余不回家赡养其父,属于忘亲不孝。其父恳请发遣,判官将其发往烟障之地充军。⑧

在我国古代的孝文化中,养赡父母是最基本的孝道要求。正如孔子就说:“今之孝者,是谓能养。”清代的刑事法律直接将不能赡养父母的子孙行为处以严厉的刑罚,轻则杖责,重则被流放或充军。

7.居丧嫁娶。父母丧期内嫁娶、作乐的;父母被囚禁期间办喜事的;按照传统孝道的要求,子女或卑幼亲属在祖父母、父母及较近的尊长亲丧期内是不能嫁娶的,违者也要处以相关刑罚。《刑案汇览》中收录了以下几个典型案例:

“难养赡强嫁侄媳致妇自尽案:詹人壁强嫁孀居侄媳詹刘氏不从,致使詹刘氏自身死。詹人壁比照孀妇自愿守志,夫家抢夺强嫁,孀妇不甘失节,因而自尽,功服尊属拟流例,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⑨

“欲诱孀妇改嫁不从逼毙氏父。北抚咨:尤家栋图得媒钱,欲将孀妇杨周氏改嫁,诱令氏父周珍写给庚帖。旋因杨周氏不愿改嫁,辄以控告之言挟制,致周珍情急自尽。将尤家栋比照妇人情愿守志,如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财,因而致令自尽例,发近边充军。 ”⑩

从以上案例可以总结出,凡是父母丧期或者被囚禁期间办喜事的轻则杖责,重则充军、流放。

8.不举或匿祖父母、父母丧,听到祖父母的死讯后不举哀办丧事的不孝行为。

“未知伊父已为捐职未报丁忧。安抚咨:胡临庄因伊父为其冒籍报捐,该犯彼时远在广东游学,并不知情。嗣伊父自京回籍身故,该犯在粤闻讣成服,旋即回家,检出捐照。其时丧服已满,愚昧不知,不行补报丁忧,将胡临庄所捐职衔斥革,比照匿丧不举哀者杖六十、徒一年律量减一等,杖一百。”⑪

“监生母丧未满期内呈请应试。浙抚奏:革监邵霁呈请应试时尚在母丧未满期内,即与冒哀从仕无异,应将邵霁比照丧制未终冒哀从仕律,拟杖八十。”⑫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听到祖父母的死讯之后为了自己的仕途故意不举办丧事的行为,既认为是不孝,并且在发现之后都会予以革职,还有杖责。

三、清代不孝罪的具体惩罚规定

1.“状告祖父母父母”,清代对于子孙“状告祖父母、父母”行为保留其“干名犯义”的称谓。《大清律例》中规定:“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 但诬告者,绞。 ”⑬

2.“子孙的不服管教”,《大清律例·子孙违犯教令》规定:“凡子孙违反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⑭虽然法律对这种行为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将告与不告的权利交给了父母等尊长。在本文引用的案例第一部分中的“呈送子媳二人一并发遣案”,就是其母去官府亲告将其发遣的。

3.“对子孙咒骂父母的不良行为”,《大清律例》规定如下:“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告乃坐。”⑮对子女言语骂父母尊长的行为,法律的判罚就是绞刑。而如果是没有血缘关系的凡人之间,法律的规定就是“凡骂人者,笞一十。互骂者,各笞一十。”⑯由此可见,清代法律对“不孝”的处罚是十分严厉的,简单的咒骂都要导致比普通人之间的辱骂严重的多的刑罚。

4.“子孙殴打父母的恶劣行为”,规定如下:“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父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殴)杀者,皆凌迟处死。”⑰“子孙违反教令,祖父母、父母对其殴打,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⑱《刑案汇揽》中还收录有关如“殴伤缌麻尊长余限内身死”、“碰伤功兄正限外因风身死”等案,⑲对此类案件,则是根据殴者与被殴之间的亲疏来判刑,如殴伤的是缌麻尊长,处以的是杖一百、流三千里,而对功兄,则处以斩候的刑罚。

5.“子孙谋杀父母的严重罪行”,规定如下:“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夹注:不问已伤未伤)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⑳这条律文明确规定了对于谋杀父母及期亲尊长的行为,判决是不问结果,不分首从的,都应被凌迟处死。而相较于普通人之间的谋杀行为,则会要区分首从,区分是伤是死,并且主谋只会被判斩监候,帮凶则是处绞监候,其余人也都可降等。由此可见,清代的立法中对子孙谋杀父母的不孝行为是予以最严厉的惩处。在定罪量刑时,只根据血缘关系和尊卑关系来定罪,不考虑动机、结果、主从关系等,也不考虑尊长本身是否有过错,与普通谋杀犯罪在处罚时还要考虑的动机、手段、结果等因素相比,更加严格。

6.“别籍异财”在《大清律例》中规定为:“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㉑

7.“居丧嫁娶”,父母丧期内嫁娶、作乐的;父母被囚禁期间办喜事的;刑法处罚轻则杖责,重则充军、流放。

对于上面每一条被列举出来的罪名,清代律法中都有相应的具体量刑。所谓的“十恶不赦”,只要违反十恶的任何一条都将面临极重的量刑,即便皇帝大赦天下都不可能为其免罪。凡是殴打祖父母、父母的子孙,都判斩立决。打死祖父母、父母的,判凌迟处死。清代立法中对“不孝”的主要刑事处罚,大体来讲,当卑幼杀尊长时,最高刑为凌迟,最低刑为绞刑,而当尊长杀卑幼时,最高刑为流刑,最低刑为满杖(即杖一百)。因为我国古代大多实行轻民重刑主义且一直都是民刑不分,许多在现代法律中不可能为古代刑法规定的一些“不孝”行为都被规定到当时的刑事案件中,并且相较于普通的犯罪行为,刑罚要更重。由此可见,清朝时代对孝道是极为重视的。

四、与唐朝相比清朝时期不孝罪名罪定量刑的继承和变化

(一)《唐律疏议》中不孝罪名的具体规定

“十恶·不孝”规定:“谓告言、诅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㉒下面对不孝罪中列举的不孝行为分别进行简单分析:

1.状告祖父母父母。《疏义》中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 ”㉓“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㉔

条例处罚大致可分为二类:一是状告祖父母、父母,处绞刑;二是对于谋反叛乱的犯罪,鼓励子孙无罪告发,以维护统治秩序。

2.诅詈祖父母父母。《唐律》中规定:“咒骂祖父母、父母者,绞。 ”㉕

3.别籍异财。《唐律》规定:“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异财及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㉖还规定“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㉗

此条不孝罪名在立法及处罚处置上的特点是父母丧期内生子仅是免所居官之罪。保障尊亲属享有绝对的财产支配权,维护家长权威的经济基础是此条罪名的立法目的。

4.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缺。《唐律》中规定:“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缺,徒二年。谓可从而违,堪供而网者。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㉘此条规定包含两种行为类型:一是违背父祖的教令。二是有能力供养父祖的却不给予供养。上述都属于犯罪行为。

5.不举或匿祖父母、父母丧。《唐律》中规定:“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㉙《唐律》对于子孙服丧的态度也予以不同的规定,“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与吉席者,各杖一百。”㉚即服丧之期结束之前就脱去丧服玩乐赏乐的,重则处三年的徒刑,轻则处一年徒刑或处以杖刑一百。对于期亲尊长丧亡的消息予以保密不对外公布且不举哀的,处以徒刑一年。

这一系列的规定,旨在子孙心目中树立起尊长亲至高无上的地位,维护家庭稳定进而维护统治的稳定。

(二)大清律对唐律“不孝罪”继承中的变化和其原因

经过几千年的发展,封建社会从清末民初,开始衰落。随着商品经济的崛起也使得清唐律法将不可避免地有所变化,在继承的基础上:

1.大清律中“干名犯义”即唐律中“状告祖父母父母”的处罚中,有以下几点变化:

其一,清朝时期对此种行为的处罚更轻,刑种降低,原来的绞刑变为杖刑。

其二,清朝时期对于干名犯义的规定相较之下更加详细。清律中除了区分祖父母父母以及期亲尊长两种主体之外,还将期亲按照大功、小功和缌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处罚。

从清律对干名犯义的规定中可看出,一方面封建统治过程中对于家长权威的维护力度并没有随着朝代变更而减弱或者消除。另一方面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手段随着封建朝代的逐渐衰落反而更加强化。

2.从《大清律例》中有关咒骂尊长的行为规定中可看出两时期较大的变化。

其一,清律处罚减轻。唐律中对于咒骂尊长的行为采用的是绞刑和徒刑,而清律中除了骂祖父母父母的行为依然用绞刑以外便是不同于唐律的徒刑。

其二,清律更为详尽。清律较清律除了区分“骂祖父母”“妻妾骂祖父母”与“妻妾骂故夫父母”的行为,还增加了“妻妾骂夫期亲尊长”的行为。这反而体现了清朝时期的孝道更加深化,甚至出现极端和片面的现象。

3.较《唐律》中“别籍异财”的规定,清律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

其一,刑法处罚减轻,刑种种类减少。徒刑改为杖刑。唐律的规定都是处以徒刑,而清律则是采用杖刑。

其二,别籍异财管制更为放松。清律中祖父母、父母若是不告,官府就不会予以追究,国家把这类行为的处罚权下放宽给尊亲属。

以上清律对别籍异财的规定中,虽然此类行为发生比较频繁,但是事实上国家对这种行为对此类行为的管制较以前却更为放松了。

4.子孙违犯教令在清律对于子孙违犯教令的规定也与唐律基本一致。

5.不举或匿祖父母、父母丧。清律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也增添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处刑更轻。唐律中对于此种行为基本上处以徒刑、流刑,或杖刑,清律则主要是采用杖刑予以处罚。只有父母丧世不办丧的行为被处以徒一年。

其二,清律中官员“丁忧”原则的规定更加详尽。清律中对谎报祖父母父母死以规避“丁忧”等情形分别予以规定,如:“若官员父母死,应丁忧,诈称祖父母、伯叔、姑、兄、姐之丧不丁忧者,杖一百,职役不叙。无丧诈称有丧,或旧丧诈称新丧者,罪同。 有规避者,从馨仑。 ”㉛

五、结语

历代王朝的封建统治者尤其重视孝道,以此来维护父权家长制社会的权威,巩固君权至上的原则。其中清朝时期在延续唐律“十恶·不孝”立法模式的同时,根据当时具体社会情形的变动,对不孝罪也做出了相关的变动。总的来讲,古代时期国家最初针对不孝罪名的立法都是极其严苛和残酷的,动则就会被判以死刑,轻则也逃不脱比如流放、徒数年、杖责等处罚手段。

然在如今社会,传统用法律制裁不孝行为的严厉措施慢慢从刑法系列划入一部分民法范畴。再后来有一部分被转化或摈弃,甚至已经不受法律规定范围的管辖,并逐渐由伦理道德替代加以约束,法律成为道德最低限度的保障而不是首要选择。

注 释:

① 《大清律例》十恶第七条

② 《刑案汇览((三)》.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1789页。

③ 《刑案汇览((三)》.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1790页。

④ 《刑案汇览((三)》.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1832页。

⑤ 《刑案汇览((三)》.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1599页。

⑥ 《刑案汇览((三)》.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1809页。

⑦ 《刑案汇览((三)》.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232页。

⑧ 《刑案汇览((三)》.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1834页。

⑨ 《刑案汇览((三)》.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249页。

⑩ 《刑案汇览((三)》.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251页。

⑪ 《刑案汇览((三)》.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394页。

⑫ 《刑案汇览((三)》.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394页。

⑬ 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第一版。

⑭ 《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88页。

⑮ 《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71页。

⑯ 《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63页。

⑱ 《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63页。

⑲ 《刑案汇览((三)》.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1500页。

⑳ 《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光绪朝)》《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755页。

㉑ 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第一版。

㉒ 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33页。

㉓ 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748页。

㉔ 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753页。

㉕ 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715页。

㉖ 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400页。

㉗ 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401页。

㉘ 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758页。

㉙ 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340页。

㉚ 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340页。

㉛ 田涛、郑秦点校卷4,《户律·户役》,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1]刑案汇览(三编)[M].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1).

[2]大清律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史雯雯.《唐律》中“不孝罪”及其流变[A].南昌大学硕士论文.

[4]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M].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光绪朝)[A].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755.

[6]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M].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

[7]祭义第二十四图 [J].周礼·仪礼·礼记 [M].长沙:岳麓出版社,2006.400.

[8]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光绪朝)[A].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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