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的建构路径
2016-03-15连春亮
连春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11)
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的建构路径
连春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11)
矫正契约化模式建构的整体思路是建构主义的。罪犯矫正契约化本身既是意识、理念、观念、精神、信仰等意义上虚的、被泛化的一种隐喻,又是一种具有自我强制力、约束力和执行力的实在的、具体的制度。契约治理理论和公共社会治理理念共同构成了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的理论框架。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的内在品质体现在体制、机制和主体三个层面,具有主体平等性、合作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和有秩序性等外显特征。
契约范畴;契约矫正体系;契约治理
“契约论是检验法律和社会制度安排的一个规范性标准”〔1〕。从广义而言,罪犯矫正契约化包含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罪犯矫正的假设契约和宏观契约,是社会公众对于罪犯矫正所形成的道德契约共识,是潜藏于社会公众之间的对于罪犯矫正的理性判断,或者是心理上、观念上的假设性协议。第二层次是罪犯矫正的真实契约和微观契约,比如罪犯社区矫正保证书,是关于罪犯社区矫正的承诺;罪犯帮教的社会帮教协议书,是社会参与罪犯矫正教育的协议。这些都是存在于罪犯矫正教育之间的实在契约。第三层次是潜在的心理契约。因此,矫正契约化模式和制度建构必须充分考虑这三个层次的问题。
一、以契约范畴为核心,重建罪犯契约矫正体系
矫正契约化模式建构的整体思路是建构主义的。“契约是一种重要的制度生成机制,有效的制度大都是契约实践的产物,制度变迁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契约框架下演化而成的。”〔2〕矫正契约化制度建构是一个涉及诸多部门的系统工程,从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矫正参与者等的理念培育,到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务运作,以及社会支持系统的建构等,都需要进行科学论证和经验积累,需要有完整的规章制度和规范规则作保障。矫正契约化制度建构的逻辑结构是“当事者双方基于共同的矫正目的,在监狱行刑的特定场所,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签订具有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性契约文本,是以行刑目标为起点,以尊重信赖为前提,以自主承诺为核心,以互惠互助为纽带,以强制执行为保障的逻辑结构体系,从而有效地确保此契约实施的运行方式”〔3〕。罪犯矫正契约化本身既是意识、理念、观念、精神、信仰等意义上虚的、被泛化的一种隐喻,又是一种具有自我强制力、约束力和执行力的实在的、具体的制度。
(一)契约矫正理念
所谓理念,指的是指导或影响人们行为的思想意识和观念,即虚的契约,也称为假设契约,表现为契约的隐喻和契约方法论的应用。契约矫正理念,是指在罪犯矫正实践中,指导罪犯矫正契约化制度设计和契约矫正罪犯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对罪犯契约矫正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契约矫正的理念,既包含为罪犯矫正契约化提供系统的思想和理论支撑的基本理念,也包含为监狱警察提供支撑的显性或隐性的工作理念和契约化的专业理念,三者分别从宏观、微观和潜在层面支配着契约化的发展方向和效益。理念决定方向,理念指导行动。矫正契约化的推行和发展需要理念引领,契约矫正理念的发展趋势、价值取向是决定矫正契约化的主导因素,同时,也深刻影响着矫正工作者的行刑思维和价值选择。
在这里,契约矫正的基本理念应包括:一是“以人为本”的理念。以人为本就是要以人为中心,服务人的发展,突出人的价值。矫正契约化的终极目标指向是教育罪犯,改造罪犯,实现罪犯的全面回归。为此,矫正契约化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维护罪犯的人格尊严。必须坚持以罪犯为主体。要把关心罪犯、理解罪犯、尊重罪犯、开发罪犯的潜能等思想观念贯穿始终,致力于培养罪犯的自尊、自信、自爱、自立、自强等意识,要构建平等、关爱、助人自助的矫正模式。〔4〕二是法治理念。契约之治乃是法治。契约矫正的理念首先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是矫正契约化最重要和最基础的理念。因此,在契约矫正理念的意蕴中,法律至上、善法之治、依法行刑是法治理念题中应有之义,公正执法和依法监督是法治理念在矫正契约化中的重要体现。三是权力理念。权力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或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矫正契约化的权力构成主要是矫正机构和矫正者对矫正契约化和罪犯的支配力量。由于权力的双刃性,所以在矫正契约化中必须树立正确的权力理念,用权必须合法、合理、适度,既不能滥用权力,以权代法,也不能惧怕责任,不敢用权,造成职务不作为。四是权利理念。权利指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利和享受的利益。权利的现代理念既包含在法治之中,又独立于法治之外。所谓包含其中是指权利的保护建立在法治基础上,没有法治,权利也无从谈起。所谓独立其外是指权利有独立的内容、运行方式以及不受任何非法侵犯的特点。在这里,主要是指罪犯的权利保障问题。罪犯处在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的弱者地位,因此保护罪犯的合法权利实际上也就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五是社会化理念。社会化理念是矫正契约化的价值追求之一。在矫正契约化中,通过社会公众和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拓展罪犯、监狱、社区矫正机关、矫正参与者与社会各部门、私人团体等的互动联系,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促使其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最终促成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
(二)罪犯矫正实的契约
罪犯矫正实的契约,是指罪犯矫正契约化在实然层面的外显形态。在这里主要是指具体矫正契约的程序和制度,大致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以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为载体的矫正契约化制度,又分为矫正机构内部的操作规则以及矫正机构之间、矫正机构和罪犯之间、矫正机构和其他参与者之间所必须订立的合作方式、契约内容、权利义务、责任承担范围等一系列的行为规范和法律制度。二是以行为规范和规则为载体的矫正契约化的程序规范。三是以合同、协议、约定等为载体的、由矫正契约化参与者合意所形成的契约矫正文书。对实的契约只有做出这样的类型化,才能使矫正机构和各种规章制度之间通过互相耦合形成契约矫正的不同层次和机制。“契约社会建立在强迫最小化和同意最大化基础之上,这意味着契约要求更多的信任而不是其他。……契约信任的培养,就其自身而言,是一个重要的社会和政治之善。”〔5〕为此,矫正契约化体系的实质内容中,矫正契约化制度和矫正契约化的程序规范是固定的、具有强制性的矫正契约,是基于罪犯的法定身份而产生,而契约矫正文书,包括罪犯矫正目标的设定、罪犯矫正内容的确立、罪犯矫正期限的确立、罪犯矫正方式的选择、当事人双方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其他特别约定条款等主要条款才是由“合意”达成,前提是确保矫正机构整个行刑秩序的良性运行,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提高罪犯的矫正教育积极性。〔6〕
(三)心理契约
心理契约是“个人将有所奉献与组织欲望有所获取之间,以及组织将针对个人期望收获而有所提供的一种配合”。它是美国著名管理心理学家施恩(E.H.Schein)提出的一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心理契约是指存在于组织和成员之间的一系列无形、内隐、不能书面化的期望,是在组织中各层级间、各成员间任何时候都广泛存在的没有正式书面规定的心理期望。狭义的心理契约是“员工以自己与组织的关系为前提,以承诺和感知为基础,自己和组织间彼此形成的责任和义务的各种信念”〔7〕。由此,可以看出,心理契约是存在于罪犯内心的“良心约定”,或者是一种“诚信保证”。罪犯矫正契约化的主体是罪犯,无论对于有形契约的严格履行,还是无形契约的内在激励,最关键的因素是罪犯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只有罪犯对矫正的“心理契约”认可,才会具有履约的内在动力,否则,任何矫正措施和矫正项目都无法使罪犯得到真正改变。很明显,在矫正契约化中,心理契约不是一种可见的有形的契约形态,但是,对罪犯自我改变和自我成长的影响却远远大于有形的“一纸契约”。所以说,心理契约是不同于契约矫正理念和实的契约的一种独立的契约形态。它不仅具有罪犯对矫正契约化认知的主观性,也具有随监狱矫正环境、矫正内容、矫正项目、矫正措施等因素变化而变化的动态性。
从总体来看,罪犯矫正契约体系“兼有个别化契约与社会契约的一些特点,因此是两者的有机融合体。一方面它是依靠承诺与第三方监督实施的;另一方面契约的履行对双方及社会产生影响;另外此种契约构成了契约双方、第三者及国家、社会诸方面的一个和谐的统一体,是为了一个共同的契约目标而实施的契约方式”〔8〕。罪犯矫正契约体系开拓了罪犯矫正的领域,重构了罪犯行刑的理念,建构了全新的罪犯矫正模式。
二、以契约治理理论为导向,建构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
(一)基本理论依据
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有两个基本的理论依据:契约治理理论和公共社会治理理念。两种理论在罪犯矫正教育的应用,共同构成了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的理论框架。
社会契约理论认为一个政治和社会秩序实际上包含社会契约和政府契约两个契约。社会契约是指一个自然群体中的每一个单个成员依照某种共同的社会意愿而结成一个有组织的社会群体,即自然的人结成一个共同认可的社会。政府契约是指国家是由统治者和社会成员之间达成的某种合约。社会契约理论把自由与公正作为人类对于理想社会价值追求的基本目标。〔9〕
首先,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是以契约治理理论为基础的。契约治理理论对于罪犯矫正契约化的意义在于:一是在罪犯矫正教育领域倡导契约精神。契约精神包含平等观念,契约的缔结是以主体地位平等为前提的;自由合意的观念,契约以合意为基础,是主体之间通过自由意志达成的合意;合作互助的观念,要求缔约方履行应尽义务承担责任,在一方履约困难时另一方提供帮助;权利观念,各主体拥有相应的权利,互相制约,地位平等。〔10〕这些观念促使罪犯矫正教育由统治方式向治理方式转变。传统罪犯矫正教育以政治统治、政治教化和单一集权为特征,矫正机关的权力运用是自上而下一体化;现代罪犯矫正教育所倡导的理念强调权力分散,强调国家与社会、政府与非政府、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之间的合作,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矫正教育过程。这有利于罪犯矫正教育由行政主导的单一方式向契约约束的多方参与范式的转变。二是契约方式产生高效率。罪犯矫正契约是建立在矫正机构、矫正者、罪犯、参与者等缔约各方相互间合意的基础之上的,并且通过契约方式对缔约各方的权力(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契约内容本身也是缔约各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对契约的遵守符合其缔约各方的愿望和利益要求。这样,虽然罪犯矫正缔约各方在达成契约过程中付出了缔约成本,但相对于矫正机构单一的强制罪犯服从的成本而言,由于它获得了罪犯、矫正机构、矫正者、参与者等各方的认同、自愿服从,收益还是远远大于投入的。因此,运用契约方式矫正教育罪犯能够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优化服务质量。三是契约主义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渗透和兴起。刑事契约化或刑事契约主义进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改革的一种新的研究途径或理论。试图在一种理论化的形态模式下,建构一个纯粹的刑事契约制度。司法部门通过刑事契约,来解决所谓公法领域的刑事纠纷,根据这些刑事契约,司法部门、刑事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共同对犯罪问题进行协商,让犯罪者承担责任,达成合意,以求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建构以刑事和解、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等为代表的刑事契约制度。而刑事契约在罪犯矫正教育领域的应用,突出表现为罪犯矫正契约化。
其次,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是以公共社会治理理念为前提的。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这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同意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突出地表现为四个特征:治理不是一整套规则,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不仅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的互动。〔11〕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共社会治理理念应用于矫正契约化的价值在于:一是矫正契约化制度安排的层次建构,也就是合理配置罪犯矫正教育过程的“治理结构”。通过矫正契约化的制度安排,使参与治理过程的矫正机构、矫正者和矫正参与者等各个主体之间分工明确、权责清晰。通过社会相关主体的广泛参与,培育社会问题的“合作治理”的观念。二是手段技术层次。这是从罪犯矫正的技术层面的契约化安排。随着现代罪犯矫正教育的发展,在多学科矫正理论的指导下,诸如心理治疗、心理咨询等现代先进技术被应用于罪犯矫正之中,罪犯矫正呈现百花齐放的态势。矫正契约化就是通过“契约”载体,将社会的技术资源引入罪犯矫正教育领域,也就是有效克服矫正机构手段技术资源严重匮乏的问题,使罪犯矫正“治理工具”多元化。正如欧文·休斯指出政府的工具是政府的作用方式,以及政府行动时的机制。〔12〕相应地治理工具就是参与治理的各个主体为了实现治理目标而采取的行动策略或方式。〔13〕正如胡德所说:有效性并不是唯一的追求目标,理想结果的取得必须以最小的代价取得。〔14〕三是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当代罪犯的矫正教育问题是一个充满复杂性、动态性和多元性的问题,政府已经无法成为唯一的管理者或治理者,因此,在公共社会治理理论语境下,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是社会的公共部门,除了政府之外,作为社会公共资源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公民个人等社会公共机构和行为者,都可以成为罪犯治理的主体。事实上政府也必须依靠与社会公众、企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民间组织和机构、非营利性组织等共同治理和共同管理。因此,治理的主体既可以是公共机构,也可以是私人机构,还可以是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的合作。〔15〕多方参与主体,各有自己的利益诉求,相互之间的合作必然产生矛盾和冲突,而要规范多方参与主体,合意、自愿、共同意思表示就是社会治理的“公约数”。
综上所述,现代罪犯的管理和治理是国家专门机关与公民社会的合作、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的合作、罪犯与监狱的合作、强制与自愿的合作。这些众多行动者组成了一个关系网络,形成一种合作伙伴关系。〔16〕这种“合作伙伴关系”的表现形式就是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
(二)契约与罪犯矫正教育的内在契合点
契约治理秉承当代治理理论的精神,即体现为契约观念和效率精神。〔17〕就治理理论中契约观念而言,一方面要求矫正机构和矫正教育者深入地参与到监狱的各种事务中,另一方面又要求矫正教育者改变罪犯矫正观念,矫正机构改变原有的职能和方式,这样就出现了充满着契约精神的现代矫正教育模式。契约观念意味着矫正机构的矫正教育者在罪犯矫正教育过程中不仅仅是以权威的身份参与,而且还要以与其他团体、公民平等的身份去参与,与参与各方协商合作,共同矫正教育罪犯。罪犯矫正契约,特别是罪犯矫正契约安排机制在罪犯矫正教育领域,具有三个方面的优势,即有利于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有利于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有利于自由与秩序的结合,能够为罪犯矫正教育提供更合理的途径,符合罪犯矫正教育的追求价值,满足有效矫正教育的机制要求。〔18〕因此,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是指在罪犯矫正教育专业化、社会化的背景下,在罪犯矫正教育主体多元化的基础上,结合罪犯矫正教育领域对罪犯矫正与管理的世界行刑的发展趋势,通过契约安排形成一种能够使罪犯矫正教育参与者“谋取利益、显示偏好、交换评价、配置权利,强调效率、法治、责任的治理机制”〔19〕。
三、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的内在品质
对于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的性质,从不同的侧面可以给出不同的界定,但是,真正能够体现矫正契约化本质属性的要素是体制、机制和主体。
首先,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是一种“契约—服务”体制。在这一体制中,矫正机构、矫正者和其他矫正参与者是罪犯矫正教育资源的提供者和服务者,罪犯是矫正教育服务的需求者,而罪犯矫正教育过程是罪犯、矫正机构、矫正者、参与者以及他们之间的合作过程。矫正契约成为罪犯矫正教育的轴心,对契约化过程起到安排作用,居于突出地位,是整个过程的桥梁和中介。通过矫正契约优化组合,促成罪犯、矫正者、矫正机构、各方参与者之间建立起制度结构性契约关系,从而实现罪犯矫正教育的有效实现。
其次,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是一种契约性整合机制。既是对参与各方竞争与合作的整合,也是对在罪犯矫正教育过程中罪犯、矫正机构、矫正者、参与者以及他们之间“各方谋取利益、显示偏好、交换评价、强调效率、法治、责任最终达到治理目的的一种整合机制”〔20〕。归根到底,是对社会矫正教育资源的优化、整合和配置,是以“一纸契约”把社会矫正教育资源组合在罪犯矫正框架内,唤起社会对罪犯犯罪和改造问题的关注、关心,更重要的是使社会成员承担起治理犯罪问题的社会责任,使罪犯矫正教育由政府的单一责任成为社会的共同责任。
再次,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是一种多元中心主体秩序。如果将罪犯矫正教育的“供给与需求关系”理解为一种契约关系,那么,罪犯矫正教育者的目标函数必然会通过契约安排直接影响罪犯矫正教育参与者的行为模式。如果罪犯矫正教育活动中的罪犯、矫正机构、矫正者、参与者之间可以签约,在服务需求间相互调适,取长补短,互通有无,就能实现各方的利益,提高罪犯矫正教育的效率,那么,整个罪犯矫正教育就会呈现一种高效的“多元中心秩序”。〔21〕这不仅是我们矫正教育罪犯的价值追求,也是适应我国现代社会多元结构形态的现实选择。
四、罪犯矫正契约化模式的外显特征
在罪犯矫正教育活动中,其实施的过程是罪犯、矫正机构、矫正者、参与者以及他们之间的合作过程,而合作的内部结构是依照由合意达成的契约来组织和协调的,这样就形成了相互连接的一定的网络结构。其中,罪犯矫正教育的契约观念反映了作为具有契约人特性的罪犯、矫正机构、矫正者、参与者以及他们之间在罪犯矫正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复合性关系,这些关系是遵循契约特定的关系原则构建形成的,其特征主要体现在:
(一)主体平等性
矫正契约化模式体现的首要特征就是平等。从法律意义上,罪犯是受到刑罚惩罚、正在服刑的人,与矫正机构和矫正者存在着法律上的不平等。但是,在罪犯契约矫正关系中,罪犯居于主体地位,和矫正教育活动的各个参与主体在契约内是平等的。当契约条件确定之后,参与矫正教育活动的罪犯、矫正机构、矫正者、参与者等各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平等地享有契约之中的权利,履行契约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职责。同时,矫正教育活动的契约当事人在契约制度安排下可以平等和自由地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可以自愿地选择矫正教育活动所确定的条件,除却法定义务之外,自己确定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条件下选择参与或者退出矫正教育活动。
(二)合作性
在契约关系中,罪犯、矫正机构、矫正者、参与者等各方追求的目标是达到权益的最大化,彼此之间具有不同的权益追求,而要实现权益最大化的目标,就需要通力合作,建立良性互动的契约性合作关系。因此,追求各自的权益是合作的基础,契约各方在一定约束下按照一定程序和要求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使矫正教育活动在有序状态下运行。通过合作,罪犯矫正教育各方的权益得到确定,从而促进罪犯矫正教育效益的最大化。
(三)协调性
罪犯矫正教育活动各方当事人由于存在利益的冲突,在运作过程中就需要进行沟通和协调。契约的本质决定这种冲突是可以协调的,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冲突的。当契约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而行使权利时,依照契约性活动的要求,正当利益不能保障和维护的受损方,就能行使自己的应有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依照各方约定的条款,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或通过法定救济措施强制使对方停止侵害,利用契约关系使自己的利益得到补偿。〔22〕
(四)可操作性
罪犯矫正教育活动的各方参与者根据自己在契约中的地位,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可预见到的利益。矫正契约约定的内容是具体而明晰的,尤其是参与者应履行的义务,要求各方参与者通过自愿自觉执行来履行,如有违约,也可通过法律手段或行政手段强制履行,以确保公众重大利益不受损害。因此契约所约定的结果都可以通过参与各方的具体操作来达到目的,从而使公共利益得到保障。
(五)有秩序性
契约规制的活动除了实体内容之外,本身就存在着程序上的规范,程序规范是活动有序推进的保障。罪犯矫正契约化的秩序性主要表现在:一是依据矫正契约规范,罪犯、矫正机构、矫正者、参与者等参与各方必须按照规则参与到矫正活动中。二是罪犯矫正契约化有一个内部关系结构,在结构内部不同的参与者不仅职责、权利和义务不同,而且所处的位置和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参与各方必须按照自己的职责,发挥自己的作用,这样才能使矫正教育活动有序协调推进。三是契约矫正活动本身有不同的步骤,每一个步骤都需要有不同的矫正资源的配置,使活动效益最优化。四是参与各方存在着利益冲突,需要以契约的形式进行协调和约定,使各方追求权益最大化。所以,契约矫正是一个契约制度协调的有序的过程。
〔1〕 〔2〕于立深.公法哲学意义上的契约论〔D〕.长春:吉林大学,2005:11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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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殷尧)
Constructing Path of Contract Pattern in Offender Correction
LIAN Chun-liang
(He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 Zhengzhou, Henan 450011)
The whole idea of the contract correction pattern construction is constructivism. The concrete system of the offender contract itself is consciousness, ideas, concepts, spiritual, beliefs virtual sense; a metaphor is a generalization, but also a self-force, binding and execution system. Contract governance theory and the concept of public social governance constitute the theoretical framework of the offender contract correction mode. Internal conduct of offender contract correction pattern is reflected in three levels of institutions, mechanisms and body, with endures significant features, including body equality, cooperation, coordination, operational and order nature.
contract category; contract correctional system; contract management
2016-07-02
连春亮(1965-),男,河南禹州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行政管理系副主任、教授,主要从事法制心理和监狱学研究。
DF87
A
1672-2663(2016)03-0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