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侦查中的摸底排队
2016-03-15王彬
王 彬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论刑事侦查中的摸底排队
王 彬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摸底排队并非法定侦查措施,而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项行之有效的侦查措施。摸底排队有其理论支撑,即符合物质转移原理、同一认定原理和信息论原理,且侦查实践中对摸底排队的条件和范围,摸底排队的基本要求和实施程序,也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做法。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将摸底排队上升为法定侦查措施,以更好地发挥该侦查措施的作用。
刑事侦查;摸底排队;调查摸底;摸排条件;摸排范围
摸底排队,也称调查摸底,是指侦查人员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在勘查现场、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刻画犯罪嫌疑人可能具有的特征,推断犯罪嫌疑人可能所处的范围,依靠基层组织和广大群众的协助,在确定范围内依据刻画的特征逐个排查,汇集疑人疑事,从中查寻犯罪嫌疑人或者发现犯罪嫌疑线索的一项侦查措施。
“摸底排队”包括“摸底”和“排队”两个方面。摸底,就是开展调查,摸清情况,尤其是摸清具有犯罪嫌疑特征的人员以及其他可疑迹象;排队,就是在摸底基础上对调查知悉的可疑人、事、物的嫌疑高低进行评估和排序,区分重点犯罪嫌疑人、重点线索和一般犯罪嫌疑人、一般线索。在侦查实践中,摸底、排队通常被作为一项整体侦查措施而加以运用。
一、摸底排队之基本原理
基本原理,是指在该领域内具有普遍性意义和对侦查活动具有指导性意义的科学道理,是侦查活动自身的立论依据和研究起点。作为一种侦查活动,摸底排队之所以能被广泛运用,其基本原理支撑是必不可少的。
(一)物质转移原理
物质转移(交换)原理由法国侦查学家、法庭科学家埃德蒙·洛卡德(Edmond Locard)在20世纪初提出,故也被称作洛卡德转移(交换)原理(Locard Exchange Principle)。目前,在国内外的侦查学和法庭科学著作中,大都将其表述为:“无论何时,一旦客体之间发生接触,就会在客体间的接触面上产生物质转移现象”[1]。
物质转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质客体因相互作用而引起的物质客体之间发生的物质成分的流动和物质状态变化的现象。如原物质成分的缺损或者附着;物质客体空间位置的移动而引起原组合状态的变化;人、行为或者物在人的大脑中增加的记忆印迹等。物质转移包括以下构成要素:一是客体数量要素;二是外力要素;三是互为要素。物质转移现象是一个多要素共同参与的复杂过程,只要各要素同时具备、各要素之间互为条件,就必然发生物质客体间的成分结构的转移和状态结构的变化。
犯罪过程中的物质转移,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因为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对特定的物或者人进行的直接破坏和侵害行为,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物质对另一种物质发生的剧烈冲击。如此,就造成了犯罪活动中复杂的物质交换类型。具体来说,物质转移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痕迹性物质转移,如犯罪现场留下的指纹、足迹、作案工具痕迹,以及因搏斗造成的咬痕、抓痕等。二是实物性物质转移,如微量灰尘、细小纤维、生物细胞的转移;三是印象性物质转移。印象痕迹主要是通过人的感官所感知。在感知过程中,感知者与被感知者就是转移或者交换关系的客体,感知与被感知就是一种转移或者交换关系。
犯罪活动中物质转移关系是相当复杂的。从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来看,包含着人与人、人与物、人与环境、物与物之间错综复杂的双边交换关系,其具体内容十分丰富。物质转移原理体现了能量转换和物质不灭定律,是提取痕迹物证的基础,也是摸底排队措施运用的理论依据。
(二)同一认定原理
同一认定,是指在侦查中具有专门知识和了解客体特征的人,为了解决侦查客体是否同一或者是否原属于同一整体物而对客体先后及同步出现的特征反映体进行检验、比较、认定的一项专门活动。同一认定原理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犯罪侦查科学迅速发展时期,由前苏联犯罪学家波塔波夫创立。
“同一”一词,来源于拉丁文“ibem”,原意是“视为同一”,现代英文为“identical”。同一认定概念之“同一”,不是客体自身和客体反映形象的同一,因为反映形象是客体的派生物和复制品,物和象之间是从属关系,不是并列关系;“同一”也不是物与物的同一,因为物质世界中的客体皆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一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规定性,是构成世界上万事万物之间差异的根本;“同一”也不只是反映形象与反映形象之间的同一,而是通过认定客体的反映形象特征与客体样本反映形象特征的比较,来确定客体自身与其自身的同一。
同一认定科学性包括客体的反映性、特定性和相对稳定性,三者缺一不可。例如,现场发现一枚指纹,这枚指纹必然以一些特征反映其本质,这就是指纹的反映性,即可认识性,它是同一认定的物质基础;每个人的指纹各不相同,现场指纹必然会在特征总和上与他人的指纹区别开来,这就是指纹的特定性,它是同一认定的鉴别依据;由于人的指纹从出生到死亡,其纹型终身不变,这就是指纹的稳定性,它是同一认定的基本条件。
同一认定贯穿于各种侦查措施和手段之中,侦查措施与手段在实施过程中的突出特点,就是侦查人员在思维上、操作上和标准上严格依照同一认定的理论指引进行,离开了同一认定理论,各项侦查措施和侦查手段都将在法律上失去意义。
(三)信息论原理
信息论是产生于20世纪中叶的一门新兴科学,以1948年美国贝尔电话公司研究所的仙农(C.E.Shannon)发表的《通讯的数字理论》为标志,并与系统论、控制论并列成为20世纪最有影响的三大新兴科学。
现代信息论认为,任何客观事物都有自己的特征,这些特征在不同的条件下有不同的反映,要认识和了解这些客观事物,就要不断地收集和获取反映这些事物特征的信息,某种事物结果的出现与获得的信息量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人们把信息视为揭示客观事物规律的中间介质,因此,很多人把信息理论当作是认识论和方法论,是哲学思想的补充形式。
当前,信息论原理已经广泛应用于刑事侦查实践,并开始成为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疑难刑事案件侦破的重要方法、手段,并推动了刑事侦查理论和传统侦查措施、手段和方法的不断更新。“将现代信息理论与传统的侦查方法进行有机的结合,就能突破长期形成的‘依靠经验破案’的习惯性思维模式,构筑新的侦查理念,为侦查人员提供更为广阔的侦查视野。如根据犯罪信息构建理论中侦查过程的流程性、系统性原理,侦查人员就会更加注重各种侦查力量、侦查措施、侦查环节的协调和配合,树立整体观念,发挥侦查的系统放大效应”[2]。
二、摸底排队的条件和范围
(一)摸底排队的条件
摸底排队的条件,又称摸排条件,是侦查人员基于案情分析所推断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应具备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要素。它是用于发现嫌疑对象的参照依据,是按图索骥破案方式的图形特征。
摸排条件包括作案前的摸排条件,作案时的摸排条件和作案后的摸排条件。
1.作案前的摸排条件。主要包括因果关系条件,作案因素条件,知情知底条件等。
因果关系是刑事案件的本质与各种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犯罪行为的发生都具有动机方面的因果关系,如仇怨、奸情等,这在杀人、伤害、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爆炸等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因果关系特别是动机方面的因果关系,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条可供排查的路径,从结果去追查原因,从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入手去追查犯罪嫌疑人,大大降低了案件的侦查成本。但是,有的因果关系比较隐蔽,需要细心摸排。
就作案因素条件而言,有的案件动机方面的因果关系并不突出,但是嫌疑对象所具有的某些情况,可能会引发犯罪动机,进而导致其从事犯罪活动。例如,在侵财型案件中,嫌疑对象具有家人重病、经济窘迫或者债台高筑的情况,则视为其具有作案因素。再如,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时,受过不公正对待,或者受过打击处理的人员通常具有作案因素。
知情知底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了解侵害对象的情况和底细。犯罪嫌疑人作案之前如果对侵害对象知情知底,作案时必然会利用这种便利,以使作案过程更加顺利和容易得手。犯罪嫌疑人如果熟悉现场情况,知道侵害对象家庭生活和工作规律,侵犯目标准确,作案时间恰当,作案过程具有趋利避害性,则知情的可能性比较大。当然,有时也可能是踩点充分所致,要注意加以区分。具备知情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是与被害人有一定社会关系或者有过接触的人。
2.作案时的摸排条件。主要包括作案时间条件,作案空间条件,个体特征条件,痕迹、物品条件,特殊技能条件,作案工具条件。
作案时间条件是刑事案件构成要素中的最基本要素。任何案件都有特定的作案时间,没有作案时间的案件是不存在的。时间的一维性特点决定了特定主体在特定时间内只能从事某项活动,而无暇从事其他活动。作案时间条件是判断一个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的先决条件,一个人只有具有作案时间条件,再去考察其他条件才是有意义的。不具有作案时间条件的人,可以快速地被排除。但前提是作案时间须确定得非常准确,排查对象的活动时间须调查得非常准确。当然,侦查人员依照作案时间排除排查对象的作案嫌疑时,要特别注意辨别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转移侦查视线而采取的反侦查手段,如奔袭作案、遥控作案、利用定时装置作案、雇用作案、收买利己证言等。
作案空间条件也是刑事案件构成要素中的重要组成。任何一起案件的发生都必定占据一定的空间,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必须拥有这一空间(如碎尸案件的院落),或者曾与这一空间接触并进入其中活动(即到过发案现场),所以,发生案件后,排查对象是否具有接触、进入现场空间条件,是确定其是否为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依据。
犯罪嫌疑人的个体特征包括体貌特征和心理特征两个方面。体貌特征,是指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别、身高、体态、行走姿势、说话口音、面部特点、残疾等身体特征,以及衣、裤、鞋、帽的颜色、样式、新旧、档次等衣着特征。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有时是作案时与证人、被害人有过一段时间的正面接触而被感知,有时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其他目击者发现。体貌特征是摸底排队的重要条件,也是重要的侦查线索。正常情况下,证人、被害人提供的体貌特征是犯罪嫌疑人的直观外貌形象,基本能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利用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来摸排,常常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心理特征方面,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明显的因果联系,犯罪嫌疑人乃是出于变态仇视心理作案,如犯罪嫌疑人因为婚姻不幸、失恋、被女性抛弃、被人看不起等原因,致使心理失衡,进而仇视具有某种共同特征的女子,进行割脸、刺乳、割取器官等残害妇女的犯罪活动。还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具有性变态心理,选取特定对象进行发泄性欲的犯罪活动。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不可避免地会与犯罪现场、被害人发生物质交换,犯罪嫌疑人会在犯罪现场遗留手印、足迹、血迹、精斑、工具痕迹、枪弹痕迹、交通工具痕迹等,也会遗留大小不一、种类繁多的物品,有些是无意间留下的,有些则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打斗、争夺时留下的。现场的物质交换是双向的,犯罪嫌疑人也会带走原本属于现场的一些物质。这些痕迹、物品可以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特点,也可以反映生产、使用、修理、转移过程中的特征。通过勘查现场发现痕迹、物品,研究其与案件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侦查范围和寻找犯罪嫌疑人,这是摸底排队时应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
特殊技能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必须具有某种专门技术和专业知识,如驾驶技术、计算机技术、爆破技术、开锁技术、射击技术和医疗技术等,这种专业技能体现着犯罪嫌疑人的职业特征,使之与一般人相区别。在摸底排队工作中,犯罪技能是一种醒目而重要的摸排条件,侦查人员可以利用它快速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利用特殊技能制造作案工具,有的则利用特殊技能直接进行犯罪活动。
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要想成功完成犯罪行为,必须借助一定的工具或者物品,作案完毕后,有的将作案工具遗留在现场,有的虽然带离现场,但在现场会遗留有工具痕迹可供判断。这些作案工具和物品,可能带有独特印记或者很常见,并为犯罪嫌疑人长期或者短期拥有和使用,使周围人知悉这一情况。有的常常还能反映出使用人所在地区、职业特点、专门知识和其他特征,成为摸底排队中的一个重要依据。
3.作案后的摸排条件。主要包括拥有赃物条件,表现反常条件,经济反常条件。
在侵财类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以获取财物为直接目的,具备赃款、赃物的拥有条件。也有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不以获取财物为主要目的,但也经常伴随对被害人财物的侵掠。赃款、赃物大多特征明显,可供辨认,对于赃款,有的可从编号、面值、新旧、记号方面加以辨别;对于赃物,可从质地、颜色、型号、尺寸、新旧、磨损程度、修理情况、明显特征方面加以辨认。从赃款、赃物着手,从物到人追查,是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有利条件。
反常是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后心理活动的非自主的异常表现,包括案前反常和案后反常。案前反常多不易察觉,难以把握;案后反常在侦查活动中利用价值更大一些。案后反常,主要表现为言语反常、行为反常、情绪反常、衣着反常等,这些反常表现应当作为摸底排队的重要条件。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言语反常,表现为语无伦次、前言不搭后语、说话前后矛盾等方面;行为反常,往往表现为异常关心侦查的进展情况、对案件的发生异常冷漠、行为不自然、频繁出入某地、频繁接触某人、突然离开本地、反常刷墙、反常洗衣等;情绪反常,表现为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表情不自然、不敢正眼看人、紧张恐惧;衣着反常,表现为突然换穿不常穿的衣裤鞋子,或者穿着不合节令等。表现反常仅仅是一种表面现象,要慎重对待,严格区别反常与个性差异的情况,切忌主观臆断。侦查人员不能把反常现象作为摸底排队的唯一条件,在把反常表现作为摸底排队条件时,必须与其他摸底排队条件相配合。
在侵财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冒了很大风险作案,意在不劳而获,提高生活水平,作案得手后,必然会进行挥霍,表现出其经济收入与消费水平不相符的反常现象。这种经济反常,具有可辨认性,常为群众所感知,只要认真排查,很容易获得这方面的线索。但是,对于嫌疑对象的经济反常表现要认真查证。
(二)摸底排队的范围
摸底排队的范围,又称“摸排范围”或者“侦查范围”,是指侦查人员依据嫌疑条件寻找和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地域范围和职业范围。所谓地域范围,是指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去查找犯罪嫌疑人;所谓职业范围,是指在从事什么职业的人中间查找犯罪嫌疑人。为简便起见,二者可以不必详细加以区分而一概统称为侦查范围。
侦查范围确定得准确与否,不仅关系到侦查工作的成效和速度,而且还涉及人力、物力、财力的节省与浪费。侦查范围确定得准确,侦查人员能够步步为营,层层逼近犯罪嫌疑人;确定得不准确,排查工作就会无果而终。
确定摸底排队范围的主要依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根据犯罪嫌疑人特征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一些个体特征具有稳定性、习惯性和地域性特点,可以根据这些特点确定犯罪嫌疑人所处的地区领域,如口音特征、体貌特征、衣着特征等。
第二,根据痕迹、物证特征确定。犯罪嫌疑人只要作案,就会在现场留下痕迹、物证,包括手印、足迹、毛发、血迹、烟头、衣帽鞋袜、包裹物、作案工具等。根据遗留的痕迹,可以判断相应的作案工具,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所购买和使用的作案工具上查来源,下查去向,可以判断出犯罪嫌疑人的购买区域,很多情况下,购买区域就是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区域。根据遗留的物品,可以判断物品的产地特征,犯罪嫌疑人的职业特征,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技能特征等。
第三,根据知情条件确定。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熟悉隐蔽存放的财物,知悉处于保密状态下流转的财物,说明犯罪嫌疑人知情,应追查知情范围及扩散范围。
第四,根据因果关系确定。侵犯人身的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多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以根据利害关系确定出一定的社会范围。如果侵害对象不特定,说明有侵害社会的倾向,可以从具有报复社会思想基础的人员当中进行排查。
第五,根据作案手法特点确定。首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法是否具有惯犯特征,如果具有惯犯特征,可以查找情报信息资料档案,从有前科的人员当中进行查找。其次,判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为熟人关系,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叫开房门而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有过接触,被害人是在无防备情况下被害,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有招待行为等,可以判断为熟人作案,应当从具有熟人关系的人员范围中进行排查。最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法为高危作案手法,应当从高危作案手法发源地区域进行排查。
第六,根据案件性质确定。案件性质可以反映出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什么,谁会侵害这一社会关系,从而指明一定的摸排范围。不同性质的案件,摸排范围是不同的。例如,单位、小区内发生的盗窃案件,首先要判断是内盗案件还是外盗案件,如果案件显示出内盗迹象,则应立足于内部排查;如果案件显示出外盗迹象,则应立足于社会面排查。
第七,根据现场特点确定。犯罪嫌疑人作案离不开一定的空间,每个犯罪现场空间都有自己的特点。犯罪嫌疑人为何选取这个空间,对这个空间是否熟悉以及在这个空间如何活动,都会暴露出犯罪嫌疑人自身的一些信息。因为其势必会顾及自身的特点,适应这个空间的特点。
摸底排队范围的确定应努力做到最优化,既要力求准确,又不能太小。这虽然是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但作为侦查人员应当朝着这一方向去努力,它能体现侦查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三、摸底排队的基本要求与实施程序
确定了摸排条件和摸排范围后,接下来的工作就是组织侦查人员开展分片、分块、分线的摸排工作,从而发现犯罪嫌疑线索和犯罪嫌疑人。
(一)基本要求
摸底排队之基本要求包括全力投入、全面细致、实事求是和加强监督等方面。
摸底排队措施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不可能一上来就产生效果,漫长的摸排过程和一次次的失利,使侦查人员容易产生麻痹思想和厌战情绪,这是一定要予以克服的。在摸排工作中,侦查人员不管被分配在哪一片、哪一线上,都要全力投入,尽职尽责,充满信心,不能因为自己被分配在次要片、线上进行摸排,或者摸排的范围与自己分析的不吻合,便认为犯罪嫌疑人不会在自己负责的区域而有所懈怠。应该从思想上予以高度重视,一开始就假定犯罪嫌疑人在自己负责的范围内,精心梳理,认真查找。
摸底排队工作要求十分细致,切忌粗枝大叶。公布案情后,侦查人员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深入到群众之中,不仅要注意收集能在法庭作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也要注意收集群众对案件经过及案件背景的议论、检举和揭发,获取全方位的信息。并且,在划定的范围内,不能漏掉一个地区、一个单位、一个人员,达到“地不漏户,户不漏院,院不漏屋,屋不漏人”的最高要求。如果一个片的工作走过场,就会导致全部摸排工作前功尽弃。
摸底排队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防止先入为主,偏听偏信,这是侦查客观性的要求。重点线索要查证,一般线索也要核实;肯定犯罪嫌疑的线索要收集,否定犯罪嫌疑的线索也要收集,不能主观自大,带着框框搞摸排,戴着有色眼镜搞查证。
加强督察是对案件指挥人员的要求。由于摸底排队的前期工作对后期工作的影响极大,为保证达到全力投入、全面细致、实事求是的要求,案件指挥人员应当临场指挥,加强督察,并采取一些制度性的保障措施,如签订责任书、随机抽查、破案后倒查等,以切实保证排查的效果。
(二)摸底排队的实施程序
摸底排队包括全面排查和重点核查,其实施程序、路途和要求不同。
1.全面排查。也称“全面摸底”或者“普遍排查”,是摸底排队中的摸底工作,是一种“面”上的排查。它是在已经确定的摸排范围内,依据摸排的条件,发动群众和其他方面的力量,全面寻找具备摸排条件的人和发现嫌疑线索。
全面排查包括传统排查方法和网上摸底排队。
传统排查方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依靠基层组织,进行单位内部排查。基层公安组织和内部保卫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熟悉居民、职工、流入人员的基础状况,对辖区内居民的议论掌握得也比较多。因此,案件发生后,要及时召集这些部门的负责人,布置摸底排队任务,组织力量,分片包干进行摸排,以尽快汇集犯罪嫌疑线索。
第二,内部排查特别要在已判明是内部人员所为的案件(如内盗案件、内劫案件),以及划定为重点地区、重点单位的案件中进行,只要工作认真细致,就容易发现具备作案因素和作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
第三,依靠情报资料档案,进行信息资料排查。与前述着重排查人员不同,此项活动主要针对包含犯罪信息的情报资料档案。侦查机关在日常工作和侦查破案活动中建立了丰富的犯罪情报资料档案,有手、足、工、枪等痕迹方面的内容,也有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侵害对象、作案方式等作案手段方面的内容。这些情报资料档案,为普遍排查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可以利用的有利条件。不少犯罪嫌疑人连续作案,且作案时带有习惯性特征,留下相同或者相类似的痕迹、物证,如果这些习惯性特征和痕迹、物证已被收录,一经发现,侦查工作就有了明确、具体的对象,促使侦破工作快速向前推进。
第四,依靠广大群众,进行社会面上排查。摸排范围确定后,为了广辟线索渠道,扩大破案视线,可以根据情况及时向群众公布案情。这是普遍排查的一种典型做法,也是侦查活动贯彻群众路线的集中体现。通过公布案情,群众提供线索的积极性得到提高,观察周围疑人、疑事的意识得到增强,容易收集到犯罪嫌疑线索。同时,还能形成强大的政治攻势和舆论攻势,促使犯罪嫌疑人有所暴露,或者坦白自首,甚至其家属也会规劝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但是,公布案情要坚持有目标、有领导、有控制的原则,不是任何案件都可以公布案情,也不是案件中的任何情节都可以公布,要做到既不有碍侦查的进行,又有利于群众提供线索。
网上摸底排队,是指借助侦查信息网络平台,通过对相关信息系统的查询或者自动比对,在网上寻找、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措施。
网上摸底排队突破了时空上的障碍和地域范围、人员范围、行业范围的限定,将排查范围延伸到全国、各行业、社会的各个角落,摸底排队的结果更为可靠、准确。网上摸底排队是借助计算机和情报信息系统开展摸排,可以短时间内完成对成千上万条信息的批量比对查询,速度快、效率高。通过排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轨迹进行碰撞比对,可以广泛地适用于侵财类案件、多发类案件、流窜犯罪案件等。网上比对排查犯罪嫌疑人,远远优于传统的人海战术式的人力排查方式,可以大大节省侦查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
网上摸底排队的方式有:
第一,利用犯罪嫌疑人住宿活动轨迹和犯罪时间、地点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旅店登记信息系统和租住人员信息系统摸底排查,用以在网上摸排外来流窜犯罪人员。
第二,从已知的犯罪嫌疑人摸排未知的犯罪同伙,借助于旅店登记信息系统和租住人员信息系统,查询与已知犯罪嫌疑人同住一个房间或者同时住店、同时离店人员,从而排查发现未知的犯罪同伙。
第三,依据现场指纹及DNA生物物证等痕迹、物证条件,作案工具,以及犯罪嫌疑人借助的交通通信工具、赃物条件,查询相关信息系统,达到网上寻找、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目的。
第四,通过作案手段特点进行网上摸底排队。作案手段特点越具特定性,网上资源库中排查的范围就越小,排查结果就越准确。通过对案件的网上串并,可以找出与案件有关的更多细节特征;根据这些细节特征结合所掌握的高危人群活动特点,可以圈定作案嫌疑人的范围;根据划定的范围调查其在案发期间的活动情况,或者对所掌握的前科劣迹人员进行鉴别认定,寻找犯罪嫌疑对象。
第五,通过视频监控录像进行网上摸底排队。通过监控录像发现重点路段的可疑车辆、可疑人员,调动路面警力追捕;通过对监控数据的分析发现被盗抢车辆的流出方向,对可疑车辆的车主与车辆信息的分析排查,结合发案情况确定作案嫌疑人;通过踩点行为、赃物、犯罪遗留物、目击查访等资料,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形象并依据已知的视频形象深入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破获案件。
第六,利用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网上摸排工作。银行卡已成为现今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银行卡的卡号、姓名、信息磁条、有效期限、防伪标识等包含有可以揭露人卡关系的信息。在旅馆内,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主要是使用POS机刷卡消费的记录,相关的人卡关系信息不可避免地会留在计算机中。因此,案发后,可以利用持卡人在旅馆内的刷卡记录进行摸排,查看持卡人与卡片的关系、银行卡本身的信息,并与案件关联查看是否是可疑的银行卡或者是可疑的人员。
第七,通过通讯记录进行网上摸底排队。对通信记录的查证被越来越多地用于侦查破案的排查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前后,一般会用手机与同伙或者其他人进行联系。在案件发生后,可以调取其在案发前后的手机信息来判定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路线,进而开展摸排,也可以通过被盗抢手机的关机机站信息分析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通过案发时间段、发案地机站的通信数据,分析寻找可疑通讯号码并从中发现线索。侦查机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手机通讯记录进行数据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的所在范围,进而进行摸排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做法,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极大方便。
第八,通过二手市场进行网上摸底排队。二手市场包括二手通信市场、二手车市场、寄售典当业、废旧收购业等,它们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隐身之处和销赃之处,同时也为侦查机关提供了大量的犯罪信息。可通过对一定时间内在二手市场频繁出现的交易人员的分析,发现可疑对象,或者通过对可疑物品的布控,发现作案可疑人员。对可疑人员可通过其他侦查措施,进一步布控并确定其是否有作案嫌疑。
此外,可以通过其他社会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摸底排队。
2.重点核查。又称“筛选重点”,是指对于普遍排查发现的嫌疑人员和嫌疑线索,依据摸排条件进行对照分析,找出重点嫌疑人员和嫌疑线索,缩小侦查范围,集中力量进行深入核查的侦查活动。全面排查是重点核查的基础,重点核查是全面排查的深入展开,二者相互衔接。
重点核查的出发点在于区别对待,对于疑点突出和集中、具有一定证据材料支持作案嫌疑、不具有无罪证据材料支持的嫌疑人员应列为重点犯罪嫌疑人,立即调集力量进行重点查证、核实和深入侦查,采取措施推进侦查活动。对不具有作案时间条件、作案因素条件、痕迹、物证条件等的嫌疑人员要予以否定,或者暂时不作为重点嫌疑人员进行深入侦查。无论肯定重点犯罪嫌疑人或是否定一般嫌疑人员,均要有扎实的材料作依据,做到肯定有根据、排除有理由,切忌轻率决定。查证筛选工作可以反复进行,第一阶段被否定的人员,如果有必要,可以再次摆出来,重新分析、查证和核实。
四、结语
摸底排队,作为一种侦查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侦查措施,在侦破案件,特别是在一些复杂、疑难案件的侦破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内容来看,并没有关于摸底排队这一侦查措施的规定,也就是说,摸底排队仅仅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项侦查措施。笔者认为,作为一种侦查措施,通常情况下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特征,在运用过程中都会或强或弱地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摸底排队在运用过程中,会侵害到公民的隐私权等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有必要将摸底排队这一侦查措施通过法律或者法规加以明文规定。
[1]刘品新.论犯罪过程中的信息转移原理[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28.
[2]魏中礼,马丽霞.刑事侦查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35.
(责任编辑:付传军)
On the Investigating Bottom and Lining in the Criminal Investigation
WANG Bin
(Henan Police College,Zhengzhou Henan 450046,China)
The investigating bottom and lining is not a kind of legal investigation measure,but is an effective investigation measure summed up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in the investigation practice.But the investigating bottom and lining has its theoretical support,ie.,in accordance with mass transfer principle,the same recognition principle and the principle of information theory,and having formed a set of effective practice about the scope of the investigating bottom and lining,the basic requirements and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 of that in the practice of investigation.Therefore,the investigating bottom and lining should be stipulated by the legislation as the legal investigation measures,in order to better play the role of the investigation measures.
the investigating bottom and lining;the basic principle;conditions and scope;requirements and procedures
D925.2
:A
:1008-2433(2016)05-0116-08
2016-05-20
2015年河南省高等学校重点科研项目“技术侦查及其法治化发展研究”(15A630061)的阶段性成果;2013年河南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中原经济区视域下涉诉信访制度问题研究”(13240041004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王 彬(1967— )男,河南淮滨人,法学博士、博士后,河南警察学院侦查系教授,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刑事侦查理论与实践,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