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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障者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2016-03-15倪登搬

关键词:视障者障碍者阅读障碍

倪登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视障者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倪登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将我国著作权法与《马拉喀什便利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出版作品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相关条款进行对比,发现我国立法在保护视障者无障碍获取已发表作品方面存在滞后性。从人权、法律经济学、宪法的角度分析论证视障者无障碍获取已发表作品之著作权合理使用具有正当性。未来,应当在《著作权法草案》中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受益人范围扩大至盲人、视力障碍者和印刷作品阅读障碍者,明确无障碍格式版本的形式为盲人版本、大字体版本和有声书籍,明确“被授权实体”的范围包括专门出版社、特殊教育机构、社会公益组织、公共图书馆等。

视障者;著作权;著作权合理使用;《马拉喀什条约》

一、问题的提出

《马拉喀什条约》作为保护视障者无障碍获取出版作品的历史性条约,在“被授权实体”概念的创设、维护视障者合理使用的广度和深度、跨境交换等方面作了巨大突破。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了可在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亦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已发表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排除了对视力障碍者和印刷作品阅读障碍者的保护。其受益人范围之狭窄、作品修改后的版本形式之贫乏、修改主体之不明确可见一斑。我国作为该公约的首批缔约国,迟迟未能在著作权法中对其进行回应。《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也仅在第43条第十二项规定可以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与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无异,仍然没有对视障者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实行全面保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偏重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未设置足够的条款赋予残疾人著作权合理使用豁免权,与国际潮流背道而驰。是故,在著作权法修订阶段,是否应当根据《马拉喀什条约》做出相应修改,扩大合理使用制度的受益人范围、增加无障碍格式的形式、明确制作和提供的主体,是值得探讨的。

二、《马拉喀什条约》文本考察

《马拉喀什条约》中有待国内立法予以具体落实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受益人与“被授权实体”的内涵、著作权限制的具体内容、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和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跨境交换。通过对问题是否急于解决、解决途径是国内立法还是签订双边条约等相关因素的考虑,本文对《马拉喀什条约》的考察限定在“被授权实体”可以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本,以提供给受益人使用这一范围内。

根据该条约的规定,受益人主要包括三类主体,分别是盲人、视力障碍者和印刷作品阅读障碍者。其中视力障碍者是指有阅读障碍的人或者有知觉障碍、视觉缺陷的人,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改善到正常阅读者的水平。印刷作品阅读障碍者是指除了上述缺陷外,由于具有其他方面的身体残疾导致不能自主正常地拿书和翻书,或者因为身体残疾导致目光无法集中或移动的人。

“被授权实体”是《马拉喀什条约》新创设的概念,主要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为受益人提供相关服务,帮助视障者能够正常阅读的主体。该主体一般要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被授权实体”提供的相关服务主要包括向受益人提供教育、适应性阅读训练、指导培训、提供信息渠道等。根据条约的规定,被授权实体也包括机构义务之一或其主要活动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不难看出,“被授权实体”不一定必须要得到政府的授权和承认,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为视障者提供上述服务帮助其正常阅读的,均可以是条约所称“被授权实体”。

著作权限制的具体内容为,条约所称“被授权实体”可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将作品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本,也可以从另一“被授权实体”处获取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然后以任何方式将这些无障碍格式版本的作品提供给视障者。此外,为实现这些目的所采取任何中间步骤也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至于是否应当规定“被授权实体”要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缔约国可自主决定。无障碍格式版是指“被授权实体”采用一定的替代方式改变作品的形式,以帮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正常使用作品。实践中改编的形式主要包括盲文、大字体版本或数字化音频版本。

三、视障者著作权合理使用之正当性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对视障者的保护仅规定了将已发表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一条规定受益人范围扩大至整个视障者群体,而不只局限于盲人。

(一)视障者合理使用与人权保护

人权是个体作为人类的一员、一个有价值的存在实体理所当然要享有的权利。“人权源自人的本性和人所固有的人格、尊严和价值。而人的本性是相通的,任何人都应当有其不可剥夺的尊严和价值。”[1]平等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包括权利的平等。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凡自然而平等的人,既然人人具有同等价值,应当分配给同等的权利”[2]。《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博登海默根据平等感的心理根源进一步做出解释:其原因之一“乃是人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推进法律朝平等方向发展的另一种力量乃是人不愿受他人统治的欲望”[3]。视障者虽然只是人类群体中的小部分,但仍应平等享有其权利。诚如学者所言,作为人类大家庭的成员,少数人与多数人应平等地受到保护。但与生理正常者相比,视障者难以仅仅依靠自身力量在同等程度上行使权利,而这最终会导致实质的不平等。因此,罗尔斯指出,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虽然是难以掌控的,但也是不应得的,基于这种先天的不公正的境遇,应当对这些不平等给予某种补偿。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意味着要提供真正的同等机会,因此,社会必须更多地关注那些天赋较低或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如果对这些先天受到不公平遭遇的人们以一般原则对待,无异于以同一尺度对待不同境遇的人,这样会使得身体有缺陷者的权利保障不可能接近事实上的平等。为实现身体有缺陷者与健康人事实之平等,必须通过法律对他们实行特殊保护,以补助其心理、生理或身体结构上之不足。

《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也包括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那么,作为人,视障者应当享有获取信息的自由的权利。为了保障视障者在同等程度上行使此权利,各国应当对其给予倾斜性保护。因此,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分别规定了“不歧视”、“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机会均等”、“无障碍”原则。其他类似国际公约或文件,例如《残疾人权利宣言》、《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2000年《东京宣言》,均力图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得以平等行使。

基于上述分析,视障者对已发表作品无障碍获取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那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也就是应当允许视障者无障碍获取已发表作品的著作权合理使用。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仅规定了保护盲人的合理使用制度,排除了对视力障碍者以及印刷作品阅读障碍者的保护。然而,不论是视力障碍者与印刷作品阅读者障碍者在获取普通版本作品中所存在的障碍形式与盲人有所不同,还是这两类群体的人数与盲人的人数不同,都不足以说明法律可以排除对视力障碍者和印刷作品阅读障碍者的特殊保护。

(二)视障者合理使用与法律经济学原理

法律经济学是法学和经济学交叉的产物,著名法经济学家理查德·波斯纳将其理解为“用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阐述法律领域中的各种争议和问题”[4]。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就是把法律领域模拟为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市场,其中的法律关系变动就像经济学市场中的交易一样存在着交换关系、交易成本以及资源分配,存在着经济学意义上的供给与需求、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可使用效率作为价值评判标准认定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否合理。保护视障者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若被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正当性在法律经济学领域表现为满足效率标准。效率是经济学中的专业术语,其含义是指“资源配置使社会所有成员得到的总剩余最大化的性质”[5]。评估资源配置是否有效率的参考标准是帕累托最优或帕累托效率。若在不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使某些人的处境变好,则可以说已经达到了帕累托最优或帕累托效率[6]。那么,若存在帕累托改进,就不能说达到帕累托最优。质言之,若能改善某些人的处境而不降低其他人的处境,那么资源配置就未达到有效率的配置。

在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允许除盲人以外的其他视障者无障碍获取已发表作品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时,帕累托改进的情形的确存在。由于视障者无法正常阅读普通出版作品,那么著作权人获得收益只能依靠视力正常者对其作品的使用,而视障者无法为著作权人增加任何收益。在这种情形下,若法律能够允许非营利组织将已发表作品改编成视障者无障碍获取的版本,那么视障者的境况将得到极大提升,而不妨碍著作权人从视力正常者的使用中获取收益,即改善了视障者处境的同时不致使著作权人的境况变得更差,这就是所谓的帕累托改进。如果上述论证成立,那么我国现有的仅保护盲人无障碍获取已发表作品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因无效率而欠缺“经济合理性”。而合理的法律制度却应当是:同样允许视力障碍者和印刷作品阅读障碍者对已发表作品无障碍获取的著作权合理使用。

保护视障者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经济学分析的另一视角是均衡理论。经济学里的均衡理论是指每一方通过相互作用达到各自的最大目标并实现各方均衡,同时这一种状态能够持续存在[7]。现代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就为了实现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与限制作者的著作权之平衡,通过合理地消除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冲突,力图在维护作者权益基础上实现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三者利益之均衡保护。知识产权法领域的均衡理论还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充当知识产权占有者的个体利益与信息资源共享者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器’,而合理使用则在这一‘平衡器’中维系着……利益均衡”[8]。

著作权法中体现均衡理论的具体制度有著作权行使的时间和地域限制、相邻权制度、未来作品创作者的合理使用制度。随着社会科技和文化水平的发展,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不再局限于未来作品创作者的使用,而是扩大到例如新闻媒体宣传报道使用、国家机关使用、人道原因使用。人道原因使用即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的特殊优惠,例如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发展,保障盲人对出版作品的获取。那么同样是基于人道原因的考虑,提升社会人道主义关怀,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在社会公益与著作权人个体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均衡点,应当将人道原因使用范围扩大至视力障碍者和印刷作品阅读者障碍者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三)视障者合理使用与宪法规定

言论自由已被《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所确认,但在涉及著作权的领域中,各国保护方式却不同。在美国,言论自由在宪法权利条款中表现为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但同时在宪法著作权条款中表现为公众听、说、读、印作品的权利,宪法的制定者通过“推广知识、公共领域保留、保护作者权利”三项著作权政策对言论自由予以保护;加拿大在《权利法案》中规定每个作者有权维护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但每个人也都有权享受艺术和科学进步的利益,因此利用合理使用制度平衡两方利益;日本宪法是以“公共福利优先”的原则来协调言论自由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日本著作权法将作品视为人民可以共同享受的文化财富,并允许一定条件下的自由、无偿使用。虽然以上各国宪法的具体内容不一致,但在言论自由的内涵上却有相同理解,即言论自由既是著作权人发表、出版其作品的权利,也是社会公众进入著作权人垄断领域的权利。后者可进一步解释为,应当保证个人学习、研究中的使用,为创作活动与发表思想提供必要条件;保证评论、新闻报道的使用,使公众获取信息和情报;保证教学、公共图书馆的使用,以便于传递信息和思想。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那么,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就具有了宪法性方面的正当性。因为从宪法方面看,公民的言论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言论自由的内容除了发表自己作品的自由,还包括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他人作品的权利,因此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不是表现为对著作权的限制,而是保障他人合理接近著作权作品的权利。视障者享有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进而应当享有合理接近作品的权利。但由于视障者难以从普通版本的作品中分享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因此,为了实现视障者获取信息的自由,某些主体将已发表作品修改成视障者能够接受的格式版本的行为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

四、视障者著作权合理使用之制度构建

上述已论证关于保护视障者的著作权合理使用之正当性,接下来就应当通过构建相关合理使用制度以落实对视障者无障碍获取已发表作品的保护。

(一)无障碍格式版本形式和“被授权实体”的确定

视障者能够无障碍获取已发表的作品还需要依赖于将作品转换成无障碍格式版本,根据受益人范围中具体的群体类型,无障碍格式版本就应当分别为针对盲人的盲文版本、针对视力障碍者大字体版本、针对印刷作品阅读障碍者的有声书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各个版本只能供给一类群体使用,例如三类群体均可使用有声书籍版本。

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应当由哪些主体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本。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版式转换主体被称作“被授权实体”,成为“被授权实体”的条件是该主体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行为应当具有非营利性。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只允许将发表作品改成盲文出版,那么相应的“被授权实体”就一直为中国盲文出版社。但考虑到无障碍格式版本还包括其他类型,因此有必要将“被授权实体”的范围扩大至其他以非营利方式向视障者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例如专门出版社、特殊教育机构、社会公益组织、公共图书馆等。

(二)制度初步设计

基于以上分析论证,笔者建议将《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无障碍格式版本出版”。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加相关条款,将无障碍格式版本明确为“盲文版本、大字体版本、有声书籍版本”,将无障碍格式版本的制作主体明确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专门出版社、特殊教育机构、社会公益组织、公共图书馆等”。

五、结语

《马拉喀什条约》的通过对解决全球数亿视障者所面临的“书荒”问题具有重大意义,这一里程碑式的条约将给视障者带来真正的福利。中国作为缔约国,应当积极推动该条约在国内实施,而此时恰逢著作权法的修订阶段,更应抓住这一契机将该条约的精神及有关条款落实到新的著作权法中,将受益人范围扩大至盲人、视力障碍者和印刷作品阅读障碍者,明确无障碍格式版本的形式为盲人版本、大字体版本和有声书籍,明确“被授权实体”的范围包括专门出版社、特殊教育机构、社会公益组织、公共图书馆等。

[1]李步云,杨松才.论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J].环球法律评论,2007,(6).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70.

[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11.

[4][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5.

[5][美]曼昆.经济学原理——微观经济学分册[M].梁小民,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56.

[6][美]哈尔·R·范里安.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M].费方域,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24.

[7][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史晋川,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22.

[8]肖勇.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经济学分析[J].图书情报工作,2004,(10).

[责任编辑:郑男]

2016-05-12

倪登搬(1993-),男,湖北武汉人,2015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97.1

A

1008-7966(2016)05-0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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