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司法中的缺席审判
——以联合国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米思·穆斯案为视角
2016-03-15赵波,刘畅
赵 波,刘 畅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4)
国际刑事司法中的缺席审判
——以联合国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米思·穆斯案为视角
赵波,刘畅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4)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出庭权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被告人庭审缺席现象日益严重,许多案件处于待审积压的状态,在惩罚犯罪、诉讼经济和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产生了消极影响,但不加限制地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能会产生侵害人权、损害司法公正等弊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国际司法中存在争议。为最大程度保障司法公平正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应当被严格限制。
国际刑法;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米思·穆斯案;缺席审判;人权
一、米思·穆斯案(Meas Muth Case)案情简介
2015年3月3日,联合国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The 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Courts of Cambodia,ECCC)以反人类罪名起诉红色高棉(Khmer Rouge)时期的2名高级干部,其中一位是现年80多岁的前海军司令米思·穆斯。①案件来源于联合国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003号案件。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case003,from:The Official Website of 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ECCC),http://www.eccc.gov.kh/en/case/topic/286,2016年4月18日最后访问。
米思·穆斯是柬埔寨革命军队秘书部人员、柬埔寨境内的海军指挥官以及磅逊市的书记。1978年 10月1日至1979年1月6日,米思·穆斯在桔井省担任军事代表参谋,利用权威有效控制了磅逊市和柬埔寨海军及其组织和下属部门,包括其责任区内的平民。
国际共同检察官(International Co-Prosecutors)于2008年11月20日首次向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提交了有关柬埔寨革命军队的文件;2009年9月7日提交了案件介绍性文件,确定由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管辖米思·穆斯案件;2014年10月31日提交了有关犯罪的补充性文件。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米思·穆斯被缺席指控涉嫌违反柬埔寨1956年刑法、1949年日内瓦公约,犯有反人道罪罪行。
二、米思·穆斯案中的缺席审判问题
(一)对米思·穆斯的缺席指控
2008年年底,米思·穆斯案进入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的刑事诉讼程序。2012年2月24日,米思·穆斯被正式通知成为案件中的嫌疑人并接受国际储备联合调查法官(Reserve InternationalCo-Investigatng Judge,RICIJ)的调查,后者认为米思·穆斯应当对1975年4月17日至1979年1月6日所犯的罪行负责。①Decision on Personal Jurisdiction and Investigative Policy Regarding Suspect Meas Muth,Case File No.003-D48,2 May 2012,http:// www.eccc.gov.kh/en/document/court/decision-personal-jurisdiction-and-investigative-policy-regarding-suspect,2016年4月22日最后访问。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请求查询由一名国际联合调查法官(International Co-Investigating Judge,CIJ)独自签发的传票是否具有有效性。②Request for 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validity of a summons issued by one Co-Investigating Judge,Case File No.003-D117,13 August 2014,http://www.eccc.gov.kh/en/document/court/request-information-concerning-validity-summons-issued-one-co-investigating-judge,2016 年5月1日最后访问。9月26日,国际联合调查法官予以回应,确认该名调查法官发出的传票有效。③Order on Suspect's Request Concerning Summons signed by one Co-Investigating Judge,Case File No.003-D117/1,26 Sept.2014,http:/ www.eccc.gov.kh/en/document/court/order-suspect%E2%80%99s-request-concerning-summons-signed-one-co-investigating-judge,2016年5 月1日最后访问。11月26日,国际联合调查法官首次传唤米思·穆斯于2014年12月8日到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出庭。④Summons to InitialAppearance,Case FileNo.003-A66,26 November 2014,http://www.eccc.gov.kh/en/document/court/summons-measmut-initial-appearance,2016年5月1日最后访问。接到通知后,米思·穆斯声称他不会出庭,并拒绝签署相关确认文件。2014年12月2日,米思·穆斯书面通知国际联合调查法官,认为传票不是以联合调查法官办公室(Officeof theCo-Investigating Judges)的名义签发的,他不承认仅由一名联合调查法官(a single Co-Investigating Judge)签发的传票是有效的。⑤Meas Muth's decision not to Recognize summons,Case File No.003-A67/1.1,2 December 2014("Meas Muth's Notice"),http:// www.eccc.g ov.kh/en/document/court/meas-muth%E2%80%99s-decision-not-recognize-summons,2016年5月2日最后访问。米思·穆斯表示,他的律师代其行使查阅案卷卷宗和参与司法调查的权利,而他打算“保持沉默”。12月4日,国际联合调查法官认为米思·穆斯的书面决定违反了诉讼程序,蔑视了合法传票的有效性。⑥Response to the Notice concerning Meas Muth's Decision not to Recognize Summons dated 3 December 2014,Case File No.003-A67/1/1,4 December 2014("Response to Meas Muth's Notice"),para.4.citing the PTC Decision,from:The Official Website of ECCC,http:// www.eccc.gov.kh/en/document/court/response-notice-concerning-attendance-scheduled-initial-appearance-8-december-2014,2016年5月2日最后访问。为了保证米思·穆斯出庭,国际联合调查法官于12月10日发出逮捕令。⑦Arrest Warrant,Case File No.003-C1,10 December 2014,http://www.eccc.gov.kh/en/document/court/arrest-warrant-meas-mut,2016年5月2日最后访问。但是,逮捕令执行得并不顺利,这主要是由于具有实际决定权的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安全委员会(The Security Commission forECCC)态度消极,而且司法警察在执行过程中不作为。
2015年3月3日,米思·穆斯被缺席指控。国际共同检察官对他的指控主要有:⑧Notification of Charges against Meas Muth,Case File No.003-D128.1,3March2015,http://www.eccc.gov.kh/en/document/court/annexnotification-charges-against-meas-muth,2016年5月2日最后访问。
1.违反柬埔寨1956年刑法中酷刑、谋杀和刑讯逼供的相关内容。其犯罪行为包括:在WatEntaNhien安全中心杀戮;在磅逊“大清洗”(Purges of Kampong Som)活动中,将被视为敌军和叛徒的人送往金边的S-21安全中心;在桔井省“大清洗”(Purges in Kratie Province)活动中,117师和505区域内的骨干中被视为敌军和叛徒的人被送往金边的S-21安全中心;杀害越南和泰国平民(渔民和难民)和其他被柬埔寨声称主权的海域或岛上的外国公民等。
2.反人道罪,包括谋杀、灭绝、奴役、监禁、折磨、迫害和其他不人道的行为。米思·穆斯被控犯下的反人道罪是针对平民的大规模的、系统性的攻击迫害。除此之外,其还以高棉共和国政府的名义对越南、前军人和政府官员中被认为是叛徒和敌人的人进行政治和种族迫害以及其他不人道的行为(包括强制失踪、剥夺充足的食物、攻击人类尊严)等。
3.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米思·穆斯被指控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订立的日内瓦公约中有关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内容。两次武装性冲突分别发生于1975年4月17日到1979年1月6日柬埔寨王国和越南之间,以及1975年4月17日到1978年7月31日柬埔寨王国和泰国之间。其犯罪行为包括故意杀人、非法拘禁平民、故意剥夺战俘或平民的公平权利、定期试验、不人道待遇、故意制造严重痛苦或严重伤害身体健康和酷刑的行为。
(二)对米思·穆斯缺席指控的法律依据
对米思·穆斯缺席指控的法律依据①Decision to Charge Meas Muth in Absentia,Case FileNo.003-D128,3March 2015,http://www.eccc.gov.kh/en/document/court/decisioncharge-meas-muth-absentia,2016年5月1日最后访问。包括:
1.《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内部规则》(Extraordinary C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Internal Rule, ECCC Internal Rule)
(1)《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内部规则》(以下简称《内部规则》)第81条第1款规定了“被告应当在场”的诉讼原则,除非出现该条具体列举的被告缺席的情况。这表明,柬埔寨的刑事诉讼程序实质上是接受缺席审判的。然而,该规定只适用于被告在审判阶段。第81条第4款规定被告必须出席预审庭前的听证会。听证会是审判继续进行的必要条件。②ECCC Internal Rules,Articles 81(3),81(4),http://www.eccc.gov.kh/en/documents/legal/internal-rules,2016年4月28日最后访问。被告人不出席听证会,审判活动就无法继续进行。
(2)构成《内部规则》的主要程序源于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法。当一个问题无法通过《内部规则》解决时,国际联合调查法官应当确定其是否受柬埔寨法律规制。③Decision on Nuon Chea's Appeal against Order Refusing Request for Annulment,Case File No.002-D55/I/8,26 Aug.2008,http:// www.eccc.gov.kh/en/document/court/decision-nuon-chea-appeal-against-order-refusing-request-annulment,2016年5月2日最后访问。在调查的过程中,以国际刑法诉讼程序规定作为指导原则,出现《内部规则》或者柬埔寨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时,或在不确定的情况下需要对相关问题和应用程序进行解释,则应当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
2.《柬埔寨刑事诉讼法》(Cambodi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CCCP)
《柬埔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关于缺席指控的成文规定,但其允许缺席指控。例如,第333条“在缺席指控下寻求真相”(Seeking the Truth in Absence of Accused)规定:“即使被告缺席,法院应当寻求真相,听取其他当事人、证人的发言,并检查物证。”④Cambodi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CCCP),Articles 333,351,361 and 362.在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调查期间,联合调查法官的首要任务就是寻找真相。
本案中,国际联合调查法官未能查阅柬埔寨法院诉讼中缺席指控的记录。然而,柬埔寨报纸在2010年和2014年刊发的文章表明,刑事缺席审判实际上是可以在柬埔寨国内法院进行的。结合以往的真实判例,我们可以确定在柬埔寨进行缺席审判的合法性。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
根据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被告有权出席审判,亲自或通过他(她)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行使辩护权。然而,在特殊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如虽然已经提前进行了足够的程序性通知,但被告仍然拒绝行使出席的权利。此时进行缺席审判是正常的司法利益所允许的。⑤Daniel Monguya Mbenge v.Zaire,Human Right Committee,UN Doc CCPR/C/18/D/16/1977,25 March 1983,para.14.1.http://www1.u mn.edu/humanrts/undocs/newscans/16-1977.html,2016年4月29日最后访问。
作为该公约执行机构的人权委员会(TheHuman Rights Committee)还规定:“因为正当理由进行缺席审判时,保障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更具有必要性。”⑥General Comment 13,Article 14(Twenty-first session,1984),Human Right Committee,para.11.http://www1.umn.edu/humanrts/gencomm/hrcom13.htm,2016年4月29日最后访问。
4.其他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规约
(1)《黎巴嫩特别法庭规约》(Special Tribunal for Lebanon Statute)
《黎巴嫩特别法庭规约》第1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出席审判,捍卫自己出席或者自己选择法律援助的权利,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缺席审判。⑦STL Statute,Articles 16,22;STL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Rule 105 bis,http://www.stl-tsl.org/en/documents/stl-documents/statute/223-statute-of-the-special-tribunal-for-lebanon,2016年5月3日最后访问。
第22条第1款规定,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a.被告已经明确,以书面形式放弃他(她)的出席的权利;b.被告尚未移交给该国家法庭的有关部门;c.被告已经逃离或者无法找到,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来确保他(她)的出席。法庭开始前,已经由预审法官通知对他(她)的指控。”①Ibid,STL Statute,Article 22(1);STL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Rule106.
第22条第2款规定,听证会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应该确保:“a.已经通知被告,起诉书或通知已经送达,或者指控内容已经通过媒体发表或者通信的方式送达被告的国籍或住所;b.被告已经自己选择了辩护律师,如果被告被证明贫困,由法庭指定辩护律师;c.无论是被告拒绝自己选择辩护律师还是拒绝由法庭指定辩护律师,都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和权利。”②Ibid,STL Statute,Article 22(2).
黎巴嫩特别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106(B)规定,出现被告不存在的情况或国家拒绝交出被告,决定进行诉讼缺席之前,审判庭应当:“a.向总统或主席咨询,确保所有必要的步骤已经进行,保证被告以最合适的方式参与诉讼。b.确保按照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③Ibid,STL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Rule 106(B).
(2)《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Interna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Statute,ICTY)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 Statute,ICTR)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规定了在执行逮捕令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缺席审判的相关程序。如果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以确保对被指控者进行逮捕并已经查明其下落,缺席审判的制度将被援引。④ICTY Rules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Rule 61,http://www.icty.org/x/file/Legal%20Library/Rules_procedure_evidence/IT032Rev50_ n.pdf;ICTR Rules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Rule61,http://unictr.unmict.org/sites/unictr.org/files/legal-library/150513-rpe-en-fr.pdf,2016年月3日最后访问。
这种机制的重要性旨在强调,国际刑事司法不能容许个人或国家有罪不罚,必须挖掘真相并且揭示被告犯下的罪行,同时还具有追踪和逮捕被告的责任。
(3)《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1条第2款和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Rules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第125条⑤RomeStatute of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rticle61(2);ICC Rules ofProcedure and Evidence,Rule 125,https://www.icc-cpi.int/ n_menus/icc/legal%20texts%20and%20tools/Pages/legal%20tools.aspx,2016年5月4日最后访问。允许在听证会上对被告进行缺席指控。如果被告书面放弃他(她)出席的权利或被告逃离无法找到,已经采取了所有合理的步骤来确保或通知被告出席法院,审判庭将举行一个听证会来证实这些指控。⑥Prosecutor v.Abdallah Banda Abaer Nourain and Saleh Mohammed Jerbo Jamus,ICC-02/05-03/09,Decision on issues related to the earingonthe confirmation of charges,17November 2010,https://www.icc-cpi.int/en_menus/icc/situations%20and%20cases/situations/situation %20icc%200205/related%20cases/icc02050309/Pages/icc02050309.aspx,2016年5月3日最后访问。
(三)米思·穆斯案适用缺席审判的合法性
1.事实层面
(1)米思·穆斯在明知法庭庭审的日期的情况下故意没有出庭,放弃了自己的庭审在场权
联合调查法官在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米思·穆斯应对红色高棉时期其所犯罪行负责,并于2014年11月26日发出传票。米思·穆斯的律师也被告知并传唤出席首次庭审。
但是,2014年12月4日,米思·穆斯以书面形式告知国际联合调查法官,传票应当以联合调查法官办公室名义签发。即使国际联合调查法官办公室和预审庭(Pre-TrialChamber,PTC)⑦Decision on Meas Muth's appeal against the International Co-InvestigatingJudge's Order onSuspect's Request concerning Summons Siged by One Co-Investigating Judge,Case File No.003-D117//1/1/2,3 December 2014("PTC Decision"),para.16,http://www.eccc.gov.kh/en/ ocument/court/decision-appeal-against-international-co-investigating-judge%E2%80%99s-clarification-validity,2016年5月2日最后访问。事后对这张传票的有效性进行了确认,他依然不承认由一名调查法官单独签发的传票有效。因此可以认为,米思·穆斯对相关程序规则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并以此为借口拒绝出庭。
(2)联合调查法官为了确保被告人出席作出了努力,但没有成功
在得知米思·穆斯故意不出席庭审后,联合调查法官发出逮捕令并交由司法警察执行逮捕活动。⑧ECCC Agreement,Article 25(c);ECCC Internal Rule,Article 15,http://www.eccc.gov.kh/en/documents/legal/agreement-between-unted-nations-and-royal-government-cambodia-concerning-prosecutio,2016年4月29日最后访问。根据《内部规则》的规定,司法警察有义务向国际联合调查法官提供援助。⑨ECCC Internal Rule,Articles 15,65,42.但是,司法警察的代表却表示,他们现在无法根据逮捕令的内容执行逮捕程序,执行逮捕令的最终决定取决于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安全委员会。2015年1月30日,联合调查法官给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安全委员会的主席写了一封信并表明,如果米思·穆斯没有于2015年2月18日出席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的首次庭审,则会对其进行缺席指控。①Letter to the Chairman of the ECCC Security Commissionfor the ECCC,Case File No.003-D127,30January2015,http://www.eccc.gov. kh/en/document/court/icijs-letter-he-mr-em-sam,2016年5月2日最后访问。
国际联合调查法官确信米思·穆斯没有藏起来,司法警察也知道米思·穆斯在哪里居住。司法警察持有可以正当执行逮捕令的文件和资料,但他们却没有履行联合国与柬埔寨政府签订的《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协议》(ECCC Agreement)和《内部规则》授予他们的职责。根据《内部规则》第57条关于“首次出庭”的规定,国际联合调查法官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骤确保米思·穆斯出席审判,但没有成功。因此可以认为,对米思·穆斯进行缺席审判的所有要求均已符合法律规定。
(3)决定对米思·穆斯进行缺席审判的其他因素
首先,司法警察的不作为导致米思·穆斯没有出席庭审,司法警察无权延迟或者暂停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正当的司法调查程序。司法警察的不作为在很大程度上对案件的调查活动产生了消极影响并阻挠了法律目的的实现,使民主柬埔寨高级领导人无法对其在红色高棉时期所犯的罪行负刑事责任。
其次,庭审延迟也有损米思·穆斯公平审判的权利,如拥有足够的时间参与调查和充分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提交调查申请要求证人出席的权利。
最后,如果司法警察在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开庭之前没有执行逮捕或者没有成功逮捕米思·穆斯,则会损害受害者和柬埔寨人民的权利,蔑视该特别法庭的司法独立性。
2.法律层面
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对被告人米思·穆斯缺席指控的决定不仅援引了柬埔寨国内立法和诉讼人权法的内容,也借鉴了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做到了有理有据、有典有则。
《内部规则》和《柬埔寨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细化的规定,但都接受并允许缺席审判。国际联合调查法官为了查证柬埔寨法院可以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查阅了2010年至2014年的刑事判例,得知刑事缺席诉讼实际上是在柬埔寨国内法院审理的,从而肯定了在柬埔寨进行缺席审理的合法性。
根据2003年5月6日联合国第57届会议联合国与柬埔寨关于起诉红色高棉实施罪行的协定的规定,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的诉讼程序应符合柬埔寨法律。在柬埔寨法律对某一特定事项没有规定时,或对柬埔寨法律的某一相关规则的解释或适用存在疑义时,或在怀疑有关规则是否符合国际标准时,也可借鉴国际程序规则。②ECCC Agreement,Article 12,http://www.eccc.gov.kh/en/documents/legal/agreement-between-united-nations-and-royal-government-ca mbodia-concerning-prosecutio,2016年5月4日最后访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对国际案件中的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了规定,认为在特殊情况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是符合司法利益的。
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正常的司法利益,在已经进行了合法的、充分的程序性通知后,被告仍然提出非理性诉求,案件不应当停留在审理中止的状态,此时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米思·穆斯被明确告知首次开庭日期后,为维护自身利益故意不出席庭审,使案件审理无预期中止,严重损害了司法利益,应当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开庭审理。但是,在以刑事缺席审判的模式进行法庭审理时,应当始终保障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不得随意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益。
除此之外,其他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规约中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以此为借鉴,认为国际联合调查法官已经对案件当事人米思·穆斯进行了充分的程序性通知,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出席作出了努力但并未成功,继续无期限地拖延案件的审理无疑在诉讼效率、惩罚犯罪、宽慰被害人等方面将造成实质性损害,从而最终作出了对犯罪嫌疑人米思·穆斯进行缺席审判的决定;同时,在缺席控诉的过程中保障了被告人米思·穆斯应有的辩护权、知情权等其他诉讼权利,尊重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从事实层面和法律依据来看,米思·穆斯案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开庭审理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三、国际刑事司法中刑事缺席审判的争议
(一)在国际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可能产生的弊端
1.侵犯被告人人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形式指控。”①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Article 10,http://www.un.org/zh/universal-declaration-human-rights/index.htm,2016年3月2日最后访问。该条体现了诉讼平等和程序参与的诉讼基本原则。尤其在国际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案件当事人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等重大利益,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参与诉讼,处分权利或接受义务。但是,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时常发生当事人主动或被动缺席审判的情况。
刑事诉讼中对人权的保障不仅包括实体权益的保护,而且包括诉讼权利的保护。刑事诉讼主要是公权力对被告人进行强制的过程,所以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应当得到保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保障诉讼权利方面并没有体现出十分明显的积极意义,这也是许多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应当适用缺席审判的主要理由。
2.损害司法公平正义
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是司法实践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刑事诉讼审判的过程中,只有对席审判的模式才能最大限度保障刑事诉讼利益和程序公正,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公约都将被告人出庭作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即被告人享有出庭权,并将其作为公正审判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②张吉喜:《论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比较法的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被告人亲自出庭参与审判,行使或者处分自己的权利,在控辩双方对峙的过程中充分表述自己的观点,使审判者能够在冲突双方相对平等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判断。
对席审判着眼于诉讼的公正性,并全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可以真正参与并全面了解法庭审判的整个过程,从而使审判结果更具有权威性,而缺席审判在保障诉讼公正方面可能存在潜在的弊端。
3.损害被告人权益
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法体系建立之后,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赋予他们诉讼地位体现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平衡,是正义原则在法律程序中的体现,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程度的标志。刑事诉讼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很多权利,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就是辩护权。法庭审理案件应当构建控、辩、审三方关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奉行辩论主义诉讼模式,更凸显了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强调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性,被告人有权就自己的主张陈述理由,并在此基础上自由辩论。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没有完全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但信息的传达难免会产生遗漏和缺失,被告人无疑会失去一部分主动性。在刑事缺席审判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制度上的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无法趋于平等,在控诉力度和抗诉力度上也会出现倾斜。
(二)在国际刑事案件中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合理性
1.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国际刑法中的规定与司法实践
二战后成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明确规定,允许法庭进行缺席审判。③The Charter of Nuremberg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Article12,Trialofthe MajorWarCriminalsbeforeInternational MilitaryTrial, Vol.1,p12,Nuremburg,Germany,1947.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于1946年10月1日对24名被告中的22人进行了宣判。马丁·鲍曼(Martin Bormann)是仅次于希特勒的第二号重要人物,时任纳粹党总部主任。他在二战后失踪,法庭仍对其进行了缺席审判,④Judgment,Trial of the Major War Criminals befor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al,Vol.1,p172,Nuremburg,Germany,1947.判处其绞刑。⑤Sentences,Trial of the Major War Criminals befor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al,Vol.1,p366,Nuremburg,Germany,1947.当时,不少国家,如比利时,在国内举行的对纳粹战犯的审判,也允许被告人缺席。⑥朱文奇:《国际刑事诉讼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60页。
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被告人出于各种理由,使用诉讼技巧,为了阻止司法进行而不愿出庭的情况。例如,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在审理巴拉圭伊扎(Barayagwiza)案⑦朱文奇:《现代国际刑法》,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591-592页。中,被告在其向法庭提交的“人身保护令”(writof habeas corpus)的诉求没有得到准许的情况下,就以法庭不公正为由拒绝出庭。从事实方面看,巴拉圭伊扎于1998年2月第一次出庭时就被告知对其指控的罪行,他也参加了审判庭的预审阶段的诉讼。他由于“人身保护令”的诉求未被准许,通过自己的律师向法庭告知其不出席审判。法庭书记长官还是照例通知他案件审理的时间,并多次通知他准备好参加审判,但都被他拒绝了。①Prosecutor v.Barayagwiza,Appeal on request for review or reconsideration,ICTR,Appeals Chamber,decision of March 31,2000,Case No.ICTR-97-19-AR72,http://jrad.unmict.org/webdrawer/webdrawer.dll/webdrawer/search/rec&sm_ncontents=ictr-99-52&sort1=rs_datecreate d&count&template=reclist&from=208542&page=3,2016年5月2日最后访问。被告人明确知道审判的时间地点以及控方对其指控的犯罪内容,却屡次拒绝出席庭审,放弃了行使庭审在场权的权利。
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通过参考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认为国际法早已确认了这样一个原则:在这项权利的受益人拒绝行使权利时,应当排除这项权利。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因而决定在巴拉圭伊扎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该案。
为了在被告巴拉圭伊扎不出席的情况下仍然保证对他的审判公正,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还是决定为他继续指派辩护律师,对他提供所有的审判记录和审判录像带,并仍然给他提供参加审判的机会。被告人即使拒绝行使自己的在场权,但只要改变主意,仍然可以出席对他的审判。在本案中,被告是一直享有出席审判的权利的。
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2003年5月在法官全会上修改了法庭的《程序与证据规则》(ICTRRulesofProcedureandEvidence)。“被告具有出席审判权”增加了新的规定,即“如果一名被告人拒绝出庭审判,审判庭就可以在该被告人继续坚持不出庭情况下对其进行缺席审判,只要审判庭已经认定:(1)被告人已根据第62条完成了初次出庭程序;(2)书记长官已通知被告人,要求他出席审判;(3)有律师代表被告人的权利”。②ICTR Rules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Rules 62,82(2),http://unictr.unmict.org/sites/unictr.org/files/legal-library/150513-rpe-en-fr.pdf,2016年4月30日最后访问。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修改使审判方在面对被告人拒绝行使出庭审判权的窘境时有法可依。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顺应国际时代发展和司法便利的,被告人主动或者被动缺席刑事审判的开庭不能非法阻碍法庭的审理进程。
2.学界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合理性的分析
许多国际法在审判部分都对缺席审理进行了规定;即使没有明确成文,也允许并承认缺席审判。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成为普适性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代刑事诉讼的趋势,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1)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有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是追究犯罪的活动,它的首要目的是查明犯罪真相,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无法出庭而拖延案件庭审,必然会付出纵容犯罪的代价。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可以及时对犯罪分子进行公开审判,揭露罪行,充分发挥刑法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然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不是对惩罚犯罪的单一肯定,其背后同样蕴涵着人权保障的理念。
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了被告人审判时的在场权。“③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and Political Rights,Article14,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ccpr.htm,2016年5月2日最后访问。被告人在场权的含义是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有权亲自到场接受审判,法庭不得进行缺席审判。”④岳礼玲、陈瑞华:《刑事程序正义的国际标准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被告人在场权强调了当事人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但是,当被告人不能出席庭审时,缺席审判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了。鉴于国际刑事审判的严肃性和重要性,缺席审判的适用应当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
在场权是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根据处分原则,诉讼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或行使是审判者对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尊重,也是人权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以前,刑事审判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被告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出庭接受审判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但是,当被告充分表示放弃出庭的权利时,这种强迫性的审理方式可能会侵犯接受者的人格尊严。而公平正义的程序应该是这样一种程序:“它们并不要求人们以一种有损尊严的方式行动,或者有人对他们做了通常被认为是无礼或者可耻的事情。”⑤[英]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领域内均表现出合理性,且没有无条件地扩大刑罚权。在尊重被告人行使权利的意愿的前提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便于审判机构行使刑罚权,对国际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追究。
(2)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和提高诉讼经济效率
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持否定态度的一些学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法庭的对抗性减弱,不利于追求公平正义。
一方面,在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已经认罪,或者在开庭审理之前与控方所起诉的内容达成一致,强迫被告人出庭参与审理本身就已经失去了庭审的对抗性,辩护色彩也不再强烈。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在被告席上背负不光彩的罪名,增加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也增加了庭审的负担。
另一方面,当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席法庭庭审,无故损害庭审秩序或者无法执行、无法顺利执行逮捕令时,则会出现无法预期的延迟审理的情况。当被告人采取拖延诉讼战术拒绝出庭接受审判时,许多证据可能正在消失,当事人和证人对案情的记忆在淡化,证人甚至会死亡,查明案件原委的可能性逐渐降低。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刑事缺席审判作为一个价值多元的诉讼制度,可以减少司法成本,极大提高诉讼的经济效益,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那些企图采取不正当诉讼手段拖延庭审顺利开展的被告人,都应当得到刑法的非难和谴责。
(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同时维护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利益
在国际犯罪中,被害人往往不是单一或者具体的某个人,而是不特定公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亲属在国际犯罪行为中受到侵害,基于其切身利益的需要,往往期待案件尽快尘埃落定,获得精神方面的解脱或者金钱上的赔偿。缺席审判制度可以避免案件长期处于待审状态,提高庭审速度,加快诉讼效率,尽早对犯罪者定罪量刑,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仅在保障被害人利益方面开了绿灯,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被告人的利益。长期延迟案件的审理,被告人就处于一种被待定裁判的状态,其利益和权利在短期之内不能确定。尤其在国际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社会交往、交通出行、经济生活、政治生活都无法稳定。早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让被告人接受刑法处罚,远离不安定,也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被告人利益保障的体现。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虽然具有合理性,但被告人不能直接参与法庭审判之中,极大地削弱了司法审判的对抗色彩,可能有损司法公正。所以,不论是国际刑事案件还是国内刑事案件,对席审判都是常态,缺席审判必然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为了弥补刑事缺席审判在平等对抗方面的缺陷,必须要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知情权、上诉权、异议权等程序性权利,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运行的底线必须是司法公平正义,否则便有违其初衷。
四、结语
现代的刑事诉讼功能趋于多元化,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双赢”,使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互平衡和制约。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已经对刑事诉讼缺席审判这一普适性制度制定了相对周延的规定,一系列国际公约也将缺席审判制度纳入条款之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逐步成为世界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但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同样产生了诸多争议。笔者认为,没有尽善尽美、毫无纰漏的制度。不能因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部分弊端,就否定该制度的作用与价值。尤其在国际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时常会发生被告人逃逸、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拒绝行使出庭权等情况,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对席诉讼模式下,被告人主动或者被动缺席法院开庭审理,导致庭审无法顺利进行的问题。总体来看,国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利大于弊,可以从具体诉讼程序着手弥补其弊端,如建立异议制度,放松上诉制度,秉持异议、上诉不加刑等有利于被告的诉讼原则等。
在国际刑法中,刑事缺席审判不仅有利于准确快速查明犯罪事实,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而且有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刑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任重而道远,其发展和成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日臻完善,有关缺席诉讼适用范围、被告人人权保障、辩护权保障、诉讼程序异议以及上诉等问题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改进。
在对司法公正无实质影响的前提下,为了实现更高的司法利益和诉讼经济,进行缺席审判是符合诉讼价值的。在国际刑事案件中,任何被告人都不能以一己私利阻碍刑法对国际犯罪行为的谴责。应当对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被告人仅仅丧失了部分程序利益,其选择权、知情权、向法庭陈述权以及辩护人帮助权等权利都应当得到保障。国际法庭在刑事缺席审判的问题上也应保证被告人知晓案件的审判进程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最大程度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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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Case Files No.003 Regarding Meas Muth,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from:The Official Website of 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ECCC), http://www.eccc.gov.kh/en/case/topic/286.
[17]Decision on Nuon Chea's Appeal against Order Refusing Request forAnnulment,CaseFileNo.002-D55/I/8,26August2008, from:TheOfficialWebsiteofECCC,http://www.eccc.gov.kh/en/ document/court/decision-nuon-chea-appeal-against-order-refusi ng-request-annulment.
[18]Prosecutor v,Barayagwiza,Appeal on request for review or reconsideration,Case No.ICTR-97-19-AR72,Appeals Chamber, ICTR,March 31,2000,http://jrad.unmict.org/webdrawer/webdrawer.dll/webdrawer/search/rec&sm_ncontents=ictr-99-52& sort1=rs_datecreated&count&template=reclist&from=208542& page=3.
[19]Daniel Monguya Mbenge v.Zaire,Human Right Committee,UN DocCCPR/C/18/D/16/1977,25March 1983,http://www1.umn.e du/humanrts/undocs/newscans/16-1977.html.
[20]Trial of the Major War Criminals befor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al,Vol.1,pu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ire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by the Secretariat of the Tribunal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Allied Control Authority for Germany,Nuremburg,Germany,1947.
【责任编校:王 欢】
Trial by Default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Zhao Bo,Liu Chang
(South-centr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Wuhan 430074,China)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appear in court is an important reflection of the judicial justice. Since the sixties of the 20th century, the defendant trial absent phenomenon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many cases in the backlog of pending state, in punishing crimes, lawsuit economy and safeguard the rights of victims and produced a negative impact, but not to limit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absent trial system may bring damage human rights, harm judicial justice and other defects. The criminal judicial in absentia has the dispute in international judicial proceedings. In order to maximize the protection of judicial justice, criminal judicial in absentia shall be strictly limited.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 Meas Muth Case; Trial by Default; Human Rights
D997.9
A
1673―2391(2016)03―0093―09
2016-06-12
赵波(1980—),女,云南通海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刘畅(1992—),女,陕西咸阳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中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刑事法治视野下人权司法保障路径研究”(CSZ16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