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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2016-03-15张可歆

科学中国人 2016年26期
关键词:油污承租人公约

张可歆

辽宁大连海事大学

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张可歆

辽宁大连海事大学

现今社会石油经济发展势头迅猛,国际市场中石油运输以海上运输为主要运输方式,频繁的海上石油运输造成了不可计数的油污损害,其中船舶碰撞又可以算作海上油污损害的非常大的原因之一。然而,对于此类事件的责任划分的问题却充满争议,且研究不充分。本文就油污损害相关国际公约,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简要论述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问题。

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主体

一、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及种类[1]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

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类。

(二)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

根据《1992年责任公约》、《1992年基金共约》、《2001年燃油公约》的规定,船舶污染损害均实行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只要造成了油污损害,除存在法定的事由之外,船舶所有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不管其是否存在主观或客观上的过错。

二、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

一般来说,按照各大公约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油污泄漏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特殊情况下,有时为其他特殊主体。

(一)一般情况下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

1.69年CLC及92年CLC相关规定

以上两个公约是现今国际上通用范围较广的两大船舶油污损害国际公约。

依据69年CLC第一条第3款,“船舶所有人是指等级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果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等级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则指这种公司。”第三条第4款,“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对本公约规定的或其他的污染损害作出赔偿。”

由此可见,油污赔偿的责任主体为事故船舶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对油污受害承担严格责任。船舶所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对此船舶油污损害不承担责任。

而在92年CLC中,船舶所有人的范围与69年CLC相同,但是排除人员的范围做出了一定范围的扩张,增加了船员、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非属船员的其他任何人、任何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主管当局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及以上所提及的所雇佣人员或代理人。

2.《2001年燃油公约》相关规定

根据《2001年燃油公约》第一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船载燃油导致污染事故的责任人为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但是在本公约中,船舶所有人的范围稍广,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

(二)特殊情况下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

一般来说,在各大公约中,均已免除了航次租船承租人以及定期承租人在油污损害中的责任,但是对于光船承租人的责任问题,在不同的国际公约中仍有不同的规定。

其次,在《2001年燃油公约》中虽然排除了航次租船人和定期租船人的油污损害责任,但并未排除船舶经营人以及管理人的相关责任。因此,在燃油公约规定下,船舶经营人以及管理人可能要对船舶燃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同情形下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

(一)两船碰撞,一船漏油

1.若为原样船舶,则由该漏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注意在责任公约与燃油公约中,船舶所有人的范围是不同的。

2.若为沿海船舶,则不适用责任公约及燃油公约,但推定其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此时同样要注意船舶所有人的范围,建议以后制定相关法律调整此类法律关系。

(二)两船碰撞,两船漏油

1.若能够明确分清漏油的两船舶各自的过失及责任,则根据泄漏油污种类,适用相关公约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若不能明确区分各自责任划分,有关船舶的船舶所有人,除可免责外,应对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为保护油污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可以有一方责任主体先行赔付,之后两方主体再进行内部索赔。

2.若为远洋船舶,则根据各自适用的公约由不同范围的船舶所有人承担严格责任的赔偿责任;若为沿海船舶,则不能适用国际公约,但推定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根据油污种类确定船舶所有人的合理范围。建议以后制定相关法律调整此类法律关系。

四、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的立法建议及可行措施

(一)建立沿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机制

现今,对于沿海船舶油污损害没有成体系的损害赔偿机制,对于沿海船舶的此类纠纷缺乏规定调整,因此我国此类案件多由行政处理。而且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航运业不景气,油污泄漏责任方无力赔付的现象日益严重,导致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赔偿,[2]此现象非常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油污受害方的合法利益。

(二)建议措施

1.在海商法中设立单独的章节调整此类法律关系

海商法作为我国调整船舶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在其中增加专门章节调整沿海船舶油污损害问题,是非常合理的。且建议相关规定,与92年CLC与《2001年燃油公约》基本保持一致,因为此两个国际公约得到了国际上的广泛认可,且我国已加入,我国海事法官对此相对更加熟悉,有利于相关规定的顺利实施。

2.建立强制保险以及财务保障

由于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许多船舶公司在发生此类油污损害事故之后,财力明显不足以负担相关赔偿责任,从而宣布破产。这样既不能充分保证油污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又对我国航运事业造成了极大的打击。所以针对以上情况,为避免其发生,我国海事主管部门应在对船舶进行管理时,强制其办理保险或提供财务保证。[1]

3.加强油污防治

与其在油污损害发生后进行补救赔偿,不如在根源处采取强劲措施有效减少油污损害的发生。比如责任主体在日常的经营和管理中采取合理科学有效的措施,妥善管理维护船舶,以减少和防范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

五、结论

对于有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即船舶所有人,应该依据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建议建立沿海船舶油污损害的相关法律法规。

[1]潘同龙,程开源.侵权行为法,年月第版,天津人民出版社.

[2]高雪雁.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论,《海商法研究》总第期,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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