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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票销售代理合同纠纷类型及其司法认定

2016-03-13

关键词:司法认定合同效力

郝 秀 辉

(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



机票销售代理合同纠纷类型及其司法认定

郝 秀 辉

(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

摘要:在机票销售代理诉讼实践中,常见的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合同关系、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和退改签费用等争议类型,不同纠纷的司法认定不同。合同传真件不能单独证明机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的成立,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的代理协议书,可根据双方行为、合同履行情况或其他证据确认机票销售代理关系的存在。机票销售代理合同在性质上应是一种服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销售代理资质被注销应导致代理合同无效而非合同解除,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机票销售代理合同不能被认定为无效。退改签费用征收比例的规定对机票销售代理人同样有拘束力,超额收取退票费构成违约,应予以退回。

关键词:机票销售;代理合同;合同效力;合同责任;司法认定

一、机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

机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的成立常体现为一种合同形式,合同形式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机票销售代理实践中,常因合同形式的认识不同,导致各种合同关系认定的纠纷。

(一)传真件对机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的证明效力

合同的书面形式可包括以下几种形式:双方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并达成的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盖章;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来往的信件、电报、电传等[1]。《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200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在广州世佳航空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三亚顺达票务中心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①中,广州世佳航空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向三亚顺达票务中心发出6份传真,要求三亚顺达票务中心代理销售其包机航班的机票并提供优惠的销售政策,三亚顺达票务中心为此垫付机票销售差价款,后三亚顺达票务中心催收该款被无故拒付成诉,双方在此案中的争议焦点是没有合法公章及授权代表签名的传真件是否可以证明代理销售机票协议的订立。

合同传真件是数据电文的证据之一,其生成、发送、接收及储存均以纸张为介质,类似于书证,但其形成过程有别于书证。较一般书证而言,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较低,但是属于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其证明力应好于其他间接证据或派生证据,因此,传真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只有单独的传真件而没有双方签章的确认文件或其他证据材料,欠缺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提交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注意:①提交传真件原件——即直接从传真机中输出的版本;②提交传真号码两个终端电文数据交换的记录;③可证实或作证该传真件存在及传真内容真实的其他证据,如发货单、付款凭证等,如仅有传真件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未订立书面合同情形下机票销售代理关系的判定

市场经济条件下,委托代理交易频繁,委托合同形式多样。在机票销售委托代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合同的,直接向法院提交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的书面合同原件,则认定销售代理合同成立,但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机票销售代理合同成立?

在北京大凌空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凌空运公司)诉北京航利达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利达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②中,两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大凌空运公司为航利达公司提供机票,航利达公司向大凌空运公司交纳手续费,双方合作后,航利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机票款和手续费,因此发生诉讼。原告大凌空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之一是“没有正式签订的合作协议文本和对合作协议经过的说明”,由于合作协议上没有航利达公司的签章,对合作协议经过的说明属于大凌空运公司单方陈述,因此,法院对此证据未予采纳,但法院结合大凌空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出票记录、领票记录综合摘录总汇以及中国国际航空协会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认定双方机票销售代理关系成立。

在诉讼中,如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机票销售代理协议书,可认定为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如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机票销售代理协议书,但均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确认,且合同已经履行的,合同依然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如未订立书面形式,但如果有证据,也可以确认机票销售代理的实际关系的存在。如果机票销售代理实践中存在交易习惯,该交易习惯也可能会成为合同关系成立和存在的证据,但法院适用民商事习惯必须满足确定性、公认性和适法性前提条件。机票销售代理的交易习惯必须是在代理实践中反复使用并长期形成的行为规则,这种规则乃约定俗成,虽无国家强制执行力,但交易双方自觉地遵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故交易习惯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二、机票销售代理合同性质的认定

在机票销售代理实践中,对代理合同的性质常发生争议,如在胡芸诉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西南旅行社)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胡芸通过电话向华程西南旅行社订购了不能退票的往返机票并支付机票款,华程西南旅行社向胡芸出具了电子客票行程单,行程单上载明承运人为港龙航空公司,后因航班取消,胡芸不同意改签并提出退票遭拒,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胡芸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购买机票,被告具有保证原告成功登机出行的义务。被告华程西南旅行社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按原告要求出票并将机票交付,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非承运人,退票要求应向航空公司提出,且被告在原告购买机票时已经告知其购买的机票不能退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合同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标的不同,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不仅仅是物的交付,服务产品具有非实物性、不可储存性以及生产与消费同时性的特征。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港龙航空公司的代理点,代理机票销售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要求被告按照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担相应义务,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胡芸的诉讼请求③。

从胡芸诉华程西南旅行社买卖合同案争议的焦点和法院的判决来看,实际上对机票销售代理行为的性质认识不同。机票销售代理人的代销行为是一种委托行为,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航空公司一方承担,乘机人无法乘机是因航空公司一方取消航班导致的后果,因此,胡芸诉华程西南旅行社买卖合同纠纷案合理的被告应是航空公司,而非华程西南旅行社。

机票销售代理合同的性质应是一种服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因此,胡芸坚持合同性质为服务合同并没有错。机票销售行为及其代理销售行为都是一种服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服务合同附属于航空运输合同。机票的法律属性是一种无价证券,它是一种运输凭证并且只是航空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买卖机票的过程并不能发生标的物机票所有权的移转,机票始终是航空公司的财产。机票无论是直销或代销,都是为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提供服务的,但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则,因此,胡芸诉华程西南旅行社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被告和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识是错误的。

三、机票销售代理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销售代理资质被注销的合同效力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代理资质被注销后,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首先,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资质或资质等级被注销将影响合同主体的行为能力。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到航空运输的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并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立法上对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市场强制实施“资质准入”制度。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必须是企业法人,销售代理人资质的不同必然构成企业法人行为能力的差异,企业法人的销售代理资质被注销,意味着企业法人没有代理销售机票的行为能力。其次,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将进一步影响合同效力,销售代理人的资质或资质等级成为销售代理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差异的关键因素。民法对行为能力划分的目的在于区分各类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可能性,其行为后果会出现瑕疵,航空销售代理人资质被注销导致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的主体行为能力丧失,其销售代理主体不再适格,从事的销售代理委托的意思表示也相继无效,由此将导致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吴建明诉中航联(北京)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联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吴建明与中航联公司签署了一份有关软件使用权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中航联公司向吴建明销售软件使用权,通过系统捆绑的多家内容提供商向吴建明提供信息查询、预订和销售等一体化作业,其后附中航联公司取得的一类客运及二类客运《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其后,中航联公司因涉嫌以虚假广告发展机票代理商,被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给予注销一、二类客运销售代理资质认可证书的处罚,那么,中航联公司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被注销后存在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法院审理认定吴建明与中航联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有效,中航联公司的销售代理资质认可证书被注销后,《合作协议》应予以解除④。笔者认为,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是不同的,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因此,合同的解除应以有效合同为标的。《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无效是指因合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生效条件,无法发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中航联公司被注销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后,其与吴建明之间的机票销售代理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而不是对有效合同的解除,因此,法院的判决及其对合同性质的分析是值得商榷的。

(二)代销经营证期满未换证情形下航班包销合同效力的认定

航班包销合同属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之一,合同的主体是民用航空企业和有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的销售代理人,作为销售代理人的包销方,对某一特定航班客运的包销,按合同约定给付每一航班特定的包销款,自负盈亏,由此使包销方承担经营风险。

1998年,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航空公司)与九江民航蓝天公司、九江民用航空局签订一份《包销合同》,海南航空公司和九江民航蓝天公司在执行《包销合同》期间未进行结算,双方同意包销期满后进行结算。海南航空公司因索要包销机票款未果,遂起诉,请求九江民航蓝天公司偿还包机欠款及违约金。被告九江民航蓝天公司认为,由于九江民航蓝天公司取得合法有效的空运销售代理资格期满后一直未办理换领批准证书手续,其经营资格已自动丧失,与原告缔结的包销合同也因被告主体身份违规而无效。法院审理认为《包销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包销期间的亏损由双方负担⑤。此案判决依据的是1998年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如依据1999年《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则有不同的结果。《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199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并且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强制性规范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在海南航空公司与九江民航蓝天公司、九江民用航空局案中,法院认定包销合同无效的依据是1993年实施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如果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包销合同无效的依据是错误的,因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仅是民航规章,并非行政法规,因此,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实施后再签订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包括包销合同)不能再以违反《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为依据判定合同无效。

销售代理企业如果没有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被注销、资格证书被吊销以及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无续期的情形,其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包括包销合同),或者以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一类航空运输机票的销售代理合同,不能依据《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⑥判定这些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无效,因为《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仅是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颁发的自律管理规范,并不是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作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自律管理组织,只能对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违规行为进行惩处,无权否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的效力。

无论是《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或《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的具体条款,在性质上都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九江民航蓝天公司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未申请换领的情形下与海航公司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法院也不能依据《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19条、第20条、第27条、第29条和第30条⑦,判决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无效,这些条款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只能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据此进行处罚,对空运销售代理企业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以及责令其立即纠正、罚款等。作为自律管理组织的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也只能对销售代理企业采取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降低企业信誉等级或暂扣、吊销、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等决定。

四、销售代理人非法收取高额退改签费用的认定

实践中,一些机票销售代理商利用机票的退改签费用加价牟利,如网上购买机票的消费者在提前数天退票时,网购机票代理商往往告知其不能退票或者收取高额的退票费,但航空公司不但机票可退而且收取的退票费也远远低于网购机票代理商,一些航空公司对“退改签”仅收取10%的改签手续费,但网购机票代理商对其订购的机票如出现退改签程序,将根据票价的不同优惠程度收取20%~50%不等的退改签费。通过查询网购机票代理商的退改签规定,不难发现,其普遍比航空公司自己的退改签规定要苛刻得多,退改签机票的手续费,有的可能达到机票价格的一半以上、有的收取80%的退票费或者有的干脆不能退票[2]。

在黄小华诉东莞市虎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航空服务公司)退票费纠纷案中,黄小华在虎门航空服务公司订购了两张机票后因故要求退票,虎门航空服务公司在办理退票手续时扣除了机票原价50%的退票费,原告黄小华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取退票费。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以及《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第295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黄小华多收取的退票费⑧。此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的退票扣款是否合法,被告代理销售机票给原告的机票背面印有《旅客须知》规定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24小时以内至2小时以前要求退票的,收取票价的10%作为退票费,该《旅客须知》作为合同条款,应约束机票销售代理人。被告辩称收取原告50%的退票费是执行航空公司内部规定,不仅没有合法依据,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已将此规定在原告购票时告知原告,因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已将此规定贴在售票处,原告表示从未见到,但即使原告见到,该规定的内容是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未与对方协商,内容上加重了对方的责任且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该规定应归于无效。机票上关于退票的规定,没有详细规定退票费是按原票价收取10%,还是按实际票价收取10%。因机票是被告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存在两种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本案被告)的解释,因此,法院判定退票应认定为实际票价的10%,被告对于原告的退票,未依合同办理退票手续,收取过高的退票费已构成违约,应退回多收取的退票费。此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的主体问题,被告代理中国北方航空公司和中国南方航空公司销售机票,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辩称已将退票费交给航空公司,原告应向航空公司主张权利,但购买机票的旅客是消费者,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按此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原告有权对自身权益作出更有利的法律选择,而且《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是正确的。

注释:

①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0259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541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6389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3辑,第216~223页)。

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在2008年被宣布失效,代之以自律管理的文件是《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及其系列补充规定。

⑦《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19条: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第20条: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第27条:销售代理人在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换领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销售代理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批准证书的,其空运销售代理资格自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第29条: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①该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②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未登记有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第30条: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或者其经营批准证书失效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履行与其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⑧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5275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谢怀栻,王家福,曹三明,等.合同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9.

[2]赵熠.订机票莫贪便宜:退改签手续费有高有低[N].天津日报,2015-01-23(5).

[责任编辑周莉]

收稿日期:2016-02-04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编号:14FFX049).

作者简介:郝秀辉,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主要从事航空法、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3699(2016)03-03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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