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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价:类型、文化与司法改革

2016-03-12任帅军

关键词:行使检察院检察

任帅军

(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433)



●法学前沿

法律评价:类型、文化与司法改革

任帅军

(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433)

法律评价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实践活动。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是法律评价的两种类型。对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文化层面的探讨,涉及到对法院文化和检察文化的研究。法院文化和检察文化是法律评价中的两种基本文化形态。研究法院文化建设、检察文化建设与当前司法改革的关联性,有助于推进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社会文化环境建设,对研究中国的司法改革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法律评价;类型;文化;司法改革

法律评价①笔者认为法律评价是指,司法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对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证据、法律规范和程序运作等方面运用演绎或归纳推理的形式逻辑所作的司法判决或行使法律监督权,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强制方法予以执行的司法实践活动。法律评价是典型的国家权威评价活动。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评价类型,也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实践活动。然而学术界对法律评价的研究尚未充分展开,甚至对法律评价的类型、特征、作用、文化分类,及其与司法改革的关系等基本理论问题都尚未达成一致共识。这种现状既不利于对法律评价问题的系统研究,又妨碍了对面向司法实践的诸多法学问题进行学理上的沟通。因此,笔者试对法律评价的类型、文化与司法改革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初步探索,以求教学术界同仁。

一、法律评价的两种类型

(一)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法律评价

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法律评价是法院适用法律的实践活动。法院适用法律就是将待解决的案件行为和事实等与法律条文的规定相联系,在推理的过程中将案件事实结合法律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得出法律评价结论的司法过程。棚濑孝雄认为:“审判的本质要素在于,一方面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举出根据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1]256法院在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过程中,必然要将适用法律的一般过程与当事人的辩论活动相结合,从而作出法律评价结论。

具体而言,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其作用和特征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其一,符合中国国情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因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活动只有符合中国的实际国情,才能真正有利于化解案件中的矛盾纠纷。在中国的许多基层地区,法院会通过基层组织的座谈会、法庭的调解等多种途径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协商谈判的环境,最终促成争议的有效解决。这是因为法院在对该案件进行法律评价时,已经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和案件的社会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然后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最终会促使案件当事人在情理上对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活动心服口服。这样就使得该案件的解决既能体现合法性,又能体现合理性,还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其二,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有利于法院更好地行使审判权。由于法律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操作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吻合,因此在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法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具体的个案及其诉讼环节当中往往要全面灵活地运用司法技术对案件进行法律评价。最经常运用的司法技术有调解和谈判。在我国纠纷解决的实践和习惯中,当事人之间的谈判属于典型的“私了”。在遇到一般的买卖或债务纠纷、邻里争执时,通过谈判寻找双方都可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是当事人之间最合理的选择。因而谈判已经成为一种与正式的执法程序相互结合的法律制度。

其三,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物质条件比以前有了明显改善,有利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当代中国法学正由面向立法的法学转向司法的法学。司法是法治向日常社会生活渗透的基本形式,与社会生活关联最紧、接触最广、影响最大,因而各级政府和法院都注意到要为提高办案质量创造了良好的物质环境。法院的物质条件普遍比以往有了很大改善,说明在现代社会里,司法机关的办公条件越来越正规化,其地位也不断提升,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社会作用。

其四,法官的职业化程度是影响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因素。虽然法院的办公等物质条件比以前有了很大改善,各地法院的现代化程度却不同步,导致我国东西部地区的法官职业化程度差异很大。这就决定了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承担的职责不一样。东部地区由于经济发展较快,社会文明程度较高,法官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加上面对大量复杂的新型案件,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较高,使得法官与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区别更加明显。而中西部地区由于经济条件较为落后,法院人员少,法官的职业化程度低。因此在中西部地区,法官不仅依法审判案件,还承担着许多相关职责,例如指导人民调解、通过法律宣传开展普法教育,提出法律咨询建议、参与社会地方综合治理等。

(二)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法律评价

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法律评价是检察院适用法律的实践活动。检察院适用法律是将待解决的案件行为和事实等与法律条文的规定相联系,在侦查、起诉和法律监督等过程中行使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以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司法正义。在中国,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主要表现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决定起诉并出庭支持公诉等职权行为;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在司法活动中主要表现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及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的这两项职权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通过从审查逮捕、撤回起诉、刑事上诉、民事执行等司法程序和过程,对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进行分析,聚焦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难点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作用和特征,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对策意见。

审查逮捕阶段是检察院在公安机关侦查的基础上,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并依法监督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使职权的行为,确保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依法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未被认定有罪,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3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很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未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直接导致检察院在审查逮捕阶段不可能听取律师意见。现行制度也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有告知律师案件进展的法定义务,律师不知道案情也就无法向检察机关主动提交案件材料。在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在收到委托律师函后存在不及时归档的情况,导致检察院无法通过审查卷宗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聘用律师。由于以上种种情况,导致听取律师意见的案件比率很少。但是在听取律师意见的案件中,律师主要就审查逮捕的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对案件处理产生了较大影响。这说明听取律师意见是检察院从外部监督途径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并取得显著效果。这表明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听取律师意见方面应建立协作配合机制,才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经过审查逮捕阶段,就进入到诉讼程序。检察院的撤回起诉、上诉和对执行的法律监督就发生在法院的审判和执行阶段。公诉权是宪法赋予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时的最重要权力,包括起诉、不起诉和变更起诉等权力。其中撤回起诉权是变更起诉权的重要权能,也是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曾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检察院的撤回起诉权有明确规定。然而在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却取消了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权力,以致于引起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和诉讼理论上的激烈争论①主张取消的代表性观点认为,法院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有超越审判权,违反基本诉讼原则之嫌,在司法实践中曾引起强烈的争议”,因此为了防止法院对检察院的起诉活动越权进行违法干预,从而取消了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参见顾静薇:《论撤回起诉的规范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1);主张重构检察院撤回起诉规定的代表性观点认为,撤回起诉权是检察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撤回起诉权是“一种诉讼的过滤机制和补救措施,也是终止诉讼的一种特殊方式,它对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及诉讼的经济性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参见魏虹.赋权与规则:我国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之建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6).。最高法在1998年颁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最高检在1999年颁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也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这样最高法和最高检在无相关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司法实践活动的需要,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检察院拥有撤回起诉的权力。

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出现了不少以撤回起诉的形式代替无罪判决的情况。这主要表现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撤案是撤回起诉后最常用的选择②根据近年来北京市检察院撤回起诉案件情况的实证分析,撤回起诉后撤案占撤回起诉总数的比例是39.3%、不起诉占撤回起诉总数的比例是14.1%,这两种情况占撤回起诉案件总数的53.4%;重新起诉占撤回起诉总数的比例是21.9%.参见单晓云,李旺成.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适用“危机”及改革出路——对北京市近年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案件情况的实证分析[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3).。这主要是由于在审判阶段检察院没有补充到新证据和新事实,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因而在撤回起诉后撤案。然而检察院撤回起诉造成法院对案件的司法审查难以实现。换言之,检察院是以撤回起诉的形式规避了法院对案件的司法审查。虽然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规定,判决宣告前,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但是检察院如果在庭审中要求撤回起诉,法院此时还没有完成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也就无法对涉及案件实体性问题的撤回起诉理由进行审查。这表明检察院与法院在撤回起诉方面应建立协作配合机制,才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方面的限制,多数犯罪嫌疑人会在一审后上诉,所以对刑事上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能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成为检察院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二审庭审方式应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例外。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检察院往往缺乏对上诉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律监督,致使其流于形式。这表明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检察院与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方面应建立协作配合机制。

除了对刑事上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法律监督有利于救济当事人权利,对维护执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都是民事案件,然而民事案件面临执行难问题。检察院通过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法律监督,能有效遏制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但是2007年10月28日,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立法机关并没有将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写入民诉法的修正案当中。这表明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还没有专门的和直接的法条规定。

然而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于缓和司法执行难的问题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案件中,检察院在公益维权主体缺位的情况下,有权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启动民事执行程序、参与民事执行程序以督促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获得最终实现。”[2]典型的例子是在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方面,如果法院怠于启动执行程序或被执行人不愿、不知或消极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检察院就能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检察院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参与到监督民事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就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上述分析,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作用和特征首先在于,发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法律监督和制约作用。目前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权未能得到有效约束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能力有限有关。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甚至弱于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制约,导致了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关系的异化,不符合宪政精神。例如检察院以退卷的方式制约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通过完善听取律师意见工作机制,能够有效实现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为此需要制定侦查阶段的律师援助制度,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和调查权。检察院需建立听取律师意见的工作机制,明确听取律师意见的法定义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滥用职权的违法活动。

其次,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作用和特征还在于,规范检察院自身行使的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尊重法院的独立性,以程序性监督为主。根据1982年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法检关系中,检察院主要行使三种权力:公诉权、抗诉权和对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在这里,检察院对法院监督的前提是维护法院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和司法公正。这样检察院的监督权就主要集中在监督法院审判的程序性问题和判决的执行。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定位于程序性权力并非降低法律监督的实际效力。相反,有助于理清二者的宪法地位和关系,体现出程序性权力的交涉性与理性反思优势。在撤回起诉、刑事上诉和民事执行程序中,检察院应明确检察监督范围。在意识评价层面,检察院应正确认识诉讼过程中的撤回起诉、刑事上诉和民事执行案件的问题,建立健全公正合理的量化考评机制。

二、法律评价中的两种文化

当前,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物质条件普遍都有较大改善,但一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化水平有待提升,依法办案的法治意识有待加强,其涉及到了司法机关的文化建设层面。“法院文化”和“检察文化”是法律评价中的两种文化①之所以用这两个概念,是根据最高法于2012年专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中提出的“法院文化”概念,以及最高检于2010年专门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文化建设的意见》中提出的“检察文化”概念。。

(一)法院文化的界定

“法院文化”(court culture)一词首先渊源于西方国家。西方的法院文化并不像“法治文化”那样已经成为专有概念,更具有随意性。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往往是指法院的审判,因此“司法文化”(judicial culture)、“审判文化”(trial culture)、与法院文化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文化更多的是指法官文化(judge’s culture)。在这里,法院文化主要是指法官在审判时基于一定的信念对案件进行评价的标准和期待。这种信念就透露着一定的价值体系及相应的行为方式。

在我国,法院文化是一个专有词汇。沈志先认为在中国,“法院文化”是改革开放以后在法院内部出现的,并且首先脱胎于“法院文化建设”一词。[3]前言2012年最高法专门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提出法院文化的概念是:“人民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共同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以及相关物质表现的总称。”[4]这一方面表明我国法院文化的兴起来自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另一方面又说明法院文化应当包括三个维度的内涵,即法院文化是法院价值观念的表达、是法院制度文化的体现和法院管理文化的延伸。

第一,法院文化是法院价值观念的表达。列宁认为:“人的实践经过亿万次的重复,就会在人的意识中以逻辑的格固定下来。”[5]186在主体的评价活动中,实践基础上的价值判断在主体的意识中不断重复,就会以“逻辑的格”的形式积淀为价值观念。价值观念是主体关于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基本观念。由于“亿万次的重复”,主体的价值观念就“有着先入之见的巩固性和公理的性质”[5]186。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其价值观念也是如此。在具体的法律评价活动中,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安全、秩序、效率等价值取向在法官的意识中不断重复,就会以“逻辑的格”的形式积淀为价值观念,然后法官以法治价值判断的形式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评价结论当中。由于“亿万次的重复”,法官的这些价值观念就“有着先入之见的巩固性和公理的性质”。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法官的行为就代表着法院的行为,法官的这些价值观念就是法院价值观念的表达。于是,法院文化就以法律评价活动中法官的价值观念的载体形式呈现出来。

第二,法院文化是法院制度文化的体现。马林诺夫斯基认为文化作为有机整体包括物质、精神和制度三个方面。[6]器物文化属于物质文化,风俗习惯和伦理道德等属于精神文化,而法律则属于制度文化。人类的行为会同时受到物质、精神和制度的支配。相应地就产生了这三种文化类型。其中制度文化是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相互转换的中介。在法院文化中,法检公等机构及其物质设施条件属于物质文化。法院的价值观念属于精神文化。而法律法规和法院的规章制度等则是法院制度文化的体现。通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法官就把既有的价值观念作用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当中,达成法的社会实现的目的。法官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同时还要遵守法院的规章制度。这是法院制度文化在法律评价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从这一视角而言,法院文化就是指法院的制度文化。法院文化是法院制度文化的体现。

第三,法院文化是法院管理文化的延伸。早在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就通过对黑格尔的国家优于社会观点的法哲学批判,阐明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社会管理观。他说:“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7]540。国家产生于社会的需要。同时,产生于社会需要的国家,必须为社会服务。“社会创立一个机关来保护自己的共同利益,免遭内部和外部的侵犯。这种机关就是国家政权。”[8]308国家进行社会管理是为了社会。社会管理“归还给社会有机体”是马克思关于社会管理的基本思想。根据这一思想,作为社会管理文化的一个子系统,法院管理文化离不开社会民众的参与。当现有的司法运作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时,人们就会关注法院的管理制度、改革措施等一系列问题。人们通过赋予法院以新角色而参与到法院管理文化的建设过程当中。这是法院管理文化得以形成的重要力量。

法院管理文化之所以重要,与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和机制不健全,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有密切关联。社会民众在谈及法院工作时,几乎都不约而同地认为要对法院工作人员队伍下大力气整治和管理。可见,社会民众在不断地从外部推动法院进行管理方面的改革。而我国当前的法院管理文化集中存在两个问题:党委政法委和行政机关等对法院的长期干涉形成的法院管理文化,以及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形成的法院管理文化,这是导致法院和法官审判不独立的根源。只有深入推进司法改革,健全和完善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和机制,规范国家各权力机关的权力运行规则,建立法官职业化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院管理文化中存在的问题。

(二)检察文化的界定

西方的检察文化起源于英国和法国。他们各自的检察制度分别是两大法系的代表。法国于1670年以成文法形式将控诉权从司法权中分离,由检察官行使;英国于1879年通过“犯罪检举法”,设立专门检察机构——公诉处[9]。这体现了西方分权制衡的三权分立思想。虽然我国有着2000余年的御史制度,是检察文化的历史渊源,但是其依附于封建皇权不具有独立性。我国近代的检察文化始于晚清时期。1931年中央在瑞金建立检察署成为新中国检察文化的萌芽。新中国成立以后,1954年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在法律和制度上确立了新中国的检察文化。这说明新中国的检察文化主要是一种法律监督文化。2010年最高检专门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文化建设的意见》,提出检察文化的概念是:“检察机关在长期法律检察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步形成的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相关的思想观念、职业精神、道德规范、行为方式以及相关载体和物质表现的总和,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事业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源泉。”[10]这一方面表明我国检察文化的兴起来自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另一方面又说明了检察文化应当包括三个维度的内涵,即检察文化是检察价值观念的表达、是检察制度文化的体现和检察管理文化的延伸。

第一,检察文化是检察价值观念的表达。检察价值观念是指检察官在检察监督活动中体现出来的思维方式、价值判断和观念体系。它是检察文化的核心部分。由于价值观是文化的内核,决定着文化的性质和方向。因而有什么样的检察价值观念,就有什么样的检察文化。所以先进的检察文化是通过思想引领、价值导向、观念启迪和行为引导等多种途径,使得检察价值观念最终落实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检察职业宗旨上面。

第二,检察文化是检察制度文化的体现。检察制度文化具有行为规范功能。制度是在历史积淀和现实生活中形成的被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这些行为准则就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检察制度是对检察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行为准则。这种约束力是检察制度的文化力的具体体现。这一特性表明检察制度文化具有行为规范功能。在日常的检察监督工作中,检察官通过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体现检察文化的约束力。这是检察制度文化的行为规范功能的具体体现。在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法律评价活动中,检察文化对检察官的约束力是检察制度文化的文化力的具体体现。

第三,检察文化是检察管理文化的延伸。作为社会管理文化的一个子系统,检察管理文化既离不开社会民众的参与,又离不开自上而下的检察管理体制改革。就前者来说,当现有的检察监督活动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时,人们就会关注检察院的管理制度和改革措施等一系列问题。人们通过赋予检察院以新角色而参与到检察管理文化的建设过程当中。这是检察管理文化得以形成的重要外部力量;就后者而言,检察院既要努力摆脱党委政法委和行政机关对其行使职权的非法干涉,又要改革自身内部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强检察官职业化制度建设。针对这些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门提出,既要“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又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11]。这表明,通过顶层设计和推动,检察院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通过管理体制改革创建新型的检察文化。由以上分析可知,检察文化要在检察管理文化的基础上,以反映民意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及物质表现等形式展现出来。因此,检察文化也通过检察管理文化在检察监督活动中得以具体体现。

三、法院文化建设与司法改革

法院文化建设对中国的司法改革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以法院文化建设推动司法改革与法治发展,是法治社会对法院文化建设提出的新课题。当前各级法院都在加强法院文化建设,这就为司法改革创造了良好的社会和文化环境。

其一,法院通过法院文化建设,对内可以实现自我发展,对外可以更好地发挥法院审判职能,解决社会中的矛盾和纠纷。陈新汉认为人类首先通过文化作用于外部世界,其次人类通过文化映现自身,达到自我意识,因而“人类通过文化作用于自然和映现自我”[12]。法院文化属于人类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必然具有文化的两重性作用。这表现在,法院首先通过法院文化建设在法院内部不断树立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法院价值观念,不断完善法院制度文化和法院管理文化的建设;于是在法院外部,更容易树立起社会民众对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信任,因而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评价活动就容易获得社会民众的认可。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法院文化的两重性作用与文化的两重性作用不完全一样。法院文化是通过法院内部的价值观念、制度文化、管理文化和器物文化等建设实现自我发展,并通过这些文化的综合影响来发挥自身的文化力作用,对外实现法院审判职能。而人类文化主要是通过精神文化关照主体以“达到自我意识”。对此,陈新汉认为:“与器物性文化总是以‘直接现实性’的具体形式来映现和达到自我意识不同,精神性文化则以普遍性的理性形式来映现…而普遍性形式的映现则意味着‘将自己的类、自己的本质性当作对象’,从而也就有了‘最严格意识上的’自我意识”[12]。可见他这里的人类文化主要是指精神性文化。

法院开展法院文化建设本身就是法院进行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改革不仅意味着要改变法院的行政管理体制、人事税务体制、法院审判方式和有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而且更要包括法院文化建设本身。因为如果没有从制度到文化的深层建设,法院的相关制度改革和完善就无法为自己找到价值基石。而且只有从法院文化建设本身来看法院进行的司法改革,法院司法改革对整个司法改革的作用才能更加凸显。这是因为法治社会越发展,法院文化越发达,法院借助法院文化建设对整个社会的调控作用就越来越大,这可以从第二和第三点论述得以说明。

其二,在创建“学习型法院”的过程中,各级法院都非常注重法院文化建设,这有利于提升法官的职业化水平。近年来,最高法通过先进法院文化建设单位的评比活动,掀起了全国各级法院创建“学习型法院”的热潮。在创建“学习型法院”的过程中,法官队伍普遍注意塑造良好的法律职业修养和法律职业形象。这是因为“先进的法院文化对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具有约束和规范作用,能使其牢固树立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逐渐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权力观。”[13]

同时许多法官乃至学术界都开始重视对法院文化进行研究。他们已经认识到,法院文化作为文化的子系统,具有文化所固有的特质,即社会性、开放性和包容性等。通过对法院文化的文化功能进行系统分析,尤其是通过分析法院文化建设对当前司法改革的意义,可以在对法院文化建设进行思考的过程中,为有效推进当前的文化大繁荣提供有意义的启示。这表现为对法院文化建设的一系列问题进行研究。如将与法院文化相关的法官文化、诉讼文化、审判文化与司法文化等进行比较研究。在此过程中不仅提出法院文化的理念问题、目的问题等理论性问题,更重要的是提出了法院文化的文化功能、法院文化与司法创新、法院文化与社会管理等实践性问题。

其三,法院文化建设对于司法改革的意义还在于,通过完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法治的认同感。作为一种文化软实力,法院文化通过文化力的形式作用于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文化是通过被普遍认可的法治价值在人们的观念中建立起彼此相互认同的规则原理。人们形成共同的价值共识的过程就是法院文化发挥文化力的作用过程。它从来就不是消极被动或可有可无的存在品,而是会通过制度规范和物质载体等途径,对法官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感性认识和情感进行着一种无形的设计。在法院文化的设计中,诉讼参与人就容易建立起对法律的理解和信仰。在法律评价活动中,法院文化通过为诉讼参与人提供一种文化力的场境,使其在庄严肃静中遵纪守法,从而提升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同时法院文化还具有社会属性,通过社会民众的参与,能够增强人们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认同。人们能够积极参与司法活动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推进司法公开。目前由于陈旧落后的权力观念影响,在法律评价活动中仍然存在选择性公开、许可性公开等问题。这就阻碍了司法民主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司法公开成为促进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二是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是社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也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制度。在法律评价活动中有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有利于增强法律评价结论的可接受性。

四、检察文化建设与司法改革

检察文化建设对司法改革具有显而易见的意义。以检察文化建设推动司法改革与法治发展,是转型社会对检察文化建设提出的新课题。当前各级检察院都在加强检察文化建设,这就为司法改革创造了良好的社会和文化环境。

其一,检察院开展检察文化建设,有利于树立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宪法赋予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并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多部基本法得以确立。检察院开展检察文化建设首先是从检察院完善自身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角度来捍卫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当前中国社会存在的司法腐败对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院只有既从完善制度和行使职权方面,又从文化建设方面加强自身建设,才能更好地遏制司法腐败现象。

其二,检察院通过检察文化建设,对内可以实现自我发展,对外可以更好地发挥检察院检察监督的职能。这表现在,检察院首先通过检察文化建设在检察院内部不断树立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检察价值观念,不断完善检察制度文化和检察管理文化的建设;于是在检察院外部,更容易树立起社会民众对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的信任,因而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评价结果就更容易获得社会民众的认可。并且检察院开展检察文化建设本身就是检察院进行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改革不仅意味着要改变检察院的行政管理体制、人事税务体制、检察院检察监督方式和有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而且更包括检察院文化建设本身。

其三,在创建“学习型检察院”的过程中,各级检察院都非常注重检察文化建设,这有利于提升检察官的职业化水平。近年来,最高检通过先进基层检察院的评比活动,掀起了全国各级检察院创建“学习型检察院”的热潮。在创建“学习型检察院”的过程中,检察官队伍普遍注意塑造良好的法律职业修养和法律职业形象。这是因为“通过系统的创建活动,才能逐步引导干警加强对所倡导的检察文化的深刻理解和认同,将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体现到检察办案和检察管理之中,融入到全体检察干警的行动中。”[14]

同时许多检察官乃至学术界都开始重视对检察文化的研究。这表现为对检察文化涉及的一系列问题进行研究。如检察文化与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检察文化与法院文化的关系等理论性问题,又涉及到检察文化与检察官的职业化水平、检察文化与检察工作的开展等实践性问题。所以对检察文化的研究,有利于在检察院内部营造权威正义、公正合理的法治环境,在检察文化的创建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繁荣。

其四,检察文化建设对于司法改革的意义还在于,通过完善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法治的认同感。作为一种文化软实力,检察文化通过文化力的形式作用于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文化是通过体现人文精神的法治价值在人们的观念中建立起彼此相互认同的规则原理。人们彼此认可相同规则的过程就是检察文化发挥文化力的作用过程。它从来就不是以消极被动或可有可无的方式存在,而是会通过物质载体和制度规范等途径,对检察官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感性认识和情感进行着一种无形的设计。在检察文化的设计中,主要遵循“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职业理念,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建立起对法律的理解和信任。同时人们能够积极参与检察文化建设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因为通过社会民众的参与,能够增强人们对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活动的认同,提升执法公信力。

[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J].法学家,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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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M].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9]曾加,张炜.论中国检察文化的特色——中西检察文化的比较[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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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9.

[12]陈新汉.哲学视域中的文化、文化功能及文化自觉[J].哲学动态,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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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刘荣九,刘正.检察文化的塑造及其途径[J].政治与法律,2007(1).

(责任编辑:李潇雨)

Legal Evaluation Activities:Type,Culture and the Judicial Reform

REN Shuai-jun
(School of Maxism,Fudan University,Shanghai 200433,China)

Legal evaluation is the practice activities in to which judicial authority apply law.The people's courts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and the people's prosecutors exercising right of prosecution supervision are two basic types of law evaluation.The discussion on the culture level of the people's courts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in and the people's prosecutors exercising right of prosecution supervision in refers to the research of the court culture and the prosecutorial culture.The court culture and the prosecutorial culture are two basic types of culture in law evaluation.Discussing the interrelation between the court culture construction,the prosecutorial culture construction and the judicial reform is of special importance to study on Chinese judicial reform,which promotes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and cultural environment of the judicial authority exercising the legal evaluation.

legal evaluation activities;type;culture;the judicial reform

D920.4

A

1008-2603(2016)03-0026-08

2016-03-29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课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研究”(项目编号:AFA120001)。

任帅军,男,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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