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生猪注水案的案例分析
2016-03-10王群亮周永生王会娟陈新伟
王群亮,周永生,李 强,王会娟,陈新伟
(许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河南 许昌 461000)
一起生猪注水案的案例分析
王群亮,周永生,李强,王会娟,陈新伟
(许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河南 许昌 461000)
1 案情介绍
1.1案件来源及立案审批
2016年5月24日某县动监所接群众举报,称三县交界某村庄有人给生猪注水,所领导高度重视,向某县畜牧局领导汇报后,决定立案查处,成立“利剑行动专案组”,制定了详细的行动方案,明确责任分工,武装办案设备,派出2个执法中队进行先期侦查,经过1w的摸排,对注水点的主要人员、地理位置、周围环境、注水时间、行走路线等情况掌握清楚,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收网,考虑到三县交界的特殊地理位置,某县畜牧局领导与该县公安局积极协调,抽调30名特警分乘2辆中巴跟随个执法中队强力协助执法。
1.2案件侦办过程
2016年5月31日中午12点35分到达现场后,一队特警先进行外围布控,防止注水嫌疑人跳墙“逃跑”,清路障,以便于查处后能够顺利转移注水嫌疑人、生猪及车辆,另一队特警进到场院控制注水嫌疑人,两个执法中队负责搜集证据,对场院、注水工具、生猪及车辆进行拍照,清点生猪头数,由于措施得力,3名嫌疑人员正在实施注水,特警当场控制住3名人员,执法中队发动汽车,转移生猪,保存证据,外边布控的特警接应,整个行动过程不超过10min,虽然场院门口有不明真相群众阻挠执法,但有特警在现场维持秩序,注水嫌疑人、生猪28头、中型货车2辆及注水工具进行先行证据登记保存,顺利带离现场。当天下午对生猪进行隔离观察、静养,安排饲料保障生猪正常饮食,同时,实施专人看护,确保安全。
1.3调查取证及处理
经对3名注水嫌疑人分别询问,所有证词能够互相印证,同时有录像资料、照片及注水工具两套为证,张某于2016年5月31日对23头生猪实施注水,闫某对5头生猪实施注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询问得知张某的23头生猪货值40140元,闫某的5头生猪货值9550元。
1.4案件处理意见
此案作为重大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邀请市县两级相关领导、执法办案人员,并聘请律师全程参与,鉴于目前畜牧系统未出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考虑到上述违法行为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危害性,经集体讨论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张某5月31日对生猪注水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给予以下处罚:一、没收注水生猪23头;二、罚款200700元(货值金额40140*5倍=200700元)。
闫某5月31日对生猪注水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给予以下处罚:一、没收注水生猪5头;二、罚款47750元(9550*5倍=47750元)。2016年6月2日分别向张某和闫某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5生猪变卖过程
按照《河南省畜牧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畜牧兽医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对鲜活罚没品由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变卖,该县畜牧局采取在网上公告、张贴公示等方式发布了“关于对没收生猪进行变卖的公告”,提请竞买人持有效证件到该局提出书面申请,竞买价格依据当前生猪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财政局、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等全程参与竞买过程。经过4d静养于6月3日竞卖,在竞卖过程中,张某和闫某全程在场,张某的生猪因应激在5月31日当晚死亡1头,6月1日凌晨死亡1头,死亡的生猪均进行了无害化处理(有无害化处理场死亡生猪交接单),剩余23头,经称重21头生猪净重1790kg(附磅单),竞买人任某出价每千克17元,1790*17元=30430元,闫某生猪5头称重490kg,490*17元=8330元,26头生猪合计收到竞买人货款38760元,张某和闫某均对生猪头数和拍卖款项无异议,当场开具了《河南省罚没物资统一票据》,立即将变卖款上交该县国库。
1.6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鉴于对张某和闫某处罚数额巨大,分别向张某和闫某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张某和闫某均表示对违法行为深感后悔,不需要申请行政听证。
1.7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调查情况,掌握的证据及张某闫某陈述情况,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意见,给予张某如下处罚:一、没收生猪23头,二、罚款152150元(30430*5倍);给予闫某如下处罚:—、没收生猪5头,二、罚款41650元(8330*5倍)。
2 案例启示
2.1领导的高度重视是确保该案顺利进展的有力保障
该案的成功查处来自于畜牧局主要领导的高度重视及鼎力支持,通过与县防暴大队以及事发地派出所的积极协调,紧密配合,聘请律师全程参与,建立了事前、事中、事后快速反应机制,建立多个预案应对事态的发展,该案的成功查办,就得益于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作机制。
2.2主要证据的获取对该案的定性至关重要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②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③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④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⑤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显然,在摸排期间该县执法人员获得的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该案唯一的定案依据,而张某的收购生猪账本被该县执法人员快速获得,上面清晰记载有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多少头生猪,是否注水,这些关键的证据为以后的处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 案件反思
3.1注水肉的检测标准过低,执法难度大
目前,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畜禽肉水分限量》(GB18394-2001)、《肉 与 肉 制 品 取 样 方 法》(GB9695.19-1988),参照水分含量不超过77%为合格的判定标准,在现实执法工作中明知生猪有注水嫌疑,如果屠宰后取肉样去检测,还会出现水分含量低于77%的规定标准,还会引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使执法部门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处于尴尬处境。在各地查处注水肉案件中,都是通过现场发现正在实施注水进行查处,而不法分子选择注水大多在非常隐蔽的高墙大院内,如果没有有效举报线索很难将其查获,执法难度大。
3.2生猪的货值计算问题
生猪的货值是行政处罚的依据,生猪作为活体动物,在证据保存过程中,贬值较大。例如本案中,货主张某购买生猪货值40140元,经过4d静养,应激死亡2头,加上其他损耗,变卖时货值30430元,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计算生猪货值进行处罚时,争议较大。如按照40140元计算货值,仅凭张某口述,证据比较单薄。查询《行政处罚罚没物品管理规定》未对活体动物拍卖有明确规定,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小组研究决定,一致认为按照30430元计算货值。
3.3司法衔接问题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据《刑法和司法解释在屠宰执法活动中的适用问题》,注水的生猪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在该案中与该县公安局移交案件时,该县公安局法制科坚持销售金额15万才够立案的标准,现有证据达不到以刑事立案条件,这也是本案未能成功移交司法机关的原因。
S851.34
B
1004-5090(2016)10-0027-02
(201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