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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规约之限制分析
——以近代佛教规约为例

2016-03-09邱玉强

甘肃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祖 伟,邱玉强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民间规约之限制分析
——以近代佛教规约为例

祖伟,邱玉强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6)

[摘要]民间规约的设立彰显自由,民间规约的实效与限制又彰显秩序。在民间规约整合下的局部社会秩序,一定程度上彰显了中国近代法律文化中的法治特色。有必要对民间规约进行限制,民间规约限制之限制同样必要,适用民间规约要认清其限制。佛教规约是调整佛教人生活的规则,捍卫佛教规约流露出的优良品质义不容辞。近代佛教规约是民间规约的特殊表现形式,对近代佛教规约限制之分析,要基于佛教规约所代表的利益及实际的利益冲突。

[关键词]民间规约;佛教规约;限制之限制

“究竟什么是‘法治’?中国传统文化中究竟有没有‘法治’?以西方法治为底本的现代法治究竟适合不适合中国?或者说中国传统文化与西方法治精神是相容还是相冲突?最终,如果‘法治’是全球化时代各种古老文明必然的走向和目标,那么中国究竟应当走怎样一条‘法治之路’?这些巨大、艰难而根本的问题,是任何对法治的探讨都不可能回避的问题。”[1]对于这些重大问题,目前还很难给出一套完整的答案。思维方式反映思维的水准与深度,姚建宗教授认为:“以研究旨趣与思维方式为标准,法学研究可区分为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但就法律工程研究而言,其乃是综合运用有关法律的规律及其他思想理论资源,建构理想的法律制度框架及其运作机制的思想活动,问题和需要导向、创造性、参与式、非逻辑化、系统性、效果检验的思维是其思维方式的典型特点。其水准与深度,也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的发展和进步。”[2]由此,中国近代法律文化中的法治因素,孕育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工程。单以法史研究中的“民间规约”为例,“中国古代民间规约形成与发展的历史启示我们:社会规范具有多样性,公共领域中有些管理公共事务的规则,完全可以由民间的社会主体自行制定。通过民间规约的形式达成一定程度的社会自治,应该是我们进行‘社会建设’的长期目标”[3]362。“我们把法治理解为‘法的原则’与‘治的原则’的互动关系。如果我们努力建成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法的原则’的初阶,那么我们该如何多层次,多角度的贯彻执行‘治的原则’呢,民间规约中佛教规约对佛教事务的初探,不失为此方面的一个重举。”[4]因此,我们要深究其文化内涵的实质现实意义。民间规约种类繁多,内容数量庞杂,形式多样,横向纵向跨度较大,基于此,本文以近代佛教规约为中心,分析民间规约在法治建设中的强大功能,探讨民间规约本身的限制性因素以及限制理论的深层价值。

一、民间规约的合理性存在与限制分析

民间规约是民间组织、机构与团体对有关其组织运作的自治规范与公共事务管理方面的成文规则。以往研究中华法系理论大多局限于历朝历代的古法制度框架内,而今对民间规约重新审视,要跳出古代法律制度的框架结构,找寻民间规约原本少为人知的深层价值。民间规约被涵盖在成文社会规范中,可以说是社会公民对自由与秩序关系的一种认同方式。

(一)民间规约的合理性存在

有学者认为,民间规约与国家法律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在效力上相辅相成。以少数民族为例:“无论是国家法律冷落了少数民族,还是少数民族抛弃了国家法律,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那就是国家法律的缺位在客观上极大地激发了少数民族在法文化上的创造力和自我调整能力。其充分调动集体的智慧,在国家法空白领域,开拓出一片生机勃勃的法文化的‘世外桃源’。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法律的缺失,造就了民间规约的发达。”[5]161-162基于此,民间规约的理论基础显现出了一些实用主义的哲学特征。詹姆斯认为,实用主义的方法,不过是一种确定方向的态度,“这个态度不是去看最先的事物、原则‘范畴’和假定是必需的东西,而是去看最后的事物、收获、效果和事实”[6]。

如今,我们从实用主义者角度来阐释民间规约,展现出了一种“西洋人的头脑,中国人的心灵”的特质。

首先,民间规约是一种经验表达。这种经验表达逾越了物质与精神的对立,超出了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斗争范畴,对有神论者与无神论者都能适用,使人们在自我的社会圈子里能够长治久安。例如,村寨部落规约虽然条文简单,但却流露出摆脱原始迈向文明的进程,反映了寨民通过社会实践取得的经验与智慧。

其次,民间规约着眼于满足现实生活。它把确定的信念当作民间规约的出发点,将采取行动当作践行规约的主要手段,以获得的效果当作规约的最高目的。如《世界佛教居士林长期念佛会规约》所强调的:“本林为宏扬净土,普利群机,特创立长期念佛会,恭请基本行人敷位,每日在林按时念佛,愿此功德回向法界冤亲,一切有情,同生极乐,更愿见者闻者,悉发菩提心。”

再次,民间规约也强调实践,但这种实践只是指个人被动地应付环境的活动,实践的标准是所谓“兑现价值”和“效果”。在佛教图书馆章则的董事会章程中,其强调“本馆遵照教育部公布图书馆规程,以董事会为设立者之代表,负经营本馆之全责”。突出了董事会对佛教图书馆大小事务的管理,实现了该佛教图书馆良性有序的发展。

最后,这也正是他们的真理标准:凡是有用、能满足自己要求的就是“真理”。民间规约在公共领域的某些方面,担负着维护群体利益,造福其成员的功能,其落脚点是社会公益,维护的是公共秩序,是一种具有独特价值的重要社会规范。

有学者认为:“民间规约不仅表现出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秩序的高度自觉性,也构成了对国家法律的补充,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制定法控制机制下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5]161的确,在中国古代,“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乡规民约”,“行行有规”。民间规约在中国这片广袤的大地上分布之广,对人民大众生产生活实践的影响之深远是世所罕见的。作为没有被正式纳入法律体系但却对个人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形成有效规范的民间规约,已成为与法律相同的治理国家的有效力量,甚至能够起到比官方法律更直接有效、深刻长久的作用。“中国古代通过民间规约促使社会普遍价值原则和文化精神具体化、生活化的路径是值得借鉴的”[7],只不过在拿来的同时,我们需要擦亮双眼,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二)民间规约的限制分析

积极主动地学习和生活,可以说是人类幸福的出发点和归属地。任何人想要使生命丰富多彩,就需要控制自我。很多人会说,这不容易,其实不然,人在成长的过程中,一不小心就会被别的东西控制,逐渐变得空有躯体,没有灵魂。人对某种东西不知不觉产生的依赖心理,就是生命和灵魂受到控制的标志。那些具体的民间规约对人的控制是对个人灵魂的侵蚀,还是对个人生命和灵魂的丰富?为此,有必要对民间规约进行限制分析。民间规约并不是“一些临时性的合同”,当今社会民间规约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进正义和善德的制度。在这一点上,民间规约的目的与法治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同一性,国家要实现人民幸福美满的生活,就必须有秩序,要伸张正义,对公民的行为就要加以明智的引导和合理的约束,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治是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人们的行为准则所符合的必须是良法,正当的法,这样的行为准则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至上的权威。”[8]民间规约作为行为准则,进而形成的民间社会秩序,似乎并无不妥。但实质性问题往往被人忽略,即什么样的民间规约会形成良好的秩序呢?笔者认为,当然是如亚里士多德思想所要表达的良性的、正义的民间规约,但在实践中又很难加以区分。如,徽州农村流行的“杀猪封山”[9]相关内容的民间规约,该规约的内容为当地人们所普遍接受,他们以契约准入的形式,有效地促进了山林生态的保护,但对这种杀猪吃肉、毁坏私人财物的惩罚所欠缺的合理性,却浑然不知,正负难以相抵,更谈不上正义。

由此,在分析民间规约及其限制时,要更加注重民间规约所代表的利益以及实际的利益冲突。对民间规约进行限制是必要的,民间规约可以因公共利益保护或者其他公民权利的需要等加以限制。民间规约不具有无限的自由。实践中,民间规约往往不会在冲突中总是优先获得法律的强制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民间规约导入司法需要法官依据一定的司法程序,借助一定的方法和标准对规约进行识别,其实质是法官对规范的捕捉和重构。”[10]可见,民间规约的司法适用,给以法官为首的法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适用要比法律困难得多。

一方面,民间规约的设立彰显自由;另一方面,民间规约的实效与限制又彰显秩序。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自由与秩序都是法治追求的基本价值。自由强调主体个性的发挥,秩序强调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定秩序的倾向,秩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压抑自由以维持平衡,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要达到自由与秩序的辩证统一,必须明确自由以一定的秩序为前提,秩序以一定的自由为内容。因此,有必要对民间规约进行限制,民间规约限制之限制也同样是必要的。

借鉴中外历史经验,笔者认为,限制的滥用与自由的滥用一样有害。就中国法制史而言,有关滥用限制的历史要比滥用自由的历史长得多,如果限制超过必要的限度,就会对自由造成戕害。所以,对于这种限制本身也要进行限制,即限制之限制。限制之限制的提倡意味着在对民间规约进行限制时,应该同时斟酌考虑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基本权利,包括被限制的民间规约的价值和实现之要求,使限制民间规约的相关内容及其操作,在保护相关权利或公共利益的同时,其限制作用本身受到制约,给所限制的民间规约留下充分合理的空间。在创造设立上,设立者创设限制民间规约制度宗旨的同时,必须对所有的基本权利作通盘考虑。其限制本身必须适度,定出合理的限制范围。在立法上,立法者要考虑到民间规约本身的历史积淀,同时要在必要时做出民间规约创设所遵循的法律规则。在司法上,对限制民间规约的法律规则必须作限制解释,其限制解释应当基于民间规约自由价值的实现。另外,还要求法官具有综合运用辩证推理的能力。

二、近代佛教规约的特征与限制分析

佛教规约是民间规约的一种,而且“佛教规约是民间规约的特殊表现”。此观点在《民间规约与中国古代法律秩序》一书中得以论述。作者注重的是佛教寺院规约:“佛教清规戒律是不包含在佛教寺院规约中的。”[3]161对此观点或许还存在有待商榷的余地。当今社会无论是清规戒律,还是寺院规约,它们都可以笼统地称为佛教规约,都是民间规约的特殊表现。

首先,佛教规约具有民间性。“政教分离”原则一直是佛教在当今中国社会存在的一种表现,在这种机制下佛教规约就不同于国家政府的命令,而是由“佛教人”①自主设定的。

其次,佛教规约具有区域地方性。在我国,任何宗教事务都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现象具有广泛的国际性,国家允许开展宗教事务的国际友好往来,但是,在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宗教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佛教规约就必然会带有中国特色,以人民群众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受制于外国宗教势力的干涉与制约。

再次,佛教规约具有自律、自治性。“一个组织可以是自律的或他律的,自治的或他治的。自律意指组织的秩序是由组织成员凭借自身的特质建立起来的,不管其如何达到这一步。在他律的情况下,秩序则是由组织以外的人所强加的。自治意指领袖和管理干部皆是依据组织自己的秩序规章所产生,而不是像他治的情况,完全由外人指派(也不管这种指派是以什么方式进行)。”[11]如,在《佛教同愿会会员规约》中,会员准入得二人以上之介绍,得经理事会审查认可才能成为本会会员,将会员划分为四种等规定,正是自律、自治性的体现。

(一)近代佛教规约形式上的限制分析

佛教规约的形式价值,是指在具体的佛教规约中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质。尽管这些品质并不能直接具体地付诸于社会理想和目的,但佛教规约在纲领上作出的宗旨性规定,却能促进具体佛教组织的良性发展。以前文所引《世界佛教居士林长期念佛会规约》所要达致的宗旨为例:首先,从权威性角度看,强调任何人或团体都须无条件地服从规约,其尊严神圣不可侵犯,但在适用主体上难免有所局限,并不是人人都愿意加入规约,这样就使得佛教规约的权威性对普通大众而言显得鞭长莫及。其次,从统一性角度看,指保持规约本身的和谐一致,消除矛盾和混乱。在同一个规约中保持统一性不难,在所有规约中保持统一性不易。虽然大多的佛教规约强调普度众生,但有些佛教规约却展露歧视。如,在《观宗弘法研究社会客室所规则》中有规定:“凡女儿小儿,请勿上楼。”再次,从完备性看,要在规约调整行为领域消除漏洞,趋于完善,对法律而言尚需要一段时日,对规约本身而言则更为艰巨。因此,笔者主张可以从有法可依与有规约可循两个维度来克服完备性的局限。

(二)近代佛教规约实质上的限制分析

佛教中有一句话叫做“纳须弥于芥子”,就是说,要把一座须弥山藏纳于细小的芥子之中,这句话很形象地说明佛教规约的问题。佛教规约是一定范围内“佛教人”生活的精华浓缩。在《乙酉放生同愿社规约》中有规定:“凡每月担任一愿以上,每愿一万元整者,为基本社员(暂定储券一万元),凡不定每月缴款,或捐款不满一万者,款敷不论多少,为普通社员;每月宣布账目;广征同愿为社员应尽之义务;等等。”从生产力标准看,一种行为是应予保护还是应予废止,一则具体的佛教规约是应予肯定还是否定,首先要根据其是否有利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进步,是否有利于综合国力的提高,是否有利于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这样的规定未对人民的实际财产能力加以分析,难免会形成不良的攀比之风,而且过多的缴款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与再生产。从人道主义标准角度而言,要坚持以人为本,一切社会活动只有当它有助于实现人的解放和自由时,才是有价值的。而在该佛教规约中,首先对其社员苛以“缴款”与“纳新”两大义务,这种义务性的规定有失合理性,对公民的财产不可侵犯构成威胁,信徒的虔诚不必用缴款来展现,这种苛以义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会员的自由。

三、结论

西方近代的某些法律原则,最早也起源于教会法和宗教信条。佛教在东汉末年传入中国后,对社会秩序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佛教与人民的关系不应是支配与被支配关系而应该是合作关系,佛教规约的条款可以说是合作的具体内容。这种合作关系是否融洽,就要看这些规约是否良好,是否能为人民的幸福生活增添福祉。

有人认为,民间规约大多形成于古代社会,在当今社会略显过时,有些民间规约的适用甚至与现代社会发展格格不入。对此笔者并不赞同,认为读古书当明古意,居今世,不违今人。对近代佛教规约的评估,应以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来衡量,只有认清其限制,才具有其普适性。尽管其“在古代人们生活实践中应运而生,难免会受到一些客观历史条件的制约,因而我们要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及合理性,用以机智、睿敏的眼光分析研究其历史渊源,正所谓: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但是,任何规约的适用并不是无限度的,我们在适用佛教规约时,要分析佛教规约所代表的利益以及实际的利益冲突。对佛教规约有必要进行限制,对佛教规约限制之限制也同样必要。限制之限制意味着在对其分析时,应该同时考虑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和基本权利。

注释:

①参见邱玉强《民间规约中的“佛教规约”功能与限度研究》一文关于“佛教人”的概念。“佛教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现有佛教的信徒和组织,遵从佛教文化传统的人民大众,还包括所有认为存在超越个人利害的“佛道”的人,他们愿意为了实现这一“佛道”,不惜付出个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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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马克思·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M].顾中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67.

[责任编辑龚勋]

收稿日期:2016-01-28

基金项目: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清末民初辽宁地区习惯法文化研究”(L12DFX019)。

作者简介:祖伟(1964-),女,辽宁锦州人,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律史研究。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630(2016)03-006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