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研究
2016-03-09黄明健
叶 君,黄明健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999078)
新形势下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研究
叶君1,黄明健2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999078)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的推进已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所需面对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重史无前例,矛盾风险挑战之多亦空前未见。俗语言:“众人拾柴火焰高,三家四靠糟了糕。”生态文明建设是属于全中华民族的事业,生态文明建设更是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根本利益的事业,公众参与是生态文明建设得到实现的基本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必须紧密结合公众,依靠公众。因此,就新形势下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展开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众参与;生态文明;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
国际DOI编码:10.15958/j.cnki.gdxbshb.2016.04.016
生态文明,是一种独特的、先进的、崭新的文明观。相较于原始文明、农耕文明、工业文明,生态文明无疑是一种进步的理念,体现着从黄色文明(农耕文明时期)——黑色文明(工业文明时期)——绿色文明(现代文明时期)的时代进步。生态文明,也即绿色文明必将成为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选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和重大任务,作出了一系列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论断、新部署。[1]我国现有的相关立法对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作用,较为有效地回应了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对未来生态文明事业的推动也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就整体而言,则仍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作用
1.生态文明、生态文明建设及公众参与
生态(Eco-)一词源于古希腊olkos,原意指“住所”或“栖息地”。生态一词有多种含义,一般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文明(Civilization)一词,指人类社会的积极进步状态,是与“野蛮”“落后”相对应的概念。《易经》中的“见龙在田、天下文明”,是文明一词在汉语中的最早出现。唐代《尚书》中的“经天纬地曰文,照临四方曰明”,则是对于人类改造自然,创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阐述。
生态文明(Ecological Civilization),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全面协调、持续发展的社会和自然状态。[2]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在经历了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的探索和发展后,进而提出的一种进步的文明形态,是人类社会发展迄今为止出现的最高文明形态。关于生态文明的概念,可谓“仁者见之谓之仁,智者见之谓之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见地。通过分析,虽然学者们对于生态文明的概念理解风格各异,但归纳发现,均是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良性循环、共同发展”的这一指导原则下理解的。
生态文明建设,是在面对环境污染态势日趋严重、资源消耗急剧上升、生态环境系统稳定性遭到大面积破坏的严峻形势下,基于生态文明,提倡“前人种树,后人乘凉”,在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下产生的。当前,中国经济步入新常态,将生态文明建设上升到恒古未有的历史高度,从而引导我们从“征服自然”观念到“和谐共生” 观念的转变。
公众参与(Public Participation)的理论最早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3]本文中的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是指在生态文明建设事业中,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和途径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活动,使得生态文明建设能够符合公众的切身利益。公众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团体组织,是生态文明的受益者。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范围是指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的决策、立法、执法、监督、救济等活动。目的在于确保公众有权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阶段,维护公众的切身环境利益,利于公众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从而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2002年,我国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首次规定了公众参与条款。2003年,《行政许可法》专门就涉及公众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规定了听证制度。新《环境保护法》除了第5条明确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原则外,更是新设立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专章,鼓励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2.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作用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生态文明的理念,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了“五位一体”总布局战略高度,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更是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习近平在哈萨克斯坦纳扎尔巴耶夫大学发表题为《弘扬人民友谊 共创美好未来》的演讲。演讲结束后回答学生提问时强调: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党和国家领导人这样充满豪情的号召更是将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热情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笔者认为,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维护公众切身利益。“绿水青山是我家,大家不要破坏她”“爱护环境,人人有责”“保护环境就是保护我们自己”等环境保护观念深入人心。人类的生产、生活与生态环境密切相关,人类在改造自然和发展自我的过程中,必须坚持生产、生活、生态相融合,必须坚守保护自然、尊重自然这一客观规律。坚守,意味着受益;破坏,意味着毁灭。生态文明的建设与发展需要公众参与,唯有参与,公众切身利益才能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得到切实维护,从而才能更好地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其二,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国家制定生态文明公共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透明化。
《三国志》有言:“能用众力,则无敌于天下矣;能用众智,则无畏于圣人矣。”《周易》曰:“二人同心,其利断金;同心直言,其臭如兰。”谚语道:“人心齐,泰山移。”国家要发展生态文明事业,必然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和支持。公众参与将是生态文明事业得到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民生无小事,生态文明事业更是民生大事,事关公众大事,就应该要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广泛吸纳公众参与生态决策,是对群众路线的最有力实践。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既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公共决策科学化、民主化、透明化的重要举措;又是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高效、执行高效的重要途径;也是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模式、规范权力运作、提高行政效能、加强公共民生服务的重要形式;更是推动民主政治深入发展的重要内容。
其三,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生态文明事业的行政投入成本降低。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是一种极大的公众推动力,能够降低生态文明事业的行政投入成本,具体表现有三:第一,降低调查取证成本。生态文明建设问题具有复杂性、综合性及技术性特征,对于环保部门不可能及时有效搜集的准确生态信息,公众作为国家环保部门以外的第三只眼,时刻置身于当前生态环境中,必然可以较为直接地得到真实而准确的相关生态信息,如此一来,既能够极大地降低环保行政部门的调查成本,又能够把生态环境隐患扼杀在萌芽状态;第二,降低执法成本。明确公众参与的范围、途径、渠道与程序,保障公众参与,会在极大程度上减少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带来的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利于激发公众参与生态事业管理的热情,培养公众环保意识,增强公众主人翁意识和建设者责任。建立公众与政府间有效沟通的桥梁,既可以大面积减少生态执法过程中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又可以节约生态事业执法成本;第三,降低监督成本。唐代诗人白居易的诗句“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原本是极为形象生动地表达野草顽强生命力的诗句,现如今却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中频现。究其原因,部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屡罚不改,违法成本过低是个中因素,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后监督不力也是关键因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屡罚屡犯、屡罚不管现象频发的背后,必然是执法持续性不足、事后监督管理不到位的表现。对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非是一罚了之,还应投入极大的人力、物力,以防止部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春风吹又生”。“一个革命政党,就怕听不到人民的声音,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4]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公众发声,无疑将会是解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执法持续性不足、事后监督管理不力的最好途径之一。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不仅是环境保护的需要,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是否重视和保护公众权利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与国家的政治民主化进程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二、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治保障
生态文明理念作为当今时代文明的进步形态,已然得到了人类社会的认同。根据上文分析,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对生态文明事业的发展在极大程度上起着促进作用。然而,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要从一种理念转化为实践,必然少不了与之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予以确认、调整和推动。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的法治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保障
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指依据和尊重公众知情权,政府和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行为主体向公众通报和公开各自的环境行为以利于公众参与和监督。[5]生态环境信息的公开,是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前置要件;生态环境信息的公开,是公众了解、监督和促进环保工作开展的必要条件;生态环境信息的公开,是国家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
2.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生态环境立法参与制度保障
生态文明建设是属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事业,生态环境立法也必然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关于生态环境立法参与制度,可以理解为: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规定,遵守法定程序,在生态环境立法过程中参与政府决策和国家管理的过程。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立法是实践生态环境民主的本质要求,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立法,既能广泛搜集相关生态环境信息,又能使立法更加民主化和科学化。立法机构通过公民参与、悉心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会更有效地调动立法过程中的民主因素,才能在立法过程中真正发挥民主作用,使立法结果充分表现民意。[6]
3.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生态环境执法参与制度保障
生态环境执法参与制度,是指公众可以通过一定法定程序参与生态环境执法,从而协助行政机关执法、管理和监督的一种参与制度。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环境执法,既能够通过提供生态环境信息、揭露和举报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态环保部门的执法行为提供帮助和支持;又能够对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给予监督,可谓一举多得,在促进执法部门依法行政的同时,又进一步推动了生态文明建设。
4.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生态环境救济参与制度保障
“无救济则无权利”,又被称为“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或“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可见,救济对于权利实现具有的重要作用。法律无论对公民的权利规定得多么全面、多么完备,若此等权利未建立在有效的法律救济基础之上,那么这些看似美好的、全面的、完备的法律条文无异于是水中月、镜中花。生态环境救济参与制度,就是指公众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申诉、复议、仲裁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制度。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广泛发动公众,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从而更好地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发展。
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是绿色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要实现绿色发展的目标,必须要找准切入点,提升公众的认同感和参与感。公众参与的程度,决定着绿色发展目标的实现进程。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生态文明事业发展成功与否,还是法治中国成功与否建成的重要因素。可以说,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是遏制生态继续恶化,发展生态文明的最大助力。
三、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在认真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和深刻教训基础上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治,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积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取得了瞩目的成就。目前,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治政府建设稳步推进,司法体制不断完善,社会法治观念明显增强。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成功召开,也预示着中国法治社会建设新里程的开启。
1.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生态文明建设愈发重视,持续出台了相关政策措施深入推行生态文明建设。从总体上看,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已初步形成,宪法、环境基本法和一般性环保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对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做出了相关规定。
在我国《宪法》中,虽然未对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权利做出明确规定,但第2条却对公众在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民主权利予以了确定,这就从宪政上为我国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依据。基本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53条之规定,使得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过程就拥有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做出了类似规定。特别是经过2012年2月29日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及2015年1月1日全国首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地方法规《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的施行,对于激励、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具有积极深远的意义。
2.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国民教育持续深化,公众生态文明意识和国民素质亦不断提高,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也取得了显著成效,形成了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际条约所组成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俗语道:“万石谷,粒粒积累;千丈布,根根织成。”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正是在短短几十年的积累过程中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形成的,虽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正视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仍不难发现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立法规定分散且缺乏可操作性。生态文明建设的艰巨性、复杂性、整体性,都要求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需要系统化。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相关立法不难发现,生态环境立法较为零落。大多公众参与生态环保事务的立法规定都分散在单行环境法规中,且自成一体,未形成体系,而且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多数较为原则化和抽象化,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缺乏可实际操作空间。“法律的真谛是实践。”[7]提高立法质量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在立法中,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规定需要更加具体、更加明确、更加精细。“我国目前公众参与政策制定的途径流于形式,政府要拓宽渠道保障公众有效参与,要真正认识到公众参与决策制定的重要性。”[8]只有现实机制与法律规定实现无缝对接,立法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立法的进步才能真正有效地推动司法实践的进步。
其二,公众参与成本过高,激励性条款不足。追求“诗意的栖居”,是人类所期望的美好生活境界。[9]然而,就目前来看,大部分公众的生态环境意识仍是以自我利益为中心,仅仅停留在不触犯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层面,甚至少部分人还在为了自身利益而铤而走险地牺牲生态环境公益。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公共政策,通常需要个人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较大的经济成本及心理成本,而受益的主体却可能是他人,这往往会造成公众“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态度产生。在亟待提升国民教育,提高公众自觉主动参与生态文明意识的同时,适当的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激励措施的出台,对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显得也尤为重要。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激励措施,对于提高公众参与积极性,重拳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提升国民生态素质等方面都具有显著意义。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发展,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有效打击各类生态环境违法活动,国家和地方政府也有相关公众参与的鼓励性政策的出台。例如,《贵阳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10],就在一定程度上为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些政策或规定的作用还相对有限,尤其是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环节,目前此类规定激励措施偏少,不利于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观能动性。
其三,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有待完善。常言道:“万丈高楼平地起。”立法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已然取得了骄人成绩,实践中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也得到了深入发展。比如,200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首次对我国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做出了全面规定。与此同时,2007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8年5月1日施行),也对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公开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
分析我国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不到位或不履行的环保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6条规定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换届信息公开义务的,有举报的权利;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众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程序保障、及时有效救济是完全不够的,且当前生态环境信息政务公开仍缺乏原则性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具体做法也风格各异,形式多样,尺度不一,未形成统一协调。第二,生态环境信息政务公开报喜不报忧的情况时有发生。政府政务公开报喜不报忧和选择性报忧以及自娱自乐的现象由来已久,在总结政绩和赞扬上级关怀时,政务信息公开仿佛永远都是说在了“点子”上,但在展开批判与自我批评时,政务信息公开似乎总是隔靴挠痒不在“点子”上。
其四,生态环境NGO生存与发展的法制保障仍需完善。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一般意为独立的非政府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着力从事公益性或互益性的社会服务活动。环保NGO(Environmental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笔者理解为:民间人士自发成立的独立的非政府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着力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性社会服务活动。非政府组织一词据考证最早出现在1945年联合国成立时的一份重要文件里。*在1945年6月签署的联合国宪章第71条中有如下记述:联合国授权经社理事会“为那些与该理事会所管理的事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作出适当安排”。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在数量上生态环境NGO都得到了较大发展。NGO作为沟通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桥梁,在推动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方面,也取得了令人敬佩的成绩。相比我国与西方国家对于推动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方式,可以发现二者的显著区别:西方国家多为从下到上的方式,我国则为从上到下的方式推动。比较而言,我国这种从上到下的方式在生态环境实践工作中还是过于依赖政府力量,公众的生态意识和生态文明建设热情还需要进一步调动。由此,给予生态环境NGO生存和发展更为宽松的制度环境就显得尤为必要。
四、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建议
生态文明建设,关乎国计民生,绝非是一朝一夕可建成的事业,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战略性和创新性的任务,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可谓任重而道远。在此,就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提出如下建议:
1.生态文明建设入宪
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到“五位一体”总布局的突出位置,强调生态文明建设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为法治中国绘就了新蓝图。在我国资源日趋紧张、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加剧、国家和人民都面临着严峻挑战形势的当下,有必要将生态文明建设上升为国家意志,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明确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法律地位。生态文明建设入宪既符合“法律生态化”的要求,又符合当前公众对提高生态环境和生活质量的迫切需求,有利于促进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构建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同时,也使得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着时代精神。
2.加强公众参与立法,加大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力度
鉴于目前生态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公众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也逐渐增强,但当前公众参与机制还不健全,公众表达意愿时常有一些不理智的行为。加强公众参与的立法,依法有序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用制度平衡利益关系,用法制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应是解决生态环境领域突出矛盾的制度创新。生态环境信息的全面公开,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才能真正有效地得到保障,公众才能够依法有序地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着力加强公众参与的立法,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宗旨、原则、主体、方式、范围、程序、监督、救济、保障和奖励措施等,既能极大程度上解决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立法规定分散且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又能对生态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公众予以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切实维护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公众参与的兴趣,而且还会更好地引导公众自觉履行义务。公众履行权利义务的自觉性越高,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也就越深入。《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和《贵阳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地方性法规、政策的出台,是对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促进。
3.完善环保NGO法律保障机制
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通俗理解,即为全民参与,全民共建。目前,我国学界对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主体理解还未达成共识。比较有代表性的几种看法是:第一,生态环境公众参与是指“社会群体、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主体,在其权利和义务的范围进行有目的的社会行为”[11];第二,生态环境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环保组织作为主体,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在其权利义务范围内,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私益进行的一切活动”[12];第三,环境公众参与的主体包含所有的公民[13]。综合比较,本文较为认同第二种看法。公民、法人及其他环保组织作为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主体,既能引导公民、法人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兴趣,又能充分调动环保组织参与的积极性:“要实现可持续的发展,基本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公众广泛参与决策。”*详见联合国《二十一世纪议程》第23章。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发展,环保NGO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愈发凸显,但对于环保NGO发展过程中凸显的问题,亟待通过法律手段保障环保NGO的发展也尤为重要。具体表现为:
其一,法律保障环保NGO的设立。由于环保NGO具有公益性,应在综合性或专门性的社团组织法中降低其准入门槛,核准登记等相关条件可适当放宽,以最大程度发挥环保NGO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力量。
其二,法律赋予环保NGO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该法中,参与主体仅仅是为了针对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需求而设立的,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的现实需求。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赋予公众在一定条件下,依据法定程序设立和参加环保NGO并在权利义务范围内活动的权利,为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三,法律确定环保NGO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途径。除了明确环保NGO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宣传教育等传统途径外,还要明确环保NGO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创新途径。比如,参与环境决策、立法、管理、执法、监督、救济等环境保护全过程。
新形势下,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该何去何从,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都具有重大研究价值的课题。法治具有规范性、民主性、稳定性、可预期性和权威性的特点,法治是成熟定型的制度形式,[14]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运用法治的方式保障,将会在极大程度上使得生态文明建设得到有序推进。人类要改变当前生态环境的糟糕状况,建设美好家园,不断追求天蓝、地绿、水净、人美的生活环境,既需要公众全面参与到生态文明建设中来;又需要国家持续不断地促进法治的完善,提高法律的执行力,为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古人云:“积力之所举,即无不胜也;众智之所为,即无不成也。”生态文明建设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离不开公众的积极参与,我们当凝聚公众力量,助力生态工作。
[1]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全文 [R/OL].(2014-10-24)[2016-06-06]http://www.js.xinhuanet.com/2014-10/24/c_111296983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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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钟昭会)
2016-05-12
叶君(1987—),男,贵州贵阳人,澳门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贵阳市乌当区生态文明建设局工作人员。研究方向:环境法。
黄明健。Email: mjhuang@must.edu.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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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5099(2016)04-009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