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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认定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及返还范围

2016-03-09张海燕韩哲宏

人间 2016年2期
关键词:受益人利息金钱

张海燕 韩哲宏

(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102206)



试论认定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及返还范围

张海燕 韩哲宏

(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102206)

摘要: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两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对于不当得利之利益返还作了补充性规定。但是我国现在现行不当得利制度立法仍不完备,实际适用的操作性不强。

一、不当得利中利益的分类

(一)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财产利益是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典型,是否有财产的增加是衡量是否有利益最为直接和基本的办法。一方面由于财产的增减较为明显,且举证较为容易,另一方面在寻求利益返还时也有合理的参照标准。此种利益以一般财产权获取经济利益为典型,如买卖合同之订立。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以一般财产权可获得利益外,在人格权中,有一些权利的使用会产生经济价值,如使用他人之肖像做广告,有如使用他人个人信息,可产生经济价值,此种具有商业价值的人格权可以成为不当得利中的利益。但若人格权本身不具有商业价值如名誉权,则不能成为不当得利之利益。

不当得利法中的“利益”从法理学角度上以是否包括精神利益为标准,存在两种学说:一为否定说,“认为‘利益’必须是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二为肯定说,“认为‘利益’不应以财产利益为限,包括精神利益”。[1]我国大陆大多数学者赞同否定说。[2]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来看,各国在界定不当得利中利益范围时,均未明确指出该利益仅指物质利益或者同时囊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而学者们认为排除精神利益的理由大多数是基于两点:一是精神利益的获得,实务中难以以统一的标准来衡量;二是精神利益的返还,实务中较难于执行。

(二)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所谓积极利益,指某种财产利益或者权利的获得权利效力的增强或者内容扩张以及义务的减弱使得利益范围的扩大。[3]积极利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权利的取得与利用他人权利获利益。财产权的取得可以构成不当得利法中的利益。例如财产所有权、限制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票据请求权、期待权的取得,物权的优先顺位也可成为不当得利的利益。

2.取得权利以外之利益。得利人取得权利以外之利益者,亦可成为不当得利之利益,典型者如占有。[4]占有是事实还是权利,在国外立法例上存在争论,如德、法民法将之视为事实。日本民法则将之视为权利。我国物权法理论通说将占有视作一种事实状态。但即使占有不是权利,仍为有利益之法律状态,可以成为不当得利的利益。

3.劳务、服务或工作之提供。使用他人通常情况下应支付报酬的劳务、服务或工作,构成不当得利之利益。但因劳务、服务或工作本身无法返还,受损人只能返还其劳务的价值。

消极取得是指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消极利益通常包括本应支出费用而不支出;本应负担债务而不负担,或本应再其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而未设定;本应不承担的损失不承担;债务免除;权利负担之解除;第三人清偿。

二、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探究

不当得利是由法律事实所引起的, 所以其构成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关, 其性质属于事件。但在考察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时,受益人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出现。

(一)受益人为善意时。受益人为善意,即在收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那如何界定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所受利益”在解释上应包括原受利益本身以及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所受之利益因毁损、灭失、被盗或其他事由不能返还时,其获有补偿者,该补偿是“本于所受利益更有所得”,应返还。[5]但是如果收益人所领是金钱,由于金钱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适用性,只要移入受益人的财产,即难识别,原则上无法判断其不存在除非受益人能证明确以该项金钱赠与他人时,则可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使用消费他人之物的情况,若其使用消费的利益并为曾留存于财产之上,则不能主张利益存在。

(二)受益人为恶意时。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收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利益的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受益人于受领时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其应负返还义务的范围包括:第一,受领时取得的利益,此项利益除所受利益外,尚包括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所得之利益的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额。第二,受益人的利益附加利息,受领之利益为金钱时,应附加利息,利息则按法定利率计算。问题在于受领之利息为非金钱时应如何依法定利率计算。学说上有认为如领受人本于原利益更有所得,而其性质与利息相当时,就原来利益即不再加算利息。若所得利益为少者,受损人得请求返还补足利息的金钱。第三,赔偿损害。恶意受领人返还其受利益仍不足以赔偿受损人的损失,就其不足部分,应另行赔偿。

(三)特殊情况。许多学者认为第三人没有返还责任。 他们认为第三人受利益来源于不当利益的受益人, 且没有直接使受损人所受到损失, 在这一点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相对应地, 他们也忽略了受益人存在免负返还义务的情况。[6]因此,第三人的返还范围如下: 当受益人因受损人让予而免负返还义务时, 第三人在所免返还义务的限度内免除返还责任; 第三人依法应因无偿让予所免的返还义务, 第三人为恶意转让的负加重责任; 第三人为善意转让的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责任, 依该转让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负返还的责任。

参考文献:

[1]黄仙方.试论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9)

[2]洪学军;张龙.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的竞合研究[J].现代法学,2003(05)

[3]沈亮:周渝霞:刘鸿程.论不当得利中利益的认定与返还[J].经济与法,2012(10)

[4]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30.

[5]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78.

[6]谢鹏飞.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和返还标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02)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1-0080-01

关键字:不当得利;利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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