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利主义不讲分配正义吗
——论约翰·密尔的分配正义理论
2016-03-08张继亮天津师范大学政治文化与政治文明建设研究院天津300387
张继亮,天津师范大学 政治文化与政治文明建设研究院,天津 300387
功利主义不讲分配正义吗
——论约翰·密尔的分配正义理论
张继亮,天津师范大学 政治文化与政治文明建设研究院,天津 300387
摘要:按照传统的观点来看,密尔是一个功利主义者,作为一个功利主义者,他有可能为了实现功利最大化而不顾及分配正义。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因为密尔持有一种抽象的分配正义主张,在这种抽象的分配正义主张的指引之下,他在财产分配领域、税收领域以及社会福利领域分别提出了三种较为具体的分配正义准则。这三种具体的分配正义准则都是为了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
关键词:约翰·密尔; 财产; 税收; 济贫; 分配正义
许多政治理论家都认为古典功利主义与分配正义相冲突,因为据说古典功利主义以实现幸福或欲求最大化为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古典功利主义者并不太注重幸福或欲求是否以公平的方式进行分配,更夸张一点,有学者甚至认为古典功利主义者主张只要能实现幸福或欲求最大化,人们可以以牺牲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幸福或欲求来实现这一点。例如,罗尔斯指出,“功利主义正义观的显著特点是,除了以间接的方式之外,它不太关注这一满足(satisfactions)的总量是如何在个体之间如何分配的,就像——除了以间接的方式之外——它不太关注一个人在不同的时间里是如何分配他的满足一样。在每种情况下,正确的分配方式都是能产生最大满足(fulfillment)的方式。”[1]23如果说,罗尔斯并没有“点名”批评密尔的话,那么,塞缪尔·弗莱施哈克尔(Samuel Fleischacker)明确指出密尔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与分配正义的主张不相符,“在很多方面试图缓和边沁功利主义的约翰·密尔,确实在很多方面持有与传统观念相似的正义原则。他和他的追随者如马歇尔和西季威克认为,帮助穷人的社会资源再分配是正义问题。但是,他们的伦理哲学不适合正义的观点,因而不适合分配正义思想的发展。”[2]148-149甚至是对密尔的政治理论持同情态度的研究者阿兰·瑞恩(Alan Ryan)也认为密尔难以将其功利主义理论与分配正义协调起来,“密尔没能,也肯定不能向人们展示如何将一个分配正义的理想纳入一个(功利主义的)集成式(aggregative)理想的。”[3]228这些政治理论家的观点有失偏颇,他们都没有严肃对待密尔的分配正义理论。事实上,密尔不仅持有分配正义理论,而且他的分配正义理论能很好地与其功利主义协调起来。
一、密尔对当时财产分配状况的反思
在《社会主义残章》(Chapters on Socialism)中,密尔赞同社会主义者对当时社会的一项重要批评,即当时的工人非常贫困,工人们甚至穷到无法保证维持生存所必需的食物,“……受雇者的全部所有仅仅是他们的每日食品。这些食品常常在数量上不够充足,几乎总是质量低劣。受雇者完全没有把握能够继续得到这些东西,而且这个勤劳阶级中的相当多人口在一生中的某时某刻会(并且所有人口都可能会)无所依靠,至少暂时依赖法律规定的或自愿的救济。”[4]303另外,密尔意识到,与工人阶级的贫困状况密切相连的是,他们依附于雇主,服从于雇主的意愿,失去了择业的自由以及独立发展的自由,密尔甚至夸张地认为他们实际上生活在“真实的奴隶制”之下:他们不再受到法律的奴役,但是他们却受到贫困的奴役,不仅如此,他们还受到雇主的奴役,总而言之,他们失去了发展精神与道德能力的条件[5]710。而且,密尔在《政治经济学原理》中指出,在英国和其他国家,工人阶级缺乏择业的自由,他们真实的处境和处于“真实的奴隶制”之下“所差无几”[6]237。最后,工人们忍受饥饿、没有择业以及独立发展的自由,他们甚至为生活所迫去做一些“不当行为”,这些不当行为包括“犯罪、恶行(vice)和蠢行”[4]305。
根据密尔的分析,造成工人阶级失去发展自由以及做出一些不当行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贫困,而造成贫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公平的财富分配制度所得的,“即劳动产品的分配差不多和收入及劳动成反比”[6]235,简言之,在密尔看来,造成工人贫困的原因是分配正义的观念——“在成功与应得(merit)、成功与努力之间保持一致的思想”——在当时社会实际上并不存在[5]714。
这一财产分配不公平的状况亟需改变。一方面,它危及人类的人身安全,人身安全在密尔看来非常重要,它在人类幸福中处于极为重要的位置[7]61;另外,建立在生存安全基础之上的个体的独立发展对个体和人类也非常重要,个体的独立发展或个性的形成是“人类幸福”的“首要因素之一”,而且对“个人和社会进步十分重要”[8]66。另一方面,工人阶级逐渐获得选举权这一事实也促使人们重新思考财产的不公平分配问题。密尔指出,在工人阶级逐渐取得选举权之前,一些理论家从未考虑过财产权公正与否这一问题,但是,随着工人阶级的影响力增大,他们肯定会要求人们对财产权“这一主题的所有组成部分都要从头重新思考”[4]298。而且,工人阶级还会运用手中的选举权去影响关于财产权方面的立法,虽然这种影响“不是完全决定性的”,但它“也会是巨大的”[4]295。
密尔认为,要实现改变财产分配不公平的这一状况,人们在确立新的财产制度时就要坚持“公平原则”(the equitable principle)*弗瑞德·R.伯格将这一原则称为“应得原则”(the principle of desert)(Fred R.Berger.“Mill’s Substantive Principles of Justice:A Comparison with Nozick”,in 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4 (October 1982),p.375.),即上文曾提到过的“在成功与应得、成功与努力之间保持一致的思想”[5]714,或者说,“报酬与努力之间保持一致”[9]208。在这一分配正义准则基础上,密尔认为,财产制度意味着认可人们拥有任意处理按照他自己的劳动产出来的物品,以及任意处理靠合法手段从他人那里获取物品的权利的一系列制度安排[9]215。在密尔笔下,财产权包含两项最基本的权利:一项权利是人们利用自身的才能,通过自身的才能生产物品,以及在公平交易过程中用交换别的物品的权利,另一项权利是人们自愿将他们移交给他人的权利[6]247。在这财产权这两项权利中,密尔认为前者的权利是整个财产权制度的根基[6]256。因而,密尔重新界定的财产权正是基于他提出的分配正义原则,也正是基于这同一原则,他主张人们接受遗赠的权利以及对人们的土地所有权进行限制*本文将在第三节对密尔笔下的遗赠权以及土地所有权进行更详细的讨论。。
密尔认为这一按照分配正义原则确立的新的财产权制度虽然不能保证“所有的人都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参加竞争”,但它会有效地缓和财富分配不平等这一现象[6]236。
如果说密尔在反思当时社会财产分配状况的基础上按照分配正义原则重新提出了新的财产制度,而且,在他看来这一制度能够有效克服很多不符合分配正义的现象的话,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密尔的这一分配正义原则从何而来?既然私有财产制度导致如此多的不公正的现象,为何他不主张直接废除这一制度而实行财产集体所有或财产国有的社会主义制度,因为,密尔毕竟称自己是一个“社会主义者”[10]136,密尔难道仅仅依靠一项符合分配正义规则的财产权制度就能解决一切财富不平等问题?密尔的分配正义原则是如何与其功利主义主张协调起来的?下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一回答。
二、历史视野下的分配正义与财产权
密尔在《功利主义》第五章中曾提到过关于“社会正义和分配正义最高抽象标准”*关于社会正义、分配正义、以及经济正义三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参见E.S.Phelps,“Distributive Justice”,in John Eatwell,M.Milgate,and P.Newman (eds).The New Palgrave:A Dictionary of Economics,London:Macmillan Press Limited,1987,pp.886-888.:
我们应该平等地善待那些所有应得到我们平等善待的人们(当没有更高的义务禁止时),社会应该平等地善待那些所有应得到它所平等善待的人们,即,那些绝对应得到平等善待的人们。这是社会和分配正义最高的抽象标准,所有的社会制度及所有具有美德的公民的努力都应该尽最大可能地趋向于这个标准[11]257。
根据密尔的这一陈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首先,作为“最高抽象标准”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指的是一个社会应当平等地善待应得到它平等善待的人,反过来说就是,对于那些不应当得到它平等善待的人就会能得到不平等地对待;其次,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直接源自功利原则或直接蕴含在功利原则之中。在这两条之中,第一条尤为值得人们注意。密尔指出,他所描述的分配正义原则是“最高抽象标准”,这一分配正义标准之所以是“最高的”,是因为在现实之中,一般社会制度以及公民都很难达到这一标准。另外,“抽象”是因为这一条准则虽然从形式上指出了社会应当平等地善待值得它平等善待的人,但是它并没有具体阐明应当得到平等对待的标准是什么[12]86,历史上各种分配正义制度或与分配正义制度紧密相关的财产权制度体现了不同的人们得到平等善待的标准。例如,密尔就指出,“这样,我们发现,在不同时代和地点,财产权得到了不同的阐释……财产权的观念不是这样一种事物:它自始至终是同一的,不能发生变化。它像人类思想中的所有其他产物一样,是易变的。”[5]753总之,密尔在对待分配正义这一问题上持有一种相对主义的观点,时间、地点不同,分配或财产制度就会存在很大差异,而且这种差异最终受制于特定时间、地点的人们的“知识、经验、社会制度、智力和道德修养状况”[6]227的综合状况。当然,特定时间、地点之下的分配或财产权制度并不是固定不变的,社会可以根据当时社会发展的状况来进行相应的改革,只要这种改革有利于“公共利益”(the public good),用密尔的话来说就是,“不是要让所有人类事务适应现有的财产权思想,而是要让现有的财产权思想适应人类事务的发展与进步”[5]753。
回到密尔对当时财产权的讨论。如果说当时的私有财产的分配制度非常不公平,那么他有两个选项,一是对私有财产权进行改革,二是废除私有财产权,实行财产公有制并在人们之间平等地分配财产,即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具体而言是共产主义制度),实行这一制度会极大地减少财富分配不公的现象。对于后一个选项而言,密尔认为,鉴于当时大多数人的道德、智力的状况,当时的社会不适于采取社会主义式的财产分配制度。因为,社会主义式财产分配制度需要依赖于社会成员高水准的道德与智力条件,“在道德上,所有成员能够在劳动中诚实地和积极地各尽所能,不是基于刺激,而是基于他们对团体普遍利益的分享,基于他们对团体的责任感和同情心。在理智上,他们能够评价长远的利益和进行复杂的考虑,至少在自己的事务中,能够充分地把好的建议从坏的建议中区别出来。”[4]340-341但是,当时大多数人的道德与智力状况不适宜采用社会主义式财产分配制度。首先,大部分人缺乏集体意识,缺乏“对集体的责任感和同情心”,对他们而言,“个人利益而不是更高性质的动机才是一种更有效的刺激”[4]334。再次,当时大部分人的智力水平较低,密尔认为,虽然当时有一种自发教育在工人阶级中间已经展开,但是工人阶级的智力的发展“至今一直很缓慢,而且现在仍很缓慢”[13]329。
因此,在密尔看来,当时的社会不能废除而只能采用私有财产制度,“在即将到来的长时间里,个人财产权原则将会占据社会经济领域。”[5]750私有财产制度虽然不能像共产主义制度那样极为有效地消除分配不公平的现象,但它至少能促使人们通过自己的“勤劳、简朴、坚韧(perseverance)、才能”去增加自己的财产[9]225。而且,虽然私有财产制度会在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持续存在下去。但这不意味着“它必然会在这样一个长期阶段里毫无修正地存在下去”[4]345,尤其是以非常不公正的方式存在下去,密尔认为,“社会完全有权利废除或者改变任何特定的财产权利”,只要这一财产权利妨碍了“公共利益”[4]349,为了实现确立更加公平的财产制度,也为了促进“公共利益”,密尔在坚持分配正义原则基础上,主张限制遗赠权以及土地所有权,同时为了更进一步实现分配正义进而实现财产的公平分配,他还提出了比较公平的税收原则,最后,为了使穷人能够生存下去,他主张政府应按照人们的最低需求向他们提供最基本的帮助[6]227。
三、抽象分配正义规则之下的具体分配正义规则
上文曾提到过密尔笔下作为分配正义“最高抽象标准”的规则:一个社会应当平等地善待应得到它平等善待的人。但由于具体时间、地点不同,人们应得到平等对待的标准有所不同,不仅如此,密尔认为,即使在同一时期的同一社会之下,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的分配正义规则也有很大差别。所以,最高的抽象的分配正义规则之下包含非常多的较为次级的、较为具体的分配正义规则,这些较为次级的、较为具体的分配正义规则之间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在形式上都是平等待人,但是差别在于社会平等待人的标准有所不同。即,密尔笔下这一“最高抽象标准”的分配正义规则是一条指导性的分配正义规则,这一规则之下包含各种具体的分配正义规则。这些较为次级以及较为具体的分配正义规则的目标是促进“社会的功利”或“公共利益”——促进人们的发展。
(一)财产权与分配正义
在密尔笔下,抽象的分配正义原则在财产权制度中的体现是,凡是付出平等的劳动就会获得平等的酬劳,即,在财产权制度之下,人们应得到平等对待的标准是付出平等的劳动。按照这一具体的分配正义规则,密尔提出限制遗赠权和土地财产权的主张。
对于遗赠权,密尔总体的观点是,要将个人的遗赠所得调整至符合正义标准的程度。根据密尔对财产权的定义,财产所有者有权将财产遗赠于他人,但这些遗赠的接受者,尤其是子女对它们没有绝对的权利,因为这些财产并不是他们劳动所得。另外,父母如果把大量财产赠予其子女也无助于他们子女幸福的提升,因为子女的幸福在于使他们形成良好的“个人性格”[13]250,如果他们的子女没有良好的“个人性格”,他们把大量财产赠予他们,他们就会用于炫耀[6]255*同时可参见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若干应用》(下卷),胡企林、朱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80页。约翰·穆勒:《功利主义》,徐大建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第36-41页。约翰·穆勒:《论自由》,孟凡礼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87页。。而如果把这些财产“用于公益目的,或者分给许多人”[6]255,会有效提升公共利益。
密尔认为,与财产权有关的具体分配正义规则严格来说并不适用于土地,因为土地的存在并不是来源于劳动,“任何人都未曾创造土地”[6]260。然而,他接着指出,虽然如此,但是要让土地肥沃或具有很高的生产力需要靠劳动才能实现,并且,如果土地所有者不能获得其付出劳动所带来的收益,他是不会付出劳动的。另外,如果改良土地之后需要经过很长时间之后才能获得收益,而如果土地改良者没有永久使用权时,他也不会去改良土地[6]256-257。因此,在密尔看来,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土地所有者就是土地改良者”[6]258,而且他必须拥有永久使用权,换言之,只有当土地所有者付出劳动改良土地让其具有生产力时,他对土地的所有权才能成立,如果土地所有者不是土地改良者,那么他就失去了对它的所有权,这意味着,与财产权联系在一起的具体分配正义规则也适用于土地所有权,付出劳动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但土地所有权与人们对动产所有权的区别在于对它的占有并不是无条件的。基于这一观点,密尔认为,由于英国大部分地主占有土地而不对它们进行改良,所以,他建议“将全体地主转变为公债持有人或领年金者……而将承租人提升为业主”,同时,如果土地是地主本人或其祖先以劳动产品或节欲所得买下的,则地主自应因此而得到补偿,这一补偿的形式是“按土地的全价补偿他们”。这么做可以促进“人类的一般利益”:从经济角度来讲,由于土地得到改良,土地的生产效率得到提高;从道德上来讲,由于承租人变成业主,所以他们的劳动积极性会得到提高,他们才智将会得到锻炼,他们将会变得更加审慎,自我控制能力也会变强[6]314-319。
(二)税收与分配正义
财富分配的平等与否一方面与收入状况相连,另一方面与强制性支出——税收——联系在一起。所以,密尔不仅基于抽象的分配正义原则探讨了公平的财产权制度问题,他还基于抽象的分配正义原则探讨了公平的税收制度问题。与基于具体的分配正义原则财产制度相比,基于抽象的分配正义原则与税收有关的具体分配正义原则虽然也强调平等待人原则的重要性,但这里平等的标准并不是付出劳动的平等而是牺牲的平等。
密尔认为,税收的平等意味着牺牲的平等,而这一点意味着每个人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进行纳税,“作为一项政治原则,课税平等就意味着所做出牺牲的平等。这意味着,在分配每个人应为政府支出做出的贡献时,应使每个人因支付自己的份额而感到不变,既不比别人多也不比别人少。”[13]376或者说,密尔认为,在分配税收份额时,人们“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当在数目上与一个人拥有的货币资产成比例”[7]59。简言之,密尔主张实行比例制税收体制。为此,密尔反对各式各样的关于征税的分配正义标准。密尔首先反对的是看似公平而实际上非常不公平的按照收益原则征收赋税的分配正义标准,因为,他认为,那些“先天或后天身心最弱的人”[13]377如果缺乏政府的保护“几乎必定会沦为奴隶”[13]377,所以他们最需要政府的保护,但如果按照收益原则[12]95征收赋税的分配正义标准,他们就需要缴纳最大份额的税收,“而这正好与分配正义的真正观念背道而驰,分配正义不是要仿效大自然造成的不平等和不公平,而是要纠正它们”[14]808。这种分配正义标准与“完全不考虑资产、每个人都缴纳绝对相同的税款(只要收缴的到)”[7]59的分配正义标准一样不公正,因为这两种分配正义标准都使得“先天或后天身心最弱的人”难以生存下去,更别提获得自由发展的机会。此外,密尔也反对更加公平的与税收有关的分配正义标准——实施累进税制,即“余钱较多的人税率也应较高”[7]59,密尔之所以反对这一更加公平的税收准则是因为,他认为对收入高的人征税实际上是“惩罚那些工作比邻人努力、生活比邻人节俭的人”[13]381,而这样做会对努力工作以及生活节俭的人形成负激励,从而不利于生产率的提高,不利于“社会的功利”的增加。而实行比例税制,一方面不仅促进人们勤奋工作,积极运用其才能,而且还增进了“人民的财富”[15]22。
(三)济贫法与分配正义
在社会福利领域,密尔基于抽象的分配正义规则提出具体的分配正义规则:按照人们的最低需求对每个穷人提供最基本的帮助。这一标准落实到具体政策主张层面就是他认为应该由社会来实施济贫法来帮助穷人。
密尔认为,按人的最基本需要向人们提供帮助这一具体的分配正义规则非常重要,因为它保障的人的最基本的安全——人身方面的安全,人身方面的安全对人类来说“最为至关重要”[7]61。人身方面的安全可能会受到两种形式的伤害:第一种是对个人的直接伤害——“无端攻击或滥用暴力行为”[7]61;第二种是对个人的间接伤害,即“剥夺了个人能够合理地指望得到的某种物质福利或社会福利”[7]61。就第二方面的伤害而言,穷人可能由于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会受到伤害:他们不仅可能挨饿,而且会因为缺乏基本的生存手段从而缺乏发展的自由。由于穷人是社会的一部分,他们也遵守这个社会的法律,同时由于个性是幸福的构成要素,也是促进个人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而自由是一个人形成其个性的条件之一,自由的获得又要依靠获得“基本的生存手段”,所以,如果他们由于缺乏良好的“机遇”[4]304或者生来就缺乏相应的能力[7]59因而陷入贫困,他们完全可以“合理地指望得到的某种物质福利或社会福利”,即获得社会的救济,社会有义务来向他们提供满足其最低需求的保障*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密尔认为,公正的税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就是“低于某一数额的收入应完全给予免税。这一最低额不应高于目前人们购买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数额。”密尔做出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想达到他提出的济贫措施所欲实现的目的。(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若干应用》(下卷),胡企林、朱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04页。)。但社会救济容易使人养成“依赖他人帮助的习惯”[13]559,养成这样的习惯会“损害人的活力(energy)和自立(self-dependence)”[14]961,以及“使人们丧失所有的个人勤奋以及自我管理(self-government)的精神”[14]961,而“活力”、“自立”以及“自我管理”是个人发展其自身个性的重要保障[8]65-88。为了防止人们养成依赖别人帮助的习惯,密尔提出,在设计社会济贫制度时,人们一方面要“确保所有人不受绝对贫困之苦”,另一方面要“能使那些靠政府救济的人的生活状况远远不如自食其力的人”[13]559-560。
结语
以作为“最高抽象标准”的分配正义理论为基础,密尔就财产分配领域、税收领域以及社会福利领域分别提出了相应的、具体的分配正义标准。这些具体的分配正义标准表明密尔并不像罗尔斯等政治理论家批评的那样只关注幸福或“满足总量”的最大化而不关注幸福或“满足”的公平分配,相反,密尔恰恰是非常关注幸福或“满足”的公平性分配,而且,在密尔看来,幸福或“满足”的公平性分配不仅能够维持人们的人身安全,从而保证了人们享有的人身安全的权利,而且,更重要的是,财产公平分配保证了人们拥有的发展自身个性的权利,从而这又促进人们的发展或良好个性的形成*关于密尔笔下功利、正义与权利关系的分析参见张继亮:《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的正义理论》,载《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而人身安全得到保护以及人们的发展得以促进这两者实际上又促进了人们幸福的增长。所以,密尔并没有采取无视分配正义或牺牲个体或某些人的幸福的办法来促进集体的幸福,反而,他是在尊重分配正义的基础上在增加集体的幸福。总之,密尔并没有像罗尔斯批评的那样,“没有认真对待个体之间的差异”[1]24[7]58-60*可对比伯格的观点:Fred R.Berger,Happiness,Justice,and Freedom:The Mor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John Stuart Mill,Berkeley and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4,p.183.。除此之外,密尔的分配正义理论具有历史面相,即他不认为分配正义在所有时间、地点之下都是相同的,不同历史条件下的分配正义原则有不同的表现,这些分配正义原则可以根据“社会的功利”或“公共利益”进行调整,他甚至认为,在将来,人们可以实现财产集体所有[13]361或财产共有[10]137[16]158-16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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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John Stuart Mill.“Principles of Political Economy with Some of Their Applications to Social Philosophy”,In Collected Works of John Stuart Mill,vol.III,Ed.J.M.Robson,Toronto: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London:Routledge and Kegan Paul,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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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Dale E.Miller.J.S.Mill:Moral,Social and Political Thought,Cambridge:Polity Press,2010.
责任编辑吴兰丽
作者简介:张继亮,政治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政治文化与政治文明建设研究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政治哲学和西方政治思想史。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西方国别思想史”(13&ZD149);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近代西方自由帝国主义理论评析”(TJZZ15-009)
收稿日期:2015-12-30
中图分类号:B82-0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16)04-0027-06
Can Utilitarianism not Be Compatible with Distributive Justice——On John Stuart Mill’s Theory of Distributive Justice
ZHANG Ji-liang
(Institute of Political Culture and Political Civilization,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Tianjin 300387,China)
Abstract:Traditionally,it is suggested that because John Stuart Mill is a classical utilitarian who advocates the claims of utilitarianism,he cannot hold the idea of distributive justice in a coherent way.In fact,such opinion does not make sense.Mill holds a kind of an abstract idea of treating people equally,under which he advocates three kinds of concrete ideas of distributive justice.These are the principle of giving everyone the equal property to his equal labor in the domain of distributing wealth,the principle of paying tax according to equal capability of paying in the domain of taxing,and the principle of distributing daily necessities according to people’s basic needs in the domain of social welfare.Mill’s such concrete ideas of distributive justice all point to the same goal:social utility or the improvement of humankind.
Key words:John Stuart Mill; property; tax; helping the poor; distributive just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