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渔业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适格原告研究
2016-03-08王嘉
王 嘉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海洋渔业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适格原告研究
王嘉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摘要:海洋渔业损害包括渔业损失与渔业资源损失两种类型,分属财产损害与环境损害。基于此,提起海洋渔业损害赔偿之诉适格原告的法理基础在于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与环境公益诉权理论。在明确适格原告法理基础的前提下,结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分别确定渔业损失索赔之诉与渔业资源损害赔偿之诉中的适格原告及其标准。
关键词:渔业损害;渔业损失;渔业资源损失;损害赔偿;适格原告
一、引言
海洋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载体,随着海上运输、海洋开发等经济活动的日益繁荣,海洋因人类活动而遭受的污染损害也日趋严重。鉴于海洋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分散性等特点,一起海洋污染损害事故的发生,通常会引发与受污海域相关的大量海洋污染损害赔偿之诉的产生。其中,海洋渔业损害赔偿之诉占据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就该类诉讼而言,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due plaintiff)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依实体法审理并最终保障己方利益获得救济的重要诉讼要件。但由于渔业损害范围广、种类多,而我国对于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又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本之中,因此实践中对于适格原告的确定争议频发。
有鉴于此,本文将以确定渔业损害原告资格为研究对象,以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研究作为论证的理论依据,通过对海洋污染损害领域国际公约及我国国内法的分析,分别探讨不同损害类型中的适格原告及其标准。
二、渔业损害的范围界定
结合IOPC FUND 2005年《索赔手册》对于船舶污染损害类型的划分以及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的范围,可将与渔业相关的损害进行如下归类:
其一,污染造成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害。该类损害属于污染造成的现有财产的不利益,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此属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具体而言,一种是污染造成的财产的直接损害或灭失,主要为个人或单位养殖海产品的损失,养殖工具、捕捞工具、渔船的损失;另一种是因采取清污或防止、减轻污染措施而造成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如对于捕捞养殖工具的清洗费用。
其二,渔场、海产品养殖的经济损失。该类经济损失包括间接损失(consequential loss)和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间接损失是指财产所有人、使用人因其财产遭受损害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因而,海产品养殖因其养殖工具的灭失损害而遭受的收入损失即属于间接损失。纯经济损失则指所有人、使用人的财产虽未遭受损害,但却遭受了纯粹的财产利益损失。因而,渔民因污染海域储鱼量减少无法捕鱼而遭受的损失即为纯经济损失。该类损失虽非财产的直接损害,但亦表现为私人主体财产权益的损害,因而仍属于财产损害的范畴。
其三,渔业资源损害。海洋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除了会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外,还会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根据学界通说观点,海洋环境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以外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海水使用质量等的灭失或损害,以及妨害捕鱼和对海上其他合法活动的损害[1]218。故而,此处所指海洋环境损害仅指对于海洋自然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海洋环境损害应当包括天然渔业资源、海洋植物等各类海洋要素的损失。因此,因海洋污染事故造成的储鱼总量、鱼类生存环境等渔业资源的损害本质上属于环境损害的范畴。
前两类损害通常被称为渔业损失(destruction of fish and shellfish due to contamination),主要指渔业海域受污染期间内,相关私人主体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及经济损失,属于财产损害的范畴。第三类损害为海洋环境损害中的渔业资源损害(loss of fishery resources),属于狭义环境损害*狭义环境损害不包括环境污染事故对于财产、人身的损害,仅指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的范畴。
概言之,以上损失均属于海洋污染事故发生后与渔业相关的财产、资源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渔业损害应当是指包括财产损害、环境资源损害在内的渔业损失、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全部范畴,属于海洋污染损害事故造成的渔业财产损害、渔业资源损害的统称。
三、渔业损害适格原告法理基础
(一)渔业损失适格原告——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
当事人适格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基础性概念,其以纠纷解决之必要性与实效性为视角。通说认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可以作为当事人来实施诉讼、要求本案判决之资格[2]204。换言之,当事人适格也可以被理解为,“为了使纠纷有效且适当地获得解决而应在何人之间进行诉讼”的问题,而为了解决该纠纷,适当地被选出的当事人就具有当事人资格[3]。因此,能够使纠纷获得有效、必要且妥当解决之人,成为当事人适格之判断标准。传统适格理论认为,案件所争讼的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最密切利害关系,其成为适格当事人可以最有效解决纠纷。因此,适格当事人应是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该权利义务归属关系表现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基于上述理论,通说认为,适格原告的理论基础为对诉讼标的的管理处分权能,即对于诉讼标的具有管理处分权能的当事人方为适格当事人[4]。该观点是从权利归属主体的角度分析,具有较强的普适价值和实用意义。但笔者认为,对于渔业损失而言,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通常都对诉讼标的具有管理处分权能,因此从该角度对渔业损失中适格原告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意义不大。相反,渔业损失作为海洋污染损害这一海上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角度分析适格原告的理论基础更具有研究价值。
根据民诉法的一般理论,海洋污染损害属于海上侵权行为,当事人基于财产损害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属于给付之诉。依据上诉当事人适格判断标准,在给付之诉中,主张自己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主体之人即为适格原告[2]207。因此,在给付之诉中,适格原告的判断标准就转化为原告对于作为被告之人提出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存在。鉴于此,海洋渔业损失赔偿之诉中,适格原告为实体法上享有给付请求权的主体。由于渔业损失赔偿中的给付请求权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第二性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应当来源于法律明确保护的当事人享有的实体上的财产权益,而该财产权益的范围则需从侵权责任法中寻找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价值为在行为自由与法律保护之间寻找平衡,其是对法益保护的限定,侵权责任法只保护其明确规定的法益。因此,需要在本国侵权责任法中寻找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以此判断其保护的法益范围。我国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条。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条,享有《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人身、财产权益的主体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对于渔业损失的当事人而言,其给付请求权来源于侵权责任法明确保护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因而渔业损失索赔之诉适格原告的法理基础为合法享有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的财产权益。
(二)渔业资源损失适格原告——环境公益诉权理论
渔业资源损失属于环境损害,具有极强的环境公益性。依据上述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传统诉权强调诉讼利益的直接相关性,适格当事人必须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依据。由于环境利益的扩散性,任何公民、组织都不能单一地、直接地享有环境公共利益,任何私人主体都无权依据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将公益纠纷引入诉讼程序。为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满足现代型环境损害纠纷的特点,诉的利益理论开始扩张。由于环境诉讼中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如果依据传统诉的利益理论,私人主体对公益纠纷提起诉讼无法满足“对司法救济有着需要”这一诉的利益的实质要求[5]。因此,新的诉的利益的理论要求尽量扩大“利益”的范围:其一,将诉的利益扩展至除权利外的正当利益领域;其二,将诉的利益扩展至除私益外的公共利益领域[6]。据此,通过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得以扩张,为起诉人基于与己有关的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寻求到了诉权基础,进而使环境公益诉权理论得以建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正是通过赋予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以诉讼主体资格的方式,将环境公共利益赋予特定主体,为其确定了诉权依据。
依据该理论,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法律应当赋予特定主体以诉讼实施权,在环境公共利益受到公权力主体或私人主体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由该特定主体就环境损害提起赔偿之诉。与此同时,虽然环境公益诉权理论脱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体法依据,但适格当事人应当是能最有效且适当解决纠纷之人,且新的诉的利益中“利益”应当是与己相关的环境公共利益,因而要求该特定主体与提起诉讼的环境公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而确保诉讼更具有针对性、实效性,仍应当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应有之义。这一要求亦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保法》)第58条、《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中。
基于上述分析,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环境公益诉权;(2)与争讼的环境公益具有关联性;(3)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以上三条件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起诉的实质性诉讼要件。
综上所述,渔业资源损失适格原告的理论基础为其享有的环境公益诉权。据此,与渔业资源这一环境公益相关的行政机关、环保组织可以作为渔业资源损害赔偿之诉的适格原告。
四、渔业损害适格原告分类研究
(一)渔业损失适格原告
1.渔业权
依据前述分析,渔业损失索赔之诉适格原告应当合法享有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根据渔业损失的范围界定,该财产权利应当包括渔具、养殖品的财产所有权和渔民、养殖户享有的渔业权。前者属于财产侵权损害中的常见类型,其权利类型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予以保护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不加以赘述。
对于当事人享有的渔业权,学界通说观点认为,渔业权是指单位、个人或者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和近海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权利,包括养殖权、定置渔业权、内水捕捞渔业权和近海捕捞渔业权[7]167。从概念分析,渔业权通常包含渔业养殖权*渔业养殖权是指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使用国家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与渔业捕捞权*渔业捕捞权是指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在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的水域进行渔业捕捞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两种类型。
我国虽然在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简称《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渔业权的概念,但实际上已建立起一套对渔业权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7]157。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但《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由公民、集体进行经营、利用,因而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对当事人享有的渔业资源使用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二,《物权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物权法》对渔业养殖与捕捞权利赋予物权属性并予以法律保护。
正如有学者所说,“渔业权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7]166。虽然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提出渔业权的概念,但究其原因是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学者们针对如何协调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问题产生分歧,为回避立法矛盾,我国《物权法》只能采用“从事养殖、捕捞权利”的方式对渔业权予以实质性的物权保护[8]。对于渔业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属于用益物权,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渔业权中的捕捞权认定为特许物权。无论采何种观点,渔业权作为渔民、养殖户享有的物权,受《物权法》保护已无争议。
有鉴于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其采用列举的方式将侵权责任保护的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虽然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无法将渔业权直接纳入用益物权的范围内,但既然《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包括所有类型的物权,渔业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当然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享有渔业养殖权、捕捞权的渔民、养殖户等在遭受渔业损失后,可以依据其在民事实体法上享有的权利进行索赔,成为渔业损失适格原告。
(1)养殖户适格原告资格。根据我国《渔业法》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规定,在国家确定的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持有国家核发的养殖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因此,适格原告需提交两证(或者与村委会签订的海域养殖承包合同或海域开发合同书)以证明其享有实体法上的渔业养殖权。实践中,部分拥有国家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许可证的村民委员会及养殖公司通常将养殖区域分割成若干份发包给渔民个人,但并不办理海上养殖许可相关手续[9]。因此,在发生海洋污染损害事故时,当事人的索赔权利就要区分对待。对于两证齐全的养殖户,其是争讼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因而可以作为适格原告进行起诉。对于两证不齐或没有承包合同的养殖户,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油污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规定》)第15条规定,当事人只能就其遭受的养殖设施的损害进行索赔;对于海上养殖产品的损失及其收入损失,由于养殖户并未拥有合法的养殖权,无法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之内,因此不能成为适格原告。
(2)渔民适格原告资格。根据《渔业法》第23、25条的规定,拥有国家核发的捕捞许可证是当事人拥有合法渔业捕捞权的必要条件,亦是成为渔业捕捞损失索赔之诉适格原告的必要条件。但对于渔业捕捞损失而言,由于其属于纯经济损失,相关主体的适格原告资格除与拥有合法的渔业捕捞权有关联之外,与我国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范围亦密切相连(下文详述)。
此外,司法实践中经常有渔民协会(fishing co-operative union)代表渔民进行起诉的情形发生,如“塔斯曼海”号船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笔者认为,从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分析,渔业协会并不拥有实体法上的渔业捕捞权,其不属于诉讼标的的权利归属主体,对特定的损害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成为渔业损失的适格原告。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诉讼担当理论对渔业协会的原告资格进行分析,即渔业协会作为第三人代替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但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诉讼担当包括遗嘱执行人、财产代管人等,并不包含渔业协会代表渔民起诉;而对于任意的诉讼担当,我国民诉法理论并不予以承认。因而,渔业协会的适格原告资格亦不能从诉讼担当理论中寻找到理论依据。与此同时,此时的渔民协会也不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环保法》规定的“环境公益”是指不特定社会群体的总体利益,而此时渔民协会代表的是人数确定或不确定的多数人的“众益”,因此其起诉亦不具有公益性要求,不能提起公益诉讼。综上分析,此时的渔业协会参与诉讼,无法作为适格原告进行起诉,诉讼实施权仍然属于渔民。渔民协会只能依靠民诉法中有关诉讼代理人的制度,由渔民授予其诉讼上的代理权,不是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而是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2.纯经济损失的赔偿
依据上述理论分析,拥有侵权责任法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益的主体,在其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对于渔业损害中的直接损失而言,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保护的范围,且《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2款明确规定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间接损失,属于财产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相继损失,学界通说与司法实践中都承认其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财产保护范围,因此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及《油污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规定》第9条第2款关于渔业间接损失赔偿的规定提起索赔之诉。
但对于渔业损失中的纯经济损失是否予以赔偿,学界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根据上述纯经济损失的概念分析,引发纯经济损失场合下,遭受侵害的客体是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本身,不同于人身及有形财产。人身与财产一直是民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而对于渔业损失中的纯经济损失这一财产利益是否予以保护,依据上述当事人适格理论分析,则要依据侵权责任法律的具体规定予以释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上述条款虽然提及“财产”、“民事权益”等概念,但对于其内涵并没有明确解释。从文意角度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没有将“财产”写为“财产权利”,为对于财产性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空间。从法理角度分析,根据王泽鉴教授的观点,该财产仅解释为财产权似乎范围过于狭窄,综观各国立法,应当包含财产性利益[10];张新宝教授认为,必须对“财产”做扩张性解释,当事人受侵害的“财产”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而且包括财产性利益[11]。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不仅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也包括在内,其中当然也包括了纯经济损失[12]。此外,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大量对纯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案例。尤其是在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领域,渔民捕捞损失通常为主要损害类型,对渔业损害中的纯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亦是世界范围内的通行做法。综上分析,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提出纯经济损失的概念,但纯经济损失在我国可以获得赔偿并无异议。既然纯经济损失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赔偿范围,遭受纯经济损失的渔民就享有渔业损失赔偿之诉中的给付请求权,因而可以成为渔业损失赔偿之诉的适格原告。
通说认为,对于权利以外的利益的保护,应当依据不同要件予以控制、限定。综观世界范围内对纯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主要国家,都采用限制性赔偿原则,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严格限定。其一,对于可以赔偿纯经济损失的领域予以限定,如美国只对渔民因海洋污染事故导致的捕捞损失进行赔偿。其二,确定严格的侵权损害赔偿要件,如法国通过“直接因果关系”降低赔偿的可能性,德国通过“故意”、“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等条件减少赔偿的情形等[13]。因此,就海洋污染导致的渔业捕捞损失的赔偿而言,我国借鉴IOPC FUND《索赔手册》及1994《CMI油污损害指南》的经验做法,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予以限定。其一,在《油污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规定》第9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对因油污造成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予以赔偿,进而在海洋污染损害这一特定领域确定了纯经济损失赔偿原则。其二,根据《油污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规定》第14条,我国采用“直接因果关系”标准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予以限定,能够证明损失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当事人方能成为适格原告。
(二)渔业资源损失适格原告
1.行政机关适格原告资格
(1)行政机关作为适格原告的权利来源。环境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作为适格原告进行起诉争议较大,综观学者不同观点,支持者大多采如下观点。根据《宪法》之规定,国家作为自然资源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对渔业资源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当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国家作为渔业资源的合法所有人,对其遭受的资源损失享有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虽然国家可以成为索赔主体,但其行使权利需要借助依法对国家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监督、指挥的国家机关[14]。因此,国家虽然作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需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认可行政机关作为环境污染损害索赔之诉适格原告的身份,且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渔业损失进行索赔。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不予认同。其一,如果将国家作为自然资源的唯一合法所有人,按照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国家拥有诉讼权利。其本身不能参加诉讼,应当通过诉讼代理的方式将代理权赋予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以被代理人(国家)的名义起诉,而并不是以行政机关自己的名义起诉。其二,如果行政机关通过法律的授权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则依据上述当事人适格理论分析,该权利基础应当来源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环境公益诉权,而与国家是否作为争讼标的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无关。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作为渔业资源损失适格原告的权利来源应当从以下角度分析。渔业资源损失属于环境损害的范畴,渔业资源上位概念为海洋环境[1]220。对于海洋环境而言,其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物,不能归属于任何所有权主体享有。因而,渔业资源亦是如此,其是所有公民的共同财产,非民法中财产所有权的客体[15]。虽然《宪法》规定包含渔业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但该所有权更多是从国家对于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的角度考虑,该所有权具有较强的公共权利的性质,具有公益性。因此,渔业资源损害赔偿之诉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依据上述当事人适格理论分析,法律明确赋予的环境公益诉权才是行政机关作为渔业资源损失适格原告的权利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环法》)第90条之规定,渔业资源遭受损失时,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据此赋予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机关以环境公益诉权,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2)渔业资源损失的索赔主体。可以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的主体为国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机关。有观点认为,该机关应当是国家单独成立的具有综合性的对海洋环境损失进行索赔的主体[16];亦有观点认为,该机关应当是根据我国《海环法》第5条的规定,依据环境监督管理权限不同,分属于国家海洋与渔业局[17]。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情况。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如要成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应当从环境行政机关组织机构设置、职能划分中寻找法律依据,即其职能范围应当具有公益性,且与争讼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从横向维度来分析我国环境行政机关,目前具有环境保护职能的机关主要有地方政府、专门环境管理机关(环保局)、非专门环境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专门环境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处理,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非专门环境管理机关主要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则主要负责特定自然资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18]。概言之,我国有权对具体环境污染事故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呈现一种二元型结构:环保局负责对除自然资源损害之外的污染事故进行处理;而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则有权针对特定资源的污染事故进行处理。因此,结合环境公益诉讼对于适格原告的要求,由特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资源损失进行索赔,一是可以确保提起诉讼的环境公益性,二是符合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原告与特定环境公益具有关联性的要求。因此,海洋与渔业局作为对渔业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由其对于渔业资源损失提起索赔之诉既符合我国环境行政机构的设置要求,又可满足环境公益诉讼对于适格原告的要求。
《海环法》第90条将原告的资格赋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机关,但就渔业资源损失而言,海洋与渔业局虽然以对渔业资源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名义进行起诉,但本质上而言,仍是基于其作为自然资源保护部门的属性,因而《海环法》第90条对于渔业资源损失赋予海洋与渔业局适格原告资格,是完全符合环境公益诉讼对于适格原告的要求的。
2.社会组织的适格原告资格
根据当事人适格理论分析,法律明确授予环境公益诉权的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渔业资源损失适格原告。因此,我国《环保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正如徐祥民教授等在《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以制度建设为中心》一书中所说,“我们赞成尽可能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但这一资格不应无限的扩大”[19]。因此,我国《环保法》《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详细列明了有资格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这些条件现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适格原告的重要标准。究其本质而言,上述条件是基于公益诉讼对于社会组织起诉的实质性诉讼要件的要求,即社会组织应当满足具有公益性和利益关联性。
其一,社会组织应当具有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同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设立的目的即为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而对于大多数社会组织而言,追逐金钱利益则是其主要设立目的。因此,为确保提起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客观中立性,该特定社会组织应当具有非营利性。
其二,社会组织应当具有利益关联性。该利益关联性是指社会组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其提起的诉讼具有关联性,即该活动范围应当包含对争讼法律关系涉及的自然资源的保护、宣传等。基于此,与行政机关相类似,社会组织是否具有利益相关性,应当从其业务范围、宗旨来确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社会组织在我国具有法人资格,而法人的主要活动范围通常规定于其法人章程的宗旨以及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之中。因此,为确保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与其具有利益相关性,其活动宗旨及业务范围应当与该特定自然资源具有直接相关性。
基于此,能够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索赔之诉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非营利性且其活动范围与渔业资源保护具有利益相关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海洋渔业损害赔偿之诉具有特殊性,但其适格原告亦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即海洋渔业损害赔偿之诉中的适格原告仍应当为最有效且适当解决纠纷之人。对于私益主体而言,享有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的财产权益使其成为适格原告;对于公益主体而言,享有现行法律赋予的环境公益诉权亦使其能够最有效且适当地解决纠纷。依据上述标准可以有效解决海洋渔业损害赔偿纠纷中适格原告判断难的问题,为相关理论的发展及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但究其本质,法律争议的产生大多源于法律条文间的冲突及法律概念的模糊。因此,未来对现有海洋渔业损害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使其协调统一,将是解决适格原告判断难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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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031(2016)02-0066-07
作者简介:王嘉(1991-),女,硕士研究生;E-mail:wjia91@126.com
收稿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