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虚假诉讼罪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范展开

2016-03-07李曾求

关键词:诈骗罪合法权益秩序

李曾求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虚假诉讼罪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范展开

李曾求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307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是作为犯罪,本罪行为方式仅限于积极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隐瞒真相”不属于本罪行为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者仅为原告,但行为类型包括原告单方型与双方串通型两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本罪成立具有实质价值,仅当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对保护客体造成实质、紧迫危险时,方成立本罪,但不以该行为获得判决为必要;第三款规定的侵财型虚假诉讼与诈骗罪能否形成竞合,关键在于法院有无处分权,诉讼诈骗行为应只构成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新罪名,虚假诉讼罪在适用中尚存在诸多争议和不明晰之处。本文拟紧密围绕该罪之罪状展开,运用多种解释方法探讨 “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刑法条文的具体含义。

1 “捏造事实”的理解之争

根据《刑法》307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构造可以归纳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利用法院裁判固定其虚构事实——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里的捏造事实是否包括隐瞒真相,理论界对此存有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隐瞒真相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之一种。基于《刑法》中,危害行为可界分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认为“隐瞒真相”得以入罪之根据在于其危害性与作为方式具有等价性。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下,获有证据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才可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不会隐瞒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是诉讼常态,但不应排除“隐瞒真相”成为诉讼诈骗行为方式之可能,其所举隐瞒真相并提起虚假诉讼以欺骗法院进而意图获得不法利益之适例为:债务人事实上已履行债务,“债权人”以尚未销毁的债务文书等材料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再次履行债务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1]

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作为是虚假诉讼的唯一行为方式,表现为“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隐瞒真相+提起诉讼”不能成为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2]一些论者从人性的角度考量,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争讼者为了使自己的主张赢得支持,扭曲部分事实真相、提供与客观真实不完全相符的材料的行径很难避免。[3]也有论者立足于民事诉讼的特性,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应苛求,当其不属于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时,允许其隐瞒已知的真相。[4]

本文认为,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应当仅限于积极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种情形。以上诸观点均值得商榷。就虚假诉讼罪的应然调整范畴而言,无论是原告消极隐瞒已知关键事实而造成法院错判的行为还是被告制造虚假事实达到非法目的以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均不应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理由在于,就原告而言,单纯消极隐瞒真相不可能构成本罪,这将在本部分结尾处详述;就被告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被告隐瞒真相乃至虚构事实本就不应受刑法规制。我国目前虽未承认被告人之“沉默权”,但2012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原则: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依托期待可能性理论,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均认可在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毁灭自己罪证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举重以明轻,对于民事案件中的被告单纯隐瞒真相的行为,更不宜评价为犯罪行为。显然,这不意味着放任当事人伪造证据。引申来说,虚假诉讼行为人主动制造伪证或毁灭证据,积极利用司法机关的审查疏忽,妨害了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完全具有期待可能性,受到虚假诉讼罪的规制是应有之义。

就虚假诉讼罪的实然涵括空间而言,罪状中的“捏造”合理界定了该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从文义上理解,“捏造”的字面含义为“凭空编造”,无论是“捏”抑或是“编”,都是对积极主动的作为方式的刻画。具体到本罪即指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证据及捏造事实以虚构法律关系,夸大原有事实和虚构完全不存在的事实为“捏造事实”的两种情形。[5]本着安定性优先的刑法解释目标,应将文义视为一切解释之出发点与终点,不管是出于体系或是刑事政策上的目的考量,都不可超过刑法用语可能的文义范围。[6]倘若为了打击或然存在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而将“隐瞒真相”行为强行解释为“捏造事实”之一种,恐怕有“逸出”可能文义的解释损害国民预测可能性之嫌。

需要说明的是,前述肯定观点与否定观点并非截然对立,很大程度上是各有侧重。否定观点在论证时都聚焦于纯粹的消极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且多指民事诉讼中的被告。而肯定者所举的隐瞒业已灭失的债务而提起诉讼之例却是针对原告进行假设论证的。必须指出,肯定者所列的事例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单纯隐瞒已知事实的程度。一方面,“隐瞒真相”虽是不作为,但此处的“不作为”是对“隐瞒真相”这一具体行为的描述,不等同于犯罪意义上的不作为。对犯罪行为应作完整、全面的评价,“隐瞒重大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行为特征上可以概括为作为方式,从区分标准上可以归纳为对禁止规范的违反,[7]故而应属于作为犯罪;另一方面,从事物发展的另一维度分析,该例中当事人的行为已经属于虚构了不存在的、虚假的法律关系,将其抽象为“捏造事实”不至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这种解释是适宜的。因此,虽有学者表达了对《刑法修正案九》仅规定“捏造事实”一类行为方式会有损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立法的科学合理性的担忧[1],但本文认为,通过对条文“捏造”适用上的合理解释,能够避免出现刑事法网的疏漏。

2 “提起”的解释与展开

《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条文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辞典对“提起”的词义解释为“提出、引起”,则按照该法条之文义,提起者必然是引起诉讼并直接向法院提出请求的一方。换句话来说,“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必然仅指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即便在民事诉讼的反诉情形中,反诉一方事实上就是另一个关联法律关系的原告。本文认为,运用文义解释方法,虚假诉讼罪的“提起”者着实只可能是原告,但这不必然导致在具体司法适用中会放纵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处。修正案已经对该罪做出如此规定,再去批评甚至质疑立法不当限缩本罪犯罪主体,意义十分有限。通过对虚假诉讼罪的形式特征归纳,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乃至案外人的犯罪行为均可获得有效规制。

虚假诉讼罪的典型构成范式应为两种。其一,单方型虚假诉讼。即指原告单方通过伪造证据或虚构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进而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这是虚假诉讼罪状表达的最为基础的行为种类,在满足本罪犯罪构成的其他组成部分之前提下毫无疑问构成虚假诉讼罪,故不赘言。其二,双方型虚假诉讼。即指原告与被告系恶意串通、相互勾结,通过伪造证据或虚构法律关系达到非法目的,妨害司法秩序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此类虚假诉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高发性,近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认定并判罚的首例民事虚假诉讼案——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就是典型。[8]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被告教唆其关联公司的负责人“扮演”原告以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利用法院判决查封、固定其公司财产,达到逃避其他第三人合法债务的目的。那么,只要原、被告客观上通过共同伪造、毁灭证据等手段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主观上具有犯意联络,就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被告是教唆犯罪的一方,倘若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则按主犯定罪量刑并不存在实质障碍,不至因为虚假诉讼罪之罪状规定为“提起”就使得构成犯罪的另一方逍遥法外。而原告作为“提起”虚假诉讼的实行犯,只需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判断区分主、从犯即可。

除以上两种合乎规范的情形外,其他的复杂构成方式都属于两种典型范式在共同犯罪形态上的不同表现,并未超出前文之概括。详言之,第一,司法工作人员与虚假诉讼行为人相互勾结并参与前述任一种行为的,皆可根据该罪第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虚假诉讼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受到案外第三人唆使而实施本罪,抑或是虚假诉讼的原告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翻译人员之间相互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的,在行为外观上仍存于上述两种虚假诉讼行为类型的范围之中[5],均可按照共同犯罪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理论加以划分并定罪量刑。有必要指出,该罪的条文第三款规定了犯本罪又构成它罪的从重处罚。在参与虚假诉讼行为的第三方是通过帮助原告毁灭、伪造证据的手段来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形下,乍看之下是虚假诉讼罪的帮助犯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实行犯的想象竞合,依照想象竞合的一般原则应以后罪论处。然而本文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不宜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发生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7]此处之情形仍以虚假诉讼罪的帮助犯论处较为恰当。

至于原告基于正当理由或真实存在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而被告伪造证据以图逃避债务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无论是从文义还是目的解释出发,都难以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事实上,前文第一部分曾有所提及,通常来讲,积极惹起虚假诉讼的一方才具有较大的非难可能性。对于应诉的被告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伪造、毁灭证据尚不构成犯罪,对于一般的民事争议中被动地隐瞒真相乃至伪造证据的被告行为更不宜认定为犯罪。[3]正如有学者一语道破,虚假诉讼罪以保护民事诉讼的正常司法秩序不为虚假诉讼所利用和破坏为宗旨,而以行为的破坏后果观之,不管是原告单方的虚假诉讼行为,还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其结果并无二致。[9]这是从目的解释的维度、以保护客体为出发点予以阐释。

总之,通过以上对虚假诉讼行为类型的归纳与分析,足见“提起”二字规定在本罪罪状中是严谨而周密的,只要对其予以恰当的解读就不会造成本罪打击范围的不当限缩。

3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理解

《刑法》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在规定本罪名之前,学界对本罪的成立标准问题分歧较大,但大都从犯罪的传统分类入手,主张虚假诉讼罪应为行为犯或结果犯。结果犯论者认为,人有利己本性,若当事人一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就被规定为犯罪,打击面过大,故成功骗取法院的判决方为既遂。[10]行为犯论者主张,提供虚假证据对司法的破坏或威胁都已实然发生,错误判决导致的结果只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11]在虚假诉讼罪设立之后,本罪成立标准的讨论重点或许应当转移到对“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理解上来,这在最大程度上影响着本罪成立标准的判定。必须辩明,“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仅作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同位语而存在,还是仅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能充实犯罪构成,还要求“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分则中固然存在某些形同同位语的表述,如《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此处的“发生重大事故”不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机能,充其量可以视作同位语,属于完全可以删除的表述,另有若干刑法条文也存在这一现象。[12]

然而,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条文中“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具有实质价值,并非作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同位语而存在。亦即仅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能充实犯罪构成进而构成犯罪,还要求“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妨害司法秩序”虽未规定“情节严重”,但程度要求是本罪成立的应有之义。

首先,对本罪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可以发现,“或者”作为“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连接点,旨在说明二者具有社会危害程度的相当性。换言之,既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则妨害司法秩序虽未规定“严重”,但凡无例外也应达到相当程度,因此,以往认为只要提交虚假证据就成立本罪的论断是不可取的。

其次,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从罪名体系上分析,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刑法》307条之一,则必然在罪刑特征及性质上与307条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这是由刑法典的体系构造所决定的,因而307条规定之罪的犯罪成立标准作为本罪成立的参照是妥当的。《刑法》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可见,妨害作证罪规定了暴力、胁迫、贿买等较为严重的手段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求,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明文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虚假诉讼罪虽无妨害作证罪的手段要求,但通过比对三者,理应认为刑法典赋予了虚假诉讼罪以行为危害程度上的要求。

再者,秉持刑法谦抑性的态度,务必考量法律系统的运行协调性。事实上,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门新增了针对虚假诉讼的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12 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 条规定: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为最后的、补充性的法律,应当允许其他部门法先行规制,否则必定造成违法与犯罪的区分困境。尤其是新近引入了立案登记制,这一便民制度极大降低了立案条件,[13]倘若不考虑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程度则必然导致打击范围过宽,造成刑法的肆意扩张。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于民事诉权滥用者,应依照其具体情形与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以多层次地惩治和预防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14]这与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顶层设计是相符的。

最后,虚假诉讼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审判活动的正常秩序,若采用上文“结果犯”论者的观点,认为必须骗取了法院判决甚至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才成立犯罪,恐怕是对刑法保护客体的忽视。本文认为,只有当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质上对司法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危险状态之时才能作为刑法介入点,即要求“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达到一定程度,但不以该行为获得判决为必要。至于具体的程度要求,需要正在研拟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细化。

4 虚假诉讼罪条文第三款的理解

有学者将虚假诉讼分为侵财型虚假诉讼和非侵财型虚假诉讼两种。[15]以往,侵财型虚假诉讼常被称为诉讼诈骗,其能否构成诈骗罪,是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刑法》307条之一的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显然,第三款将侵财性虚假诉讼行为纳入了本罪的规制范畴,但依旧未能明晰原有争议。应否承认诈骗罪与本罪的竞合是规范适用第三款所需要明确的关键问题。

理论界赞同侵财型虚假诉讼可能构成诈骗罪的论证存在两种路径。一则主张诉讼诈骗是典型三角诈骗的论断十分有力。认为诈骗罪行为模式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已占有的财产——被害人财产损失。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具有同一性时,是为三角诈骗,诉讼诈骗作为典型的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16]二则简明扼要地指出侵财性虚假诉讼与诈骗罪在行为方式和主观目的上存在部分交叉。[1]近有学者着力论证诉讼诈骗直接构成诈骗罪,认为彻底否认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势必造成诉讼诈骗处罚“真空”,但成立诈骗罪不必借助三角诈骗为桥梁,并进一步指出,争议关键在于处分权人处分财产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法院之证据审查职责与裁判时的自由心证使法院可能基于错误认识做出判决。[17]

否定论者,即主张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不可能竞合的学者围绕犯罪构成的各方面对前者进行了全面批判。有学者虽承认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扩张形式,但不认为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之一种,理由在于法院在虚假诉讼中的地位与三角诈骗中的财产处分人有根本区别,法院并非三角诈骗中的财产处分权人,其不具备基于利害关系而直接占有财物的特征,对讼争财产进行裁判的行为是财产确权行为而非财产处分行为;[3]更有尖锐批评认为“三角诈骗”中的特殊诈骗事实上都无法归结为刑法意义上的二者间普通诈骗,故而是伪命题。而不管是诈骗罪必备之“被骗”抑或“自愿处分”要素,虚假诉讼都难以符合其犯罪构成。[9]

本文认为,侵财型虚假诉讼不能归结为诈骗罪之一种,基本赞同“否定论”者对三角诈骗的反驳。但是,本文认为侵财型虚假诉讼与诈骗罪可否竞合的关键因素并不在于前文学者指出的处分权人处分财产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是法院究竟对被害人财产有无处分权的问题。缘何认为法院具有处分权,支持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的论者均一笔带过,如“由于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具有做出各种财产处分的判决与裁定的法律上的权限”[16],“法院享有宪法授予之审判权具有处分当事人财产的权限”[17]等,仿佛法院具有处分权是不言自明的。然而并非如此,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应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他人财产的地位,法院无法依照相应的判断标准而享有事实处分权:法院基于其中立性不可能为了受害人而处分财产,不符合“主观说”;同样,基于其中立性也不可能与原被告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与“阵营说”相去甚远;普通公民没有能力去“授权”公权力机关,“授权说”也不合适。[4]可见,三角诈骗的论者在这一关键问题上难以自圆其说,虚假诉讼构成诈骗罪存在客观障碍。正因为如此,有学者通过对立法资料的考察,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一审稿将虚假诉讼行为按照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分别作为诉讼欺诈与诈骗罪定罪处罚,二审稿将“按照诈骗罪从重处罚”改定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最终通过的修正案对此予以维持,是立法机关为扭转将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简单认定为诈骗罪的误区尽了自己的曲折努力。[9]

此外,有文章认为,修正案将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秩序”一节,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客体就是对与诈骗罪竞合的否定。[4]本文虽然赞同其结论,但其在论证上欠妥,某罪在体系上归为某类罪,并不当然否定其可能构成其他类罪中的某罪。

最后,退而言之,即便二者有竞合余地,从犯罪预防角度看也无必要再以诈骗罪论处。实践中,法院会审查证据、被害人也会行使上诉、申请再审等权利,诉讼诈骗数额巨大而又能够既遂的情形毕竟少见,在量刑上很难出现以诈骗罪论处而又远高于虚假诉讼罪之最高法定刑的情况,故以虚假诉讼罪处断能够契合罪刑均衡原则,足以发挥一般预防的机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见最高司法机关认为在实践中虚假诉讼罪的刑罚起码不会轻于同等条件下的诈骗罪,这与本文的论证是相符的。

总之,虽然以往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多将诉讼诈骗行为按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这一情形在已经增设虚假诉讼罪之后应当成为历史。

[1] 赵秉志,商浩文.论妨害司法罪的立法完善———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相关修法为主要视角[J].法律适用,2015(10):43-49.

[2] 吴玉萍.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47-55.

[3] 高铭暄,陈冉.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与“诉讼欺诈”定性诈骗罪论者商榷[J].法学杂志.2013(4):1-18.

[4] 于海生.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评价———以《刑法修正案( 九) ( 草案) 》第 33 条为研究视角[J].学术交流,2015(9):93-97.

[5] 王春丽,孙娟.惩治虚假诉讼的司法困境与解决思路[J].犯罪研究,2014(4):75-83.

[6] 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J].中国法学,2008(5):97-108.

[7]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8] 打击虚假诉讼,维护社会诚信.人民法院报,2015-11-16(001).

[9] 杨兴培,田然.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是非探讨——兼论《刑法修正案(九)》之诉讼欺诈罪[J].法治研究,2015 (6):43-52.

[10]卢建平,任江海.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2(11):2-9.

[11]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J].中国法学,2004(2):73-78.

[12]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3]黄建民,王莉.立案登记制对我国民事审判的影响及对策[J].公民与法,2015(12):24-27.

[14]王晓,任文松.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J].现代法学,2015(9):183-193.

[15]吴仁碧.诉讼欺诈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16]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93-106.

[17]赵冠男.“诉讼诈骗”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2):140-151.

A NORMATIVE INTERPRETATION OF ONE OF THE 307 ARTICLES OF CRIMINAL LAW——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LI Zengqiu

(SchoolofCriminalJustice,ZhongnanUniversityofEconomics&Law,Wuhan430073,China)

The crime of false litigation in one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nal Code 307 is the civil proceedings brought about as an offense,and this offense is limited to actively fabricating facts so as to bring a civil action.“Concealing the truth” is not part of principle crime behavior mode; “the man who brought a civil action” is only the plaintiff, but behavior type includes the plaintiff unilaterally type and type of two sides collusion; “obstruction of judicial order or serious viola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thers” has real value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rime.Only when the act of filing a civil action with the fabrication of facts brings about substantial and imminent danger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object is the crime established, but not in order to obtain a judgment that acts as necessary;whether false litigation against usurpation and crimes of fraud can form a coincidence stipulated in the third clause,the key lies in whether or not there is division of power in the court,and litigation fraud should only constitute the crime of false litigation.

the crime of false litigation;fabricating facts;filing a civil action;fraud

2016-06-20

李曾求(1992—),男,湖北宜昌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1673-1751(2016)03-0038-06

DF639

A

猜你喜欢

诈骗罪合法权益秩序
用人单位应避免七个认知误区、切实保障职工年休假的合法权益
自流井区:即时调处欠薪案件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青海:建立“绿色通道”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秩序与自由
合同诈骗罪存废问题研究
诈骗罪被害人被害分析与预防
孤独与秩序
诈骗罪
青少年合法权益 我们共维护
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分析与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