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中国展开
——基于刑事判决的实证考察
2016-03-07谢雄伟
谢雄伟 郑 实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中国展开
——基于刑事判决的实证考察
谢雄伟郑实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无论在理论上采取何种立场,都不得无视当下中国的刑事司法语境。本文围绕相当因果关系说,对其理论沿革进行了梳理,且基于对十个近年典型性刑事判决的实证考察,揭示了以相当说为中心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实务适用现状。即法院在选取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时,存在单纯适用相当说、条件说与相当说共用、以条件说替代相当说三种情况。并据此认为,以相当说为中心重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不仅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实践中也获得了相当的现实支撑。
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实证考察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历来是学界研讨的焦点难题,无论是早期围绕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展开的讨论,还是晚近对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孰优孰劣的论争,都表明我国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始终处在转型与重构的境遇之中。然而,无论采取何种理论立场,都不得不直面当下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并且,也只有正视各个理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处境,才能更为有力地为各自主张的理论观点提供合理的现实依据。本文从实证的视角出发,基于对近年典型性司法判决的分析,试图考察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中国的实务运用情况,并进一步揭示我国司法实务界对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态度。据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中国的展开寻找适当的实践支持,以期对完善我国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这一宏大主题有所助益。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沿革与中国处境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沿革
1.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简称“相当说”)最早由德国生理学家兼逻辑学家V.Kreis于1889年提出,其理论雏形是将数学上的概率理论应用到刑法学的结果。根据概率理论,每个事件的发生,都存在一个“客观上”大概有效且不受个人主观认知影响的比率,据此,相当说认为:只有那种根据人类社会的一般因果关系,足以导致侵害事实发生的违法行为,才是相当的,否则即是不相当的。[1]应当说,早期的相当说,借助于行为与结果间的经验通常性,来对二者间的概率关联性做出认定,其核心主张实际上体现为一种概率统计意义上对事实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判断。该理论创立的初衷在于,排除行为引发结果中罕见、异常的小概率情形,只对行为通常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做出肯定回答。
相当说一经提出便受到日本学界的追捧,以致于其至今仍处在理论通说的位置,并且在日本的实务界呈现出取代条件说的大势。然而,在德国只有少数学者采用相当说,且德国地方法院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刑事判决也都从未采用此说[2]。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德国产生了较相当说而言理论构造更为精细的客观归责理论,该理论通过考察“行为是否实现、并制造法规范不容许的风险”及“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层次分明地完成了对因果关系的归责评价;二是日本发展出了“实行行为论”与“相当说”相结合的判断模式,即先对行为采取实行行为性的实质判断,排除部分非类型化的行为,以完成对条件范围的限制,再采用相当说对因果关系进行评判,最终得出较为妥当的结论。
2.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尽管相当说在日本依旧把持着通说地位,但是随着司法实践中一些疑难案件的出现,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出现了危机。其根本原因在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本身对于“相当性”判断上的似是而非,即对于“相当性”的认定缺乏细致的下位检验标准。并且,区别于个别化理论偏于一隅的特殊化处理方式,相当说出于一般预防目的的普遍观察视角,虽然能够借助社会的通常观念,对因果关系做出普遍性的认定结论。但也正如有学者所诟病的,该学说“不适合对现实的因果流程进行具体、个别的观察,对结果发生的行为的因果作用以及因果的贡献度和样态进行严密的分析”[3]。这意味着,针对具体特定的个案而言,相当说所采取的经验通常性标准,往往无法对其进行细致具体的分析,对实现个案正义而言,无疑存在着笼统抽象且大而化之的弊端。
此外,由于德国客观归责理论的日渐兴起,对在日本长期处于通说的相当说立场也产生了一定的冲击。这表现在,许多日本学者开始逐步借助客观归责理论的判断思路来对相当说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造[4],甚至也有学者主张舍弃相当说的认定标准,径直引入客观归责理论来对包括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在内的构成要件进行整体的判断[5]。可以说,存在于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说之间的这些理论纠葛,无疑进一步表明了相当说危机的深化与加剧。
3.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再生。面对相当说所出现的这种理论危机,日本学界也做出了种种努力,主要体现在对客观归责理论的质疑上。对于德国客观归责理论的批评,日本学者主要是结合其与相当说之间的联系来展开的,其侧重点在于揭示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说的实质共同性。比如,有学者认为,就抑制条件说所造成的因果关系范围上的扩张而言,客观归责理论“具有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同样的志向,其适用的实际,可以说也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太大的差别”[6]。也就是说,面对相当说在日本业已成为通说的理论境况,如果客观归责理论没有足够的认定优势与判断实益,便无需对之进行全面引介,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理论乱局。更何况实际上二者在认定的核心要旨上并无二致,就像有学者所指出的,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创出不被允许的危险”与“该危险实现与结果”的部分,分别对应着实行行为性的判断与相当因果关系说[7]。并且,随着相当说自身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其也早已演变为一种对于归责问题的规范性评价规则,而不再是对事实可能性的概率判断。在其内部的相当性认定上,所依据的经验通常性标准,也因加入了社会一般经验的判断资料,而使其具有了实质意义上的评价色彩。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中国的理论处境
1.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条件说的补充。尽管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仍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为主[8],但实际上已有不少学者明确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其中有观点认为,应当以条件说为主要认定标准,并辅之以相当说作为补充判断的规则[9]。理由在于,条件说只是一种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思维排除法”,仅以此为据可能会无限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导致处罚上的不当扩张。而“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于行为与结果间存在有条件关系之前提下,参照社会生活之经验,而被认为通常从该行为皆会发生该结果(通常皆如此)者,则有刑法上之因果关系”[10]。这意味着,相当说实际上是以条件说所确定的事实因果为基础,针对结果归属所提出的认定标准。因此,也可以说,相当说的基本主旨正是为了修正和弥补条件说可能造成因果关系在经验上无限牵连的缺陷,即相当说是条件说的补充。
2.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客观归责理论的替代。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内涵,包括三个思考层次:“(1)行为人是否制造法规范所不容许的风险;(2)行为人是否实现了不被容许的风险;(3)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11]应当说,客观归责理论作为一种日渐勃兴的归责理论,因其层次分明的逻辑构造和深入细致的检验规则而具有得天独厚的理论优势。通过近年我国学界对该理论的研讨,目前基本上对其呈现出了三种立场:(1)拒绝说。该说认为,应当拒绝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转而引进日本的相当说理论,不仅因为客观归责理论本身存在理论庞杂、主客不分、定位不明的情况,更由于引入该理论后会削弱人权保障机能[12]。(2)引入说。该说主张,应当采用客观归责理论,不仅因为客观归责理论在方法论上多重检验的独特优势,同时运用该理论也能够确保刑法判断的客观化[13]。(3)借鉴说。该说指出,应当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部分内容,吸取“危险实现”的基本内容,把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与结果归属两部分,并分别对其进行事实判断与规范评价[14]。从这三种不同的主张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理论语境中,相当说除了作为条件说的补充外,实际上也是作为客观归责理论的替代而存在的。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中国的司法适用现状
以下,本文将从实证的视角,结合所选取的典型案例,对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实务适用概况进行分析与探讨。具体包括:单纯适用相当说的情况、条件说与相当说共用的情况,以及以条件说代替相当说的情况。
(一)单纯适用相当说的情况*单纯适用相当说的情况,即指法院在审理以因果关系为争议焦点的案件时,直接或间接地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认定标准,对案件中行为与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判断。其具体表现形态如下:一部分案件直接在结论认定部分以“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等用语进行说理;另一部分案件虽然并未直接指称“相当因果关系”或“相当性”进行表述,但在具体认定时运用了相当说的基本方法,间接地采用了相当说作为认定标准。此情况是笔者通过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的司法案例检索平台获得,检索案由为“刑事”,全文检索的关键词包括“相当的因果关系”“相当性”“因果关系”等。
1.运用相当说认定故意犯的因果关系。
案例1:被害人胡某某驾驶出租车经过屯溪区仙人洞路,看见倪某某驾驶出租车辆的车牌,认为倪某某有异地营运行为,遂将车辆调头后拦在倪某某出租车的左侧前方,见倪某某未减速停车,又下车站在倪某某出租车的正前方,同时将双手撑在该车引擎盖上,欲阻拦倪某某驾车离开。倪某某见状,先慢速行驶欲让胡某某离开,未果,遂踩油门加速离开,致胡某某摔倒在地,左膝内侧受伤。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参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所要解决的认定问题极为明确,即被告人的加速行驶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轻伤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从基本案情上看,除了被告人加速行驶的危害行为及被害人的损伤结果外,还介入了被害人自身跑离出租车的行为,也就是说,本案的因果关系形态属于较为复杂的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而针对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判断,则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历来讨论的重点所在。其中,采取客观立场的相当说认为,如果以行为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可以推知,当行为人实施加速行驶行为时,通常会引起被害人跑离出租车的行为发生,因而该介入因素并不异常,从而肯定行为人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结合判决的认定理由可知,法院即采取了这一主张,法院认为,“被害人胡某某虽然有跑离出租车的行为,但该行为是人在面对危险时本能的避害行为,属于正常行为,因被害人自身行为这一介入因素不具有异常性,故不符合中断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即被告人倪某某的加速行驶行为与被害人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因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介入而中断,两者之间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此,法院正是运用了相当说的基本观点,对作为介入因素的被害人跑离行为作出了异常与否的判断,进而得出了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结论。
2.运用相当说认定过失犯的因果关系。
案例2:被告人栗某某在担任姚村镇城建办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明知姚村朝阳花园属于无证违章建筑,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拆除朝阳花园违章建筑,导致姚村朝阳花园长期无证、违章建设,致使朝阳花园逃避缴纳土地出让金523.12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参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
从基本案情看来,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其监督职权范围内的朝阳花园负有监督义务,而正由于作为监督者的被告人“不认真、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了被监督者朝阳花园逃避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介入因素出现,并最终造成了国家重大经济损失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存在介入因素的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判断,法院的态度极为明确,即认为被告人“放纵违法行为持续发生,其行为与姚村朝阳花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显然,在这里,法院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中对介入因素案件的处理方法,对案件中玩忽职守行为的因果关系作出了判定。即通过对监督者行为引起被监督者行为的通常性判断,考察了作为介入因素的被监督行为的异常性大小。也就是说,对国家利益损失这一危害结果而言,客观上是由被监督者的行为直接引起的,这一点显而易见。但是要探讨监督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结果归属关系,就需要对作为介入因素的被监督者行为的异常性进行考察,而这种异常性的判断,则取决于对监督者行为与被监督者行为间是否具有通常性的认定。进一步而言,站在事后客观的立场来看,如果监督者行为能够通常地引起被监督者行为的发生,那么就可以肯定被监督者的行为不具有异常性,从而得出监督者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
3.运用相当说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
案例3:被告人韦节同与邻居王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人韦节同为报复王某甲,用锤子在其家前路上钉钉子准备扎破经过此路的王某甲驾驶的三轮车轮胎时,被赶到此处的王某甲发现,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韦节同用锤子将王某甲头面部打伤,王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面部后促使其原患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
本案的基本案情并不复杂,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而这一故意伤害的基本行为促使了被害人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实施击打行为时,被害人自身既已患有心脏病(并非行为实施后的介入因素),最后死亡的结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在客观上诱发心脏病发作所导致。也就是说,行为人用铁锤击打其面部的行为,客观上虽然并未达到直接导致其死亡的暴力程度,但由于被害人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特殊体质(患有心脏病),最终引起了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的结果。从本案的认定理由来看,即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击打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急性发作死亡的重要原因,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相当性因果关联,应当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处,法院所采用的认定标准即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且其对相当性判断,采取的是客观说的立场。换言之,法院以事后客观的视角,综合考虑行为时所存在的一切事实及事后查明的全部事实,即在行为人实施击打的危害行为时,被害人既已存在患有心脏病的特殊体质;并以行为时一般能够预测的事实,即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特别知晓被害人患有心脏病,在客观上只要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击打面部的危害行为,尽管未达到致死的暴力程度,也可以预知这样的击打行为足以引发被害人心病发作死亡,从而得出二者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结论。
案例4:五被告人向张乙讨要债务,待张乙出现后,五被告人上前强行将张乙带上汽车,并将张乙先后带至绍兴县道周边的多个地点。之后,五被告人赶至绍兴县道“华厦宾馆”,将张乙强行拘禁在该宾馆518房间,并由其中两名被告人负责看管。次日7时30分许,张乙从“华夏宾馆”518房间坠楼身亡*参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刑初字第5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例5:被告人徐强、刘某等人向王某讨要债务,将王某带到了被告人张某在某商务酒店入住的8315房间,由王某继续联系还钱事宜。至次日13时许,王某趁徐强、张某在走廊内打电话,刘某睡觉之机,脚踩椅背从窗户跳下后当场坠亡*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4与案例5的案情极为相似,都存在被害人在被行为人非法拘禁期间跳楼坠落死亡的情形,且法院在认定态度上,基本上都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认定标准,并对相当性的判断持客观说的立场。具体而言,上述两个案例,在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被害人自身跳楼逃脱行为的介入因素。而对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如前所述,相当说发展出了较为妥当的下位处理规则。其中,根据客观的相当性标准,当介入被害人行为时,即便该行为表现异常,只要被害人的异常行为发生在行为人的管控范围之内,就仍然能够确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从两个案例的判决要旨看,即两个法院均认为,“被告人因非法拘禁行为形成了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因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被害人坠楼身亡的结果,故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两案的审理法院在认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跳楼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时,采取了同样的认定标准,即客观立场的相当说,并运用了相当说针对介入因素案件发展出的下位规则。也即,尽管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跳楼的行为,从事后客观的一般观念看,属于异常性较大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危害行为,被害人的人身处于危险且不自由的状态,完全处在被告人的管控范围之内,由此形成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被告人疏于该义务,使得被害人跳楼身亡,因此,被告人非法拘禁的基本行为与被害人跳楼身亡的加重结果间,就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最终可以认定被告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成立。
(二)条件说与相当说共用的情况
案例6:2014年9月25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茫丁乡巴西庄子村路段时,碰撞行人斯某,致其受伤。当日被害人被送往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博州人民医院治疗。被害人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回家,共入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于下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被害人斯某在家中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2.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不遵守医嘱放弃继续治疗而死亡*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
从案件的基本事实看来,本案的因果关系较为特殊,其在客观上的表现,并非普通因果关系发生的一时性状态,而是呈现出一种时间维度上逐步展开的过程,即在行为实施与结果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并且在二者间存在第三方的介入因素,即被害人亲属放弃住院治疗的行为。因此,可以说,单纯适用条件说进行判断,只能肯定二者间在经验上有关联,但无法充分肯定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发生之间具有结果归属的评价关系。正如本案法院的认定理由所指出的一样,“被告人汤某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死亡,存在没有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被害人就不会伤重不治死亡的条件关系,但能否认定因果关系,还需要考虑第三方介入是否阻断因果关系的问题”。也就是说,法院在判断被告人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时,首先采用了条件说的认定标准,认为二者间确实存在着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在客观上肯定了二者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但同时也指出了,即便运用条件说完成了对二者间存在事实因果关联的归因判断,要想进一步断定二者间是否存在刑法规范上的结果归属关系,仍需要对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这一问题进行认定,即还需要对二者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作出规范归责的判断。
由此,法院进一步运用相当说对作为介入因素的被害人亲属的行为之异常性展开了探讨,并得出结论认为该介入因素并不异常。其给出的认定理由有二:其一,“被害人的死亡的危险首先来自于被告人的危险行为,被告人的危险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重伤濒临死亡,而被害人亲属的行为对结果的影响并未超越肇事行为,在被害人重伤的基础上也未升高被害人死亡的危险”。其二,“经过29天的治疗已再无能力继续治疗,且有可能已不存在治疗的必要,即病情严重到有可能继续治疗仍无法康复的地步”。法院的认定理由一是在强调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作用力,而理由二则是在说明通过事后客观的立场作一般性推测,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即被害人已无治愈可能的情形下,被害人的亲属作出放弃住院治疗的选择是具有通常性的。综合这两点理由,法院适用了相当说处理介入因素案件的下位规则,认定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成立。
(三)以条件说替代相当说的情况
案例7: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系邻居。2013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子赵某(未满14周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宏愿花园7栋楼下小花园内因琐事同被害人董某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致被害人头部、脸部、手臂等多处受伤并倒在地上,后被害人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符合冠心病发作死亡,饮酒、情绪激动、外伤、过度疲劳等因素可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
本案中,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脏疾病,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虽未达到致死的暴力程度,但客观上成为了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之一。从事实类型上看,仍属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案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尽管其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赵某某与被害人的厮打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赵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相当性”。即辩护人采用了相当说的立场,认为被告人的厮打行为并不能够通常地导致被害人心脏疾病发作死亡,二者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然而法院的态度却极为明确,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明知被害人患有心脏病仍对被害人头部、面部等身体重要部位进行殴打,先后两次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直接导致被害人倒地不起,该殴打行为引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赵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未采取相当说的观点对本案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而是直接运用了条件说替代了辩护人主张的相当说标准。法院仅从客观事实的角度确证了行为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病发身亡间存在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进而作出了二者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
案例8:陆丙(另案处理)到原扶绥县扶钢菜市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和也参与赌博的被害人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随后两人扭打均摔倒在地,陆丙用手抓住黎某某的头发将其头部往地面上撞击,后被旁人拉开。之后,黎某某背靠着菜市场的砖柱坐在地上。过了约20分钟,被告人黄某某走过黎某某身旁,黎某某用沾血的手去拉黄某某,黄某某即朝黎某某的腹部踢了一脚,后黎某某于当日下午16时许死亡。广西医科大学出具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黎某某脾脏原有中等严重程度的器质性病变,其抗击打能力较薄弱,往往轻度暴力(不致使正常脾脏破裂的暴力)可以使其破裂*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
与前述案例7的情形有些类似,在案例8中,同样存在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情况。即根据《法医病理检验报告》显示,黎某某为“特殊体质”的人。换言之,虽然本案的被告人只是朝被害人的腹部踢了一脚,这种踢打动作应当说是较为轻微的暴力行为,远未达到致死的暴力程度,但恰恰由于被害人本身存在严重疾病,轻度暴力即可导致其脾脏破裂,所以在客观上,该踢打行为还是最终引起了被害人病发的死亡结果。如果按照相当说的观点,采客观的立场会认为,既然行为当时被害人既已存在严重的器质性病变,那么无论行为人是否认知到这一事实,其所实施的踢打行为在客观上仍会通常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采主观说会认为,由于本案中行为人并不特别知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情况,进而只是对被害人采取了轻微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因而病发死亡的结果并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采折中说则会主张,无论从行为时一般人的主观认知来看,还是考察行为人的特别认知,都并未对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事实获得认识,因而无法承认二者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但是,从本案的判决要旨看来,法院并未适用相当说进行认定,而是直接援引了条件说的基本公式,即被告人的踢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具备“没有前者的踢人,就没有后者的死亡”的条件关系,进而对二者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中国的前景与展望
(一)以相当说认定因果关系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1.相当说与客观归责理论实质上有共同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客观归责理论的多层次判断规则,不过是相当说中对“相当性”判断的下位具体检验规则的另一个版本[15]。换言之,尽管在具体认定方法上二者存在差异,即运用相当说时,要首先对实行行为进行先期的实质判断,而客观归责理论则只是对行为作出形式上的认定,留在后续步骤中再对其作出实质判断。但无论是主张相当说,还是客观归责理论,二者大都赞同把条件说作为进行结果归属检验的前提标准,即以条件公式的认定标准划定一个可供归责评价的事实范围,将那些与结果间不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行为排除在外,而后分别运用各种的标准对行为与结果间的规范归责问题作出判断。此外,即便二者在结果归属上的具体判断细则存在差异,但就连客观归责理论的缔造者德国的罗克辛教授也指出,“就因果流程有无重大因果偏离这一狭义的客观归责判断而言,相当因果关系与危险实现具有重合性,‘到这里,相当理论和客观归责是同一回事’”[16]。这表明,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内容,即实现法规范不容许的风险与相当说中相当性的判断都共同探讨了同一件事情: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最终发生的危害结果间,究竟是否具有常态性、通常性的关联。可以说,从这一点看来,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反而在核心问题的判断上,具有共同的理论内核。
2.相当说适应于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除了上述理由外,采取相当说更为重要的理由在于,该认定标准本身的理论构造,一定程度上能够与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相适应。一方面,如果引入客观归责理论来处理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势必会引发其体系定位上的紊乱,不但无法完成客观归责理论本身的理论要旨,同时也会打乱现有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尽管有学者对客观归责理论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定位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即把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客观归责阻却事由的消极构成要件判断规则[17],但这种做法的前提却是先要改造现有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引进大陆法系的三阶层体系,因而难有现实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作为一种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现行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无法为客观归责理论提供生存的土壤,因为四要件体系本身并不具有逻辑层次分明的构造,无法像德日三阶层体系一样为客观归责理论安置较为合适的理论空间。倘若强行引入客观归责理论来认定因果关系,势必会造成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相互混淆的情况。而与此同时,相当因果关系说则因其本身定位的准确性,根本就不会引发如此动荡不堪的理论困局。
3.相当说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如所周知,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要发挥其法益保护的机能,使人们的自由和权利免受犯罪行为的危害。而纵观前述各类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其产生的背景和运用的目的,都离不开对法益保护这一基本原则的观照。其中,相当说旨在透过社会一般观念对行为与结果间的相当性作出通常性判断。这种相当性的认定,借助于开放性的社会一般观念,使得法益保护原则得以在构成要件的判断上发挥实质性的功效,无论是从该理论的实际可操作性上讲,还是从具体认定疑难因果关系案件的实效性上看,无疑对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反言之,条件说的认定标准,尽管在行为与结果的事实归因判断上具有无可替代的理论价值,但是如果仅以此为据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难免会造成经验上的无限牵连,造成处罚上的过当,反而违反了法益保护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客观归责理论虽然具有精巧的理论构造以及逐层检验的判断规则,但这一标准的理论前提却存在混淆立法政策与刑法解释的嫌疑[18],由此也会带来对于法益保护机能的损害。
(二)以相当说为中心重构我国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
1.采取条件说与相当说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如前所述,条件说是一种事物间因果关联的逻辑法则,其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公式只能是一种法则应用式的经验性认定,无法作出超出这一判断规则的其他评价性结论。而相当说则是为了弥补条件说无法认定归责问题的缺陷,且并非像有学者所非难的,只具有限制事实因果范围的判断功效。其实,从一开始相当说就已经具备规范归责的评价功能,而这种评价功能就集中体现在对相当性的把握上。尽管最初对这种相当性的判断所依赖的理据是由统计概率的内涵衍生而来,但因果关系“就像刑法上的任何一个概念一样,都需要从其刑法上的特定机能来确定其含义”[19],一旦把数学上的概率原理运用于刑法理论中,就意味着这种客观的概率关联性不再单纯只是统计意义上的事件发生可能性高低的程度判断,而被刑法规范赋予了一种结果归属意义上的评价色彩。进一步说,此时对于结果是否能够归咎于行为这一归责问题而言,相当性的判断就不再是简单地对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统计上比率计算的过程(更何况这种以比率计算为准的判断,基本上就是一个毫无内涵的空洞公式,“因为究竟发生机率要多低才能算是‘偶然’或‘异常’,根本没有一个标准”[20]),而逐步演变为,依据刑法规范的目的,追问哪些因果流程在刑法上值得被评价为可罚类型的过程。因此,相当说中对于因果流程的相当性判断,实质上如同客观归责理论中“危险实现”的部分一样,都是对因果流程有无社会观念上的重大偏离,做出了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评价性判断。所以,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两个部分,并采取条件说与相当说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分别对其进行事实判断与规范评价,不仅能在经验层面对因果关系做出条件关系的限制,还可以进一步在评价层面对因果关系展开相当性的规范判断,可以说这种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背景下,是一种既经济可靠又现实合理的妥当做法。
2.采取实行行为论与相当说相结合的认定模式。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以条件说与相当说相结合的方式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需要建立在对于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实行行为性的判断基础之上,这也是前述日本通说的处理方式。也即,在构成要件层面应当保留实行行为的概念,对行为做出类型化的相当性判断,把那些在实质上不具有实行行为性的行为排除在条件范围之外,进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基础前提。由此,以实行行为论与相当说相结合的认定模式分别在行为与因果关系部分,透过相当性的标准对其做出妥当的处理。采取这一认定模式的理由在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并不仅仅只局限于行为与结果的因果性内部,还涉及了因果关系以外对行为、结果自身的判断。也就是说,因果关系的认定实际上只是整个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过程的一环,如果将其与行为、结果等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割裂开来,反而会造成因果关系自身认定上的困难。即,如果不对行为进行实质的判断,那么即便经过条件说的筛选,也会把那些非类型化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相当性的判断之中,而如此为之的后果就是,“除了科学无法解释的奇迹之外,先一秒钟的一切事实和后一秒钟的一切事实之间,永远都有相当因果关系”[21]。也难怪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被学者认为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因果关系归责理论,而是一种实质的构成要件理论[22],原来客观归责理论正是看到了因果关系的判断离不开行为、结果等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才索性把目光投向了整个构成要件。因此,相当说要做到全面客观地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同样也需要把视野拓展到构成要件的层面。而只有将实行行为论与相当说结合起来,分别在行为与因果关系部分做出判断,才能较为合理地解决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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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瑞
Theory of the Relative Causality in China’s Development——A Practical Research on the Judicial Decision
Xie XiongweiZheng Shi
(LawSchool,Guangdong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GuangzhouGuangdong510320)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in criminal law, no matter what positions they take,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ause can not be separated from the current Chinese criminal judicial environment.In this paper, the authors focus on the theory evolution of the Relative Causality, basing on the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of criminal cases in nearly ten years.Revealing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in causal relationship which mainly center on the equivalent theory.When selecting the standard of causality,the court have three kinds of situations:the Equivalent only,together with the Equivalent and Condition,and Condition substitute with Equivalent.According to this,using the equivalent theory to reconstruct the cognizance causality theory in criminal law in China are not only reasonable in theory but also has considerable practical support.
causal relationship;Theory of Correspond Causality;Conditioning Theory;empirical study
2016-05-25
教育部2011年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风险社会中事故型犯罪的监督过失研究》(11YJC820136)。
谢雄伟(1976—),男,湖南新邵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郑实(1988—),男,湖北十堰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D924.1
A
2095-3275(2016)04-0105-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