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保险对侵权连带责任的影响
——兼谈侵权连带责任的未来
2016-03-07叶延玺
叶延玺
(浙江财经大学 东方学院,浙江 海宁 314408)
论责任保险对侵权连带责任的影响
——兼谈侵权连带责任的未来
叶延玺
(浙江财经大学 东方学院,浙江 海宁 314408)
侵权连带责任之实质是受害人赔偿不能风险的“内部转移”机制;相应地,责任保险则是一种“外部分散”机制。二者并存于同一法律体系必将产生一系列的现实问题,如连带责任的可保性、连带关系对责任保险风险的放大、保险合同中连带责任约定不明的解释、责任保险导致连带责任关系的进一步复杂化等。责任保险对连带责任人有利有弊:既可以通过责任保险转移风险,又会因责任保险而吸引受害人的索赔。对受害人而言,责任保险和连带责任则是两个功能相同的“深口袋”。通过连带责任关系,部分责任人的保险实际上覆盖了全体责任人的赔偿不能风险。基于现代风险的系统性特征,根据责任保险的发达程度逐步限制和废止侵权连带责任乃未来之趋势。
侵权责任;赔偿不能;连带责任;责任保险;按份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共92条)中仅与连带责任相关的规定就有十余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4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定;第36条、第51条、第74条、第75条、第86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定;第43条、第59条、第83条、第85条通常被认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第34条、第37条、第40条是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另外,第23条“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较为特殊。虽然“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和规则有很大差异,但它们均具有赔偿不能风险的转移作用,故本文的研究对“连带责任”采最广义概念,可以适用于后两者。,可见其份量之重。然而,《侵权责任法》对包括连带责任在内的许多制度的设计都没有充分顾及责任保险因素的存在。它的立法背景更多的是以传统社会风险为参照,未能因应当今时代风险形势之转变而从综合救济的大局观进行全盘考虑。
一、赔偿不能风险:从“内部转移”到“外部分散”
(一)侵权连带责任之要点:赔偿不能风险的“内部转移”
侵权连带责任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中的“连带之债”(obligatio in solidum)[1]。侵权连带责任适用的核心范围为共同侵权,其中又涉及“主观关联共同”和“客观关联共同”。也即,数个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他们之间因为共同的过错、或因果关系的牵连(责任者不明或份额不明)、或其他原由而存在某种关联,需要将他们对同一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进行“连带”[2]。学者对连带责任人之间究竟应存在何种关联这个问题争论不休,却没有注意到:数个责任人及其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仅仅为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可能之条件,但并不导致该必然之结果。
连带责任的采纳及其适用最终取决于立法者对各方利益的衡量——因为侵权关系属于双方关系,侵权法从来就不单纯是为了追求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还要兼顾责任人一方的行为自由[3]。虽然连带责任具有便于受害人索赔、举证负担较轻等价值,但其重要之点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实际赔偿的可能,即将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责任人赔偿不能的风险转移给其他责任人。它所表现出来的其他功能或效果,如“激励和保护”“对责任人道德过错的惩罚”“对无辜受害者的补偿”“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便易行”等[4][5][6],均由此衍生而来。侵权连带责任实为利益衡量的产物:当数个责任人对同一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令其他责任人承担部分责任人赔偿不能的风险较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更为合理。在实务中,最能体现连带责任价值的也正是部分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下落不明)的情形。如果部分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受害人可以从其他有赔偿能力的责任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已向受害人赔偿了超出其责任份额的责任人虽然享有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但该追偿权将因其他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而落空。而在各责任人均有赔偿能力或者均无赔偿能力的情形,连带责任的主要功能目标就会落空,徒增程序上的烦琐。
因此,在同一损害事实涉及数个责任人的场合,连带责任的安排不过是要将部分责任人赔偿不能的风险转移给其他责任人。该风险分配方式在传统社会背景下无疑有其合理性;但由于风险只能在若干关联责任人内部进行转移,连带责任对受害人的保障作用仍然有限。
(二)责任保险之于受害人:赔偿不能风险的“外部分散”
责任保险最初曾被认为是侵权责任人非法逃避责任的一种方式,并遭到许多人的反对。直到19世纪末,责任保险才获得广泛认可[7]。从表面上看,人们接纳责任保险的原因是:它能够便于行为人分散风险,以保障各种对社会有益又具有高度风险的活动得以展开。但是,考虑到责任保险可能引起道德风险,仅此不足以论证其“合法性”。责任保险最终能够获得法律认可的根本理由在于:“如果其结果可以确保受到伤害的一方获得补偿,道德风险的增加就是可以容忍的。”[7]对于受害人而言,不论是由责任人直接赔偿或者是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只要能够实际获得充分的赔偿,结果并无不同。不同之处在于:单个或数个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常有不足,由责任人直接赔偿存在极高的赔偿不能风险;而保险人背后有巨大的保险池,赔偿有充分的保障。通过责任保险将责任人赔偿不能的风险分散给所有潜在投保人,法律之初衷并非是要让责任人逃避责任,而是要让不幸事故的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保障。对于受害人的赔偿不能风险而言,责任保险显然是一种超越了侵权法律关系的“外部分散”机制。
(三)赔偿不能风险的分配:从“封闭”到“开放”
连带责任避免或降低了受害人因部分责任人无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的风险。但对于责任人而言,连带责任就意味着“谁的钱多,谁就得掏口袋”,从而引发了人们对该制度公平性的质疑。“连带”责任或多或少带有“株连”或“连坐”的意味。在美国,有不少人认为连带责任“违宪”,甚至有些州直接以“违宪”为由废除了该制度[8]。连带责任引起的不公平尤其体现在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资力比较雄厚(包括购有责任保险的情形)而对受害人的实际责任份额却很小的情形。对连带责任公平性的质疑使不少人赞成以按份责任取而代之[9]。但是,另一部分人却指出,没有连带责任,受害人就必须承担无清偿能力的侵权人不能支付所造成的损失,同样不公平。“如果将这种损失分摊给‘深口袋先生(Mr.Deep Pocket)’或者任何其他有过错的被告是不公平的,难道将该损失加在无辜的或者自身也有过错的受害人肩上就公平吗?”[10]实际上,在封闭的分配结构中,风险的承担者非此即彼(受害人或其它责任人),无论分配给哪一方都难以周全。
与之相比,责任保险的风险分配是开放的,明显优于连带责任等侵权法上的风险分配机制。保险可以把分散的个别危险集中起来,再以一定的方式由该集体中的全体成员分担。“从个人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经济机制,即个人以小额成本替代大额不确定损失,使个人获得安全保障”;“从社会角度来看,保险是通过将数量足够多的同质危险集合到一起,将该集合体视为一个整体进行损失预测,以此来分散风险。”[11]在保险机制当中,所有损害均是零星发生的偶然事件,但依据概率理论,人们能够从反复发生的偶然事件中发现其统计学规律——偶然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大小或概率;并且,对偶然事件的统计基数越大,对其发生概率的计算越准确(即大数定律)[12]。这种开放性结构既是责任保险成功的条件,也是其优势所在。责任保险可以使赔偿不能风险的分配超越侵权当事人的范围,避免了在受害人与其他责任人之间进行取舍平衡而顾此失彼。
现代社会中的典型事故,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产品事故等,均属于工业技术背景下的系统性风险[13][14]。保险技术集合了社会团体的力量来应对系统性风险,改变了以往只能由孤立个体或者小团体来承担不幸事故的局面。就受害人的赔偿不能风险而言,连带责任只能在有限的数个责任人内部进行“封闭”式的转移,而责任保险可以面向所有潜在的责任人进行“开放”式的分散。结合现代社会风险的形势和特点,风险分配由“封闭”转向“开放”乃必然的趋势。当然,转变需要过程。而在此过程中,连带责任与责任保险将并存于同一法律体系当中。二者的并存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的现实问题。
二、责任保险与连带责任并存引发的问题
(一)连带责任的可保性及其对责任保险风险的放大
连带责任与一般赔偿责任无本质区别,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但是,如果对连带责任的适用不作任何限制,则会严重放大保险人的风险,并促使保险人对连带责任的保险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甚至拒绝为连带责任提供保险。一旦保险人对连带责任的保险进行限制或拒保,相关当事人就会完全暴露在这类责任风险之下,其行为自由就会受到影响。
在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保险危机当中,连带责任就曾被认为是导致保险市场不稳定并引起保险危机的侵权法因素之一[15]。连带责任是一种赔偿不能风险的转移机制,会使得特定责任人(被保险人)责任风险的升高,并增加保险人风险预测的不确定性程度。在某些情形下,这种风险的升高和不确定性的增加是巨大的,足以对整个责任保险市场造成不良影响。例如,在Ghresv.CityofPhoenix案中,受害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司机酒后驾驶而死亡。因司机清偿能力不足,受害人家属将肇事司机在事发前饮酒的酒吧、当地市政府(以警察高速追捕肇事司机存在过错为由)和肇事司机一并列为被告。陪审团认定肇事司机占95%的过错,酒吧占3%的过错,Phoenix市占2%的过错。并且,根据亚利桑那州的法律,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Ghres v.City of Phoenix,156 Ariz.484-485,753 P.2d 174-175 (Ct.App.1987).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像这类个别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很小却可能因连带责任支付全部赔偿金的情形在美国十分常见。在责任保险的条件下,连带责任在无形中将保险人的责任风险放大了许多。根据连带责任规则,如果主要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另一责任人就要支付全部的赔偿金,而最终支付该笔赔偿金的将是他的保险人[16]。
前述情形对于我国狭义的连带责任发生的可能性不大。因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连带责任涉及的数个责任人的责任份额通常不会过于悬殊。但从广义连带责任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很可能导致数个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极不均衡的状况。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部分责任人的内部责任份额甚至为零(存在最终责任人),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连带责任。在此情形,连带责任就严重放大了部分责任人的责任风险,并最终会将该风险传递给保险人。因此,为了提高连带责任的可保性,应当主动通过立法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降低连带责任造成的责任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如果法律不主动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进行限制,就必然会引起保险市场对连带责任的排斥,并使相关当事人丧失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的渠道。
(二)保险合同中连带责任约定不明的解释*通常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调整受害人与数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性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受害人与责任人的外部关系和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但在最狭隘意义上,“连带责任”仅指责任人承担的超出自己份额的那部分责任,有别于特定责任人自已份额内的责任。学者们经常混用这两个概念,本文亦同,但本文此部分将主要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该概念。
商业保险属于私法范畴,故而连带责任要成为责任保险标的的前提是保险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由于我国保险实践中对连带责任罕有约定,保险人常以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不在保险范围内为由拒赔。近年来,由此引发的诉讼纠纷不少,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迥异。对保险合同中连带责任约定不明的解释,不仅涉及格式合同解释的一般问题,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院对待连带责任可保性的态度。
例如,在“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案[17]和“张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案中[18],审理法院均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所谓“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直接责任,不含为其他责任人承担的连带责任。然而,“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文义上并未排除连带责任,法院对该保险条款的解释显然采取了不利于被保险人的限缩解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有关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定,格式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者(保险人)的解释。单从格式合同解释的角度来看,两案审理法院的解释均很难成立。在“张龙案”的再审过程中,检方曾尖锐地指出:“保险条款已约定保险责任是交通事故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连带责任的免责规定。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包括因共同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也属一种赔偿责任形式,同样属责任保险的范围。”[18]
以上两案的关键争点均在于对损害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关系的理解,即保险合同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概念是否包涵了连带责任?对此,须从“损害赔偿责任”的词义和保险合同的目的两方面进行分析。从词义上讲,“损害赔偿责任”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中接近于“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所有因侵权关系所生之赔偿责任。当提及“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哪一个熟悉侵权法的人会认为其仅指直接加害人的责任,必然还包括雇主责任、监护人责任、连带责任等责任形式。学理上以“损害赔偿法”代称“侵权法”也实属常见[19]。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未直接使用“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其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赔偿损失”,有时也称之为“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和“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均不限于加害人的直接责任。在我国侵权法当中,连带责任与加害人的直接责任之间有时并无明显界线。例如,《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正是基于加害人不确定才规定数个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在此情形,连带责任正是要克服加害人不确定的难题,又如何能将连带责任与加害人的直接责任进行明确区分?再如,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虽然可以在数个加害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但因各加害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令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责任)才显公平。若部分加害人无赔偿能力,其他加害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也仍然在其直接责任范围之内。即使加害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超出了其份额内责任的范围,该连带责任也近似于无过错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与加害人的直接责任并非异质性的责任,均属“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其次,被保险人订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藉保险合同转移法律责任,分散风险。其份额内的直接责任固然是被保险人所欲转移的风险,为其他责任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同样也是被保险人所欲转移的风险。而且,与被保险人的直接责任相比,为其他责任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更具不确定性,更是一种不可控的意外风险,也更具保险意义。因此,从保险合同目的角度也没有理由将连带责任排除在“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外。与之相反,在“陈德志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案中,*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0)溧南商初字第79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商终字第207号。转引自《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14日(总第5026期)第6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认定连带责任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
在“上海大众公交案”和“张龙案”中,法院明显倾向于照顾保险人的利益,甚至不惜违背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原则。这两案的审理法官似乎对连带责任和保险市场存在若干误解,认为作出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就会导致“保险人的赔付风险增加,交易成本提高,利润空间压缩”,甚至“第三者责任险市场可能走向萎靡”[17]。事实上,只要交易成本真实地反映保险人的赔付风险,我们就有理由相信市场会作出理性的选择。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被保险人通常只能选择是否签订,而无法就具体内容作出修改。如果法院在大多数案件中对连带责任约定不明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就不会有激励保险人去修改合同条款,调整保险费率,如此才真正不利于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一旦法院对此作出不利保险人的解释,若保险人认为该风险没有反映在保险费中,则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连带责任的保险进行明确排除或限制,或者将另计保险费。当然,要彻底解决以上问题还是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对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使保险范围与保险费率相关联,无论对连带责任承保与否,对双方均属公平。
(三)责任保险与连带责任关系的复杂化
连带责任涉及的法律关系本身就较为复杂,责任保险将令该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以最简单的连带责任关系为例,假设A和B对受害人Y负有连带责任,A和B内部的责任份额分别为a和b。依照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14条),理论上可能存在以下几种索赔关系模式:
(I)Y向A和B分别请求赔偿a和b(与按份责任无异,不存在内部追偿问题);
(II)Y向A请求赔偿a+b,A在清偿后可以向B追偿b;
(III)Y向B请求赔偿a+b,B在清偿后可以向A追偿a;
(IV)Y向A请求赔偿a+(b-n)并向B请求赔偿n,A在清偿后可以向B追偿(b-n)(n
(V)Y向B请求赔偿b+(a-n)并向a请求赔偿n,B在清偿后可以向A追偿(a-n)(n 如果A或B一方购有相应的责任保险(含连带责任),因保险人代位权的介入,索赔关系将进一步复杂化。设A向保险人M购有相应的责任保险,索赔关系如下: (I)Y向A和B分别请求赔偿a和b,A再向M请求赔偿a; (II)Y向A请求赔偿a+b,A在清偿后向M请求赔偿a+b,M再向B追偿b; (III)Y向B请求赔偿a+b,B在清偿后可以向A追偿a,A再向M请求赔偿a; (IV)Y向A请求赔偿a+(b-n)并向B请求赔偿n,A在清偿后向M请求赔偿a+(b-n),M再向B追偿(b-n)(n (V)Y向B请求赔偿b+(a-n)并向a请求赔偿n,B在清偿后可以向A追偿(a-n),A再向M请求赔偿a(n 如果A和B双方均购有相应的责任保险(含连带责任),原本复杂的索赔关系将会变得更加繁杂。设A向保险人M购有相应的责任保险,B向保险人F也购有相应的责任保险,索赔关系如下: (I)Y向A和B分别请求赔偿a和b,A和B再各自分别向M和F请求赔偿a和b; (II)Y向A请求赔偿a+b,A在清偿后向M请求赔偿a+b,M再向B追偿b,B再向F请求赔偿b;或者,A在清偿后向M请求赔偿a、向B追偿b,B再向F请求赔偿b; (III)Y向B请求赔偿a+b,B在清偿后向F请求赔偿a+b,F再向A追偿a,A再向M请求赔偿a;或者,B在清偿后向F请求赔偿b、向A追偿a,A再向M请求赔偿a; (IV)Y向A请求赔偿a+(b-n)并向B请求赔偿n,A在清偿后向M请求赔偿a+(b-n),M再向B追偿(b-n),B再向F请求赔偿b;或者,A在清偿后向M请求赔偿a、向B追偿(b-n),B再向F请求赔偿b(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