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责任保险对侵权连带责任的影响
——兼谈侵权连带责任的未来

2016-03-07叶延玺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人责任人

叶延玺

(浙江财经大学 东方学院,浙江 海宁 314408)



论责任保险对侵权连带责任的影响

——兼谈侵权连带责任的未来

叶延玺

(浙江财经大学 东方学院,浙江 海宁 314408)

侵权连带责任之实质是受害人赔偿不能风险的“内部转移”机制;相应地,责任保险则是一种“外部分散”机制。二者并存于同一法律体系必将产生一系列的现实问题,如连带责任的可保性、连带关系对责任保险风险的放大、保险合同中连带责任约定不明的解释、责任保险导致连带责任关系的进一步复杂化等。责任保险对连带责任人有利有弊:既可以通过责任保险转移风险,又会因责任保险而吸引受害人的索赔。对受害人而言,责任保险和连带责任则是两个功能相同的“深口袋”。通过连带责任关系,部分责任人的保险实际上覆盖了全体责任人的赔偿不能风险。基于现代风险的系统性特征,根据责任保险的发达程度逐步限制和废止侵权连带责任乃未来之趋势。

侵权责任;赔偿不能;连带责任;责任保险;按份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共92条)中仅与连带责任相关的规定就有十余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4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定;第36条、第51条、第74条、第75条、第86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定;第43条、第59条、第83条、第85条通常被认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第34条、第37条、第40条是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另外,第23条“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较为特殊。虽然“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和规则有很大差异,但它们均具有赔偿不能风险的转移作用,故本文的研究对“连带责任”采最广义概念,可以适用于后两者。,可见其份量之重。然而,《侵权责任法》对包括连带责任在内的许多制度的设计都没有充分顾及责任保险因素的存在。它的立法背景更多的是以传统社会风险为参照,未能因应当今时代风险形势之转变而从综合救济的大局观进行全盘考虑。

一、赔偿不能风险:从“内部转移”到“外部分散”

(一)侵权连带责任之要点:赔偿不能风险的“内部转移”

侵权连带责任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中的“连带之债”(obligatio in solidum)[1]。侵权连带责任适用的核心范围为共同侵权,其中又涉及“主观关联共同”和“客观关联共同”。也即,数个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他们之间因为共同的过错、或因果关系的牵连(责任者不明或份额不明)、或其他原由而存在某种关联,需要将他们对同一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进行“连带”[2]。学者对连带责任人之间究竟应存在何种关联这个问题争论不休,却没有注意到:数个责任人及其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仅仅为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可能之条件,但并不导致该必然之结果。

连带责任的采纳及其适用最终取决于立法者对各方利益的衡量——因为侵权关系属于双方关系,侵权法从来就不单纯是为了追求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还要兼顾责任人一方的行为自由[3]。虽然连带责任具有便于受害人索赔、举证负担较轻等价值,但其重要之点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实际赔偿的可能,即将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责任人赔偿不能的风险转移给其他责任人。它所表现出来的其他功能或效果,如“激励和保护”“对责任人道德过错的惩罚”“对无辜受害者的补偿”“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便易行”等[4][5][6],均由此衍生而来。侵权连带责任实为利益衡量的产物:当数个责任人对同一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令其他责任人承担部分责任人赔偿不能的风险较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更为合理。在实务中,最能体现连带责任价值的也正是部分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下落不明)的情形。如果部分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受害人可以从其他有赔偿能力的责任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已向受害人赔偿了超出其责任份额的责任人虽然享有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但该追偿权将因其他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而落空。而在各责任人均有赔偿能力或者均无赔偿能力的情形,连带责任的主要功能目标就会落空,徒增程序上的烦琐。

因此,在同一损害事实涉及数个责任人的场合,连带责任的安排不过是要将部分责任人赔偿不能的风险转移给其他责任人。该风险分配方式在传统社会背景下无疑有其合理性;但由于风险只能在若干关联责任人内部进行转移,连带责任对受害人的保障作用仍然有限。

(二)责任保险之于受害人:赔偿不能风险的“外部分散”

责任保险最初曾被认为是侵权责任人非法逃避责任的一种方式,并遭到许多人的反对。直到19世纪末,责任保险才获得广泛认可[7]。从表面上看,人们接纳责任保险的原因是:它能够便于行为人分散风险,以保障各种对社会有益又具有高度风险的活动得以展开。但是,考虑到责任保险可能引起道德风险,仅此不足以论证其“合法性”。责任保险最终能够获得法律认可的根本理由在于:“如果其结果可以确保受到伤害的一方获得补偿,道德风险的增加就是可以容忍的。”[7]对于受害人而言,不论是由责任人直接赔偿或者是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只要能够实际获得充分的赔偿,结果并无不同。不同之处在于:单个或数个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常有不足,由责任人直接赔偿存在极高的赔偿不能风险;而保险人背后有巨大的保险池,赔偿有充分的保障。通过责任保险将责任人赔偿不能的风险分散给所有潜在投保人,法律之初衷并非是要让责任人逃避责任,而是要让不幸事故的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保障。对于受害人的赔偿不能风险而言,责任保险显然是一种超越了侵权法律关系的“外部分散”机制。

(三)赔偿不能风险的分配:从“封闭”到“开放”

连带责任避免或降低了受害人因部分责任人无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的风险。但对于责任人而言,连带责任就意味着“谁的钱多,谁就得掏口袋”,从而引发了人们对该制度公平性的质疑。“连带”责任或多或少带有“株连”或“连坐”的意味。在美国,有不少人认为连带责任“违宪”,甚至有些州直接以“违宪”为由废除了该制度[8]。连带责任引起的不公平尤其体现在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资力比较雄厚(包括购有责任保险的情形)而对受害人的实际责任份额却很小的情形。对连带责任公平性的质疑使不少人赞成以按份责任取而代之[9]。但是,另一部分人却指出,没有连带责任,受害人就必须承担无清偿能力的侵权人不能支付所造成的损失,同样不公平。“如果将这种损失分摊给‘深口袋先生(Mr.Deep Pocket)’或者任何其他有过错的被告是不公平的,难道将该损失加在无辜的或者自身也有过错的受害人肩上就公平吗?”[10]实际上,在封闭的分配结构中,风险的承担者非此即彼(受害人或其它责任人),无论分配给哪一方都难以周全。

与之相比,责任保险的风险分配是开放的,明显优于连带责任等侵权法上的风险分配机制。保险可以把分散的个别危险集中起来,再以一定的方式由该集体中的全体成员分担。“从个人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经济机制,即个人以小额成本替代大额不确定损失,使个人获得安全保障”;“从社会角度来看,保险是通过将数量足够多的同质危险集合到一起,将该集合体视为一个整体进行损失预测,以此来分散风险。”[11]在保险机制当中,所有损害均是零星发生的偶然事件,但依据概率理论,人们能够从反复发生的偶然事件中发现其统计学规律——偶然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大小或概率;并且,对偶然事件的统计基数越大,对其发生概率的计算越准确(即大数定律)[12]。这种开放性结构既是责任保险成功的条件,也是其优势所在。责任保险可以使赔偿不能风险的分配超越侵权当事人的范围,避免了在受害人与其他责任人之间进行取舍平衡而顾此失彼。

现代社会中的典型事故,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产品事故等,均属于工业技术背景下的系统性风险[13][14]。保险技术集合了社会团体的力量来应对系统性风险,改变了以往只能由孤立个体或者小团体来承担不幸事故的局面。就受害人的赔偿不能风险而言,连带责任只能在有限的数个责任人内部进行“封闭”式的转移,而责任保险可以面向所有潜在的责任人进行“开放”式的分散。结合现代社会风险的形势和特点,风险分配由“封闭”转向“开放”乃必然的趋势。当然,转变需要过程。而在此过程中,连带责任与责任保险将并存于同一法律体系当中。二者的并存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的现实问题。

二、责任保险与连带责任并存引发的问题

(一)连带责任的可保性及其对责任保险风险的放大

连带责任与一般赔偿责任无本质区别,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但是,如果对连带责任的适用不作任何限制,则会严重放大保险人的风险,并促使保险人对连带责任的保险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甚至拒绝为连带责任提供保险。一旦保险人对连带责任的保险进行限制或拒保,相关当事人就会完全暴露在这类责任风险之下,其行为自由就会受到影响。

在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保险危机当中,连带责任就曾被认为是导致保险市场不稳定并引起保险危机的侵权法因素之一[15]。连带责任是一种赔偿不能风险的转移机制,会使得特定责任人(被保险人)责任风险的升高,并增加保险人风险预测的不确定性程度。在某些情形下,这种风险的升高和不确定性的增加是巨大的,足以对整个责任保险市场造成不良影响。例如,在Ghresv.CityofPhoenix案中,受害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司机酒后驾驶而死亡。因司机清偿能力不足,受害人家属将肇事司机在事发前饮酒的酒吧、当地市政府(以警察高速追捕肇事司机存在过错为由)和肇事司机一并列为被告。陪审团认定肇事司机占95%的过错,酒吧占3%的过错,Phoenix市占2%的过错。并且,根据亚利桑那州的法律,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Ghres v.City of Phoenix,156 Ariz.484-485,753 P.2d 174-175 (Ct.App.1987).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像这类个别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很小却可能因连带责任支付全部赔偿金的情形在美国十分常见。在责任保险的条件下,连带责任在无形中将保险人的责任风险放大了许多。根据连带责任规则,如果主要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另一责任人就要支付全部的赔偿金,而最终支付该笔赔偿金的将是他的保险人[16]。

前述情形对于我国狭义的连带责任发生的可能性不大。因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连带责任涉及的数个责任人的责任份额通常不会过于悬殊。但从广义连带责任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很可能导致数个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极不均衡的状况。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部分责任人的内部责任份额甚至为零(存在最终责任人),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连带责任。在此情形,连带责任就严重放大了部分责任人的责任风险,并最终会将该风险传递给保险人。因此,为了提高连带责任的可保性,应当主动通过立法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降低连带责任造成的责任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如果法律不主动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进行限制,就必然会引起保险市场对连带责任的排斥,并使相关当事人丧失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的渠道。

(二)保险合同中连带责任约定不明的解释*通常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调整受害人与数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性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受害人与责任人的外部关系和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但在最狭隘意义上,“连带责任”仅指责任人承担的超出自己份额的那部分责任,有别于特定责任人自已份额内的责任。学者们经常混用这两个概念,本文亦同,但本文此部分将主要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该概念。

商业保险属于私法范畴,故而连带责任要成为责任保险标的的前提是保险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由于我国保险实践中对连带责任罕有约定,保险人常以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不在保险范围内为由拒赔。近年来,由此引发的诉讼纠纷不少,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迥异。对保险合同中连带责任约定不明的解释,不仅涉及格式合同解释的一般问题,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院对待连带责任可保性的态度。

例如,在“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案[17]和“张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案中[18],审理法院均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所谓“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直接责任,不含为其他责任人承担的连带责任。然而,“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文义上并未排除连带责任,法院对该保险条款的解释显然采取了不利于被保险人的限缩解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有关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定,格式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者(保险人)的解释。单从格式合同解释的角度来看,两案审理法院的解释均很难成立。在“张龙案”的再审过程中,检方曾尖锐地指出:“保险条款已约定保险责任是交通事故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连带责任的免责规定。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包括因共同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也属一种赔偿责任形式,同样属责任保险的范围。”[18]

以上两案的关键争点均在于对损害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关系的理解,即保险合同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概念是否包涵了连带责任?对此,须从“损害赔偿责任”的词义和保险合同的目的两方面进行分析。从词义上讲,“损害赔偿责任”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中接近于“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所有因侵权关系所生之赔偿责任。当提及“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哪一个熟悉侵权法的人会认为其仅指直接加害人的责任,必然还包括雇主责任、监护人责任、连带责任等责任形式。学理上以“损害赔偿法”代称“侵权法”也实属常见[19]。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未直接使用“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其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赔偿损失”,有时也称之为“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和“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均不限于加害人的直接责任。在我国侵权法当中,连带责任与加害人的直接责任之间有时并无明显界线。例如,《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正是基于加害人不确定才规定数个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在此情形,连带责任正是要克服加害人不确定的难题,又如何能将连带责任与加害人的直接责任进行明确区分?再如,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虽然可以在数个加害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但因各加害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令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责任)才显公平。若部分加害人无赔偿能力,其他加害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也仍然在其直接责任范围之内。即使加害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超出了其份额内责任的范围,该连带责任也近似于无过错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与加害人的直接责任并非异质性的责任,均属“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其次,被保险人订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藉保险合同转移法律责任,分散风险。其份额内的直接责任固然是被保险人所欲转移的风险,为其他责任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同样也是被保险人所欲转移的风险。而且,与被保险人的直接责任相比,为其他责任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更具不确定性,更是一种不可控的意外风险,也更具保险意义。因此,从保险合同目的角度也没有理由将连带责任排除在“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外。与之相反,在“陈德志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案中,*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0)溧南商初字第79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商终字第207号。转引自《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14日(总第5026期)第6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认定连带责任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

在“上海大众公交案”和“张龙案”中,法院明显倾向于照顾保险人的利益,甚至不惜违背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原则。这两案的审理法官似乎对连带责任和保险市场存在若干误解,认为作出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就会导致“保险人的赔付风险增加,交易成本提高,利润空间压缩”,甚至“第三者责任险市场可能走向萎靡”[17]。事实上,只要交易成本真实地反映保险人的赔付风险,我们就有理由相信市场会作出理性的选择。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被保险人通常只能选择是否签订,而无法就具体内容作出修改。如果法院在大多数案件中对连带责任约定不明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就不会有激励保险人去修改合同条款,调整保险费率,如此才真正不利于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一旦法院对此作出不利保险人的解释,若保险人认为该风险没有反映在保险费中,则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连带责任的保险进行明确排除或限制,或者将另计保险费。当然,要彻底解决以上问题还是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对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使保险范围与保险费率相关联,无论对连带责任承保与否,对双方均属公平。

(三)责任保险与连带责任关系的复杂化

连带责任涉及的法律关系本身就较为复杂,责任保险将令该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以最简单的连带责任关系为例,假设A和B对受害人Y负有连带责任,A和B内部的责任份额分别为a和b。依照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14条),理论上可能存在以下几种索赔关系模式:

(I)Y向A和B分别请求赔偿a和b(与按份责任无异,不存在内部追偿问题);

(II)Y向A请求赔偿a+b,A在清偿后可以向B追偿b;

(III)Y向B请求赔偿a+b,B在清偿后可以向A追偿a;

(IV)Y向A请求赔偿a+(b-n)并向B请求赔偿n,A在清偿后可以向B追偿(b-n)(n

(V)Y向B请求赔偿b+(a-n)并向a请求赔偿n,B在清偿后可以向A追偿(a-n)(n

如果A或B一方购有相应的责任保险(含连带责任),因保险人代位权的介入,索赔关系将进一步复杂化。设A向保险人M购有相应的责任保险,索赔关系如下:

(I)Y向A和B分别请求赔偿a和b,A再向M请求赔偿a;

(II)Y向A请求赔偿a+b,A在清偿后向M请求赔偿a+b,M再向B追偿b;

(III)Y向B请求赔偿a+b,B在清偿后可以向A追偿a,A再向M请求赔偿a;

(IV)Y向A请求赔偿a+(b-n)并向B请求赔偿n,A在清偿后向M请求赔偿a+(b-n),M再向B追偿(b-n)(n

(V)Y向B请求赔偿b+(a-n)并向a请求赔偿n,B在清偿后可以向A追偿(a-n),A再向M请求赔偿a(n

如果A和B双方均购有相应的责任保险(含连带责任),原本复杂的索赔关系将会变得更加繁杂。设A向保险人M购有相应的责任保险,B向保险人F也购有相应的责任保险,索赔关系如下:

(I)Y向A和B分别请求赔偿a和b,A和B再各自分别向M和F请求赔偿a和b;

(II)Y向A请求赔偿a+b,A在清偿后向M请求赔偿a+b,M再向B追偿b,B再向F请求赔偿b;或者,A在清偿后向M请求赔偿a、向B追偿b,B再向F请求赔偿b;

(III)Y向B请求赔偿a+b,B在清偿后向F请求赔偿a+b,F再向A追偿a,A再向M请求赔偿a;或者,B在清偿后向F请求赔偿b、向A追偿a,A再向M请求赔偿a;

(IV)Y向A请求赔偿a+(b-n)并向B请求赔偿n,A在清偿后向M请求赔偿a+(b-n),M再向B追偿(b-n),B再向F请求赔偿b;或者,A在清偿后向M请求赔偿a、向B追偿(b-n),B再向F请求赔偿b(n

(V)Y向B请求赔偿b+(a-n)并向a请求赔偿n,B在清偿后向F请求赔偿b+(a-n),F再向A追偿(a-n),A再向M请求赔偿a;或者,B在清偿后向F请求赔偿b、向A追偿(a-n),A再向M请求赔偿a(n

以上所列举的仅为两个责任人的情形,若责任人人数超过三个,再加上保险人,其索赔关系将更加难以描述。如果将此问题扩展到不真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以上关系模式还需做进一步的修正。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20]。在实践中,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据各责任人的资产状况、与各责任人的利益关系等作出不同的索赔决策。因此,以上不仅是对连带责任索赔关系的纯理论分析,而是现实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的汇总。

三、责任保险对连带责任当事人的影响

(一)责任保险对连带责任人的利与弊

如前所述,连带责任之要点不过是将受害人赔偿不能的风险在数个责任人内部进行转移。如果数个责任人均有赔偿能力,受害人最多能通过连带责任获得一些程序上的便利,而没有实体上的利益。若连带责任仅仅能为受害人带来程序上的便利,其合理性和价值就会被严重削弱。因为连带责任在给受害人带来便利的同时又会增加责任人之间的索赔程序。从全局考虑,连带责任似乎并不可取。连带责任虽然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却可能让部分责任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对于某些连带责任人而言,其承担(超出其责任份额又无法追偿部分的)责任的唯一原因仅仅是他比其他责任人有更多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责任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而,有学者指出,“连带责任规则本质上是不公平的,因为它允许原告任意选择个别的被告——常被称为‘深口袋先生’,并从该个别被告处获得全部的赔偿金”[10]。连带责任显然违背了“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并扭曲了侵权归责的原理——行为的过错或危险性,实际上采纳了“钱多者负责”的怪异法理。不过,当连带责任被保险所覆盖,无论责任人承担何种责任,最终都将由保险人来支付。因此,只要允许将连带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连带责任造成的这种不公平结果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被消除。

但不幸的是,责任保险本身又是一块责任风险的“吸铁石”,反而会让投保了的连带责任人更容易成为受害人的索赔对象。当数个连带责任人之一购有责任保险而其他责任人没有责任保险,一个理性的受害人显然会倾向于选择向有责任保险的责任人索取赔偿金。如此一来,原本想通过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的被保险人反而会吸引更多的责任风险。虽然这部分责任风险最终将转嫁给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无疑也将支付更多的保险费,对其仍然不利。于是,责任人便陷入了一个两难困境:如果不为连带责任投保,将完全暴露在其控制能力之外的责任风险之下;如果为连带责任投保,反而将吸引更多的责任风险。

当然,如果涉及连带责任的数个责任人均有责任保险,每个责任人的索赔“吸引力”相当,前述两难困境就可以化解。但在我国当前责任保险还不够普及的状况下,这样的两难局面恐怕难以完全避免。此外,假如涉及连带责任的数个责任人均有责任保险,受害人获得赔偿金则无虞,连带责任又有何存在的价值?

(二)责任保险与连带责任:受害人的两个“深口袋”

责任人的赔偿能力乃是影响受害人赔偿利益的最终决定性因素。然而,单个责任人的资产常常有限,赔偿不能有时在所难免。因此,法律不仅要解决受害人应否获得赔偿的问题,还总是努力使有权获得赔偿的受害人获得实际赔偿。连带责任就是在侵权法的框架内为受害人提供的一个“深口袋”,以解决部分责任人赔偿不能的问题。但是,连带责任只有在涉及数个侵权人或责任人时才有适用的余地,并且还要受到若干条件的限制,其“深口袋”功能十分有限,无法彻底解决责任人赔偿不能的问题。

责任保险无疑是一个更大的“深口袋”,能够更有效地(但亦非彻底地)解决责任人赔偿不能问题。通常的侵权赔偿为自已责任或按份责任,属于“个人-个人”模式;连带责任为了提高赔偿的可能性,改为“个人/数人-数人”模式;而责任保险则是“个人-保险公司-社会”模式。责任保险能够将个体难以承受的责任风险分散给社会大众,将高额的赔偿责任消弥于无形。与责任保险相比,连带责任虽然扩展了责任主体的范围,提高了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可能性,但仍然属于封闭性的赔偿模式。因此,作为受害人的“深口袋”,责任保险相对于连带责任的优势是十分明显的。

由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既然责任保险能够覆盖连带责任的主要功能(同样都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深口袋”)并且更具优势,那么,连带责任是否还有存在之价值?

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在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内,连带责任的价值将大为降低。当原本没有充分赔偿能力的责任人有相应的责任保险,受害人的赔偿不能风险就已经被消除,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效果没有实质区别。连带责任在此时只会让索赔程序变得更加烦琐,徒增讼累。但是,在责任保险尚未普及或者不充分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赔偿能力的责任人恰恰又没有相应的责任保险,通过连带责任将其赔偿不能的风险转移给其他责任人就仍有其原始意义。尤其在没有赔偿能力的责任人又没有相应的责任保险、其他责任人(其本身有无赔偿能力并不重要)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责任保险与连带责任的并存和结合就十分有意义:首先通过连带责任将赔偿不能的风险转移给有责任保险的责任人,有责任保险的责任人又将其本身的责任风险与连带责任风险(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一并转移给保险人,最终由保险人分散给社会大众。

可见,关于前述问题应当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回答:其一,当所有的责任人均有充分责任保险时,赔偿不能的情况不复存在,连带责任就完全丧失了转移赔偿不能风险的价值。其二,当部分责任人有充分责任保险而另一部分责任人没有责任保险或者保险不充分时,通过连带责任将后者的责任转移给前者,实际上就让部分责任人的保险范围延伸覆盖到了全体责任人的责任风险。此时,如果没有连带责任,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的“深口袋”功能就只限于购买该责任保险的责任人;受害人仍然无法从既没有赔偿能力又无责任保险的责任人获得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连带责任显然仍在发挥其作用;它与责任保险的功能不但未重叠,而且二者之间还存在一种巧妙的配合。

四、侵权连带责任的未来:随着责任保险的发达而衰亡

(一)侵权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连带责任是侵权法中完全倾向于照顾受害人利益的制度。若将其置于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侵权法二元价值之下,连带责任本身就是一个值得商榷的制度。与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废止或限制连带责任制度的汹涌浪潮相比,我国很少有人对连带责任制度本身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讨论过程中,主流观点也一边倒地倾向于权利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行为自由(责任人的利益)很少被提起——至少没有被作为与权利保护同等重要的价值来对待。《侵权责任法》第1条对该法的目标定位也只提到了权利保护,没有明确提及行为自由。在此背景下,至少有以下几点理由需要对侵权连带责任制度进行改革:

第一,连带责任仅考虑了受害人的需要(权利保护),完全未考虑责任人的利益(行为自由)。在某些场合,连带责任可能造成对部分责任人极其不公平的结果。一些当事人仅仅因为其资力较为雄厚而经常成为受害人索赔的终极对象,而事实上他们的过错或责任份额微乎其微[21]。连带责任背离了“责任自负”的侵权法理,依循的是一种“钱多者负责”的法理。实际上,连带责任制度只不过是现代侵权法试图超出其功能范围以实现社会福利目标的途径之一[22]。

第二,毫无限制的连带责任会提高被保险人责任风险的不确定程度,拉升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影响保险市场的稳健运行。当一个只有1%的过错或责任份额的被保险人可能因连带责任承担100%的责任,需要通过保险进行分散的风险就被严重放大,所需缴纳的保险费也会同步上升。因此,出于保险市场方面的考虑,也应当对连带责任进行相应的限制性改革。

第三,连带责任的“深口袋”功能可以被责任保险所取代;连带责任在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内已无法发挥其最重要的功能——转移受害人的赔偿不能风险。根据一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逐步限制和废除连带责任制度乃大势所趋。

(二)美国侵权连带责任制度改革的现状与启示

到目前为止,美国对侵权连带责任制度的改革已将近三十年,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的经验。美国各州改革的总体趋势是废止和限制连带责任制度,并代之以按份责任制度。以下是美国侵权改革委员会(ATRA)对连带责任改革的基本建议:

“侵权改革委员会(ATRA)建议以按份责任规则取代连带责任。在按份责任体系中,各共同被告仅依照其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害负责。例如,一名被陪审团认为对原告损害负有20%责任的共同被告支付的赔偿不应超过整个赔偿金的20%。侵权改革委员会(ATRA)提出的较为温和的改革建议是:(1)禁止对非财产损害适用连带责任;(2)禁止将连带责任适用于被告对原告损害的责任低于一定比例(比如25%)的情形。”*American Tort Reform Association (ATRA),Tort Reform Record,Jun.2015,p.4.

根据侵权改革委员会(ATRA)于2015年6月最新公布的“侵权改革档案”,美国已经有40个州对连带责任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完全废止连带责任的有10余个州,部分州在总体废止的基础上附有若干条件或例外,其余州对连带责任的适用采取了不同的限制措施。在采取废止加例外措施的各州当中,例外情形主要包括故意侵权和一致行动的侵权、危险物侵权、涉及特殊主体的侵权、医疗侵权和产品侵权等。在采取限制措施的各州当中,主要的限制措施包括:对侵权人过错或责任比例的限制(以超过50%为承担连带责任起点的居多)、超出自身份额的程度限制、对能够区分各侵权人责任份额的情形不适用、对非财产损害不适用、对某些特殊主体不适用(如公共机构)等。各州实际的改革措施与侵权改革委员会所建议的方案基本接近。不过,对侵权人过错或责任比例进行限制的州所实际规定的起点比例均高于侵权改革委员会建议的比例(25%)。*American Tort Reform Association (ATRA),Tort Reform Record,Jun.2015,pp.4-13.

美国绝大多数州废止或限制连带责任制度的做法对我国未来的连带责任改革具有重大启示意义。美国各州改革连带责任制度的一些具体方案也可以被我国所借鉴。当然,美国侵权法改革有其社会、历史、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特殊背景,我们在学习和借鉴其经验时也必须结合本国的特殊情况。

(三)我国侵权连带责任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诚如有学者所言,“连带责任的发展是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明程度以及法治进程分不开的。就我国而言,运用连带责任来为受害人提供最优的选择机会仍十分必要。尽管在我国讨论连带责任的废除问题还为时过早,但对连带责任进行必要的限制仍是可行的”[23]。即便是在此方面比较激进的美国也只有一部分州完全废止了连带责任制度,大部分州仍然在限制性地适用该制度。结合当前实际,对我国连带责任制度一是要保留,二是要改革。本文认为,我国连带责任改革的总体方向是对其适用进行限制,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场合率先予以废止;改革所需要考虑的内在因素为连带责任自身存在的问题,外部因素为责任保险的影响。

第一,理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等的关系,建立一个体系化的广义连带责任制度。由于目前对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缺乏一个统一的理论解释,立法上对这三种制度也缺乏一个条理清晰的规则体系。虽然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理由十分杂乱,但它们均可以归结为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让部分责任人为他人负责的法理。既然是为他人负责,就应当将为他人负责的方式、程度等与其理由的强弱相关联。要实现该目标,必须先按照对责任人不利之程度对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进行适当调整,以建立一个连带程度不同、层次分明的广义连带责任规则体系;然后,对每一个具体适用广义连带责任的情形分别检讨,依其具体情形对受害人和责任人的利益进行衡量;最后,根据衡量的结果规定适用连带程度不同的广义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当然,鉴于需要适用广义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差异极大,可以在必要时对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进行适当调整,包括设置特殊限制条件。

第二,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设置必要的限制条件。连带责任的限制条件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连带责任适用的一般限制条件,二是连带责任适用的特殊限制条件。若采纳前述第一种改革思路,还应当分别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设置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连带责任适用的一般限制条件可以包括:

(1)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应当达到全部责任的一定比例;

(2)以责任人自身的责任份额为基准,对连带责任的承担(超出自身责任份额部分的责任)设置一定的限额(如不超过自身责任的一倍);

(3)限制对某些特殊主体适用连带责任(如受害人为商主体、责任人为公共机构);

(4)限制对某些类型的赔偿责任适用连带责任(如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在责任保险基本普及的损害赔偿领域可以率先废除连带责任制度。虽然我国责任保险制度在总体上尚不发达,但由于我国在某些领域推行强制责任保险政策,部分领域的责任保险已经基本普及。目前,我国已经在多个领域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煤矿工人意外伤害险(《煤炭法》)、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建筑法》)、船舶油污责任险(《海洋环境保险法》)等等。另外,我国《食品安全法》也拟在食品安全领域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受害人赔偿不能的风险基本上不存在,连带责任的主要功能已被消解,而连带责任与责任保险的结合又会令赔偿程序变得异常复杂[24]。因此,我国应当率先在强制责任保险领域废除连带责任制度。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逐步缩小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直至完全废止。

以上第一、第二种改革方案属于过渡性措施,旨在于必须保留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尽可能兼顾受害人与责任人双方的利益,减少连带责任对部分责任人的不公平影响,使连带责任制度更科学、更公正。另外,前两种方案虽然未直接涉及责任保险,但也兼顾了责任保险的需要。对连带责任的体系化和适当限制有利于被保险人对责任风险的控制,可提高保险人对责任风险进行预测的准确性,并最终有利于责任保险市场的稳健运行。总体来看,虽然连带责任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对其提出了改革要求,但促使连带责任改革的最根本原因乃在于责任保险对其功能的覆盖和替代。在传统风险向现代风险转变、个别化救济向社会救济转变的时代,诞生于传统风险背景下的古老侵权连带责任制度必将因责任保险的兴起而走向衰亡。

[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21-226.

[2]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J].中国法学,2010,(1).

[3]叶延玺.论侵权法中的价值平衡思想——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平衡[J].行政与法,2012,(9).

[4]郭晓霞.连带责任制度探微[J].法学杂志,2008,(5).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211.

[6]LarryPressler & Kevin V.Schieffer,JointandSeveralLiability:ACaseforReform, Denver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64,No.4,1988,pp.669-670.

[7]Kenneth S.Abraham,TheLiabilityCentury:InsuranceandTortLawfromtheProgressiveErato9/11,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23-26.

[8]Damon Ball,AReexaminationofJointandSeveralLiabilityunderaComparativeNegligenceSystem,ST.Mary’s Law Journal,Vol.18,1987,pp.891-892.

[9]Richard W.Wright,TheLogicandFairnessofJointandSeveralLiability,Memphis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23,1992,p.46.

[10]John W.Wade,ShouldJointandSeveralLiabilityofMultipleTortfeasorsbeAbolished?,American Journal of Trial Advocacy,Vol.10,1986,p.197.

[11][美]埃米特·J·沃恩,特丽莎·M·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M].张洪涛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4,20.

[12]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03.

[13][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M].田禾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6-9.

[14][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36-39.

[15]George L.Priest,TheCurrentInsuranceCrisisandModernTortLaw,The Yale Law Journal,Vol.96,No.7,1987,pp.1587-1588.

[16]Nancy L.Manzer,1986TortReformLegislation:ASystematicEvaluationofCapsonDamagesandLimitationsonJointandSeveralLiability,Cornell Law Review,Vol.73,1988,p.636.

[17]李菁,王庆廷.无明确约定的连带责任不宜纳入保险责任范畴[J].人民司法,2010,(11).

[18]杨良胜,黄飞.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J].人民司法,2011,(8).

[19]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

[20]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59.

[21]JamesGranelli,TheAttackonJointandSeveralLiability,A.B.A.Journal,Vol.71,1985,p.61.

[22]Richard B.Stewart,CrisisinTortLaw?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Vol.54,No.1,1987,p.185.

[23]胡海容.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的新发展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8,(3).

[24]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保险责任研究[J].保险研究,2010,(4).

责任编辑:李富民

The Influence of Liability Insurance on Joint & Several Liability——And on the Future of Joint & Several Liability

Ye Yanxi

(DonfangCollege,ZhejiangUniversityofFinance&Economics,Haining314408)

Joint & several liability is an “internal-transformation” mechanism of unable-compensation risks substantially;And comparably,liability insurance is an “external-transformation” mechanism.The two mechanisms existing in a legal system should lead to a lot of practical issues, such as insurability of joint & several liability, risk amplification of liability insurance by joint & several liability,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 for joint & several liability undefined, and more complicated relationship of joint & several liability by liability insurance, etc..Liability insurance has both advantage and disadvantage for the responsible of joint & several liability: the responsible could transfer its risks by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would attract claims for compensation by the victim.As for victims,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joint & several liability are two “deep pockets” with same function.Through connection by joint & several liability, the insurance of partial responsible person(s) covers the whole unable compensation risks from all responsible persons.In light of the systematic characteristic of modern risks, joint & several liability should be restricted and abolished step by step in the future according to the development of liability insurance.

tortious liability;unable compensation;joint & several liability;liability insurance;sharing liability

2016-01-11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研究”(项目编号:15YJC820070)的成果。

叶延玺(1982—),男,江西九江人,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D923.7

A

2095-3275(2016)04-0027-10

猜你喜欢

责任保险保险人责任人
遵守安全生产法 当好第一责任人——南京银茂铅锌矿业有限公司
遵守安全生产法 当好第一责任人
做好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 履行“健康第一责任人”职责
最小化破产概率的保险人鲁棒投资再保险策略研究
联合生存概率准则下最优变损再保险研究
探讨国内电梯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
江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缘何“一枝独秀”?
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分析
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当立法
医疗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