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6-03-07刘琳贝唐启光
刘琳贝, 唐启光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30)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刘琳贝,唐启光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 安徽 蚌埠233030)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广泛,但相关法学理论研究和具体制度的构建尚在起步阶段。文章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内涵界定,从法律制度完善的角度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性质及其存在的现实困境,并对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法律制度提出了建议。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法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内涵与性质的界定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内涵
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是指承包人通过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协议从而取得的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是指承包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资本投入公司,并因此取得股东法律地位的法律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其外在表现为农民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出资加入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内容是将“法权形态的权利同生产资料对象——土地做了拟制分离,(农民)股东取得了对虚拟资本(以生产要素为前置形态,以市场价值所表现的价格为后置形态)的股权,(公司)法人取得了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限度处分的法人财产权”[2]。因此,在公司法的法权模式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直接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公司取得经营(占有、使用、收益、一定限度处分)入股的农村土地的权利;公司以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独立财产对外承担一切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农民作为股东,取得公司管理权、收益权以及其对股权依法享有处分权。
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特定历史阶段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显著特点是“人人有份”的均田制土地分配模式[3]。这种土地经营模式曾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力地促进了农业生产力的解放,对于稳定农业生产和提高农业产量,乃至对于我国整个改革开放政策,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时至今日,这种“人人有份”的土地分散经营带来的土地利用的细碎化,与现代化农业的规模化、市场化要求格格不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不但可以有效地把众多农民的分散土地集中起来,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提高土地利用的效率,而且有利于将农民的生产要素转变为资本要素、资源性资产转变为资本性资产,增加了农村社会资本的供给。这对于盘活土地资源、提高农民收入和农业现代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性质
法律性质的准确定位是具体法律制度设计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探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相关法律问题,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加以说明。我国学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认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着“物权流转说”和“债权流转说”不同观点的分歧。持“物权流转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属于物权性的流转行为,发生物权的变动,流转后受让方取得的是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持“债权流转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属于债权性的流转,不发生物权的变动,原承包人仍保留了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法律科学的角度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当属“物权流转”应是法学基本常识的判断,本不应该存在所谓的学术上争议。因为我国的《物权法》已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财产权。用益物权人当然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财产权作出各种处分。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投资入股公司,正是其依法行使财产权的具体方式。之所以出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属于“债权流转说”的观点,主要是基于农业部于2007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有以下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等。“债权流转说”看似与《办法》的条文相吻合,然而农业部的该《办法》是以防止失地农民失去生活保障为出发点制定的法律规定,其旨在限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因此,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并不能作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为债权流转说的法律依据。
二、现行制度框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现实困境
如果从《物权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角度考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第三编“用益物权”进行调整,从立法上已明确界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但是这种派生性并不影响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5]既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权利人当然可以此为依据用其投资入股公司。同时,《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可以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用货币估价或用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不同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本质上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这两个作为公司出资的条件,用其入股公司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然而,我国现行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则与《物权法》、《公司法》上述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冲突,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障碍。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与公司的资合性的冲突
根据现行有关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始主体仅限于“农户”,“农户”之外的主体均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即便是包括入股在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只限于“农户”与“农户”之间。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各承包方的关系不变,土地流转的范围被限制在具有特定身份的群体之间。《物权法》虽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农户享有收益、使用、处分权能,但同时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这种身份性限定,导致其很难发挥其用益物权的作用。
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财产独立是其不可或缺的法律特征。投资人无论以什么方式投资入股,公司成立后其投入的财产一律归公司所有,投资人因此取得股东法律地位。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应指农民将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资本投入公司,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移转。作为非货币出资的一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自然亦需要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手续。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便意味着其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也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必然要求。尽管入股的公司为经营农业生产的公司,但与“农户”概念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具有明显的身份性的法律制度,与公司法的资合性之间存在着无法协调的冲突和矛盾,成为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不可逾越的障碍。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性与公司的风险性的冲突
由于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没建立健全,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土地不仅是生产资料,承担着农民的就业功能,更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承担着农村的社会保障功能。我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设计,大多是围绕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进行的。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仅限于“农户”与“农户”之间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目的也是如此。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中包括“入股”。但这里的“入股”与入股公司的“入股”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将前者“入股”界定为“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承包方之间”是指入股农业合作生产的主体仅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是指农户以入股的组织形式仅指农业合作社,而不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入股公司。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在保障功能的限制下,以使用、占有土地为目标,而非市场价值、经营流转为目标。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它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是法人组织区别于非法人组织最本质的特征。法人在追逐利润的同时,必然也要承担来自于市场的风险。投资人入股公司,在追逐收益的同时,同样存在着承担公司经营失败可能造成财产损失的风险。因此,如果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投资入股公司,即意味农户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可能出于融资等需要将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或者出让,或者因破产终止等导致公司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性与公司的无期性的冲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是有期限性限制的,如耕地30年、草地30年至50年、林地30年至70年。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但公司具有无期性,其法律人格不受其成员进出的影响[8]。公司一经成立,除因主动解散、被撤销及破产等原因外,可以永远存续。即便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公司的经营期限,但经营期限届满后,股东仍可决定延长其经营期限。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期性的限制将使公司失去长期稳定经营的法律基础。
三、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坚持适度发展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经营。尽管已有相关文件鼓励承包经营权适度流转,但政策并不等于法律,我国对此并没有完整的法律体系,且相互之间协调性不足以至无法有效衔接,使得土地流转的规范化进程受到制约。鉴于我国目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健全的客观事实,毋庸置疑,土地确实担负着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我国《物权法》也已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权利人有权根据自己意志自由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只有充分发挥其价值,才能给农民带来利益。因此,出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功能的政策考量而限制其入股流转,不但违背法律科学,而且最终损害的仍是农民的利益。况且,“社会保障是政府的责任,享受社会保障是农民的基本权利,以社会保障为名义要求农民承担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义务实际上是颠倒了权利义务关系”[10]。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1.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离原则
我国现阶段一系列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设计,均旨在防止由于包括入股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造成农民丧失土地,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无保障进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是其入股公司面临法律障碍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面临的农民失地问题必须坚持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原则,只有将经营权从土地承包权中剥离出来,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才能既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身份性与公司资合性的冲突问题,又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性与公司经营风险的冲突问题,进而在防止农民失地的前提下,满足公司对入股资产的要求[11]。
2.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
(1) 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如前文所述,如果单纯从《物权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角度考察,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应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而《土地承包法》以及相关政策、规章等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作出了明确禁止性的规定。虽然国家政策支持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但是政策不等于法律。因此,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对当前阻碍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制度进行梳理,通过对法律、规章等制度的修正,取消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限制,也可在《公司法》中专门规定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并非完全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性功能不相容。公司法本质上是私法,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具有较大的自治空间。我国现行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在利润分配、表决权配置等方面较大的自治空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的保障性兼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与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并不完全冲突。
(2) 建立完善的土地经营权退出机制 以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公司如果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而破产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公司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土地经营权理应纳入破产财产以供清偿公司的债务,否则既有违公司法人地位的本质,也不利于市场基本的交易安全。虽然土地承包权还掌握在农民的手中,但是永久性失去经营权的土地承包权对农民来讲也不存在任何意义,因此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还必须在制度设计上构建公司破产时土地经营权的退出机制。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入股农民在公司破产时对其入股的土地经营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制度,这对债权人与入股农民双方来说不失为一种双赢的选择,一方面可以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使土地经营权重新回到农民手中以解决其基本生存保障问题。
(3) 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强制保险制度确立原入股农民对土地经营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有效防止公司破产时农民失去土地现象的发生,以解决其生存保障问题。但优先购买权并非是“免费的午餐”,如果入股农民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费用,这种优先购买权也难以落到实处。对此,可以通过建立土地经营权入股强制保险制度来解决入股农民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所需的资金问题。因为入股农民投保“土地经营权入股保险”后,当入股公司破产时,入股农民即可从保险机构得到相应资金资助,以确保其优先购买权的资金来源。至于投保经费的来源,可以考虑采取由地方政府、入股
公司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方案。目前很多地方政府为鼓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对土地流转往往有流转补贴或奖励,这笔补贴或奖励资金可以作为投保经费的来源之一。此外,入股公司也可承担一部分保险费用,并允许其在公司成本中列支。鉴于入股农民的经济能力一般较弱,其承担的保险费不宜过高,具体标准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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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谢媛媛)
Improvement of Legal System of Buying Shares of Companies with Rural Land Contract Management Right
LIU Lin-bei,TANG Qi-guang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233030, China)
Although the legal issues involving buying shares with the land contract management right are well-known, the relevant theoretical study and the building of specific systems are still at an initial stage. In this paper, in view of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legal character and practical difficulties of buying shares of companies with the land contract management right are discussed based on the definition of buying shares of companies with the rural land contract management right. On this basis, some relevant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are also put forward.
land contract management right; buying share; company law
2016-02-23
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AHSKF0910D07)
刘琳贝(1991-),女,河南许昌人,硕士生。
D922.3
A
1008-3634(2016)03-002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