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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讼程序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基于对《民诉解释》的理解

2016-03-06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1期

张 丽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论非讼程序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基于对《民诉解释》的理解

张丽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摘要:非讼程序审理的是没有争议的案件,其程序设计目的是迅速、经济的解决案件。但不管是怎样的程序设计,最终都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除了对案件当事人采取程序保障之外,对非讼程序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进行一定程序保障,听取第三人陈述,法官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主动询问,允许第三人对案卷查阅,对处理与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时以有效方式告知第三人。在做出裁判之后,赋予第三人权益救济机会。

关键词:非讼程序;利害关系人;程序性权利;权益救济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目前为止条文最多的一部司法解释①。笔者最为关注的是这部司法解释中“非讼程序”一词的出现,意味着我国正式通过权威性法律文件确立了“非讼程序”这一概念。在法律文件中出现“非讼程序”以前,学界虽然在学理中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都纳入非讼程序范围,但因为在《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将这些程序单独分章立法,且规定特别程序可以适用诉讼程序相关规定,这种立法体例导致非讼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区分不明显;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有着完全不同的程序价值追求和适用范围,非讼程序不是附属于诉讼程序而应该独立于诉讼程序②。因为没有“非讼程序”这一概念的统一,导致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不能适用民诉法第十五章一般规定,限制了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影响了这两个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也使得特别程序实际上取代了非讼程序③。民诉解释第297条第1项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④这意味着有意要将非讼程序和诉讼程序区分,实现非讼程序的独立地位。非讼程序一直为我国司法所忽略,也少有人意识到非讼程序第三人程序保障问题,笔者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阐述。笔者认为确立“非讼程序”这一概念只是第1步,以后将会逐渐对非讼程序的功能、适用范围、审理程序设计等做出进一步完善。

一、非讼程序中第三人的界定

通过程序保障方式来体现对非讼程序中第三人的保护是德、日、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一致做法,不同之处在于,德、日等国家及地区不对当事人与第三人进行区别保护,将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称为关系人并给予相同保护*郝振江:《法国法中的非讼程序及对我国的启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这里的第三人包括必要第三人和任意第三人,必要第三人是指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外非讼程序处理结果将会直接影响到其权利义务的人;任意关系人是指非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但依照法律必须让其参加程序的人或者可以让其参加程序的人*郝振江:《论非讼事件审判的程序保障》,《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如在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件中,被申请人因为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申请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这里的有关机关就是任意第三人。法国民诉法典则将当事人和第三人予以区别保护,给予第三人单独程序保障*郝振江:《法国法中的非讼程序及对我国的启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从形式上说,法国对非讼程序中第三人保障的内容与德、日等国家及地区大致是相同的,但仅仅从语义解释就能发现其之间存在实质区别。在法国,法官对于相关程序保障的适用可以自由裁量,但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关系人的程序保障必须强制适用*郝振江:《法国法中的非讼程序及对我国的启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因为1个将当事人和第三人予以区别对待,另1个将当事人和第三人同等对待,因此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第三人同样享有,同时权利的实现跟当事人一样具有强制性。我国民诉解释第374条明确地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予以区别对待,从另外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这种区别对待产生的原因,即如果某一利害关系人没有主动成为申请人,那么他对于相关权利义务的形成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就没有太多期望,至少没有像申请人一样热切希望,基于这一心理上的差异和行为上的付出,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之间程序性保障应区别对待,且因为非讼程序快速、经济审结案件的需要,对于申请人和第三人应给予区别对待。

我国非讼程序中第三人是指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外的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程序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人*郝振江:《论我国非讼程序的完善—聚焦于民诉法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如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主体为该失踪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假如失踪公民子女作为申请人,则被申请失踪公民的其他近亲属和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为第三人。又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是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具体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1条。。如若抵押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则债务人、财产所有人等为第三人。再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而调解协议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人则为此处的第三人。

二、非讼程序中第三人程序保障价值蕴含

非讼程序是各种非讼事件审理程序的统一概念,我国非讼事件涉及民事,商事等领域。如《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失职的,有关主体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此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继承法》第21条规定,附义务接受他人遗产但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经申请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1条。。鉴于非讼事件的多样性,涉及主体的复杂性,要求我们要注意保护相关第三人合法权益*郝振江:《论非讼事件审判的程序保障》,《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

(一)有助于接近案件真实

司法目的就是接近案件真实,在达到高度盖然性情况下对案件做出公正合理裁判。不管是案件当事人还是相关第三人,都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他们都曾在权利义务或案件事实的形成中扮演了一定角色,基于其对案件某一事实的了解,并陈述于法官,让法官对案件情况更加明了。与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只涉及纠纷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非讼程序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还大量涉及他人利益、社会公序良俗和国家利益,如公司解散事件、公司清算事件、遗产分割事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因此不得不更加慎重地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做出裁判*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

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审理方式截然不同,由于非讼程序审理范围限于无民事权益争议案件,而诉讼程序目的是为解决公民之间因财产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在非讼案件审理中,没有当事人的两造对抗,不属于当事人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因此在非讼程序中不能适用辩论主义原则,法官就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辩论知晓案件情况*舒瑶芝:《非讼程序机理及立法发展》,《法学杂志》2014年第12期。。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包括我国,当前在非讼程序中采取的是职权探知主义,即法院通过自身职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自行进行调查、收集;即使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资料,法官不受此约束,法官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的,法官仍可亲自收集*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在职权探知主义模式下,案件审理主要方式大多采用书面审理,进行书面审理虽然可以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但是为了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做出更合理裁量,应该给予对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充分案件参与权。

(二)有利于法院迅速、快捷、经济地裁判案件

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由多种因素所决定,进行书面审理不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充分必要条件,一个案件只有在相关事实已经查清情况下才能了结,不管最后裁判结果是支持还是不支持当事人申请,因此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终极手段是如何能够快速查清案件事实。在当前法院人少案多,诉讼积压情况下,要想减轻法院、法官办案压力,使得法院能够迅速、快捷、经济地裁判案件,就不得不注重对非讼程序中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让第三人参与到案件中。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如果法官对于每个案件都要自己亲自下去调查相关证据,由于法官不是案件经历者,这样可能会大费周折而徒劳无获。最终导致案件审理期限拖延,且费时、费力、费财,不利于案件审结,相关第三人介入则会给法官顺利审理案件带来帮助。

(三)有利于提高公众对法院非讼案件裁判认同感

非讼程序采取的是非公开审理方式,如果法官一味进行书面审理,不听取利害关系人对案件陈述,那么在公众心目中,这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就不足以使人信服,民众会有很多猜测,这不利于公众对裁判的认同,更不利于裁判的执行。尤其是在直接影响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案件中,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和请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如果程序过于简化,则会导致公众对裁判所认定事实的正确与否信心不足,对第三人合理的程序保障则会对法官审判权形成一定约束作用,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公众对裁判认同感*郝振江:《论非讼事件审判的程序保障》,《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

(四)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非讼案件诉讼化

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没有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案件,通过非讼程序监护、确认、许可及证明等作用的发挥*郝振江:《论非讼程序的功能》,《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认为非讼程序所应具有的功能,司法权得以介入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法律事实形成阶段,从而达到预防纠纷发生的终极程序目的*郝振江:《论非讼程序在我国的重构》,《法学家》2011年第4期。。就笔者目前调查结果来看,在官方报道里很难看到非讼程序这些字眼,笔者在法院实习的3个月中,没有接到1件关于当事人提起适用非讼程序案件。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原因之一是很多人没有纠纷预防意识,只有当案件发展成为争议案件时,才迫不得已去法院提起诉讼。除非是学过相关法律知识的人,其他很多人都不知道非讼程序有何作用。如果在非讼程序中就让利害关系人介入进来,真正将可能会发生的纠纷源头扼杀在摇篮中,才能达到预防纠纷效果。

(五)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诉讼程序是为公正地裁判案件,解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非讼程序是对权利义务形成或法律事实的发生进行确认、许可,1个在纠纷发生之后介入,1个在纠纷发生之前介入,目的都是通过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一定干预和保护。在非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重对第三人程序性权利保障,便于第三人知悉自己权利义务状况、实现自己利益诉求,这将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公众合法权益,这是每个案件都应该达到的最低标准。在当前司法公信力有所缺失的情况下,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三、我国非讼程序第三人程序保障现状及不足

民诉解释出现以前,在民诉法中基本找不到关于第三人程序保障规定,因此,第三人既无程序性权利,也无救济权利。如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一般调解机构做出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规定这些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之后产生强制执行力。在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法院确定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在此案件中有当事人串通,或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可被强制执行的财产涉及到第三人财产,第三人该如何救济?民诉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明显范围限制,此处第三人仅限于诉讼程序中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调解机构调解协议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在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等非讼案件中,也不能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也不得申请再审*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另外,民诉法第178条规定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此在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所享有的所有救济程序都不适用于非讼程序中第三人。在非讼程序中,第三人既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能申请再审,更不能提起上诉,这就导致即使第三人权益遭受了损害,却无法救济,但此次司法解释通过条文明确赋予了第三人救济权,这对非讼程序中第三人权益保护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步。

(一)我国当前关于非讼程序第三人程序保障的立法现状

1.对生效裁判的异议权

民诉解释第374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向做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做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做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4条。。

(1)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具体程序要求

①此处异议提出主体第三人是指除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

②此条规定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只能在特别程序中适用,包括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而不能在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中适用。

③权利救济原因是裁判内容有错误,包括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证据等错误,而不包括因出现新情况等情势变更导致的裁判不适宜,且裁判内容错误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

④提出异议的对象是做出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而不能向其他法院提出异议。

⑤第三人提出的异议需经过法院审查。异议审查结果包括三种,异议全部成立的,撤销原判决、裁定,并做出新的判决、裁定;异议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

(2)利害关系人救济与当事人救济时限不同

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和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时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

2.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陈述权

民诉解释第37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法官可以基于案件审理需要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与案件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0条。。这是对第三人程序保障的一方面,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这是最低程度的程序保障。从这条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在非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是贯彻以书面审理为原则的审理方式。

3.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理中异议权

民诉解释第37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应当就主合同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范围、被担保债权范围、被担保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这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审查,也是程序保障的一种。法官对于第三人提出的与担保物权实现有关的异议,应当在审查主合同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时一并进行审查,不能进行滞后审查。

(二)我国当前非讼程序中对第三人程序保障的不足

1.第三人在案件审理中缺乏最基本的程序性权利

程序公正与审理效率之间一直以来都是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概念,非讼程序价值追求是为了能快捷、迅速地裁判案件,预防纠纷发生。但公权力运行需要通过对相关人程序性权利保障来实现对其制约,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促进法官公正合理地裁判案件。因此,在非讼程序中,在不影响非讼程序价值目的实现情况下,对第三人程序保障只能限制在最基本的程序性权利之内。但是通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对第三人的相关程序性权利进行系统规定,这次民诉解释也只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及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和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且在特别程序的最后用一个条文规定赋予了第三人权益救济权利。这些规定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但这样的规定不够全面和规范,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普遍认为最基本的程序性权利至少应当包括狭义陈述权、获悉通知权、笔录阅览权*郝振江:《论非讼事件审判的程序保障》,《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因此我国对第三人程序性权利保障还需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2.对第三人权益救济的实施未予以明确规定

(1)未统一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时间

民诉解释规定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和请求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时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但是在其他几个特别程序中第三人对认为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时限是多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是永远,还是适用第2款规定的6个月,无从知晓。

(2)未限制法院对异议予以审查时限

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审查的时限是为防止法院徇私舞弊,恶意推脱,促使法官积极履行自己职责。在本次民诉解释中没有规定法院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审查时限,如果法院对异议审查时间过长,则会阻碍第三人救济权实现,如果审查时间过短,又会导致法院不能正确把握案件情况,不能做出正确认定,最终影响司法权威。

(3)未列出第三人提出异议时相关材料提供

受既判力原理制约,对于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任何人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原因之外随意提出异议,这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已获得法律保护的相关人利益。为防止第三人随意提出异议,也为了法院审查方便,第三人在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供相关初步证据材料。在本次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了第三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列明,这会造成第三人提出异议时的尴尬局面和无所适从,不利于第三人权利救济实现。

四、强化非讼程序第三人程序保障的具体建议

强化非讼程序第三人程序保障的终极目的是实现非讼程序纠纷预防功能,和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相比,我国将大量应当适合用非讼程序审理案件,纳入到行政审批、行政管理范围中,通过国家行政权干预民事私法领域。但是随着国家简政放权的推进和政府职能转变,国家强调要管住政府这支有形的手,放开市场这支无形的手,发挥市场主动性,激发市场活力,大力发展市场经济,随之会有越来越多新型非讼事件出现,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将原本属于行政管理的事项适用非讼程序进行管理,而不是等到所有事件变成民事纠纷之后才用诉讼程序解决。预防纠纷的发生和公平合理解决纠纷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部分,况且预防纠纷所需要的司法成本要比解决纠纷所需要的司法成本低,我们应该对非讼程序的纠纷预防功能给予充分重视*郝振江:《论非讼程序在我国的重构》,《法学家》2011年第4期。。很显然,我国当前非讼程序设计不能满足审理需要,很多法官表示在审理非讼事件时无法可依。我国当前非讼程序设计是混乱的,没有系统的。因此重构非讼程序立法体例,以非讼程序一词为统领,在此之下规定非讼程序审理所特有的一般原则,并且厘清非讼程序适用范围。虽然法律制定不可能穷尽所有法律情况,但我们可以通过法律所具有的前瞻性,保持非讼程序适用范围的开放性。在此之下,强化对非讼程序中第三人程序保障。

(一)案件审理中程序保障

在这里是指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所普遍认同的最低程度的程序保障,即对于与一个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一个人所应当具有的保护自己权益不受侵害的程序性保障。

1.听取相关第三人对案件陈述

法国民诉法典第27条规定,法官可依职权进行一切有益调查,并且有权不经任何手续自行听取可能向其说明事实真相的人以及利益可能受裁判影响的人的意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根据这一条,职权探知主义包括证据调查与询问两种方式。听取相关第三人对案件事实陈述意见,包括法院对第三人的询问和第三人申请进入非讼案件审理的权利*郝振江:《法国法中的非讼程序及对我国的启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我国民诉解释仅规定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询问利害关系人,因法官询问所产生的第三人陈述权应应用于所有涉及到第三人的非讼案件中。第三人申请进入非讼案件的审理又包括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成为非讼案件申请人的权利,如果法官没有询问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进入非讼案件审理中陈述自己的意见以及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由法官审查是否同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第三人想要迫切地实现自己权利、义务情况下,第三人可以申请成为案件申请人。

2.告知相关第三人案件审理情况

对于与第三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处理结果告知第三人,并且是以有效方式。和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仅涉及纠纷当事人不同,非讼案件涉及权利、义务主体一般都在两人以上,诉讼程序中有追加第三人的程序,但非讼程序中没有,因此在非讼程序中除了案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需要被告知案件处理结果之外,相关第三人也有权利被告知案件审理情况。其实我们从民诉解释规定的特别程序中第三人救济这条就可以看出法院主动告知相关第三人案件的审理结果是第三人权益救济的前提,加上第三人权益救济有时间限制,一方面是促使第三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同时也是要求法院尽到一定告知义务。这里的以有效方式告知可以适用诉讼程序中关于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

3.记录阅览权的保障

法国民诉法第29条规定,第三人如证明有正当利益,可以经法官许可查阅、复印案件审理案卷,还可以请求法院提供案卷副本,而法官不得以保守职业秘密和保障他人私生活为由拒绝*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我国民诉法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举重以明轻,在非讼案件中,第三人对于案件的裁判文书页、也可以申请查阅,对于案件审理的其他案卷,需要第三人证明存在正当利益才能查阅。

(二)细化第三人裁判救济权利的实现

与这一权利最接近的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民诉法第56条首次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民诉解释的第14章第292条至303条都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规定,但不能直接将其适用于非讼程序中,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是两种不同程序设计,我们要先论证其适用的合理之处。虽然民诉解释明确规定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基于民诉法第17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在当前立法体例下,为了实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保障,我们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可以参考适用。

1.提出异议时间

时效的存在具有以下理由:(1)保护债务人;如不规定时效制度,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20年后,债权人再提起诉讼,则会导致举证困难。因此,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使债务人遭受不利益,要规定权利请求的时效;(2)如果债权人20日后再提起诉讼,则会破坏善意第三人本来已经在前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为了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必须规定时效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3)如果权利人在发现自己权益受到损害之后,应当积极主动地去法院寻求帮助,提起诉讼,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不能做权利的睡眠者,消极懈怠,这样的权利人是不值得保护的;(4)距离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时间越近,案件情况越简单,时间越久,就会变得越复杂。规定时效制度是为了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92页。。

虽然对宣告公民失踪和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案件,民诉法有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190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公示催告程序和督促程序中有规定在案件出现争议情况下非讼程序向诉讼程序转化,但这些都不是因裁判错误而产生的第三人权利救济,所以这些规定中涉及的时间也不属于这里所讨论的第三人因裁判错误提出异议时间。

民诉解释第374条第2款针对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和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规定了时限,但对于特别程序中其他案件没有规定第三人权利救济时限,笔者认为其实做出司法解释的人已经考虑到了时效问题,但是不够严谨,没有补充完整。笔者认为特别程序中其他程序也适用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做出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法院对异议予以审查的时限

规定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时限是为了促使法院积极履行自己职责,我国民诉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由此可以看出,因为非讼案件都是没有争议的,其相对诉讼案件更简单,所以其审理期限没有诉讼程序长。笔者建议此处法院对异议予以审查时限应规定为15天。因为有前一阶段,即第一次案件审理,相关案件事实和证据大部分已经过了审查,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法院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裁判内容错误之处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且对异议做出裁定。非讼事件具有时效性,需要迅速处理,在经过第一阶段审理后,已经花费了一定时间,如果不及时处理,导致非讼案件演变成诉讼案件,则前面阶段工作都成为徒劳*郝振江:《德日非讼程序审理对象介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3.第三人提出异议时的相关材料提供

民诉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当同时提供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裁判文书的错误内容并且损害到其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这是为了方便法院在审查时有的放矢,更快查清案件差池。在非讼程序中,第三人在向法院提出异议的同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判决、裁定的错误之处;(2)判决、裁定错误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之所以要强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是为了间接证明其为合法利害关系人,是合格的提起异议的主体。要指出裁判的错误之处主要是为了防止第三人随意提出异议,扰乱司法秩序;同时给法院指出一个审查切入点,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快挽救第三人合法权益。

结语

虽然笔者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地方借鉴适用了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规定,但在文章中,笔者多次强调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区别,殷切希望能实现非讼程序独立地位。所以,希望以后立法机关在审判实践需要基础上能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使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各自发挥独有作用,从而实现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功能协调。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非讼案件出现,法律不可避免会有一定滞后性,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减少案件累积,预防纠纷发生,就需要在法治上与时俱进,不断完善法律规定,以使司法实践能合理裁判案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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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J].现代法学,2007(3).

[1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责任编辑:赵峰)

On the Procedural Guarantee of the Third Party in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Based on the Understanding ofCivilProcedureInterpretation

ZHANG Li

(School of Law,Hainan University,Haikou 570228,China)

Abstract:The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hear a sase without controversy. The purpose of the programing is to be able to solve the cases quickly and cost-effectively. But no matter what kind of program design, in the end i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Therefore, expet for giving procedural safeguard to litigants, a third party have interests with the case should also be protected in a certain degree. Listening to the statement of the third party, inquiring for the third party initiatively, allowing the third party to inspect case files, informing the third party when dealing with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related to them. At last, giving opportunity to reliev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the third party after the referee.

Key words: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correlative person; procedural rights; rights and interests relief

收稿日期:2016-01-19

作者简介:张丽,女,汉族,湖南常德人。海南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743(2016)01-0073-09

DOI:10.13803/j.cnki.issn1009-9743.2016.01.015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② 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

③ 舒瑶芝:《非讼程序机理及立法发展》,《法学杂志》2014年第12期。

④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