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016-03-06吕凌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湖北430073
吕凌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 湖北 430073)
论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吕凌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 湖北 430073)
摘 要:随着人权保障思潮的兴起和国家本位色彩的消退,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已经成为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而我国也顺应这一潮流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这对于全面保障人权、规范政府行为和中国的法治建设有着重大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时间不长,在司法适用中暴露了种种弊端,如损害赔偿范围过小、相关具体规定模糊等,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保障人权;权力制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通过、1995年正式实施的,并于2010年和2012年进行了两次修订。1994年制定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国家仅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进行赔偿,直到2010年修订时才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有些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而有些学者认为用金钱去抚慰精神损害是人格利益的贬损,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立法进程,而多年来一桩桩的冤假错案让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认识到对精神损害进行国家赔偿的必要性和现实性。本文将通过阐述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意义,深入研究其适用现状,揭露其不足之处并提出使其完善的建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保障基本人权
在当今世界,人权问题受到了空前的关注,保障人权是法治时代对每个国家的基本要求,而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义务。在 《国家赔偿法》修订之前,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权力的不当行使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这样的做法实际上很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因为当公民受到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时,不仅会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往往也会遭受精神损害,而且精神上的损害给人造成的痛苦程度并不亚于身体上的损害。因此应当正视公权力的不当行使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没有理由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
对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进行立法是权利本位思想的体现,是国家对宪法义务的履行也是时代的要求,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进程是在一件件冤假错案的推动下进行的,一桩桩冤假错案就是一个个血的教训。毫无疑问,物质上的补偿并不能真正抚平受害者心灵上的创伤,但是正如法官政府专员所写:“精神痛苦虽然不可以用金钱计算,但不等于不应该和不可能给予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代替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的性质,虽然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之没有任何赔偿要好得多。”[1]
(二)规范国家权力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们从小接受的思想就是个人利益小于集体利益,更小于公共利益。诚然我们在公共利益面前应当让渡部分个人利益,但是这种让步不是毫无限制的,更不能以公共利益之名随意侵害公民的个人利益。没有个人何来国家,没有个人利益何来公共利益?因此,不能一味维护公共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更不能使行使公共权力成为侵害公民权利的免责理由。在我国社会,民众对于公权力是敬畏的,甚至是惧怕的。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强大的国家机器的侵害时,大多数人会选择逆来顺受,而正是这样的容忍加剧了对于私权利保护的漠视,甚至有些人打着行使国家权力的旗号肆意侵犯公民权利。
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打破了国家不赔的模式,由责任机关承担基于权力的不当行使所造成的损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权力滥用,促使国家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由此,行使职权不能再成为侵犯私权利的豁免理由,无论是在行政领域还是在刑事领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逐渐形成依法办事的观念,从“重实体轻程序”到注重程序正当和权利的保护。因为我国的国家赔偿实行追偿制度,行使公权力会受到来自国家机关内部和社会的双重监督和制约,这样就能更好地实现权力制衡,建设现代化的法治社会。
(三)顺应立法趋势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仅有利于国内法律制度的统一,也符合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从国内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就说明公民受到的精神损害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问题是公民所遭受的来自他人的精神损害应当得到赔偿,那么公民所遭受的来自国家的精神损害就不应该得到赔偿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这样才能实现法制的统一,符合法律的发展趋势。
从国际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各缔约国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义务,我国作为缔约国之一,自然应当履行这一义务。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公权力所造成精神损害进行国家赔偿已经成为国际共识,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确立了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如美国、俄罗斯、德国、法国、瑞典、日本和韩国等。由此可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不仅是我国对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国家义务的履行,也是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顺应法律发展趋势的重要体现。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虽然通过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对于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有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作为一项新生的法律制度,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比如赔偿范围小、赔偿数额标准不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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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赔偿范围过于狭小
首先,通过对《国家赔偿法》第35条、第3条以及第17条的综合分析,我国对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仅限于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即所保护的权益只有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对于姓名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和财产权均未作出规定。而事实上侵害公民的姓名权、隐私权甚至财产权等都可能给当事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这样的规定显然不能为公民提供有效的保护。
其次,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必须满足违法性要件,即精神损害必须是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非法行为或者实施的错误的强制措施所造成的。由此可见,如果是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从而造成公民的精神损害,国家将不予赔偿,这样的规定是对公民所受侵害的忽视,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最后,根据我国国家赔偿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求偿主体不包括法人,只能是公民。因为法人不是人,不会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但是,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实际上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就是法人失去了存在的依据。[2]
(二)“严重后果”难以认定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因公权力的不当行使致人精神损害,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支付精神抚慰金。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正确把握何种情形属于“严重后果”。然而,法律并没有对严重后果制定严格的判断标准,那么如何认定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就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首先精神损害是无形的,这一点不同于身体上的损害,对于身体上的损害我国法律明确划分了等级,但是对于精神损害却没有类似的规定,这样在实践中就缺乏确切的划分标准,使法官在判断是否属于严重后果时无依据可循,同时也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除此之外,精神损害更多的是人的主观感受,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抽象性。不同的人对于相同的事物可能会有不同的感受,而同样的行为可能会给不同的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而对于同一个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价。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职业素养、生活经验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不同的法官对于严重后果有着不同的见解,从而导致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这些都不利于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
(三)赔偿数额标准不一
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我国《国家赔偿法》只是规定了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比如在浙江叔侄奸杀冤案中,当事人张辉、张高平服刑10年,最后每人分别得到4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河南死刑保证书案中,当事人李怀亮被羁押4282天,最后却只获得了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较而言,李怀亮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比张氏叔侄要长,最后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却不及张氏叔侄的一半,如此大的差异显然不能让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信服。
(四)赔偿方式有待完善
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对于行政赔偿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但是对于刑事赔偿,只能通过非诉的方式进行,即实行赔偿委员会决定制。对于行政赔偿,虽然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起诉讼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为前置,这样就加大了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时间成本。对于刑事赔偿,赔偿委员会所做出的赔偿决定是“一决生效”,当事人即使对赔偿决定不服也不能上诉。这样的规定明显与我国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不符,剥夺了当事人应有的救济途径。
不仅如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7条对于赔偿方式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是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的,当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时,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然后再向有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然而很现实的一个问题就是很多地方政府的财政严重亏空,甚至都不足以维持本机关部门的正常运行和工资发放,又如何谈得上先行支付赔偿费用?这样一来,当事人历经各种周折,好不容易得到了一纸赔偿决定书,然而就连那么一点微薄的精神抚慰金都不能落实,所谓的赔偿也只能是空谈。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综合新《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17条可以发现,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对只限于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这三种权利进行赔偿,而排除了其他人格权的适用。[3]这种排除其他人格权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受教育权和姓名权等都可能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以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为例,麻旦旦明明是处女却被指控卖淫,严重侵害了其名誉权,给她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再比如说齐玉苓案中,陈晓琪冒名顶替齐玉苓读大学,剥夺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也剥夺了她改变命运的机会,给其精神上带来了极大打击。
除了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受教育权和姓名权,在一定条件下侵犯财产权也会给受侵犯公民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比如遗物、结婚戒指、绝版婚纱照和传家宝等特定纪念物品的毁损。特定纪念物品由于其包含着人格利益因素,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因此在适当情况下应当准许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救济其全部损失。[4]因此,应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将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受教育权和姓名权以及特定纪念物品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使用范围。
(二)界定“严重后果”的标准
对于严重后果的界定,首先应当采用医学的手段。从医学的角度来看,身体上的伤害可以划分成不同的等级,那么在界定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时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根据医学标准将精神损害划分成不同的等级,当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级别即为后果严重。还可以制定后果严重的推定规则,对于一些极端情况直接推定为后果严重,比如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后自杀自残或者精神失常,抑或从此换上抑郁症、自闭症等严重的精神疾病。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矛盾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因此,在判断精神损害是否属于“后果严重”时不仅应当考虑一般人的感受,还必须考虑受害人自身的情况。考虑一般人的感受是为了形成一种普遍的概括的认识,这是一种一般认识,可以作为判断的基准。但是每个个体都是不同的,存在着年龄、性别、性格和心理承受能力等各方面的差别,只有综合考虑一般人的感受和受害人的自身情况才能得出全面的认识,从而准确判断后果是否严重。
(三)制定赔偿数额的标准
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裁判时则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诚然,我们需要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会严重阻碍司法公正,制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则是必要的。为了避免因赔偿金额与所受损失的巨大差距给受害人带来二次伤害,应当适度提高赔偿数额尽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在制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当事人所受损失、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的工作生活所造成的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在一些冤假错案中,虽然当事人最终得以沉冤昭雪,可是当他无罪释放时却发现自
己已是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同样是冤假错案,不同的罪名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以强奸罪为例,强奸行为是我国伦理道德最为不齿的行为,在犯罪圈中也是处于最底端,当一个人被错判为强奸罪时,不仅令当事人受辱也会让其家人蒙羞。我国地域差异严重,经济发展严重失衡,在一个贫穷落后的地方想要获得高额的赔偿也是不现实的。以上都是重要的参考因素,是制定赔偿标准时不能忽视的。
(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
目前 《国家赔偿法》中赔偿实行的是两种实现程序,即根据赔偿义务机关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赔偿程序。行政赔偿案件实行的是诉讼制,司法赔偿实行的是赔偿委员会决定制。[5]如前文所述,这样的赔偿机制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为了更好地保护赔偿请求人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规定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都实行诉讼制。为此,可以在中级以上法院设立专门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国家赔偿庭,最高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是一审终审,其余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除此以外,笔者认为赔偿费用不应列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而是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规定当事人可以到基金中心直接领取赔偿金额。基于这种将赔偿费用和地方财政分开的做法,当事人损害赔偿费用的领取可以绕开赔偿义务机关和公检法机关,减少因为僧多粥少而导致的来自各方面的阻力,避免因为财政亏空而无法获得赔偿,将赔偿费用的支付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舒适.法国行政赔偿著名案例评价[J].现代法学,1992,(4).
[2]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黄雷.浅析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法学研究,2014,(5).
[4]杨磊.论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之完善[J].公民与法,2011,(2).
[5]唐明.从司法视角看国家赔偿的三个问题——兼谈修改国家赔偿法[J].山东审判,2009,(4).
中图分类号:DF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862(2016)02-0035-03
收稿日期:2016-02-14
作者简介:吕凌宇,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