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目的解释适用规则构建与后果考察
——从语言学的进路分析
2016-03-06肖志珂赵运锋
肖志珂 赵运锋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刑法目的解释适用规则构建与后果考察
——从语言学的进路分析
肖志珂赵运锋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语言学上的言语行为理论为目的解释提供了哲学支持,但理论对目的解释的语言分析层面则很少提及。刑法解释理论习惯于在解释方法位阶中探讨目的解释的价值取向,对目的解释的适用规则却鲜有提及,以至于影响到目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也使其在刑法解释方法位序中的地位遭遇挑战。就目的解释而言,需立足于语言学角度,根据合作原则构建目的解释的适用规则,最终将规则内涵揭示从经验理性推进到交往理性。若要保证语言学视野下目的解释的合法性,还需引入后果考察理论进行规制。
刑法目的解释;语用学;言语行为理论;后果考察
近年来,关于目的解释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地位日趋重要的理论开始凸现,这与整个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价值有关,也是司法层面上实质正义诉求在刑法理论上的反映。与传统理论上文义解释优先相对应,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将目的解释置于刑法解释方法中优先位置。与此适应,学者也开始逐渐改变对目的解释的功能认识,进而将目的解释作为政策通道进行阐释,使目的解释成为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相融贯的重要出口。不过,分析目的解释理论可知,其还是局限于法学框架内的建构,而缺乏语言学上的探讨,对目的内涵和政策输入探讨较多,对适用规则和结果考察则关注太少。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理性一般是关于认识对象的知识范式,易言之,实践理性、价值理性、理论理性及工具理性等都是关注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康德将理性分为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理论理性是对可知世界的认识能力,实践理性是对不可知世界的认识能力。根据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工具理性是努力达致认识工具最大化的效果,其符合功利主义原理。价值理性是指,价值理性是从实质的、特定的价值理念的角度看待行为的合理性,行为主体注重行为或对象自身的价值。价值理性是人本主义反映,其坚持主客体二分的认识范式,是以主体为中心的理性。其实,不管是康德的实践理性与理论理性,还是韦伯的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都是在主客体二分的基础上认识世界,也即,都是行为主体通过某种路径达致认识世界的目的。与传统理性不同,哈贝马斯坚持从另外的路径构建认识世界的模型,从主客体性向主体间性转变,由此完成从传统理性向交往理性转变。在哈贝马斯看来,交流商谈是行为主体认识世界的基本模式,行为主体必须与其他主体进行充分沟通,并在参考其他主体建议和意见的情况下,才可以真正完成对事物的合理认知。在哈贝马斯看来,既有的社会批判理论之所以缺乏成效,并日渐过时,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主—客体二元关系的基础已经失效,必须转换到主体间性这一新的基础上来[1]。按塞尔的说法,交往的基本分析单位不再是词语、符号和句子,而是说出句子的言语行为[2]。语言是交流的载体,主体间性与主客体间性的认识都是依托语言来完成。传统理性是主客体间性认知模式,认知主体与认识对象是构成要素,反映到法律规范揭示上,就是坚持认识主体对规范语义分析。工具理性是主体间性的认知模式,认识主体与参与主体是构成要素,反映到规范诠释上,其坚持认识主体对规范文义的语用解读。当下,主客体间性的认知路径愈来愈脱离社会现实和实践诉求,主体间性的理论模型越来越受到社会科学的认可,作为社会科学的组成部分,刑法目的解释研究也需遵循这个路径和规律。
二、交往理性:目的解释的语言学基础
在刑法理论上,目的解释不是一个陌生概念,其在刑法方法论上的地位毋庸置疑,但是,对于目的解释的语言学基础理论上鲜有提及,也即,目的解释缘何存在且运转机制如何,并没有学者从语言学维度做过精细的考证。源于此,目的解释在概念解读上显得分散而凌乱,且在其价值判断上也存在分歧。
从刑法解释方法的内涵看,文义解释是基于规范文本之身含义进行的解读,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分别是从规范文本整体性与文本的历史材料进行的诠释,虽然上述解释方式是从不同角度揭示文本含义,但有一个共同特征,都是读者在独自诠释文本内涵,在解读文本过程中,没有价值涉入,没有政策判断,没有旁听者、参与者的介入,只是解读主体与文本客体的相互作用。质言之,是解释者基于纯粹理性解读文本含义。根据康德的纯粹理性,行为人为外界事物和外在行为制定规矩,为外界事物立法,于是,“可以把纯粹理性看做是一种规则制定的能力”[3]。作为纯粹理性的下位概念,实践理性就是人为自由行动的个人制定规则的能力。按照康德的理解,实践理性是意志自由的个人自愿选择自己行动的能力。不过,在自由选择当中,它脱离了“它扎根于其中的文化的生活形式和政治的生活秩序”[4]。也即,个人行为与社会现实割裂开来,行为人在行为选择上就排除了人与人之间相互授权与互相支撑的政治意义。反映到规范文本解读上就是,行为人仅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与理性解读文本,对旁听者、参与者的主体地位习惯忽略,只关注规范的确定性,对规范的有效性则关注不够。不过,法律有效性问题是法学和司法的核心问题。魏德士曾指出,法律有效性基础问题几乎是所有法学家、法学流派和法律工作者不可回避的问题[5]。至此,我们可以明白,实践理性的文本解读方式反映语义学与语形学的特征,但语用学色彩明显不足。不过,“语言的语用学指向是法律解释中最根本、最核心的向度,是我们亟须予以重点关注的关键之所在”[6]。
语用学是法律或者法学研究最合适的参照方法[7],语用学的核心和奠基之石就是言语行为理论。该理论是英国语言哲学家奥斯丁1995年在哈佛大学进行威廉姆詹姆士系列讲座时提出来的。根据言语行为理论,行为人说话与行为是并行而非分离的,也即,语言表述与行为实施往往是相互融通的,形成言语中有行为、行为中有语言的效果。在语用学这里,其强调语言辨析的具体场景,主张在语言使用中揭示语言内涵,由此,根据语用学理论,其对语言解读中的价值介入与其他主体观点非常重视,从而与主张实践理性的语义学有显著区别。语用学对行为中的言语和言语中的行为,以及社会中的交往所进行的研究,特别是注重交往主体间的意义研究实际上已经在交往范式中进行了[8]。实质上,语用学坚持价值色彩并兼顾其他主体特性与诠释学上的交往理性不谋而合。“语言交往蕴含着有效性要求,这些有效性要求在主体间的交往中体现了理性的结构,即交往理性。”[9]根据哈贝马斯的行为交往理论,在文本解读上,强调解读过程的视域融合与历史效果,在此过程中,不管是解读者、旁听者、参与者,甚至文本作者都是文本揭示中的主体参与者,经过各方主体的意见交锋,最终达致一致,形成对文本内涵的共同认知,将文本解读的主客体间特性转向主体间性。由此,在哈贝马斯这里,交往理性与交往行为、有效性要求、共识以及生活世界等概念紧密交织在一起。当交往的成功依赖于听者对有效性要求作出肯定或否定回答的能力时,讲话人就对特定的话语提出有效性要求。“这种交往理性概念不仅避开了相对主义,而且也为有效性要求和交往行为实践等提供了批判评价的标准。”[10]
目的解释突破了规范文本的限制,主张在内涵揭示中引入政策诉求、价值判断、社会民意及政治判断等要素。于是,根据目的解释,规范文本的内涵不再局限于文本自身、历史资料,抑或逻辑体系,而是与时代发展相结合,从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中揭示文本的可能含义。除此之外,目的解释还会兼顾其他主体的意见,避免文本解读的专制色彩,在文本解读中坚持主体多元化的价值取向,并充分重视旁听者与参与者的建议。“法律的合法性最终就依赖于一种交往的安排: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法律同伴必须有可能考察一有争议的规范是否得到、或有无可能得到所有可能相关者的同意。”[11]自从语用学被定义为“研究符号与符号解释者之间的关系”[12]以来,人的因素(包括主观因素)就进入了意义理解的视域。这样,无论是科学解释模型、指称理论、真理观念还是意向性思维都纳入了语用学视野。语用学即为对行为中的言语和言语中的行为,以及社会中的交往所进行的研究[13]。换言之,应该抛弃实践理性为文本内涵立法的时代,学会用交往理性解释规范文本,否则,文本解读会面临两种状况:要么文本解读结果具有强制性意味,要么文本解读不符合现代诉讼程序理念。就前者而言,是指文本读者根据其纯粹理性解读文本,在解读中却因缺乏关注其他主体的看法,导致在文本解读中仅体现出读者的专制性色彩,这与在价值多元化时代强调文本解读的民主性取向格格不入;就后者而言,是指在现代诉讼模式下,诉讼程序参与主体并非仅仅是文本解读者,还有其他参与主体,比如旁听者与参与者等。考察诉讼关系主体可知,有司法主体、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进程中,这些主体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立场和经验对法律文本做出解读,对此,其他主体必须考虑而不能肆意排斥,这是交往理性的内在要求。“在法庭审判中,既有积极的合作(遵守合作原则的诸个准则),也有所谓的消极的合作(违反合作原则的某个或某些准则),但无论其形式如何,法庭审判中的各个交际主体还是趋向合作的,否则就不会有法庭审判这一程序过程,即双方就不会参与到法庭审判中来。”[14]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司法主体在解读文本过程中,尤其是在对文本采取目的解释时,必须考虑其他诉讼主体对文本的看法,并做综合考量,然后再进行文义解读。
利用目的解释诠释文本内涵时,需从实践理性为主导转向以交往理性为主导的模式,根据语用学的言语行为理论解释文本含义,以最大程度避免文本内涵揭示中产生意识形态色彩的强制性话语,并做到与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下法庭辩论多元主体模式相一致。显然,通过语用学方法来实现法律解释的有效性,因为语用学“可以化解主观——客观、事实——价值之间的对立和矛盾,它借助世界和社会的可言说性,界定法律事实是一种语言流传物,从而将认识的视角聚集在主体间的共识形成过程中”[15]。
三、合作原则:目的解释适用规则构建
通过目的解释解读规范文本,是为了获得与规范文本相关方的一致认可,而不是适用主体意见的单方呈现。因此,在文本解读中,无论如何解析目的内涵,都需要在解读结果上达致各方意见统一。对此,传统目的解释理论并不甚关注,其只是以做出解释结果为目标指向,对解释结果是否能为各方接受不感兴趣,不过,这不符合语用学中的交往理性规则。格赖斯将“会话含义”视为语用学的核心,他认为人们在进行言语交际中的话往往不是这句话本身的意思,而是有其深层含义。格赖斯十分明确地指出,合作就是有意识地朝着说话双方的目标努力,研究语言、研究话语的意义是为了从中反推出人的理性和思维模式。“在参与谈话时,根据你所参与交谈的目的或方向的变化而提供适切的话语。”[16]
格赖斯把理性置于合作之上。“他认为合作是理性的具体体现,合作原则中的那些准则是一个有理性的交际者通常接受的东西,对会话含义产生过程的解释应该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17]制约会话含义的是格赖斯提出的合作原则,其要旨在于参与谈话时,要时刻以交谈目的为准则,具体表现为四个子规则。1.量的规则:信息量应与谈话目的相适应,不说多余的信息;2.质的规则:不说假话,不说没有根据的话;3.相关性:所说的内容要相关;4.避免表达的不清楚,避免多重含义,简明扼要,避免罗嗦,按照顺序表达[18]。根据格赖斯的会话含义理论,人们在言语交往当中,为了能与他人做到无障碍的语言沟通与交流,就需要遵守会话当中的四个规则。不过,在一般的语言交流中,有时会话主体会故意违反语言规则,以达到表述某种思想的目的。格赖斯的会话含义理论对所有言语交际行为具有普适性,也即,只要有言语交流,且为了思想沟通,就需遵守合作原则,在一般的语言交流中需要遵循,在法律文本解读这种特殊的语言交流中依然适用,毕竟,文本是语言的载体,文本的解读与适用就是语言的交流,既然符合言语交流的特性,就应该遵循言语交流中的合作原则。就如有学者指出的:“实际上合作,这里指更基本的合作,是一切类型语言交际的固有的特征。”[19]
(一)量的规则
信息量应与谈话目的相适应,不说多余的信息。根据会话含义量的规则,在语言交流中,必须为他人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保证旁听者或参与者对言语者目的之理解。这里足够的信息量是指,能让他人达到充分理解讲话者的含义。当然,在交流过程中,如果信息量过少,会话参与者会因信息不足而缺乏理解,并致使交流失败。反之,如果会话主体在语言交流中,信息量过多也会导致理解不畅的问题,并最终导致理解上的偏差。由此,在语言交流过程中,语言信息的投入与适用应该是足够且适量的,过剩或过少都会限制交流的合理发展。作为目的解释方法,用目的解释诠释刑法文本内涵,是会话交流在刑法解释上的反映,也即,刑法目的解释体现了语言交流的规律,适用会话含义的规则才能保证交流的顺畅。由此,作为会话含义量的规则,既适用于一般的言语交流,也适用于目的解释中的文本揭示。
目的解释是解释者借助交往理性诠释文本过程中的方法范畴,于是,解读参与主体的多元化成为该解释方法的显著特征,为了达致主体之间理解的一致性与交流的顺畅性,就需在信息交换的量上保持适度,过多或者过少都会导致文本含义揭示存在误差。据此,在利用目的解释揭示文本内涵过程中,除了正确理解目的之内涵外,还需对法律文本之外的政治判断、政策意图、民意诉求及道德取向等极具价值色彩的要素给予关注。“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扩大了法律的范围,因为它将目的这一形式上的法律因素也当成了法源,这样,作为法律价值的一些东西,如公平、正义、秩序等都以目的形式进入到个别法律中,目的成了一般法律的替代品。”[20]对此,司法主体需做出准确判断,在准确理解目的解释之目的内涵的基础上,到底哪些因素需体现在文本解读当中就需进行考量,以保证规范解读结果能为各主体接受或认可,其中,实践理性的作用不可缺乏,交往理性的功能更显重要。“交往对无条件的语言行为的支配使得自我中心地为各行为者设置的行动取向和进程处于主体间共有语言的结构约束之下。”[21]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深圳机场梁丽捡拾黄金首饰案*柯学东等:“女工捡获300万元金饰可能被起诉盗窃罪”,载《广州日报》,2009年5月11日。经常为理论学者提到以论证其观点,可以作为本文的案例分析模型,借以诠释文本含义揭示过程中哪些因素需要介入。2008年12月9日8时许,王某在深圳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将一个装有一只小纸箱的行李手推车留在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小纸箱装有14555克黄金首饰,价值300万元左右。王某离开后,梁丽将纸箱搬进了机场一间厕所。王某返回,发现纸箱不见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即,深圳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梁丽逮捕。对于梁丽究竟是“捡”还是“盗”,到底应该以侵占罪起诉还是以盗窃罪起诉,还是属于不当得利,社会各界对此进行了热烈讨论。整个过程中,有几个要素对于案件定性很重要,比如,梁丽捡到箱子没有上交、曾否认将纸箱带回去、曾隐瞒珠宝的取向等,这些因素对行为的法律定性起到重要作用,易言之,这些要素为准确定性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根据案件上述要素可知,行为人将别人遗忘物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案件被检察院退回起诉,在整个司法过程中,案件有关的信息要素对司法主体的最后裁量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作用。
(二)质的规则
该规则的实质为不说假话,不说没有根据的话。在语言交流过程中,会话参与方要想获得交流的顺畅,言谈主体需保证交流的品质属性,也即,言语者需保证谈话的真实性,这符合会话含义的内在特性。不管是以实践理性为基础的语言交流,还是以交往理性为基础的会话商讨,都是为了获致各个主体在语义交流上的一致性,这是言语交流或者会话商讨的根本目的。
反映到目的解释中,可以理解为规则解释主体应做到规范解读需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保证规范解读结果在文义范畴之内。易言之,规范解读不能超出文义范畴而进入类推领域。与其他解释方法相比,目的解释承担着价值介入的职责,在消减刑法规范有效性与刑法规范稳定性之间的张力上具有重要作用。“与之对应,随着价值多元化时代的到来以及因社会转型带来的难办案件的增多,本文意义上刑法解释目标就不仅涉及法的安全性,更主要是法的正义性,刑法解释的目标乃是追寻法的安全性与正义性之最佳平衡点。”[22]当然,正是在政策、民意及伦理等价值范畴的影响下,文本解读能否保持其结果真实性成为理论界关注的重要面向。
进入司法场域,就意味着默认这个场域的基本法则[23]。根据质的规则,言说者在文本阐释中要照顾到刑法基本原则,使规范解释在合法性框架下运行,确保解读结果在刑法规范文义之内,而不能无视规范的外在边界,并肆意突破规范的文义范畴。“在立法者的文字中没有给出的,就是没有规定的和不能适用的。超越原文文本的刑法适用,就违背了在使用刑罚力进行干涉时应当具有的国家自我约束,从而也就丧失了民主的合理性基础。”[24]实践当中,讨论比较多的就是朱建勇毁坏财物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侵入他人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并篡改密码,在他人账户内高价买进股票然后低价卖出,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19万余元。朱建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最后,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司法主体在根据规范目的对接案件与规范时就违背了质的规则,在交流中没有保证语言的的真实性,以至于交流结论背离刑法规定,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其实,在高买低卖股票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能否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法律问题并不在于股票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还恰恰在于:高买低卖的行为是否属于毁坏。显然,不管是从哪个角度来看,高买低卖的行为与刑法规范上毁坏的含义都相去甚远。如果只要能使财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得以降低或丧失,都可以视为毁坏行为,那么,毁坏行为的含义不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决定的,而是由结果决定的。这样,就使故意毁坏财物罪演变成为故意使他人财产受损失罪,其实行行为的定型性就会荡然无存,而这恰恰不是犯罪构成和罪刑法定原则想要看到的[25]。
(三)意义相关性
根据会话含义,参与交流的主体需围绕着某个主题进行言说,以保证交流的顺畅进行。质言之,不管是言说者还是旁听者,抑或是参与者都需围绕与交流主题相关的内容进行探讨。从实践理性到交往理性,言说者也从立法者转变为沟通者,由主客体间性转变为主体间性,于是,如何使沟通交流成为各方可接受的交往机制,就需要在交流内容与交流模式上进行努力。在交流模式上,交往理性需注重沟通交流的重要性,尽量避免由某个主体主导交流的方向和结论的导出,主张交往需置于具体语境当中进行,各方共同参与语言交流并共同得出交流结论。“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语用学转向使这种‘语用的语境论方法’更加日趋明朗。”[26]哈贝马斯的形式语用学主要探究现代社会的日常语言实践,他通过对现代社会的日常语言实践的深入探讨,试图重建以相互理解为目的的互动参与者具有的普遍能力。因此,他沿用了交往能力的概念。这一概念对哈贝马斯的社会理论至关重要。哈贝马斯认为以理解为取向的行为是社会行为的基本类型[27]。当然,要保证交流的共同参与及结论的共同导出,则必须在交流方式上围绕相关内容进行展开。
“合作原则中的关系原则要求言说者所说的话具有相关性,在法律解释中可以变通为:当事人做出的法律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目的。”[28]就目的解释而言,要获得解释结论的准确性,就需要贯彻会话含义理论的相关性准则,在规范内涵揭示上沿着两个方向深入:一个是在解释模式上构建各方参与机制,一个是在解释内容上围绕着规范文本进行。就前者而言,是交往理性在刑法解释上的体现,其强调规范解读主体将规范文本置于开放的空间中或法定的程序中解读,努力将其他主体置于解释框架之中,并吸取其对规范文本的意见或建议,以确保解释结果的客观性与开放性;就后者而言,主要是在解释内容上要以刑法文本为基础,不管是何种价值色彩的要素,都不能背离规范文本的宗旨与精神,更不能与刑法规范的文义相脱离,必须围绕规范文义进行沟通交流,得出的结果才能符合合法性要求。“为了实现成功的交际,人们总是有意无意的遵循着一种规则,即在参与谈话时,根据你所参与交谈的目的或方向的变化而提供适切的话语。”[29]由此,要使刑法的内容协调相关,就必须体系性地解释刑法的各个条文。可是,在刑法理论上,常常不顾及相关条文的关系,导致法条之间不协调,从而损害刑法的公平性。例如,如果认为招摇撞骗包括骗取财物,于是形成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公平:一方面,采用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可能转化为抢劫,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不可能转化为抢劫。另一方面,采取其他方法诈骗公私财物的,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采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财物的,最高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30]。据此,在对招摇撞骗罪进行分析时,需将财务排除到该罪犯罪对象之外。
(四)避免表达不清楚;避免多重含义;简明扼要,避免罗嗦
这是在沟通结果上的要求,也即,会话含义应该是明确的、简明的、含义单一的。根据会话含义理论,所有的交流与商谈都要获得一定结论,且在各主体之间达成一致意见。语言学上的明晰性要求与刑法目的解释的特性一致。“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在这互动中所有参与者通过他们的言语行动追求语用目标(illokutionäreZiele),而且只追求这。”[31]
根据目的解释,解释结果要为司法主体提供使用文本的参考,因此,在解读结果上应该是明确的,含义是单向的,结论是简明的,为司法主体对接个案与法庭提供便利。就此而言,在目的解释中,应遵循语言学会话含义理论,努力避免表达的模糊性、意义多重性及复杂性,以确保司法主体具体适用中的简明、高效和便捷。这与目的解释在解释方法体系中的功能是一致的。在解释方法体系中,当使用其他解释方法解读文本含义出现歧义或者多重含义时,则需要利用规范目的进行利益权衡和利弊分析,以最终完成对法律文本含义的揭示。由此,在规范内涵揭示中,通过规范目的确定其含义是重要路径。比如,人们若并不事先探讨《刑法》第301条第1款(聚众淫乱罪)与第2款(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保护法益,对两款中的“聚众(进行)淫乱”做出相同解释,结局必然是要么不当扩大了聚众淫乱罪的处罚范围(一概不要求公然性时),要么不当缩小了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处罚范围(一概要求公然性时)[32]。“文理解释、体系的解释或者主观的解释,不能给予一义的解释时或者即使暗示了某种解释时,必须由上述目的论解释来最终决定。”[33]张明楷教授也指出,“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最终由目的解释决定取舍”[34]。
根据会话含义理论,从四个纬度为语言交流顺利进行建构了商谈规则,这完全适用于目的解释理论,在为解释文本提供分析框架的同时,也为文本解读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供了监督渠道。由此,在适用目的解释解读规范文本时,从上述四个层面入手,会得出较为恰当、合理、合法的解释结论。
四、后果考察:目的解释结论规制的有效举措
在目的解释中,根据语言学上的合作原则得出的解释结论较为客观合理,既注意到了文字的自身含义,又兼顾到了法外因素。不过,既然在文义揭示中摄入法外因素,就有危及规范稳定的风险,对此,合作原则自身虽然具有一定的过滤与防范功能,但还不足够,还需从后果考察的角度保证解释结论的合法性。
就目的解释论而言,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权威不是来自解释主体的权力,也不是来自于法律条文的权威,而是与目的解释结论的适用结果有关,也即,根据目的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否合理,需要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考察,并得出解释是否妥当的结论。换言之,后果考察是指,对于规范文本的结论应从适用效果上考察,将结论对接法律事实会产生何种积极效果,又会产生什么消极效果,并需在积极效果与消极效果之间进行衡量和评估。德国刑法学家普珀教授在其《法学思维小课堂》中提出:后果考察必须能够用有益性标准来衡量。因此,不只是那些作为目的论解释基础的目的必须被证明为有益且公平,还必须避免解释结果除了这个有益的作用外,一并带来其他会抵消实现该目的之有益性的负面效果[35]。在理论上,有学者将后果考察视为现实主义法学中的结果导向主义:“很显然,不把法条或先例当然地作为惟一的刑法解释依据,而是充分考量案件所关涉的多种价值、规则及利益,并在有用性判断中寻求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这就是后果考察论的基本观点。”[36]对此,我们认为值得商榷。后果考察是在解释结论得出之后,通过衡量其可能导致的正面效应与负面效应的基础上得出的判断,结果导向主义则是从结果出发选择适用法律规范,两者在司法逻辑、价值取向及理论基础都存在显著不同,因此,不能将二者等同。基于后果考察理论,可从三个维度进行分析和诠释目的解释结论正确性与否。
第一,罪与非罪维度的分析。在刑法分则中,诸多条文都是行为犯、危险犯或者举动犯,并没有为危害行为入罪提供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这些条文对接法律事实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兼顾规范文义与规范目的的双重考察,通过规范目的诠释规范文义的过程,也是判断危害行为是否需要入罪的过程,就要对发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判断,并得出其是否合理的结论。
行为人基于报复的心理,将无毒无害的掺有面粉的白色粉末寄给某行政部门的领导,领导收到邮件后受到惊吓并报警。行为人被抓获后,被司法主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7]。但是,该司法判决作出后先后受到来自理论界、实务界的批评,明确指出该司法判决有类推解释之嫌。“法院将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明显的类推适用的性质。”[38]质言之,该案件的司法主体在对接刑法条文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在揭示规范文义并将其适用于危害事实时,在解释目的上出于政策考量或政治判断,为了对类似行为进行规制和惩治,从而将没有任何社会危害的恶作剧行为视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以至于将掺有面粉的白色粉末当作危险物质处理。考察该目的解释的后果,对以后类似恶作剧行为的发生具有强烈的警示效应,并间接起到威慑危害公共行为实施的作用。不过,该司法诠释将非危险物质视为危险物质,将没有任何危害的行为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将投放危险物质罪适用于该案的行为主体,显然背离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法分则条文侵犯通信自由罪中,根据规范目的判断,通信自由不但包括书面信件,还包括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甚至还涵盖了QQ、微信等聊天工具。在全国首宗盗卖QQ号码案中,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日前对全国首宗盗卖QQ号码案作出一审宣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曾智峰、杨医男两名被告人拘役6个月[39]。在该案中,法院根据目的解释,将盗卖QQ号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法益保护精神,对该刑法条文作出的扩大解释符合刑法基本原则。在法治社会构建的过程中,任何需要追求的利益与合法性原则相比都是次要的,也即,任何法外诉求都不能凌驾于刑法规则之上,否则,就会背离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对法治精神的破坏。
第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在刑法文本中,诸多条文之间在客观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致使司法主体在实践中不易选择适用。质言之,鉴于刑法规则之间在客观行为、行为对象或行为结果上类似,应如何界定刑法条文的内涵及涵盖区间并非容易的事情,如果文义揭示出现错误,则极易出现条文适用不准的情况,并继而影响到刑法基本原则的遵守。对此,就需根据后果考察理论,对司法主体的规则选择适用情况进行判断,以确保规范适用的合理性。
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有暴力,行为对象为财物,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为强拿硬要,行为对象也是财物,且强拿硬要也有暴力成份。“‘强拿’即用强制的方法拿走,就是指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夺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含有暴力、威胁行为。‘硬要’意即无理、强行索要,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某种压力,使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因此,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出现了重合和交叉的情况,特别容易混淆。”[40]至此,可以发现,两个条文之间在客观方面没有严格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实施轻微暴力并获取少量财物,如何认定其行为属性往往存在困难。尤其需要关注的是,两个条文在刑罚严厉性上差别巨大,如果定性错误,则会导致罪刑严重失衡。比如,在行驶的火车上,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香烟被拒绝,就搧了被害人两个耳光,从其口袋里掏出一盒香烟并拿走。对于该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上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且劫取他人财物,应定性为抢劫罪,因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司法主体对危害行为的法律定性没有错误,但刑罚适用则显得过重。该案的判决结果不但没有获得民众认可,还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即,虽然将危害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符合构成要件,但是,其导致的消极后果则抵消了其带来的正面影响,所以不能为人们所接受。基于此,二审法院从政策角度出发,调整了定性思路,认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1年有期徒刑。对此,我们认为,二审司法主体在规范解读中的目的引入,不但符合刑法原则,还与政策诉求一致,并且符合社会公众的认同,获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
第三,量刑是否合理。在一些刑法条文中,刑罚设置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立法主体还未对条文进行修改,司法主体依然需根据刑法条文对危害行为进行量刑,结果往往是罪刑失衡。对此,需结合后果考察理论,并根据目的解释对条文作出合理解读,以保证规范适用既符合罪刑均衡的要求,又兼顾到目的性需求。
比如,盗窃罪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按照司法解释,数额巨大的标准是10万元以上人民币。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盗窃金融机构资金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要处以无期徒刑或死刑。因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行为人盗窃金融资金17万元,并挥霍殆尽。对此,司法主体认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且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的特征,因此,判处其无期徒刑。根据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司法主体没有违背任何法律条款,但其裁决结果却备受争议,究其原因,是司法主体在裁量当中没有考虑规范文义之外的目的范畴,致使解释结果遭到民众抵制。基于此,法院对该案件再审时,根据《刑法》总则第63条特殊减刑程序,考虑到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刑法条文滞后等因素,对行为人处以5年有期徒刑。由此可知,再审主体正是基于目的考虑,在刑罚裁量中将政策要素、民众诉求及社会变化等要素等做综合考量,并作出最后裁决,因此,司法主体作出的再审裁决获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刑罚实践违背一般的市民感觉,其直接结果是裁判结论偏离常识,难以为公众所接受。所以,刑罚运用如何更多地获得民众的支持,是将来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41]反观一审法院,正是在刑罚裁量中缺乏对规范文义之外要素的考量,致使规范解释中缺乏目的性色彩,从而使裁量后果差强人意,并最终不得不做出改变。
五、余论
目的解释在刑法理论当中是一个持久的热门话题和难题,仅目的内涵而言就存在诸多观点。并且,当下理论界与实务界仅仅关注目的解释的内涵指向,对实践当中如何保障目的适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则缺乏关注,因此,在目的解释适用机制上,理论界还没有学者给出切实可行的构建尝试,尤其是在目的解释的适用后果上,也鲜有学者关注,并对其做进一步的研究。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论文从目的解释理论基础、适用机制及后果考察等几个角度深化了目的解释的研究,希望能为司法适用活动提供一定支持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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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闻刚
The Applicable Rules and Consequences Investigation on the Objective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From Linguistic Analysis Approach
Xiao ZhikeZhao Yunfeng
(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1620;ShanghaiPoliticalandLawCollege,Shanghai201701)
Speech Act Theory provides a full philosophical support for the objective explanation.The criminal law theory rarely mentioned the language level of analysis about the objective explanation.Theory circle used to discuss the values of objective explanation,but rarely mentioned the applicable rules of the purpose interpretation.So it affects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and the position is also challenged during the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as well.Based on linguistic point of view,the objective explanation will eventually reveal the rule connotation from the experience rationality to the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by constructing the applicable rules according to principles of cooperation.
objective explan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pragmatics;Speech Act Theory;consequences investigation
2015-11-20
肖志珂(1978—),女,河南清丰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解释学;赵运锋(1976—),男,河南杞县人,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解释学。
D923.9
A
2095-3275(2016)02-00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