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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2016-03-06方琳瑜孙浩然

关键词:刑事诉讼

方琳瑜,孙浩然

(厦门大学 嘉庚学院,福建 漳州 363105)



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方琳瑜,孙浩然

(厦门大学 嘉庚学院,福建漳州363105)

[摘要]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正式确立庭前会议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法庭集中审判,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控辩双方地位平衡,保障人权;有利于庭审中实质性问题的审判,保障司法公正。但是,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现状不容乐观。完善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关键是,明确庭前会议的主持人,规定辩护律师必须参与庭前会议,明确庭前会议适用范围,明确庭前会议所做裁定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庭前程序;庭前会议;刑事诉讼

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概念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对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是否调取新证等与审判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同时,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对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根据这一规定,所谓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指在进行庭审之前,审判人员召集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回避等庭审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程序性制度。刑事诉讼庭前会议是承接起诉与审判活动的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

(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法庭集中审判,提高诉讼效率

庭前会议能够解决案件审批中有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申请调取名单等问题,避免因为这些问题而中断庭审的可能,有利于案件集中审理。庭前会议还可以明确案件争议点、明确控辩双方的证据意见,保障法庭审判活动的集中进行,避免一一列举证据、质证造成诉讼时间的拖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对于诉讼效率的提升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这是该项制度所体现的程序效率价值[1]。

2.有利于控辩双方地位平衡,保障人权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其辩护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切实地得到保障。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充分、对等的举证、质证,可以让被告辩护人详细、完整地了解控方的证据、观点,进而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准备辩护意见。庭前会议的召开,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3.有利于庭审中实质性问题的审判,保障司法公正

通过庭前会议,法官能够对于案件的证据材料有全面、集中的了解,从而可以更准确地认清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法官也可以根据辩方的申请对庭前会议中控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能力审查,以充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主持人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可以发现,司法解释对于庭前会议的主持人未做明确规定,而仅以审判人员含糊带过。从广州等地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到,在适用庭前会议的过程中,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各有不同,如承办案件的法官、由审判长、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等[2](P250)。这使得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庭前会议中接触到案件相关的证据以及被告当事人,导致办案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已对案件形成一定的预判,并对被告人形成正面或者反面的印象。这些因素都会诱发办案法官对于案件的庭前预断,影响庭前诉讼制度公正价值的发挥。

(二)未对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做出强制性规定,不利于被告方诉讼权利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对于庭前会议参与人员的范围未做出强制性要求,仅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这导致无辩护律师参与也同样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根据上海市的统计,2013年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共计40件,其中辩护人参与庭前会议的35件,占比为87.5%,尚有一成以上的庭前会议是在没有辩护人出席的情况下召开的[3]。辩护人缺席使得被告方在庭前会议中无法就相关问题全面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被告方无法充分地参与和理解庭前会议中所涉及的各类问题。因为法律本身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庭前会议的操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被告人往往不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与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庭前会议的前提下,被告人对于庭前会议中出现的法律术语、操作流程,以及庭前会议中涉及的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是否调取新证据等问题,很难真正理解并按照本人意愿参与,甚至对于控方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问题,也无法很好地表达自己完整的意见,从而使庭前会议不能达到预期的按照控辩双方的意愿解决相关制度和证据等问题的目标,也无法保障被告方行使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在庭前会议之后的庭审活动中,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列举,包括回避、证人出庭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三项内容,并以“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作为兜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兜底性条款的解释是成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将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回避、出庭证人名单、证据调取、非法证据排除、是否提供新证据以及审理方式,并且仍以“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作为兜底条款,陷入重复性解释的困境,没有对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的操作起到很好的解释、说明作用。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刑事诉讼规则》之第三百四十一条又增加了辩护人提供无罪证据、延期审理、庭审方案、适用简易制度等四项内容。“两高”解释不一致,导致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的局面。这一方面破坏法律本身的严谨性与规范性;另一方面,更加不利于庭前会议的具体操作,从而进一步降低刑事诉讼活动中庭前会议的适用比例[4]。

(四)庭前会议中所做裁定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对于庭前会议就各类程序性问题所做出的裁定和处理意见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可能导致庭前会议已经明晰的问题,到庭审时发生变化。比如,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相关证据问题发表的意见,在庭审中可能会发生改变;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由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法庭审理,庭前会议不能解决证据是否合法的实质性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审判人员在案件数量的巨大压力下,往往会选择忽略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召开庭前会议。由于庭前会议对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提出的解决意见与做出的裁定的法律效力待定,其解决相关问题的优势没有显现,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率低下是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

三、完善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主持人

庭前会议未明确主持人,导致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庭前会议中不可避免地接触案件证据等实质性内容,进而导致对被告方形成庭审前的印象,诱发庭前预断。为杜绝庭前预断现象的发生,建议在司法资源能够满足诉讼需求的前提下,设置专门的庭前法官,由庭前法官主持庭前会议的召开和进行,并在会后形成书面记录与相关问题处理的意见,供庭审法官在刑事审理过程中参考适用。设置专门的庭前法官能够有效地杜绝承办案件的法官参与庭前会议,避免庭前预断情况的发生。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领域案多人少,以致法院无法安排多余的审判人员负责专门的庭前会议工作的情况,可以采取庭前会议主持法官的轮流排岗制,即不预先规定必须由谁负责哪一起案件,而是由在职的法官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负责。庭前会议主持法官的轮流排岗制虽然不如专门庭前法官制那样理想,但是只要它能够在法官资源短缺而案件数量大的情况下,有效避免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形成庭前预断,从而保障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那么,它就是有益、可行的。

(二)规定辩护律师必须参与庭前会议,以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之一在于保障人权,而无辩护律师参与的庭前会议,是与其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相背离的。为保障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建议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即庭前会议必须有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参与。被告人辩护律师参与庭前会议可以有效地避免出现被告人不熟悉、不理解相关法律术语及庭前会议所解决的具体问题的情况,避免出现表意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从而保障被告人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三)明确庭前会议适用范围

通过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统一“两高”对于庭前会议适用范围的不一致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对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问题指明方向。除了现有司法解释列出的相关9项内容之外,建议根据司法操作实践的需要,增加是否申请重新勘验和鉴定、是否申请对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等内容[5]。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的具体明确,将使法院积极主动地就相应范围内的问题依据职权召开庭前会议,推动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刑事审判工作中的广泛应用,充分实现立法赋予这一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四)明确庭前会议所做裁定的法律效力

庭前会议的功能在于解决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简易程序、回避、管辖等程序性问题。但是,《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都没有明确提及、规定庭前会议所解决的程序性问题的法律效力,导致庭前会议参与人在庭审时否认自己在庭前会议中的表态和意见,而庭审中再次对同一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不但浪费资源,拉低诉讼效率,而且容易导致参与人任意依照有利形势改变对证据等问题的意见[6]。因此,建议规定在庭前会议结束前,所有参与庭前会议的人员阅读庭前会议笔录并签字;建议规定在庭前会议上对有关事实证据等问题发表的意见不得更改;建议规定在庭前会议中没有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原则上在庭审中不能提出。

[参考文献]

[1]孙振.论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构建与适用[J].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报,2013(2).

[2]陈卫东.2012 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孙硕.庭前会议的制度中需明确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13(12).

[4]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

[5]李斌.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现状与完善[J].法学杂志,2014(6).

[6]刘静坤,杨波.关于构建庭前会议制度的思考[J].中国审判,2013(3) .

[责任编辑冒洁生]

Research on Criminal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FANG Lin-yu, SUN Hao-ran

( Tan KahKee College,Xiamen University,Zhangzhou 363105,China)

Abstract:Sinc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as amended in 2012, criminal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was officially established—a significant improvement in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The paper firstly analyzes the situation and the problems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newly born criminal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Then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those problems to continuously perfect the criminal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and to exert its system value.

Key words:pretrial procedure; pretrial conference;suggestions on perfection

[收稿日期]2015-12-08

[作者简介]方琳瑜,厦门大学嘉庚学院法学院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孙浩然,厦门大学嘉庚学院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6)02-004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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