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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机制

2016-02-27王洪宇陶加培

学术交流 2016年12期
关键词:豁免权调查取证辩护律师

王洪宇,陶加培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口 570228)



法学研究

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机制

王洪宇,陶加培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口 570228)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日益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虽然立法对此不断地进行更新完善,但实践中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依然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认同感的缺失,导致各主体之间对抗关系加剧。当然,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备也是重要原因。相比之下,域外国家积累了较为先进的经验,无论是在具体执业权利还是执业保障权利上均有可借鉴之处。结合我国律师执业现状,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赋予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健全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制度,是实现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基本路径。

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律师执业豁免权;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在场权

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在司法体制改革这一时代背景下显得尤为突出,正如著名法学家江平所指出的,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应比其他人享有更大的自由度才有可能去帮助那些失去自由的人或更需要自由的人。法治建设强调尊重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辩护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表达的载体。因此,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效果如何不仅标志着一国法治化的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一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人权保障状况。

一、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现状及成因分析

从《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到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可以窥见立法领域对律师执业权利及执业保障权利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不仅律师具体执业权利范围有所扩大,而且律师执业保障权利亦有法可循,权利救济体系初步建立,律师辩护制度更趋民主化和法治化。但是也应看到,“徒法不能自行”,我国目前辩护律师执业的司法实践现状仍不容乐观。

(一)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司法实践现状

1.具体执业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实践中,大多数律师认为目前立法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不够完善,仍存在公权力机关刻意不履行或变相不作为的现象,导致律师不愿意进行刑事辩护,刑事辩护率较低,具体而言:

(1)律师侦查阶段行使会见权极易受阻。会见权与通信权是律师具体执业权利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了解案情、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流沟通是律师实现辩护权的必要前提。虽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需经过批准会见,辩护律师侦查阶段凭借“三证”即可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最迟不超过48小时,但在实施以来,仍有看守所将“不得超过48小时”曲解为“48小时内安排律师在某年某月某日来会见”。有些侦查机关还刻意将普通刑事案件任意解释为“三类案件”,为律师行使会见权设置障碍。不过,值得肯定的是《规定》对会见权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其中要求看守所要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不得附加除“三证”以外的文件,要求侦查机关不得随意扩大需要经许可会见的三类案件的范围。不仅如此,还要求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用网络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充分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与次数,不得监听和派员在场。可以预见,《规定》的出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侦查阶段会见权受阻的现象,但要根本解决这个问题,不仅需要观念的更新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确立。

(2)律师侦查阶段无阅卷权。阅卷是律师全面、详细了解案情的方式之一。辩护律师享有查阅案卷和证据材料的权利,有利于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享有的阅卷权是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包括起诉与审判阶段,却排除了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掌握强有力的侦查手段、技术与设备,所获取案件的信息更为准确完备,而反观律师,其在侦查阶段所获得的关于案件情况的了解则主要来自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沟通,难免有失实之处,这就会导致证据层面的控辩双方不平等,其后果必然会增加辩护失败的风险。如果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能够及时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材料,无疑有助于律师在审判前做好充分准备。不仅如此,律师侦查阶段无阅卷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意愿,导致刑辩率居低难上。

(3)调查取证权行使较为困难。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7条对调查取证权的内容进行了细化:“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结合当时该法第33条来看,律师调查取证应仅限于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对第37条规定的内容未做变动,只是将法条顺序变为第41条,但却对第33条规定的内容做了变更,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与之前“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显著的区别。亦即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与41条的规定,较之1996年的规定,在获得辩护律师身份的时间上有所提前,换言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拥有了调查取证权,就这一点而言,不得不说是一个显著的进步。然而,遗憾的是,无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抑或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有关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上都保留了两个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该权利的有效实施:一是在向证人这一无利害关系的人调查取证时需“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方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二是在向被害人及其一方证人等有利害关系的人调查取证时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和“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也就是说,只要调查对象不同意,不需要任何理由,辩护律师就无法行使调查取证权。这也就造成在实践中,很少有律师愿意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律师在侦查期间调查取证可能会带来风险,这一风险来自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该规定无异于是“一把悬空的利剑”,律师稍有不慎就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即使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公权力机关取证已经困难的背景下,加上前述律师调查取证的双重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力十分有限,调查取证权也当然难以真正有效实现。

2.执业保障权利遭忽视

(1)执业豁免权范围狭窄。律师执业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履行其辩护代理职能时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的约束,这在国际社会中是一项通用的基本准则。我国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在第37条第二款增加了律师执业言论豁免权,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此项权利的明确,可以打消律师思想上的顾虑,保障律师充分履行其辩护代理职责,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法院庭审的功能,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该规定中“法庭上”与“言论”词语的使用,划定了我国律师豁免权的范围,即辩护律师在其他阶段的其他行为或者文字表述性意见是不豁免的。这一规定显然给律师辩护又套上了一层枷锁,不仅不利于律师行使辩护职能,也与国际司法普遍做法相悖。此外,法律也未对辩护律师是否享有作证豁免权作出明确规定。

(2)律师人身权利保护不足。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之间是一种对抗关系,为防止公权力机关恶意报复,向其施加压力,加强辩护律师人身权利的保护不仅是尊重与保护人权价值的体现,也是追求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要求。《规定》进一步系统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人身保护权。具体而言:第一,明确了侦查机关要在律师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进行通知;第二,律师认为办案机关阻止其行使权利时可以向办案机关或上一级机关投诉。这些明确的规定,使律师的执业人身保护权得到立法的保障。但是,这样的人身保护是在发生侵害之后的及时救济,至于像律师的隐私权利、住宅与办公场所等方面的权利,我国法律却鲜有涉及。而且,《律师法》第37条仅仅概括性地规定了律师执业活动中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至于律师人身权利的内容有哪些,如何对律师人身权利进行保护,也无细致的规定。

(二)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司法实践现状成因分析

造成上述困境的,除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完善之外,不同职业群体之间认同感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与律师之间对抗理念根深蒂固,往往忽视了互相配合与合作,从深层理论角度进行剖析,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诉讼构造形态的不一致是造成这种认同感缺失的重要原因。

审判阶段的诉讼构造是等腰或等边三角结构,控诉方与辩护方平等对抗,由法院居中裁判,是一个完整的诉讼构造。然而在侦查阶段,仅有侦查机关与辩护方形成的单一对抗关系,从表面看,是一种非三角型诉讼构造。由于没有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的监督,侦查机关往往用公权力限制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如实践中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中出现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本质上即是侦查机关为防止辩护律师过多接触了解案情使自己陷入不利对抗地位而做出的一种“本能反应”。而事实上,从实现刑事诉讼法公平正义这一价值目标的角度上看,侦查阶段表面上看虽表现为非三角结构形态,但其本质却是审判阶段三角结构的二级延伸,无论是侦查机关抑或是辩护律师,其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为审判阶段服务的,双方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公平正义,因此,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应当统一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之下,尽量减少或淡化对抗,加强沟通与协作。

二、域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之比较研究

毋庸置疑,我国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在立法层面有了长足进步,但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仍存不足。相比之下,域外国家的相关立法虽有差异,但异中有同,这些共性正是可供我们洋为中用、去粗取精之处。

(一)域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具体内容

1.关于具体执业权利

(1)拒绝辩护权。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上肯定律师享有拒绝辩护权。美国在《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中规定了有关拒绝辩护的内容,其中包括律师与委托人观点分歧已达到不可调和程度,委托人存在犯罪、欺诈行为,委托人不履行义务阻碍律师行使权利等[1]。英国与德国也在立法中规定:律师拒绝辩护应当有正当的理由;律师拒绝辩护要经律师协会的批准。我国 《律师法》第32条第二款亦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可见,较多国家给予了律师拒绝辩护的权利,在当事人刻意隐瞒案件事实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使律师的人身安全陷入危险困境之时,这是律师自保的关键权利。

(2)会见权。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关于会见权保障的规定最为充分,依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单独与律师会见,不受程序阶段限制,甚至在讯问过程中也可以要求暂停而向律师寻求帮助。[2]美国法律则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没有时间与次数的限制,而且如果被告人供述不是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则不能作为证据采用[3]247。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会见权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被告人允许同其辩护人进行书面和口头交流,甚至在其被羁押期间。”而且,严格禁止通过监听设备或窃听器控制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的谈话。[4]日本《刑事诉讼法》关于会见权的规定相对严苛,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的,检察官认为有侦查必要的,要由侦查机关指定会见日期、场所及时间,亦即“指定会见”。对此,日本法学界争议颇多,焦点在于其是否违背宪法规定、会见权是否优先于侦查权等。不过,依据有关法律与司法判例,日本辩护律师享有一种“短暂会见”的权利,即辩护人要求在监察厅内当时会见时,如果认为有必要,监察厅可以腾出在场人居住的房间进行短暂会见,以保障秘密会见权不受妨害。[5]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对会见与通信权进行了较大完善,主要体现在提前了会见与通信权行使阶段、减少会见的限制以及明确经批准会见的案件范围,但与域外相比,仍有可提升的空间。

(3)阅卷权。在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阅卷的权利,律师无法充分地行使阅卷权利。域外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审前阶段规定了证据展示制度,亦即开庭前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知悉对方提交法庭调查和辩论的主要和关键证据的诉讼证据制度,这一制度已逐渐成为国际司法界通用的准则。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法》确立了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规则,明确要求检察机关要向辩护方提交其控诉所使用的证据和不使用的任何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查阅羁押记录和证据展示官的笔录,而且在案件移送法院前,检察机关应当将起诉所用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送给辩护律师。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控辩双方“平等武装”,预防证据突袭,还能够有效地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有助于辩护律师在审判前掌握了解案情。

(4)调查取证权。如前所述,在我国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较为困难。而在美国,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捕或被指控犯罪,辩护律师就有权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辩护律师在重大疑难案件中甚至会更早地介入以便及时收集证据。而且辩护律师提出勘验现场和检验物证时,警方和检察官不得设置障碍。[6]在英国,只要辩护律师一经接手案件,其调查取证权就不受限制。与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权相比,并没有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设置额外的阻力。不管是一般公民证人还是相关机构,都不会出现只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而不接受辩护律师调查的情况。辩护律师向证人、被害人调查取证的,也不需要申请控诉机关的批准或同意[7]。

(5)律师在场权。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被指控人接受讯问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权。美国宪法及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规定了辩护律师在调查、讯问及传讯等各个阶段都享有在场权。律师的在场权受严格的正当程序保障,侦查机关剥夺律师在场权的诉讼程序会被法庭判定为无效,证据也将作为无效证据被排除[3]247。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要聘请律师,或要求律师到场的,警察就应当停止讯问,只有当律师到场后才能重新开始讯问;讯问过程中,警察必须对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8]意大利对于律师在场权的保护程度己经超过了英美国家。律师的在场权覆盖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不仅如此,意大利法律为了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实现,还专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即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认罪是辩护律师不在场时作出的,则法庭不得采信该口供或认罪。

2.关于执业保障权利

(1)执业豁免权。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注重对律师执业豁免权的保护。在美国,法官不可以要求律师公开与被告人的谈话内容,律师享有对执业过程中知晓秘密的拒绝作证权,律师执业中的言论不受刑事制裁。在英国,律师享有言论的绝对的、无条件的豁免权,这种豁免权不仅仅针对言论,还包括律师起诉状与答辩状和其为辩护所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9]。大陆法系国家也承认律师享有执业豁免权。如德国在《联邦共和国律师条例》第117条中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对其进行拘留、逮捕或审讯”,从而明确了律师享有刑事豁免权与作证豁免权,消除了律师因执业活动可能遭致刑事责任风险的顾虑。法国法律也规定了律师享有执业言论豁免权,但这种豁免权并非毫无限制,而是要以尊重法院与政府机关为前提。

(2)执业人身保护权。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普遍规定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律师办公场所、案件材料和有关档案材料进行搜查和扣押[10]。但是为了防止部分律师隐藏证据阻碍案件审理,两大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有限制的搜查与扣押的程序。首先,搜查与扣押的决定权由中立的法官掌握;其次,搜查与扣押的理由必须是认为律师有重大隐藏证据的嫌疑;再次,搜查与扣押的主体也是中立的第三方,如法国法律规定由地方预审法官执行对辩护律师住宅及办公场所的搜查;最后,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律师协会应当参与搜查和扣押活动,以实现有效的监督。

(二)域外国家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立法规定的评析借鉴

通过比较考察可以看出,尽管囿于国情与实际情况,各国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角度及力度不尽相同,但整体上仍表现出某些共性。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具体执业权利保障较为充分。某种程度上来看,辩护律师的权利本质上是被追诉人权利的一种自然延伸,域外国家加强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亦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体现。与域外国家相比,我国辩护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很多情况下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而且像律师在场权等制度上的缺失,也是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中亟待完善之处。

2.执业保障权利范围较大。域外国家规定的律师执业豁免权包涵了三个方面:言论豁免权、刑事豁免权、作证豁免权。而我国关于豁免的规定仅限于法庭上言论的豁免,这种豁免实际上并不能满足律师执业需求。赋予辩护律师较多的豁免权,有助于律师在司法人员面前敢于表述自己的观点意见,避免律师因担心言多必失招致祸乱而谨慎小心不敢发言的情况出现。此外,大多数国家赋予律师住宅和办公场所不受随意搜查、律师所掌握的案卷材料与档案不受随意扣押的权利,较大限度地保障了律师执业人身保护权。

三、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结合我国目前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现状以及相关域外规定,笔者认为,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律师、检察官与法官要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减少以致消除公权力机关不必要的阻碍行为,共同致力于构建良好的法治环境这一目标;另一方面,在具体制度上,立法仍要不断地更新完善,如加强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建、律师执业豁免权范围的扩大等。

(一)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观念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互相缺乏认同,尤其是在诉讼构造不完整的侦查阶段,对抗关系一直占据主要地位,以至于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要改善这一状况,就需要律师、检察官与法官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互相认同彼此的义务与职能,淡化对抗关系,共同为构建良好的法治环境服务。

具体而言,作为律师,应当在自己的权责范围内合理有效地行使辩护代理职能,对于执业过程中出现的阻碍,要及时与司法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沟通交流;作为检察人员,在履行好控诉职能的同时,还应当较大限度地给予律师以方便。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都不应站在利益博弈的对立面刻意限制与阻碍律师行使权利,而是应当站在维护司法公正、追求控辩平等的高度上,切实有效地保障律师行使会见、阅卷与调查取证等权利;作为法官,在履行独立审判职能的同时,应当处理好与检察机关和律师之间的关系,做到不偏袒公权力机关、不阻碍辩护律师行使权利。

为了体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可以尝试在《规定》中第45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45条内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一种由律师、检察官与法官就刑事案件办案过程定期进行交流研讨的制度。这样观念上的转变有助于法律共同体彼此之间消除隔阂,定期的交流研讨也有助于法检系统更加准确了解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的障碍,从而阻止公权力机关对律师执业活动的限制。

(二)具体制度的完善

1.完善调查取证权

(1)明确律师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只是透过《刑事诉讼法》第33条与41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推定立法赋予了辩护律师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来阻止律师调查取证。对此,为了保证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有效地了解案情,充分掌握、分析证据材料,提出准确的辩护意见,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

(2)取消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的限制。如前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需要双重许可才能向被害人或者向其提供的证人取证,而侦查机关则可任意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这一规定影响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难以达到力量平衡。因此,结合域外经验与实际情况,应当取消对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限制,既要赋予律师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同等的自由向证人等调查取证的权利,又要赋予其与检察机关和法院一样的向被害人等调查取证的平等权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

2.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律师在场权的讨论由来已久,两大法系中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律师在场权并予以践行。但直至目前,我国仍然没有关于律师在场权的相关规定。在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追求司法正义与人权保障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已是大势所趋,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体来说,应从以下方面构建律师在场权制度:

(1)明确辩护律师行使在场权的时间。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就应当保证有辩护律师在场。如此规定,一方面可以使辩护律师更好地了解案情,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监督公权力的作用。我国目前已曝光的许多刑讯逼供案件,很多都是因在侦查讯问期间或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对滥用职权行为缺乏有效监督所致,而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并享有在场权则可以有效地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

(2)明确律师在场权的适用范围。鉴于我国律师从业人数与实际现状,要做到每一案件均有律师到场还相当困难。因此,可以有限度地规定相关犯罪适用律师在场权。比如,可以考虑在容易引发刑讯逼供案件的犯罪中明确律师在场权,诸如贪污贿赂案、共同犯罪以及杀人、强奸、抢劫等重大案件,因为此类案件社会影响力较大,有时迫于案件侦破时间的压力,侦查人员往往较易采取刑讯逼供行为。此外,还应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形。比如,绑架案件需要及时寻找人质、投放危险物案件需要及时寻找危险物品等,这些犯罪需要及时侦破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不遭受损毁灭失,如果规定律师到场可能会延长案件侦破时间,从而延误最佳救援时机。

(3)细化具体的程序设置。首先,侦查机关要做到及时通知。其次,明确律师在场时可以行使的权利的内容,例如域外规定中的异议权、提供咨询权、核实讯问笔录权等。讯问结束时,由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以体现律师在场权的行使。最后,还要有相应救济程序,如规定律师对侦查机关阻碍其行使在场权或者阻碍其在场时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

3.完善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制度

我国立法关于律师执业豁免权只涉及律师在法庭上言论的豁免权,与域外发达国家相比,律师执业中的其他层面的刑事豁免权与作证豁免权均未涉及。不仅如此,我国《刑法》第306条还对辩护人伪证罪作了特别规定。这些均是阻碍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重要原因。对此,改革的思路是:

(1)考虑删除或修改《刑法》第306条。律师界对于该条文可以说是深恶痛绝,长久以来一直呼吁删除此条文,认为这一规定是完全针对律师群体而制造的“恶法”,然而直至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该条文依然未被删除。实践中,《刑法》第306条对辩护律师执业活动的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其一,该条文的存在,给律师造成了严重的心理负担——办理刑事案件有可能导致自己涉嫌刑事犯罪,即使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也往往“如履薄冰”,在办案方式、措辞和辩护意见的表达上,谨小慎微,明哲保身,失去了律师应有的立场,这些不仅会影响辩护质量,而且也会导致控辩双方的力量失衡。其二,该条文规定的内容仅仅是辩护人的伪证罪,而作为控诉方的检察人员并不是此条罪名的适用对象。从诉讼关系上来看,不是只有辩护人可能会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有可能会出现上述情况[11]。单独地规定“辩护人伪证罪”似乎有失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306条规定的现实效果是极其不理想的,立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2)扩大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适用范围。实践中,律师囿于手段与职权的限制,调查取证所获得的内容不可避免地会有失实的可能,仅规定言论的豁免不能涵盖失实材料的豁免。对此可以借鉴英国法律的规定,将豁免权扩大到起诉书、答辩状及其他书面材料。同时,律师的执业豁免权也不宜仅限于法庭上,而是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之中,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打消律师的执业顾虑,有效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

(3)明确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现行《律师法》在第37条第三款规定了律师享有保密权,但并未进一步增加律师享有拒绝作证权。这点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相矛盾。如果检察机关、法院本着发现真实之目的要求辩护律师出庭作证,那么最终的结果会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使司法丧失公信力。因此,立法应当考虑在保密权条款之后规定,律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的秘密信息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这样一方面可以消除法理上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是保障辩护律师权益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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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 琳〕

2016-06-24

司法部2014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比较法视域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研究”(14SFB20023);海南大学法学院科研资助项目“司法权行使保障机制研究”

王洪宇(1962-),女,黑龙江哈尔滨人,教授,博士,从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比较法学研究。

D926.5;D925.2

A

1000-8284(2016)12-00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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