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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

2016-02-27姜文秀

学术交流 2016年9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行为人刑法

姜文秀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 北京 100089)



法学研究

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

姜文秀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 北京 100089)

回溯式的犯罪追究机制在没有结果的污染行为面前是无能为力的,风险社会中环境法益保护前置化和刑法规范目的的实现需要在现行刑法污染环境罪实害犯的基础上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2013年《解释》第一条(五)虽然不能证明污染环境罪是抽象危险犯,但是至少可以说明司法上确实存在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抽象危险。抽象危险犯根本不需要两次判断,只要判断是否存在定型化行为即可推定存在抽象危险,不需要再进行个案判断。尽管污染环境罪与危险驾驶罪性质不同,但并不影响污染环境罪应该像危险驾驶罪一样设置抽象危险犯。不能简单地用缓和与紧迫、行为危险与结果危险来区分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可以用程度来解决抽象危险犯与行政处罚的区分管辖问题。

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立法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和因果关系难于证明给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带来了困扰。如何解决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和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除了可以切中要害地从主观心态和因果关系内部出发解决问题,还可以尝试从侧面迂回地解决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和因果关系难于证明的相关问题,比如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虽然抽象危险犯惩罚的是行为所带来的抽象危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需要个案判断行为是否存在抽象危险。在抽象危险犯中,有行为即可推定行为有抽象危险,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故意即是对于行为结果的故意。在污染环境罪中,如果设置抽象危险犯,则可推定一定的污染环境行为有严重污染环境的抽象危险,污染人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故意即是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抽象危险的故意。在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中,由于存在抽象危险的行为的定型化,被定型化了的污染环境行为的故意即是行为人对于行为结果严重污染环境的抽象危险的故意,严重污染环境的抽象危险的故意难于证明,但是污染环境行为的故意证明起来则容易得多,这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污染环境罪主观心态认定难的问题。实践中很多污染环境行为无法规制,司法机关在处理污染环境行为时显得被动和无力。污染环境罪中抽象危险犯的设置使得由于司法认定困难而难于用污染环境罪实害犯规制的行为,至少可以用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来进行规制。当然,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并不是因为可以解决主观心态和因果关系认定难问题而心血来潮的冲动,在污染环境罪中设置抽象危险犯存在更为深层的理论原因。然而,在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的过程也存在着一些对于抽象危险的误解和对于设置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的障碍,这些都需要进行厘清。

一、设置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的理论基础

笔者一贯坚持现行刑法中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属于故意犯罪并且是实害犯。那么,为什么要在污染环境罪中增设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呢?这里面的深层原因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一)法益保护的需要与刑法规范目的实现

现行刑法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污染环境罪的成立需要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存在,并且需要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环境污染并不是一时、一天、一月甚至一年造成的,而是几年、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长期累积的后果。污染环境罪的成立在证明上存在时间和技术上的困难。很难去证明几十年前的行为与现在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也很难去证明几十个排污行为中到底哪个是最后造成污染结果的行为;更难证明对于其行为数十年后的污染结果行为人于行为时所存在的主观心态。污染环境罪难于证明使得很多污染环境行为逍遥法外、无法规制。刑法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远远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污染环境罪仍坚守事后处罚的回溯式反应机制,是与环境风险丛生背景下建立系统性环境风险预防机制的迫切需求相矛盾的。[1]现行刑法中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实害犯罪,只有出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才会追究行为人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即在没有“结果”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追究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责任。虽然抽象危险犯中也存在结果,但是只要存在抽象危险犯中被定型化的行为即可推定存在抽象危险的结果,这就相当于追究的是被定型化的危险驾驶的行为。那么,污染环境罪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否远远超过危险驾驶罪呢?有学者认为,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具有将污染环境罪治理关口前移的积极意义,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等自然犯不同,对其谴责度过高,会违背普通民众的伦理认知水平,妨害社会公众自由。污染环境行为,通常是创造社会财富的生产过程中的附带行为,一概斥之为无用行为严加禁止,会导致社会的停滞不前。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可以创造社会财富就放任污染环境行为的存在,创造财富与保护环境并不矛盾,创造财富要在保护环境的前提下进行。尽管这样会提升经济成本,但放任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现在看来成本更大。将污染环境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进行处罚,可以严密法网,加强对环境犯罪的规制。[2]有学者建议,在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时应该考虑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物的浓度、污染物的总量等问题。这当然是具体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时所要考虑的,笔者在这部分中仅讨论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要不要设置的问题。因此,环境法益的保护和刑法规范目的的实现需要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

(二)风险社会中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要求

现行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这体现了刑法对于污染环境行为采取的是一种回溯式的追究机制。这种回溯式的犯罪追究机制在没有结果的污染行为面前无能为力,与当今风险社会中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要求背道而驰。我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出现被定型化了的危险驾驶行为即可追究行为人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追究责任的方式体现的就是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内涵。风险社会中的很多行为所存在的风险是我们所不能预料的,不能预料何时会带来结果、不能预料会带来什么结果。正是因为结果的不可预知性,不等结果出现就规制风险行为,提前对法益进行保护是我们的必然选择。在污染环境罪实害犯的基础上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即是在严重环境污染的结果出现之前规制污染环境的行为,即是在严重环境污染的结果出现之前对环境法益进行保护。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中只要存在定型化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推定该行为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抽象危险,而不需要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出现,也不需要有现实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危险存在。风险社会中,污染环境行为的复杂性、污染时间的长期性、污染结果的滞后性与不可预测性决定了我们在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出现之前就应该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是风险社会中环境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要求。

(三)司法解释中已有抽象危险犯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已然是抽象危险犯,司法解释中已存在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并指出2013年《解释》第一条(五)的规定即是证明。然而,《刑法》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2013年《解释》将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前列行为的情形直接认定为该罪名的结果,违反罪刑法定。[3]该条司法解释虽然不能证明现行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是抽象危险犯,不能推翻现行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的事实,但是,无法否认这条司法解释确实是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的规定。我们不能说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是错误的,只能说通过司法解释来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是错误的。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体现的是立法权的行使,应该由立法机关来进行规定。同时,这条司法解释放置的位置也是错误的,它不应该存在于对于污染环境罪实害犯的解释中,因为它并不是一种污染环境罪实害犯的类型,而是对于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能立法,不能给污染环境罪设置抽象危险犯,但是,这至少可以说明司法上确实存在了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

二、关于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的认识误区

在污染环境罪中设置抽象危险犯,不但有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和因果关系难于证明的契机,更有深层次的理论原因作为支撑。然而,在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抽象危险的错误认知,需要进行厘清。

(一)关于抽象危险的错误认识

有学者是这样赞成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的,“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安全发生实际损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扩大以前,刑法就提前介入,将这种可能影响人类生存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4]该学者认为应该将可能影响人类生存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直接表明了污染环境罪需要设置抽象危险犯的立场。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抽象危险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抽象危险,而不是人身、财产损失的抽象危险。尽管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最后会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但是从污染环境罪的法条来看,污染环境行为的抽象危险也好,实害结果也好,都要围绕刑法条文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展开,即污染环境罪的实害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抽象危险。还有学者认为,日本的“环境犯罪”是将自然景观纳入保护法益,形成以人们健康的抽象危险为核心的抽象危险犯。[4]该表述在逻辑上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没有将环境犯罪的实害结果是环境污染这一观点贯彻始终。前面说环境犯罪将自然景观纳入保护法益,后面却说环境犯罪是以人们健康的抽象危险为核心的抽象危险犯。既然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自然景观,那么环境犯罪行为的抽象危险就应该是自然景观遭受破坏的抽象危险,而不应该是人们健康的抽象危险。关于污染环境行为的抽象危险的这些错误认知,会直接影响污染环境罪中的抽象危险犯的设置,因此,必须给予重视。

(二)抽象危险的判断标准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在污染环境罪中设置抽象危险犯,那么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环境行为的抽象危险是什么?如何判断污染环境行为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抽象危险?判断污染环境行为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抽象危险的标准又是什么?有学者认为应该采用专家标准,那么谁是专家?判断专家的标准是什么?有学者认为应该采用一般人的判断标准,那么谁是一般人?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种种看法都会引起再判断的问题,将解决一个问题的途径变成解决另外一个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曾在针对控制SARS流行所颁布的《暂行条例》中规定,明知感染或疑似感染,未遵行指示,有传染第三人之虞者,则构罪。现在如果有行为人虽然有疑似感染症状出现,并且也知道卫生单位已经有管制规定的颁布,但是自认并非感染SARS,或是自认行为不至于有传染于人的风险,因此违反管制措施,那么行为人是否可以主张自己并无犯罪之故意?对于此,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SARS是一般人根本不明其所以的疾病,甚至当时医学专家也还不清楚其感染途径或存在属性,所以如果个人可以自行根据自己的主观认知来判断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结果是有管制等于没有管制。[5]污染环境行为的抽象危险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立法意旨不容许行为人自行判断其行为的危险,标准化行为模式的功能并不止于避免眼前的可能性,而是长远的安全机制。至于以微不足道的损害行为累积可观之损害后果,如果可以自行判断其行为的危险关系,并且以其自行判断之认知作为行为之正当性基础,那么涉及公共利益保护之规范目的可能都要落空了。[5]这里面的标准化行为模式实际上就是笔者之前所提到的被定型化了的抽象危险行为。立法上规定的可以构成抽象危险犯的行为就是定型化行为、标准化行为。具备了这种定型化行为,就可以直接推知该行为具备该种抽象危险。对于法律论断危险故意的推翻可能性甚低,因为法律所规定之行为模式就一个理性人而言已经超越容许风险界限。[5]有学者认为,“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具有抽象危险”[6],“只具有造成抽象危险的可能,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7]。也有学者反对,认为上述看法混淆了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参见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抽象危险是不需要进行个别判断的,只要有定型化行为即可认定该行为存在抽象危险,一般情况下不容许推翻,也不需要做个别判断,需要进行具体个案判断的是具体危险。有学者进一步认可了笔者的观点,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事实存在,故意也就存在。[8]

整个危险犯罪类型的基本立法意旨是,这一些特定行为模式在社会生活当中是典型的危险行为,是当然可能制造实害的行为,所以为预防实害,必须普遍地予以明文禁止。由于刑法上的犯罪与法益侵害的概念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因此马上会产生的问题就是,如果行为没有侵害结果,也没有侵害危险,甚至行为人也没有侵害认知,那么惩罚的正当性何在?[5]在抽象危险犯中,虽然也存在行为与结果两个部分,但是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并不需要进行行为与结果的二次判断,即首先进行是否存在抽象危险犯中所要求之行为的一次判断,其次是进行该行为是否产生了抽象危险结果的二次判断。法条中具体抽象危险犯的行为都是被定型化了的行为,一旦具备即可直接推定行为具有相应抽象危险。故此,抽象危险是不需要个案证明的。定型化行为可以直接被推定存在抽象危险,那么,因果关系自然相应无需证明。有学者否定上述关于抽象危险犯的观点,并提出了驳斥上述观点的具体原因,总结如下:第一,将没有危险的行为认定为危险犯违反刑法。第二,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危险、行为人主观上也认为没有危险,而承担危险犯的刑事责任,违反责任主义。第三,抽象危险独立于行为,需要个案判断抽象危险。[7]第一点体现出的是对于抽象危险犯内涵的不同理解。笔者坚持抽象危险是不需要进行二次判断和具体个案判断的,只要具备定型化行为存在的第一层判断抽象危险犯即可构罪。第一层判断是立法判断,也就是由立法决定什么行为属于该抽象危险犯的定型化行为,这层判断不需要也不容许有司法参与。而“司法上没有危险的行为”所表明的司法参与只有在第二次判断中才会存在,即在定型化行为判断的基础上判断该定型化行为是否产生了现实的危险。坚持抽象危险犯要进行立法与司法两次判断方可构罪观点的学者自然会认为“将没有危险的行为认定为危险犯违反刑法”。坚持抽象危险犯只需要进行定型化行为的立法判断即可构罪观点的学者则会得出相反的结论。第二点中提到“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危险、行为人主观上也认为没有危险”,如果以行为人本人的自我判断为标准,那么这样的抽象危险有标准等于没标准,具体行为人的差异会带来抽象危险的巨大差异。那么这里判断行为到底有没有抽象危险的标准是什么?有学者提出专家标准,事实上,如果把专家标准理解成刑法法条规定的标准,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刑法法条对于具体抽象危险犯的行为会进行规定,符合刑法法条中对于抽象危险犯的行为的规定的,换句话说,存在抽象危险犯中的定型化行为的,即可构罪。这里的专家标准其实就是立法上规定的标准,专家其人就是刑法本身。可见,由于客观危险和主观危险的判断标准的不同,导致对于“即使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危险、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没有危险,也必须认定为危险犯”是否违反责任主义的不同答案。如果采用抽象危险犯的定型化行为说,则不会存在违反责任主义的问题。针对第三点,抽象危险作为一种危险结果独立于行为要素不假,但是并不是因为结果相对于行为具有独立性,就可以断然得出在任何案件中都需要判断抽象危险的结论。如果结果与行为不是独立的两个部分的话,在判断定型化行为之后则无需进行推定具有抽象危险即可定罪。因此,“结果独立于行为”并不能成为“抽象危险需要个案判断”的原因。事实上,这三个原因都是与抽象危险犯的成立需要进行一次判断还是二次判断分不开的。坚持抽象危险犯需要进行二次判断的观点,则上述原因构成理由;坚持抽象危险犯需要进行一次判断的观点,则上述原因皆无法成立。坚持抽象危险犯需要进行二次判断观点的学者在论证观点时进行了举例说明,《德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只要对供人居住的建筑物放火,就构成放火罪的抽象危险犯。即使房屋内没有人,但只要该房屋是供人居住之用即可。这样看来,行为人对并不存在的危险承担了责任。[7]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是否存在公共危险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房屋的价值低廉可以构成不存在危险的原因么?没有左邻右舍可以成为判断没有公共危险的标准么?行为人确定房屋内没有人能够证明不会具有危险么?“只要该屋舍是供人居住使用的”,谁又敢保证没有人在里面,即使放火之前通过认真仔细观察确定没有人在里面,那又怎么保证正要放火之时没有人恰巧进去。房屋的价值、左邻右舍等都不是判断是否存在抽象危险的理由,只要是供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就可能存在抽象危险。并且,实际上抽象危险也是不需要、不应该、不能够判断的。抽象危险的判断标准只能是立法规定,即法条上规定的定型化行为,只要存在定型化行为的一次判断即可推知具有抽象危险而可以构罪。

三、设置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需要破除的障碍

在污染环境罪中设置抽象危险犯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如下障碍,需要一一攻破。比如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与刑法中其他抽象危险犯是否具有差别,这种差别是否会导致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能否设立的问题;在污染环境罪实害犯的基础上设置抽象危险犯,实害犯和抽象危险犯之间的协调是否会出现问题;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之后,如何划分相关行政法规与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的管辖范围、如何去衔接行政法规与污染环境罪。

(一)与刑法中其他抽象危险犯的差别

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是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典型的抽象危险犯,那么,在污染环境罪中设置抽象危险犯之后,同样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污染环境罪与危险驾驶罪有什么差异呢?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只需一次行为就可以带来侵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污染环境罪中的污染环境行为却需要多次行为的积累才可以带来侵害环境的后果。一般来说,污染环境的实害后果是时间和数量的积累,对于环境污染的后果每一次的污染行为都是具有危险的,并且,谁也无法预料什么时候是环境承载的极限。对于人类无法预知的大自然,我们只有规制每一次污染行为,才能防止污染行为的累积,才能阻止环境污染的结果。风险社会中,我们不能等到环境污染的后果已经出现之后才进行事后惩罚,也不能等到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的最后一次污染才去规制。所以说,尽管污染环境罪与危险驾驶罪不同,后者是单纯的一次行为就有可能带来公共安全利益的侵害,前者是需要数量的积累才有可能带来环境污染的结果,但是这并不影响污染环境罪应该像危险驾驶罪一样设置抽象危险犯。

(二)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的关系

现行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建议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之后,污染环境罪就有实害犯和抽象危险犯两款规定,那么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抽象危险一定比具体危险要缓和么?抽象危险一定没有具体危险么?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危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前者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更加紧迫。故此,认为具体危险是紧迫危险,抽象危险是缓和危险的看法并不妥当。[7]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是两种不同的立法形式,并非具体危险行为的危险程度一定大于抽象危险行为的危险程度。抽象危险犯正因为其危险之典型,故以行为本身直接确认其行为之危险。相反,具体危险犯之所以附加“致危险”,是因为其行为不足以代表典型之危险。[9]383刑法上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方式就是为了避免过于扩张危险犯的认定。[5]然而,具体危险犯的立法并不是一个在法理上妥当的限缩抽象危险犯的途径。[9]387事实上,不能简单地用缓和与紧迫来区分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不能简单地用行为危险和结果危险来区分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

(三)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污染环境罪中设置抽象危险犯之后,直接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提出如果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将定型化的污染环境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是否有关污染环境罪的行政处罚将被架空或没有存在的空间。事实上,大可不必担心这个问题。以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为例,现行刑法将危险驾驶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但是有关危险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仍然在发挥作用,这足以说明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不必担心有关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无处可放的问题。那么在危险驾驶行为中,如何处理危险驾驶的抽象危险犯与危险驾驶的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关键。《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危险驾驶行为有两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需要情节恶劣才可构罪。醉酒驾驶,是驾驶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可见,无论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驶,都有程度的要求,这其实也就是我们之前所讨论的抽象危险犯中的定型化行为。如何判断什么行为是抽象危险犯中的定型化行为,在危险驾驶罪中其实就是由程度来决定的。这其实可以给予我们在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以启示。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中,并不是所有污染环境的行为都可以成为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污染环境罪中的定型化行为,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程度的可以成立定型化行为,由刑法来规制,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程度的不可以成立定型化行为,由行政处罚来规制。可见,我们完全可以用程度来解决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与污染环境行政处罚的区分管辖问题。

在现行刑法污染环境罪实害犯的基础上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是实现刑法规范目的需要、是风险社会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要求。只要明确抽象危险、抽象危险的判断标准等相关概念的涵义、厘清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与刑法中其他抽象危险犯的关系、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的关系、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与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在刑法中的设置将是或早或晚的问题。

[1]陈开琦,向孟毅.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法益保护前置化问题探讨——以过失“威胁犯”的引入为视角[J].新华文摘,2013,(21):19.

[2]郭浩.推定技术在环境犯罪中的运用[J].东南学术,2014,(3):159.

[3]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J].清华法学,2014,(1):21-22.

[4]陈建旭.日本环境犯罪的刑法理论发展[J].北方法学,2013,(1):71-72.

[5]黄荣坚.论危险故意[J].月旦法学杂志,2005,(118):225-232.

[6]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N].人民法院报,2011-05-11(6).

[7]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J].政法论坛,2012,(6):130-138.

[8]曲新久.醉驾不一律入罪无需依赖于“但书”的适用[J].法学,2011,(7).

[9]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马琳〕

2016-06-28

司法部2015年度国家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环境风险预防与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研究”(15SFB5043)

姜文秀(1981-),女,辽宁营口人,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从事刑法学研究。

D914.3

A

1000-8284(2016)09-00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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