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中受益权法律问题探究
2016-02-22高庆艳
高庆艳
摘 要:对于我国而言,土地不仅是人民群众赖以生活的物质载体,更是我国经济发展程度制约性因素中的命脉。农村土地制度作为一项涉及经济、政治、社会和民生等众多领域的制度安排,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信托制度的发展,使农村经济面貌焕然一新,其适用范围在不断拓宽。但一项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必然会显现出一些问题,在该制度中,由于受益权为其最终落脚点,因此笔者对该受益权问题进行一些相关探讨,以期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土地;信托;受益权;经济;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DOI 编码:10.3969/j.issn.1006-6500.2016.02.019
Legal Issues of Right to Benefit in Trust System of Rural Land Contract Management Right
GAO Qingyan
(Tianjin Commercial University,Tianjin 300192,China)
Abstract: For our country, the land is not only the material carrier of the people's life, but also the lifeblood of our country's economic development degree. The rural land system as a involves arrangements, has unusual significanc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rust system, so that the rural economy has a new look, its application scope is constantly widening. But a system in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will inevitably show some problems, in the system, because of the right to benefit for its ultimate goal, so this article discussed on the issue of the right to benefit, hope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rural economy in China.
Keywords: land;trust;benefit right;economic;system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信托制度已经逐步在全国各地农村进行实践,该制度的运用使农村经济收入不断增加,受益权作为该制度实施的最终落脚点,备受关注。由于信托制度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较晚,而我国又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予以规定,将其嫁接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出现了一些适用上的问题。笔者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中的受益权问题进行探讨,抛砖引玉以促进农村经济与信托业的发展。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中受益权概述
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概念。许多学者结合理论与实践经验,归纳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内涵,其中此种观点笔者认为较为全面: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是指农村土地的承包者作为委托人,基于对特定的人或服务机构(即受托人)的信任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得以自己名义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项下的土地实施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并将因此而获得的收益归属于特定的受益人(通常为委托人自己)[1]。受益权即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下凭借信托制度而获得最终信托收益的权利。在受益权中,对于其性质问题、主体问题存在颇多疑惑。
1.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受益权性质问题研究
对于信托制度下的受益权性质,不同国家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持物权说理论,其认为受益人才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完全可以解决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应当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益人[2]。持同样观点的学者从信托受益权具有物性、对世性、支配性、追及性、知晓性等方面得出结论:信托受益人是具有物权属性的[3]。外国学者也有对此种观点较为支持的,认为受益人追踪信托财产的规则对追索权的规定(中国信托法规定)虽然这两种制度不完全相同,但从这种意义上说受益人在行使的是一种对物权利,而非单纯对人权利[4]。当然也有学者主张债权说,认为受益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包含了请求权、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和向第三人追索信托财产的撤销权。受益权是一种债权,而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是一种从债权,而被认为是对物权利的向第三人追索信托财产撤销权是对债权的保全[5]。还有学者主张混合说,认为受益权既是受益人向受托人主张的债权,又是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享有的物权,其兼有债权与物权双重特性[6]。但此种既属物权又属债权的中间性权利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并不能获得承认[7]。除此之外还有学者主张独立权利说,他们把受益权看做一种特殊权利,其性质、内容及产生和行使适用信托法特别规定,以免过分强调受益权的债权性或物权性[8]。
针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中的受益权该归属于何种性质产生较多不同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中的受益权性质应界定为准物权。首先,该受益权并不具有完全物权性质,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为特殊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其所有权归属于村集体,委托人拥有的仅仅为该所有权中的用益物权,而该用益物权所产生的后续的受益权是在信托合同的范围内产生的,具有相对性,所以其并不具有对世性的物权特征。其次,对于独立权利,必须依托于我国现有立法基础上再创造一部专门应用的法律为其做支撑,这无论在物质资源消耗上还是在新法成立通过的时间问题上都不能立竿见影地解决受益权的性质问题。至于债权说,受益权却有针对性特征,具有请求权性质,但其除具有债权性之外,还具有登记对抗的特殊物权性质。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中的受益权性质为准物权。
1.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中的受益权主体研究
1.2.1 受益人范围的限缩 受益人虽不是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的当事人,但却是信托法律关系中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纵观信托法制度的始终,其主要是以规定如何保护受益人的权利和如何规范受托人的职责义务而设立[9]。在这种较为特殊的制度下,是否应对受益人主体资格范围加以限制?在一般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受益人的身份并没有太多的限制,但笔者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法律关系中,对受益人身份进行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本质目的是为农民基本生活提供保障,并且这种保障应伴有长期性和持续性[10]。因此如果允许委托人随意将受益权指定于其他人,农民就有可能面临基本生活无保障的困境,从而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最终目的。笔者认为,应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的受益权设为自益信托,特殊情况下也可设立他益信托,但他益信托设立时,其受益人主体范围要限定在法律性质相同的主体中,如将其主体限定在本村农民或邻村农民等,虽这样的限定较为苛刻,但其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初衷,也更有利于其发展。
1.2.2 受益人权利及义务 受益人所指的是由信托人制定有资格享有信托受益权的第三人,其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必然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1.2.2.1 受益人享有的权利 第一,受益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及选择请求权。这是受益人作为整个制度最终得益者的基本权利。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条件成就之初,受托人有将信托财产所得利益交于受益人,受益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问题的关键在于受托人是请求委托人给付信托利益还是请求受托人给付?抑或两者皆可?一般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形成债权关系,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形成类似赠与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在这种关系的推定下,受益人应当找受托人请求受益权给付。但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关系中,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受益人给付请求选择权。因为根据信托成立的规定,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不是法律实体,或受益人的范围不能确定,则信托行为不成立[11]。因此受益人在信托成立时就已经存在于信托法律关系中,并且往往由农民充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角色。其为委托人指定,客体为特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若按照一般信托法规定,只允许受益人请求具有一定组织体系的受托人给付受益权,不能较好地保障受益农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应赋予其选择权,即受益人可以找受托人请求支付信托利益,也可以找委托人请求支付信托利益。但在此基础上应考虑到手续简洁等实践问题,应设立优先请求顺序,即受益人享有第一顺序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在受托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受益人可以第二顺序请求委托人支付信托利益。
第二,利益任意放弃权。受益人在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利益权利的同时,也享有放弃该利益的权利,其放弃获得该利益不需要经委托人或受托人同意。这点与受托人有很大不同,受托人在信托期间,非经委托人和其他受益人同意,不得辞任。
第三,知情权。虽然信托合同的订立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交易中产生,受益人只负责收纳信托利益,但对信托整个过程及各方主体的情况受益人是享有知情权的,这是基于该制度最终目的,即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利为宗旨。
第四,监督权。此项权利虽然未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出现过,但其应赋予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制度开展的过程中,信托财产在一段时间中处于封闭状态,即当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权利交于受托人后,虽然委托人为真正财产权利享有者,但在信托期间其不再具有支配权利,而受托人虽名义上为此项权利的管理权人,但其并不为该权利真实的所有权人,因此在这个阶段,信托制度的开展急需监督人来纵览全局,而此时的监督权人笔者认为由受益人来担当最为合适。
除此之外受益人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管理方法调整强求权,对违反信托目的、不当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撤销申请权及赔偿权等。
1.2.2.2 受益人的义务 我国信托法并没有对受益人的义务给予一定规定,其认为在信托行为中,受益人是纯获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不宜为其设立义务,但笔者并不那么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受益人在享有相关权利的同时,必然存在相应的义务。故应当依据该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为受益人设定容忍义务。在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时,受托人有了一定意义上的自主管理权,部分处理信托财产的权利,此时受益人应对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的方式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尤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往往为受益人,让其承担一定容忍义务有助于整个信托制度顺利完成。
1.3 受益财产及其受益权归属法律问题研究
1.3.1 受益财产必留份问题 信托法律关系中,受益财产形式多样。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关系中,其受益财产一般以货币形式表现。对于受益的财产是否应按照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全数给予受益人?笔者在此持否定观点。将信托制度运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主要目的在于充分利用农地资源的同时保证农村人口从土地中获取足额收益[12]。因此如果该信托为自益信托,那么受益财产全部按约定分配给受益人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如果该信托为他益信托,并且受益人并不为农民,此时如果对该受益财产没有任何限制,会对委托人农民造成基本生活难以支撑的困境,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益财产设定必留份范围,即无论委托人与受托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如何规定的受益人及如何处置受益财产,法律应保留委托人基本生活的受益财产必留份,避免该制度留下隐患。
1.3.2 受益权归属问题 受益权最终归属于受益人,这是毋庸置疑的。信托法对受益人未做过多限制,不管其主体为自然人还是法人,不管是公司还是其他组织,无论其有无行为能力,都可以成为受益人。其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多人,其可以为委托人,也可以为受托人。但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受托人不可以单独作为受益人而存在于完整的信托法律关系中。至于受益人产生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受益权,或由信托文件规定受益权的起止日期,若信托文件中没有明确禁止,受益人的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13]。在信托法律关系终止时,信托财产首先应归于受益人,如果受益人不接受则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很多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应首先归属于受益人或其继承人,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之法律关系是伴随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如果受益人不愿意接受或因天灾人祸去世,那么该受益权应归属委托人,如果委托人认同受托人的继承人未改受益权人,其可以再签订一份信托合同,将受益权改为原受益权人之继承人,而不应自然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受益权再利用
将信托制度引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目的是让农民作为受益人,拥有可携带信托资本,参与土地收益分配,得到法律认可与保护[14],而这也与党的未来发展路线相契合。在《关于2014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的意见》中,提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要按集体所有权不能变、耕地红线不能动、农民利益不能损的原则,慎重稳妥推进,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集体所有权,引导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赋予承包地经营抵押、担保权能。在2015年“一号文件”《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若干意见》中,提出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引导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创新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方式,积极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因此如果能在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基础上产生其他融资功能,将更能保障此项制度的长久应用。
2.1 受益权的债务清偿问题
我国《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法律上不禁止信托得利用于清偿债务,学理上将此清偿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信托受益权上取得利益清偿债务,一种则是以信托收益权本身清偿债务[15]。这两种清偿在一般信托中均无适用问题,只是后一种将会带来受益人的变更。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这种特殊的有特定目的的法律制度下,可以将受益权受益人再利用,进行受益人债务的清偿,但其只能以信托受益权上取得的利益清偿债务,而不能使用变更受益人方式的,以信托受益权本身进行清偿。在保证信托制度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丰富信托受益权的功能。
2.2 受益权的最高额质权担保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关系中,受益权是否可以用来设定担保功能,理论上评论不一。笔者认为既然受益权为受益人合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禁止的条件下,其自然可以用来设定担保权,但值得商榷的是受益人在受益权上设定担保其性质应界定为抵押还是质押,学术界暂无定论[16-17]。笔者观点倾向于后者,认为受益权担保应为权利质权,并且应为其设定最高额权利质权。在国外有将其视为权利质权的先例,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中,将土地信托受益权视为一种动产,并同时规定该权利上担保权设定的合法性[18]。并且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具有较多的特殊性存在,但该受益权仍是由一种用益物权交换而来的财产权利,是一种特殊准物权,其登记并不为生效要件,因此与土地用益物权抵押有所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中的受益权有质权担保功能是不可磨灭的,但由于其还具有一定人身性,以一类较为特殊的主体(农民)为该制度的发起者,因此在实践中运行此项制度时还应依据其主体特殊性,为该项信托受益权权利质权在开始前设立最高额。其目的在于充分利用该受益权的同时,保证为信托发起者(农民)留有保障基本生活的物质基础。
2.3 受益权与应收账款问题
应收账款是指在企业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其性质为债权。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的受益权可否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问题?对此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不可以作为应收账款或不动产受益权特例,应纳入到应收账款质权或不动产受益权质权的范围内。因为土地信托收益包括浮动收益,即受益内容的取值范围是区间值,而并非像应收账款、不动产受益权一样为固定值,但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一方面为保障农民基本生活,另一方面也以促进信托的发展作为目标。因此,增加其金融履行功能同时促进了二者的发展。虽然土地信托收益较为浮动,但信托后的集约化农业产生的收益性一定高于原农地利用所产生的价值,其虽取值不定,但并非无法预估其最低收益底线。笔者认为可以以预估底线作为应收账款最高额,根据实际情况再进行适时调整,增添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金融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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