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公开原则之坚守与被告人隐私权保障之提升*
2016-02-21屈舒阳
屈舒阳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刑事审判公开原则之坚守与被告人隐私权保障之提升*
屈舒阳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审判公开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却忽视了对被告人隐私权的保障。这不仅给被告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更违背了基本的法治理念。从法理逻辑上看,被告人平等地享有隐私权。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隐私的公开是不可避免的,但对隐私在庭审外的公开是可以控制的。因此,要在继续坚持审判公开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规制法院、新闻媒体与自媒体在公开审理案件中的公开行为入手,保障被告人的隐私权。
被告人;审判公开;隐私权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普法类及庭审纪实类电视节目走进了千家万户,而且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与社交工具的出现,网络直播、微博直播、微信直播使得法庭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由原来的“高不可攀”变得“平易近人”。法院积极践行审判公开,媒体主动参与审判公开,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而,在实施多元化审判公开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关被告人情人、通奸对象、家庭状况等私生活秘密的案情成为民众茶余饭后的热议话题。侵犯隐私的“丑闻”揭露行为,让广大民众拍手称快。但如何保证在不违反刑事审判公开原则的基础之上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隐私权?值得深思。
一、被告人隐私权的理论基础及行使界限
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护,已经得到了法律和民众的认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进行,涉及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者证人保护等问题,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证人的隐私权给予了一定的关注和保护。而对于原本就处于极度弱势地位的被告人而言,由于其可能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判处相应的刑罚。无论从观念上还是法律上都忽略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尤其是被告人的隐私权。被告人同其他权利主体一样,都应平等地享有隐私权,但也会因为被告人身处刑事诉讼法律程序之中而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被告人享有隐私权之逻辑顺序
无论在普通民众还是在一些法律人的观念中,一旦提及隐私权,均是以民事权利的形态出现。然而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和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并不仅存于民事法律关系当中。
首先,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人权是所有的人因为他们是人就平等地享有的权利。”[1]2人权是一个整体上的概念,包含了很多方面的内容,[2]44隐私权就是其中之一。隐私权这一概念的提出源自于Samuel D.Warren和Louis D.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中所发表的“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其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人身和财产均不受外界物理性干扰的权利”。[3]193保护隐私不被暴露是人与生俱来的本能,是人保持个体独立且不受外界干预的权利。对隐私的尊重,实质上不但是对人性的尊重,也是对个体差异性的尊重。[4]64隐私权给人们提供了空间,使得人们成为了独立的个体而得以存在和发展。因此,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当给予重视并受到相应的保护。
其次,隐私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由于隐私权是基本人权这一属性,进入20世纪后,得到了美国多个州立法和判例的认可。欧洲各国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正式认可了隐私权这一权利。[5]142-145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具有必然性,并有世界一体化发展的趋势。[6]105虽然,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但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及第四十条规定的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可以看出,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符合我国宪法原则和宗旨的,公民享有隐私权是我国宪法权利的自然延伸。
再次,隐私权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基于隐私权是基本宪法性权利这一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宣告公民享有隐私权,但根据第二条这一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看出,身处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以及相关刑事诉讼参与人是享有基本人权的,而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是受刑事诉讼法保护的,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参与人理应享有隐私权。
(二)被告人隐私权的基本内容
被告人同普通自然人相同,都平等地享有隐私权。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被告人同样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7]116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私人空间安宁权。私人空间包含了物理空间与心理空间,它是隐私权的最早发源地,隐私权在此基础上得以延伸。[8]68第二,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包括了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年龄、职业、犯罪前科等内容,与每个人的工作、生活以及财产安全等方面密切相关。第三,私生活秘密权。私生活秘密包括了异性关系、性隐私、生活癖好、医疗信息等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隐私。
(三)被告人隐私权的限制
由于法律关系的不同,权利主体的不同以及行使权利时间的不同等原因,公民行使隐私权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由于身处不同法律关系当中,隐私权的行使受到了不同的限制。例如: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民事主体就享有隐私权的全部权利内容。但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中,被拘留或逮捕的被告人被关押在看守所内,处于24小时被监控状态,此时的被告人是不存在空间隐私权的,其隐私权的行使受到了限制。第二,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中,不同主体间的隐私权所受到的限制也不相同。例如:对证人隐私权的限制同被告人隐私权的限制就存在不同。在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当中,由于证人担心受到打击报复等原因,不愿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形象、声音等个性化特征。此时,就要通过各种手段以确保证人的个人信息不被他人(包括旁听人员)所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第二百一十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而对被告人的相关信息则应当依法予以公开。第三,同一主体处于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当中,对其隐私权的限制亦不相同。例如:对被告人采取拘留这一强制措施时,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在看守所内,空间隐私权受到了限制。如果同一被告人在之后被采取了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时,其又重新获得了空间隐私权。
“人生而自由,而又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虽然,隐私权的权利内容是相同的,被告人也平等地享有隐私权,但由于其处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中,其隐私权的行使权限就不是“一成不变”的,就会受到相应的限制。
二、刑事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
(一)审判公开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
“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现代司法制度有两个重要支点,即司法公开与司法独立。[9]3“司法公开是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提升司法水平的重要方式,是落实宪法法律原则、保障公民诉讼权利、展示现代法治文明的题中之义,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10]1
司法公开的主要内容是指审判公开,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原则。[11]31从学理上分析,审判公开包括对当事人公开和对社会公开两个面向。[12]4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对抗双方与法官通过面对面的交涉、争辩和说服,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法官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了其内心的确信。对社会大众而言,公开的审判使得公民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得以实现,并对公民起到了积极的警示作用和教育作用。审判公开能够增强当事人及社会大众对案件处理结果公正性的认同。没有公开透明的诉讼过程很难保障司法公正,也难以产生令人信服的司法结果。[13]54因此,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都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这一基本原则。
(二)刑事审判公开是对国家刑罚权的有效监督和公民知情权的有效保障
刑罚权是国家制裁犯罪人的一种权力,是国家统治权的一种,[14]241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刑罚权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获得实现。刑事诉讼是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对个人发动的一场法律追诉活动,面对强大的国家,个人处于被动消极的防御者地位。[15]33如果不对国家的刑罚权进行限制,公民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全面保障,就会对公民的自由产生威胁,并且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此时,作为“善良人的大宪章”与“犯罪人的大宪章”的刑事诉讼法就起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巨大作用。而审判公开就是在国家实现刑罚权时,对其权力的监督和对被告人的保护。
在现代政治制度之下,公民享有知情权是公民参与社会治理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前提。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虽然《宪法》中并未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知情权,但其条文中却蕴含着公民享有知情权的正当性。公开审判就是公民知情权权利行使的体现,通过这一过程,满足了公民对国家处理司法事物的了解,避免了秘密审判的出现。国家有责任通过审判公开的方式保障公民对案件的知情权不被剥夺,同时也让社会了解到司法是否公正。[16]28
(三)审判公开对被告人隐私在庭审范围内的公开不可避免
刑事案件的审理分为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两种类型,*如果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那么被告人的隐私将会受到较为全面的保护。由于本文所述之内容是关于公开审判案件中被告人隐私权的保护,故对于依法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此不做讨论。刑事审判公开又包括了庭审公开与判决公开两个方面,*判决公开的主要内容就是裁判文书的公开。在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建立全国统一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中第四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涉及被告人个人隐私的案件不予以互联网公布;涉及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当被告人的个人信息被删除后,对隐私主体的确定就会出现模糊,那么对隐私权就很难产生侵害。由此可见,被告人的隐私基本不会通过裁判文书公开的方式而遭到泄露,被告人的隐私权在判决公开中得到了相对充分的保障。因此,本文对判决公开在此不予详细讨论。无论审理是否公开,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在依法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会存在核实被告人身份、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及宣判等庭审环节。在这些环节进行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提及被告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财产状况、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以及性取向、身体缺陷、情感经历等私生活秘密。由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是由庭审人员、法警及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新闻记者、旁听人员等相关人员参与的,那么在场的庭审人员、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人员就会不可避免地接收到案件中所涉及的被告人隐私。
三、审判公开原则下对被告人隐私权保障的缺失
(一)对被告人隐私权保障缺失的主要表现
根据《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以及最新颁布的《人民法院庭审规则》来看,法院在履行相关手续后或者新闻媒体在取得法院的批准后,可以对庭审进行摄像、录像、录音并予以公开,但相关规定并未对被告人隐私的公开加以限制。而且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新闻不再是一种由传统媒体垄断的资源。“公民记者”*“公民记者”是高一飞、祝继萍在《自媒体直播庭审的规则》一文中对自媒体主体的一种表述。可以使用便携式电脑、手机、数码相机,通过微博、微信、论坛将庭审的相关信息发布出来。普通民众从读者摇身一变成为记者,将庭审信息通过自媒体传播到世界各地。[17]80公开审判中的法院、新闻媒体以及旁听人员通过这样或那样的方式,有意、无意地将被告人的隐私予以公开 。这种将被告人隐私予以肆意扩散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对被告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这正是在审判公开原则下,对被告人隐私权保障的缺失所造成的。
(二)对被告人隐私权保障缺失的危害
对被告人隐私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反映了一国的法治状况与人权保障状况。
在对被告人隐私权保障缺失的情况之下,会产生极大的危害:第一,有悖于法治精神。法治要求良法之治和普遍遵守。大到国家的政体,小到个人的言行,都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中运行。在近期审理的多起重大贪腐案件当中,经常会给被告人冠以“通奸”的“罪名”或者指出被告人包养情妇,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等。这种类似于“游街示众”般的审判,将与案件定性无关的道德丑闻施加于被告人之上。而有关被告人性生活、婚姻家庭关系的信息均属于被告人隐私之范畴。这些举措虽有教化人心、预防犯罪的积极意义,但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是一种有悖于法治理念的野蛮方式。第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新闻媒体的报道与旁听人员对案件的自媒体报道,是其言论自由的体现,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应以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否则就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司法公正无法实现。[18]23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确定被告人有罪。在法庭审理之同时将被告人的隐私透露给社会大众,无疑会对被告人的声誉造成消极影响,即使被告人最后被判决无罪,但对其隐私的公开无法弥补,被告人也很难恢复之前的声誉状况,无法感受到司法公正的存在。与此同时,对被告人隐私的过分公开还间接影响到被告人家庭成员正常的工作与生活,使与案件无关的亲友生活在阴影之下。第三,侵害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康德曾经说过:“犯罪者也是人。”犯罪人也同样享有基本人权,更何况是还未被法院宣告有罪的被告人。被告人拥有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的决定权。审判公开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隐私就理所应当地要向整个社会予以公开。法院、新闻媒体以及相关的旁听人员在未经被告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各种形式将被告人的隐私予以曝光,已经侵犯了被告人的隐私权。第四,不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罪之后,作为犯罪人享有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回归社会的权利。刑事诉讼之所以保持谦抑性也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享有不脱离社会权与回归社会权。[19]239然而,媒体为引起读者的关注,会更加热衷于传播案件中涉及被告人隐私的问题,有时还会冠以哗众取宠的标题以吸引更多的读者。对被告人隐私的过分的报道会增加被告人的羞耻心,使被告人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自暴自弃,不利于被告人改造后回归社会,在社会中埋下了不安定的种子。
四、既不缺位亦不越位的隐私权保障措施
审判公开虽然对被告人隐私在庭审范围内的公开是不可避免的,但对被告人的隐私在庭审之外的公开是可以控制的。其实,在庭审公开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法院、新闻媒体和自媒体在庭审过程中以及庭审后对被告人隐私的曝光,侵犯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因此,要从规制法院、新闻媒体与自媒体在公开审理案件中对案件的公开行为入手,提升对被告人隐私权的保障。
(一)设定被告人隐私权保障的红线
尽管旁听人员可能会将其在庭审中所接收的内容传播出去,但由于旁听人员记忆力和表述能力有限,被告人对其隐私还具有一定程度的期待。固然被告人的隐私不可避免地会在庭审范围之内公开,然而不能以此为由动辄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这不仅违背了正当程序理念的要求,违背了司法公开的趋势,更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的立法本意。这无异于是“因噎废食”之举,其结果是得不偿失的。从提升被告人隐私权保障与坚守审判公开原则的关系来看,两者之间虽然存在着隐私权同监督权及知情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但这并不代表不能通过立法技术来纾解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因此,在被告人隐私权保障提升这一问题上,不能打破审判公开原则这一红线,要在坚持审判公开原则的基础之上,寻求提升被告人隐私权保障的有效途径。
(二)被告人隐私权保障提升之路径
在公开审判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和新闻媒体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的方式来对案件的审判情况进行公开,如果未予以公开,庭审录音、录像、摄影的行为就不具有侵害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旁听人员在公开审判的案件中偷拍、偷录的现象比比皆是,但相关法律、法规却未能对相应的行为予以规制,导致了对被告人隐私权的侵害。因此,对于被告人隐私权保障的提升路径要从人民法院、新闻媒体以及旁听群众这三个主体的行为规制入手:
第一,人民法院和新闻媒体通过录音、录像、摄影对案件进行公开时需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通过录音、录像、摄影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公开,不仅可以震慑犯罪分子,彰显司法权威,还可以满足广大民众的知情权并监督法律的实施。根据相关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庭审活动全程进行录音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简易程序及其他程序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对庭审活动录音或者录像。”这不仅可以规范法官的庭审活动,并且还可以帮助书记员制作笔录。但对于庭审录音、录像的公开,人民法院需要履行相关申报手续,新闻媒体则需要经过相应的审批手续才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对案件予以公开,而且相关规定还赋予了检察机关否决庭审公开的权利。*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中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检察机关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刑事案件,不得进行庭审直播录播。”但对于被告人而言,其既不具有申请法院、媒体公开庭审录音、录像之权利亦不具有否决法庭、媒体公开录音、录像之权利。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有的审判程序都是围绕着被告人展开的。对庭审活动的公开是一把双刃剑,被告人的个人信息以及私生活秘密等个人隐私可能会被曝光;但被告人也可以通过申请对庭审的录音、录像、摄影予以公开,让广大的民众来共同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以保障刑罚权的正确实施。因此,被告人作为公开审判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拥有选择是否授权相应主体对庭审案件过程予以公开的权利,也应当享有申请相应主体对案件公开的权利。
第二,若被告人不同意对其录音、录像、摄影予以公开,人民法院和新闻媒体应对有关被告人隐私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在德国也采取了同样的措施,《德国新闻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在对犯罪、调查或者审判进行报道时,新闻媒体披露的信息不应当使犯罪行为人的身份暴露。[20]50英国法院一直保有着拒绝在法庭拍摄这一传统,直到2012年4月的大卫·戈洛伊案件,法官才允许对案件的宣判过程进行摄像,并允许在电视节目中播出。然而,拍摄的阶段仅限于宣判过程,拍摄的镜头也仅限于法官、书记员和法庭司务。该段摄像在播出之前还经过了法院的严格审查。[21]21在美国司法审判的报道中,被告人的形象通常以素描或漫画形象出现。[22]70根据以上各国的经验可以看出,我国对被告人隐私权的保障是相对落后的。为不影响审判公开原则之多途径、多角度的落实,人民法院和新闻媒体在公开相关影音资料时应当对庭审中被告人的肖像、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使社会公众无法清晰辨别权利主体,从而在落实审判公开的基础上保障被告人的隐私权。
第三,对于自媒体行为的规制。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手机、录音笔、摄像机等影像工具越来越小,但画质和音质却越来越高。自媒体偷拍、偷录的现象屡见不鲜。普通民众不同于记者,不具备专业的报道技能。而且自媒体的人群多种多样,自媒体的传播途径更是五花八门,再加之网络匿名制的特点,导致自媒体对被告人隐私的传播与扩散变得更加肆无忌惮。因此,要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媒体进行一定的限制。可以在进入法庭之前对旁听人员进行安检,将手机等电子设备交由法院代为保管,在庭审结束后再将相应物品予以返还。
第四,对被告人隐私权保障的例外。德国、奥地利以及瑞士的相关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和照片在判决做出之前不能被随意传播的一般性原则。然而,如果能够证明社会获得这些信息是一种特殊的利益所在的话,那么公布这些信息则可能被视为合法。例如:当被告人是公众人物或被告人的身份已经被公众知晓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早已被社会公众了如指掌。这时对被告人的肖像、姓名等个人信息的传播是不会侵害到被告人的隐私权的,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庭审公开无需受到过多的限制,但审判中所涉及到的其他隐私还是要纳入到保障范围之内。
结语:之所以要在公开审判的过程中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的原因在于,即使被告人在庭审过后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被告人隐私的公开对被告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是无法通过事后的民事救济来进行弥补的。因此,要在坚守公开审判原则的基础之上,通过相应的事前措施来防止对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提升对被告人隐私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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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立 早
On the Insistence of the Principle about Public Trials and the Promotion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fendant Right to Privacy
QU Shu-yang
(LawSchool,XiamenUniversity,Xiamen,Fujian361005,China)
Public trials is the basic request of the modern judicial system.In addition, the voice of expanding the scope of the public trials is increasingly strong.However,in this background, the right to privacy of the defendant is ignored.This not only violates the right to privacy of the defendant, but also goes against the theory of the rule of law.It makes a great harm to the defendant.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legal logic,the defendant equally enjoy the right to privacy.While in the process of trial to the defedant’s public is inevitable,the privacy in public outside the trial can be controlled.Therefore, on the basis of adhering to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trials,we should find the way to enhance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privacy actively.
defendant; public trials; right to privacy
2016-02-20
屈舒阳(1989-),男,山西长治人,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司法研究。
DF73
A
1001-5981(2016)05-004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