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中的侦诉、诉辩、诉审关系重构
——兼论审查起诉的职能定位*
2016-02-21王树茂
王树茂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中的侦诉、诉辩、诉审关系重构
——兼论审查起诉的职能定位*
王树茂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刑事司法实践中,流水作业的侦诉关系、简单对抗的诉辩关系、不适当地强调诉讼监督的诉审关系,是形成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结构的机制原因。遵循诉讼规律,立足于审查起诉职能的正确定位,构建监督过滤的侦诉关系、理性抗辩的诉辩关系、维护庭审中心的诉审关系,有助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审查起诉;监督过滤;理性抗辩;庭审中心
近年来,陆续曝光的重大冤假错案一再揭示,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难以排除,连闯侦、诉、审三关,最终成为定案的根据和酿成冤假错案的元凶。究其司法体制方面的根源,有学者指出,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导致“追诉机构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和“法庭审判过程的流于形式和裁判机能的名存实亡”,并且呼吁诉讼构造改革要从“流水作业”走向“以司法裁判为中心”。[1]323在总结刑事司法经验教训和吸收学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明确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以审判为中心。2016年7月20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重申了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程序正义原则,确立了重大案件取证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再次规范了依法侦查取证、审查起诉过滤、保障辩护权、庭审实质化等实践问题,描绘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蓝图。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审查起诉的职能。从纵向面上分析,该职能上承侦查、下启审判,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承担追诉犯罪和诉讼监督的双重职责,承载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非常重要。从审查起诉中的“准法官”、自行补充侦查中的“侦查员”,到出庭支持公诉中的“检控官”,再到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中的“诉讼监督者”,公诉人承担多种法律角色,通过引导侦查权、启动追诉权、监督侦查权和审判权,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从横向面上分析,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自始至终与辩方发生诉讼关系。总体上来看,追诉犯罪,需要处理好与侦查、辩护、审判三方的诉讼关系。实施诉讼监督,需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诉讼关系。由上可见,审查起诉活动处于侦、诉、辩、审关系中的枢纽环节,上下联动,左右连接,牵一发而动全身。
凸显审查起诉职能的重要地位,剖析实然的侦诉、诉辩、诉审关系,重新构建符合诉讼规律的侦诉、诉辩、诉审关系,有助于推动刑事诉讼构造从“侦查中心主义”向 “审判中心主义”的顺利转变,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构建引导、监督和过滤的侦诉关系
侦查、审查起诉同为广义上的追诉犯罪活动,追诉犯罪一方在刑事诉讼构造中处于控方角色,以破获罪案、控制犯罪嫌疑人、起获赃款赃物、收集固定证据、提起公诉、获得有罪判决为直接目标,侦查取证最终为了指控犯罪、证实犯罪,将犯罪分子送上法庭并绳之以法。侦查、审查起诉活动本应检警一体化,至少检警协同形成合力。然而,司法实践中,侦查、公诉两张皮,犹如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截然分开,各自为政。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两者才联系在一起。条块分割的侦、诉关系,导致公诉引导侦查阙如,更遑论公诉指挥侦查。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然而,刑事诉讼法是实践中变形走样最严重的法律之一。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参与刑事诉讼一条龙流水作业的线性结构,被学者戏称为“做饭”、“端饭”、“吃饭”的三道工序,[2]121互相配合绰绰有余,互相制约严重不足。公安机关的侦查中心地位超强稳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不足,“中国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3]161法庭审判形式化、空洞化,难以发挥最后一道防线作用。侦查阶段获取的侦讯笔录和书面证据材料,在证人(鉴定人)基本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难以落实的法庭审判中,往往成为最终定案的根据,审判在很大程度上沦为对侦查结论和公诉请求的确认仪式。刑事案件一经立案,犯罪嫌疑人一旦处于未决羁押状态,则走上了追求破案率、逮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绩效考核指标的接力轨道,最终导致有罪判决的惯性力量非常强大,被追诉人从刑事诉讼解脱出来的几率非常小,其重要原因在于审查起诉活动未能对侦查活动发挥应有的引导、监督和过滤作用,对审查起诉职能定位不准。
(一)侦查引导
刑事诉讼体制中,侦查活动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原点,侦查活动为后续的审查起诉作准备,审查起诉承继侦查阶段收集固定的证据材料,形成追诉犯罪的接力关系。侦查取证质量从源头上影响乃至决定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质量。因为“侦查中所犯的错误往往具有不可弥补性,许多实证研究指出,错误裁判最大的肇因乃错误侦查,再好的法官、再完美的审判制度,往往也挽救不了侦查方向偏差所造成的恶果。”[4]12引导侦查,主要为后续的有效指控犯罪、证实犯罪夯实证据基础,并且实时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结合刑事司法实际,引导侦查的时机和方式,大致分为案前引导侦查、案中规制侦查、案后牵引侦查。
案前引导侦查,主要体现为个案的提前介入,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侦查终结前,检察机关通过派员参加案件会商、参与现场勘查、提出取证意见建议,从法律上引导侦查机关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材料。一是全面客观取证。引导侦查机关遵循证据裁判原则,避免先入为主,全面收集无罪、有罪、罪重和罪轻的证据材料,防止打击不力与出入人罪两个极端,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二是依法规范取证。引导侦查机关遵守正当程序,注意取证主体、程序和方式的合法性,防止侵犯人权和产生非法证据材料。注意侦查取证活动和证据形式的规范性,防止产生瑕疵证据。
案中规制侦查,主要体现为退回补充侦查。《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 退回补充侦查,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查实无罪、罪轻的事实证据,补正瑕疵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查遗补漏,补充收集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完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为正确作出审查起诉结论奠定证据基础。
案后牵引侦查,主要体现为类案总结规范。针对侦查取证活动中容易出现的倾向性问题,根据以往类案侦查取证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通过案件质量分析通报、联席座谈会、检察建议、规范性文件、证据指引等方式,*《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从面上引导侦查活动遵循正当程序进行,牵引取证活动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促使侦查结论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提升侦查取证活动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二)入罪过滤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对侦查权实施监督制约,承担“准司法裁判”功能。“刑事诉讼不是为了处罚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传动带,而是为无辜的被告人免受刑罚处罚,进行反复筛选所设置的类似障碍赛跑用的凹凸不平的障碍装置。”[5]242鉴于诉讼结构中侦查结论对后续审判结论的决定性影响,审查起诉的“入罪过滤”功能显得尤为重要。
入罪过滤功能,体现为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证据进行严格过滤,实体上作出不起诉或者起诉的审查结论。审查起诉活动承继侦查结论,但是,不能对侦查结论照单全收,沦为司法流水线上的“二传手”,更不能以提起公诉为唯一目标,显露出打击犯罪的过分热情,以免沦为简单的追诉机关甚至一方当事人。遵循从“不起诉”到“起诉”的审查过滤思路,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情节、证据和定性,兼顾考虑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因素,审慎作出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审查结论。首先,应当审查案件是否具备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其次斟酌是否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再次审查是否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起诉条件,如若不然是否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退回补充侦查后(以两次为限),从证明标准角度审视是否符合存疑不起诉的条件,最后才考虑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
基于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入罪过滤,可以避免无辜的人以及欠缺追诉条件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谦抑性。基于相对不起诉(又称酌情不起诉)的入罪过滤,可以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减少社会对立面,客观上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避免微罪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便集中审判资源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实现庭审实质化。基于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入罪过滤,统一把握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疑,该规定否认了“证明标准阶段论”,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遵循统一的证明标准。,促使防范冤错案的关口前移,在审前程序中贯彻“疑罪从无”,真正实现“筛漏”功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认为,就法官裁判而言,检察官主导侦查程序,具有“筛漏”功能,将不可能为有罪裁判之案件(尤其是无足够犯罪嫌疑者)先行过滤筛出,省却审判程序。参见林钰雄著:《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三)程序净化
程序净化功能,体现为对侦查取证活动进行程序上的合法性审查过滤,微观上保证单个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宏观上监督牵引侦查取证的合法性。
非法证据问题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顽症,也是酿成冤假错案的元凶。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赋予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承担审前调查核实责任。审查起诉活动发挥“程序净化”功能,应当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处理好追诉犯罪与诉讼监督的关系,既要支持配合侦查活动、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要制约侦查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监督侦查取证活动的依法进行。严格审查核实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和证据能力,对于非法证据材料坚决予以排除,对于取证活动和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依法予以排除,防止其长驱直入法庭成为定案的根据。禁止以非法手段取证,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从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角度有效防范冤错案。
程序净化路径,对于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而言,着重审查勘验、检查、扣押、提取、辨认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过程证据”(笔录类证据)证明“结果证据”(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6]246-248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而言,着重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保证言词证据的合法性、自愿性和真实性。鉴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净化”,涉及到检察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对于取证合法性存疑的证据材料,除了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过程证据”材料和作出合理解释之外,依照必要性和可行性原则,应当尽量采取自行侦查、调查核实的方式,以免陷入侦查机关“自圆其说”的循环论证。
构建引导、监督和过滤的侦、诉关系,发挥审查起诉的“引导侦查”、“入罪过滤”和“程序净化”功能,提高侦查取证的质量水平,严格把握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确保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进入法庭,依法终止诉讼程序,促使无辜公民以及罪行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解脱讼累、恢复人身自由,尽可能使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防线前移。精准限定审判的对象和范围,切断侦查结论对审查起诉结论和审判结果的不良惯性影响,确保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标准,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办案质量,节约诉讼资源,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7]引导、监督和过滤的侦、诉关系,有助于发挥审查起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未雨绸缪、正本清源,推动刑事诉讼构造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顺利转变。
二、构建平等对抗、理性抗辩的诉辩关系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一方,更是防范冤假错案、保障刑事司法公正、提升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力量。控、辩、审三者分离的现代刑事诉讼构造,要求审判居中超然裁判、控辩双方平等理性对抗。
理性抗辩的前提是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然而,追诉机关(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机关,掌握强大的公权力,拥有辩方所无法比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在与辩方的对抗中处于绝对优势,可谓战局未开早已先胜一筹,诉、辩关系处于天然失衡的状态。如果任由对抗游戏由此展开,追诉机关的胜算无疑十拿九稳,被追诉人不啻沦为丛林法则下弱肉强食的羔羊。律师帮助权是被追诉人平等武装、有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保障。虽经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两次修正,律师可以介入侦查阶段并且获得辩护人的法律身份,但是,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现状仍然不容乐观,犯罪嫌疑人往往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严重妨碍诉讼防御的准备,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难,辩护活动对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和实体结论的影响非常有限。除了对逮捕有限的司法控制之外,侦查机关可以自主采取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侦查的封闭性、秘密性依然强大如故,甚至滋生非法取证问题,由此埋下了案件质量的隐患。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对抗,不是简单的以输赢论英雄的竞技比赛,更不是你死我活的零和游戏,而是共同致力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理性抗辩。然而,司法实践中,诉、辩关系有时异化为简单对抗关系。有的检察官无罪推定观念不牢,把被追诉人当作追诉、处罚的客体,有意无意忽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对辩护律师怀有戒备心理,把律师当做天然的对立面甚至异己力量,认为律师执业活动受利益驱动,律师的立场片面、意见偏颇。“对律师介入诉讼活动有抵触心理,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防着’‘挡着’,甚至人为设置障碍”。[8]有的甚至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不能客观理性地看待和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个别的甚至把辩解意见当作无理狡辩、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并据此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辩方力量难以对控方形成有效的诉讼制衡。有的检察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时,追求意气之争的简单对抗,不管是否合法合理,对辩方提出的意见不加分析地一律予以反驳。有的检察官不是客观公正地提出定罪请求和量刑建议,而是一味追求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和从重处罚。
针对上述失衡、扭曲的诉、辩关系,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活动中,应当充分履行以下三种诉讼义务。
(一)诉讼照料义务
鉴于侦查活动行政化、秘密化现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非常有限,只好退而求其次、后设防线,追求公诉程序的弹劾化,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为天然失衡的控、辩关系投下再平衡的砝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应当充分履行诉讼照料义务,恪守无罪推定原则,尊重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从正当程序角度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阅卷、会见、通信、调查取证等执业权利,真正实现地位平等、武装平等。法庭审理中,不搞意气之争的简单对抗,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真正实现理性抗辩。理解和尊重辩护律师基于事实、证据和法律较真的“死磕”精神,以此作为提高审查起诉水平的内在动力。对于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益的申诉控告,依法调查处理和及时纠正。
(二)真相澄清义务
检察机关不是简单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枉不纵探究案件事实真相是检察官追求的诉讼目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法上,与法官同为客观法律准则及实体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毋纵’之外还要‘毋冤’,‘除暴’之外还要‘安良’,并非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攻击被告的狂热分子。”[4]21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官应当充分履行真相澄清义务,围绕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纳采信和法律适用,客观理性地看待、听取辩解辩护意见,把控、辩双方的互动作为一个理性协商、理性交涉的过程,兼听则明,在综合考虑侦查结论和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审慎作出起诉与否的审查结论。“对于律师提出无罪、罪轻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存在刑讯逼供、违法侦查取证等情形,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的意见,都应当及时认真审查核实,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处理。”[8]据此作出不起诉结论的,既可以避免罪及无辜酿成冤错案,又可以促使不宜追诉者解脱诉累,实现刑罚权谦抑减少社会对抗,及时终结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充分考虑辩解辩护意见,据此作出起诉结论的案件,有助于正确采纳采信证据,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限定审判的对象和范围,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提高指控的精准化程度,突出法庭的讼争焦点,减少法庭审判中不必要的分歧和无谓对抗,从起诉入口上提高裁判质量和效率。
(三)客观公正义务
检察官是法律的守护人。不偏不倚、客观公正是检察官应当遵循的诉讼立场。审查起诉阶段,既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也要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有利不利的情节一并注意,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适用法律和进行诉讼活动,树立起成功追诉犯罪是成绩,避免罪及无辜更是成绩的新业绩观。出庭支持公诉阶段,充分听取合法合理的辩解辩护意见,坚持基于事实、证据和法律的理性抗辩,维系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构造。“检察官与被追诉者之间只是形式上存在着某种对立关系,但这种对立充其量也不过是‘整体与部分’的对立:被追诉者所要维护的仅仅是属于他自己的合法权益;检察官所要维护的则是包括被追诉者合法权益在内的公共利益。”[9]26出庭支持公诉恪守客观公正义务,不仅仅以确认起诉指控、追求胜诉为最终目标,不能片面追求获得有罪判决和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诚如1845年德国刑事法改革先驱米德迈尔所言:“检察官应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4]26严格遵守正当程序,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公平的审判,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全面出示证据材料,*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全面客观评析有罪、无罪和罪重、罪轻的证据,以作出正确的诉讼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提起公诉以后,意味着检察官已经采信了有罪证据,出庭支持公诉阶段,要求全面客观出示有罪和罪重、罪轻的证据,以支持起诉指控。然而,一旦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则要求检察官全面出示有利不利的证据,亦即证明证据收集合法与否的所有证据,以协助法庭正确查明侦查取证事实真相。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客观揭示事实真相,公正提出定罪请求,在遵循责任主义原则和兼顾考虑刑事政策因素的基础上,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协助法庭准确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和作出不枉不纵的实体判决。经过庭审如果发现指控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或者法律依据,勇于修正乃至否定起诉指控,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起诉。
构建平等武装、理性抗辩的诉辩关系,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重视辩方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对追诉活动的诉讼制衡,从被追诉人一方的角度对审查起诉过程和结论进行有效制约。保障辩方平等充分参与庭审活动,对诉讼走向和审判结论施加积极影响,改变以往官方主导下的单轨道的侦、诉、审接力关系,建立起双轨道并进制衡的诉、辩关系,“防止对犯罪的指控成为一种潜在的犯罪认定”。[10]
三、构建以庭审为中心与诉讼监督并重的诉审关系
庭审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环节,是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键场所。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刑事诉讼结构中的诉、辩、审关系,完整体现在庭审阶段。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恢复全案证据材料移送制度。法官依赖书面案卷作出审判结论的观念和惯性严重,体现在开庭前阅卷准备,接触控方移送的有罪证据材料,容易产生心理上的先入为主、审前预断。法庭审理仍然以书面、间接审查为主,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基本上不出庭,举证以宣读侦讯笔录和书面证据材料为主要方式,被告人的当面对质权未能落实,质证流于形式,庭审空洞化、走过场,难以发挥查明事实真相、采纳采信证据、作出裁判结论的实质性作用。经办法官开庭后,回归阅卷审理,最终依靠卷宗材料作出裁判结论。
法庭审理阶段,出席法庭的公诉人承担双重职责:一是作为追诉犯罪的控方,指控犯罪、证实犯罪;二是诉讼监督,依法对审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实施双重监督。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官自视高人一等,不尊重和服从法庭的诉讼指挥,维护法庭的权威。有的动辄以法律监督者自居,对于一些不规范或者违反的庭审活动,不分轻重缓急,一律当庭提出监督意见,影响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有的检察官对于一审裁判,立足于控方立场,往往注重“抗轻”忽略“抗重”,即注重对未支持指控请求的无罪判决或者量刑畸轻的判决提起抗诉,不注重对错误的有罪判决或量刑畸重的判决提起抗诉。尤其是对于无罪判决,无论是基于追诉犯罪的控方立场,还是基于“有罪判决率”绩效考核的现实考量,检察官更容易倾向于提起抗诉。
(一)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尊重和服从法庭诉讼指挥,维护庭审中心,就是要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充分履行证明被告人有罪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协助法庭做好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工作,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代理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确保各方当事人通过参与庭审活动对诉讼进程和裁判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支持法庭依法进行证据合法性调查,协助法庭查清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确保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在法庭,事实认定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切实发挥庭审的实质功能。“力戒庭审的形式化,防止庭审‘走过场’,重点在于防止将侦查、起诉中带有明显追诉倾向的意见简单地、不加甄别地转化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11]
(二)妥善选择审判监督方式
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处理好追诉犯罪与诉讼监督之间的关系,拿捏好两者之间的尺度分寸,对于确立庭审中心和维护审判权威非常重要。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方式主要是庭下监督,对于管辖异议、驳回诉讼请求、违反诉讼程序、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法庭审理方式等紧急违法情形,公诉人可以申请休庭报告检察长同意后,即时提出口头的纠正建议。对于一些不规范的庭审活动,不必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可以在庭后发出检察建议。对于一些严重违法的审判活动,不宜当庭纠正的,应当在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切实维护审判权威和庭审中心。
(三)依法慎重行使抗诉权
对裁判结果的监督方式是事后监督,应当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关系。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有不同的情形和成因,应当区别对待,正确看待公诉指控未获支持和无罪判决的成因*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指出:“正如判决被撤销有许多可能的理由一样,无罪判决也有许多成因,可能因为检察官卸责,也可能是因为检察官尽责(如主动调查对被告有利的证据,甚或无罪判决),但更可能因为其他情势推移所致,例如被告或证人翻供或灭证,以致法院依所存之其他证据无法形成有罪判决的心证。” 详见林钰雄著:《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183页。,不能一律提出抗诉,确保不枉不纵。
综观司法实践,无罪判决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由于法庭对证明标准的判断、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与控方(检察机关)不同的理解,而作出的无罪判决。第二种情形,由于客观上证据出现新的变化,具体又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庭采纳证据方面,比如,关键性的定罪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法庭通过庭外调查核实,发现了新的无罪证据并且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采信证据方面,法庭采信无罪证据不采信有罪证据。上述三种情况,均有可能导致控方精心构建的证据体系发生变化,进而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庭因此作出无罪判决。第三种情形,由于审判过程中法律依据(此处指广义的法律依据,不仅指法律条文,还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颁发的规范性指导意见、对个案的司法批复)发生变化,导致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刑法评价发生变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法庭进而作出无罪判决。比如,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明确答复:对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宜作为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据此,请示法院对批复中涉及的个案,应当严格执行。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类似的未决案件,也要照此办理,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上述三种情形的无罪判决分别有不同的成因。出现第一种情形,符合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对于同样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范,客观上控、审的诉讼立场不同,加之公诉人和审判法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不同理解,作出的诉讼结论完全有可能不同。对于此种情形,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无论是基于追诉犯罪的控方立场,还是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监督立场,均应当及时提出抗诉,确保“不漏、不纵”。出现上述第二种、第三种情形,符合诉讼过程的客观规律。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法定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起诉决定毕竟只是检察机关采纳采信当时闭合的证据材料体系,依照当时生效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单方面、阶段性诉讼结论。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有可能发现新的无罪证据,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支持指控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后,已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很有可能发生变化,由此导致在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庭有可能作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案件判决前,如果据以定罪的法律规范发生变化,按照罪行法定原则题中应有之义“从旧兼从轻原则”,法庭也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出现上述第二种、第三种情形,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9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未能及时撤回起诉,对于基于第二种、第三种情形作出的无罪判决,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判决没有错误的,遵循客观公正的法律监督原则,应当予以支持,确保“不错、不枉”。不能为了追求“有罪判决率”绩效考核指标,*2015年1月20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取消上述业绩考核指标。更不能基于意气之争,罔顾证据状况和法律依据提起抗诉,损害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致使刑事诉讼程序不能依法终止,被告人不能尽快洗刷嫌疑、解脱讼累,甚至由此酿成冤假错案。
构建维护审判中心与诉讼监督并重的诉、审关系,协助法庭落实各项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尤其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慎重选择审判监督的方式方法,切实维护庭审中心,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区分无罪判决的不同情形和成因,慎重提起对无罪判决的抗诉,处理好维护法院裁判稳定性和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辩证关系,有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根本性重构。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 (最新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李海东.日本刑事法学者[M].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
[6]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7]周强.推进严格司法[N].检察日报,2014-11-17.
[8]曹建明.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共同担负起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职责使命[N].检察日报,2015-3-10.
[9]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J].人民检察,2007(17).
[10]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N].人民法院报,2013-5-6.
[11]沈德咏.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发展的基本方向[N].人民法院报,2014-10-24.
责任编辑:饶娣清
Reconstruc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ion and Investigation,Defense as well as Trial under the Vision of Trail-Centralism——From the Approach of Functional Orientation of Examination before Trial
WANG Shu-mao
(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Law,Chongqing401120 ,China)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practice,investigation-centralism exists for the following procedural reasons: the streamlined relationship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the simple advisory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se,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rial and prosecution in which inappropriate efforts have been spared on supervision on litigation.Yet, to push forward the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reform, it is necessary to construct a supervised relationship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a rational advisory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se, and a relationship between trial and prosecution safeguarding trial centralism,which follows the ligitation rules.
examination before prosecution;supervision;rational advisory;trial-centered
2016-04-21
王树茂(1970-),男,江西安福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4批面上资助(2013M542255)。
DF718
A
1001-5981(2016)05-002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