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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下的证人弹劾规则

2016-02-20

关键词:可信性证言品性

强 卉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下的证人弹劾规则

强 卉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以审判为中心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改革,要求一切诉讼活动都要以审判为中心展开,控辩审三方职能的行使都要围绕审判展开,实现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需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将证据裁判原则深入到庭审过程尤其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过程中,而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便是落实庭审实质化的重要前提。随着审判中心诉讼改革的加深,有效利用出庭证人和鉴定人在庭审中的证言,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有效的行使,是谈审判中心改革的重要内容。美国证据法的证人弹劾规则中有部分内容不仅有利于庭审双方形成良性的对抗态势,更有助于对事实认定者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进行判断,促进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证言可信性;弹劾

一、审判中心改革语境下的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交叉询问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明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目标方向、任务内容、具体措施和实施路径。学界对此进行了多方面多角度的论述。

(一)审判主义改革要求推动庭审实质化

首先,“审判中心”就是要求诉讼活动一要以审判为中心展开,即影响诉讼进程、决定诉讼结果、判定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都是审判活动,而非侦查活动,要改变以往“流水线”作业的诉讼活动形式;二要以庭审活动为中心展开,即法官据以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庭上调查以及辩方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不可仅凭阅卷认定案件事实,也不可受庭外因素影响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1];三要以一审为中心展开,审级的提高是可能纠偏救济,也可以增加裁判的权威及可接受性,但就事实认定来说,不直接面对各项证据的上级审作用有限。因此,在事实认定方面,随着审级的降低,重要性也随之下沉,以一审庭审为中心才是合理的诉讼事实认定机制[2]。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控辩审三方行使各自的职能都以审判为中心,具体围绕如何在审判活动中进行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来展开,根据审判对以上问题的标准和要求履行具体的诉讼职能,以保证法官能够直接面对案件证据材料,直接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情况发表的意见,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做出相应的裁判。“审判中心的要旨在于决定诉讼结果的实质阶段不是侦查,而是审判。”[3]

第三,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中心的应有之义,庭审实质化“是指应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基本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判应成为诉讼中心阶段,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在审判阶段而不是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其他环节解决, 另一个是庭审活动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即“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 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 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就如何落实“审判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学者们提出以下几项建议:一,确保证据和事实认定的过程都是在庭审活动中进行[4];二,完善并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则,提高证人、鉴定人的出庭比例,并在法庭上接受充分的质证[3-6];三,保护诉权,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并提高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利的有效性[5];四,裁判结果必须在不受法庭以外任何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形成于法庭之上[1]等等。无论何种路径,都不能脱离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谈以审判为中心。

(二)审判中心改革要求落实证据裁判原则

于18世纪欧洲大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萌芽的证据裁判原则,在资产阶级民主、自由、人权思想的推动下,推翻了陈旧的法定证据制度和刑讯逼供陋习,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更迭已达到非常完备的程度。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因为证据裁判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不言而喻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律法规中有大量的条文对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进行了规定,这是完全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而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也表明事实认定者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8]“证据裁判,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9]即“无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9]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大都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证据调查)第2款:“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其第427条第2款:“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过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10]如前所述,明确并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和范围对于推进“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不言而明。目前,我国只在刑事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并未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认。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并未将证据裁判原则写入,只是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加以体现,如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资格问题多着笔墨。当然,我国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中再次明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7]总的来说,证据裁判原则就是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核心要义包括要求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要求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在审判过程经过审查,要求法院必须依据诉讼法律规则规定的正常程序和证据规则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审查[11]。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 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 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因此,证据裁判原则在实体方面的应有之义应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需要控方举证加以证明, 而被告人无罪的事实不需要加以证明, 只要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 就应推定被告人无罪。”[12]这不仅包括对被告人不利的书证、物证,还包括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我国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重视的是要求控方必须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呈现于法庭之上,要求鉴定人和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三)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证人证言进行有效的交叉询问

虽然物证及科学证据在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当事人和证人陈述的作用和意义也不能因此被忽略,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重现程度仍是无法被取代的。《决定》出台后,随着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落实,证人出庭的机会也会随之增多。错案频发的原因也与证人证言的审查规则不尽合理有关。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事实要靠证据。这就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在言词证据中,证人证言是最可能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种类。同时,由于证人证言受多重主客观条件影响,本身失真的可能性极大,这就需要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可信性进行检验与判断。就审判机关的审理过程来说,对证言证人进行质证的最有效手段就是交叉询问,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轮番发问,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动机和原因,证人证言的内容和背景以及证人本身的身体状况如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是否存在信息扭曲或失真情形等进行多方面的考察和揭露。

面对庭审实质化要求证人和鉴定人出庭的发展方向,我国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对如何在法庭上针对证人证言之可信性进行交叉询问的具体步骤等缺乏程序性规范,对针对证人证言的质疑如何处理也缺乏实体性的普遍认知,这不仅不利于法官形成心证,还会削弱裁判的统一性和可接受性。因而,这就需要对我国证人、鉴定人出庭之后,如何构建审查、质证规则进行探讨。

二、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审查手段不足需要证人弹劾规则的补充

(一)立法现状

从检验证人证言可信性的角度来看,我国不仅存在着一些质证规则可以利用,还有一些在实质上起与弹劾类似作用的规则。我们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就弹劾证人而言,我国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既少又零散,既笼统又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首先,质证规则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判断各种证据的真实可信性,但是对于证人的可靠性关注不够,而且我国的质证内容、质证程序以及质证制度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有待完善。如交叉询问的顺序难以适应多元主体的发问权,法庭询问的争点不够明确、书面材料充斥法庭等[13]。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对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判断,甚至于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其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所规定的弹劾证人的理由基本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的证据部分第74条所吸纳,包括偏见或利害关系、感官或精神缺陷、具体的矛盾和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但缺乏了基于不诚实品性的弹劾理由,并未曾进一步规定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这些弹劾理由弹劾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最后,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36 条2款和第338条第5款都规定,可以使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形成的笔录对被告人以及证人庭审中的陈述或内容进行询问。这其实与利用前后不一致陈述进行弹劾基本类似。即如果律师或公诉人能够证明陈述人的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性,即便未能证明哪个陈述为真,也可以通过这种不一致来说明被告人或证人在做某个陈述时撒谎;或者由于其他主客观原因未能准确陈述,那么此时事实认定者就可以对被告人或证人的可信性产生某种程度的怀疑。这种弹劾理由和方法是最能够广泛利用的,也是弹劾规则与我国诉讼程序有一定契合性以及积极意义的侧写。

(二)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可信性审查判断的情况

我国司法实践中利用以上现有的法律法规当庭对证人及其证言的可信性进行弹劾的案例实属罕见,基本都是在质证过程中例行询问,近期在庭上针对证人证言可信性进行弹劾的只有“周文斌案”。在该案中,唯一出庭证人胡彪斌出庭,并做出与第一次庭审截然相反的证言,承认自己确实向周文斌行贿过,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易延友围绕其可信度,展开了看似“无关”却实则环环紧扣的交叉询问。在这场交叉询问过程中胡文彪做出两次不同证言之间发生的人身自由被限制、财产遭查封、亲人被羁押等问题全部暴露出来。这些事实情况完全可能影响合议庭对胡文彪本人证言真实可信性的判断。而提出该证人的控方为何要不对此问题加以披露甚至阻拦辩护人的交叉询问,又是需要进一步考察甚至需要立法加以规制的问题。

我们从“周文斌案”可以看出,我国刑诉法中关于证据开示及未开示的后果的规定不够完善,才使得公诉方一次次试图隐瞒某些事实情况;同时,在交叉询问中,对证人作证的动机以及证人自身的主客观情况加以探究,有利于事实认定者准确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三)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提出的要求

1.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对于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方式方法与效果提出了要求。首先,庭审实质化要求所有法官据以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庭上调查以及辩方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这其中证人证言作为最能完整直观反映案件情况但也最容易失真的证据,更需要完整有效的规则来判断其可信性。其次,庭审实质化要求审判活动的核心为一审庭审而非不直接面对证据的二审。这也是希望能够在一审的庭审中对所有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判断,同样呼唤建立有效判断证人证言可信性的规则。最后,庭审实质化要求提高证人、鉴定人与侦查人员的出庭率。以前证人出庭率极低且没有专门规定提出、规制和保障的时候,判断证人证言可信性在庭前就是一句空话,而现在随着证人出庭的呼声渐高,制度保障日趋完善,证人出庭的数量必然会有所增加,那么如何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来提高辩护人的辩护效果也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保障。

2.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为该规则的借鉴提供了一定的生存土壤。首先,我国法庭质问程序的设置体现出了一定的对抗性,这是证人弹劾规则存在的首要基础。其次,自2012年,我国刑诉法修改开始便出台了一系列法律规定,以此来保证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以提高证人出庭率。如明确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等,证人弹劾规则的建立与证人出庭相辅相成。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和律师执业环境优化措施,有利于提高律师水平,保障律师权利,提高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有效性,这也有利于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利用证人弹劾规则。

三、美国证人弹劾规则对于证人证言可信性审查有效性的考察

(一)美国证人弹劾规则制度背景与运行基础

作为对抗式诉讼的独特产物,证人弹劾规则的形成与运行都与美国诉讼制度的组成构造息息相关。首先,对抗式的诉讼精神。在普通法中,几乎时时刻刻都充斥着对抗的精神,通过控辩双方在完全平等的前提下,几乎不受限制的争锋来实现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其次,作为人类迄今为止所发明的“发现事实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14]交叉询问制度是证人弹劾规则产生的源泉与继续存在发展的载体。第三,美国证据法中要求所有证据的出示必须由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包括物证或展示性证据,如果没有相关证人对物证的内容和保管链条出庭作证,则其并不具有当然可采性。即所有的证据都必须运用证言加以“包裹”才能被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美国证据法对证人出庭的权利义务规定,人身财产安全保障都极为完善,因此具有较高的证人出庭率,这是证人弹劾规则不流为空谈的前提。最后,律师职业水平普通较高,能与控诉方形成对峙的态势也是证人弹劾规则能够被充分利用的基础之一。

(二)对美国证人弹劾规则有效性的考察

当然,任何一种制度或者规则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各种规则都是在不同的价值追求与利益博弈间存活下来的。同样,证人弹劾规则在美国的设立也是经过了数十年在数位法官面对不同案件时所做的选择间存活下来并不断发展完善至今。这期间审判法官的判决对该规则的适用性和弊端都有不同程度的论述,法学研究人员也对此规则的设立与否有过理论争锋。当然,最终证人弹劾规则于1987年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被明确规定下来,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当时美国证据相关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

首先,证人弹劾规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促进事实真相的发现,这与证据裁判规则的首要价值完全一致。对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追求几乎体现在所有弹劾规则中,如对证人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弹劾;通过前后不一致陈述对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弹劾;通过品性规则和具体实例对证人诚实与否品质的弹劾以及通过是否存在偏见对证人就此案是否如实作证的弹劾等。

其次,证人弹劾规则通过正誉规则实现实质对抗。证人弹劾规则中不仅对如何弹劾证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还通过正誉规则赋予了被弹劾方充分的权利与机会对不利于己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调查与对抗,可以增强律师的辩护效果。另外,证人提出方还可以利用正誉过程为己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添砖加瓦,这不仅有助于实现庭审的对抗性,更有利于事实认定者通过双方的弹劾与正誉过程来更进一步审视证人证言的真实可信性,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还可以限制庭审中出现滥用弹劾的问题影响诉讼效率阻碍实质正义的实现。

最后,证人弹劾规则有时可能存在过于拉长审理过程的情况,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而对证人主客观情况的过度挖掘可能会令敏感案件的潜在证人望而却步不敢出面作证。

四、对我国借鉴与学习证人弹劾规则的思考

(一)我国刑诉制度中移植证人弹动规则的局限

1.我国理论界的态度不一。纵观我国近年的法学学术论文,仍然有不少是以移植西方法律制度规则为主要内容。我国关于证人弹劾规则研究的学术成果虽然屈指可数,都是认为应当在检验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的方面对其进行有选择的借鉴学习,尤其是在品性证据规则、弹劾理由的范畴和是否使用旁证以及先前陈述等方面。有学者曾专门著文指出,我国法学研究在以意识形态为导向的研究,以及以移植西方制度为目的的研究走向衰落的背景下,终于迎来了本土化建构的时代,并对此观点进行了相当充分的论述[15]。我们通过对近年来涉及西方法律制度移植的文章进行仔细研读,几乎没有大规模照搬西方制度的建议和想法,研究者们都是想要立足于中国本土情况,找出最适合的方法解决中国问题。可是,如果适当的解决方法确实是西方已有的完善法律制度或规则,是应当冠之以自己重新设定的名称还是沿用西方已有的名称确实值得商榷。此时,沿用西方名称也并非一定是为自己的想法正品,反而新设定名称是否有未做足文献综述之功夫嫌疑也未可知。无论选择何种方法和路径,面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研究者确实可以在研习其他国家类似案件或相近解决方案之后,根据问题本身给出具有启发性的建议,对其原因进行刨根问底的分析,而无需计较师从何处。从社会科学的整体着眼,走出自说自话,逻辑循环的怪圈也许就可以得到真正的答案[15]。

2.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不适合全盘移植该规则。纵然美国证据法中的证人弹劾规则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有很多显而易见的优点,如提高有限证人出庭的利用价值,促进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提高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实质对抗程度,对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双重实现。但如果说将其完全移植过来,作为对抗式诉讼结构的独特产物,仍会有很多水土不服的情况发生。首先,会加重证人出庭后的负累,不利于促进证人出庭的整体目标。我国刑诉庭审仍面临出庭难的问题,刑诉修改,解释出台都为此问题作出了相当多的努力,如果将美国证人弹劾规则完全移植过来,一是会大大延长庭审时间,加重本就不愿意出庭的相关证人的负累,削弱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二是证人弹劾规则对证人主客观情况的刨根问底的容忍,可能会令很多普通人感到不适,不愿意坐到证人席,对于那些有不愿意言说情况的证人来说,其出庭作证的潜在可能性也会大大降低。其次,很多具体规则的适用在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中不具有相应的配套规定和基础。如利用“行为的具体实例”弹劾,这是因为相比于证明某人过去曾被法院判处了某项具体罪名(只需查询法院判决记录即可)而言,要证明某人过去曾经有过某项未被定罪的具体不法行为时,难度要大得多。最后,仅针对证据的证明力的美国证人弹劾规则不能满足我国的实际需要。美国证人弹劾规则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当事人双方对证据之证明力的争辩行为进行规制。因为在我国现有的证据规则中,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非处于两个完全独立的空间,而呈现出一种“一体化”的趋势。针对证据能力的弹劾也有助于辨明证据的证明力。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能力对于证明力的附属现象,争辩证据的证据能力经常是争辩其证明力最有效的方式[16]。因此,弹劾规则之于我国立法司法之需要,应当不仅限于攻击证据的证明力,而应向证据的证据能力扩展。

(二)具体规则借鉴与参考的限度和范围

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而言,证人弹劾规则只是其中较为有效的一种手段。在与我国理论与立法和司法实践相结合的前提下,本文重点论述以下几项基本规则以期对当下的立法改革和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不断修改证言或者翻供的情况需要相应手段加以规制。《最高法解释》第74条第2款规定可以利用庭前书面证言弹劾当庭证言,但未对具体规则加以细化。先前不一致陈述是用来削弱言词证据可信性的极佳手段。威格摩尔称之为“自相矛盾”[17]。例如,证人在庭上作证时称该驾驶员开过岔路口时信号灯是绿色的,此时就可以用该证人对侦查人员说过的信号灯为红的陈述对其进行弹劾。这种自相矛盾说明证人在该问题上可能犯错,那么他/她的庭前证言就可能是错误或虚假的。该错误可能源于党派偏见、观察能力的缺陷、记性差或彻底的谎言。如果证人会在此事上犯错,也可能会在其证言的其他方面犯错。因此,这可以成为效率极高的交叉询问手段[18]。

(1)宣称忘记案件有关情况的证人之先前陈述。如果在之前描述过某交易的证人之后却声称遗忘了该交易,那么他/她的先前陈述则具有弹劾价值,因为他/她声称的遗忘可能是伪装的。当该证人出庭并作出有利于证人提出方的证言时,对方则可以提出该证人声称遗忘的先前陈述。但正如威格摩尔所言,该证据是必要且令人信服的,因为“无意遗忘的证人经常会试图回忆却失败,而狡猾的撒谎者在不受到攻击时,有很多时候表现的不受影响”。然而,在证人宣称忘记所有关于该案的信息时,在并非用于证明某要素性事实真实的时候,其先前不一致陈述可采,但反对方此时可以抗辩称既然该证人遗忘了所有事情,也就是无益于该案,弹劾该证人也没有什么意义,引入先前陈述反而会引起被误用的危险。因此,应该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境对该先前陈述的证明力和禁止使用危险进行衡量和决定。

(2)意见形式的不一致陈述。有时不一致陈述可能表现为大概的意见形式。例如,一名辩方证人作证说该被告人并未于毒品交易发生的时间出现在交易地点。但在审判前他/她曾对朋友说过认为该被告人有罪。此时该想法可作为弹劾证据被采纳*在People v. Edwards, 302 N.E.2d 306 (111. 1973) 一案中,法院错误拒绝了对证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先前陈述进行交叉询问。。虽然该陈述并非与庭上证言直接相悖,但会引起事实认定者对该证人证言可信性的质疑,或对证据提出者想展示给事实认定者的推论产生质疑。

(3)作为实质性证据的不一致陈述。传统理论认为不一致陈述仅作为弹劾证据可采,而不能用来证明该陈述本身的真实性。无论该先前不一致陈述是否真实,都能引起对证人可信性的注意力。通过对比先前陈述和证人的庭上证言,事实认定者能够做出关于证人的准确性的结论,而无需决定哪个陈述为真。事实上证人改变陈述这一行为就是其不可靠的证据。因此,不一致陈述在作为证人可信性之印证时可以采纳。

2.利用品性证据证明倾向性耗时少,相关性较高。品性证据通常是指证明一个人的某种倾向性的证据,如诚实或讲真话的倾向性。此处又涉及到了倾向性对行为的广泛影响力。对任何人有正直且直率就被视为是一种品性,但除符合品性证据规则例外的情况下,这种品性相关的证据不可采。与此相反,诚实直接地告知患者其手术的风险与副作用以令其签署同意书则只能被视为一种习惯而非品性*在Bloskas v. Murray, 646 P. 2d 907,911(Colo. 1982)一案中, 提醒病人关于外科手术的风险这一习惯是可采的。。品性证据排除规则并不禁止关于证人对他人情感和态度的证据,因此,原告方的证人可以通过提出其曾经向被告窗户扔过石头的证据进行弹劾以证明偏见。此类证据不可用来证明证人具有一般意义上邪恶的倾向性,但可以用来证明证人作出针对敌对方证言的动机。因为对某人的厌恶并非一种品性。同样,关于证人与某当事人同属一个帮派并曾承诺为彼此利益撒谎的证据,也是偏见证据而非品性证据*在United States v. Abel, 469 U.S. 45(1984)一案中, 应当给陪审团做出不应将该证据用于证明品性的指示。。并非所有关于不诚信行为的证据都是品性证据。例如为了证明动机或计划而非品性的,有关撒谎或伪造行为的证据。

相区别于《联邦证据规则》404(a)禁止使用品性证据来证明与该品性一致的行为(要素性事实-"fact of consequence"[19-20])之一般性禁止规定,608(a)首先采纳与诚实品性相关的品性证据来弹劾证人,同时对此类证据的具体使用进行了限制:可使用与诚实品性存在与否的名声和意见证言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攻击或支持,但是,证明证人具有诚实品性的证据只能在其该品性被攻击之后具有可采性[21]。原则上允许利用关于品性的名声和意见证言弹劾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方可以争辩的是政策上的考量,但至少这种弹劾方式具有一个好处,那就是耗时较少[17]*相对来说,具体行为证据可能会引出长时间的关于附属性事实的“微型审判”。。只需要几个问题便能获得关于证人可信性的名声或意见证言。意见证据的基础是相似的,通常包括两位证人相识的时长和互动的频率。以及,意见证人最后会表明他/她认为目标证人具有不诚实的名声。尽管可能允许名声或意见证人抽象地表明其不相信目标证人宣誓后的证词,但弹劾证人不得进一步对目标证人在该案中的证言发表意见。因为那是由陪审团根据出示的所有证据作出判断的问题,不是一个名声或意见证人可以置喙的。至于弹劾方是否为名声或意见证人做好基础铺垫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管辖范围。如其看法是来源于警察对被告人的调查、来源于媒体对目标证人的报道或来源于目标证人去过几次的酒吧的保安,那么这种基础是不充分的。而与目标证人在学校宿舍同住过几周则可以为其证言奠定充分基础。

由于弹劾的目标只能是品性中的诚实和正直,所以弹劾证人不可进一步去证明目标证人无法无天、恣意妄为或堕落的品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8(a)说道,名声或意见证言“也许只与诚实或不诚实有关”。

3.先前定罪尤其有关不诚实陈述的定罪应当引起事实认定者的注意。美国证据法允许采纳证人的先前定罪以弹劾其可信性,同理其“未被定罪的不良行为”也具有可采性[22]。关于具体行为的故事比抽象的名声和意见更为多彩和印象深刻,如果这些行为是可以统计且具有典型性的,他们应该可以比名声和意见更好地预测个人行为。但审慎的律师会与任意挖掘证人过往的行为对抗,对证人是否真的实施了先前不良行为进行争辩非常浪费时间。停下审判并展开一个仅仅与证人品性有关而与案件实质问题无关的微型审判,研究证人究竟是否实施了某个行为,已经非常浪费时间*John H. Wigmore,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 979(James H. Chadbourn rev. 1970).。关于无关不良行为的问题会产生突袭的危险,因为没有证人做好准备来解释自己的一生。

先前定罪记录用于证明先前不良行为时,浪费时间和突袭的危险都是可控的。被定罪的行为无需再次证明,证人也就先前定罪记录的使用接到了预先通知。然而,就未定罪的先前不良行为,法律并不允许过于探究。有些司法管辖区甚至不允许针对未定罪的先前不良行为进行任何探寻,除非该行为与弹劾以外的其他事项相关。《联邦证据规则》采取了更为普遍的方法,就是可以就关于品性的具体不良行为进行询问,但不能使用旁证*Table of State and Military Adaptations of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Jack B. Weinstein’s Federal Evidence T-107 to T-114(2010)(tables showing state adoption of Federal Rule 608)。这一规则有时表述为:“你得去获得该证人的回答”。该表述并非将交叉询问人局限于目标证人的回答,而是指交叉询问人不能传唤其他证人来证明这个问题。

4.精神或感官缺陷用于弹劾的使用规则需要完善。《最高法解释》虽然在第74条第1款、第2款和第75条对精神与感官缺陷可作为弹劾理由进行了规定,但具体可以利用哪些证据以及如何使用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任何感官或精神缺陷,如果抑制了证人在有关事件发生时对之精确感知的能力,或者削弱或影响了其在审判进行时准确回忆和叙述的能力,则它们对质疑证人的可信性都是相关的[19]。主要包括:

(1)记忆力不佳、精神缺陷、智力低下。此类证人只要具有一般的观察、记忆和交流能力,通常会被允许出庭,但必须明确其是在上述情况的持续过程中作证。

(2)酗酒及吸毒。法庭通常认为在目击事件的那刻出于中毒状态是弹劾的适当理由,因为中毒能够削弱人的观察力和记忆力。实际上,如果是关键证人,对此类中毒状态的证据进行的排除可被撤销*在Stewart v. Carron, 938 S.W.2d 636,640(Mo.App. 1997)这类民事案件中,可根据“被告人观察到某方错失之前的酒类消费证据”撤销法院关于排除弹劾被告酒后中毒相关证据的决定。。采纳这些定罪记录并非为了说明证人对酒精和毒品的滥用,而是为了说明犯过罪的人更容易在庭上说谎*Cf. Grimmett v. State, 504 P.2d 903, 904 (Okla. Crim. App. 1972) 一案法官认为,审判法院应允许运用在公共场合酗酒、吸毒或滥用药物中毒定罪的证据,弹劾被告人和辩方证人,因为该定罪影响证人的可信性。。

(3)身体残疾、五感不全。半盲或全盲的人一般来说都有作证能力,但如果视觉缺陷与作证能力密切相关,那么法庭应该在该证人出庭作证前安排一个对其作证能力的审查*D.G. v. State, 947 N.E.2d 445, 447-450 (Ind. App. 2011) 的性侵犯案件公诉中,审判法院因做出六岁盲童原告不具有作证能力的决定而使其判决可被撤销或逆转。。聋哑人有作证能力。此类证人只要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可就其其他感官感知到的事物出庭作证。由于聋哑证人不能给出传统的言词证据,法庭就要做出特殊安排。多数法院都认为控诉方的聋哑证人不以传统方式作证并未侵犯到被告人的对质权。如果证人就其看见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出庭作证,那么他/她的视力问题会成为弹劾的理由*Owens, 484 U.S. at 559 一案法官认为,在对公诉方进行庭外辨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被告人能够提出关于该证人视力不佳的证据。。

(4)知识、经验或技能的匮乏。“能力”一词通常是指证人的观察能力和理解能力,但它也可以扩展到证言的其他基础性要求上。一个外行证人必然没有能力就其没有第一手知识的事物作证*Grace United Methodist Church v. City of Cheyenne, 451 E3d 643,667 n.12(10th Cir. 2006)指出《联邦证据规则》602“要求外行证人对其作证事项具有亲身知识以图将最准确的信息呈于事实认定者面前”;Gibson v. W.C.A.B.(Armco Stainless & Alloy Products), 861 A.2d 938, 947(Pa. 2004)“我们坚信另一项法律的基础原则应当是证人证言被采纳的前提必须是其证言源于其亲身知识”;State v.。交叉询问可以恰当地揭示证人对其证言之基础知识的匮乏*State v. Creason, 847 S.W.2d 482, 486 (Mo. App. 1993) 一案表明,当证人出庭作证时,其可信性就成为可供弹劾的事项,如检验该证人的可信性、知识和诚实可靠。,以及其证言内容的矛盾之处。即便证人承认其缺乏相关知识,法庭通常也会允许其出庭作证以令事实认定者自行判断其证言的证明力。证人根据特殊技能作出证言后,对方可在交叉询问中对其技能水平进行询问。

(5)作证能力与普遍能力不同。作证能力与一般意义上能力的概念在某些方面确实重合,但实际上完全不同。目击证人如果不具备作证能力也许就不能出庭作证。普通法曾以重罪犯或非基督徒认定证人无作证能力。现代的看法是所有人都有成为证人的潜在作证能力*《联邦证据规则》601设立了一个关于能力的采纳标准:“除下述规则外,原则上每个人都有能力出庭作证。”根据《联邦证据规则》605,法官不可在其审理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联邦证据规则》606,陪审员不可在其担任陪审员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般意义上的能力则更多的是与弹劾问题相关而非证据排除问题。证人必须符合以下四种能力的最低要求才能出庭作证:观察能力、回忆能力、交流能力和明白如实作证义务的能力。还有一个细微差别,法庭认为不具有作证能力的证人在其他问题上也不具有作证资格。

这几种缺陷出现的几率都非常高,在庭审中的运用对于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能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5.规定旁证的使用规则是以上规则加以借鉴的基础。(1)除非在证人死亡的情况下,否则在引入旁证时律师应向证人提出警告;(2)在事实认定者对旁证耗费的时间进行衡量的前提下,在证人承认先前不一致陈述时仍然允许对方引入旁证以佐证其先前不一致陈述;(3)禁止使用旁证证明证人的诚实品性或不诚实品性;(4)事实认定者可对用于证明具体矛盾的旁证根据其证明价值和耗费时间等方面进行衡量后决定是否允许提出;(5)一般允许控辩双方提出可能用于证明对证人可信性产生影响的精神状态和生理缺陷的旁证。

五、结语

我国要令证人和鉴定人大量出庭虽然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但是就算只有一个证人出庭,不能因其难得“露相”便忽略其作为证人所应当具有的基本能力以及其证言的可信性。每一份呈于事实认定者眼前的证据都需要经过仔细的审查和有效的质证,对于证人证言,弹劾则是一项有效的手段,而弹劾规则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的缺位在出现证人或鉴定人的出庭这一难得的现象时,不能有效的对其加以利用,任由双方进行无序且耗时的辩论或者因为不知从何辩起而干脆不进行争辩。这不仅不利于事实认定者发现真相,还不利于推动证人出庭。因此,为了推动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及提升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弹劾规则的建立应当引起学界和立法界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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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冯 蓉)

Impeachment in the Trial-Centeredness

QIANG Hui

(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China)

The reform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trial-centeredness has been posed by the Resolution of the Forth Plenum of CPC. Firstly, the trial should be the center of the entire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Secondly, the both parties of trial should be controlled by the trial. The most important is substantive of trial. All above including the conviction of defendant should be governed by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 the principle of judgment by means of evidence. The important premise is the attendance of witness and identifier. With the guidance of parts of the rules of impeachment, the situaition of the attendance of witness and identifier will be improved. How to use the testimony and protect the right of defense are important parts of the reform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trial-centeredness.Research on the rules of impeachment in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should be helpful to the both parties in forming a good confrontation situation and to the fact finder in judging the credibility of the testimony.

trial center; substantive of trial; judgement by means of evidence; testimony; impeachment

2015-11-27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3YJC820073)

强卉(1987- ),女,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D713

A

1008-245X(2016)04-0081-08

①本文所讨论的庭审实质化并不包含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合法”分流的案件,以及通过简易程序和轻微案件速决程序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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