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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之完善

2016-02-19

关键词:矫正社区人员

颜 娟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论社区矫正之完善

颜娟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在阐述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美国的公众保护模式和日本的更生保护模式,以便吸收国外优秀的经验,进而提出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不断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在法律中提高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率;扩大适用范围;完善立法,加强监督,防止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扩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队伍。

社区矫正; 立法模式; 立法完善

0 引 言

我国社区矫正从产生到现在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其立法方面的问题日益尖锐,从而制约了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优秀的刑事执行制度,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制,就很难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产生其应有的效果,而我国正是因为缺少完备的法律规范,才使得社区矫正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不足。因此,欲使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以及和谐秩序的建设,就必须完善社区矫正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1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

1.1社区矫正法律规范缺失,依据不足

首先,虽然我国在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上投入很多,从2003年到现在,陆陆续续地台了大量的通知、规定、办法,但是截至目前,在社区矫正领域,不仅国务院没有出台一部专门法规,就是司法部也没有出台一部专门规章,[1]36这就导致各地只能根据本地区所制定的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规范来指导实践,从而出现了社区矫正适用“各自为政”的局面。

其次,众多已经出台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比如:各法律规范在一些具体概念有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地方,如概念不明确,范围不一致。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执行缓行时由矫正对象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其余种类的执行机关都是公安机关,但目前,我国公安机关由于案件多,人数少,根本无暇顾及被社区矫正的人员,对其只能放任自流;而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授权和其他机关的授权,他们就无权管理那些被矫正人员,这就导致了被矫正人员处于一个“中间地带”的状态,这样就根本无法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

1.2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才匮乏

一方面,由于我国现阶段处于一个特殊的时期,刑事案件发生率较高与公安机关人员较少的矛盾日益尖锐,导致了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无暇顾及;另一方面,由于政府财政投入较少,导致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在人员编制数量、质量上无法达到要求,且办公条件落后,“没人、没权、没钱”的现状在短时间内也无法改变。虽然法律规定我国社区矫正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但从目前社区矫正的现状来看,这个规定形同虚设。

1.3缺乏了解矫正对象的信息

矫正机关通过要求被矫正人员定期到矫正机关报到,以听取被矫正人员的思想汇报的方式来开展矫正工作,这就使得广大民众对被矫正人员的情况缺乏了解,无法与被矫正人员进行沟通,很难拉近与被矫正人员间的感情,使被矫正人员无法获得广大民众的信任、友情和理解,也不利于帮助和教育被矫正人员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改变被矫正人员的消极人格,更有甚者会起到相反的作用,使被矫正人员产生一种被抛弃的思想,从而更加厌恶这个社会,这就明显违背了社区矫正制度应该给予矫正对象足够的人文关怀,确认并实现矫正对象的存在价值、人格、尊严的良好初衷和人道主义。[2]28

1.4法律缺失导致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近些年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不满,需要及时查处司法实践中的职务犯罪行为,防止司法腐败,确保执行公正。[3]这些都要有相当完备的法律规范作为支撑,社区矫正制度本来作为一项先进的刑罚执行制度,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成了法官在裁判时的一个中庸的工具和创收的工具,在执法过程中,有些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故意改变被矫正人员的工作方式、强度和区域,增加或者减少工作时间,从而产生腐败和非正义行为。

2 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1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模式

(1)美国的公众保护模式。在美国,社区矫正产生之后,经过一个多世纪的不断探索与发展,世界第一部《社区矫正法》于1973年诞生,从此社区矫正制度得到广泛的应用,其使用率甚至超过了监禁率,成为美国最主要的刑罚方式之一。目前,美国作为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模范榜样国家,不仅该制度开展的势头较好,而且有向更加理性的方向发展的趋势。

公众保护模式是指社区矫正的适用以保护公众安全为基本出发点,在社区矫正的适用及执行上都以公共安全为首要考虑因素,而不是仅仅着眼于罪犯的重返社会[4]101。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其社区矫正的对象往往覆盖了各种类型的犯罪,而不是对某类矫正对象进行严格限制。这一模式有四个明显特征:首先,对适用对象并不做严格限制,主要考虑其是否会危害公众安全。其次,社区矫正的种类十分丰富。再次,法院为社区矫正的决定机关,矫正局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最后,不仅开展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素质非常高,而且政府对于社区矫正的投入也很高,这可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开展提供资金保证。

美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以尊重被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为原则,通过不断创新手段和方式促使被矫正对象进行“自我救赎”以回归社会[5],从而降低其再次犯罪可能性,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良性循环。这些都和美国在社区矫正制度上完善的立法有着紧密的联系。

(2)日本的更生保护模式。二战之后,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兴起,日本的社区矫正制度也得到了完善,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近年来,大约有3/5受到社区矫正处遇的罪犯被放到社区中接受社区矫正教育[5]。

所谓更生保护模式是指社区矫正制度除了有一般社区矫正制度的特点外,更加注重对出狱人保护救济措施的完善。[4]日本社区矫正制度的前身是出狱人保护制度,是日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矫正的非设施化,刑前的社会化”刑事政策的重要表现形式。其实施的三大基本原则:必要且相当原则、个别化出狱原则、相互信赖原则。其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禁服刑者,让尽可能多的罪犯在社会有关组织监督下进行社区矫正,进而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同时使罪犯不会产生与社会隔阂的感觉,以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6]。其主要特点:首先,社会出狱制度齐全。包括缓刑、假释和释放后的安置等。其次,它不以关押为主要方式。再次,它是一种开放式监狱行刑制度,因而应基于信赖,尽量减少对矫正对象自由的限制。最后,社区矫正的机构确定且完备,该刑罚由更生保护委员会决定并由更生保护局负责执行。

日本的社区矫正制度之所以会有如此迅速的发展,是因为在日本,社区矫正的每一个制度都有完善的法律作为依据,其每一项措施都有法可依。

对于这两种模式,我们不能简单地评价其优劣,应当结合本国的具体国情来选择适合本国发展的模式,决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生搬硬套,只有这样才能找到一条适合本国发展的道路。

2.2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启示

首先,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以推进社区矫正规范化、法制化。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社区矫正之所以比较完备,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其有完备的立法规范作为支撑。但我国目前还缺乏一部统一的法律规范作为指导,为此,我国应尽快制定一部刑事执行法,以便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为社区矫正的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制基础。

其次,通过立法进一步提高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率。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率在国外非常高。许多国家历来都比较重视社会矫正的适用,特别是在法院判决的轻微罪刑罚的执行中。比如美国,社区矫正的适用比例就大于监禁刑的适用比例,成为美国罪犯改造的重要方式。反观我国,在刑罚上历来主张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主义,社区矫正制度也只在近几年才得到初步的发展,在其适用方面与国外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我国应当逐步建立起完备的社区矫正制度及配套措施,不断扩大适用对象,并不断丰富和发展社区矫正在执行中的形式,使社区矫正制度能在刑罚的执行中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从而提高社区矫正在执行中的适用率。

最后,在基本立法中丰富社区矫正的内容。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由于历史发展悠久等种种原因,使其在制度上和执行上都相当成熟,其在执行中的类型也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包括大部分国家都采取的缓刑、假释等,还包括了组合令。这样不仅扩大了社区矫正执行的类型,而且也可以根据不同被矫正人的情况进行不同的组合,有针对、有目的地进行改造和教育。我国也应该进一步丰富社区矫正刑的内容,扩大并创造多样的社区矫正方式,比如:社区服务、组合令等。

3 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

3.1不断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在我国,如果要让社区矫正制度可以有更深层次,更广范围的发展,就要解决立法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我国虽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多年,但是始终缺少一部统一的法律规范作为支撑,目前,我国学者对于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制定社区矫正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人数颇多,他们认为社区矫正是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方式,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刑罚“治病救人”的理念[7]。第二种观点是将社区矫正纳入统一的刑事执行法中。第三种观点则是基于我国行政机关也有立法资格的现状,认为我国应当制定一部广义上的矫正法,从而将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人、未成年收容教养人员等归入其中,这样就可以综合解决司法和行政中的强制被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依据问题。

笔者认为将社区矫正纳入刑事执行法的做法是具有可行性的。一方面,在刑事司法领域,各国都是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全面发展的,但反观我国,虽然经过几十年的不懈探索与实践,我国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都已经十分完备,但是和它们处于同等地位的刑事执行法却发展缓慢,这就需要社区矫正法结合监狱法以共同提高刑事执行法在上述“三位一体”格局中的地位;另一方面,不管现在是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还是制定广义矫正法,其最终还是要走向和《监狱法》共同构成刑事执行法的道路。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必须尽快制定一部刑事执行法,从而实现有规可查,有法可依,使我国能够尽快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大国。

3.2提高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率

作为一项先进的刑事执行制度,社区矫正已经被众多国家所采用,而且其在国外发展历史悠久,制度完备,在执行中占有很大的比率,一些国家的矫正刑甚至都超过了监禁刑。然而,由于受重刑主义思想的长期影响,我国社区矫正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社区矫正适用率偏低且增长缓慢。因此,笔者认为,必须首先减轻重刑主义对民众的影响,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尽可能使犯罪就要坐牢的观念淡出国人的视线,从而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率。

3.3防止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目前我国司法腐败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已经十分严重。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我国必须加大各类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让公权力在阳光下行使,同时,还要加强对司法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尤其是对于那些在审判和执行中出现的腐败问题应当严惩不贷。

3.4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

政府需要加大对社区矫正的财政拨款,使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能够正常运行,减少人员流失,定期进行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增强社区矫正工作能力,不断积累矫正管理的经验,从而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

[1]翟中东.中国社区矫正立法模式的选择[J].河北法学,2012(4).

[2]张旭光.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分析[J].中北大学学报,2013(2).

[3]于天敏.刑法执行程序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4]李明.国外主要社区矫正模式考察及其借鉴[J].中国司法,2008(1).

[5]王创伟.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D].南宁:广西民族大学,2012.

[6]邵天胎.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及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7]王顺安.社区矫正理论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责任编辑张亘稼)

On the Perfec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

YAN Juan

(Law School,Anhui University,Hefei,Anhui,230601,China)

Based on the discussion about the deficiency existing in the mechanism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our country,the analysis focuses on the public protection mode in America and regenerative protection mode in Japan so as to absorb the excellent experiences from foreign countries.Then som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to perfect our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including:establishing and perfecting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stantly so as to have laws to abide by in reality;improving applicability of our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the law and expanding the applicable scope;perfecting the legislation,strengthening the supervision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miscarriage of justice and corruption of judicial;increasing the funds input from the government and enlarging the team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staffs.

community corrections;legislative mode;legislation perfection

2016-03-21

颜娟,女,安徽淮南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诉讼法学。

D915.1

A

1008-5645(2016)04-008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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