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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安宁权及其保护探析

2016-02-19何建国

关键词:人格权安宁隐私权

何建国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生活安宁权及其保护探析

何建国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实践中,关于生活安宁利益被侵害的案件逐渐增多。生活安宁权是维持个人生活安宁的持续状态的权利,而且其与相关权利有较大不同,在人格权制度中具有独立的保护价值。然而,在保护个人生活安宁利益时,难以在现行法中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建议将生活安宁权从隐私权中独立出来,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并有必要明确侵害生活安宁权的具体行为,以便于司法裁判和保护权利。

生活安宁利益; 生活安宁权; 人格权; 隐私权

0 引 言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文化娱乐活动也越来越丰富多彩,但随之而来的噪音扰民等问题也日益突出,在广场舞者、晨练者和周边居民等之间引起了越来越多的纠纷。到目前为止,诸如此类问题还没有找到合适的解决办法。我国法律虽然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对噪音扰民的问题进行了约束和规范,但在解决群众锻炼身体权益与居民生活安宁权益的冲突问题时并没有起到积极而良好的效果。诚然,民众锻炼身体的权益固然重要,但它也不能以牺牲他人生活的安宁权益为代价,所以个人生活的持续安宁权益同样需要得到应有的尊重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司法实务中曾出现过居民住宅电话变成超市投诉热线、报社误登的广告电话为居民家用电话、因电梯噪音大业主起诉开发商等相关案例,在法院调解或判决的结果中多以“生活、休息的安宁权”、“生活安宁的权利”或“安静的权利”等明确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便保护当事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法院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时,难以明当事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到底是何种民事权利。而实务中提出的所谓“生活安宁”的内涵,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自然人虽享有适于自己生活生存的环境,也享有独立的生活空间,排除外界的不法侵扰,却无法从已有的法律中找到请求保护其权利的直接依据。

结合以上实际,本文并不局限于晨练扰民、噪音污染等现象,而是试图通过这些现象,探讨自然人生活安宁权的内涵,并将其与邻近权利进行比较,由此,笔者产生在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中确立起生活安宁权的设想,以期能够对自然人所追求的生活安宁权益进行合理地规范和保护,从而维护自然人良好有序的生活安宁状态,给予自然人应有的人文关怀。

1 生活安宁权的内涵释义

1.1生活安宁权的内涵

其实,有关生活安宁权利或权益早已出现在相关学者的著述中,但学界对其内涵的理解并不完全统一,存在着较大分歧。

学者对保护自然人生活安宁的合法权益已经取得共识,主要有如下观点:(1)安静的生活环境说。该说认为“权利主体为维持正常、安静的生活环境所享有的不受非法干扰的具体人格权”[1],它强调的是维护主体的生活环境要素;(2)生活自由+排斥说。该说认为“自然人享有生活安定和宁静的权利,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从事或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者支配,有权排斥他人对其正常生活的骚扰,也称为个人生活自由权”[2]515。该说承认个人享有生活安宁的权利,着重体现的是私人活动的自由意志;(3)私人领域自由说。该说认为“自然人在私人领域享有按其意愿处理自己生活情事,不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3],该说与前说大体类似,反映的是个人的意愿和自由;(4)安宁的生活状态+排除说。该说认为“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人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不法侵扰的具体人格权”[4]50。该说既积极肯定自然人在生活中所需拥有的宁静生活状态,又充分表达自然人所享有的自主支配自己生活的权利。

除以上观点外,也有学者从“精神安宁”“相邻安宁”等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分析。(1)精神安宁说。该说主要从私域空间的侵扰和精神恐惧的受害等角度进行分析,认为“精神安宁权是指主体享有的私生活空间免受不当侵扰以及免于纯粹的精神伤害的法定人格利益”[5]101,但是该说把因遭受损害的精神损害后果也归入其中,并不符合本文将要指出的“生活安宁”之义;(2)相邻安宁说。是以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为基础,认为“相邻安宁权是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用土地地表上的一定空间,享受安稳宁静的生活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6]80。该说将其他非因不动产因素(如手机短信骚扰、噪声侵扰等)排除,相对其他学说而言,其适用范围尤为狭窄。

“生活安宁”中的“安宁”在汉语中为“安定、宁静”之义,意味着没有骚扰、有条不紊的生活秩序,即本文所要强调的意思。结合前述内容,我们可以发现:对生活安宁权的理解主要集中在自然人的生活领域,不仅仅是指自然人不被他人的行为非法骚扰,更加突出的是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休息过程中所欲追求的安稳宁静持续的自由状态。由此表明,生活安宁权益乃是一项值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益,它不仅具有人格权的一般属性,而且侧重于避免使自然人的安宁持续状态遭受侵害,以带给自然人精神上的烦恼和痛苦,特别强调的是自然人生活的安宁持续状态能够达到使自我意愿和精神愉悦得以满足的目的。

为此,笔者赞成“安宁的生活状态+排除”的学说,但认为该说的“安宁生活权”无法完全覆盖“生活安宁权”的内涵。该说以“安宁”修饰“生活”,认为其侧重于保护安稳宁静的生活状态。笔者认为,这实际上表达的是自然人生活需要一种安宁持续的自由状态,而“生活安宁权”的用语,得以符合该项权利的设立意旨,才能更加注重保护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休息过程中维持安稳、宁静和保持自我精神安宁的持续状态,故自然人并不能因为一时的安宁状态被打破来提出这种权利的请求。

综上所述,生活安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维持生活领域的安定、宁静持续状态,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具体人格权。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权,是人的精神价值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受到重视的表现,满足自然人对外在生活空间与内心世界的双重需要,反映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人权理念,符合维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需要。

1.2生活安宁权的内容

任何权利在法律上都存在着值得保护的利益。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也就是社会中的人为保证基本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所必须享有的利益。生活安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其在内容上表现为一种生活状态的持续安宁的人格利益,是个体应该享有的一项精神利益,也是现代人格权法所应保护的对象。

对自然人而言,生活领域的持续安宁利益体现的是一种无形人格利益。笔者从安宁持续状态的角度理解“安宁利益”,其具体内容表现为:一是维持个人家庭生活环境领域的持续安宁的利益。此种安宁利益需要建立在特定房屋的基础上,个人才能得以维持良好的生活休息环境和宁静的家庭生活秩序。他人不法侵害该安宁利益,如不合理持续地拨打家用电话,广场舞噪音在其休息时持续地侵扰,早起晨练活动在个人家庭周围引起的声音等,这些行为都是侵害个人家庭生活环境的持续安宁利益的表现,它构成对个人家庭生活的持续侵扰。二是维持个人私人活动领域的持续安宁利益。相对于社会中其他个体而言,这种安宁利益是将个人作为独立的个体在自己的私人活动中享有不受侵扰的利益。侵害这种利益的行为,如他人频繁发送的垃圾短信、垃圾邮件,他人有意识对个人跟踪、骚扰行为等,这些行为对个人的安宁利益造成侵害,带给个人在正常交往活动中的秩序紊乱,扰乱个人所应保持的正常生活秩序,还可能给个人带来精神上无尽的烦恼和压力,破坏个人所享有持续安宁的精神利益。[7]85

生活安宁权是以自然人生活安宁利益的持续状态为主要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当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倘若任由自然人行使该权利,就有产生权利滥用的可能性,这时就很有必要在权利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如广场舞者虽有享受社会公共服务的现实需要,但是在面对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权时,通过比较与衡量两者间的利益,笔者认为应着重保护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权,只有这样方能在生活领域中实现以个人为中心的安宁利益,彰显自然人在生活持续状态中应有的精神利益,这也是自然人保持独立人格、自由和尊严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当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此时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权在受到侵扰时需要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法律往往会以公共利益为重,限制自然人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优先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这就表明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权并非绝对地自由,同样会受到相应地限制。

2 生活安宁权与邻近权利的比较

生活安宁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与其他邻近权利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为了清晰地理解生活安宁权的内涵,我们需要通过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生活安宁权应有的边界。

2.1生活安宁权与休息权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所享有的休息和休养的权利,通常被认为是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休息权与劳动权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其目的是使劳动者自身的体力和脑力恢复到充沛的状态,也是劳动者消除疲劳、恢复正常的劳动能力所必需的条件。[8]169

一般而言,侵害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权,也会影响到个人良好的休息状态。生活安宁权除了有效地保护劳动者休息的权利,也可以为其他非劳动者提供维持生活安宁状态的权利基础。这是因为,生活安宁权在某种方面涵括了休息权的内容,它不只是保持个人生活环境的休息条件,还需要关注的是个人在私人活动中安宁利益的持续状态,以及如何实现维护个体应有的通常生活秩序。比如持续跟踪偷拍行为,并未影响到个人的休息环境,但它会对个人享有的安宁利益形成一种精神上的内心恐惧。因此,两者在对应的权利主体和保护目的上是有明显差异的。

2.2生活安宁权与环境权

结合本文的需要,环境权仅从个人的角度来认识,是指个人享有的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有时也称为个人环境权或公民环境权。环境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用列举方式可以具体化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户外休闲权、宁静权、风景权、眺望权及通风权等。

舒适健康的生活环境是个人提高生活质量和保持生活安宁的基础。个人只有在良好的环境中获得足够充分的休息和精神压力的放松,才能更好激发个人从事其他活动的热情。侵害个人的环境利益,同样会侵扰个人的安宁利益,如噪音污染。环境权涉及到个人的身心健康利益和精神需求,与生活安宁权具有相应的联系,但因环境权内容的广泛性,两者之间仍有较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9]62:一是环境权中的个人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环境权是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的权利;生活安宁权则以独立存在的个体为前提条件,只要个体现实存在,就享有这种权利,并不涉及后代人的问题。二是环境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个人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而生活安宁权表现为个人享有维持生活安宁状态的权利,排除他人不法侵扰,是具有支配性质的权利。三是环境权是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权利,生活安宁权主要是实体性的权利。

2.3生活安宁权与相邻权

相邻权,是为了解决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相邻权比较丰富,不仅涵盖因排水、用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所形成的传统民法上的相邻关系,还包括因大气、水、噪声、光、电波辐射等不可量物侵害所引发的相邻关系。生活安宁权是为了维持自然人生活安宁利益的持续状态而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精神性的具体人格权。因相邻关系遭受侵害后,都会影响到个体的正常生活秩序,既可能会带来个体物质性利益的损失,又可能会造成对个体的自由、安宁和尊严等精神性利益的侵害。

通过比较发现,二者各自属于不同的权利体系,而且内容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其中,相邻权的重点在于为保护个人的物质生活环境提供便利,而生活安宁权侧重在个人居住环境、生活环境的安宁状态,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精神上愉悦和幸福。在发生相邻关系的场合中,关键在于结合具体侵权行为来判断主体遭到侵害的利益性质。如果侵害行为是对主体的物质性利益的减损,则应纳入到相邻权的调整范围,反之若是造成主体精神利益的受损,则应认为是对生活安宁权的侵害。在两者竞合的情形下,此时可以由主体自由选择适用相邻权,还是生活安宁权,以寻求救济。

2.4生活安宁权与隐私权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受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影响,认为隐私权应以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作为其基本内容[10]115,将生活安宁权归入到隐私权的体系中。也有学者从权利客体、侵害方式及损害后果方面进行比较,主张将生活安宁权从隐私权的藩篱中解脱出来。[4]53

在提出隐私权概念之初,美国学者将隐私权被描述为是一种“独处的权利”,后来才逐渐扩大隐私权的适用范围。从一般意义上讲,隐私权重在保护个人隐私不为他人所知和不被泄露,强调的是个人信息不愿公布于众,而且排斥他人以窥视、窃听、刺探等非法方式获取个人的隐私信息。他人非法获取隐私信息,必然会侵害个人的隐私,它是一种典型的侵害隐私权行为,但造成的侵害后果可能没有侵扰到个人生活的安宁状态,如明星为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而主动追求自身的曝光率。相反,生活安宁权要求的是个人正常生活安宁和生活秩序的利益不被侵扰。他人可以知道或不知道个人生活的方式、环境,并不必然会涉及到个人隐私,也并不一定要求他人保持个人生活的秘密性。他人并非为获取隐私信息,极有可能侵害到个人已有的生活习惯以及持续安宁的生活状态,反而会给个人生活秩序造成精神上的困扰,如因广场舞的音乐对周围居民生活的侵扰、持续拨打他人住宅电话的骚扰。

3 生活安宁权的保护

人格利益是人的最高利益,增强对个人人格利益充分有效的保护是近现代社会以来的发展趋势。古罗马时期就有“国家安宁是最高的法律、公共安宁是最高的法律、国民的安宁是最高的法律”的法谚,这就说明了安宁利益在法律中的重要性。

3.1域外法中的保护及其评析

从域外法来看,各国都十分重视人格利益的保护,都将生活安宁利益纳入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围中。笔者以美国、德国、日本为例,分述如下:

第一,美国通过判例法扩张隐私权的内容而形成对生活安宁利益的保护规则。隐私权最初被界定为“独处的权利”和“生活的权利”,经过法院判例才确定为法定的人格权,后来上升到宪法基本权利的高度。美国法中的隐私权是广义上的概念,包含多种权利的集合体。美国学者普洛瑟教授于1960年通过总结判例归纳出四种侵害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即“侵害他人私生活安宁;公开他人姓名、肖像或其他私人资料;使他人处于为公众误解的境地;基于商业上的目的侵犯他人人格”[11]147-148。美国的司法实践表明,生活安宁利益在隐私权的内容中占有一席之地。因此,侵犯生活安宁利益,也就是侵犯隐私权。

第二,德国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保护私人生活的安宁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2条对人格权中的姓名权作出规定,同时从侵权行为的角度保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身权益。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诸多不尊重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行为愈演愈烈,如公开他人不愿公开的私事,非法干预他人的私生活等。由于该法典在立法之初规定人格利益的内容较少,不足以使受害人在民法上得到广泛的保护。在德国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创造性地通过援引《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来重视和保护人的尊严,强调人人享有自由的人格发展权利。最终,德国法院通过“读者来信案”确立起一般人格权制度,充分体现了保护人格权固有领域的内在精神价值和心灵需求的重要性。个人的生活安宁是人格权固有领域内的利益,获得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保护。

第三,日本以判例的形式实现对生活安宁利益的保护,以制裁他人的侵权行为。在日本,私生活安宁受到侵害是侵害隐私权的典型形态。侵害隐私权,也就意味着侵入到个人的私人活动领域,而且有害于个人业已形成的安定生活。日本关于隐私权判例的发展过程表明[12]152-160,生活安宁是维护自然人人格上的自律,以及私生活上的一种安定利益,是得到法律保护的应有利益。对此,日本也有判例认为,不论是他人的骚扰电话或扩音器,还是反复跟踪纠缠行为,甚至执拗地追求异性行为都可以影响到个人私生活的安宁,都会导致个人遭受骚扰性地非难和攻击[12]163。所以,这些行为都被视为对私生活的侵入,侵害了个人追求平静生活的权利,侵害了个人应有的人格利益。

总体而言,美国法中对生活安宁的利益保护是以隐私权判例为基础的,以至于隐私权的内容无所不包,范围也比较广,它不仅涵盖各种具体人格权,具有较大的弹性,而且不符合普通人常理上的认知。德国法是囿于民法典颁布时的立法空白,通过解释其他法律条款,对生活安宁等诸多利益进行保护,也因其过于宽泛和抽象,其内容不具有明确性,从而造成司法实务中的不便,也不符合现代人格权法定化的趋势。日本法上的隐私权内容比美国法狭窄,对私生活安宁的侵入,就是侵害隐私权的一个方面,实际上有的并不与个人的隐私相关,也不等同于我们所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侵害。若如此,更容易带给人们新的认知误导。

3.2我国法中的保护及其建议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直接明确地规定生活安宁权,而是间接地体现在法律中。如《宪法》第37~40条分别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其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虽然专门规定“人身权”,但并未规定隐私权或生活安宁权的内容。《物权法》从相邻关系角度对弃置固体废物、排污、噪声排放、电磁波辐射等违法行为进行合理规范,并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保障个人的生活安宁权益。《侵权责任法》通过列举保护的民事权益,首次在立法上将隐私权作为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还以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对因噪声污染造成侵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赋予受到侵害的单位或个人请求排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由上可见,我国法律关于个人生活安宁利益的保护大多数比较分散,且不系统,内容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当个人的安宁利益受到侵害时,个人难以找到适用的法律。可见,立法上的规范缺失导致了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不尽统一,也使得有关生活安宁权的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解决。因此,在保护个人生活的安宁利益时,笔者从以下角度提出相应的建议。

首先,将生活安宁权从隐私权中脱离出来,将其规定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第一,我国法中理解的隐私权是相对狭隘的,与学界将生活安宁置于隐私权之下,是有较大出入的。生活安宁利益看似得到有效的保护,实则在司法实务中很难找到应有的地位,显然是忽略了自然人享受生活安宁的精神利益的重要性。追求安稳宁静、文明和谐的生活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共识。在日常生活中,侵害生活安宁的行为逐渐增多,有的已经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度,而保护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利益尤为重要,将生活安宁权从隐私权中独立出来,也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趋势。第二,随着人类对精神利益的需求扩张,人格权的内容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我国在人格权立法方面取得较大发展,形成以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及隐私权等在内的人格权体系。根据社会文明和时代发展的需要,人格权体系会越来越丰富,以往被忽略的人格利益将逐渐被纳入到该体系中。以法律的形式从正面规定和确认生活安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可以宣示保护自然人生活安宁的精神价值和人格利益,有利于实现个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这是非常有意义的。

其次,确定侵害生活安宁权的形态,使其具体明确,便于判断。在前述已将生活安宁权归为具体人格权情况下,应当在制定人格权法时规定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结合学者的已有表述,侵害生活安宁权的行为形态主要是:第一,骚扰行为。它是指“非处于合法目的,用语言、身势或行为搅扰、威吓或辱骂他人,造成其巨大情感压抑和精神痛苦”[13]627的行为。通常而言,骚扰行为通过电话、短信、言语、异常行为等表现出来,如持续散发广告传单、业务推荐电话、利用住宅电话持续骚扰自然人的生活、网络购物中卖家针对买家的“差评”行为频繁拨打匿名电话、短信轰炸等进行报复。对于这些持续性的类似行为,很显然是行为人干扰自然人正常的生活持续秩序,甚至有的故意频繁给自然人造成生活不安,严重引起自然人精神与心灵的恐慌状态,这足以认定个人的生活安宁权受到侵害。第二,欺诈性或错误性告知,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告知他人虚假、错误的信息,扰乱他人安稳平和的生活秩序,并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4]52。与骚扰行为不同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常见的有报社误载广告业务电话为私人电话、超市将家庭私人电话误登为投诉电话等,还有行为人散布虚假中奖电话、故意发布虚假广告或中奖彩票信息等。第三,不可量物侵害。它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不可量物侵入相邻土地、建筑物等之间,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干扰性的妨害或损害。如餐馆烟雾污染、垃圾恶臭污染、晨练唱歌、电梯噪音、广场舞播放的音乐噪音、家中练琴影响楼下居民休息[14]156等都可能因不可量物侵害给自然人生活安宁持续状态带来严重后果。通常而言,此类侵害属于物权法规范的相邻关系类型。英美法称其为“安居妨害”,将其归入到侵权行为的范围中。法国法将其称之为“近邻妨害法理”。日本民法通过判例学说形成了规范此类相邻关系的“忍受限度论”,以判断是否构成不可量物侵害。[15] 206-208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超过相邻关系一方通常能够容忍义务的限度,就可以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笔者认为,这些具体行为形态基本上囊括了目前出现的有关侵犯生活安宁权的行为,这不仅有利于权利人明确知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便于直接寻求法律的救济,维护自己生活安宁的持续秩序;而且在当前我国司法整体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有利于较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使法官在具体认定时不再具有模糊性,易于法官的裁判。

最后,确立侵害生活安宁权行为的救济方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方式。对于生活安宁权而言,一旦出现影响到自然人生活安宁利益的持续状态的侵权行为,受害人首先需要采取的救济方式是停止侵害。因为只有要求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才能防止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受害人的不法侵害。生活安宁权作为一种精神性人格权,权利人当然享有精神利益。在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利益被严重扰乱而使自身遭受更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损害时,自然人当然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 结 语

以人为本是民法典应有的本位,而人格权法则是最集中反映民法典人本位思想的法。生活安宁权,“它保护的是个体存在的精神层面的人格利益,如人格、个体的独立与完整,同时也代表了对那些与公共领域利益相对的个体利益的肯定。”[16]4在人格权制度中,人格的独立和尊严是“把人当做目的”而不是工具的终极价值。因此,确认生活安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并从隐私权中脱离出来并上升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不仅可以丰富人格权体系的具体类型以及充实人格权法的内容,还可以体现保护自然人内心精神需求的价值,以及回应现代社会保障人格尊严和实践人权发展理念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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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亘稼)

Analysis of the Life Tranquility Right and Its Protection

HE Jianguo

(Law School,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Sichuan,610207,China)

In practice,the cases about infringing the interest of life tranquility are gradually increasing.The life tranquility right is to maintain the right of continuous state of personal life tranquility,differs from related rights,and has the independent protection value in the system of the personality right.However,it is hard to find a suitable legal basis in current laws when we protect the individual interest of life tranquility.Therefore,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life tranquility right shall be independent of the privacy right in our future civil code,and be stipulated as a separate specific personality right.It is necessary to point out specific behaviors of infringing the life tranquility right in order to make judicial judgment and to protect the life tranquility right.

the interest of life tranquility;the life tranquility right;personality right;privacy right

2016-03-24

何建国,男,四川南充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D913.8

A

1008-5645(2016)04-006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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