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清代调整佛教和道教的法律制度及其特点
2016-02-19刘炳涛
刘炳涛
(西安石油大学 人文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5)
试论清代调整佛教和道教的法律制度及其特点
刘炳涛
(西安石油大学 人文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5)
为了使宗教有利于自身的统治,清代统治者注重用法律来管理宗教,制定了调整佛教和道教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包括行政法律制度和刑事法律制度两部分,其内容全面而具体,既有对前代制度的继承,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又有所创新,富于变化,对清代佛教和道教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总结清代运用法律调整宗教的经验教训,对当今的宗教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佛教; 道教; 度牒
0 引 言
自古以来,中国就是一个多宗教的国家,在现阶段,宗教在我国还会长期存在并不断发展下去。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国家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把宗教纳入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轨道,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对于佛教和道教这两大传统宗教,国家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立法,但是这些法律规定还不健全,这就需要以史为鉴。从历史上看,历朝历代都比较重视用法律手段来调整佛教和道教,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本文仅以清朝为例来探讨清代所制定的调整佛教和道教的法律制度并考察其实施状况,归纳其特点,总结经验教训,以期为今天的宗教法治建设提供一定的借鉴。
1 清代调整佛教和道教法律制度的内容
1.1行政法律制度
清代把佛教和道教纳入到了国家整个的行政体制之中,为调整佛教和道教制定了很多的行政法律规定,从内容来看,这些规定主要包括僧道管理制度和寺观田产房屋管理制度两部分。
1.1.1僧道管理制度
僧人和道士作为宗教活动的主体,是法律调整的重点对象,清代的相关法律对僧道的出家资格、出家程序及宗教活动的禁令都有所规定,比较详细。
第一,规定僧道出家资格。在中国古代,俗人是不能随意出家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清代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来限制出家,主要从出家者的年龄、文化程度、个人品行及家庭状况等方面进行限制。首先,禁止丁男少的家庭内的人和十六岁以上的人出家。康熙四年(1665)题准:“本户不及三丁,及十六岁以上,不许出家,违例者枷号一个月。”[1]3624其次,禁止独子出家。乾隆四年(1739)议准:“嗣后民间独子,概不许度为僧道。”[2]799最后,限制女性出家。乾隆元年,整顿僧道,涉及到了女性出家问题,礼部为此议定了限制措施:“其尼僧一项,亦照僧道之例,愿还俗者听其还俗,无归者亦暂给予度牒,不得招受少年女徒。嗣后妇女有年未四十出家者,该地方官严行禁止。”[2]797
第二,规定度牒制度。度牒是国家颁发给僧道的剃度批准书和身份证明。入关之前,清廷就模仿明制实行度牒制度。入关以后,继续实行度牒制度,将其作为管理僧道的基本制度。与前代不同的是,清代的度牒制度几经起落,在乾隆中期被废除,实行的时间并不长。不过,它仍然是清代管理僧道的最重要制度,对清代佛教和道教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顺治二年,在战火未息的情况下,清廷就在全国推行度牒制度,并归定了度牒的颁发程序。该规定的内容有四点:其一,度牒的颁发主体是礼部,颁发对象是“内外僧道”;其二,度牒均无偿给予;其三,度牒的颁发程序较为复杂,先由住持对本寺观的僧道情况进行调查,上报僧道官,僧道官进行汇总,在京城的报礼部,在各直省的报地方官解送礼部,最后由礼部统一颁发度牒;其四,对冒充混领的,处罚有过错的相关官员。[1]3619
康熙初年,基本沿用顺治朝的度牒制度,变化发生在康熙十五年(1676)。这一年,直省僧道,停止给发度牒[1]3621,即不再颁发新的度牒,而原已颁发的度牒继续有效。但停颁新度牒不是绝对的,它只适用于内地各直省,对于盛京等地仍旧颁发新的度牒。
乾隆帝在登基后,立即着手恢复度牒制度。乾隆元年,议定了度牒管理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具体包括:其一,规定度牒的颁发对象、标准、程序;其二,规定应付僧的解决办法;其三,规定在京直省道士和火居道士解决办法;其四,规定管理尼僧的措施;其五,规定免查寺庙及牒照免费。[2]797乾隆帝颁发度牒的出发点完全是从儒家传统的以农立国的观念出发,目的是控制僧道的数量。为达到这种控制和减少僧道数量的目的,度牒就不可能无限制地颁发下去,必须加以控制,否则僧道数量只会越来越多,因此在恢复颁发度牒之后,按照乾隆帝的旨意,又实行了一些与之相配套的招徒传牒制度和督抚奏报制度。
招徒传牒是指在发给度牒以后,僧道所招徒弟不再发给新的度牒,而是在其师度牒之上注明个人情况,师徒合用一张度牒,师去世后即把度牒传给徒弟,次第相传,直至无徒可传而缴销。该制度正式确立于乾隆三年。颁发度牒以后,为具体掌握度牒的数量,乾隆帝规定从乾隆二年开始,各省督抚要每年奏报本省的度牒发放及缴销情况,这就是实行到乾隆十九年的督抚奏报制度。
招徒传牒制度和督抚奏报制度实行后,不再颁发新的度牒,但是民间想出家的人数并不会减少,这就使得民间私度现象日渐严重,乾隆帝通过度牒来控制僧道数量的目的并没有达到。乾隆三十九年,山西道御史戈源奏请停止度牒制度,很快得到了乾隆帝的同意。由此,乾隆朝三十多年整顿僧道的努力以失败而告终,实行了一千多年的度牒制度最终被废除。
第三,规定宗教活动的禁令。在古代,僧道等神职人员不仅仅是在寺庙里修行,他们还举行一些宗教活动来吸引外界的注意,并把它作为创收的手段。清代对于这样与外界产生联系的宗教活动设定了种种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
首先,严格禁止京城僧道的宗教活动。顺治三年(1646)规定严禁“京城僧道沿街设置神像,念诵经咒,或持击梆磬募化者。”[2]793康熙十六年(1677)定:“京城内寺庙庵院,不许设教聚会,男女混杂,并不许建设高台,演剧敛钱,酬神赛会。”[2]794甚至到了晚清时期,还在重申禁令。光绪十一年(1885),皇帝发布上谕:“嗣后著该管地方官严行禁止。其余京城内外各寺观,如有烧香赛会与此相类者,亦著随时查禁,以端风化而正人心。”[3]874其次,在全国范围内限制或禁止一些宗教活动。康熙元年定:“凡作道场者,止许在本家院内。其当街建设席棚……等项,悉行禁止。”[2]793四十八年复准:“鸣金击鼓、聚众烧香、男女混杂等弊,曾经严禁,恐相沿日久,旧俗复炽,再扶鸾书符、招摇夤缘之辈,皆应永行禁止。”[2]795再次,禁止妇女入寺。妇女入寺烧香,抛头露面,男女混杂,实与礼教大不相容,且寺观出家者多为男性,妇女入寺,有可能发生奸情。为此,有清一代发布了许多禁止妇女入寺的禁令。顺治九年(1652),谕礼部:“不许妇女私自叩拜喇嘛、寺庙、庵观,如违治罪。”[4]538雍正元年(1723)复准:“江南浙江等省,禁止妇女游山入寺。”二年复准:“嗣后将寺庙进香起会之处,严行禁止。犯者照例治罪,其住持及守门人不禁者同罪。”又复准:“五城寺庙,禁军民妻女入庙烧香,及扮神赛会。”[2]795嘉庆十七年(1812)谕:“寺院庵观,不准妇女进内烧香,本有例禁,京城庙宇丛多,或日久奉行不力,著步军统领、顺天府五城出示晓谕,如有开设会场招摇妇女入寺者,一体查禁。”[2]804
1.1.2寺观田产房屋管理制度
寺庙道观是佛教和道教信徒的活动中心,同时它在普通信众的心目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清代统治者对寺观较为重视,制定了一些调整寺观田产房屋的法律规定。
第一,规定禁止私建庙宇。清代统治者更热衷于修建庙宇,作为笼络宗教人士特别是宗教上层的手段。但是,统治者可以“敕建”庙宇,却不允许民间私自建造庙宇,只有经过批准方许建造。
早在入关之前,皇太极就颁布了禁止私建的禁令。入关之后的顺治二年(1645),清廷就规定:“严禁京城内外,不许擅造寺庙、佛像,必报部方许建造。”[2]792顺治十一年规定:“禁止创建寺庙,其修理颓坏寺庙,听从其便,但不得改建广大。”[2]793康熙六年(1667)统计,当时全国各直省共有寺庙79 622处,说明庙宇非常多,如此的寺庙必定劳民伤财,因此到了康熙五十年的时候,左都御史赵申乔上书请求禁止私行创建,得到康熙帝同意。乾隆帝即位后,就在恢复度牒制度的同时,颁发禁止擅造寺观神祠的上谕。乾隆帝分析了人民乐于建新的原因,规定只许修缮旧寺庙,民间要想修建新寺庙,必须由地方官报明皇帝批准才行,否则就要究治。[5]189但是,民间私建并没有停止。在以上禁止私建寺庙的规定中,一个共同的原则就是禁止不经允许私自建造,这就是要把寺庙的营建权牢牢掌握在国家手中,防止寺庙太多对国家经济和政治秩序造成威胁。
第二,规定管理寺观田产房屋的禁令。田产是寺观得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清前期对寺观田产采取保护政策,除一些地区外,延续前代免除赋税的规定。与寺观田产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如田产的获得、转让、出租等,系属于民事问题,国家对此并不予以过多的干涉,一般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因此,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在清代制定得比较少,主要是禁止售卖斋田的规定。雍正十二年(1734),皇帝曾经发布上谕,命令地方官清查斋田,登记册档,不许售卖,但未及实施。乾隆帝即位后,重申雍正帝的规定:“着各地方官将丛林古刹之斋田应行清查者,秉公清查,编入册籍,禁止售卖。……其庵观茶亭、社庙净室等处,止令该住持将现在产业开明数目,自赴州县呈明立案。”[5]199
寺观建筑规模一般较大,房间众多。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将寺观空房出租既可以增加收入,也可以防止闲置浪费,出租寺观房屋就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情况。清代对于寺观房屋的出租一般不加以禁止,但也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乾隆三十五年(1770),礼部奏请:“京城官管各庙,除群房、围房素不供佛处所许其租赁收息,以为黏补及日用之费,其供佛正殿配庑,概不许擅行出租,违者治罪。”[2]801乾隆帝批准了礼部的建议。嘉庆四年(1799)谕:“嗣后京城内外官管庙宇,如外省赴京引见,及候补候选人员,原可任其居住,不必官为禁止,俾僧道等亦得香火之资。惟外来游方僧道,及面生可疑、来历不明之人,必当实力稽查,断不准容留,致令潜匿。仍于年终汇奏一次,不可虚应故事,有名无实。”[2]803嘉庆六年谕:“嗣后除京城各官庙照例不准招租外,所有私庙房间,仍准照旧出租。当饬令僧道等,将租住庙宇之人,查明来历清楚者,方许容留,仍出具切实甘结,呈报地方官存案。”[2]803
1.2刑事法律制度
僧道作为出家之人,本应专心修行,与世无争,与犯罪无缘,可是他们既生活在宗教世界中,也是世俗世界的一部分,清规戒律并不能使一部分僧道超凡脱俗,他们也会犯罪。为惩治这类特殊主体的犯罪,清代法律特别是《大清律例》规定了对僧道犯罪进行惩治的刑罚措施。
1.2.1与僧道有关的犯罪
在《大清律例》的规定中,僧道所犯罪行有的属于一般犯罪,有的属于僧道才能为的特殊犯罪,总起来大概可以归为三类。
第一,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犯罪。对于违反行政法律制度的惩罚措施,有的属于行政处罚,而有的则入刑,规定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这类犯罪主要规定在“私创庵院及私度僧道”“禁止师巫邪术”“亵渎神明”“服舍违式”等律条内。
第二,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僧道出家即意味着斩断与世俗世界的联系,但这明显是与国家的统治思想和普通百姓的观念相悖的。清代的僧道仍然要受到世俗伦理道德观念的约束,否则就要受到一定的惩罚。在《大清律例》中,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规定在“僧道娶妻”“僧道拜父母”“居丧及僧道犯奸”等律条中。
第三,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犯罪。僧道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犯罪是指谋财害命等严重的犯罪,主要规定在“盗卖田宅”“谋杀人”“殴受业师”“殴期亲尊长”等律条中。
以上三类犯罪是《大清律例》中明文规定的犯罪,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一些种类的僧道犯罪。在《刑案汇览》中,涉及到僧道犯罪的有制书有违、冲突仪仗、谋叛、恐吓取财、略人略卖人、杀死妻夫、殴大功以下尊长、犯奸、亲属相盗、杀死奸夫等犯罪行为。这说明,清代僧道犯罪是比较常见的现象。
1.2.2惩治僧道犯罪的刑罚
清代僧道犯罪,罪行轻重不一,对其惩罚的力度也就不一样。按照清代的刑罚制度,从法定的五刑到法外酷刑都可用来惩治僧道犯罪,而且往往几种刑罚加于一身。
第一,法定五刑。在清律的法定刑中,在惩治僧道犯罪方面最常用的是笞、杖、死刑三种。笞刑,“服舍违式”律中条例规定僧道违式时,“事发,俱照律治罪”。杖刑,对僧道的惩治应用较广,如私创庵院者,杖一百,僧道不给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僧道不拜父母,不祭祀祖先,丧服不按等第,杖一百。死刑,绞、斩二刑均可用于僧道,如僧人逞凶谋、故惨杀十二岁以下幼孩者,斩立决;僧道因弟子违反教令,以理殴责致死者,绞监候。
第二,其他刑罚。其他刑罚包括枷号、充军、发遣等。枷号是常用刑,主要应用于僧道犯奸罪的情况,如僧道犯和奸者,在本寺观庵院门首枷号两个月,杖一百,犯强奸者,除分别治罪外,还要枷号两个月。充军,对于僧道一般是近边和边远充军,僧道刁奸妇女而又诓骗财物者,发边远充军;寺观住持不问来历窝藏、接引、容留、披剃冠簪至十人以上者,发近边充军。发遣,是给回疆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为奴,适用于僧道中有“左道异端、煽惑人民为从者”。
2 清代调整佛教和道教法律制度的特点
2.1体现儒家思想的指导作用
清代儒、释、道三教并称,实际上“儒”处于最高的地位,其他二教的思想不能和儒家相违背,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儒家思想是制定调整佛教、道教的法律制度的指导原则。因此,儒家思想对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就行政法律制度而言,很多是直接体现了儒家的思想观念。就出家资格来说,禁止民间独子出家除了赋税的考虑之外,更直接体现的是儒家的伦理观念,因为“民间独子,嗣续所关”,承担继承祖业和传宗接代的任务,独子出家使家族绝嗣,必须禁止。限制女性出家,禁止妇女入寺,都是从礼教的角度来考虑的。年少女性出家,“心志未定,而强令寂守空门,往往荡闲逾检,为人心风俗之害”[5]385,而妇女入寺,抛头露面,与僧道来往,更是有伤风化。至于乾隆帝推行度牒,限制僧道人数,让应付僧、火居道还俗,尽力田亩,实为国家与佛教、道教争人口,体现了清朝仍然遵循儒家“以农立国”的思想来治国。
就刑事法律制度而言,直接规定僧道应当遵守体现儒家观念的制度。僧道为出家之人,本与家庭再无关系,法律却明文规定僧道应当拜父母,祭祀祖先,丧服等第与常人相同,并以服制来定罪量刑。僧尼与本家亲属相犯时,“凡僧尼干犯在家祖父母、父母,及杀伤本宗外姻有服尊长,各按服制定拟”[6]653。僧道与受业师、弟子关系密切,法律也把他们之间的关系拟制为本家亲属关系,把僧道与受业师的关系比拟为与伯叔父母的关系,与弟子的关系比拟为叔侄关系,在量刑时照此办理:“如俗人骂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骂师,罪同。……如俗人殴杀兄弟之子,杖一百,徒三年,道、冠、僧、尼殴杀弟子,同罪。”[7]126更为严重的犯罪,“凡谋、故、殴杀及殴伤受业师者,……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谋故殴杀及殴伤大功尊长律,分别治罪。如因弟子违犯教令,以理殴责致死者,……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尊长殴死大功卑幼律,拟绞监候。”[6]632对于犯奸行为,既违反伦理道德,又侵犯人身权利,更是加重处罚,“如道士、女冠犯奸,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7]126这些直接的法律条文,把僧道完全置于儒家伦理道德的掌控之下,使其完全没有一点方外之人的特殊性,在刑律面前,与国家的编户齐民无异。
2.2规定全面严格
清代最高统治者除了雍正帝以外,对佛教和道教内部的教义、教派等问题并不介入,对佛教和道教的管理主要从宗教与外界的关系特别是政教关系着眼,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佛教和道教的事务,使佛教和道教服从于政治权力。在这样的思路下,清代法律对佛教和道教的规范是全方位的,从僧道的出家资格、出家程序、出家限制,到对僧道的具体处罚,事无巨细,都在统治者的考虑范围之内。这种全面性可说是前代所从未有过的,表明了统治者对宗教问题的重视,实质上是清代专制皇权加强的表现,大大缩小了宗教自我管理的空间。
清代调整佛、道教的法律制度不仅全面具体,而且从内容上来说还很严格,以限制性的规定为主。对僧人出家规定限制性的条件,对度牒的颁发规定限制性的程序,招徒传牒制规定只能师徒依次传承度牒,对僧道从事的宗教活动进行限制,对寺观的自由修建进行限制,对寺观的出租进行限制,如果不遵守这些限制,就会用刑罚的手段来惩罚。所有这些,都是僧道应当承担的义务,我们从中看不到僧道享有哪些权利。如果说僧道有权利的话,那也就只剩下历来所拥有的免税、免役权了。一旦僧道和世俗世界产生联系,就会遵守世俗世界的规则,遵守国家对他们作出的种种限制。与唐宋时代相比,僧道所受到的限制不知凡几,甚至可能会动辄得咎。嘉庆二十三年(1818),“僧人广修于京城庙宇内收藏器械多件,本年四月以后,又携带器械出入城门多次”[8]623,最后被拿获,嘉庆帝命令“着照例先行枷号两个月,满日发往黑龙江,于到配时,再加枷号两个月,分给官兵为奴,遇赦不赦。”[8]633私藏军器本不会受到如此重的处罚,只是僧人的身份使广修的命运发生了转折,可见清代对僧道的控制之严,惩罚之重。
2.3继承性与创新性并存
中国古代的各项制度,多具有一定的沿革性。清代调整佛教和道教的法律制度并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继承了前朝特别是明朝的制度,同时又根据本朝的情况,对前朝制度作一增删,进行了适当的创新,制定了新的制度。
首先,清代调整佛教和道教的法律制度多数继承自前代。这种继承性体现在各个方面。从行政法律制度来说,度牒制度也来于前代,度牒的颁发部门和程序从大范围来讲和明朝一样,均为礼部所掌握。在一些具体的制度上,甚至直接照搬明朝。如乾隆时规定女性四十以上方许出家就来自明太祖时的规定。从刑事法律制度来说,大多数的法律条文直接来自于明律。《大清律例》中对僧道作出规定的律文全部直接来自于明律,“称道士女冠”律文甚至渊源于唐律,一部分条例来自于明代的《问刑条例》。与明代律例不同点在于,清律在律文和例外上以小字形式增加注释,使文义更加明确。
其次,清代也并非完全照搬前代制度,而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创新。在行政法律制度上,度牒制度虽沿自前代,也有一些变化,顺治之后完全废除由来已久的纳银给牒制,乾隆首创招徒传牒制,当他看到度牒并不能达到目的时,果断废除。在刑事法律制度上,清朝一方面并非完全照搬明律的规定,而是有所改动,另一方面也制定了一些新的条例来惩罚僧道犯罪,如乾隆四十二年定“僧人逞凶谋故惨杀十二岁以下幼孩者拟斩立决”,即根据具体案例而设。这些新的条例有可能与其他条文并不协调,甚至矛盾。刑法专门从重打击僧道犯罪,显示了与明代不一样的刑事政策。
2.4稳定性与变化性结合
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是其能够贯彻实施的重要前提。清代调整佛、道教的一些基本的制度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但是,这种制度的稳定性是从宏观角度来看的,从微观来看,很多规定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带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变动最为频繁的,当属顺治朝的度牒制度,在无偿给牒与纳银给牒之间来回摇摆,反复变动达五次之多。乾隆朝的度牒制度也是频繁改动,从乾隆元年颁发度牒,到四年停颁新度牒,实行招徒传牒,规定督抚年终奏报僧道人数,再到十九年取消督抚奏报,最终三十九年废除度牒制度,度牒制度经历了巨大的变化,有学者对此评价为“折腾”二字[9]161。即使刑事上的规定,一些新的条例也是一改再改,如“殴受业师”第一条条例就是由三条例改定而成,“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化乘案)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彭树葵题结道人高付祥等捆烧伊徒曾本立一案,附请定例。一系乾隆十九年,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例。二十一年与上条并纂为一,嘉庆六年増纂修并,十三年改定。”[6]632条例的频繁变化,使律例之间、例与例之间往往相互矛盾,破坏了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清代调整佛教和道教的这些具体法律规定的频繁变化有时候往往使人无所适从,对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使相关制度在实施的时候容易流于形式,因此常常遭人诟病。但是这种变化并不是一无是处,它也是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原则的体现,毕竟清代的社会环境和前朝相比是不一样的,片面强调法的稳定性也会使僵化的法律难以在现实社会中实施。乾隆朝度牒制度的反复,实际就是社会客观条件作用于法律制度的结果,并非是皇帝的个人意志所能完全决定的。
3 结 语
鉴于佛教和道教的重要地位,清统治者较为重视佛教和道教的法律制度的建设,制定了具体而全面的行政法律制度和刑事法律制度,这一方面保证了清廷对佛教和道教的全面控制,另一方面又因为控制太严而限制了佛教和道教一定程度的自由发展,所以这些制度往往招致一些虔诚的佛教徒和道教徒的批评甚至抨击,认为这些制度导致了清代佛教和道教的衰落。但是,清代所制定的这些制度实施情况并不理想,大多流于形式,因此,说严格的法律制度造成了清代佛教和道教的衰落是夸大了这些制度的作用,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它只是对清代佛教和道教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并不是造成二者衰落的主要因素,更不可能是决定性因素。实际上,清代所制定的这些制度虽然在表面上限制了佛教和道教的自由发展,但是很多措施从长远来看是有利于佛教和道教的发展的,如乾隆帝利用度牒制度清理应付僧和火居道,保护庙宇和田产,规范寺院房屋的出租,严厉惩罚僧道的严重侵害人身和财产的犯罪行为等。由于各种原因,这些对佛教和道教有利的制度有的并没有真正严格实施,而清朝又废除了像试经制度这样在前朝有效实施并保证僧侣素质的较好制度,这才是导致佛教和道教在清代进一步衰落的重要原因。因此,今天我们进行宗教立法的时候,要以史为鉴,既要使宗教事务有法可依,又要尊重宗教发展的客观规律,不能过多地干涉宗教内部事务,使法律与宗教达到平衡与协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宗教的正常发展与国家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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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亘稼)On the Legal System and Its Characteristics of Adjusting Buddhism and Taoism in the Qing Dynasty
LIUBingtao
(SchoolofHumanities,Xi'anShiyouUniversity,Xi'an,Shaanxi,710065,China)
In order to make the religion conducive to its own rule,rulers of the Qing Dynasty paid much attention to the use of law to manage the religion,making the legal system of Buddhism and Taoism adjustment.These systems included two par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law system and the criminal legal system.Both of them had comprehensive and specific contents,not only presenting the inheritance of previous generation and having certain stability,but also possessing the innovation and changing,and thus playing the important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Buddhism and Taoism in the Qing Dynasty.Therefore,it is really significant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religious law system to summarize the experiences and lessons of adjusting the religion by the use of law in Qing Dynasty.
Buddhism;Taoism;Dudie
2016-04-07
刘炳涛,男,山东济宁人,西安石油大学人文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法律史学。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4SFB3007)。
D909.92
A
1008-5645(2016)05-005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