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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真实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立论点

2016-02-19张有林王明江

关键词:诉讼法民事义务

张有林 王明江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陕西 汉中 723000)



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真实义务
——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立论点

张有林王明江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陕西 汉中 723000)

通过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分析和真实义务内涵的界定研究,认为在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前提下,应当尽快使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律化和具体化,并将其与诚实信用原则有机结合,填补诚信原则的空洞,避免其成为一条“睡眠”条款。

民事诉讼; 当事人; 诚实信用; 真实义务

0 引 言

从古至今诚信都是一个人修身立命,乃至一个国家得以立世的根本。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使越来越多的人在精神层面极度匮乏,诚信体系遭到严重的破坏。诉讼本是运用法律规范使原告、被告、证人、代理人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同样也面临着诚信危机。虽然新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得以确立,但作为诚信原则基石的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都未明确,从而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空洞化。通过对诚信原则体系下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确立,可以尽可能迅速地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 这不仅体现了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追求,而且还有助于解决和缓解当前我国诉讼中存在的诸多难题和困境。

1 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1.1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首先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要言而有信,诚实善良,不得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范围更具广泛性,它要求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时,都要秉承公正、诚实和善意。[1]15

1.2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诚实信用起初作为一种道德准则,是指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中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严格要求自我,遵守诺言,在对外交往时,又要做到诚实善良,不欺诈。它跨出道德领域进入法律视角则是源起于罗马法时期,当时被称之为诚信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员在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以诚实信用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并依此得出裁判定论。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社会关系的网状结构使得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呈现多元化趋势,当事人之间的争讼关系也越来越复杂,罗马法原有的“以诚信裁判的模式”也逐渐不能与多元化的商品经济关系相适应。但是在法律诉讼制度不断变革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需要的过程中,诚信诉讼并没有随之消失,而是顺应社会的发展逐步转化为了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之后,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各个法律领域的扩张,其内涵也得到了极大地丰富。当前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都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高速的经济发展也衍生出了新的社会问题,其在司法领域主要表现为诚信缺失:诉讼中,当事人为了一己之利虚假陈述,以假乱真,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证人在利益的驱使下作伪证,扰乱司法活动正常进行。这一切都使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遭到了严重的损害,同时也严重破坏了诚信体系。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引入是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

1.3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依据

(1)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要求。一般来说,公正、效率和效益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内含于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之中。首先,从保护当事人个人权利的角度来看,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善良诚实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实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同时,也防止了权利的滥用,体现了公正的要求;其次,从纠纷解决的角度来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不只是简单地攻击与防御,而是怀揣节省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共同目的,在权利义务行使过程中,多一些合作和协同,这样一来,双方本着诚信态度行使一切诉讼行为,就有助于法官尽可能迅速公正地处理案件,体现了效率的要求,也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双赢”;最后;从维持秩序、保障程序方面看,诚实信用原则可规制当事人和法官的诉讼行为,对他们形成约束,制约他们权利行使的任意性和不规范性,从而使当事人之间具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恢复到正常的状态。这样既促进了诉讼活动有效顺利地进行,也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程序上的保护。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各项具体要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目标要求是相吻合的。

(2)与辩论主义相协调。诚实信用原则的加入,实际上是对诉讼中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补充与修正,它们之间相互协调,形成制约,进而发挥最大效用。一般来说,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真相最为清楚,如果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依照辩论主义推进诉讼进行,那么当事人为了追求胜诉结果就有可能故意作虚假陈述,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则可以规制此类行为。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为他们能力的发挥创造足够的空间;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偏向于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追求公平正义,它要求人们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要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它们的结合顺应了现代民事诉讼法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一体化的潮流。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并没有改变辩论主义的方向,而是在辨论主义的框架内,修正它的弊端,二者相互制约,统一于民事诉讼中,使其各项原则成为一个合理协调的体系。

(3)具有使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互弥补的功能。民事诉讼法虽然类属于公法范畴,但却有着明显的私法特点。在多元化的社会利益关系中,尽管当事人之间难以厘清的纠纷要诉诸法律,对簿公堂,但是由于立法无法及时紧跟社会变化的步伐,再加之其适用不具灵活和变通,公法已无法完美解决越来越复杂的争讼关系。因此,公法与私法之间逐渐趋向融合,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被公法拿来补其不足,完善自身。另外,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除了要运用诉讼法规来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外,也需要民法中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其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诚信要求,这种要求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原创,而是从民事实体法上转承而来。[2]6可见,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诚信原则体现了民法和诉讼法之间的融合。

(4)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最终以一纸判决来宣告形式上的终结,这张特殊的“纸”被寄予了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因此尤显厚重。尊重判决,不仅可以使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营造和谐安定的社会氛围,也彰显了司法审判的权威。

首先,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各项诉讼行为都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束缚。这种羁束力体现在,违反该原则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此承担败诉的风险。此种风险的承担便是尊重判决效力的直接体现。其次,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都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而这每一种约束及要求与最终的判决结果都有一定的相关性。因此,其确立是维护裁判效力的需要。最后,民事纠纷的圆满解决仅仅依靠一纸判决和强制执行是不够的,最完满的结果在于双方当事人对纠纷有一个理性客观的认识,对判决有一种心服口服、主动接受的态度。所以,在诉讼过程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能够使当事人自觉规范自身的诉讼行为,从而自愿臣服于法律的判决,对于最终的结果能以一种妥当的心理待之。如此一来,既保障了法律判决的效力,也从更深的层次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2 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当事人真实义务

2.1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具体内涵

日本学者内田武吉认为:“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主张自己明知的虚假事实,而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是真实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争执。”[3]131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认为,当事人真实义务是指不允许当事人一方故意主张自己明知不真实或不确信的事实,不明知故问,辩驳对方当事人的真实主张。[4]55可见,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秉承真诚的态度,真实地表述自己的主张和要求,尊重对方的陈述,不有意作无端争执,诚信地进行各项诉讼行为。

2.2当事人真实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比较分析

(1)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诚信。当事人诚信要求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而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屡见不鲜。根据不同的原因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真正意义上的“恶意滥用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请求或主张不合法,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为了实现某些不法利益,有意利用法律条文上的漏洞,滥用诉讼权利;另一类应称其为“无意滥用行为”,即当事人并不具有滥用诉讼权利的故意,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对相关法律规范没有深入的了解,或是对法官、对方当事人存在误解,致使其所从事的某些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滥用诉讼权利”的效果。笔者认为,通过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至少可以解决第一类主观恶意滥用行为。

(2)真实义务——当事人诚信的核心内容。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都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调整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最高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是通过让诉讼主体承担真实义务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因此,真实义务就是当事人诚信的核心内容。真实义务的确立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明了,而事实和真相往往最易被接受,最终实现实质上的公正。

3 诚实信用原则与当事人真实义务结合的理论构想

3.1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转变的形式之一——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源于伦理道德中的诚实信用,其最初是一种个人内心的道德制约。如果不对它的内涵和具体适用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则就有可能会被束之高阁,成为一条“睡眠”条款。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因权利义务纠纷而产生的争讼关系是最主要的法律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理所应当地适用于此类关系的解决,即调整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它要求当事人真实陈述,诚实不欺,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与当事人履行真实义务的初衷不谋而合。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可以使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要求更加明确和具体,它是该原则内涵转变的形式之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其内容,填补空洞。

3.2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1)立法现状。我国的立法没有对当事人真实义务作出明文规定,但在一些条文中隐含了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法律化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在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了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严格遵守诉讼程序,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第二,在证据保真性方面,《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70条、第71条分别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证据必须要经过质证,当事人陈述等方面的内容。第三,在妨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当事人以各种不法手段阻止证人作证,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的制裁措施。

我国的立法现状表明真实义务的精神只是含蓄地隐藏在个别条文中,没有对真实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对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也没有总体上的原则性规定和细化的实施准则。相关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一是缺乏原则性的规定,不能制约当事人权利行使的任意性;二是对违反该义务的人没有规定责任后果承担;三是没有与之配套的保护对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措施。

(2)司法现状。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真实义务内容在法律条文中的模糊性体现使得当事人以违反真实义务的低成本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诉讼中主要表现为:第一,恶意诉讼。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虚构事实,混淆视听,伪造诉讼标的,提起无由之诉。第二,滥用诉讼权利。随意变更自己的诉讼主张,出尔反尔,逾期提供证据,妨碍举证活动的进行。第三,故意迟延诉讼。在诉讼活动进行中,为一己之利,以各种手段拖延诉讼,使争端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3.3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必要性

上述有关我国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使得诉讼关系变得日益紧张,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司法审判权威遭到了社会成员的质疑。因此,鼓励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尤显重要。

(1)有利于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的提升。和谐稳定的诉讼秩序是诉讼程序得以顺利、有效进行的基本保证,诉讼秩序与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密切相关。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确立能够规制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自由化行为,从而节约诉讼时间成本,提升诉讼效率。另外,还可以引导当事人做到诚实不欺,真实陈述,不出尔反尔,可以有效地降低诉讼成本。

(2)可以使恶意诉讼、欺诈诉讼等不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讼不当的案件时有出现,其种类也具有多样性,其中最常见的是欺诈性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及其相关制度的引入,将使其成为一项法律义务并对违反该行为做出相应的制裁,这一系列的举措将会使此类问题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

(3)对于诉讼中当事人过度对抗状态的缓解和诉讼观念的转变有重大意义。在和谐社会背景下,诉讼模式也要倡导和谐,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过度对抗,会使当事人间利益之争愈演愈烈,对于纠纷的解决有害无益,也很难达成诉讼中的调解、和解。在“你死我活”的对抗中,当事人会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择手段,从而破坏了诉讼的应有之意。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则倡导诉讼主体之间以一种理性和协作的态度解决纠纷,这不仅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而且可以从更深层次引发当事人的思考,对其诉讼观念的转变具有深远意义。

3.4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立法建议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基本上都与真实义务相关制度的缺失有关。有鉴于此,为了使民事诉讼模式更加和谐,诉讼过程更加有序,诉讼资源能够得到优化配置,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明确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要以其作为引导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准则,把引导当事人遵守真实义务从道德层面提升到一定的法律高度。同时要明确责任分配,让违反义务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如果其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到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还要给予相应的制裁,如罚款等。

(2)结合司法实践,明确真实义务对当事人的具体要求。真实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要做到有法可依,就必须明确和细化其要求:第一,禁止当事人打法律的“擦边球”,以规避某些法律条文的适用;第二,禁止双方当事人虚构事实,以假乱真,干扰法院的正确裁断,拖延诉讼的正常进行;第三,禁止提交虚假的证据,或使用非法手段妨碍举证活动的进行。

(3)建立真实义务的保障机制。要建立真实义务的保障机制,保障其发挥应有的效用,避免其成为一纸空文。首先,要建立起适用于真实义务程序机制,用严格的程序规范来限制诉讼中的随意行为。当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滥用诉权时,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必要的救济,允许其在法庭辩论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违反真实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在程序机制建立的同时,对适用真实义务司法判决程序的当事人一方也要给予相应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履行了真实义务,应由法院裁定,当法院裁定其行为不合法时,如果法院因裁判有误致使当事人遭受到不合理的判决,应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或再审。[5]15

[1]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J].中国法学,2004(3).

[2]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J].法学家,2003(3).

[3]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研究,1998(4).

[4][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柯阳友.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3).

(责任编辑张亘稼)

The Real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in Civil Litigation—With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s an Arguement

ZHANGYoulin,WANGMingjiang

(SchoolofPoliticsandLaws,ShanxiDatongUniversity,Datong,Shanxi,037009,China;ThePeople'sProcuratorateofHanzhong,Hanzhong,Shaanxi,723000,China)

Through the theoretical analysis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the research about the connotation and definition of real obligation,It is thought that the real obligations of parties should be legislation and concretion under the premise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being established,and should be combined with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organically so as to fill the gaps of good faith principle and avoid its being "sleeping" article.

civil litigation;parties;good faith;real obligation

2016-03-20

张有林,男,甘肃天水人,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山西大同大学青年科研项目(2013Q17)。

D925.1

A

1008-5645(2016)05-00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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