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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身份辨识*

2016-02-19

关键词:出资名义公司法

杨 信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使“名义股东”作为法律术语正式走进人们的视野。名义股东究竟何许人也?其是否为公司的股东?“名义股东”之“名义”又该作何理解?本文将带着上述问题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定为研究起点,从个人投资意愿和团体合意两个层面考量股东资格的获取,并尝试厘清权利与权利外观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分析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和权利外观问题,从而形成对名义股东身份之“实”与“名”的全面剖析。

一、前见:股东资格的确定

(一)股东资格确定标准之争

股东是一种身份,这种身份的获取与股东资格密切相关,只有拥有股东资格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从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那么股东资格该如何确定呢?司法实务界与公司法学界关于股东资格的确定形成了各异的判断标准。第一,意思主义标准,即认定股东资格应该探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从而维护表意人的利益。第二,表示主义标准,即认定股东资格应该根据股东的外在表征为准,从而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折中标准,即股东资格的获取需要满足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主要是指股东出资、签署公司章程等,形式条件主要是指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尽管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针对股权行使以及股权归属纠纷所作的举证规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并未从公司法理论上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作出系统性确认,但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公司立法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采用的是折中标准。

角度的不同以及利益偏向的差异造就了上述不同的股东资格确定标准。意思主义着眼于表意人的利益,强调获取股东资格的个体行为特性。表示主义则是着眼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强调外观主义在商法中的运用。折中主义意识到单纯的意思主义或者表示主义对于相关主体的利益维护有失偏颇,并意识到与股东资格确定的众多相关条件之中,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乃实质性的条件,而对于股东的记载只是形式条件,并针对纠纷发生场合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条件。此种标准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体现出一种利益平衡的思想,在司法裁判中显然更加具有合理性。但是这种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厘清权利与权利表象之间的关系,将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与判断股东资格是否取得的外部表征没能区分开来。而事实上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与判断股东资格是否取得的外部表征是有区别的,就如同在著作权法中,我们认为作者应该是进行作品创作的人,也即进行创作是成为作者的条件,但是我们一般判断作品作者的方式却不是是否进行了创作,而是看作品上的署名。只有意识到权利与权利表征之间的这种区别,才能拨开众多所谓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之云雾,见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之真实面目。

(二)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

1.实际出资或承诺出资

要判断一个主体是否能够取得股东资格,首先必须考量该主体有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而出资(包含实际出资与承诺出资,以下同)则是当仁不让的成为这一真实意愿的表达。首先,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成立的经济基础。尽管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删除了以往关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一度引发了一元钱注册公司的讨论,但笔者以为所谓一元钱注册公司的做法是对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内容的一种误解。新公司法之所以作出如此修正,应该是对资产信用的坚持和贯彻,而非认可注册公司基本不需资本的误传。对资产信用的坚持和贯彻早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的时候即已显露,根据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在满足一定程序条件的前提之下,公司是可以向其它企业进行转投资和提供担保的,这一规定即是对公司资产信用的贯彻。在资本信用之下,僵化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不能应对现实中规模各异的资本要求,无论公司规模大小而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进行一刀切的做法其实是对企业实际经营成本存在差异的一种漠视,不利于企业的成立。新《公司法》删除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并非意味着设立公司不需要出资,而是提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这是一种更加务实的规定,将出资额的多少交由市场决定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之基础作用的认可和贯彻。其次,出资对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立以及运转有重大意义,《公司法》第23条明确将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并在其第二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设置及运行规则。其中,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主持,并且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权。最后,股东出资也决定了公司及股东责任的承担以及股东红利分取规则的确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传统人合性企业的一个根本性特点。而一般情况下,股东也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可见,出资是公司得以成立的基础,也是确定公司运行规则的着眼点。将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也是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本性相呼应,这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公司法的资合本性应该在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上得到凸显[1]。

出资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只是我们在理解出资的时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法定资本制下的实缴,此处的出资应该理解为或实际出资或承诺出资。一份股权对应一份出资,拥有股权就必然对公司出资或承诺对公司出资。出资表述的是投资者与被投资主体——公司之间的关系,在股权受赠的情况下,受赠方的无偿获取行为对应的主体是赠与方,而非作为被投资的公司,在股权受赠方与公司之间,受赠方所获取的股权是以赠与方出资为前提的。所以在股权赠与的情形下,受赠与者在受让股权的同时其实是对赠与者出资的受让①在一些学者的文章中,其实股权转让与出资转让指称相同事务。参见赵万一、吴民许《论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的条件》,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严桂珍《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之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4期。。也即在受赠者与公司之间,受赠者受让的股权并非天上掉下的馅饼。

学界之所以有学者主张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一方面是受《公司法》删除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将股权出资的主体错误理解所导致的,以致认为不需要出资也可取得股权。同时,很多学者持有这一观点,其依据来自《公司法》第28条和第30条的规定,依据这两条规定,股东未缴纳出资并没有否定其股东资格,而是责令其补缴,所以出资并非股东资格获取的条件,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股东的资格与法理不符。这是受严格法定资本制的影响而将出资理解为实缴而造成的误解。其实这种观点所要表达的意思应该理解为实际出资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唯一条件,承诺出资也可以构成股东资格的条件。如此理解则与笔者的观点不谋而合。

2.团体合意的形成

有限责任公司自1892年由德国首创以来,就以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而成为倍受各国投资者青睐的商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多制度在设定时也充分考虑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尽管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正时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的社团特征,为一人成立公司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一人公司并非公司的普遍形式,绝大多数公司依然是两个以上的投资者组建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结合体,具有明显的人合性。所以正如有学者所言:“‘是否’成为公司股东首先取决于投资人的个人意愿,但是‘能否’成为股东还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和认可。”[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其实也认可了团体合意在取得股东资格中的重要作用。

然而,团体合意是否形成该如何判断?合意形成的时间以及合意的形成是否应该有人数上的要求呢?这些问题关系到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和认可该出资者股东资格的判断。笔者以为,从合意的形成途径来看,可以是出资者与其他出资者或者股东之间形成明确的约定,也可以基于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来确定合意是否形成。有些情况下,尽管出资者与其他股东之间没有关于获取股东资格的明确约定,但是出资者本人事实上已经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此类行为知悉并且接受,则可以认定其他股东形成接受该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意。从合意形成的时间来看,合意可以是在出资者出资时就形成,也可以是在出资者出资之后形成。不同时间形成合意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其对出资者股东身份的认可意义是相同的。合意形成的人数需求则取决于出资者的出资行为所发生的阶段。如果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则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这是由公司设立者之间的设立契约所隐含的“全体合意”所决定的。既然是两人以上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则必然要求设立者对公司的设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为在公司设立阶段,不存在作为组织团体的公司,每个投资者的行为是单独的也是自由的,谁也没有权利在公司设立阶段强迫其他人同意自己的决定,谁也没有义务要附随别人的甚至绝大多数人的决定,志不同且道不合的出资人完全可以放弃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所以,在公司设立阶段,合意即意味着除股东资格被确认的出资者之外的其他全部的投资者的接受。公司成立之后,不管是因为新增资本带来的股东资格确认或者是因为股权转让带来的股东资格确认,都会影响到公司的人合特性,所以此时的合意应该是人数决而非资本决。而纵览公司法上有关表决人数的规定,不是半数以上就是过半数,所以团体合意形成之人数要求也应该在过半数与半数以上作出选择。为保持立法规定在相同问题上之立场的逻辑一致性,笔者以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也即一般情形下,公司成立之后的团体合意应该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接受该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但在特定主体已经实际出资的情形下,为眷顾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而提出更低的人数要求也应该获得首肯。

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现代公司组织形式,因为资合性,出资成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因为人合性,获得一定人数的其他投资者或股东的同意是获取股东资格的另一条件。所以出资和团体合意即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在既满足出资又满足团体合意的情形下,就可认可相关主体的股东身份,进而确认其应该享有的相应股权。

二、延伸:股权与股权外观

(一)股权外观之分析

只要进行出资且存在其他股东接受该出资人为公司股东的合意,则可以判断该主体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进而拥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然而,任何一项权利其本身并不具有识别性,它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外观或者载体才能得以彰显,那么就有限公司目前有关权利外观的载体来看,主要存在四种不同的文件,一是公司章程,二是出资证明书,三是股东名册,四是工商登记。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文件,更是公司得以进行自治的内部“宪章”。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所载明的事项中包含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并且当股东发生变更时,公司章程应该立即进行修改。所以,公司章程不失为彰显股东权利的一种外观。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出资及股东身份的证书。因为名为出资证明书,所以往往会带来理解上的一种误解,以为出资证明书似乎是只为证明出资者的出资而设置,但事实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出资证明书的载明事项。也即一份有效的出资证明书不仅仅是对出资者出资的最好证明,而且也是出资者用以证明自身股东身份的文件。当我们确认出资证明书也可以证明股东身份时,随即另一种误解也会产生,那就是会将出资与股东身份的取得划上等号,以为只要出资即可获取股东身份,出资成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充要条件。也正是因此,很多持有取得股东资格不一定需要实际出资观点的人认为出资证明书对股东身份的确认力是最差的。诚然,出资成为取得股东资格之条件的理解与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团体性所带来的取得股东资格必须有其他股东的合意是相违背的,所以出资证明书对股东身份的证明力是极其有限的。《公司法》第31条其实是对一种理想状态的规定,出资者完成了实际出资,出资者的股东身份也获得其他股东的合意,拥有出资证明书的人自然就是该公司的股东。然而理想与现实总是存在差异,正是这些差异的存在使我们发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所存在的缺憾。理解上的误导也好,规定本身的不足也罢,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出资证明书是可以证明该特定主体已经向公司实际出资,这原本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之一。从这个角度讲,出资证明书对股东身份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及其出资的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必备的法定账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发出通知的依据、确定股东的依据,并且具有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当公司承认某人是股东则应该将其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反之则不记载。在众多的权利表象背后,股东名册一度被认为是最能证明股东身份的文件,是股东向公司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登记事项之一,公司应该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该办理变更登记。没有经过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与前述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相比,工商登记对股东的记载具有明显的对抗效力,被记载者可以凭借工商登记以股东身份对抗第三人。这应该是工商登记本身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的一种体现。

理想状态下,各种不同的股东身份证明文件所呈现的权利外观应该是一致的,然而现实生活中的丰富又往往会给理想重拳一击,于是当各种证明文件所呈现的权利外观不一致时,有学者试图为这些不同的证明文件具有的证明力的大小进行排序。然而无论如何排序,在具体适用时,不同证明文件的证明力大小之比较可能会存在交叉,适用就会出现阻碍,所以,想给股东资格证明文件之证明力进行一劳永逸的排序是不可能的。每一种证明文件有其自身的证明力,在股东资格确定的具体案例中,需要结合纠纷的性质、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以及股东权利的外观体现,并且还要考虑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股东资格作出最为准确的判断。

(二)股权与股权外观之关系

理想状态之下,事实上存在什么样的权利就应该有什么样的权利外观,然而,理想可能与现实失之交臂,于是实际存在的权利与权利外观之间便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位。真正拥有股东资格的人可能是A,但权利外观没能彰显A的权利,且同时也不涉及其他主体的权利纷争;B被权利外观彰显为股东,但实际上B并不满足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真正拥有股东资格的人可能是A,但权利外观没能彰显A的权利,反而将B记载为股东。

第一种情形之下,不管权利外观呈现全无或不完全的状态,因为不涉及其他主体的权利纷争,所以A的股东资格确认还是比较简单,依据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A已经出资,并且A的股东身份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则A毫无疑问取得股东资格,是公司的股东,应该拥有相应的股东权利。A需要做的是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它相关信息或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进行商业登记。其追求的结果是所有不同的权利外观文件展现出的权利状态是一致的,并且与权利事实相符合。

第二种情形,因为不满足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即要么没有出资,要么其他股东不认可其股东身份,所以B不能获取公司的股东资格,不是公司股东,也不可能拥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这是属于B的权利原貌。然而,此种情况下权利与权利外观的不一致会引发另外一个问题,即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维护,也即特定情况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视权利外观有其权利支撑。但是在此必须强调的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使错误的权利外观发生其有权利支撑的法律效果并不能歪曲权利本身的归属,也只有在善意第三人面前,才可能会对事实无权的主体因权利外观而作出有权的断定。无论如何,实际的权利归属不因权利外观的错误而发生改变,不能因为权利外观而引发对权利归属的重新确认,而是权利决定权利外观的呈现状态。这是权利作为自变量,权利外观作为因变量的应有之义[3]。

相比于前两种情形,第三种情形稍显复杂,它不仅涉及对一方主体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更要解决双方主体的股东资格归属之争。也许事实错综复杂,但万变不离其宗,谁要主张自己的股东身份,谁就要证明自己满足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就是公司的股东进而拥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权利外观并不能改变原本的权利归属,但此时同样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也许最后可能形成这样的结论,A拥有股东资格是公司的股东,但B因其强劲的权利外观而在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中被视为公司的股东而使得B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这是商事裁判中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体现出的一种裁判思维和裁判做法,也是外观主义在商法领域的适用所可能造成的一种接近理想正义的裁判结果。但无论如何商事裁判在特定情形下倚重某项原则或者规则并不意味着它对其它特定规则或原则的漠视或抛弃。

总而言之,权利决定权利外观,有什么样的权利状态就应该有什么样的权利外观,只有当权利归属发生改变时权利外观才应随之改变。特定情形下基于特定价值追求而使无实际权利支撑的权利外观发生有权利支撑的法律效果并不能改变权利归属之原貌。

三、展开:名义股东身份辨识

(一)名义股东不具备取得股东资格之条件

名义股东,顾名思义,就是被权利外观表征为公司股东而实际上并不拥有取得股东资格条件的挂名股东,尽管也有着股东的名称,但是此股东乃名义股东,而非真正股东。当然,名义股东是相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是否名义股东非真正股东就意味着实际出资人是真正股东呢?显然,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并不存在如此相对应的身份关系,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样要接受取得股东资格之条件的检验。尽管实际出资人满足出资条件,但是认可其股东身份的团体合意不一定存在。实务中之所以有人将名义股东认定为股东,一方面是对权利外观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没能厘清,误以为权利外观即权利本身。另外一方面,也没有能够总结出判断股东资格取得的具体条件并以该条件对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进行深入的分析,从而陷入权利外观所营造的权利迷雾之中。为探求名义股东身份之虚实,本文将基于前述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来对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名义股东没有出资。第一,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实际出资就是以自己的名义将特定财产转让给公司,一方面,出资者是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另一方面,出资者的出资是特定的。而所谓出资者的出资是特定的可以理解为财产属于出资者自己所有,财产也可以是出资者向别人借用的。当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可以通过借用的方式来实现出资者的投资目的,并且在借用的场合,出资者将会与出借方之间产生一项债权债务关系。分析公司关于记载出资的文件可以获知名义股东拥有出资的名义,因为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东名册都彰显着名义股东的出资名义,然而进一步根据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却可以清晰发现,名义股东没有以自己的财产向公司实际投资,其并非向实际出资人借资投入公司,所以尽管名义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但是其出资的财产不符合实际出资的基本要求,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第二,名义股东也没有承诺出资。名义股东对应的主体是是实际出资人,也即表面上名义股东拥有的股权其对价已经由实际出资人进行实际缴纳,也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存在的场合本不应该存在所谓的出资承诺问题。当然,如果在股权归属纠纷发生之时,所谓的实际出资人并没有进行实缴,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名义股东形成出资承诺呢?这需要我们对出资承诺进行更深入的分析。出资承诺是出资者对公司所作出的一种承诺,它是一种典型的个体而非团体行为,是投资者自愿支配特定财产的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核心即为意思表示,所以在分析名义股东是否进行出资承诺时,应该探究名义股东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以及他们的法律关系而言,名义股东自始至终应该没想过将来以自己的名义予以出资去替代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在认缴制下,也许为保住本不属于自己的股权,名义股东会提出改变内心意思的主张,这是民事主体的一种自由,然而,以违约的代价换取出资承诺的存在是需要证据进行证明的。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都还未进行实缴之际,名义股东仅仅以自己内心意思发生改变而希望形成自己的出资承诺来以此对抗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关于出资的明确约定之企图难以实现。所以,名义股东也不存在承诺出资。就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是实际出资人借他人之名进行投资从而谋求投资利益,而非他人借实际出资人之资进行投资从而谋求投资利益,该他人即名义股东。尽管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东名册会有名义股东进行出资的记载,但是这些记载除了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名义股东,出资额以及出资时间都不属于名义股东。

其次,团体合意形成之不确定。尽管因为名义股东不满足取得股东资格的出资条件而决定名义股东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进而不可能拥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认可名义股东股东身份的团体合意也不会形成,有关认可名义股东股东身份的团体合意是否形成,要视现实中的具体情况而定。第一种情况,名义股东仅仅只是挂名,也即相关文件记载里出现的是名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而实际上名义股东并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由实际出资人参加,则此时不可能存在关于认可名义股东股东身份的合意。第二种情况下,不仅仅相关记载文件里出现的是名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且名义股东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此时还并不能判断就一定存在关于认可名义股东股东身份的团体合意。此时要看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实际出资人进行注资而由名义股东挂名于相关文件的事实。当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进行注资而由名义股东挂名的事实,则关于认可名义股东股东身份的团体合意难以形成,毕竟,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当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而是将名义股东当作公司真正的股东,此时关于认可名义股东股东身份的合意即宣告形成。

所以,人如其名,名义股东因为其并不具备获取股东资格的条件,也就不可能拥有股东资格进而以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并非真正的股东。

(二)外观主义之下名义股东的权利表象

外观主义发端于德国,又被称作是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法理或者权利外观责任,其基本含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4]。详解之,在商事交易中某项特定的外观事实引发相对人的信赖,相对人依此信赖而作出某种行为,即便该引发信赖的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但为保护善意信赖人的利益,仍然依照该外观事实而并非真实事实认定相应行为的法律效果。外观主义所呈现出的基本理念乃保护交易之安全。尽管在我国商事立法中并不存在外观主义的法律文本表述,但是外观主义却早已成为我国商事裁判中的一项重要裁判原则,这是商法严格责任对权利外观责任的一种包容,也是商事交易安全之重要性日益凸显的一种需要。在真实的法律事实与外观事实之间,外观主义凭借外观事实形成行为的法律效果,这是外观主义不同于民法真意主义的特殊之处。然而,“以假乱真”必须有其适用的特定土壤条件,否则,任外观主义滥用则会引发公众形成其自身权利面临随意侵害的恐慌,进而危害法律的正当性与权威性,所以,外观主义的适用必须要有其特定的条件,也即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国内学者通说认为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有三:外观事实的存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本人与因[5]33。其中外观事实的存在属于基础性条件,正是因为有权利外观的存在,才会引发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从而促成外观主义在商事裁判中的适用。

尽管名义股东不具有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但是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存在使得名义股东形成了拥有股权的权利外观。然而,在众多有关权利外观的文件中,怎样才意味着名义股东的权利外观得以形成呢?当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所有的文件所记载的名义股东股权的内容完全保持一致,自然可以成就股东的权利外观。然而一刀切地要求善意第三人查阅所有的相关文件与商法追求的交易迅捷原则相违背,并且所有文件之相关记载保持一致才可形成权利外观之要求其实走向了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的反方向。所以在善意第三人的眼里,应该有一份特定的文件揭示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即意味着名义股东权利外观的形成。这需要对外观事实作深入的分析。外观事实源于日耳曼法上的“占有(Gewere)”,“具有Gewere者被推定适法有此物权”[5]33。1906年,莫瑞茨·维斯派彻在其所著《对于民法上外部要件事实之信赖》一书中,以“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之外部要件事实”替代日耳曼法上的“Gewere”被认为是展开了外观学说体系之广泛的地盘[6]。外观理论发展至今,关于外观事实的探讨仍然受到关注,学者也总结出诸如客观性、社会性、稳定性、法律性、虚假性以及与特定的法律状态之间联系的盖然性等特点[7]101。在对外观事实基础理论进行简单梳理之后,我们再来分析前述权利文件对形成名义股东权利外观的影响。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文件,股东有权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所以公司章程具有客观性、社会性、稳定性、法律性及其某些记载内容具有虚假性,但同时也具有内部性,正是这一内部性局限,公司章程无力承载名义股东之权利外观。出资证明书对股东身份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拥有出资证明书的股东也许早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出资证明书与股权之间这种不稳定的联系决定了出资证明书难以肩负承载名义股东权利外观之重任。股东名册尽管被认为是最能证明股东身份的文件,但《公司法》的规定不足以说明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就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况且,在我国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文件,不需要进行登记或者备案,所以其仅具有内部效力,也无法承载名义股东之权利外观。当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东名册难以表彰股东权利外观时,似乎表彰权利外观的责任就落到工商登记之上。然而,我们也必须意识到,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形成及变更与工商登记机关的确认登记及变更登记始终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而且由于主观上或者客观上的原因所致,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与公司股东的实际情况也会存在一定的差距,所以,登记机关的登记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股东并非不能行使其股东权利。所以在股东权利表征的问题上,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都无法独当一面,都有其天生的缺陷。这时我们必须要考虑探讨这个问题的初衷,外观主义的存在其实是为保护对外观事实构成合理信赖的善意第三人进而维护交易安全。而为保证商事交易之安全与有序,各国商法对商行为控制往往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8]。可见外观主义常常与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密切相关,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强制主义与公示主义是外观主义得以运行的前提。没有强制主义在权利与表象之间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则某项特定权利与权利表象之间就缺乏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联系;没有公示就权利表象进行广而告之,则外观事实的客观性、社会性以及权威性会黯然失色。工商登记显然是强制主义与公示主义的产物,因为“存在于商事登记簿中登记的事项都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和准确性”[9],并且,以工商登记之记载作为权利外观符合“交易相对人易得性原则”[7]101,而这一点与商事法律之首要追求——交易迅捷达成高度一致。所以名义股东之所以具有股东之名正是因为工商登记给予其权利外观。

四、结语:名义股东的“实”与“名”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涉及名义股东问题,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名义股东的规定往往是针对实务中相关具体问题的解决,在缺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取得条件之明确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规定关于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认定效力呈现模糊状态的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名义股东相关规定往往因为缺乏公司法理论依据抑或规定本身的碎片化而使人质疑。就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而言,《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似乎坚持出资要求,但将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显然还需要学界以及司法界就相应规定做出更深入的学理解释以及潜移默化的法官裁量解释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它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的第一项强调出资在股权归属认定中的重要性,但是第二项规定容易让人产生取得股权无需出资的误解。正如笔者在文中所强调的那样,相对于转让人或者被继受人而言,受让人或者继受人没有支付对价,但相对于公司而言,任何股权的取得都必须以出资为前提。。而总在被强调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取得问题上显然没有得到法律规定的充分关照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强调了团体合意在取得股东资格上的重要性,但是纵观整个《公司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团体合意作为股东取得条件之一并未得到充分贯彻。。因为没能区分权利与权利外观,商事外观主义又仅仅停留于学理层面,《公司法》第32条所言“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并未清晰展示工商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中所应产生的法律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问题类推适用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在让人感叹目前商事法律制度的力不从心时,反映出缺乏前提性法律规定之情形下我们对名义股东身份的曲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以及人合性决定出资以及存在认可股东身份的团体合意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因为没有出资,加上认可其股东身份的团体合意之形成不稳定,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因为不满足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而实际上并非公司的真正股东,名义股东实质上不能拥有股东权利。但是作为股权重要表彰载体之工商登记给予名义股东以权利外观,这使得名义股东有了股东的名义,对交易安全以及交易效率的追求使得名义股东进而可以凭借工商登记赋予其的股东之名在特定情形下行真正股东之权。所以,在对外观事实形成合理信赖的善意第三人眼里,名义股东就是公司股东,由名义股东进行的股权转让应该产生真正股东处分权利的法律效果。且不论善意取得制度在解决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纠纷上的适应性问题,我们仅仅以外观主义之名便可明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问题之解决无需嫁接善意取得制度。

所以,我国《公司法》在将来进行修正抑或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该贯彻以下理念并设置相应具体规定。第一,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满足出资以及团体合意之条件,其中出资包括实际出资和认缴出资。第二,区分权利与权利外观,特定主体是否拥有股权的判断在于其是否出资以及其股东身份是否获得一定人数的其他股东的认可,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均是彰显权利的载体。第三,秉持商事外观主义,确认工商登记在名义股东身份认定上对于合理信赖善意第三人的特定效力,进而排除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问题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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