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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中的逻辑和经验*

2016-09-29

关键词:逻辑推理毒品结论

纵 博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00)

一、对诉讼证明中逻辑和经验的误解及质疑

2010年两院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标准中,第5项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第33条关于间接证据证明有罪的标准中,第5项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解释首次将“逻辑和经验”纳入诉讼证明的要求。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也对间接证据定罪的要求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实际上,在民事诉讼领域,早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就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对法官在诉讼证明中应当运用逻辑和经验提出了明确要求。

然而,诉讼证明中逻辑和经验究竟是指什么?逻辑和经验发挥何种作用?如何发挥作用?对于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答案。并且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此都存在很多误解。

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逻辑和经验是对自由心证的限制[1]。但是对于如何发挥限制作用,却探讨不够深入,以至于对逻辑和经验在证明过程的具体作用存在很多错误理解。如有学者认为,事实推理就是在三段论中寻找小前提,准备裁判的事实理由;法律推理是确定大前提,准备裁判的法律理由。两者成立后运用逻辑法则就能进行审判推理,即可以作出裁判。其中事实推理的过程就是事实认定的过程,也就是自由心证的过程[2]。该学者将诉讼证明中的逻辑等同于法律推理中的逻辑三段论,显然是张冠李戴,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应用逻辑。对于何谓经验,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经验限制在“经验法则”领域,日常生活经验、常识、自然规律、公理等都不等同于经验法则。然而,该学者并未说明经验包括哪些内容,而且在文中该学者也承认经验法则的确定基础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关系”[3]147-149。

那么如此一来,经验法则与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又有何实质区别呢?经验的外延又包括哪些内容呢?在一些比较专业的论著中,也并未说明在证明过程中如何运用逻辑和经验。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编著的《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对于间接证据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仅作出如下解释:“不仅运用间接证据所进行的推理要符合法定的逻辑规则(即符合通常的思维过程与客观规律)和通常的经验判断(即符合人们通常的知识积累与社会常识),而且依靠间接证据构筑的证明体系也要符合法定的逻辑规则、逻辑体系与通常的经验判断。如果运用间接证据的推理违反了法定的逻辑规则、逻辑体系与通常的经验判断,则是不可以定案的。”这种解释依然没有解释如何运用逻辑和经验[4]。由于立法、司法解释的不足,以及学术支持的缺乏,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者或者不敢言谈运用逻辑和经验,或者误用逻辑、滥用经验[5]。

另外,部分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逻辑和经验在诉讼证明中是否有用提出质疑,其中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黄翰义。在其论文《证据裁判与证据心证》中,他对自由心证主义提出质疑,建议以“证据心证主义”取而代之,其理由主要是:自由心证并未对如何从证据推演出事实设定具体标准,虽然学界普遍建议以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作为对自由心证的限制①在我国台湾地区,论理法则也就是我们所谓的逻辑法则。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立法也作出了规定,但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根本上是一种极难以具体化为判断个案的不明确基准。也就是说,即便将论理法则解释为重在论理上前后逻辑之推演应具有一致性,而心证之形成重在构建事实,与法律或论理上之逻辑推演显然并无任何相关性。而经验法则具有过多的不确定性,只不过是法官自行建构合理化及推论事实存在与否之借口。因此,应仅由证据拼凑还原事实之图像,证据价值只受限于证据本身,而非论理法则或经验法则。故应当建立以“拼图理论”为基础的证据心证主义,由各种证据推演出各构成要素事实,然后再进行法律构成要件之涵摄[6]。虽然黄翰义的立论并不严谨,甚至有些脱离司法实际,对逻辑及经验的概念界定也有不当之处,但其对逻辑及经验能够发挥的作用的质疑,却是值得进行反思的。

综上可见,正是由于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没有深入透彻地研究在证明过程中逻辑和经验究竟意所何指,所以虽然司法解释纳入了逻辑和经验,却无法发挥指导司法的作用。因此,明确逻辑和经验在证明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并探讨逻辑和经验的作用方式,对于诉讼证明的科学化、规范化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二、逻辑和经验是证据推理的基本工具

(一)证据推理的重要作用

眼下对根据证据认定事实问题的研究中,广泛流行着以机械反映论为基础的盲目乐观的认识论思维,认为无论在何种案件中,犯罪的每个要件事实都会有对应的证据,司法人员只要认真审查各个证据,就能根据证据形成案件事实的心证,并且据此进行法律要件的涵摄,正确作出裁判。在此过程中,司法人员的心理过程就等于是在白板上根据证据信息映射出待证事实,只要能够判定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就无需进行太多的逻辑推理。如有学者在讨论证据的综合认证问题时,就仅讨论如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而对于如何根据证据推断出案件事实却置而未论[7]。我国台湾地区黄翰义所主张的证据心证主义,其理论基础也是这种机械反映论。根据黄翰义的观点,应将犯罪构成要素分解为主体事实、行为事实、客体(对象)事实、结果事实、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流程事实等部分,每一部分均需要相应的证据证明,或者为供述证据,或者为非供述证据。在证明各部分要素之后,再进行法定构成要件的涵摄,然后才能进行判决。其事实认定过程如下(见图1)[6]107:

图1 事实认定过程图示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图1并不能说有何不妥。但问题在于黄法官对于从证据推认出各个要素事实这一步骤太过乐观。虽然从限制自由心证滥用的目的出发,要求各个要素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有利于准确认定事实的,但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是不可能实现这一点的,必然要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必要的推理,才能得出要素事实。事实上,黄翰义在其论述中也承认这一点,如认为对杀人案件中杀人故意的证明,要从证人证明的被告人刺被害人数十刀进行推演;而行为事实则通常要由供述证据证明,非供述证据必须结合供述证据,才能对行为事实进行推演等[6]92-99。可见,由图1只能表现出适用法律的思维过程,却无法反映出从证据到事实的心理过程。如果认为认定事实的过程是像该图那样,每个要素事实都会有现成的证据去证明,法官只要将证据与要素事实进行简单对应,那就是太过简化证明过程了,实际上就是机械反映论的认识论观点。这显然是无视实践中诉讼证明的复杂多样性,而有意回避了对证明思维的规范问题。

这一图示与我国现行的证明模式是极其相似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黄翰义所建议的证据心证主义,恰恰是我国证明模式的实际运作模式,且我国的证明模式有严格的印证要求,这可能是导致证据推理问题在我国的证据法学中不受重视的原因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仅集中在法律适用方面,而在研究诉讼证明问题时,很少谈到“证据推理”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虽然我国也是属于自由心证模式,但对于自由心证的限制较多,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要求必须有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证据数量的要求较高①如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对何谓“定罪量刑的事实”进行了细化规定,在第64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并且,该解释中多处对证据之间的印证提出明确要求。,而且对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有明确的要求,这就使得证据推理存在的空间仿佛大大受到压缩,似乎在理论上没有探讨的必要。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即便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自由心证进行了较多的限制,要求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但有了相当数量的证据,也未必就能直接发现案件事实,在很多情况下还需要从证据进行推理才能得知案件事实。证据不会直接将事实映射在人脑中,即使案件存在较多的直接证据,也不可能自动形成完整、连贯的案件事实,仍然需要司法者进行推理、想象等思维活动,以填补事实之间的空档,或者与法律构成要件进行涵摄。另外,虽然我国的诉讼证明有较为严格的印证要求,就如有学者所称的“印证证明模式”[8],但印证作为一种判断证据真伪的方式,并不能回答如何从证据推理出案件事实的问题,甚至也不能解决所有情形下证据的真伪判断问题,还是需要进行证据推理才能解决证明难题。

因此,无论是在单个证据的真伪判断过程中,还是从已知证据推断未知事实的过程中,证据推理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正如我国学者所言,证据推理是事实认定的基本路径,事实认定的过程是依据全部证据来推导案件事实的过程,本质上是一种推理。尤其是对处于“无知之幕”之下的裁判者来说,听取和审查双方的证据和意见并作出事实裁判的活动,显然属于推理活动。所以,我们不妨把司法证明看做是三方合力进行的推理,或者将其视为包含论证的复杂推理活动[9]162。在实践中,尽管有些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只能证明某个中间事实,但是,几个中间事实的组合却可以证明案件最终事实。事实认定的心理活动必须以对证据的分析和推理为基础,对证据推理过程进行精细分析是实现司法证明科学化的必要条件[9]320-321。在证明过程中,不仅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推理,直接证据的真伪判断、根据直接证据认定事实也需要进行推理②事实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都在间接证据的定罪标准一条中涉及到“推理”,但不足之处在于从条文看似乎只有间接证据需要进行推理,而直接证据就不需要推理。这也是对证据推理功能的误解和不当限缩。;不仅对单个证据的真伪判断需要进行推理,综合整体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更需要进行推理。基于机械反映论的证据—事实对应模式,无法解决实践中的证明难题,只会导致为了获取证据尤其是供述证据而付诸违法取证手段。

综上可见,为实现诉讼证明过程的精细化,必须对证据推理的要素、过程、制约等问题进行研究,将证据推理过程推向前台,体现于事实裁判过程之中,否则就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我国学者所称的“客观证明表面化—情理推断后台化”的情况[10],将证据推理隐藏在证据—事实对应的表象之后,这就会使得当事人无法有效行使质证权、异议权。

(二)逻辑为证据推理提供思维框架

如前所述,我国有学者将证明过程中的逻辑等同于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逻辑,这表现出我国证据法学领域逻辑知识的贫乏。诉讼证明作为一种思维推理活动,是由或长或短的逻辑推理链条组成的,虽然在证明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中,甚至在司法者的主观意识中,这些链条都并不显现出来,但绝不能否认这些推理链条的实际存在。在这些推理链条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遵循逻辑规则,并以逻辑规则检视推理过程的步骤。在证明过程中似乎一闪而过的思维瞬间,其实都可以细化为逻辑图形,例如,根据英国学者Floris J.Bex对证人证言的推理链条的分解[11],即便一个简单的证言,都需要经过如下几步甚至更多的推理链条(见图2):

图2 证言推理链条图示

在这个推理链条中,从“证人作证说看见一个长得像甲的人进了汽车”得出“证人看见一个长得像甲的人进了汽车”,有一个逻辑前提,即“如果证人作证说看到P,那么P”,由这个前提和案件证据形成一个三段论的推理形式,当然,这里的逻辑前提并不是必然的,并非全称判断,而是基于非形式逻辑的似然推理。但这种推理依然要遵循逻辑推理的相关规则,其余两个环节也同样如此。

然而,在实践中,没有法官会在证据推理过程中将这些链条环节都展现出来,但是,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却是与这些环节紧密相关的。如对于证人证言能力的审查,就是与“如果证人作证说看到P,那么P”相关的,要查明的是证人是否有识别P的能力,也就是说要查明推理环节的小前提是否存在。而对于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审查,是与“如果证人作证说看到某个像X的人,那么证人确实看到了X”以及“如果证人看到P,那么P”相关的,要查明的是证人所证明的对象,是否是实际发生的事实,同样也是查明推理的小前提是否存在。

在证据推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逻辑推理方式不仅包括传统的形式逻辑推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还包括所谓的非形式逻辑推理,也称为“似真推理”、“回溯推理”,并且在具体案件的证据推理中主要应用的是非形式逻辑推理。

1.形式逻辑在证据推理中的运用

形式逻辑推理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法律推理形式,在证据推理中,形式逻辑推理也是必不可少的推理方式,其中演绎推理是最主要的方式,在判断实物类证据及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时,常常要采用演绎推理。另外,在少数情况下根据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时,也需要运用演绎推理。例如在如下案例中就是以演绎推理推断未知事实:

案例一:甲、乙二人合伙去云南购买毒品以供贩卖,回来后甲将所购毒品交由乙带回家中保管,第二天乙即被抓获,毒品被搜出并被扣押,后公安机关又将甲抓获。在审讯中,甲不承认乙处毒品为自己购买,而乙也不承认是甲将毒品交给他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甲、乙二人同去云南,并且能够证明二人分开后,乙并没有接触其他人,也没有接触其它毒品的机会。

在本案中,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甲将毒品交给乙保管,所以需要根据已有证据进行必要的推理。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甲将毒品交给乙,但因现有证据证明乙自从和甲分开后,没有接触其他人,也没有接触其它毒品,所以,可以进行如下一个推理:

在这个推理中,大前提“如果没有接触毒品的机会,就不可能拥有毒品”就是一个全称判断,是一个真命题,所以得出的结论也必然为真。因此是一个标准的演绎推理。在本案中,虽然凭现有证据和上述推理,还不能确定地证明毒品来自于甲,但至少可以证明毒品来自于甲的可能性非常大,只要再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如甲无法解释的钱财支出、对云南之行的目的无法说明等),就足以使法官达到有罪的心证。

在少数情况下,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推理也可能会用到归纳推理或者类比推理,因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低,所以在特定案件中使用归纳推理或类比推理就足以形成优势心证。下述案例二就是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归纳推理的一种情况:

案例二:因甲酒店的楼梯设计的太陡,顾客乙在酒店的楼梯处摔倒,导致花费医药费数千元,于是起诉甲酒店索赔。甲酒店对乙在酒店内摔倒无异议,但认为乙未能证明摔倒的原因,有可能是其自己不小心摔倒。由于无其它证据证明乙摔倒时的情况,乙只有搜集了以往在该酒店因楼梯陡峭而摔倒的人的证言,以及与酒店达成的赔偿协议等十余份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是因为楼梯陡峭而摔倒。

在本案中,由于无其它证据证明案发时的情况,乙只得搜集其他人摔倒原因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摔倒的原因。在审判中,因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因此是具有关联性的,所以法官对这部分证据的评判可以进行如下归纳推理:

当然,这个归纳推理是不完全的,结论具有很大或然性,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当需要进行归纳推理以解决证明难题时,根据推理而得出的结论,再结合其它证据足以使一方的证明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就可以满足证明的需求,因此仍然是一种合理的证据推理。在刑事诉讼的证据推理中,一般不可使用归纳推理,如不能从被告人的数次盗窃行为进行归纳推理认为某次盗窃也是被告人所为。

类比推理则是在证据推理过程中,从已知的某事实与未知的某事实之间某些相似的属性或特征,而推断二者其它属性或特征也相同。在综合判断证据以构建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常会用到这种推理,如在下述案例三中:

案例三:甲从外地购买毒品回本地贩卖,在下火车时,发现某出站口有民警随机检查,于是故意绕行到另一个出站口,但因其形迹可疑,仍然被民警拦住盘问。随后在其身上搜出毒品,该毒品包装在一个三层的塑料袋中,是在甲的皮包中搜出的,该塑料袋外层涂有辣椒粉,且周围还缠绕了几层衣服。但甲说毒品不是自己的,而是不知何时被人塞进包里。

在本案中,虽然从甲身上搜出毒品,但甲抗辩说毒品不知何时被人塞进包里,自己并不知情。由于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甲对拥有毒品是明知,必须运用证据推理解决这一难题。众所周知,毒贩通常具有以下特征:形迹可疑、有意隐藏毒品、避开警察等等。甲在本案中也具有这些特征,故意从没有警察检查的出站口出站,将毒品深藏在皮包中并且以辣椒粉、衣服作为保护层,虽然自称是他人放入自己包中,但却无法解释为何故意避开警察,因此,根据这些特征,可以合理地从已有证据推断甲是毒品的所有者。这个推理的形式如下:

这就是一个类比推理,从毒贩与甲二者之间的已知共同特征推断二者其它特征也相同。从这个推理的形式可见,类比推理的结论未必为真,是一种或然性推理,因为如果类比的二者之间只是碰巧有一些共同点,而推理所得的却是它们之间的差异点,其结论就是错误的。因此在证据推理中,若运用类比推理,前提和结论必须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并且必须结合案件其它证据能够形成符合证明标准的心证方可认定事实。

2.非形式逻辑在证据推理中的运用

非形式逻辑是近年来在逻辑学界兴起的一个新的逻辑学分支,它的研究对象主要是论证。它的兴起主要是由于人们发现,传统逻辑无法满足日常生活中论证的需要,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大量使用的自然语言的论证无法用形式逻辑评价标准进行评判[12]。非形式逻辑之所以称之为“非形式”的,是因为它具有如下两个特点:(1)它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分析工具---逻辑形式的概念;(2)它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评价标准---有效性。非形式逻辑与形式逻辑研究论证的区别还表现为语义、语形和语用层面上。

非形式逻辑推理是一种非单调推理,即如获新的、与前提没有矛盾的事实,那么原结论可能不成立。因此,所谓的非单调推理,也是一种似真推理①其推理形式为:一般情况下,如果x是F,那么x是G;a是F;因此,a是G。也就是说,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似然为真,但是似真推理是可以废止的,因为大前提中的概括从本质上说是有例外的。,这种推理既不同于演绎推理也不同于归纳推理,它在本质上是假定的,如果获得新的证据,或者出现新的信息,就会导致原结论废止。因此,非形式逻辑推理的主要特征有二:其一就是它的推理前提不是全称判断,而是以可接受性为评价标准的假设,该假设不能排除其它似真性较弱的假设;其二,推理的结论具有可废止性[13]。

由于证据及事实的无限多样性,在证据推理中,形式逻辑推理所占的比重较小,而大多数具体的推理都属于这种似真推理,即以一个似然为真的判断作为推理的大前提,以证据信息为小前提,推理出似然为真但可废止的结论。在证据真伪的判断中及根据已知证据推断未知事实的过程中,都会广泛运用非形式逻辑推理。如下述案例四中,对于单个证据的真伪判断就是运用非形式逻辑进行的:

案例四:甲因涉嫌抢劫乙被起诉,公诉机关指控,甲酒后在路上拦住乙,向其索要钱物,并以暴力相威胁,后劫得人民币8元后离开,不久即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了这8元钱。甲对于从乙处取得8元钱并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那时身上没有钱买烟,所以想向乙借几块钱买烟而已。乙则坚称甲是抢劫。

在本案中,如果按照印证模式的要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实际上是有印证的。例如,8元钱作为物证可以印证发生过抢劫行为,抓获经过等材料可以印证甲在事发后不久被抓获,并可以印证其在现场附近出现。但由于本案中甲的供述与乙的证言相反,上述证据也可以对甲的陈述进行印证,因此还是无法判断谁的陈述是真实的。此时印证模式对于判断证据真伪来说无从发挥作用,就需要进行必要的证据推理。事实上,审判法官也是依证据推理解决了证据的真伪判断问题。在判决书中,法官认为:

……事发当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也并不认识,因而关于被告人提出仅仅是借钱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法官的这种判定,实际上就是以“相互之间并不认识的人不会借钱”这一大前提进行的推理,由此判断被告人的供述为假。这一推理是一个具有三段论形式的逻辑结构,即:

在这个推理中,大前提“相互之间并不认识的人不会借钱”在一般情况下是成立的,通常陌生人之间的确不会借钱,这是基于一般人常识而作出的判断。然而,“相互之间并不认识的人不会借钱”并不是全称判断,也就是说,大前提具有或然性。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不可否认会出现陌生人之间互借小额钱款的情况,如在公交车上因无钱投币而向陌生人借一元钱,或者紧急情况下向他人借一两元钱打电话等等,所以,“相互之间并不认识的人不会借钱”不能排除这些个别例外情形的存在,是一个似真的推理,所得出的结论也是似真的。如果本案被告人后来提供了确实证据证明自己的确仅仅是想借几元钱买烟,就可以推翻这一结论。上述这个证据推理就是一个非形式逻辑推理。

在要依靠已知证据推断未知事实时,也经常要运用非形式逻辑推理,如下案例五就属于这种情形:

案例五:某企业一个审批事项一直未得到批准,于是企业负责人甲决定向负责的领导乙行贿。某日甲吩咐公司财务人员丙从银行提取现金20万元装在自己办公包里,并带丙一起至乙家行贿,但让丙在外等候,自己进入乙家中。不久甲出来,说事情已办好。第二天,审批事项就获得了批准。事发后,甲证明将20万交给了乙,但乙拒不承认收受了甲的20万元贿赂款。

在该案中,其它环节都可以获得证明,唯独最为重要的部分——乙是否收受了贿赂款无法得到证明,也无法进行印证,所以根据印证模式,该案就不能判决乙有罪,而这显然又有违大众常识、放纵犯罪的嫌疑。因此,在该案中,如果进行必要的证据推理,就可以从已有证据合理地推断出未知事实,认定乙有罪。在本案中,关键在于能否根据企业的审批事项在甲去了乙家之后第二天即得到批准而认定乙收受了贿赂款,所以,进行证据推理需要一个大前提,即“如果久未办理的请托事项被迅速办理,那么官员极有可能收受了贿赂款”,如果这一推理前提成立,即可进行如下推理:

在这个推理中,“如果久未办理的请托事项被迅速办理,那么官员极有可能收受了贿赂款”也是一个似真的前提,因为在众多的案件中,不能绝对排除官员没有收受贿赂款而依然将久未办理的请托事项办妥。但在一般行贿受贿案件中,久未办理的事项被迅速办完,其原因都是官员收受了贿赂款。所以依据这个前提得出的结论虽然是似真的,但也是具有可接受性的。得出这一推理结论后,再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就足以形成乙收受贿赂款的心证,判决其有罪,而不一定非要乙承认收受贿赂并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之后才能定其有罪,否则在众多“一对一”的案件中,就根本无法作出有罪判决了。

(三)经验为证据推理提供逻辑前提

由上述对逻辑在证据推理中作用的介绍可见,无论是在形式逻辑推理中,还是在非形式逻辑推理中,除了归纳推理是以具体判断推断未知知识的推理形式外,其它类型的证据推理(即演绎推理、类比推理和非形式逻辑推理)的各个环节都具有三段论的形式。非形式逻辑推理构成一种准演绎推理的形式,之所以称之为“准演绎推理方式”,是因为它只具有演绎推理的形式,却不具备演绎推理的逻辑要素。无论是归纳推理,还是演绎、类比或者非形式逻辑推理,都需要一定的前提才能进行。其中,演绎、类比和非形式逻辑都需要相应的大前提作为推理的基础,而归纳推理则需要诸多的个别经验或知识作为归纳的前提,而法律上所谓的经验,在证据推理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就是为证据推理提供逻辑前提。

在美国学者特伦斯·安德森等的论著中,占用了相当篇幅研究证据论证中的“generalization”问题。我国译者将“generalization”译为“概括”,实际上是不恰当的。“generalization”在英文中的意义有“一般化,普遍化;概括,归纳;一般规律(或法则),普遍原理(或原则)”等。根据安德森等人的定义,所谓“generalization”,是在逻辑推理中用以证明证据与假设之间联系的正当性,为推理链条中的每一个环节提供正当理由,通常采取“如果……那么(if then)”的陈述,本质上是归纳性的(inductive),它们以某种方式受盖然性限制[14]81。因此,这里所谓的“generalization”实际上就是证据推理环节中的前提,将“generalization”译为“归纳”似乎更为恰当。因为作为推理前提的“generalization”,本身就是基于归纳而产生的一个盖然性或大或小的命题。

归纳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背景归纳,所谓背景归纳,就是指包含着可靠性由大到小的科学知识和专家意见、一般知识、基于经验的归纳、综合直觉归纳(信念归纳),这些归纳是被假定为事实裁判者已经装备的广泛共享的知识库,是在有关事实问题论证中进行推论的主要保障来源。由于可靠性大小不同,所以这类归纳可以表现为“如果一个像E那样的事件发生,那么一定—通常—或许—可能一个像F那样的事件会发生”。可见,这些归纳被置于一个可靠性的频谱,其波动范围从诸如那些与引力定律相连的精心验证和普遍接受的命题,到很大程度上未经验证甚至无法验证的直觉,如将从犯罪现场逃离视为犯罪证据,乃至基于错误刻板印象而形成的无根据的成见,如基于性别、种族、阶级或年龄的偏见[14]351。

二是具体情况归纳。所谓具体情况归纳,就是对特殊知识的归纳,如对个人习惯或品行的描述,如“本案被告在其雇佣惯例中一向歧视妇女”。虽然具体情况归纳是针对特殊知识的,但在证据推理中,如果具体情况归纳得到证据的支持,往往其证明力大于背景归纳。

而法律推理中所谓的经验,从广义上来说,就是包含上述背景归纳和具体情况归纳的综合体,也就是说,法律推理中的经验包括科学知识、一般知识、日常经验、具体知识等,这里的经验与学术界通常所说的“经验法则”并不是同一概念,而是种属概念关系。从概念上看,经验法则范围较窄,仅限于具有高度盖然性的那一部分经验[3]147,所以“经验法则”仅是广义经验中的一部分,是广为接受而无需证明的那一部分经验。但在证据推理中,“经验法则”这一概念实际上并无多大意义,不能将经验仅限于“经验法则”,否则就不恰当地限制了经验的范围。因为一是在复杂的证据推理中,需要各种经验知识,而不能人为地将部分经验排除在外;二是“高度盖然性”本身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如何判断经验的盖然性并没有具体的标准;三是在证据推理中,除了无需证明的经验法则之外,还有其它一些不那么广为人知而需要当事人举证进行证明的事项,如地方习惯、新兴科学知识、个人的品格习惯等,这些不属于经验法则,但依然可以作为证据推理的逻辑前提。所以从推理类型上看,无论是演绎推理所需要的真命题,还是归纳推理所需要的个别经验或知识,或者非形式逻辑所需要的似真命题,都来自于广义的经验。而从归纳的可靠性程度来看,无论是可靠性极高的科学知识、专家意见,还是可靠性较低的日常经验、直觉等,都属于经验的范畴。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都未限定“经验”的范围。在前述几个案例中,诸如“如果没有接触毒品的机会,就不可能拥有毒品”、“A、B、C等人均是因酒店楼梯陡峭而摔倒”、“毒贩通常具有形迹可疑、有意隐藏毒品、避开警察等特征”、“相互之间并不认识的人不会借钱”、“如果久未办理的请托事项被迅速办理,那么官员极有可能收受了贿赂款”等推理前提,均属于经验的范畴,只不过可靠性大小、被接受程度不同而已。

三、证据推理中逻辑和经验运用的规范

综上,逻辑在诉讼证明中为证据推理提供基本的思维框架,而经验则在证据推理中提供各种推理前提。科学地运用逻辑规则、合理地利用经验知识,就是正确进行证据推理的关键,所以对于诉讼证明中逻辑和经验的运用,要从法理上及立法中进行必要的规范,以防止误用逻辑或滥用经验。

对于逻辑的运用,主要从法理上通过逻辑推理的相关规则进行规范,而对于经验的运用则通过对经验的甄别以及证据法则、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制约。

(一)运用逻辑推理必须遵循推理规则

所谓推理规则,即在进行逻辑推理过程中应当依据的公理和技术规范。无论是基于形式逻辑的推理还是基于非形式逻辑的推理,都存在一些推理规则。

形式逻辑推理中的规则在逻辑学中已经普遍确立,所以在进行证据推理时,当然也应适用这些推理规则。如在进行三段论推理时,需遵循如下公理:凡对一类事物有所肯定,则对该类事物中的每一事物也有所肯定;凡对一类事物有所否定,则对该类事物中的每一事物也有所否定。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具体规则,如每个三段论只能有三个不同概念;中项必须至少周延一次;两个否定前提推不出结论;等等[15]108-111。而在归纳和类比推理中,也存在一些规则,如在进行简单枚举归纳推理时,为提高置信度,要遵循以下几点规则:尽量扩大对象的数量;尽量扩大对象的范围;尽量搜集可能出现的反面事例[15]153。基于逻辑学对此已经有较为全面的规则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作为近年来新兴的一种推理方式,非形式逻辑推理与形式逻辑推理的规则不同。由于非形式逻辑不依赖于传统的逻辑形式概念,也不以有效性作为逻辑推理的评价标准,因此它应当有自己独特的推理规则。目前在逻辑学界对于非形式逻辑的主流评价标准是RSA标准,即相关性——充分性——可接受性标准,这一标准是逻辑学家约翰逊和布莱尔提出的,为评价一个好的论证提供了三个具体标准:(1)前提必须与结论相关;(2)前提必须给结论提供充分支持;(3)前提必须可接受[16]。若将这几条标准细化到运用非形式逻辑进行的证据推理中,就包含如下几点要求:

1.证据推理所依据的前提必须与推理结论相关,也就是说不得以毫无关系的经验作为结论的根据。如在案例四中,“相互之间并不认识的人不会借钱”与结论之间是相关的,但是如果以“本地人不会借钱给外地人”或者“男人不会借钱给女人”之类的前提进行推理,则与结论就是无相关性的。

2.证据推理的前提不仅要和结论相关,而且要为结论提供充分的支持,也就是能够让人们对结论的接受达到很高的信心程度。在案例五中,推理的前提“如果久未办理的请托事项被迅速办理,那么官员极有可能收受了贿赂款”对于该案被告人收受贿赂款的结论支持较为充分,一般人都会认为这个结论是可以令人满意地被接受的。相反,如果在该案中以“如果久未办理的请托事项被迅速办理,那么极有可能是官员突然良心发现”作为推理前提,得出该案被告人未收受贿赂款的结论,则让人感觉无法接受,因为这一前提对于结论提供的支持太弱。

3.作为推理的逻辑前提,必须是可接受的经验。如前所述,经验的可靠性范围由大到小,但是只有在一定区域内的经验才是可被广为接受的,而那些基于纯粹的偏见、想象而产生的所谓经验,无法作为推理的前提。而在可接受的经验范围内,可靠性的大小程度、是否需要证据对经验进行必要的证明,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二)运用经验必须合理

根据特伦斯·安德森等人的观点,在证明过程中运用各种归纳(generalization)是一件危险的事,因为这些归纳可能因多种原因而导致不确定,如频率或普遍性、抽象程度、可废除性、准确或模糊、经验根据—信心(被科学界所接受,还是日常经历、共鸣经历,推测等)。另外,对于经验的来源、表现形式等也包含着需要解答的疑问。一般所谓的社会共享的“知识库”,随着社会分层或多元的深化,会随时产生变化,乃至根本就不存在这一“知识库”。为了使己方的推论被接受,诉讼中人们可能倾向于提供那些无效的、不合理的或错误的理由进行推理,当这些理由隐藏在幕后而未显现出来时,尤其危险。所以,对于诉讼主体来说,要求他们识别和评价各种用于增强或削弱潜在论证强度的重要归纳,并对不合理的归纳进行有效的反击[14]363-364。

虽然如前所述,无论可靠性大小均可以作为经验,但其推理结论能否被人接受则又是另外一回事。由于作为推理前提的经验通常并不展现出来,而是作为幕后知识发挥作用,所以一般难以限制使用某些可靠性小的经验,而只能在推理结论作出后,提出对推理的质疑。据此,我国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事实上是难以在进行推理的时候做到的,而只能在推理结论作出后接受当事人的监督及上级法院的审查,此时才会对推理所依据的经验进行质疑和挑战。那些将纯粹的偏见、想象(如对某类被告人的歧视、憎恶,对某类犯罪的极度反感等)作为经验而进行的推理,将被推翻;那些并不是众所周知并广为接受的经验(如地方性知识、个人的习惯、陌生科学领域的新知识等),则需要通过举证进行必要的证明;而那些可靠性强并广为接受的经验(如科学知识、一般常识、日常经验等)则可以直接作为推理的前提,所得的推理结论也是有效的或可接受的,除非出现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这种结论。因此,只有后两类经验才能成为证据推理的逻辑前提。

这就要求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于证据推理中的经验一方面要从经验自身的可接受性方面进行判断,排除不可接受的经验作为推理的前提。为实现这一目的,就要从诉讼程序上保障当事人能够对推理前提知情并有权提出异议。这就要求必须辅之以事实认定的说理制度、当事人异议权保障制度、有效的质证制度,使当事人能够及时对不合理的经验前提提出质疑。但是如果不提出质疑,就应当接受该经验前提。相反,如果对方对所提出的质疑不能进行回应,则应收回该前提以及推理结论。另外,对于部分需要证据进行证明的经验,要设置证明责任规则,要求举证方对经验进行证明,如在河北王朝抢劫案中,应要求控方对“如果两个手机IMEI号码的前14位一致,就说明这两个手机实际上是同一手机”这一前提进行证明,否则就不能推断王朝在劫案发生后使用的手机与被抢劫手机是同一手机。

四、结 语

由于我国诉讼法和证据法学界对法律方法、逻辑学方面知识的忽略,使诉讼法、证据法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制度和规则层面,而对于防范错误认定事实来说同样至为重要的证据推理方面却毫无着墨,且往往误认为证明过程只不过是一个无需研究的主观过程、经验判断,这不能不说是学术研究的一大缺憾,目前这一领域的研究在国外已经非常热门,我国却甚少有学者关注到这一倾向。近年来,随着我国证据规则的日趋精细化,学术界应当分流出一些力量进行证据推理和事实认定方面的研究,而不应再一窝蜂地专注于证据规则的研究,须知证据规则实际上也是起源于证明规律和机理的,不明了证据规律和机理,也无法深入地去研究证据规则[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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