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解构与重构*
2016-02-18郝佳
郝 佳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一、国际反家暴立法趋向:综合性定义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无论学术研究领域还是成文法规范,都没有统一的定论,各国(地区)的规定都不尽相同。从立法模式上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体例。
第一种是概括式,即只对家庭暴力做抽象的表述,而不具体列举其表现形式。如日本《关于防止配偶暴力及被害人保护的法律》第1条规定:本法律的所谓“配偶暴力”,是指配偶实施的对身体的不法攻击,对生命或者身体带来危害的行为①。2015年8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也采取了此种体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家庭成员实施的侵害行为。”这种体例的优势在于,包容性强,可以最大范围地涵盖家庭暴力的具体行为方式。其劣势在于,一方面抽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此种规定的适用很大程度上依靠执法者和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而家庭暴力事件本身牵涉的情感因素、血缘和亲缘因素较多,这就决定了不同的裁判者作出不同判断的可能性较之一般案件要大,因此,当事人对于相关法律的可预期性也就相对较小,从而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对受害人的保护。
第二种是列举式,即不对家庭暴力行为做抽象的表述,而是列举具体的行为方式,凡在法定的相应主体间发生所列举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家庭暴力。例如马来西亚《家庭暴力法》第2条对法律的解释中就明确列举了:“故意、蓄意或试图使受害人陷于害怕遭受身体伤害的恐惧中”;“通过一些明显或可能导致身体伤害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的行为”;“用武力强迫或威胁受害者做一些不愿做的动作或行为,如性交,而受害者本来是有权拒绝这些行为的”;“限制或阻止受害者按自己的意愿行事”;“故意损害或破坏受害人财产”②五项家庭暴力行为。此种体例最大限度地削弱了裁判者的自由裁量空间,进而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对于法律的预期。但是,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容易造成立法的僵化,无法及时地对现实生活中产生的新的暴力形态和表现形式作出反应,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律的适用性。因此,选择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较少。
第三种是概括加列举式,即在列举具体行为方式的同时,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抽象的表述或附加兜底条款。如南非《反家庭暴力法》第1条定义中,就在列举肉体虐待、性虐待、经济虐待、恐吓、损害财产等九项家庭暴力行为之后,附加规定“任何其他的针对原告的控制和虐待行为,这些行为一旦发生,将给原告的人身安全、健康或幸福带来伤害”构成家庭暴力。此种模式在形式上体现为前两种立法例的叠加,在通过立法明确列举规定的同时,给予了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避免了列举式立法所导致的法律僵化的缺陷,但一定程度上还存在概括式立法法律预期较低的瑕疵。尽管如此,在目前立法技术所及范围内,概括加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立法目的实现的方式,因此,此种方式为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反家暴立法所采用。
从具体内容上看,域外立法呈现出如下特点:首先,身体暴力是各国均予以认定的家庭暴力形式之一。其次,精神暴力被大多数国家纳入防控范围。第三,性暴力被一些国家的立法认为是家庭暴力的一种。第四,财产损害、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开始出现在各国的反家暴立法当中。此外,加拿大、南非、马来西亚等国也都将财产损害、经济控制或经济虐待纳入家庭暴力范畴。
综观域外立法,可以看出,目前国际上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倾向于综合定义,即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性、心理和经济暴力。从身体暴力到综合定义,这不仅仅是立法内容上的变化,更体现了社会意识、立法理念的演进。伴随社会发展的是人的主体意识的强化,是人的主体性要素的不断发掘。除了身体、生命和健康,性、精神甚至经济权利也被认为是维持并完备人之主体性的基本要素,需由立法予以保障。而主体性的不断强化直接导致家庭成员独立性的增强,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即使是在家庭生活当中,成员个体的身体完整、心理健康、性自主和各项经济权利也都应当得到尊重并受到保护。暂且不论将诸多要素均纳入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仅就其所反映的理念及精神而言,还是值得称道并应予以借鉴的。
二、我国现行立法检视:可操作性缺失
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定义,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该规定实际上是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家庭暴力行为作出界定。根据这一规定,家庭暴力以殴打、捆绑、残害等身体暴力为主,但不限于身体暴力,还包括给被害人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界定和概括家庭暴力行为的内涵和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界定就很难统一。北京市妇联2008年的调查显示,基层执法人员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认知还存在着偏差。调查问卷中设计了辱骂、殴打、限制交往、经济控制、强迫过性生活等九项行为备选项(可复选)。在收回的有效问卷中,殴打的认同率最高,达到100%;强迫过性生活的被选率达到70%;经济控制的被选率为50.2%;无故训斥的被选率高达58%,此外,性别歧视、长期不理睬等行为的被选率也都在40%以上①参见北京市妇女联合会《建立针对流动妇女的反家暴执法网络》项目调研报告,未刊稿。。由此不难看出,一方面对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几项暴力行为,基层司法人员有较为统一的认识;另一方面,对于司法解释未作列举的行为,如无故训斥、经济控制、长期不理睬等,认知的差异率则很大。大比率的认知差异意味着针对同一案件,不同的执法者、不同的司法人员将作出不同的判断,这将直接影响到公众对于该项法律的预期,不利于对家庭暴力的防范和控制以及对受害人的保护。
就地方性立法来看,截止目前,全国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颁布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②该数据系笔者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立法文献统计所得。,这些地方立法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基本上都照搬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有太大的突破。仅有山西、湖南两省的规定,明确将性的伤害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写进家庭暴力的定义。其他涉及家庭暴力的地方性立法主要是各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根据笔者的检索,各地的实施办法几乎都直接引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仅《北京市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突破了司法解释的限定范围。该办法第38条规定:“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施加或者威胁施加使其身体、心理遭受伤害或者痛苦的家庭暴力行为。”该规定将实行行为和威胁行为、身体暴力和心理暴力都纳入家庭暴力范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外延,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全面保护,也有利于对家庭暴力进行全面的防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3月颁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对家庭暴力行为作出了与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该指南在第2条家庭暴力的定义中指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较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南明确地将侮辱、经济控制及性的侵害纳入家庭暴力范畴。但是,根据指南的规定,要构成家庭暴力,就必须要施暴人以“达到控制另一方”为目的而实施上述行为。其进步之处在于指出了家庭暴力“以控制对方为目的”的一个典型特征,但却又失之全面,那些仅以故意伤害为目的的暴力行为将会因此而被排除出家庭暴力范围。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缩小了家庭暴力的范围,从而缩减了相关保护和惩罚措施的适用范围。
最后,在2015年8月公布的草案中,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依旧延续了《婚姻法》界定的模糊性,仅仅规定家庭成员间的侵害行为构成家庭暴力。重点关注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而对于行为构成则着墨甚少。模糊性的行为界定决定了其司法操作性的缺失,而行为界定作为反家庭暴力法各项措施实施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其界定条款可操作性的缺失又会令该部法律的可行性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反家暴立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仍存在范围较窄、可操作性不强的缺陷,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解构,进而完成最终的重构。
三、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解构:侵权行为视角下的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行为的本质及特征
家庭暴力首先是一种暴力行为。根据国际卫生组织对暴力的定义,暴力是指“故意使用身体力量或权力,对自身、他人或其它组织、团体施加威胁或进行攻击,并且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伤害、死亡、精神损害、发育障碍或权益剥夺的行为”[1]。这一定义首先表明,暴力不以身体力量的攻击、伤害为限,他还包括威胁等能够造成精神损害、发育障碍或任何权益剥夺的行为。这代表着国际社会对人本身的认识的不断深化,人不再仅仅是肉体的存在,其精神、灵魂和思想意识都是构成人之主体的基本要素,对这些要素的侵害和损伤就是对人本身的侵犯,就是对人之主体性的侵蚀;其次,这一定义表明,不仅蓄意的伤害构成暴力,蓄意的控制也是一种暴力,这是对人的自由权利的侵犯,进而即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剥夺。由此,概言之,任何故意地对人之主体性的侵蚀与剥夺都可以称之为暴力。
人之主体性,不因其所处的时空变化而销蚀,这是现代人类社会的基本人伦底线。婚姻的缔结、家庭的成立均以成员的独立地位为前提。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此种关系的存续亦以关系人的主体性地位为前提。一方面,家庭关系的成立并不否定成员的主体独立性;另一方面,缔结婚姻、享受家庭生活也是人之本性需求,是人之主体性所涵盖的诸多内容之一。因此,在家庭关系中,成员的主体性亦应受到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作为暴力的一种,无论以何种形式实施,其实质均是对成员主体性的侵蚀与剥夺,包括对家庭成员的故意伤害和对家庭成员的蓄意控制,即强迫家庭成员服从施暴者意志或违背自身意志。
与一般的暴力行为不同,家庭暴力行为由其主体、发生的时间、空间等要素决定,具有自身特有的行为特点。首先,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就家庭暴力发生的空间来看,大多是在家庭居所的私密环境之内,不易为外人所察觉和发现;从其行为主体来看,由于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亲情、面子(例如:“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年龄(例如:未成年人因能力和智识所限不能主动求助)、经济能力等原因,受害者往往选择忍受、隐瞒而非向外界求助。这使得家庭暴力很难被发现,即使案发也很难取证。其次,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家庭暴力不同于陌生人之间的暴力,它发生在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由于不易被发现,暴力行为很容易再次发生,特别是受害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对该行为的容忍更是会使暴力行为更加频繁并且更为严重。因此,对于暴力尤其是初次或早期的暴力进行干预和防治,能够有效地制止暴力,防止暴力升级,从而使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家庭暴力行为方式与后果的多重性。仅以配偶间暴力为例,根据国内学者的调查[2],侮辱谩骂、殴打、强迫过性生活等暴力形式都是常见的家庭暴力形式。调查显示,侮辱谩骂、殴打、强迫过性生活等暴力形式在暴力冲突量表中,分别占到了31.8%、23.7%、6.5%。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多种暴力形式往往同时或相继发生,由此也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多重性,除身体的伤害之外,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同时导致心理、精神的伤害与痛苦,行为表现也更为多样化。
(二)解构模型的确立
从法律层面观之,家庭暴力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在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认为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具有违法性致人损害的行为即是侵权行为。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负有相同义务;如依法律的内容,虽无过失,亦可能违反此类法律者,仅在有过失时,始负损害赔偿义务①参见《德国民法典》(第二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其他国家如瑞士、意大利等国都采此种模式。第二种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认为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过错,凡是造成了他人损害的行为是具有过错的行为即为侵权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相较之下,德国模式更为强调行为的违法性,而法国模式更注重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表面看来,各国立法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各不相同、差别很大,实际上,无论是立法还是学说都只是从不同的侧重点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定与解说,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的认识还是比较一致的,都涉及了行为的主观方面(无论是过错还是无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侵害以及行为的违法性。如德国法较之法国法只是更为强调行为的违法性,但并未完全否认主观过错在侵权行为界定过程中的重要性。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也受到了广泛的批评,诸多学者从理论上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纠正和阐释,“人们认为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平衡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与罗马法上的‘权利之行使非为违法原则’之间的关系”[3]。由此,法国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亦须具备“不法性”要素。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同样无一例外地要考虑到行为的主观意图、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或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等基本因素。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就涵盖了以上全部的构成要素。首先,该法第2条中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即民事权益②参见《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次,第6条、第7条分别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将主观意图的三种情况全部包含在内③参见《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三,《侵权责任法》虽未明示行为的违法性要件,但是在第29条和第30条、第31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和“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三项违法性阻却事由,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实际上是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第四,根据该法第2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解构时,同样要从行为的违法性、主观意图、行为客体及损害结果这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三)家庭暴力行为的构成要素解析
首先,家庭暴力行为的违法性不言而喻。家庭暴力是为各国立法所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无论是采取何种立法形式进行规定,无论有无家庭暴力防治的专项立法,家庭暴力作为一种对家庭成员的侵权行为,其违法性是为各国立法所一致认定的。例如,日本《关于防止配偶暴力及被害人保护的法律》第1条规定:“本法律中所谓‘配偶暴力’是指配偶实施的对身体的不法攻击,对生命或身体带来危害的行为。”①参见《关于防治配偶暴力及被害人保护的法律》(平成十三年法律第三十一号),载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研究中心)资料室编《反对家庭暴力资料集》,2006年4月。我国《婚姻法》也在第3条中明确禁止家庭暴力。
其次,从主观意图上来看,家庭暴力行为的构成应当以故意为必要条件。这是由家庭暴力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如上文所述,家庭暴力行为的实质体现为对成员的故意伤害和蓄意控制。这一方面要求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必须是具备一定意思能力的完全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即该行为是施暴者基于其自身意志支配而为的行为。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对其家庭成员的捆绑、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行为人在无意识状态中所为的无意伤害(如梦游症患者在梦游过程中对家庭成员的伤害)不能认定为是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面,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表现为两点:一是须以故意的伤害、贬损并致对方于不利境地为动机;二是蓄意的控制对方,以强迫对方违背自身意志或服从家庭暴力行为人意志为目的。这是家庭暴力行为区别于家庭成员之间日常的争吵、打架等行为的主要特征。同时,当暴力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出现时,这种主观的故意就成为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指征。
第三,家庭暴力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益、性权利以及自由等合法权益。侵权行为的客体不仅包含了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利,也包括了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等其他合法权益[4]。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家庭暴力行为本质上是对家庭成员主体性的侵蚀与剥夺。身体、生命、健康、尊严、性自主、自由等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要素,对其中任何一项要素的侵害都是对人之主体性的侵蚀与剥夺。世界各国立法均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客体做广义的规定。针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和性的暴力甚至财产控制等行为都是为各国立法所禁止的。
第四,从损害后果来看,家庭暴力的损害后果不仅包括了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还往往是这几种损害的集合和叠加。家庭暴力具有表现形式多样的特征,它不仅以身体暴力出现,还包括精神、性和财产等多种暴力形式,并且多种形式的暴力往往同时存在,因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多重性。此外,同一行为造成多种损害后果的情形也现实存在。如遭受身体暴力的家庭成员除了身体损害,往往伴有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而遭受精神性暴力的成员,其精神伤害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导致身体机能紊乱等身体上的损伤。
四、家庭暴力行为之重构:类型化规范
从行为方式上来看,作为和不作为都能够构成家庭暴力。侵权行为本身就包括了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家庭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殴打、捆绑、谩骂等作为的身体暴力是较为常见的暴力形式。长期的冷淡、不理睬、故意不与配偶过性生活等不作为的形式也会构成家庭暴力。以家庭暴力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权益为标准进行分类,家庭暴力的类型主要可以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
(一)身体暴力
身体暴力是为各国所普遍规定的家庭暴力类型之一,也是社会认知度较高的家庭暴力形式。
身体暴力多以捆绑、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作为的形式出现。表现为行为人对家庭成员故意的身体伤害、人身限制,如禁闭、限制交往等。其伤害后果比较明显,较之其它类型的家庭暴力,如精神暴力、性暴力等更易认定。身体暴力的损害后果以人身伤害为主,也伴随着相应的精神损害。
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陕西省数据显示,在整个婚姻生活中遭受过配偶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6.4%,其中明确表示遭受过配偶殴打的已婚女性为11.9%。这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在我国身体暴力仍然是主要的家庭暴力行为模式之一②参见陕西省妇联、陕西省统计局《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陕西省主要数据报告》,2012年4月发布。。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上予以认定的家庭暴力类型主要是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为主的身体暴力,这与其它各国(地区)立法基本一致。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各国均采取根据“伤害”标准,即只要该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伤害,无论该种伤害达到何种程度,施暴者均应承担责任。在此,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均非认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必要条件。
(二)精神暴力
精神暴力均指称身体暴力之外的对家庭成员的贬斥或羞辱等行为。精神暴力的侵害客体主要是家庭成员的精神健康以及其它人格利益,如自由、尊严等,主要表现为侮辱、奚落、谩骂,威胁或恐吓而造成的精神和情感伤害。有些国家的立法将因嫉妒及占有欲而引发的侵犯隐私和自由的行为也认定精神暴力,如南非《反家庭暴力法》第1条中就将“不断表现出占有欲和嫉妒心,从而严重侵犯到原告的隐私、自由、人格或安全”的行为认定为家庭暴力的一种。
在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这一点上,学界的认识是统一的。对于精神暴力的争议主要在于冷淡、孤立等以不作为方式造成对方精神伤害的行为是不是可以纳入到家庭暴力范畴中来,有学者认为不作为的精神暴力不是家庭暴力,原因在于不好认定,无法制裁[5]。笔者认为,应当将冷淡、孤立等不作为的精神暴力纳入家庭暴力范畴。
首先,将此类暴力形式纳入法律规范是家庭暴力防治的现实需求。根据2009年中国受暴妇女需求调查报告所显示的数据,在调查者设计的12项家庭暴力形式中(包括咒骂、侮辱、推搡、限制自由、强迫过性生活等),“对你不理不睬、视若无人”选项的应答次数达到129次,应答百分比为6.5%,居于全部12项备选项的第6位。可见,此类暴力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频次还是很高的。
其次,冷淡、孤立等不作为的暴力形式所带来的后果不亚于身体暴力的伤害后果。一方面它缺乏主动性暴力的显性冲突,不易为人察觉,受害者因此很难获得帮助;另一方面,受害者在感情上、精神上、心理上长期处于一种压抑的状态,得不到及时的疏导,极易产生各种心理、精神疾患,是对受害人身心的重大摧残。
第三,精神伤害或情感伤害、心理伤害,尤其是不作为形式的精神暴力,确实存在主观性强、不易认定的特点,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对其进行限定性的解释,可以将其不确定性降到最低,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精神暴力,尤其是不作为的精神暴力,应当对其加以一定的主观要件、时间和后果限定,即只有那些施暴者故意的、长期实施,并且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精神暴力始得认定为家庭暴力。
(三)性暴力
性暴力是指伤害家庭成员的性自主和其它性权利的暴力行为,主要体现为强奸行为和其它形式的性暴力。对于强奸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依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婚姻家庭法范畴所需规制的家庭性暴力主要是强奸行为以外的其它形式的性暴力,如性虐待等。较之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性暴力的损害后果更为复杂,它往往涵盖了对受害者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和打击。性暴力在表现形式上应当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的性暴力指强迫与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发生性关系或为其它性行为的行为。不作为的性暴力主要是指拒绝与配偶过性生活。
应当说明的是,对于不作为的性暴力,须做限定性解释。首先,不作为的性暴力行为的主体应限定为配偶。性生活是配偶生活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权利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这一权义是为配偶所独享的。因此,从逻辑上来看,拒绝过性生活的不作为暴力形式仅得发生在配偶之间。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不作为的性暴力应当表现为故意不与配偶过性生活,也即施暴者是以不过性生活为手段达到伤害、贬损或控制配偶的目的。因此,对于那些因生理、心理等客观障碍无法为性行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是家庭暴力。第三,不作为的性暴力应当以一定时间的持续并造成对方身体或心理、精神上的伤害为前提,偶尔的拒绝不应被认定为性暴力。
(四)经济控制
财产的享有是人之主体性的重要指标,正是基于对这一点的认识,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各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倾向于将经济控制、经济虐待纳入家庭暴力范畴,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如1998年南非《反家庭暴力法》第1条定义中就将“经济虐待”归入家庭暴力,并且对其进行了说明。根据该法的规定,经济虐待包括:“无理由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或生存所必须的经济或财政资源,包括原告全家人的生活必需品、抵押债券的偿还以及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支付等;不合理的处理家庭财产或其他共同财产等”①参见南非《反家庭暴力法》,载于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研究中心)资料室编《反对家庭暴力资料集》,2006年4月。。联合国关于“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立法良好实践”报告中指出,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包含对家庭暴力的综合定义,包括身体、性、心理和经济暴力①参见“反对针对妇女暴力良好立法实践”,联合国专家小组会议报告,2008年5月26至5月28日,第26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济控制型的家庭暴力占到了一定的比率。2009年中国受暴妇女需求调查报告显示,在全部12项暴力行为备选项中,“不给基本生活费用”的应答次数达140次,超过性暴力、冷淡、故意烧伤等多项身体暴力,居于第五位。经济控制行为一方面是对家庭成员财产权益的损害,另一方面它还是对家庭成员经济自由的剥夺,亦会引发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控制型暴力应当为我国家庭暴力立法所采纳。
五、我国家庭暴力行为界定之立法设计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在立法模式上应采概括加列举式,以充分地保证法律规范的全面性和可操作性。在具体行为的界定上应从行为的主观意图、客体及损害事实角度,涵盖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主要家庭暴力行为类型。具体表述如下:
家庭暴力行为是指以下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故意伤害或蓄意控制,造成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
(1)实施或威胁实施身体上的侵害,以及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2)以长期侮辱、谩骂、漠视等方式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行为;
(3)实施或威胁实施性暴力及其它违背受害人意愿性行为的行为,配偶间长期无客观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使对方陷入痛苦境地的行为;
(4)毁损财产以及剥夺、减少或妨碍受害人获得经济来源造成受害人生活困难或陷入类似痛苦境地的行为;
(5)其它造成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