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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
——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为对象

2016-02-14

镇江高专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继承权撤销权继承人

付 茜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论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
——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为对象

付 茜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通过对放弃继承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将放弃继承权制度的价值与债权人撤销权价值进行对比分析,解决在两种制度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利益平衡的问题。在对各方利益进行考量的基础上,在债务人恶意放弃继承权时,准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做法是比较妥当的。

放弃继承权;债权人撤销权;利益平衡

1 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案件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案件,但该类案件执行难是最为突出的问题,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制度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债务人放弃继承权以逃避债务的现象,面对此类情形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来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继承人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规定可否类推适用于约定的义务,立法未予以明确,而在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莫衷一是,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也存有分歧。本文将通过对学术界的主要观点进行梳理分析,结合放弃继承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两种制度的功能来确定两者发生冲突时的适用关系。

2 理论学说的主要分歧

对于继承人*本文所探讨的继承人仅限于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与抛弃继承权在本文中为同义。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可否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在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其一,由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制度乃为纯粹的财产继承制度, 且采用当然继承主义,故而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处分自身财产权的行为,当然可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支持此观点的有戴东雄先生,他认为放弃继承权的单独行为不过为财产法上之无偿处分行为[1]。其二,债务人明知其无清偿能力而为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放弃继承权,不仅使债权人的期望落空,更有权利滥用之嫌[2]151。因而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量也应当限制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效力。

持否定说的学者,如史尚宽先生,他认为继承权虽具有财产属性,但其取得仍以一定的身份为前提,继承权之抛弃行为属身份行为,具有人身专属性[3]。持相同观点的如王泽鉴先生,其认为抛弃继承权乃法定权利,不应受他人干涉,否则将有害人格自由[4]。加之否定说认为,设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目的为保有债务人原有之清偿力,非为增加其清偿力,故债务人放弃继承权之行为是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债权人不得撤销。

纵观两种学说,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两方面:其一,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纯粹的财产行为还是带有人身专属性的身份行为。其二,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使自身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还是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对于这两个问题笔者将于下文做主要探讨。

3 放弃继承权法律性质的考察

继承制度在中国已延续千年之久,中国传统的继承制度以宗祧继承为首要目的,宗祧继承中等级身份的世袭是重要内容,通过宗祧继承使宗族得以延续和光大。古代宗祧继承实际上是一种对宗族身份的继承,也是财产继承的前提[5]。古代继承中不仅仅包括对财产的继承还有对家族身份的继承,且财产继承居于从属地位。在古代,家族团体才是人们从事生产活动和生活的基本单位,只有家长才具有独立的人格[6],个体仅作为家族团体的组成部分存在。继承人所继承的是家族族长或家长的身份,以及附属于该身份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换言之,财产及其他权利义务均属于家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行为,仅仅是家族代表人的更替而已。所以,接受继承不仅为继承人的权利,亦为其义务。因而在古代宗祧继承传统下抛弃继承权则等于抛弃了继承的资格。所以,在古代宗祧继承传统下的抛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兼具身份和财产性质的,甚至可以说是以身份性质为主的。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继承制度逐渐由身份继承向财产继承转变,强制继承制度也逐渐为自愿继承制度所代替,继而发展出抛弃继承权的制度。

笔者认为,抛弃继承权的行为只是抛弃继承权中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继承权依我国学界通说为一种兼具身份性质与财产性质的复合性权利,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继承权以具有一定身份为前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来看,只有与被继承人有血亲关系或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此种关系的形成也是因为存在抚养、赡养关系)才会成为法定继承人,这也正是继承权身份性质的体现。然而继承权抛弃制度抛弃的并不是法律上的继承资格。现今的继承法制度早已摈弃身份的继承,每个人都有独立的人格,非因抛弃继承权而丧失继承资格。在笔者看来,继承权有如著作权,著作权中著作人人身权与财产权可以分离,财产权可以单独转让。继承权虽以身份为基础,但继承权抛弃制度仅仅指的是抛弃其财产属性的部分,抛弃继承权制度的功能也正好佐证了这一点 。法律之所以规定可以放弃继承权,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继承人的正当利益不因继承受损。因为在强制继承下,继承人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可能会使继承人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负债累累,陷于破产。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设抛弃继承权制度是为了保障继承人财产利益,且立法上也没有说明此种抛弃会带来任何身份上的法律效果,更没有否认继承人的继承资格。这一点,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体现,罗马裁判官法中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但他们并不因此而终止为继承人[2]125。故笔者认为,放弃继承权是放弃继承权中财产性质权利的行为,身份虽为继承之基础却不是放弃继承权行为指向的对象。

4 放弃继承权是拒受利益的行为

根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当然继承主义。只要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则当然继承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开始的时间,依学界通说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财产为所有继承人共有。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有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该行为是抛弃自身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吗?笔者认为,放弃继承权之意思表示应当解释为放弃其继承权中财产属性的行为,是拒受利益的行为。在遗产没有进行分割之前,继承人对遗产所有权不明,抛弃所有权的对象不明,加上继承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将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解释为拒绝利益取得行为更为合理。

5 债权人撤销权的扩张适用

5.1 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论基础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因罗马法务官所创设,因而也被称为“保罗诉权”,制度设计之初以“将已脱离债务人一般财产的部分恢复为债务人一般财产”为目的[7]。其后被多国法律所继承,而后发展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制度的价值取向更偏重于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从民法中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债务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具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其他自然人不得干涉,债权人也不例外。但债务人若故意实施有害债权的行为,法律若对此种行为不加干涉,势必会造成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而丧失个人正义。该制度

① 具体案情可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1) 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994号。

在社会正义与个人行为自由两种价值观的取舍上,更偏向社会正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不仅在价值取向上更倾向于公平正义,更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法理基础,债务人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处分财产,按照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其行为效力应当受到影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贯穿民法始终,在诸多法律条文中都有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而在债务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过程中,应考虑不害及债权人的利益。

5.2 放弃继承权恶意损害债权可行使撤销权

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撤销权的客体并没有包括拒绝他人赠与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所以没有将拒绝他人赠与的行为作为撤销权的客体,原因有二,其一,民事主体从事各种法律行为时,债务人之后所受赠与并不能增强债务人在为法律行为时的偿债信用。债权人在考虑与债务人缔结法律行为时,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认识不可能涉及之后的赠与。其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平衡个人行为自由与公平正义而衍生,如若再对拒绝他人赠与行为加以干涉,则妨碍人格自由过甚。

放弃继承权虽为拒受利益的行为,但与拒绝他人赠与却有不同。其一,我国采用当然继承主义,无需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继承财产,继承是一种纯获利益的行为。且继承权依我国通说为一种期待权,债务人往往以此期待权作为交易的保证,增强自身的偿债信用。其二,放弃继承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保障个人行为自由,意思自治,因而赋予继承人自由选择是否接受继承。但法律的自由价值并非没有边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建立正是对个人行为自由的限制。债权人撤销权的基本法理是诚实信用原则,如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考虑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其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继承人主观有侵害债权人的恶意,则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可由债权人撤销。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有案例①,债务人以其对父母房屋的继承权作抵押,向债权人借款。债务人父母过世后,债务人公证放弃继承权。待债务到期,债务人无力还款。债权人诉诸法院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无效。且不论在该案中, 债权人的抵押权是否成立,从案情来看,继承人主观上确有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其放弃债权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的判决应予支持。

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呢?最根本标准是看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事前恶意:债务人与债权人为法律行为时故意以法定继承权作为偿债的保证,事后又故意放弃继承权。债务人借继承权增强了自己的偿债能力,使债权人与其发生借贷关系,而在继承遗产时,故意放弃继承权侵害债权。另一种是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债务人并没有以继承权作为担保,而在继承发生时,与其它继承人串通侵害债权。

进一步考量判断债务人主观恶意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债务人证明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没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如果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放弃继承权主观上有恶意比较困难,因为各继承人之间皆为亲属关系,且其他继承人都为受益者。如果债务人与其它继承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往往难以举证。具体来说,对于第一种类型,如果法庭已经能够确定债务人在借贷前有以其继承权作为担保的情形,则可断定债务人事后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恶意的,除非债务人有合理的理由进行抗辩。该合理理由应局限于债务人因其它继承人出现经济十分困难或病重等需较多资金的情形,且放弃的数额也应当局限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于第二种类型则直接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放弃行为没有侵害债权的故意。

当放弃继承权时适用债权人撤销权,除债务人主观恶意外,还需满足可行使撤销权的其他要件。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债权额为限,且可以赋予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放弃继承权并非具有身份属性的行为,继承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其身份属性是继承资格的体现,放弃继承权所指的是对其财产属性部分权利的放弃。放弃继承权虽为拒受利益的行为,但与拒绝他人之赠与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交易时,债务人所能继承的遗产往往也会决定债务人的交易信用,因而在债务人恶意放弃继承权而有损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

[1] 戴东雄.继承法实例解说[M].台北:三民书局,1999:196.

[2] 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3]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64.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89.

[5] 程维荣.中国继承制度史[M].上海:东方出版中心,2006:37.

[6]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06.

[7] 陈苇,王巍.论放弃继承行为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J].甘肃社会科学,2015( 5):162-166.

〔责任编辑: 张 敏〕

Theory of successor’s disclaim of inheritance and creditor’s rescission of rights — Taking the successor’s disclaim of inheritance for a subject

FU Xi

(School of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By analyzing the nature of the abandoned inheritance, this thesis compares the value of disclaim of inheritance with the value of creditor’s rescission of rights to resolve how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in terms of conflicts of two systems. Consider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it is appropriate that the creditor is permitted to exercise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when the debtor maliciously renounces his inheritance.

disclaim of inheritance; creditor’s rescission of right; balance of interests

2016-04-09

付 茜(1993—),女,江西临川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D923.5

C

1008-8148(2016)04-0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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