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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介入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制研究

2016-02-14杜鹏飞

知与行 2016年9期
关键词:医患法律

杜鹏飞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社会热点论坛

媒体介入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制研究

杜鹏飞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近年来,我国医患矛盾逐渐成为焦点问题。媒体作为处理医患关系的一种手段,介入医患纠纷越来越多,而问题也变得越来越多,媒体有时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更好的解决医疗纠纷,有时起着消极的作用,加剧着医疗纠纷。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有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身利益,改善医疗卫生机构的整体形象和利益,而且能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总体上来说,媒体在介入医疗纠纷时应秉持公平公正的态度,摆正角色定位。媒体作为事实的传递者,不应该用言过其实、掺杂个人憎恶情感的内容,来达到新闻的轰动效应,使新闻的价值覆盖了法律的价值。媒体批评报道应充分地考虑到它的舆论影响力,在事实还不清晰的前提下不应当草率地做出断然的是非评判,媒体的力量应当被适时的、恰当地运用,使医患关系朝着良好的方向发展。因此,对于媒体介入医疗纠纷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改善:完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加强对媒体的监管;发挥法律顾问作用。这样会使媒体报道更加真实、公正,为建设和谐的医患关系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医患关系;医疗纠纷;媒体监督;法律对策

医生与患者之间本应是相互信任的关系,医生帮助患者,患者感激医生,医患关系和谐。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前那种和谐的医患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医生与患者之间互不信任,关系紧张。在这样紧张的医患关系中,如何发挥媒体的作用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

一、媒体介入医疗纠纷的法律问题概述

(一)媒体的概念与功能

媒体在广义上说,泛指信息发出者与信息接收者之间的一切中间环节。从狭义上说,媒体指信息发出者与接收者间的一切技术载体。传统媒体的技术载体主要以纸质的新闻出版物和无线电(广播和电视)为主。媒体的形式多样,与媒体相关的概念也很多,比如数字媒体、自媒体、多媒体等,它们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媒体进行分类。新媒体与媒体一样,可以多维定义。从词源学上来看,新媒体一词最早由美国的P·Goldmark第一次提出。从狭义上说,新媒体的技术载体特指计算机技术、互联网、物联网等新型技术。新媒体与传统媒体的主要区别是交互性程度不同,及时性实现速度不同。而且新媒体的传播过程还具有可逆性与共时性。

媒体的功能主要表现在资讯及时发布,使消息得以传播;对事实真相的还原;报道社会不公平公正事件,监督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情况;引导民众的舆论走向;等等。媒体人的职责就是充分发挥媒体的功能,因此,真实、全貌、及时、理性客观等成为民众对媒体人的要求和期待。在媒体的众多功能之中,监督并报道社会各种不公平事件是一项很重要的功能,它是处在司法独立性原则和法律维护公平公正原则的中间环节。它既关系到民众对于法律能够调节利益关系,调和矛盾,维护公平公正的期待,又关系到法律司法活动的开展要独立、不受各方力量牵制,维护法的权威,人民民主的权威。其实,媒体监督和法律审判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能够保障人民幸福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他们是社会生活得以幸福的两条腿,虽然路径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而且二者的关系也是相辅相成的。就二者目标的一致而言,媒体监督是从道德角度来看的,惩恶扬善,主要考察是否合情合理。法律审判主要是从法律角度来看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主要考察是否合法合规。就二者相辅相成的关系来看,由于法律仍然需要完善,当媒体传达了合法但不合道德的行为,提醒法律规定的空隙在何处后,法律审判的事后行为就是完善法律,使其能更全面的保障人民生活。媒体监督功能有时得不到充分发挥,媒体报道与被报道者间的矛盾有时出现在二者的信息不对等上,媒体由于没有太多其他行业的知识,比如媒体在报道医患纠纷时其实是没有足够的医学知识的,也并不清楚医生行业规范等,所以,媒体无法直接判断医生行为是否得当,也不了解在一些紧急情况下,医生的任何医学选择都存在某角度的合理和某角度的不合理,无法保全所有。因而法律要限制媒体的行为,建立更加系统、具体的行业规定和法律,保护被报道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媒体监督的功能。

(二)医疗纠纷的现状与特点

医疗纠纷是当今我国社会的热点话题,患者的维权意识增强,对新技术缺乏了解,加上媒体报道医疗纠纷有时存在着不真实的情况,没有使医患关系得到改善,反而使医患关系变得更加严峻。经常可以看到“医疗纠纷”的事件在媒体上报道,医闹事件不是集中在某个区域,而是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由此看来,我国医疗现状并不乐观,医患之间并不是互相信任而是矛盾很多互相提防着,医患关系非常紧张。其特点是:1.医疗纠纷是目前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提高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防范和控制医疗纠纷能力和与媒体的沟通能力是大势所趋。2.医疗纠纷的频发已使医患双方加剧医疗风险意识,越来越多的媒体关注点及导向认为医院或医生的责任较大。3.医疗纠纷的不实报道使公众对于纠纷认识片面化和处置的刻板化。4.医疗纠纷的愈演愈烈,其影响因素多重化,其中媒体的不良导向难逃其责。

(三)媒体介入医疗纠纷的表现形式

媒体介入医疗纠纷既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有消极作用。积极性可表现为媒体监督,消极性则体现为媒体审判。媒体监督是指以各种媒体为手段,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监督,揭露社会生活领域中的不合理不合法行为[1],尤其是通信和法律这两个值得今后注意的领域。媒体监督覆盖领域广泛,参与人员只要掌握媒体使用方法就可以参与媒体监督,参与媒体监督的人员入门门槛低,有利于更广泛地展开大讨论,协调医患关系等各种各样的复杂社会关系。例如:2016年1月,“女孩怒斥医院号贩子”的视频上了央视新闻联播,视频中东北口音的女子指责医院号贩子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将挂号费炒到4 500元,并且她对医院保安对号贩子不进行管理而感到不满,认为其中存在勾结的情况,这严重损害了自己和他人的利益,结果使自己这样的普通人好几天排不上号。因为这件事情有了媒体的介入,很快引起了网友的热议和关注,警方也迅速的介入,对号贩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治,北京市公安局负责人迅速做出表示,将继续与卫生部门密切协作,展开打击整治行动,加强打击全面覆盖力度,全力为群众营造良好的就诊环境。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媒体发挥监督职能对于维护民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媒体审判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2]。当媒体没能摆正客观公正的立场,缺乏具体法律规制的约束,未经完全的调查和参考专家意见,难以把握事件的真相,就很有可能成为媒体审判。虽然媒体审判也叫作审判,但它只是指大众的一种心理倾向性,并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审判。媒体介入医患纠纷,有时对医患纠纷的不正当评论或者缺乏根据的大肆渲染可能会给正常的司法程序造成冲击,给予舆论上的压力,导致法官在做出裁判时受到舆论的干涉和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如“熊卓为医疗事故案”中北大研究人员熊卓为到北大第一医院就医,被诊断需要手术,但是术后七天经抢救无效死亡,院方给出的理由是发生术后肺栓塞,她的家属怀疑这是一起严重医疗事故,她的丈夫北大教授王建国开始诉讼之路,状告北大医院是“非法行医”并治死其老伴[3],这件事情引起了媒体的很大关注。经过最后的审理,最终法院判定北大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熊卓为死亡的损害后果,判令北大医院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4]。这件事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被各大媒体报道,有的媒体在自己的报道中用“离奇”“难以置信”“治死”等词语,一时引起众议。

二、我国媒体介入医疗纠纷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近年来我国医患纠纷现状不容乐观,成为焦点问题,医患矛盾加深,处理难度增加,这与媒体过分关注医患纠纷案件,有些甚至不顾实际的、缺乏根据的肆意渲染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5]。医患纠纷案件现在的特点是:处理难度大,部分案件长期久拖而难以解决,有些甚至是司法部门、卫生部门已有了明确的结论,法律部门已经做了裁决,但是双方仍然是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有些已经结案的情况下,患者一方还是与医院纠缠不休甚至还会到医院寻衅滋事,严重影响公共秩序,还有的继续寻找法律部门或越级诉讼。客观地讲,当前媒体介入医疗纠纷中,使医院处于不利的地位,对医院产生了很大的负面效应。医生和患者之间发生医疗纠纷时,即使医生在无过失的情况下,也可能会面临赔偿问题[6]。其中,对医院方面的报道往往存在批评性报道较多,正面积极报道较少的问题。我们经常可以在报道上看到某医院收费高、医生服务态度差、过度医疗等等的报道,但是很少看到对医院大夫正面的报道。最重要的是一些已经发生的纠纷医疗事件被媒体报道,可是却未经医疗鉴定或行政处理的医疗事件,这样一来,即便那些医疗事件后来被证实是医院方无过错,但是对公众造成的误解已经无法挽回[7]。此外,法律对于媒体这些行为规定的惩罚措施非常少,导致这种现象很严重。

(二)主要问题

我国媒体在介入医疗纠纷的过程中虽然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在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少、媒体内部监管不完善、媒体行业法规和媒体内部监管制度执行不利、医院对媒体介入医疗纠纷的应对机制不足等。

1.规范性法律文件少。目前,我国大多数行业都已经有了行业法,但是,媒体行业却是个例外。从立法方面来讲,当前我国媒体介入医疗纠纷存在的问题是批评性报道多,引起的反响大,对医疗纠纷的过于炒作和渲染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矛盾加深,患者对医院的不信任不理解,对医疗纠纷产生负面的效应。对于此情况,我国各级新闻管理部门先后出台了一些规章和文件,以规范媒体传播,但是对于媒体传播虚假新闻现象,缺乏针对性、层阶性高的法律法规[8]。此外,对于媒体介入医疗纠纷给医院和医生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法律上还没有完善相关立法规定,缺少一些法律来维护医生的权利,医生很难站在医学角度上发挥作用。

2.媒体内部监管不完善。媒体内部监管不够完善,同样也会造成医疗纠纷朝着不好的方向发展:有时媒体为了吸引眼球,会进行不真实的报道;有时媒体所发表的文章仅仅是宣泄作者、编辑或患者的个人意图与不满情绪;有时由于缺少懂得医疗知识的记者,造成了对医疗纠纷事件不客观、不全面的调查。这些都是由于媒体内部监管存在着问题。媒体自审监管中忽视了对于事实真相的调查,出现了一些毫无科学根据甚至加重医患间不信任的危机的报道,如“8分钱治十万元的病”这样肆意夸大标题下,实际上只是讲述一些偏方和未经科学证实的保健方法的报道。而这些报道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媒体自身的监督审核标准中缺少对于此类夸大无知报道的处理,这是面临的严峻问题。不解决媒体介入医疗纠纷中,媒体稿件审核标准缺少真实性这一问题,就会有更多明显与医学常识相违背的媒体报道继续误导公众。

3.媒体行业法规和媒体内部监管制度执行不利。从执法落实上来看,当前面临的问题就是现有的媒体行业法规和媒体内部监管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问题。现有的地区性应急处理预案中对于媒体的指导性规定在具体落实过程中也存在执法难题。比如,六盘水市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预案中就明确规定了相应部门的工作任务,其中对于宣传部门的规定:在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突发性事件过程中,首先,要积极引导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中要客观真实,严禁恶意炒作,防止激化医患纠纷,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其次,要发挥新闻媒体正确导向作用,对未经合法有权机构认定,私自对事件作定性报道的新闻媒体,责令其及时纠正。简单几条规定,在具体落实却是很困难的。许多微博粉丝和网友会根据媒体上公布的医疗事件给出自己的评论,不免会有道德偏向和错误的定性判断。而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常常面临网民身份位置不易确定,转载后原消息来源较复杂等具体执法困难,这加大了执法难度。

4.医院对媒体介入医疗纠纷的应对机制不足。从发生医疗纠纷后,医院对媒体介入医疗纠纷的应对机制上看,缺乏应急机制,导致话语权失控。当媒体拟开始报道医疗纠纷时,一些医院缺乏统一和权威的对外发布信息口径,或表现为医院相关员工随意接受媒体采访,被记者抓住话柄,甚至恶意炒作,或表现为医院集体“失声”,被媒体质疑,使话语权失控,直至舆论失控。有时是一些患者到医政部门投诉的同时,使用录音笔、摄像机等设备,获取一些有利于自身的证据资料,然后在媒体上公布。同样医院的接待人员在面对患者或患者家属时由于防范意识薄弱,在和患者家属沟通时,有时说话不严谨、态度不诚恳,或者在患方取证时不积极配合,甚至私自修改病历,或者在调查时避重就轻、推脱责任,由此就会授柄于人,被公之于网上,造成在纠纷的处理中的被动地位。

三、立法借鉴

(一)我国港澳台地区立法借鉴

最近十年来,香港地区的媒体行业迅猛发展,但随之而来也出现了许多问题,诸如诽谤、诋毁他人,传播未经证实的消息等。对此,香港地区颁布了专门的“诽谤法”,用来对公民的名誉权进行保护并对言论自由权进行相应的限制,最终达到一种平衡。但是,香港地区的“诽谤法”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例复杂、审理时间长,所以诉讼费较为昂贵。另外,在香港地区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一般来说,诽谤案的原告不能申请法律援助。因而,诽谤类案件的原告范围很有限,普通公民的权利很难得到保证,只有少数富裕的人才会付出高额代价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澳门地区的“法律体系”主要受葡萄牙的影响,葡萄牙的《1822年宪法》是它在传播方面最早的法律法规。目前,澳门地区的媒体和新闻传播者在职业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822年到1990年间澳门颁布的7种传播法规(“出版法”“视听广播法”“广告活动法”“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法”“出版登记规章”)。其中,《出版法》标志着澳门本地区制定7条较为全面且直接面向新闻媒体的法律法规工作的基本完成。

台湾地区的媒体新闻事业自1988年后处于自由竞争模式,媒体事业发展迅速。伴随着社会政治环境相对轻松、言论相对开放的现实情况,台湾地区的媒体业一改往日的寡头竞争的局面,报刊数量激剧增加,进入了一个自由竞争的时代。到2006年为止,台湾地区虽然只有3.6万平方公里、仅2 300万居民,却有20多家电视台,200多家广播电台,100多家报社及各种刊物,显而易见,台湾地区媒体业的竞争是异常激烈的。虽然台湾地区媒体业竞争激烈却能繁荣有序地发展,归根结底在于台湾地区在规范媒体行为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这些也都是富有建设性的措施。《记者信条》是台湾第一部约束记者行为的职业规范,它致力于规范和提高记者群体整体的职业操守,帮助媒体意识到媒体人肩负的社会责任,捍卫媒体的公信力,妥善地运用媒体日益强大的力量。台湾地区对媒体的规范也不仅仅是在单一的维度上进行的,更是在多维度上实现的。台湾地区实行三管齐下的措施来规范媒体行为。一是成立专门的报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媒体业务审核上的作用;二是鼓励民众通过向自律组织检举媒体不良报道的途径行使自己的监督权;三是制定业内一般性的新闻守则。

(二)国外立法借鉴

1.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奥地利、韩国为例。

德国:就整个欧洲而言,德国具有最活跃的媒体业。德国的媒体行业规制具有三大特点。第一点与美国类似,媒体行业规制内容丰富。第二点是立法更新、增补速度快得惊人。第三点是德国没有一本专门的媒体行业规制,但是在各种法律中都包含着对于媒体行业的规范。例如:媒体行业最基本的传媒自由权在德国的《基本法》中有所规定;媒体行业最基本的义务则根据各州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分别在德国各州的“出版法”和“广播电视法”中有所规定,但是其中全国性的媒体要同时遵守德国基本法和州法律。鉴于德国复杂的立法环境,媒体行业的立法需要专门的监督机构,比如德国出版委员会、德国广播电视联合会(ARD)、州媒体协会。此外,作为欧盟国家,德国媒体还受到欧洲法规和欧盟出台的有关媒体法规的约束,比如《欧洲人权法案》《欧盟电视政策》等。

21世纪,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人物哈贝马斯将对话和协商加入到法律这一公共领域内的公共意志中,主张“协商型司法正义”,司法机关在审理审判期间应该保持信息公开,及时透过媒体与公众进行沟通和对话,将媒体还原为为人类造福的手段而非目的。法院和检察院应及时公布本院的工作状况和案件的进展程度。这样就避免公众(包括一些患者)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胡搅蛮缠、猜疑和不当评价,尊重了公众的知情权。哈贝马斯还认为,在与公众对话的这一过程中双方就法律规则达成的共识可以帮助完善现有法律体系,发挥法律对于伸张社会正义的作用。无论是媒体监督还是司法独立归根结底都是为了公众享有公平公正的幸福生活。新闻发言人制度以媒体的形式沟通了司法机关和公众,媒体具有强大的互动性,是覆盖面最广的司法机关与公众对话的平台。这一特点正好有利于集中民智,完善媒体法。

奥地利:提到媒体法,奥地利的媒体法在西欧各国中是具有首创意义的,它是二战后第一个颁布媒体法的国家。此外,就国家层面的立法来说,奥地利1988年颁布的《媒体法》的各项规定也是相当详细的。这部法律的特色还在于它弥补了奥地利1922年版本中对于人格权的忽视,专门设立章节和具体条款对人格权的责任认定与法律救济作出规定。

韩国:韩国现行的媒体法是在2008年12月3日提出修改议案后,由韩国国会“文化体育观光广播通信委员会”于2009年7月审议通过的。该法案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允许报纸和大企业进入电视领域,消除媒体间的壁垒。此外,通信网法还包含如果在互联网上对特定人物进行侮辱,将接受罚金等刑事处罚的内容。

2.英美法系国家。

以美国为例,美国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采用了许多方法,通过对大众媒体进行限制来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媒体具有一定的报道自由,但是一旦它逾越一定限制就会被处以藐视法庭罪,通过这样来平衡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1941年联邦最高法院对19世纪40年代以前适用的合理倾向原则作了限定和事实上的否定,并且在同年初次适用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从此,在联邦法院或者州法院,对于媒体的批评报道以藐视法庭罪处罚的情况越来越少。美国采取了一系列对审前的过多报道预防或消解的措施来保障被追诉人得到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例如发布“禁言令”,隔离、延期审理和变更审判地点。另外,对于美国通过一些保障措施保障它的媒体监督,这样媒体的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就不会受到限制。

四、我国媒体介入医疗纠纷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立法规定

目前,媒体行业还缺少它的行业法规范。此外,对于由媒体介入医疗纠纷而带来负面影响的医院和医生,在法律上应该给予保护。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出台一些法律来维护医生的权利,让医生站在医学角度上发挥作用,保证他们的权利。所以继续加强力度完善立法规定具有必要性。

首先,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媒体介入医疗纠纷的时间即应在经医疗鉴定或行政处理后对医疗事件进行报道,以免做出不真实、不客观的评判影响患者的认知,避免对医生的误会。其次,应当完善关于网络媒体传播虚假新闻的规范性,要求那些不良的、侵犯他人权益的媒体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成立的“媒体委员会”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新闻报道具有监管权,对“不公正”“不合法”“不客观”的侵权报道处以惩罚。再次,媒体介入医疗纠纷有时会影响到司法的独立,目前新闻发言人制度在政治生活中已取得巨大效果,这一制度也有利于调节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新闻发言人制度的优越性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都显而易见。2006 年 9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发布制度,到目前为止,我国大部分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都已经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9]。新闻发言人制度贯穿着“协商型司法正义”这一理念,虽然这一制度只是细微之举,却极具效果。应将新闻发言人制度纳入法律法规,将此举稳固成型,完善各级人民法院的网络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坚持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司法机关既要坚守审判独立,又要及时与社会公众进行沟通和互动,给公众提供参与到司法中来的途径和渠道,与公众一起就事件的处理取得最好的解决方案,这样不仅实现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又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民知情权[10]。

(二)完善媒体自身监管

公众传媒通过它的舆论监督,促进医疗纠纷向好的方向发展,充分发挥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的作用,使医疗纠纷在媒体的监管下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媒体的监管应以继续发扬这种积极作用为目的,继续完善监管方式。由于一些记者没有医疗方面的知识,在对医疗纠纷进行报道时难免会有错误,有时媒体对医疗纠纷的前因后果分析也往往过于简单,造成了他们对纠纷事件不客观、不深入和不全面的调查。为了避免这种事情发生,媒体可以对内部机制进行改善,比如,建立严格的采编流程规范,从源头上减少不客观的报道,完善全面的追责制度,使责任归责到具体的人。让一个关于医疗纠纷的新闻作品从选题到采访、从成稿到制作播出,各个环节都要有具体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和分管负责人严格把关。新闻稿件播发以后,对出现问题的新闻报道的相关采编人员追究责任。这样一来,会使每位采编人员认真负责,媒体对于医疗纠纷的报道会更加客观真实。

同时,网络媒体也要加强自律,对案件做真实、客观的报道,对未经审判的案件尽量避免做出带有倾向性和引导性的评论,减少对司法审判的不恰当干预,充分发挥媒体作为民意表达渠道的作用。

(三)加强对媒体执法落实力度

人们往往会思维定式的认为患者是弱势群体,这种思维定式使媒体通常站在患者立场上分析问题,对医院进行不公正性报道,从而使带有感情色彩的批评性报道增多,影响了媒体监督的公正性。此外,有些媒体以带有新闻炒作的意图对医疗纠纷进行了不真实性的报道,使患者和其家属越发地对医院不满,造成医疗纠纷的恶化,医患关系更加紧张。这时需要加强对媒体执法的落实力度,运用法律来对媒体进行监管,对于媒体的不公正报道予以法律的制裁。

因此,对一个技术要求较强的专业报道,如果有一点社会责任感的话,媒体的介入应该持慎重的态度,在未弄清事实真相及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最好不要盲目地介入,更不要进行带有倾向性的大肆渲染。如果真的需要,应该与专业学术团体或医疗行政部门取得共识后再见诸媒体。这样无论是对患者、医院还是社会都是有利的,也是媒体应当做到的。严格来讲,媒体失实的报道造成不良影响,发布者也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

(四)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凡是重大调查事件,或者涉及法律问题的报道以及其他编辑部有法律疑问的新闻内容,法律顾问都会发挥作用。这就从源头上减少了媒体报道对于报道中主体权益的侵犯。我国新闻媒体报道也可以采取这一措施,将法律顾问融入稿件审阅过程中,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主观能动性,增加参与深度和广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让法律顾问参与到撰稿过程中。作为每天出版10个以上版面,出版内容在10万字以上的《纽约时报》从建报到2003年之间,总共只有10余起诽谤侵权事件。这都归功于《纽约时报》将法律顾问的职责不仅仅定位在善后,更是定位在备询上。还要注重完善法律顾问队伍,增加具备医疗知识的法律顾问数量,以便于开展涉及医疗纠纷案件的稿件审核工作,维护医生与患者两主体各自的权益,避免不顾医疗实际情况和医疗技术发展水平,仅从道德角度做出的偏见报道。

总之,随着广播电视网络技术的进步,新闻媒体蓬勃发展,媒体功能变得更加齐全,媒体数量急剧增加,报道面日益广泛,报道量与日俱增,媒体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正因为媒体功能和影响力的扩大,一段时间以来,媒体行业亟须行业规范和立法监管。一方面,医疗纠纷事件的处理离不开媒体的监督,媒体作为大众的眼睛,具有不可忽视地揭露社会不公平现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另一方面,医疗纠纷事件的处理不能完全被媒体带来的社会舆论左右。媒体由于缺乏深入地调查,往往难以掌握整个事件的真相,媒体人又普遍缺少医学专业知识,自身都难以判断医生的何种行为是合乎职业道德的,也难以判断整个治疗过程是否恰当。而媒体人常以自认为的弱势群体为正义的一面,不问事实、不问事由地指责救死扶伤的医生。媒体不恰当地介入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可能影响司法审判,违背司法过程的独立性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媒体法的建立健全势在必行。媒体法应着重规定媒体人对于报道失真、失客观、失全面所负责任,媒体行业对于医学、法学等专业顾问配备数量的最低标准以及新闻发言人制度的细则。总体上来说,媒体在介入医疗纠纷时应秉持公平公正的态度,摆正角色定位。媒体作为事实的传递者,不应该用言过其实、掺杂个人憎恶情感的内容来达到新闻的轰动效应,使新闻的价值覆盖了法律的价值。媒体批评报道应充分地考虑到它的舆论影响力,在事实还不清晰的前提下不应当草率地做出断然的是非评判,媒体的力量应当被适时的、恰当地运用,使医患关系朝着良好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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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雪野李彬琳〕

2016-07-17

杜鹏飞(1993-),男,黑龙江东宁人,硕士研究生,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D902;G206

A

1000-8284(2016)09-00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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