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场旅客安检的法律问题探析
2016-02-13张可
张 可
(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300)
【法律学】
机场旅客安检的法律问题探析
张 可
(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300)
安全是民航事业健康发展的永恒主题,而安全检查是防止干扰飞行安全和破坏航空器正常航行秩序的最直接、最重要的保障措施,是航空保安工作的基础和核心。目前,我国民用机场旅客安全检查及维护还存在一定问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明确机场安检法律地位;第二,完善民航安全检查的相关立法;第三,依法保障对地方机场的资金投入;第四,对安检人员进行充分的法律保障;第五,加强对安全检查工作的监管力度;第六,完善安全检查事故的追责机制。
机场;安全检查;法律规范;法律责任
一、引言
2015年7月26日凌晨,一架从浙江台州飞往广州的深圳航空公司客机上,一名男乘客两度纵火,幸而被机组人员及时发现并适当处置。该案真正令人震惊之处不在于嫌疑人的犯罪动机,而在于嫌疑人携带火种、汽油、刃具这些国家明令严禁携带、安检工作重点查处的违禁物品,居然顺利通过安检,由此表现出的航空安检漏洞让人不寒而栗。近年来由安全检查疏忽引发的航空非法干扰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事件不仅给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威胁,而且严重阻碍了民航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伴随着民航运输的发展,我国民用航空安全事故形势日趋严峻。因此,研究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存在的问题,探寻其解决的措施十分必要。
多年来,航空安保问题一直受到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在9·11恐怖袭击之后,安全检查的重要性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高度重视。目前,我国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航空安全的刑事责任、非法干扰和安保公约的适用等方面。对航空旅客安全检查的关注相对较少,多是作为空难和其他航空事故的附随部分,从安全检查的必要性、效率与作用等方面进行分析。为此,本文在深入分析总结机场对航空旅客进行安全检查时暴露的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机场安检的系列措施,旨在为我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改进提供参考。
二、航空旅客安全检查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机场安全检查法律地位不明
机场安全检查法律地位不明首先表现为上位法的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关于安全检查仅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和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其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该法律条文的责任主体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即航空公司,但并未明确安检的责任主体是航空公司还是机场,更未明确机场在安检中的主体地位。作为民航法律法规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机场在安检中的法律责任和主体地位规定的缺失导致了其法律地位不明。
除了上位法缺失之外,其他法律法规对机场安检主体地位规定不清晰也是造成机场安全检查法律地位不明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明确规定了不论是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还是其携带的行李物品,都必须接受安全检查,对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物品在安检方面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仍未明确机场在安检中的法律地位。该条例在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检查旅客的机票、证件和登机牌,使用安检仪器或者手工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从严检查。此条规定明确了安检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也未涉及机场在安检中应承担的责任,仅在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的安保要求中规定“机场应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但并未明文规定机场应对安检工作承担主体责任,也未明确机场在安检活动中的主体地位。目前,我国学者多将《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机场开放使用对机场的安全保卫的规定与安保条例的要求衔接组合起来,推断出机场拥有相关授权,但这种推断并不能明确机场在安检中的法律地位。
2013年颁布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虽然对机场安全检查的具体工作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如设备管理、过站转机旅客、安检外包业务、安检信息管理系统等,但对于机场在安检中的地位仅在第四章中作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完全相同的规定,即只规定机场应当设有安全检查机构,仍未明确指出机场在安检中的主体地位,机场安检的法律地位不够明晰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第五条规定了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的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这表明民航公安机关是安检工作的管理监督部门,但并未对机场在安全检查中的地位作明文规定。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授权机场公共服务的职能,也导致了机场在安检中的法律地位不明。安全检查属于强制检查[1]7,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事务,实践中由机场所设的安检机构来对旅客人身、行李和货物进行强制性检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授权机场执行公共事务,导致机场安全检查主体的法律地位缺乏保障,机场在安检方面的法律地位不明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二)安检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
1.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尽管我国近年来加紧制定了《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并于2013年颁布,但其作为规章法律效力较低,关于安检的规定也不够全面。而作为主要法律规范的民航法、安全保卫条例及安全检查规则颁布时间早,内容较为滞后,仍无法解决安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颁布于1995年,当时仅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角度对安全检查作了相关规定,而对安全检查的主体——机场并未作相应的规定。作为民用航空的上位法,该法对安全检查的规定并不全面,特别是并未涉及机场在安检中的责任。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民航业的快速发展,参与民航运输、管理等业务的主体不再单一,可能危及安全的手段、器具、人员等更加复杂,该法已经落后于时代,不能满足当今安全检查的需要。除此之外,我国还通过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1999年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对安全检查进行具体规范。但这些法规规章作为民航法的下位法,不仅法律效力较低,而且颁布时间较早,也已经无法适应民用航空的现状和发展。
2.部分地方机场立法不足并且操作性不强。2004年民航机构改革将机场下放到地方管理后,地方立法和规章不足。根据目前的统计,只有十几个省颁布了与机场管理相关的地方立法,在安全检查方面的规定更是寥寥无几。这些立法大都较笼统,仅在内容上对机场管理条例进行重复,并没有进行细致具体的解释与说明,可操作性不强,并且各地方立法彼此间相似性很高,未能针对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进行立法规范。例如在地方立法中较为完善的《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关于机场安全运营仅说明了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要求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和车辆应服从管理,接受安全检查,并应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该管理条例仅对机场进行了一般意义的原则性规定,关于安全检查并未作出任何具体的操作规定。由此可见,相关民航法律法规的建设,尤其是与实践联系紧密的地方立法还存在诸多问题,大大滞后于民航改革后民航业的发展。
(三)地方对机场资金投入缺乏法律保障
机场实行属地化管理后,一些三线城市政府对机场的投入不足。这些三线城市机场客流量较小,自身营业收入无法满足其发展需要,而地方政府又投入不足,使其资金短缺,处于亏损状态。当下全国190多家机场中仅有大约50家机场盈利,亏损的机场中近八成是支线航空的小机场。通过对这些三线城市的小机场如台州机场、朝阳机场等进行走访调研发现,这些机场由于投入不足导致机场建设和发展滞后,在硬件设施、软件服务管理等方面与一线二线城市存在较大差距,发展较为缓慢。安全检查的设施和手段落后,使得这些机场很难应对日益复杂的旅客违法犯罪行为,无法满足安检工作的现实需要。这一现象的出现,归根到底是由于缺乏相应的法规和规章明确地方政府对机场建设的投入保障导致的。对机场投入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未从法律上明确地方政府对机场的资金保障义务,不仅使地方机场,尤其是处于亏损状态的中小城市机场安检设备落后,更导致这些机场的管理理念和水平落后,为安全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埋下了隐患。
(四)安检人员法律保障不充分
目前,我国安全检查工作缺乏稳定的队伍,人员素质良莠不齐。随着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安检岗位的需求不断扩大,安检人员缺口加大是个不争的事实。为了更好地控制成本,机场常常会招聘派遣制或短期合同制的安检人员。由于安全检查工作劳动强度大负荷高且工作时间不固定,加上派遣制或短期合同制的安检人员收入低等诸多原因,导致安检人员流动性大。新上岗的安检人员经验不足,可能导致安检工作的失误。虽然很多机场成立了安检培训中心来培养新员工,但在新人准备上岗时原岗位人员早已辞职的情况屡有发生,给安检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隐患。不仅如此,民航安检属于技术性岗位,人员的大规模流动将导致民航安检业务信息外泄,潜在的反安检能力增强显然会加大安检工作的难度,从而增加民航安全的风险。因此,安检人员不稳定将危害到整体的民航安全保障工作。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规定了机场应设有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中关于安全检查人员的保护部分也规定了安全检查人员享受相应的补助、津贴和健康保护,甚至对其操机时间也有相应的规定。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安检人员的保护并不全面具体,如未明确机场运输量与人员配置的比例、未规定安检人员的工作强度等。此外,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得到充分的执行,对侵害安检人员权益的惩罚和追责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保证。
(五)安全检查监管有待加强
在预防和打击恐怖活动中,机场、政府等各自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明确了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航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地区内的民用航空活动。机场实行属地化管理后,地方政府对机场也有管理义务。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和地方政府均有义务对机场进行监督管理,理应通过三方协作和层层监管及时发现相关机场存在的问题并责令其改正。但目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管理及矫正机制还有待提高。联系到台州机场一案,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此前对台州机场进行检查时已经发现其存在安全问题,也发出了整改通知,但并未对此进行持续监管,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地方政府也未监督其整改,最终酿成台州机场案的发生。
(六)安全检查事故追责机制不完善
毋庸置疑,机场对由于安全检查疏漏导致的飞行事故等应承担法律责任,但目前对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的责任所做的追责是不充分的,在进行相关责任追究时,常常仅对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责任追责便草草了事。在台州机场一案中,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对台州机场进行专项安保安全检查和综合评估后,认定台州机场若继续运行将存在重大的安全风险,故决定暂停台州机场运行,并派出工作组现场监督其进行整改。经台州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台州机场安检站站长、副站长、当班职工全部就地开除。对台州机场进行停业整顿是对机场行政责任的追究,开除安检站领导和职工是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除此之外,并未进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其他方面的追究,对于监管部门的责任也未进行追究。
三、完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的建议
(一)明确机场安检法律地位
此外,我国应明确授权机场进行公共服务的职能。我国同欧盟相似,机场均是在中央和地方政府绝对控股前提下实行企业化经营。在安全检查方面,欧盟将其定位为公共安全问题,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3]53我国可以借鉴欧盟对安检法律地位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及《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等相关民用航空法律法规中明确安检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安全事务,并明确规定国家授权机场对这一公共事业进行管理的职责,从而保障国家授权其对公共事业管理的义务。明确机场安检为公共事业也有助于对机场的建设予以经费保障。基于国家授权机场对公共事业的管理义务,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提供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来解决我国权力下放地方后对机场投入不足的问题,避免安检工作带来的亏损和过重的负担,使安检各项投资费用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完善民航安全检查的相关立法
目前,相关民航法律法规的建设仍然不够完善,尤其在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方面还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对此,我国应加快完善民航安全检查的相关立法。
首先,我国应完善现有立法中关于安检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增加对安全检查的明文规定,改变我国仅通过层次较低、效力较低的法规和规章对安检工作进行规范的现状。尽快修订《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等颁布较早的法律法规,使其满足民用航空安全检查现状的要求和未来发展的需要。
其次,我国应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提高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位阶。我国应进一步完善航空安保法律体系,为提高航空安全水平,确保航空运输安全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4]95-98制订民航安全保卫法,不仅有利于提高民航安全保卫,尤其是安全检查在法律法规中的地位,而且有助于规范包括安全检查在内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在民航安保法中应明确地面保卫以安检为核心,提高安检在民航安保中的地位,明确安检部门职责,使其责权对等。[5]62-63
第三,应完善与机场相关的地方立法,尤其是与安检相关的立法。改善目前地方立法不足且较为笼统的现状,增强其可操作性。在地方立法中应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细致具体的解释,使其适应民航改革后民航业发展的现状,使地方机场的安检工作既符合我国上位法律法规规定,又满足民航运输安全和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依法保障对地方机场的资金投入
通过对地方机场的走访调研发现,解决我国地方机场资金短缺的问题,根本上需要依靠相关法律法规对机场建设进行资金投入的保障。一方面,我国应在相关民航法律法规中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各级政府加大对地方机场的投入力度,尤其要保证安检设备更新、安检人员培训和管理等资金的充分投入;另一方面,各地方规章应根据相关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状况,对机场的经费投入和安检各项工作的投入进行具体规定,如明确安检资金投入占地方机场总投入的百分比等。
国内科研工作者赵钦新[4]等研究了各种常用耐候钢在一定气氛下的硫酸露点腐蚀特性,研究发现不同钢材的腐蚀曲线存在相似的变化趋势,但是转折点有所不同;理想的烟气冷却器装置壁温应高于65℃,且装置材料首选ND钢。
(四)对安检人员进行充分的法律保障
我国应从法律层面对安检人员加以保护,改变安检人员缺乏充分立法保护的现状,保障安检人员的利益,使安检工作能够稳定、有序进行。
首先,我国应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对安检人员的健康、收入、培训和工作强度的保护,并确保这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和执行。我国可以明确规定机场客流量与配备安检人员数量的比例,增加安检人员岗位,以满足安检工作需求,以此减轻其工作负担,提高安检工作效率,保护安检人员利益,改变安检人员流失的现状。
此外,我国应从法律角度明确安检人员的相关制度。作为混合型模式的国家,我国可以借鉴其他混合型模式国家的安检人员制度进行自我完善,并将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提高我国安检人员的素质和稳定性。作为混合型模式的典型代表,欧盟将机场安检人员划归公务员编制,或聘请专业保安公司职员,从业人员基本稳定,并且根据劳动强度等因素调整薪酬待遇,较好地稳定了员工,激励了员工工作积极性,提高了工作效率。[3]53我国可以借鉴其稳定安检人员的措施和激励安检人员的相关制度。
(五)加强对安全检查工作的监管力度
我国应建立健全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7、附件19等相符的航空安全监管制度,即通过建立国内和国际法律的管理体系来减少危害航空安全犯罪事故的发生。[6]151作为国际民航组织的成员国,我国高度重视附件17关于安全检查的规定(如安检的必要性及中转旅客的安检、干扰安检的防止等具体实施标准),及时颁布了相应的规章并在实践中严格履行。但由于上位法和民航相关法律法规滞后,目前我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并未健全与附件17关于安全检查的具体标准和附件19关于构建安全管理体系(SMS)要求相符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利于国家对于附件17、附件19相关要求和规定的监督管理。而可靠的航空安保尤其是安全检查仅依靠机场自身努力是不够的,还需从法律层面建立并完善我国航空安全监管制度,才能真正落实国家在安全检查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实现我国航空安全监督管理法律制度与国际相衔接,保证我国民航事业快速发展。因此,我国理应在国内法中进一步转化适用附件17安检的具体要求和附件19航空安全管理的相关标准、建议和职责分工,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应建立包含安全检查在内的国家安全方案。民航安全应该从国家安全战略的高度予以考虑,要在国家立法中进行符合法理和科学有效的顶层设计。[7]9-10在安全检查方面,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9建议的安全管理体系的最低标准。查明安全检查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和潜在的安全危险,不只是对各机场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持续检测和定期评估,还应引进先进的检测手段、制定全面有效的安全机制,确保安检工作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7的要求和附件19的规定。
其次,我国应建立并实施符合附件19规定的安全监管制度。我国应明确民航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机场的责任,建立各机构部门在安全监管方面分工负责和协调配合的机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民用航空安全检查的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实行安全问责制。明确各级领导部门对安全检查工作的责任分工,力求做到权责分明、权责对等。建立健全民航监管的教育机制,针对安全检查的特殊性开展专业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以适应民航监管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在安全推广方面,安检管理部门应制订并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培训大纲,并随着安检工作的新形式不断更新完善,满足安检工作新特点的需要,确保安检从业人员得到培训,将安检工作视为一种不断更新的旅客服务,掌握最新的技术信息,能胜任其工作要求。
(六)完善安全检查事故的追责机制
1.应对相关单位进行全面的追责
首先,对应负行政责任的机场进行追责。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机场安检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涉及以下几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民航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对机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的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对其进行制裁,也可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命令机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进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可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机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从事运营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飞行运输活动的权利和资格。目前,我国对安全检查事故中单位责任的追究处罚多限于行政责任,如台州机场案中机场被勒令停业整顿。
其次,对应负民事责任的机场进行追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若由于安检人员在安检工作中的失误,导致危险品等带上飞机,妨害了正常的飞行运输活动,给乘客和航空公司造成了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机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也规定违反安保条例的,除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因安检人员工作不力导致航空公司和乘客遭受损失的,应由安检人员的用人单位即机场承担责任。机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检查的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由于安检工作的疏忽导致的航空事故,机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乘客与航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进行起诉时,可对航空公司提起诉讼并将机场列为第三人或仅对航空公司提起诉讼,由航空公司向其追偿。
第三,必要时对应负刑事责任的机场进行追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事故责任的规定,机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由于其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导致航空安全事故发生,则应当承担事故的法律责任。此外,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的有关规定,违反本规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机场单位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处以罚金。
2.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格追责
首先,对应负行政责任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直接责任人工作失误造成事故发生的,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的行政处分。安检人员因责任心不强、不负责任违反安检工作制度,对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发生漏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其次,对应负民事责任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关于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民航法律法规并无具体规定,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雇主可向雇员追偿,故航空公司、机场与安检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安检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而造成乘客人身和财物损失的,机场赔偿后,可以向安检人员进行追偿,故相关安检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航空公司、机场与安检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对应负刑事责任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双罚制的规定,机场安检人员作为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在由于安全检查引发的事故中,将按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等民航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由机场安检问题引发的航空安全案件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和严重程度决定有关责任人是否负有刑事责任。安检人员在完成安检任务时不按工作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安检规则而导致飞行事故的发生,若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将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于具有特定职务的负责人还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渎职罪和滥用职权罪等,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综上所述,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作为地面安全保卫的核心,理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而目前我国机场在航空旅客安全检查中存在诸多问题。对此,我国应首先明确机场在安全检查中的主体地位和责任,使机场的安检工作有据可循。其次,我国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尽快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改变航空安保法律低层次、低效力的现状。修订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新增或补充关于安全检查的规定,尤其应完善机场在安检中的相关规定,使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时代的发展和现实的需要。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安全检查的相关制度,在从业人员的法律保障等方面不断提升完善。我国应以附件17、附件19为指导,加强安全检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使我国安全检查的监管工作符合国际化的要求。对于安全检查疏漏导致的相关事故,我国应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全面追责,不断完善追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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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 琴】
2016-06-18
张 可(1991-),女,山西太原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中国法学会部级重点专项课题:《中国积极参与国际民航规则制定研究》(CLS[2015]ZDZX22) 中国民航大学研究生科技创新基金:《航空旅客安全检查法律责任研究》(Y16-30)
1672-2035(2016)06-0052-06
D922.1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