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当代法治所应背负的伦理使命

2016-02-13张君平

天津法学 2016年2期
关键词:法治

张君平

(九江学院政法学院,江西九江332000)



当代法治所应背负的伦理使命

张君平

(九江学院政法学院,江西九江332000)

摘要:在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我们理论上习惯于强调法之道德基础性,而常常忽视了法治所应背负的伦理使命。我们当下所进行的全面法治构建,应该是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基础上的理想法治,德治与法治应该是相互促进的,德治应为法治提供伦理根基,同时德治也需要法治的有效支撑。当代中国法治应该背负起的伦理使命,主要体现在:弘扬核心价值理念;塑造良好公民与文明社会;铸造良好政府。法治所背负的伦理使命是三位一体的,弘扬理念、塑造良好公民、构建文明政府三者统一于法治理想国的构筑实践之中。因而任何忽视和背离法治之伦理使命的法治,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全面法治。

关键词:法治;伦理使命;弘扬理念;培育信仰;铸造良好政府

法治之所以被视为当代治国理政之要领,就在于法治承载着神圣的伦理使命。法治的伦理品性,不仅体现于法治的道德根基上,而且也体现于法治的伦理使命上。真正的法治,不仅要基于“善”,而且更要为了“善”,而这个善是全面的动态体系,显现为法治的目的与手段的伦理统一。我国当下法治使命所面临主要困境有,法治理念研究及其现实化的严重不足,公民法治伦理教育中存在的问题突出,政府伦理制度体系仍要完善与强化;而这些问题又是相互感染的。

一、法治的道德根基与伦理使命

“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1]。我国全面法治建设,必须建立在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基础上,而非纯粹的形式法治。

(一)法治与德治的理论与现实冲突问题

法与道德或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似乎是一个无需深究的老话题,实事上这一问题远远没有得以完满解决。道德失落、权力腐败、司法不公等,这些现象在形式上好像是孤立的、互不相干的,道德滑坡似乎仅仅是道德问题,权力腐败只是政治问题,而司法腐败只是司法问题,其实这些问题并非是相互孤立存在的,它们不仅是同时存在的,而且是相互关联的。我们长期以来都存在着两种片面的观点与做法,人为地把法治与道德对立起来,不同程度上把法治与德育切割开来,一方面,一些人强调德治而忽视法治对于道德的塑造,另一方面,一些法学者把法治理解为纯粹的法律之治,主张法治与德治是不相容的。尽管我们也常常提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也有一些人极力主张与论证法治的道德性问题,但我们并没有深入全面地理解法与德的相互关系,往往只是存在于文字循环论证上,最终导致法治与德治的现实分割,法治没有很好地促进德治,德治也没有显示出促进法治的应有效应。

(二)法治背离道德的当代困境

西方当代正经受到法律非道德化的困境,面临着一种前所未有的传统法律的崩溃,这是一种信仰的崩溃,是当代西方所遭遇的道德危机,“法律正在变得更加零碎、主观、更加接近权术和远离道德”,“西方法律传统的崩溃”是不可弥补的[2]。法治应该以道德合理性还是以政治权力为基础,是西方法哲学自近代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理论主题,而且这个争论还会永无止境的争论下去。为摆脱传统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与历史法学等法学理论多元纷争的困境,当代诸多法哲学家提出了各自的调和方案,探讨的主题就是如何把法治重新置于一种合理性与合法性相统一的基础上,探寻各种法学理论都能接受的理论共识,从而构建一种整合并超越各种法学理论的新法学理论,如,伯尔曼的统合性法学理论,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假设下的正义共识理论,昂格尔的调和个人合法性理论与社会价值共识理论的程序正义理论。这些所谓统合性法学理论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调和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问题,其根本意图在于法治是否能够与德治有效地契合起来,法治是否能够并如何来拯救西方愈演愈烈的道德危机。

(三)法治应否背负伦理之轭

对于法与道德的关系,最为常见的思维逻辑就是道德是法治的基础,强调法的道德基础性,这无异是正确的,但我们更应该重视法律对于道德的引导和塑造功能,即法治应该背负的伦理使命。法治的生命来自其伦理性,法伦理学被一些人称作一个新兴学科,认为法伦理学就是研究法的道德性的,而没有把法的伦理使命全面地纳入到法伦理学研究的范围。法伦理学的研究范围,不仅包括道德对于法治的根基作用,而且还要包括法对于道德的促进功能,因而法伦理学,应该是研究法的道德根基及其伦理使命的学科。仅仅从中国传统法治思想或者仅仅从西方法治理论中,去抽象寻找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完整答案,或者完全与前两者分割开,仅仅从中国现实中去就事论事地构建理想法治国家,这三种思路都是片面的,而应该将三者结合起来。法治的伦理使命是一个整体体系:弘扬法治理念,造就良好公民、良好秩序和良好政府,最终造就一个良好的法治国家。

二、法治承载着弘扬核心价值理念之重任

(一)法应载道,更应弘道

法治需要德治,德治也需要法治。“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在开始有法律时,这些东西是没有什么区别的”[3]。法治理念就是法治所要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体现着现代法治之根本精神。但是,我国目前对于法治理念的研究主要垄断在少数专家手里,而广大民众,甚至大多数法学专业的学生,对于法治理念的理解也是相当欠缺的,他们仅仅把法治理解为形式上的法律之治,甚至是法条之治,或法院的判决,不明确法治的根本精神与使命。我们现代法学理论对于法治理念的理解与论证,形成了一些共识,比如法治的正义理念、自由理念、平等理念等。但是对于这些理念的阐释却还是较为粗浅的,更谈不上法治理念的社会普及化,它们对于一般民众来说只不过是一些抽象词汇。这是当代中国法治的最大问题,因而我们有必要对于法治理念进行全面的反思。“人能弘道”,而现实中说道者多,而知道者少,能够真正弘道者就更少。弘道不仅要依靠道德思想教育,而且也需要运用法治教育手段,因而法不仅要载道,而且也要弘道。

自古以来不论中国还是西方的法文化主流,总体上都把法治视为弘扬基本道德理念的有效公器。我国古代就把“仁”视为个人、社会和国家的核心价值理念,仁就是爱人,就是对于自己和他人的敬重,用西方近代哲学话语来讲,就是把人当作人来看待,用基督教的教义来讲,就是关爱自己并关爱你的邻人、关爱一切人,用佛教法言来讲,就是普度众生、爱护一切生命。礼是仁的现实化,礼者,法之大分也,而法又是礼的体系化和实践化。显然我国古代法治传统就是一种基于道德理念的法治模式,法不仅要确认“仁”而且要用法的手段来弘扬这种核心价值理念,塑造“仁爱”民族精神,法要弘扬道义,道义也要弘扬法。西方古代理性法学的至善美德理念,近代自然法学的权利理念与道义理念,功利法学的幸福理念,古典法哲学的意志自由理念,实证法学的规则理念,当代统合性法学的正义理念;这些理论都从不同维度来对于法治理念进行解蔽,阐释法治的道德根基与伦理使命。

我们当今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集中彰显着当代中国人的共同精神理念,其中的自由、平等、公平正义与法治理念,是中国当代法治的基本理念。自由、平等与正义,在字面上的确是西方传来的,但并非是西方所独有,也并非中国人没有追求自由平等正义的民族理想与实践,自由平等正义的社会是西方近代以来所追求的社会理想,而我们中华民族近现代革命与当代改革运动,其实质也是在追求自由平等正义的社会理想。我们当今的全面法治建设,首先要确认自由平等正义的法治理念,必须把弘扬这些法治理念作为中国当代法治的基本使命。

(二)自由理念与法治精神

首先,自由是人的本质,是人异于并高于自然万物的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但人并非一开始就是自由的,自由是人的理想存在形式,是人类追求的最高法则。自由又是一个最有争议的概念,对自由的最大误解就是为所欲为。“没有一个词比自由有更多的涵义,并在人们意识中留下更多不同的印象了”[4]。“没有任何理念像自由的理念那样普遍地为人所知,以致它是暧昧的、多义的、能够遭到、并因而实际上遭到了各种最大的误解的,也没有任何熟悉的理念是那么少为人所了解的”[5]。其实,自由绝不是毫无约束的为所欲为,而是在不侵犯他人自由前提下的自由,是遵循普遍法则下的共存自由,其基本要义就是:让自己自由也要让他人自由。其次,自由意味着责任,自由是自我作主、自我选择的独立主体,也要为自我的选择负责。自由只有在不伤害他人前提下才拥有的权利,而在涉及到他人自由时他就必须负责,“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自己的身与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6]。再者,法治要全面保护每个人的自由,保护个人私人权利不受侵犯,每个人都拥有在法律范围内做自己应该做的事的权利,也要保护每个人的发展权、政治参与权和宗教信仰等自由权利。法治必须体现自由理念,并通过执法与司法让人们切实感受到自由的精神,塑造普遍的自由精神。

(三)平等理念与法治信仰

首先,平等是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每个人在法律上得到平等的对待,把每个人都视为人格尊严平等和社会地位平等的独立法权人格,每个人都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平等权,每个人也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法律,违反法律的都必须平等地得到法律的追究和惩罚。平等不仅应该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应该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正当卢梭精神传播到人民中间,并为我们定下法律的时候,由全体人民大声说出的平等这个词就成为一种原则、一种信念、一种信仰、一种宗教。”“我所理解的公民平等是公民在刑法、政法、民法各个方面的平等”[7]。其次,平等意味着反对特权与歧视,法上无人且法下也无人。“我认为在人类中有两种不平等:一种,我把它叫作自然的或生理上的不平等,因为它是基于自然,由年龄、健康、体力以及智慧或心灵性质的不同而产生的;另一种可以称为精种上的或政治上的不平等,因为它是起因于一种协议,由于人们的同意而设定的,或者至少是它的存在为大家所认可的。第二种不平等包括某一些人由于损害别人而得以享受的各种特权,譬如;比别人更富足、更光荣、更有权势,或者甚至叫别人服从他们”[8]。平等的本意,就是人人都作为人来对待,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权利都得到法律的同等承认和国家的同等关爱。再者,平等被视为至高无上的原则,是现代法治的灵魂和民主国家的基本法则,平等是一种信仰,一种国家精神支柱,是一种民族的理想追求。平等是一种民族的根本精神。

(四)正义理念与法治原则

法治应该承担起确认和弘扬公平正义精神的伦理使命,法治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有力公器。应该如何理解与维护正义理念,是一个并非完全明了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一般盛行的法治正义观点,就是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而中国当今的法治应该全面来体现和弘扬正义理念。我们所需要的正义,是人民的正义,是符合全体人民意志的公平正义,是符合善良道德法则和人民幸福原则的正义。我国传统文化中较为成熟的正义观,就是道义正义观,符合天道的就是正义,法律就是要惩恶扬善,官员就是要为民做主、替民伸冤。西方法治史就是正义理念的演进史,柏拉图不仅把正义视为个人美德,正义也是政府与国家的美德,亚里士多德把正义视为一种终身愿意做公正行为的品行,而哈耶克限制强制的自由正义,诺齐克的持有正义,德沃金的平等关注的政府美德正义。尤其是当代的罗尔斯,他仍然把正义视为宪政制度的首要美德,并系统论证了自由且平等的宪政正义法则,正义的基本要义就是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因而正义原则是法治的铁律,如果一个法律制度违反了正义原则,那就必须修改或废除它。我们应该参考而非照搬这些正义理论,并结合我们传统正义理念,来丰富我们法治建设所应该具有的正义精神。我们现实中法治体系还远远不成熟,没有较好地背负起维护与弘扬正义理念的神圣使命,正当的自由与利益并没有得到法律的全面有效保护,不正义行为并未得到法律的有效抑制与惩治,甚至得到执法者的违法保护,这就从根本现实上颠覆了法治的正义品性。

(五)法治的最终目的是和平

霍布斯把和平视为自然法的核心理念,和平是自然法的第一法则,其他法则都是从这一法则中引申而来的,耶林认为法治的目的是和平,但实现和平的手段却是斗争,为法权而斗争就是为了和平,而伯尔曼认为法律的使命是和平,但法律也会加剧冲突。对于个人来讲,和平就是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安全;对于社会整体来讲,和平就是人人自由共存的和谐状态;对于国家来讲,和平就是民族团结与祖国安全,因而即使当今的正义大师罗尔斯也把和平视为正义宪政所需的一种基本善,和平是公民世代持续平等合作的前提。和平是我国当代法治建设所欲求的最大善和理想境界,这种和平是基于自由、平等和正义的和平,我国法治最终伦理使命就是要塑造一种安全、和谐与团结的良好社会。

总之,自由、平等、正义、和平的法治理念必须理论系统化和现实有效化,这就要求法治理念的全民主体化,把法治理念纳入到全体人民的内心精神深处并展示于全民的具体行为中,这不仅是法学研究和教育的任务,更是执法与司法的神圣职责。

三、法治背负着塑造理性共同体的使命

人们普遍存在着一种思维倾向,认为遇到法律问题找司法机关不如去上访,不如自行违法解决,甚至不如去找所谓的黑社会来寻求权利救济,其深层原因就是法律并没有得到人们起码的信任。良好法治应该承担起塑造良好道德信念和法治信仰的伦理使命。

(一)法治的基本使命在于培育正义人格

法的基本使命,是使人成为拥有正义理念和正义感的道德人格,成为遵法、守法和护法的法权人格,即道德人格与法权人格合一的理性人格。成熟的道德人格是当代法治的根基,“道德人格以两种能力为特征:一是对于一种善观念的能力,二是对于一种正义感的能力。”“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9]。法的命令就是使人成为人,并敬重他人为人,因而法治的终极使命是人,是塑造人自身。只有从人自身才能探寻法治的真谛,也只有把法的精神转化为全体国人的道德信念,真正的法治才有可能成为现实。法的品性与人的善恶品质有着直接关联,好的法治使坏人做不成恶事,而坏的法制则会使好人做不成好人,因而只有在完善的法治国家里,个人才会拥有成为一个好人的“大化”环境。法的使命是使人与人之间相互成为朋友,而非成为相互的敌人,柏拉图把法比喻为人的朋友,法的使命就是让人过上优良的生活,使人们相互成为友善的朋友。法治的伦理使命,就是让人作为拥有美德之人而过上幸福生活,“我们的立法的全部要害,是让公民们在尽可能相互友好的环境中过上幸福的生活。”“国家的自然特点和它的法律制度”的目的是让人成为有德主体,“他的最高的善乃是尽可能成为有美德的人,并且终身如此”[10]。

(二)不同的法治会成长出不同的人格

法律并不能直接深入到人的内心,并不能直接改变人的良心,但法并非对于人的道德信念不产生任何影响,而是通过外在的强制或制裁,间接地作用于人的良知,促使人对于自己行为的反思与良心的觉悟,因而法律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违法者,而是预防与减少违法犯罪。人并非总是信守道德理念的圣人,道德法则并非总是能够起作用的,经验证明仅仅依靠人的道德自觉并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因而如果没有良好的法治作为保障,就不可能形成真正的道德社会,就没有什么道德人格的普遍尊重,甚至恶的东西也会成为美德。正如霍布斯所说,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是狼的关系,战争与短命是常见现象,欺骗与暴力反而成了两个基本美德。而孟德斯鸠也有同感,他认为不同政体国家里,存在着根本不同的道德原则,专制国家不需要真正的法治,当权者个人的意志就是法律,这样的法治只能使人成为奴隶,而民主的国家才是真正的法治国家,法治的教育功能不是让人民产生对于法律和国家的恐惧,而是引导人们热爱法律、热爱平等和热爱国家。“教育的法律在各种政体中也有所区别。在君主国里,教育的法律应该是荣誉;在共和国里,则应该是品德;在专制国里就是恐怖了”[11]。法律要想让人们热爱和信仰,就必须忠诚地维护人民的自由权利,促进人民的幸福安康生活。法律通过公正司法,来让人们感受到自由、平等和正义理念的力量,使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转化为每个人的良知和信仰,形成遵法守法和护法的良好习惯。好的法治使人成为好人,良好公民只有在良好法治国家里才能生成。法律是人成长的大化环境,“如果一个人不是在健全的法律下成长的,就很难使他接受正确的德性。”“法律可以使人就好”[12]。

(三)全面法治需要并培育着理性的道德人格体系

我国全面法治的构建,需要与其相匹配的道德人格体系作为道德根基,而法治实践也要促进全民道德人格体系的生成与完善。这种道德人格体系由三个层面构成,作为公民的道德人格,执法官员的道德人格和司法人员的道德人格。公民人格是法治的根基,官员人格是法治的关键,而司法人格是法治的门户,这是从道德人格对于法治的作用上来讲的,而法治制度与实践必须背负起塑造道德人格体系的使命,而这一点却被长期忽视。比如,见义勇为、拾金不昧等行为,我们不仅需要法律来确认这些行为的法律属性,而且要能够通过司法审理来保护这些有益的行为,让人们能够相信法律对于善良行为的有效保护,这也是法律制度上的一种鼓励与宣示;但是如果我们的司法不能有效确认与保护这种义举,那么法律就没有很好地背负起塑造公民道德人格的应有使命。与此相关的“碰瓷”现象,或倒地讹人现象,审判就要依实事为根据,对于这种行为作为欺诈或诈骗行为予以法律制裁,以杜绝这种恶行对于善举的伤害。再如,食品安全与环境污染问题,我们要通过有效的行政执法与公正司法,来塑造自然人与法人的道德自律人格,让人们不敢也不愿做出伤害社会的行为。当今社会是一个有法的社会,但法律却往往会失灵或失位,欺诈、传销、腐败等像瘟疫一样肆意泛滥,成了败坏民族精神的公害,因而法治所背负的伦理使命仍然是艰巨的。因此,理性人格就是自由与服从的结合,是拥有正义理念并愿意终生做一个正直的人,学会服从法律是理性人格生成的前提,法治的基本使命就是使人成为守法的主体,而不仅仅是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主体。

总之,当代法治也担负着培育正直守法的理性公民和塑造一个良好的社会道德秩序的神圣现职。法治不仅要制约公民的任性,而且要限制官员与司法者的任性,而官员的公权行为,往往代表着政府的形象,因而法治也背负着铸造良好政府的神圣使命。

四、法治的伦理精髓是铸造良好政府

(一)法治的精义在于权力的法治化动作

现代法治的精义,就是规约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使其成为良好的执法者和护法者,保证权力运行与法律精神的一致性。如何来塑造良好政府,是自古至今法哲学的重大课题。亚里士多德系统探讨了政体与良好政府生成的关系,提出了至今仍然是真理性的论题,无论何种政体,只要是出于正义而非为统治者少数人谋私利的政府都是好政府,但如果偏离了政府的为民宗旨,政府就会衰变为暴虐政府,因而他提出了中庸式中产阶级执政的混合共和政体。并在此基础提出了其著名的法治论断,法律必须为所有人所一体遵从,且这种被遵从的法律是良法。西塞罗提出了法治下的理性政府理论,认为政府官员是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官员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伤害公民。

(二)权力的道德底线:永远不得对人民使用暴力

对人民不使用暴力,是权力的道德底线,“接着谈的是对待人民的方式,其中第一位的、最重要的是不得使用暴力。要知道,没有什么比在一个有秩序的、法制完备的国家采用暴力实现某件事情对国家更有害,更有悖于法制,更缺乏公民性和人道性”[13]。近代自然法学派通过自然法假定来阐明政府、法律和国家的使命,认为成立政府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人们的共同幸福与安全。只有符合这一目的的政府才是优良的政府,而违反这一目的的政府就是坏的政府。法律只有通过立法和司法来规制政府的宗旨与行为,才能促使政府成为一个良好的政府,因而塑造良好政府被视为法治的根本伦理使命,政府的目的是为民而非害民。良好政府必须是尊重人民、尊重法律的政府,否则就是暴虐政府。

(三)良好政府最高伦理法则:依法保护人民

守法主体不仅包括一般个人,也包括政府,而且只有政府尊重法律,一般个人才会真正相信法律的尊严,因此政府对于法律的态度是实现法律尊严的关键,认真对待权利是政府的伦理责任。权力对于法治的遵从是民众遵从法治的前提,“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命令的区别,它也不能够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14]。当代的诺齐克仍然呼吁人们关注传统自然法的理论要旨,认为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了防止不法和欺诈等,政府对于个人强制之唯一目的是为了更大的自由,而且这种强制必须限制在最低限度,否则就是暴虐。之所以西方法哲学家们一直在探究约束权力这一问题,就是因为法治理想与法治的现实状态存在着根本的张力和反差。纸上的法与现实的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国曾经颁布过的所有宪法都说要保障个人自由。然而,在这些宪法的统治下,个人自由却不断被侵犯,事实证明,简单地宣布一下是不够的,你们需要的是明确的保障”[15]。因而法治理念并不只是宣示一下就是一劳永逸了。

(四)良好政府的总体伦理指标

法治应该从以下方面来铸造良好政府,第一,规制政府的“为民”宗旨。政府必须把人民的优良生活与社会公共安全视为基本使命,政府是接受人民的重托而为人民利益服务的,绝不是凌驾于人民之上的特权者和压迫者。政府要平等地关爱每一个成员,必须忠实于人民的根本利益。第二,铸造法治政府。政府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运行,坚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人民一道共同维护法的尊严,官员是会说话的法律,法律需要官员来执行,而官员必须忠实地履行法律。第三,严惩暴力执法。政府绝对不能对人民行使暴力,对个人的强制只能依法进行,且只有在为了更大的利益、有充分的理由且强制必须降低到最低限度,这是良好政府的伦理底线。第四,严办官员腐败。官员绝对不能依法收礼。权力腐败是政府最易于发生的事情,也是自古以来人类法治事业的最大难题,不论哪个国家或什么样的政府,都没有能够彻底根绝权力腐败这一顽疾。第五,严查官员失德堕落。官员绝对不能生活堕落,“因为如果官员们的贪欲和恶行通常会感染整个国家,那么他们的节制同样也会使整个国家得到医治和改善”[16]。根据一般民事自治法则,个人私事无论多么堕落只要不侵犯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不能干预的,但官员的堕落行为往往是腐败的根源和外在显现,而且官员尤其是担任要职官员的生活问题具有社会模范性和政府形象性,因而必须适当地纳入到法治规制之内,当然只对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处罚性的官员堕落行为进行规制。总之,良好政府就是为民政府;而真正的良好政府涉及到个人特殊性与国家普遍性关系问题,因而这只有在成熟的法治国家里才能得以实现。

五、法治的最高伦理境界是缔造法德合一的理想国

(一)自由平等的正义,是国家的基本伦理法则

国家是自由、平等和正义理念的现实化,是民族自我认识与精神信仰的积聚,是民族美德的法治体系化。正义是国家的基本伦理法则,依法治国的理想境界,是国家普遍性与个体特殊性实现有机统一。柏拉图发现要使国家成为一个美德式的理想王国,使个体特殊性与国家普遍性完全统一起来,就必须对于人的自私性进行全面限制,甚至设想彻底消除个人私有权和家庭,这样就根除了个体作恶与堕落的根源。但是,柏拉图的理想国是建立在压制个性的基础上,其严重后果就是消除了个人的自由,国家也失去了发展的动力,而且完全的公有制并不能创造出一个美德式的理想国。在柏拉图看来,个人只有在为国家贡献中才有其应有的存在价值,个人只有依据自己的理性能力来承担各自的共同体职责,个人也就是正义的,而且整个国家也就是正义的了,因而个人离开国家就毫无存在的意义。霍布斯把国家比拟为一种巨型怪兽,它可以保护个人也可能伤害个人,但人们为了和平还必须创造出这样一个超级人格,这里就暗含着国家与个体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张力。法治理念与法治现实之间存在的张力与反差,自由、平等、正义是法治理想,而现实中的法治往往并不能完全实现这些理想,自由、平等和正义理念仅仅被写在法律里,并不等于它们就实现了。

(二)国家的两个基本伦理法则:爱与法治

真正的法是人民自己为自己而制定的法,法治国家是人民自己的国家,法律和国家都是人民自己的创造物,其使命就是为人民自己的利益。因而真正的法治国家里,个人的自由与国家整体利益是统一,人民热爱法律与国家就是公民的基本美德,而教育的目的就是培育公民爱法律与爱国的道德情感。黑格尔提出了一种调和性的国家概念,这种国家的治理理念不是单一的道德王国,也不是一种没有爱的纯粹法律关系的国家,这种国家是一种爱与法律相合一的理想国家。个人的自由权利,社会的交互法权关系,并由此而形成的和谐秩序,也只有在国家里才能得以全面实现。国家平等关爱每个公民,这是一种普遍的爱,是以德治国;国家也要通过法律体系来确认与保护每个人的法权人格,同时也依法来保护普遍利益,这是以法治国。“政治联合的目的是什么呢?那就是对于它的成员的保护和使之繁荣”[17]。

(三)法治国家的最高伦理法则:个人法权与国家公共利益的统一

国家不仅仅要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利,而且还要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平衡,而法治必须全面体现与促进这种公私平衡。早期自然法传统的私法自治与个人权利至上理论,这一理论自身也存在着先天缺陷,正如黑格尔所说,国家的使命绝不是仅仅保护个人私利,因为市民社会每个人都只关心自己的私利而不顾及公共利益,形成了个人特殊性与国家普遍性的矛盾,最终会导致市民社会成了私人的战场。国家的最高伦理原则,就是个人人格与普遍法则的统一,个人法权与国家法则的相互承认,“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私人福利相结合的。”“国家的力量在于它的普遍的最终目的和个人的特殊利益的统一”[18]。当代法治不仅要保护私人权利,而且还要全面承担起保护公共利益的神圣职责,最大限度地使个人自由权利与社会普遍公共利益统一起来;这种统一只有在成熟的民主法治国家里才能较好地实现。“后自由主义、传统主义社会和革命的社会主义社会都以不同方式,被调和自由与社会这一问题所困惑”[19]。国家必须把个人自由作为其一切活动的根本目的,而绝不能把个人作为一种任意驱使的工具,人永远是国家的目的而非手段。只有这样,国家才能真正的兴盛发达,否则这个国家的发展就会失去真正的动力。“国家的价值,从长远看,归根结蒂还在组成它的全体个人的价值。如果一个国家只是把人们当作易于制驭的工具而是阻碍发展其自身,那么这个国家就不能做出大的事情;因为它只求机器的完善而宁愿撤去机器的动力”。国家既要充分承认与尊重个人自由权利,个人也必须承认与热爱自己的国家,因为国家普遍性中包含着个人的特殊性。国家是保护人的地上行走着的神,个人自由、安全与幸福永远是国家的首要法则,国家是现实着的自由王国。

任何一个完整的法治体系,都是由法治理念、法治信念和法治实践三个方面构成,其内存逻辑结构是客观法、主观法和现实法的三段论式的相互推演关系。完整的法治构建,就是完善的法治理念之主体化、客观化过程,法治不仅需要道德支撑,同时法治也应该背负起弘扬法治理念、塑造良好公民、铸造良好政府和最终构建法治理想国的伦理使命;这是一个完整的系统。这个系统是一种完满的理想状态,它要求每个环节都要完整,而且各个环节之间要相互畅通并构成一个互动互化的动态体系。现实的法治建设就是逐步走向法治系统完善的实践过程,但现实中存在着三个环节相互脱节的问题。第一,法治理念的研究与主体大众转化严重不足,公民自由、平等和正义理念之理解与把握还远远不到位。第二,政府的良好品性还没有铸造到位,暴力执法、权力腐败现象还相当严重。第三,国家对于个人自由与社会普遍利益之间冲突的伦理平衡仍需加强,自由与权力的调和问题仍然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总之,法治所背负的伦理使命任重而道远,它需要理论研究、公民教育、政府治理和国家宪政完善等诸多方面的共同努力,而不仅仅是司法实践的任务。

参考文献:

[1](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6.

[2](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童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9.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101.

[4](德)黑格尔.精神哲学[M].杨祖陶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310.

[5](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0.

[6](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M].王允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1.27.

[7](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M].李常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70.

[8](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408.444.

[9](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M].张智广,何勤华译.北京:上海人民出版让,200l.155.111-112.

[10](法)孟德斯鸠.法的精神[M].孙立坚等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37.

[1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廖申白译注.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313.315.

[12](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M].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77.

[13](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273.

[14](法)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M].阎克文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76.

[15]同上[13]:271.

[1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徐强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209.

[1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261.

[18](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周汉华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8.223.

[19]同上[6]:125.

(责任编辑:郭鹏)

·学术热点·

Contemporary Ethical Mission of the Rule of Law

ZHANGJun-ping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Jiujiang University,Jiangxi 332000,China)

Abstract: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and morality,we are accustomed toemphasize the moral foundation oflaw,and often ignore the ethical mission that the rule oflawshould bear.At present the comprehensiv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should be a combination of rule of virtue and rule of lawon the basis of the ideal of the rule oflaw,in which rule ofvirtue and rule oflawshould promote each other,rule ofvirtue should provide ethical foundation for the rule oflaw,and moralityalsorequires the rule oflaw.The rule oflawshould bear contemporaryethical mission,mainlyin the followingaspects:promotingthe core values,creatinga good citizen and civil societyand castinggood government.The ethical mission carried bythe rule oflawis the Trinity,includingcarrying forward the concept,shaping good citizens,building a civilized government.All of these three aspects should be put in the construction ofthe ideal ofthe rule oflaw.Therefore,the rule oflaw,which neglects and departs fromthe ethical mission ofrule oflaw,is not a comprehensive rule oflawin the true sense.

Key words:rule bylaw;ethics mission;carryforward the concept;cultivate belief;cast a good government

中图分类号:DF053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1674-828X(2016)02-0023-07

收稿日期:2015-08-11

基金项目:江西省社会科学“一二五”规划基金项目“比较视阈下的黑格尔人学理论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zx10。

作者简介:张君平,男,九江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西方法哲学研究。

猜你喜欢

法治
在法治护航下实现新飞跃
送法进企“典”亮法治之路
让“法治”为乡村振兴赋能
人大战“疫” 法治为要
法治护航 让“游河南”更惬意
安阳:以最严密的法治向大气污染宣战
法治护航 守护生命之源
反家庭暴力必须厉行法治
以德促法 以法治国
巩固扩大“醉驾入刑”法治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