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信息实质性公开的实现进路
——基于典型刑事错案产生原因的分析
2016-06-28李丹蕊
李丹蕊
(天津法官学院教研部,天津300100)
审判信息实质性公开的实现进路
——基于典型刑事错案产生原因的分析
李丹蕊
(天津法官学院教研部,天津300100)
摘要:司法公开的制度设计看似已非常完备,但实际运行的效果却与期望尚有差距,其根本原因在于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不足,通过对典型刑事错案的梳理与分析,探寻产生错判的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审判信息实质性公开的实现进路,完善相关的制度构建。审判信息实质性公开不足的症结,即裁判形成过程不公开,这是司法公开的最核心领域,同时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公开的最薄弱环节。探寻其原因,审判信息实质性公开不足应归咎于刑事庭审虚化,具体可以分为庭审流程草草了事和审外程序喧宾夺主两个层面。构建完善审判信息实质性公开路径,就需要在庭审流程和审外程序两个层面遵循司法规律,并以庭审为中心。
关键词:冤假错案;庭审程序虚化;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
审判公开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都对这一基本原则有具体的制度体现。但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立法和司法都更加关注于狭义的审判公开,即庭审公开与判决公开,其深度与广度并未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信息需求。
自200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加快了推进全方位审判公开的进程,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与之相配套,还颁布了一系列文件。通过这些改革举措,司法公开不再片面强调庭审公开与判决公开,全方位的审判公开正是大势所趋[1]。但也应该看到,审判公开的制度设计看似已非常完备,但实际运行的效果却与期望尚有差距,以公开促公正的效果并未真正显现出来,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是由于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不足。因为刑事案件的审理事关公民的生命、自由等核心利益,社会关注度更高,故本文通过分析典型刑事错案的产生原因,探寻审判信息实质性公开的实现进路。
一、裁判形成过程不公开
案件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不足,充分体现了现阶段司法公开的局限性。司法公开包括两层含义: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形式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前提与基础,其推进的进路主要以公众旁听、庭审直播、网站建设、新闻发布、开放日活动等为主;实质公开是司法公开的要义与核心,其推进的进路主要包括判决形成过程公开以及判决理由公开。判决形成过程公开更侧重于程序公正,判决理由公开更侧重于实体公正,二者为前因后果之关系,因此裁判形成过程公开就应该是司法公开的最核心领域,但同时,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公开的最薄弱环节。
当前阶段,各级法院对刑事案件中较为表面的审判信息,大都能够采取相应的手段进行公开,如网上立案,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微博直播,裁判文书上网等[2],但对实质性审判信息,特别是判决形成过程,则由于诸多原因公开不足。反映在司法实践当中,就产生如开庭走过场、不尊重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证据不经质证就作为裁判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回应等现象,即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
刑事庭审虚化问题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均构成威胁,可以不夸张的说,刑事庭审虚化正是造成刑事错案的“幕后黑手”。刑事错案的危害性极大但同时也很难进行纠错,因为错判往往伴生于审判程序的常规运转之中,不易察觉。为民众广为知晓的所谓典型错案,其大多是由于存在“另有真凶”、“亡者归来”等情况,铁证如山,无可辩驳。虽然如此,但我们仍然可以通过对已知错案的梳理与分析,探寻产生错判的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路径,完善相关制度的构建,避免刑事错案的再度发生。
二、刑事庭审虚化
所谓“刑事庭审虚化”,一是指,法官是通过对案卷的审查而非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来认定案件事实;二是指,法院的判决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做出[3]。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刑事庭审虚化可以分为庭审流程草草了事和审外程序喧宾夺主两个层次。
(一)庭审流程草草了事
根据刑事案件审判流程,裁判形成过程公开可以归纳为在法庭上公开进行控诉、讯问、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几个环节。
我国近年来纠正的22起刑事错案的基本情况①(摘录)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这三件造成轰动效应的刑事错案,庭审过程中,都存在漏洞:法庭调查阶段,法庭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刑讯逼供”、“错误供述”、“证人伪证”等问题,都没有及时进行回应,都存在“无罪证据被忽视”的情况;法庭辩论阶段,都存在“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以上情况在刑事错案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正因为上述庭审流程各个环节中有意无意的疏漏,导致案件一次次失去纠错的机会,最终使群众无辜蒙冤,司法权威严重受损。因此我们需要认真审视刑事庭审流程各个环节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举证虚化
刑事审判中开庭时间较短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与之相应,摘要宣读询问笔录成为公诉人的主要举证方式。同时,由于缺乏证人、鉴定人②出庭作证,询问笔录作为间接证据,其无法将证言的全貌充分反映至审判人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事实认定的作用便有待商榷,因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亦很难得到保障。况且,即使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审判长久以来“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下,法官依然可能拒绝采信证人证言,而将询问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4]。
2.质证虚化
质证是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和被害人一方,被告人和辩护人一方,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等进行说明、质疑、对质、辩论的过程。因此,质证是庭审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其最为强调的是要具有当面对抗性,只有在庭审过程中能够面对面地进行针锋相对的质证,不留有一丝一毫的疑问,才能剥丝抽茧般地梳理出整个案件的证据链条,帮助法庭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这是理想状态下的质证过程,但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前述的举证虚化问题,质证的作用被大幅地削弱了,因为大部分举证都是通过摘要宣读询问笔录的方式进行,质证也就失去了当面对抗的前提条件,故而质证虚化也就在所难免了。
3.认证虚化
在完成举证和质证之后,就进入到庭审的认证阶段,此时法官应该对现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进行判断,从而进一步认定案件事实。认证分为当庭和庭后两种方式,当庭认证可以提高审判决策过程的透明度,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司法公正,但实践中大部分法官在大部分案件中选择的都是庭后认证(也就是在判决书中认证)的方式③。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原因有二,一是当庭认证的即时性难免使法官产生误认与错认的顾虑,庭后认证时间更为充裕,因此更为稳妥;二是当庭认证对法官的法律知识储备和庭审驾驭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目前阶段大多数法官的自身素质仍难以达到。所以,庭后认证成为大部分法官的选择,尤其是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法官一般都需要时间进行反复思量,因此在判决中进行认证就较为普遍了。但从某种意义上讲庭后认证剥夺了当事人当庭表示异议和再次进行说明的权利,也无法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同时增加了个别法官通过“暗箱操作”进行权力寻租的风险,造成了认证虚化的刑事庭审现状。
4.辩护虚化
法庭辩论的核心是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辩论。辩论过程中尤其要重视的是控辩双方对抗的均衡性,惟其如此,才能充分实现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切实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但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庭审辩护经常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尴尬境地之中,所能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在本文所列的三起死刑错案中,所有辩护律师都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其理由都是证据非法、不足,又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但是法院都未采纳。可以想见,在死刑案件审判实践中,法官的“有罪先见”很少能通过法庭辩护而被扭转,因而法庭辩护常常流于形式[5]。
(二)审外程序喧宾夺主
中国司法的运转体系中有两大信息体系,其一是体现在庭审流程中的诉讼卷体系,包括案件证据资料和法律文书;其二是体现在审外程序中的诉讼内卷体系,包括办案的内部材料如审结报告、内部审批文件等[6]。这两大信息体系并行存在,共同发挥着作用,但同时二者之间此消彼长的态势变化,也对刑事审判实践产生着影响。
案件审外程序,包括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两个层次,法官向院、庭长汇报请示案件制度和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制度属于内部程序;上下级法院内部请示制度以及法院外单位协调制度属于外部程序,在本文所列的三件典型错案中,政法委安排的“公检法”三方协调等现象都有体现,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定罪量刑。
1.内部程序层层把关
实践中审判权的运行往往会受到内部行政权力的制约,如院长、庭长的审批把关,因而会出现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的现象。手中握有最终裁判权的是审判委员会成员、主管院长和庭长,而真正全程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却话语权有限,这岂非本末倒置?这种行政权力对裁判权的渗透,体现在案件审理流程的各个阶段,比如,承办法官可能随时与庭长交流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在大部分法院,判决书都必须经过庭长核准签发;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大多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是具有我国特色的最高审判组织,其对于案件审理拥有最终决定权。这种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层层把关,就是行政化管理在审判业务上的体现[7]。因为,审判委员会虽然依法属于审判组织,但其对于案件的讨论研究却属于行政程序;院长、庭长也是基于行政权力而享有部分实质的审判权,这种审判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也是无处不在的。
这种行政色彩浓厚的判决形成过程违背了司法的亲历性原则。亲历性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即是,法官要亲临庭审现场,运用证据规则直接审查证据,进行逻辑推理,认定案件事实,进一步形成内心确认,从而完成定罪量刑。不直接审理案件,仅凭听汇报认定事实并决定个案处理,显然有违现代司法理念,也很难保证司法公正。
2.外部程序层层掣肘
如上文所述,外部程序包括上下级法院内部请示制度和法院外单位协调制度两个方面,前者虽然也会因为其行政色彩对审判独立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对审判独立与公正危害最大的无疑是后者。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其中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规定之初必然有其合理性,但随着刑事司法的法治化进程不断向前发展,其弊端也逐渐显现,最为突出的就是其损害了法院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过于强调“分工与配合”,使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关系发生倾斜,法院的中立性被弱化,同时也使法院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控制力均被弱化,法院的权威也就无从谈起④。
3.“内卷制度”不断异化
“内卷制度”的本意是保护侦查人员的利益,如技术侦查手段取证的过程,作必要遮蔽后纳入内卷不予公开。但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不断被异化,产生了“内卷化”的问题。
“内卷化”问题本质上就是“内卷制度”适用的非正常扩大化,将有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以及程序展开的信息材料,以不适宜公开为由纳入内卷[8],这无疑为非正常影响案件处理的因素提供了避风港,使其可以免于公众的监督而处于法外之地。案件审外程序中产生并流转的“请示”、“批复”、“指示”、“决定”等文件信息就属于诉讼内卷体系,都不能作为裁判理由予以公开。但实际上,在刑事庭审虚化的背景下,上述“请示”、“批复”、“指示”、“决定”反而是真正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和程序展开的关键环节,法院出于种种考虑将其纳入“内卷”范围不予公开,正是对自身公信力信心不足的一种表现。同时,律师和社会公众看不到内卷信息,就不利于庭审的有效质证和程序的充分展开,整个审判(尤其是判决形成过程)就不可能做到透明和公开,进而会损害司法公信力。
三、遵循司法规律,以庭审为中心
2013年10月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庭审中心主义”为主题,会议文件强调“庭审中心主义”是指“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9]。这就为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奠定了基调,指明了路径。
(一)庭审流程层面
1.前提保障:庭前阅卷制度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72条⑤标志着案卷移送制度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恢复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全案移送制度”。
有学者认为,影响有罪判决率高低的因素十分复杂,“全案移送制度”与法官形成庭前预断并无必然的关系。同时,全部案卷移送使法官对案件能够预先有相当程度的认识,为法官有效组织庭审提供便利,最终达到较好的庭审效果[10]。此种说法诚然有其道理,但出于目前我国刑事庭审虚化严重的现实考量,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想要最大限度地杜绝法官庭前预断,合理的解决路径是健全各种预防机制,最大限度地让裁判形成于法庭。
(1)庭前审查实质化。《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了庭前审查制度,但只进行形式审查,对案件实质内容不予审查,即只要检察机关的起诉材料满足了形式上的要求,人民法院就得无条件地开庭审判,这就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可能使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法院,无法实现对案件进行过滤;其二是,庭前审查与庭审法官同一于一人,大大增加了庭前预断的可能性。因此,建立独立、有效的庭前审查机制非常必要。
(2)阅卷范围限缩化。“全案移送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法官提前了解案情,从而合理安排庭审节奏,充分调查证据,找准争议焦点,是有其合理性的,但同时为了符合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二者之间达成一定的妥协与平衡,可以限缩阅卷的范围,规定案件承办人全部阅卷,其他合议庭成员不参与阅卷,但由案件承办人出具法庭审理提纲,告知其他合议庭成员应注意的庭审重点,梳理审判流程,以便其他合议庭成员能更好的参与到庭审当中。
(3)卷宗内容全面化。卷宗内容的全面、客观,是查清案件事实,体现控辩平等,保障被告权利的基础。唯有保证辩方能够将对被告有利的事实和材料纳入到卷宗之中,才能有效防止法官预断,保障审判公正[11]。
2.程序准备:庭前会议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作为起诉和审判之间的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起到了准备和缓冲的作用,其主要处理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争议,可以提前组织证据交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整理争议焦点、进行庭前调解[12]。将程序性争议前置,提前解决,能够保证庭审顺畅,避免突发情况导致庭审中断或耗时过多,这一方面促进了集中审理的实现,另一方面节约了诉讼成本。这其中有两个核心环节对案件信息的实质性公开有着重要意义:
(1)非法证据排除
从本文所关注的三件刑事错案可以看出,刑讯逼供是刑事错案产生的首要原因,案件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都曾反复提出遭受到刑讯逼供,却都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庭前会议制度为此种错案的预防提供了契机。
因为在辩方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之后,控方需要承担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或由辩方申请法院取证,若在庭审中提出,则案件只能休庭,延期审理,不利于实现庭审的集中审理。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移至庭前会议阶段,有利于庭审的紧凑和高效。若在庭前会议中能够认定,则应及时予以排除;如果不能认定,则应及时固定争议焦点,留待审判中进行裁判。
(2)确定出庭证人
庭审程序的重点是争议证据的认定,证人出庭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都至关重要,因此在庭前会议中,就需要确定双方的出庭证人名单,听取双方的意见,确定争议焦点并指导证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13]。提前确定出庭证人,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能够充分保障庭审的实质性和对抗性。
3.核心环节: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限定在控辩双方有争议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范围内。因为针对被告人认罪且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证人就没有必要出庭作证⑥。证人出庭制度的关键就在于集中司法资源,从而加强审判信息公开的实质性。要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比如与庭前会议制度对接,在庭前阶段确定出庭证人名单,可以提升庭审中质证的质量,保障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助力案件事实的查明[14];再比如落实证人保护与证人作证补偿制度,明确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和证人出庭补偿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管理部门,真正发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庭审中的核心作用。
4.最终体现:庭审说理与文书说理
让案件各方当事人知悉法官的心证过程,可以在公众视野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同时可以消除当事人合理怀疑,使各方息诉服判。因此无论是庭审说理还是庭审之后的文书说理,都至关重要。当庭说理更为直接,更易交流,对审判人员要求也更高;文书说理更为系统、全面,不仅要系统反映举证、质证等全部庭审过程,还要全面阐述裁判结果形成的法律依据[15]。要实现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要特别关注两个环节:一是充分体现辩方意见。在庭审中做到对辩方的辩护意见充分重视并及时回应;将控辩双方的意见都记录在判决书中,不偏不倚,顺理成章推导出判决结果,才能体现司法公信力;二是充分体现心证过程。庭审中法官的心证过程更具有互动性和灵活性,也更容易与当事人交流,被当事人理解;文书说理是法官心证过程的集中展露,逻辑清晰、表达准确,二者都是法官心证透明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审判信息实质公开的最终体现环节[16]。
(二)审外流程层面
确定审委会职能。正如前文所述刑事审判亲历性原则的要求,审委会成员并未参与庭审,对案件了解不够深入,从主观上较易受案件汇报人的影响;同时,客观上其业务能力与责任心也不尽相同,因此审委会常常异化成为案件承办人员回避责任的一种机制。因此应当进一步突出合议庭和法官的审判主体地位,严格限制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数量,改革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方式(如对案件的裁判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案决定等)[17],发挥审委会在宏观方面的指导作用。
1.正确发挥院、庭长的作用。院、庭长作为办案经验丰富的精英法官,可以建立正式渠道使其能够为办案法官和合议庭提供案件咨询意见,但要附有记录,相应的,应该取消院、庭长的案件审批权。
2.压缩“内卷”范围。将对于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和程序展开的“请示”、“批复”、“指示”、“决定”等文件信息移除“内卷”体系,充分保障审判信息的实质公开,不设“方外之地”。
庭审中心主义是推进审判信息实质性公开的指导性原则,以此为出发点,从庭审流程和审外程序两个层面对相关配套制度进行架构与完善。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场事关司法方式改进、职权配置优化乃至诉讼程序重构的革命性变革[18],笔者思考的着眼点主要在于现行制度下对相关规定如何有效实施的细化与修正,对于更高层次的、制度架构层面的思考犹有不足,留待今后的研究中予以补足。
注释:
①文中表格参见黄士元.刑事错案形成的心理原因[J].法学研究,2014,(3):34.本文拟以表中所列3个轰动性刑事错案为考察对象,因此对原表格内容进行了摘录。同时笔者根据对何家弘所著《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一书相关案例的阅读,发现“张高平、张辉案”存在证人伪证的情况,因此对原表格中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庭审实证研究”课题组成员对中国法院网上“网络直播”栏目下的“现在开庭”子栏目所登载的2010年1-12月审理的共计292起刑事案件进行了实证分析,在这292起案件中,公诉方出示了1286份证言,辩护方出示了27份证言,共计1313份。其中,未出庭的证人数是1274,约占97%;出庭的证人数是39,约占3%。参见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J].法学家,2011,(6).据学者不完全统计,刑事案件的鉴定人平均出庭率仅为5%,参见刘建伟.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J].中国司法鉴定,2010,(5).
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庭审实证研究”课题组对292起刑事案件进行的实证分析显示法官作了当庭认证的有62件,占21.23%,而且其中52件的认证只是“对双方明确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属于可有可无的认证。参见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J].法学家,2011,(6):127.
④在本文所考察的三件错案中,都出现了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方协调会议的影子,协调会之后法院基本都是按照协调会的决定来进行案件的裁决。
⑤《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⑥司法实践中不认罪案件的比例不超过10%,参见陈卫东.量刑程序改革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8.
参考文献:
[1]蒋惠岭.只有公开审判,没有“内部”司法[J].民主与法制,2011,(25):19.
[2]海南,石珍.司法实质公开之困境与突围[J].人民司法,2014,(11):14.
[3]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J].法学家,2011,(6):125.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92-194.
[5]刘娜.从死刑错案反观死刑案件中的刑事辩护——以五例典型的故意杀人罪死刑错案为样本[J].犯罪研究,2014,(6):66-67.
[6]龙宗智.“内忧外患”中的审判公开[J].当代法学,2013,(6):10.
[7]王亚新,李谦.解读司法改革——走向权能、资源与责任之新的均衡[J].清华法学,2014,(5):105.
[8]龙宗智.“内忧外患”中的审判公开[J].当代法学,2013,(6):10.
[9]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N].人民法院报,2014-05-16.
[10]蔡杰,刘晶.刑事卷宗移送制度的轮回性改革之反思[J].法学评论,2014,(1):158.
[11]程雷.审判公开背景下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进路[J].法律适用,2014,(12):5.
[12]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J].法学研究,2014,(3):45.
[13]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J].法学家,2012,(3):90.
[14]程雷.审判公开背景下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进路[J].法律适用,2014,(12):93.
[15]李敏.信息时代的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访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贺小荣[J].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4,(1):10.
[16]盛雷鸣.心证透明化制度研究[J].东方法学,2015,(1):85.
[17]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3,(4):7.
[18]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9.
(责任编辑:郭鹏)
The Path to Realize Substantial Publicity of the Trial Information——Based on Causes Analysis of Typical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LI Dan-rui
(Department of Teaching and Research,Tianjin Judges College,Tianjin 300100,China)
Abstract:The design of judicial publicity system seems to be very complete,but there is still a gap between the effect of its actual operation and expectations,and the basic reason lies in the lack of substantial publicity of the trial information.Based on analysis of the typical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the author intended to explore causes of wrongful judgment,and pointedly put forward the path to realize substantial publicity of the trial information,so that it can improve the relevant system construction.The lack of substantial publicity of the trial information,namely the formation process of judgment is not open,is not only the problem of the core area of judicial publicity,but also the weakest link of judicial publicity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To explore the reasons,the lack of substantive justic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hould be blamed on criminal trial virtual which can be divided into the two aspects concretely including the trial process being hastily and external audit program being overwhelming.So,to build and improve the path to realize substantial publicity of the trial information,we need to followthe principle of judicial regulation and make trial as the center,which also can be divided intothe twoaspects includingthe trial process and procedures outside the trial.
Key words:unjust;false and erroneous cases;virtual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the essence of trial;trial center
中图分类号:D915.1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28X(2016)02-0011-06
收稿日期:2016-04-05
作者简介:李丹蕊,女,天津法官学院教研部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和劳动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