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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加拿大双边引渡合作机制的法律分析

2016-02-13

天津法学 2016年2期

黄 炎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1620)



中国与加拿大双边引渡合作机制的法律分析

黄炎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1620)

摘要:加拿大作为我国腐败犯罪嫌疑人的最大逃匿和转赃国家之一,是我国开展国际追逃工作的重点合作对象,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主要通过“非法移民遣返程序”从加拿大追捕逃犯。然而,繁复拖沓的“非法移民遣返程序”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追捕在加逃犯的进度;而通过多边条约或“特定协议”向加方提出引渡请求的途径缺乏稳定性,且易受两国外交关系的影响。从长远角度看,缔结“中加双边引渡条约”将推进两国刑事司法合作,显著提高跨境追逃工作效率。通过对比分析中加两国的引渡制度,并对双边引渡条约中的实体与程序规则设计提出若干意见,有利于逐步解决中加双边引渡合作中的难题。

关键词:中加跨境追逃;移民遣返程序;引渡替代措施;双边引渡条约

党的十八大指出,坚定不移地反对腐败,需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习近平总书记也在不同场合、不同会议上多次强调各有关部门要加大交涉力度,不能让外国成为一些腐败分子的“避罪天堂”。在党中央对境外反腐工作高度重视的背景下,我国境外追逃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效①。

2015年4月,按照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天网”行动统一部署,我国集中公布了100名外逃国家工作人员和重要腐败案件涉案人员的红色通报信息(“红色通缉令”)②。加拿大作为我国外逃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国,是我国开展国际追逃合作的重点对象。据统计,“百名红通人员”以加拿大为藏匿地的多达26人。由于中加两国尚未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主要通过繁琐的移民遣返程序从加拿大追捕逃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追逃工作效率。

一、加拿大移民遣返程序评析

移民作为加拿大人口的主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详细规定了移民遣返程序。然而,由于当事人和主管部长对遣返程序中的各项裁定都可以申请司法审查,遣返非法移民案件往往历时十分漫长。以下将从“赖昌星案”切入,分析“程慕阳遣返案”可能的后续发展。

(一)“赖昌星遣返案”——以“难民资格审理”为主的遣返程序

1.难民聆讯程序

《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99条至第109条规定了加拿大的难民聆讯程序:难民保护庭负责对难民申请的聆讯,其中尤其关注对遣返目的国司法程序及人权状况的审查。难民聆讯程序结束后,难民保护庭应做出批准或驳回其难民保护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和主管部长均可就难民保护庭的裁定向难民上诉庭提出上诉,对难民上诉庭的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③。

赖昌星的旅游签证于2000年3月到期时,加拿大边境管理局向其发出离境令,但赖昌星继续在加拿大境内逗留。同年11月,移民部以非法移民罪将其拘捕,赖昌星则向难民保护庭提出了难民保护申请。2001年7月,难民保护庭就该案进行难民聆讯,认为赖昌星在中国犯下了严重的非政治罪行,并不符合《移民与难民保护法》对难民身份的界定。难民申请被驳回后,赖昌星于2002年至2005年分别向联邦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均被裁定为不具备难民资格④。

2.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

根据《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难民申请被驳回后,可以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由加拿大移民部对行为人被遣返以后是否会遭受不公正的待遇进行评估⑤。评估认为遣返后不存在风险的,将执行遣返;而认为存在风险的,被遣返人将获得难民保护,并可申请永久居民身份。

在赖昌星案中,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主要围绕我国的死刑状况和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展开。由于此前我国外交部已就赖昌星案做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加拿大移民部最终在2006年5月做出评估报告,认为赖昌星被遣返回国后并不存在死刑或酷刑风险⑥。

3.司法审查程序

《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72条规定,对于移民与难民委员会的最终裁定或者移民部的遣返前风险评估裁定,当事人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司法审查。如果联邦地方法院司法审查裁定不满的,还可以提出上诉,直至上诉到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⑦。就赖昌星案而言,加拿大移民部早在2006年就已裁定赖昌星遣返回国并不存在风险,但赖昌星在其律师戴维·马塔斯的帮助下就移民部风险评估裁定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审查。联邦法院于2007 年4月做出判决,认定风险评估裁定“缺少对赖昌星回国可能遭受虐待的可信保证”,要求移民部重新启动风险评估程序。联邦法院的这一裁定使得“赖昌星遣返案”再次进入冗长的司法程序。最终,加拿大联邦法院在2011年7月做出裁决,将赖昌星遣返回中国⑧。

(二)“程慕阳遣返案”——针对加拿大永久居民的遣返程序

程慕阳系原河北省委书记程维高之子,于上世纪90年代在我国涉嫌腐败犯罪后将赃款赃物转移至加拿大,并于1996年获得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他被我国2015年“红色通缉令”列入名单后,在加拿大积极兴诉,试图依据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向移民与难民委员会申请难民保护。

程慕阳案与赖昌星案的相同之处在于:第一,在中国均涉嫌腐败犯罪。赖昌星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行贿罪,而根据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发布的“红色通缉令”,程慕阳涉嫌贪污罪和窝藏转移赃物罪;第二,犯罪后均出逃加拿大。由于加拿大尚未与我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且对移民和难民保护程度较高,因此一直是我国犯罪分子的重要逃匿国;第三,二者均不接受我国政府的劝返措施,而是利用加拿大繁复拖沓的遣返程序拖延回国时间,并选择同一律师戴维·马塔斯代理其难民身份案件。两案的不同之处在于:赖昌星逃亡加拿大时只是持有香港护照和旅行签证,并未获得过加拿大临时居民或永久居民的身份,因此其遣返程序主要包括难民聆讯、对难民保护庭裁定的司法审查、遣返前风险评估、对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司法审查等程序。与赖昌星不同,程慕阳早在1996年就获得了加拿大永久居民的身份,如果加拿大移民部门对其主动实施遣返措施,还需要首先启动移民聆讯程序,否定其合法移民身份。

《移民与难民保护法》对移民聆讯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移民庭聆讯和上诉程序。根据该法第44条的规定,边境管理局官员认为在加拿大境内的某永久居民或外国人属于禁止入境人员的,可起草报告陈述相关事实,并提交给主管部长。主管部长如果认为该报告理由充分,可以将案件提交给移民庭。据相关媒体报道,程慕阳并没有被动等待加拿大移民部门对其实施遣返程序,而是分别于2001年和2004年两次申请加入加拿大国籍,一直未获批准。2014年,程慕阳试图向隶属于移民与难民委员会的难民庭申请难民身份,在其难民申请被拒绝后,他向温伯尼法院提出司法复核请求⑨。2015年7月,加拿大温尼伯法院做出裁决,将程慕阳的难民申请发回难民庭重审,使得该案再次陷入僵局⑩。如果难民庭最终认定程慕阳为加拿大难民,是否就无法将其遣返回国了呢?

事实上,对于程慕阳这种已取得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并申请难民保护的,我国可调查其是否采用违法手段办理居留手续。因为根据《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46条、第109条和第114条的规定,如果难民保护庭审理认为难民保护裁定是由申请人提供失实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造成的,则难民保护庭可以撤销原裁定⑪。我国主管机关必要时还应主动派遣侦查人员到加拿大移民或难民法庭出庭作证,向主管部长或法官说明我方依法侦查的过程,陈述我国在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政策及实践,证明我国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和加拿大在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我国主管机关遣返在加逃犯时,可能忽略了加方认为非常重要的线索,这使得我国在面对加拿大本就复杂漫长的遣返程序时雪上加霜。

二、中国与加拿大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中加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必要性

移民遣返程序作为引渡替代措施,在中加尚未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时发挥着一定作用,但通过以上对加拿大非法移民遣返程序的剖析,不难看出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1.移民遣返程序是逃犯藏匿地为维护本国安全,根据本国移民法做出的单方决定,因此,遣返非法移民在形式上未必表现为国际合作。我国只能依赖加拿大移民部门的遣返裁决对逃犯进行追捕,在加拿大移民遣返程序中发挥的作用甚微。

2.遣返程序针对的是当事人的非法移民身份,而非逃犯身份,相较于引渡程序而言,其更注重对被遣返人的保护。根据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相关规定,被遣返人难民身份被否定以后,可以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由移民部对当事人被遣返以后,是否会遭受不公正待遇进行评估。一旦认为存在风险,被遣返人即获得难民保护,并可以申请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

3.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就非法移民遣返程序规定得十分繁复拖沓[1]。被遣返人对于遣返前风险评估的结果,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司法审查,对于联邦地方法院的司法审查裁定不服的,还可以提出上诉,直至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赖昌星就曾利用移民遣返程序在加拿大“赖”了12年之久。由此可见,加拿大移民遣返程序在充分保障移民与难民权益的同时,也为逃犯逃避本国法律制裁提供了契机,加拿大因而成为我国犯罪分子的“庇护天堂”。

针对加拿大1999年《引渡法》放弃“条约前置主义”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就“赖昌星案”而言,适用非法移民遣返程序可能是当时唯一的选择,也更有助于将其缉捕回国。由于赖昌星的出逃时间是1999年8月,而加拿大新的《引渡法》于1999 年6月通过,当时我国对新《引渡法》中的多边条约和“特定协议”程序不熟悉,因此并未提出引渡请求。但2005年的“高山案”⑫中,我国应通过2005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或“特定协议”的方式向加方提出引渡请求,而不必再借助移民遣返程序。这样不仅能早日将逃犯追捕回国,也更能体现我国在跨国追逃工作中的主动性,开创中加引渡合作的先例。

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向加拿大提出引渡请求在理论上是可行的,我国外交部也可以代表中央政府与加拿大司法部进行磋商,探讨就具体案件签署“特定协定”。但现实情况是,我国政府一直将非法移民遣返程序作为追捕在加逃犯的首选路径,而从未向加方提出引渡请求。虽然包括加拿大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逐渐放弃或变通“条约前置主义”,允许将多边公约或个案协议作为引渡合作的依据,但相较于双边引渡条约而言,这些变通措施缺乏稳定性,且易受两国外交关系的影响。事实上,面对加拿大漫长的移民遣返程序,我国并非不愿“开创中加引渡合作的先例”。由于缺乏双边引渡条约的保证,尝试依据多边条约或“特定协议”提出引渡请求可能会遭到加方拒绝,进而丧失将逃犯追捕回国的时机。因此,与加拿大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是未来追捕在加逃犯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中加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可行性

我国和加拿大早在1994年就签订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缔结双边引渡条约。2014年以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与加拿大总理哈珀举行会谈时,多次提出两国应在打击腐败、执法交流、追逃追赃等方面加强合作;同时,中加两国的引渡理念日趋接近,特别在引渡规则的核心问题——“拒绝引渡的理由”方面并不存在重大分歧,这为缔结《中加引渡条约》奠定了基础。

加拿大《引渡法》第44条至47条具体规定了司法部长“应当拒绝引渡”和“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我国《引渡法》第8条和第9条也做出了相应规定。两国的引渡法律均规定在以下情形中“应当拒绝引渡”:引渡是不公正的或不人道的;被请求引渡人仅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的;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追诉已超过时效或时限的。就“可以拒绝引渡“而言,两国《引渡法》均规定,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正在被请求国接收刑事追诉时,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

值得注意的是,“死刑不引渡”和“政治犯不引渡”等长期阻碍中加引渡合作的敏感问题也在逐步得到解决[2]。加拿大《引渡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根据请求方的法律,被引渡人的犯罪行为可能被判死刑的,司法部长可拒绝引渡请求”⑬。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大量存在,而加拿大已废除死刑,并在其《引渡法》中明确将死刑作为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为了把在加逃犯顺利追捕回国,我国顺应国际趋势,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不判处死刑的决定,并通过外交部向被请求国正式做出承诺。此外,我国已逐渐形成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共识,并逐步减少了死刑罪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犯罪的死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等9项死刑罪名,使我国的死刑罪名降至46个。这不仅从立法上改变了死刑罪名过多的现状,也有助于避免经济犯罪分子在引渡或遣返后摆脱死刑命运的司法不平等现象。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曾经是引渡合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但由于贪污腐败、恐怖主义等犯罪行为的主体往往在逃亡国外后,利用其政治身份为自身的罪行开脱,如果不对政治犯的内涵做出详细界定,该原则将逐渐沦为犯罪分子逃避惩罚的工具。加拿大《引渡法》用反向列举的方式对政治犯做出了明确界定,根据该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加拿大加入的国际公约要求缔约国对某些犯罪负有“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则这类犯罪不构成政治犯罪;此外还列举了其他不具有政治性质的犯罪,包括谋杀或过失杀人、严重伤害、绑架、人质劫持、敲诈勒索、使用爆炸物、燃烧物等⑭。我国《引渡法》第8条第3款中将政治犯罪确定为“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中加两国均为缔约方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样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做出了回应,根据该公约第44条第4款⑮规定,当我国依据本公约向加拿大提出引渡请求时,加拿大不得将贪腐犯罪认定为政治犯罪。

三、《中加引渡条约》中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前瞻

加拿大调整本国与其他国家引渡关系的法律历经逾百年的沿革,从1877年《加拿大引渡法》,到1882年《加拿大逃犯法》,继而到最新的1999年《加拿大引渡法》;而我国直到2000年才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虽然两国的引渡理念日趋接近,但在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方面仍存在较大差距。以下将对比分析两国的引渡制度,并对《中加引渡条约》中的实体与程序规则设计提出若干意见。

(一)《中加引渡条约》中的实体规则

双边引渡条约的实体规则主要包括“可引渡的犯罪”和“拒绝引渡的理由”两方面。“可引渡的犯罪”主要涉及引渡刑期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引渡法》第7条的规定,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前提是,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我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且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根据加拿大《引渡法》第3条的规定,根据特定协议和依据引渡条约请求引渡的刑期标准并不相同,分别为五年以上监禁和两年以上监禁⑯。由此可见,加拿大对引渡请求所指行为的刑期比我国更长。在中加双边条约谈判过程中,我方应尽可能将最低刑期标准定为一年,这样有利于扩大被引渡人的范围。事实上,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也是如此规定的⑰。

“拒绝引渡的理由”包含“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和“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两方面。我国《引渡法》第8条第8款将“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纳入“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而加拿大则将其纳入“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由于加拿大是我国外逃腐败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国,绝对不认可缺席判决的做法可能会影响我国追捕在加逃犯,因此宜在《中加引渡条约》中将“做出缺席判决”规定为“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其次,我国《引渡法》第8条第1款中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拒绝引渡”,确立了我国《引渡法》中“本国国民不引渡”的原则,而加拿大《引渡法》则没有类似的规定。绝对不引渡本国国民是法律属地主义原则的表现[3]。我国在今后的引渡工作中,应更多关注引渡的司法性特征,逐步允许引渡本国国民。

针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我国虽已在《引渡法》第8条中将政治犯罪规定为“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但未对“政治犯”做出明确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在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均不视为政治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在第44条规定“依据本公约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国不得将贪腐犯罪认定为政治犯罪”。在中加引渡条约文本中,应明确界定政治犯的内涵,尤其应当将贪腐犯罪、恐怖主义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等犯罪行为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

就“死刑不引渡原则”而言,应当正视我国短期内保留死刑的事实,同时尊重他国废除死刑的刑事政策,具体可在《中加引渡条约》中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澳大利亚引渡条约》的相关条文,明确规定若被引渡人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可能被判处死刑,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除非请求方做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⑱。今后还应进一步减少乃至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逐步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从而增强引渡合作伙伴对我国的信任,推动我国与加拿大等贪官逃亡目的国双边引渡条约的缔结。

(二)《中加引渡条约》中的程序规则

加拿大《引渡法》对引渡请求的处理程序规定得十分细致,几乎所有法条都体现了其缜密的程序规则,而我国《引渡法》则粗略地规定了引渡案件的程序规则。为此,应当对中加两国《引渡法》中的程序规则进行对比分析,在双边引渡条约的文本中借鉴加拿大《引渡法》中的合理内容;针对其引渡实践中引渡审查程序复杂、审理时限过长的情形,可引入“简便引渡程序”的规定。

证据标准是引渡程序规则中的首要问题。加拿大1877年《引渡法》对引渡请求的证据标准规定得十分严格,要求所有证明材料都要通过宣誓的方式进行确认,严重拖延了引渡程序。1999年《引渡法》一方面继续坚持“表面证据”的标准,另一方面也根据引渡合作的实际情况做出了一些比较灵活的规定。该法第31至37条规定了引渡的证据标准问题⑲。我国《引渡法》并没有关于证据规则的条文,对证据材料的忽视已成为阻碍我国主动引渡的一大障碍。我们应加强对加拿大《引渡法》中证据制度的研究,重视对外逃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在证据材料备齐时再提出引渡请求,以符合加拿大《引渡法》中的证据标准;同时我国引渡主管机关应与加拿大构建更便捷的沟通渠道,及时提供补充证据,让加拿大了解我国保护人权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实践。在中加引渡条约的谈判中,可以借鉴加拿大《引渡法》对“表面证据”标准所做的灵活调整,对证据材料做出相应的要求。

就引渡案件的具体程序来看,我国负责对引渡请求审查的主管机关包括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根据我国《引渡法》第16条至第29条的规定,外交部负责对引渡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做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终由外交部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加拿大《引渡法》的引渡审查程序主要分为六个步骤:审理授权书程序、引渡听审程序、行政审查程序、上诉程序、司法审查程序、引渡执行程序。

对比中加两国关于引渡程序的规定,不难发现,加拿大对引渡审查过程中设置了更为细致的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首先,我国的引渡主管机关虽包括外交部等多个国家机关,但真正对引渡条件进行审查的主体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中央机关的职能只是辅助性或程序性的。针对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同意引渡的裁定,被请求引渡人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为终审裁定。我国《引渡法》虽在第29条规定了国务院将最终决定是否予以引渡,但并未明确其行政审查的具体权限。加拿大对引渡决定的审查程序规定得更为详细,针对法院做出的同意引渡的报告,被请求引渡人不仅可以向省级法院上诉,也可以向司法部长提出行政审查的申请。针对司法部长做出的行政审查报告,被请求引渡人还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其次,就司法救济程序而言,我国《引渡法》仅规定在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同意引渡的裁定时,被引渡人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但并未赋予引渡请求方在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不同意引渡裁定时的上诉权利。

现代引渡制度兼有行政属性和司法属性,加拿大1999年《引渡法》中体现了司法行政部门与法院的配合和协作,这是我国今后需要学习和借鉴的。同时,1999年《引渡法》在1877年《引渡法》的基础上简化了引渡程序,降低了引渡证据标准。但在加拿大引渡实践中,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原则修正了1999年《引渡法》中的司法程序,被引渡人可寻求的法律救济程序过于复杂。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5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已在呼吁各国在引渡合作中适用简易程序⑳,1990年《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更是在第6条中明确规定了“简易引渡程序”,建议被请求方在被引渡人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形下将其直接提交给请求方㉑。建议我国在与加拿大进行双边引渡条约的谈判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3条㉒的规定,将引渡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并在被引渡人同意被移交给请求方的情形下适用简易程序,将被引渡人尽快移交给请求方。另外,在引渡实践中,还应进一步提高我国各中央主管机关在引渡审查工作中的能动性,疏通审查和决策机关的关系,提高引渡合作的效率。

注释:

①据统计,2014年7月至12月底,公安部部署“猎狐2014”专项行动,共缉捕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680名,超过此前五年的总和。2014年9月至12月底,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将潜逃17个国家和地区的49名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参见《公安部猎狐2014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http://legal.people.com.cn/GB/51654/368627/392286/index.html,《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工作情况》,http://gjwft.jcrb.com/2015/1y/gjztzz/zbzy/201501/t20150119_1469415.shtml,访问于2015-08-15

②“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百名红通人员”赵汝恒被缉捕并押解回国》等http://www.ccdi.gov.cn/was5/web/search,访问于2015-11-2.

③See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Statutesof Canada 2015,pp75-83.

④See Lai Cheong Sing v.Canada(The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and the Minister ofPublic Safety and Emergency Preparedness)2011 FC 915.para.76.

⑤See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Statutesof Canada 2015,p87.

⑥See Lai Cheong Sing v.Canada(The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2006 FC 672.para.12.

⑦See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Statutesof Canada 2015,p53.

⑧See Lai Cheong Sing v.Canada(The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and the Minister ofPublic Safety and Emergency Preparedness)2011 FC 915.para.80.

⑨《加拿大移民部:程慕阳是罪犯和骗子》http://news.youth.cn/gj/201505/t20150501_6608536_3.htm,访问于2015-09-01.

⑩《程慕阳复审获胜为遣返增加多少难度?》http://opinion.people.com.cn/GB/n/2015/0717/c1003-27319287.html,访问于2015-09-01.

⑪See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Statutesof Canada 2015,p41,p82 and pp89-90.

⑫高山,原中国银行哈尔滨河松街支行行长,伙同北京世纪绿洲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东哲骗取巨额存款后,通过地下钱庄将钱转移至加拿大,并于2004年出逃加拿大。经过中加两国的共同努力,高山于2012年回国自首。

⑬See Extradition Act,Statutesof Canada 2015,p18.

⑭See Extradition Act,Statutesof Canada 2015,p19.

⑮该条款规定:“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缔约国承诺将这种犯罪作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在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

⑯See Extradition Act,Statutesof Canada 2015,p3.

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第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第2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第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引渡条约》第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第2条第1款都将引渡的最低刑期标准定为一年。

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引渡条约》第3条前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其中第6款规定:“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

⑲See Extradition Act,Statutesof Canada 2015,pp14-15.

⑳《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6条第8款规定:“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9款规定:“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㉑1990年《联合国引渡示范公约》第6条规定:“被请求国在其本国法律不予排除的情况下,可于收到暂时逮捕的请求后准予引渡,但须所通缉者在主管当局面前明确表示同意”。

㉒《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第13条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被移交给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快移交该人,而无需任何后续程序”。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张磊.赖昌星案件法律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14,(7).

[2]陈雷.论我国的引渡立法与引渡实践[J].法治研究,2012,(8).

[3]贾宇.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08.

(责任编辑:张颖)

Legal Analysis of Bilateral Extradition Cooperation Mechanism between China and Canada

HUANGYan
(Graduate School of Education,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620,China)

Abstract:Since the 18th National Congress of the CPC,our country has attached great importance to anti-corruption work.As Canada is the main destination of Chinese corrupt officials who absconded abroad with corruption proceeds,corporation between the two countries should be given enough attention.In the past judicial practice,our country arrested the fugitive from Canada mainly through the illegal immigration repatriation procedure.However,this procedure is so complicated as to seriously hinder the progress of the fugitive hunt in Canada;while requesting for extraction through multilateral treaties or specific agreement is subject to the influence ofdiplomatic relations is in lack ofstability.Froma long-term point of view,the conclusion of bilateral extradition treaty between China and Canada will be more conducive to promoting the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justice,significantly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cross-border hunting down fugitive.Through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the extradition systemof two countries,the author put forward a number of views on the two sides of the extradition treaty entities and procedures,which is conducive to gradually solve the problems of bilateral extradition cooperation.

Key words:cross-boarder fugitive hunt;immigration repatriation procedure;alternative measures of extradition;bilateral extradition treaty

中图分类号:D99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28X(2016)02-0035-07

收稿日期:2015-12-21

作者简介:黄炎,女,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5级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