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中消费者保护制度研究
——兼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线上消费者保护
2016-02-13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市401120重庆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重庆市402260
贺 嘉(1.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市401120;2.重庆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重庆市402260)
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中消费者保护制度研究
——兼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线上消费者保护
贺嘉1、2
(1.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市401120;2.重庆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重庆市402260)
摘要:20世纪末的信息革命带来了跨境贸易模式的变革,即从传统跨境贸易模式发展到了当前的跨境电子商务模式。不同的贸易模式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法律监管,而在国际组织和国内法中只有欧盟对跨境电子消费者保护问题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其余国际协定尚无对此进行完善规制者。被公认为高标准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尽管对消费者保护问题有专章规定,但其涉及线上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条款和规定内容过于简单,不成体系,保护制度缺失,缺乏争议解决机制,亦存在缺陷。为推动电子消费可持续发展,保护消费者信心,必须完善跨境电子消费合同消费者保护制度,建立事前保护机制、事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及事后争议解决机制。
关键词:跨境电子消费合同;理论依据;消费者保护;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在信息革命[1]与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产生了跨境电子商务(E-commerce),其中跨境电子消费合同因其无地域限制、开放性等特点,增加了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难度。如果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在跨境消费合同中的权益,必将阻碍跨境电子消费业务的发展,而讨论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首先必须厘清其概念。
一、跨境电子消费合同概述
(一)跨境电子消费合同的概念
跨境电子消费合同在国际组织规定及国际条约中通常没有被作为单独的概念提出来。比如,《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就没有对电子消费合同进行专门的解释,而只在电子商务一章规定了消费者保护问题。不过,也有一些规定对此进行了表述,但表达方式有所不同,将之表述为“线上消费者保护”(Online Consumer Protection)。[2]
欧盟最早在1997年的《远程销售指令》[3]中提到了类似的概念,但并未使用“跨境消费合同”一词,而是称之为“远程消费合同”(Distance Consum⁃er Contract)。远程消费合同是指,商家以一种或多种远程通信工具为媒介所缔结的远程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合同。[4]202011年10月25日,欧盟颁布了编号为2011/83/EU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新指令。[5]该指令延续了远程消费合同这一表述,并规定该合同是指消费者与商家无需同时在场,双方通过一种或多种远程通信方式缔结或履行的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合同。[6]不过,远程消费合同并不完全等同于跨境电子消费合同。电子消费合同所利用的媒介应当采用电子通信的方式,也即互联网方式,而远程消费合同所利用的媒介并不仅仅局限于互联网,只要以非面对面的方式进行消费都属于远程消费合同的范畴,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电话购物。有学者提出,移动商务(Mobile E-com⁃merce)不属于电子商务方式,笔者认为不妥,因为移动商务所采用的如果仍然是网络形式,那么也应当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
在2015年11月公布的TPP协定中,其有关电子商务的章节并未提出电子消费合同的定义,其14.7款对线上消费者保护(Online Consumer Protec⁃tion)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并没有对线上消费者或线上消费行为进行概念上的界定。不过,由整个章节可以看出,线上消费行为是指利用网络进行的远程消费,并且发生在消费者与营销者之间。[7]美国在《邮购或电话购物规则》中规定,消费者可以通过邮购、电话、传真及电脑等方式购买。[8]
综上所述,尽管跨境电子消费合同在各国法律中没有统一的称谓,基本与普通邮购、电话购物混在一起,但可以确定的是跨境电子消费合同概念包括两方面的核心内涵:一是“利用电子网络方式”;二是“消费”。
(二)电子商务体系中的跨境电子消费合同
电子商务体系包括企业对企业(Business to Business,B2B)、企业对消费者(Business to Consum⁃er,B2C)、消费者对消费者(Consumer to Consumer,C2C)三种方式。[9]从字面上看,B2B指商对商的交易模式,即企业对企业通过互联网完成交易;B2C指商对客的交易模式,即企业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或服务的商业零售模式;C2C指消费者对消费者的交易模式。从以上分类可以看出,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主要指B2C合同。尽管实践中也有一些网络平台提供个人对个人的消费交易,但这种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C2C模式,而是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者在进行B2C交易。[4]22
(三)跨境电子消费合同的特殊性
在探讨电子商务的特殊性时,很多学者认为电子商务具有迅速性的特征,[10]此特征使得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相比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这让国际间交易变得更加方便和快捷。电子商务经常是跨境主体间的行为,相对于传统消费合同而言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消费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跨境性
通常来讲,跨境电子消费合同的跨境性是指双方主体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跨境性不仅仅是买卖双方主体跨境,也可以是消费内容跨境。例如,尽管网购主体同处一国境内,但网购的商品却位于国外。
2.利用电子网络的方式
这个特点是电子商务区别于其他远程商务的根本特点,同时这个特点也注定了电子消费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具有更强的技术依赖性,那么对其网络监管也应当更加严格。
3.电子消费合同是消费而不是普通商务
尽管对消费行为一般没有直接规定,但相关国际条约、区域协定以及各国国内消费者保护法均对消费者进行了界定。①从各国法律和学界的观点来看,主要是从用途和主体两个方面进行了界定和探讨。所谓消费,应当是自然人为私人目的而进行的。
二、跨境电子消费合同消费者保护的理论依据
(一)理论依据:实质正义
在传统消费合同中,对消费者的保护已经基本得到各国公认。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基于对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的特别关爱。[11]相对于传统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其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12]1对消费者的保护实际上是对消费者议价能力[13](Inequality of Bargaining Power)的保护,而相对于传统合同而言,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在议价能力上存在如下不足之处:
1.交易过程中与卖家缺乏交流
跨境电子消费合同由于其远程性,使得买卖双方的交流更加困难。尽管现在有电子邮件、聊天软件、视频软件等辅助交流工具,但与传统面对面的交易相比,买家无论在交易前、交易中还是交易后,与卖家的交流都是不充分的。[12]1
2.对卖方及其产品(或服务)信息了解不足
在进行电子消费之前,消费者对卖方及其产品(或服务)信息的了解只能通过网络方式。实践中,对所消费产品(或服务)的了解往往只能依赖网站上的文字描述和照片展示,对卖方信息也缺乏准确了解,这使得消费者在消费之前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地位。[12]1
3.消费者需要提前支付价款
传统消费是当场交易,而电子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需要提前支付价款,有的是提前支付全部价款,有的是提前支付部分价款。尽管不一定全部都是支付到卖方手里,但这对消费者而言都构成了一种额外的负担。[12]1
4.存在被第三方获得个人信息的风险
由于跨境电子消费合同涉及物流和支付问题,因此与传统消费合同相比需要在很多环节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对消费者个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一旦被不法第三方获取和利用,将对消费者造成很大的伤害。[12]1因此,这也是跨境消费者合同需要实施消费者保护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TPP协定对未经同意的商业电子信息和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说明TPP协定注意到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这也是TPP协定的一大亮点。[7]
(二)实践依据
1.互联网时代的迫切需要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传统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品类、交易速度都有所改变。[14]互联网时代,传统消费方式也受到了电子商务的挑战。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境电子消费也日益增多。以我国为例,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其跨境电子商务也是充满生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规模从2009年的0.9万亿元,以年均31%的增速提高到2013年的3.3万亿元,这个速度相对于传统贸易模式来说是难以企及的。[15]根据埃森哲与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阿里研究院联合发布的《全球跨境B2C电商市场展望:数字化消费重塑商业全球化》,[16]未来几年全球B2C电商市场将保持接近15%的年均增速,2020年全球跨境B2C电商交易额将达到9 940亿美元,惠及全球9.43亿的消费者。我国在“一带一路”战略和经济新常态下发展电子商务,既能加快我国信息化进程,也能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增长。[17]互联网时代,随着跨境电子消费的日益增多,对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进行保护也就变得更加重要了。
2.网络欺诈的现实存在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诈骗甚至网络犯罪(Cyber-crime)现象日益增多。而且,网络欺诈问题不仅没有受到经济形势的影响,全球经济危机爆发后反而变得更加活跃了。在电子消费领域,网络欺诈现象非常普遍,具体包括网络行为、商品供应、信用资格等方面的欺诈。此外,由于网络系统本身存在缺陷,如果以此来进行诈骗,将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如前所述,电子消费合同需要消费者提前支付,因此伪造电子支付系统就成为一种重要的欺诈手段。[18]
三、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保护
(一)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中消费者保护现状
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面临诸多特殊风险,如对买到的商品不满意(因交易前无法亲自确认商品)、网络欺诈、退换货困难、交付风险等。[19]尽管相对于传统消费合同,跨境电子消费合同面临以上风险,但其交易量依然增长很快。[20]基于此,国际组织和国内立法对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也愈发重视。
1.国际法保护
(1)全球性国际组织。有关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中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定一般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消费者保护类法;一种是电子商务类法。联合国早在1985年就通过了《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21]但该法施行时电子商务尚未普及,因此没有单独规定电子消费合同的相关消费者保护问题。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公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22]和《电子签名示范法》,[23]2005年联合国通过了其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24]以上尽管是电子商务领域的纲领性文件,但并未提及消费者保护问题。
最早关注跨境电子消费者保护的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该组织于1999年12月通过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指南》,[25]随后又陆续通过了《保护跨境消费者免受欺诈商业行为损害的指南》[26]《消费者纠纷解决及救济意见书》[27]《通信服务消费者保护及强化保护的政策指南》。[28]
(2)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区域性国际组织中,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做得最完善的是欧盟(EU),特别是其对跨境电子消费者的保护。欧盟在出台了多部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后,已经初步形成了欧盟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在实体法和纠纷解决程序法两个方面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其中,实体法领域涉及跨境电子消费者保护的有:1997年的《远程销售指令》、[3]2011年的《消费者权益指令》[6]以及《欧洲统一买卖法》的建议稿;[29]纠纷解决程序法领域涉及跨境电子消费者保护的有《消费者在线争议解决条例》(以下简称《消费者ODR条例》)。[30]
综合上述法案有关跨境电子消费者保护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集中在重大利益保护和争议解决机制等方面。[31]所谓重大利益主要是指对保护消费者电子商务信心至关重要的利益,②所涉及的是消费者最基本的利益,应当给予最大的关怀;所谓跨境电子消费者保护中的争议解决机制,除传统争议解决模式外,基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在线争议解决机制成为新的方式,如《消费者ODR条例》就丰富和发展了欧盟的消费者争议解决机制。[32]
2.国内法保护
在各国国内法中,鲜有对跨境电子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规定的。如前所述,美国、日本将跨境电子消费与远程购物合并规定,而更多国家尚未出台有关跨境电子消费合同的规定,仅有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因此无法解决跨境电子消费合同所产生的问题,无法对合同中的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
对TPP协定来说,这就是它对网上消费者实施保护最为困难的一个方面,由于各国对跨境电子消费保护的程度不高,甚至有的东盟国家电信尚不发达,网上消费尚未普及,更没有制定相关法律。此外,即便有些国家有相关规定,也是散乱和不成体系的,如泰国2001年的《电子交易法》、[33]马来西亚1997年的《数字签名法》、[34]文莱的《电子交易法令2000》、菲律宾的《电子交易法》、新加坡修订后的《电子交易法》和《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35]因此,TPP协定中有关线上消费者保护的条款和规定远不及欧盟的详细和体系化也是无奈的结果。
(二)TPP协定跨境电子消费者保护情况
1.内容过于简单
前面论述了国际性和区域性国际组织对跨境电子消费者的保护,可以看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保护更加完善,特别是欧盟最重视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保护。相比之下,TPP协定对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保护并不完善,缺乏系统的法律体系,仅在电子商务一章进行了概要性规定,[7]而缺乏实体内容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只是要求各国国内法保护消费者权益,避免受到欺诈,要求各国网上消费者保护法律政策透明以及进行合作保护。[7]
2.保护制度缺失
跨境电子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依托于两项重要制度:一是消费者反悔权(Rights of withdrawal)制度;③二是托付制度。
所谓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在特定类型的合同中,消费者可以依法在合同成立的一定期限内无条件退货并取得退款的权利。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在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中意义重大。由于跨境电子消费者对商品信息了解甚少,容易误买,而该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护跨境电子消费者权益。欧盟相关消费者保护法律就赋予了消费者反悔的权利,美国也在一定范围内赋予了消费者反悔权,只是没有像欧盟那样建立完善的反悔权制度。[36]作为跨境电子消费者基本保护制度的反悔权制度在TPP协定中并未提及,也没有对各成员国提出相关要求,这是协定的一大缺失。
除此之外,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价款的支付往往先于商品或服务的获得,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托付制度的建立也极其重要。有学者根据布莱克斯顿1765年《大英法律注释》中的定义,认为托付是由第三方保管至受让人履行约定条件时才交付的契约。[37]托付是利用中立第三人的信用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对跨境电子消费合同来说尤为重要,是保障其顺利进行的基本制度。美国和英国都有托付法律制度,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该制度在各国也陆续设立,然而TPP协定并没有提及该制度。
3.缺乏争议解决机制
得不到保护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要保护跨境电子消费者的权利,必须确保其争议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然而,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争议的解决不同于传统消费合同,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权利地位不对等的特点,最适合跨境电子消费合同的争议解决机制毫无疑问就是在线争议解决(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机制。但是,由于ODR机制普遍缺乏国际性,各国仍以本国ODR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致使跨境电子消费合同当事人应当选择哪国的ODR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欧盟是ODR制度建立得最为完善的国际组织,并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了《消费者ODR条例》。该条例旨在通过设立ODR平台,借助替代争议解决机构(ADR),在法庭外解决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因跨境在线销售合同和在线服务合同而引发的争议以及成员国国内的在线争议。[32]而TPP协定中有关电子商务的章节完全没有涉及争议解决问题,也是一大缺失。
(三)完善跨境电子消费合同消费者保护制度
1.完善事前保护机制
所谓事前保护,就是在跨境电子消费合同成立前对跨境电子消费者进行保护。如前所述,由于在跨境电子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信息严重不对称,需要对电子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具体来讲,为克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和经营者信息了解不足的困难,应当确立以下两项制度:
(1)商品(或服务)和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度。TPP协定第14.6条对电子认证进行了规定,指电子通信或交易各方提供身份验证并保证电子通信完整性的过程或行为。[2]该规定尽管并不仅仅针对电子消费合同,但该条所规定的认证方式可以保证跨境电子消费合同经营者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从而保障电子交易真实安全。
TPP协定有关电子认证的规定能使商品(或服务)和经营者信息得到有效披露,也便于电子消费平台对经营者进行管理,但TPP协定并没有建立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而保护跨境电子消费者权益需要建立该项制度。
(2)反悔权制度。如前所述,该制度已在欧盟法律中予以确认,而TPP协定中并没有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也未要求各国建立反悔权制度。笔者认为,完善的跨境电子消费者制度的建立,需要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方面入手来确认该制度。
2.建立事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随着电子消费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泄露与非法使用对网络用户造成的困扰也日益增加。[38]对跨境电子消费者的保护,无论在国际组织协定层面还是在国际私法层面,其目的都是保护消费者信心。[12]9TPP协定第14.8条基于保护消费者信心的考虑,专门规定了各缔约方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7]由于网络具有高度开放、流动与交互的特性,使得这些个人商业数据存在被无意泄露、传播甚至被不法分子滥用和买卖的风险。[39]因此,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对跨境电子消费者保护而言至关重要。
准确地讲,跨境电子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需要包含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告知消费者其个人信息的收集者及收集方式;告知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相关公司的政策文件;消费者个人信息只能由公司合法收集;消费者有权控制、选择及撤回允许使用、存储和扩散个人信息;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只能扩散给合法第三人;具有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救济措施。[40]
3.建立事后争议解决机制
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是以全球电子数据的利用为基础的商业行为,长远的跨境电子消费的发展需要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很显然,跨境电子商务会产生在线纠纷,[41]而解决在线纠纷最好的机制还是ODR。而且,在技术支持下,ODR作为一种新兴手段,将成为各国际组织及国家和地区解决跨境电子消费合同的重要机制。[42]但对于是否应当适用ODR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论,因为各国法律理念差别很大。例如,在欧洲、北美和澳大利亚地区,欧洲就不信任私人管制,而更倾向于公权力介入管理重大权益。从实践来看,适用并发展ODR已经毋庸置疑,但发展ODR也需要法律规制,既可通过政府管理或建立B2C的ODR标准进行管理,也可让市场去决定电子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标准,或者同时采用两种规制方法。[43]在ODR机制建立的具体方面已有比较成熟的范例,即欧盟的《消费者ODR条例》,而TPP协定有关跨境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的章节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无救济即无权利”,要真正保障跨境电子消费者权益,必须健全争议解决机制。
注释:
①对消费者的定义既有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代表的“为生活需要之目的”的肯定说,也有以欧盟为代表的“非职业需要之目的”的否定说,还有个别国家按照消费金额来确定是否属于消费行为。
②重大利益是指公平贸易利益、隐私利益、道德利益。
③该术语学术界存在争论,其主要称谓有“反悔权”“撤回权”“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等几种,本文采用最主流的一种称谓,即“反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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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诗静
Consumer Protection in Cross-border Electronic Contract——Online Consumer Protection in TPP
HE Jia1,2
(1.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1120,China;2.Chongqing Vocational Institute of Engineering,Chongqing402260,China)
Abstract:Information revolution in the end of 20th century brought cross- border trade with reform,namely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traditional cross-border trade to cross-border electronic commerce. Different trade patterns need different matched laws and regulations. However the regu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national laws are incomplete except of EU. Though there are some special regulations on consumer protection in TPP,which is viewed as a regulation system with high standard,the online consumer protection related regulations are too simple,and there is the lack of mechanism of dispute resolution. To guarantee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e-consumption and maintain consumer confidence,we have to perfect consumer protection related system for cross- border electronic contract,formulate ex ante protection mechanism,interim protection mechanism for consumer confidence,and ex post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Key words:cross-border electronic consumption contract;theoretical base;consumer protection;TPP
作者简介:贺嘉(1986—),女,重庆市人,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收稿日期:2016-03-01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16)05-012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