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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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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国经济工作释放重大信号
中共中央政治局2016年12月9日召开会议,分析研究2017年经济工作。
国家统计局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副主任潘建成表示,从近几年情况来看,中央每次定调来年经济工作,都会首先明确该年份的特殊意义。如2015年是“十二五”收官年、2016是“十三五”开局年。
此次会议也明确了2017年的三个特殊意义:2017年要召开中共十九大,也是实施“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一年和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之年。中共中央党校国际战略研究所副所长周天勇表示,十九大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在十九大召开的这一年中首先要强调的就是稳定。首先是经济增长要稳;其次是不要出现大的金融方面的问题;第三是要解决好民生尤其是就业问题,确保社会政策要托底。
从2012年起,“稳中求进”就一直是中国经济工作的主基调。此次会议再度延续了这一基调,并强调了稳中求进的重要性。
在稳的前提下,会议列出了“需要取得进展”的具体任务:在房地产领域,要求加快研究建立符合国情、适应市场规律的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在改革领域,要求加快推进国企、财税等基础性关键性改革。
和去年的会议相比,此次政治局会议明确提出了“大力振兴实体经济”。潘建成表示,近年来,中国经济出现了很多资金在金融系统空转或在房地产市场沉淀的现象。他指出,这种情况首先从资金链上影响了实体经济;其次金融、房产的高收益也影响了资金投资实体经济的信心。
潘建成强调,实体经济的不振会让中国经济未来出现动力不足的情形,而如果任由金融体系不良贷款上升、房地产泡沫膨胀、住房杠杆率上升,中国发生金融风险的隐患会持续加大。
除了资金脱实入虚,“部分地区困难较大”也是中国实体经济需要解决的问题。
潘建成表示,中国经济目前分化明显,东北、山西等地都出现了经济增速明显回落的情形。此次会议释放了两层信息:问题是局部的,也是客观存在的。这意味着中央未来将按照全国一盘棋思路,通过政策倾斜、加强合作等方式,推动这些区域度过难关。
(中新网2016.12.9)
党内谈话到底怎么谈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各级党委(党组)“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并作出具体规定。然而,党内谈话制度在落实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领导干部疏于谈话,对党员干部身上的问题、错误提醒不够,批评教育不力;有的不担当,搞好人主义,谈话时以“领导”为托词,搬“上级”当“救兵”,甚至对同志身上的错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安徽省原副省长倪发科就曾说:“如果组织上早提醒或早处理我两年,我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不至于这么大,自己犯的错误也不至于这么严重。”虽然有为自己开脱的成分,但也反映出党内谈话等制度执行不力的问题。
为此,《条例》将党内谈话制度列为党内监督制度之一,明确了提醒谈话和诫勉谈话两种情形。其中,提醒谈话针对的是领导干部存在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诫勉谈话针对的是轻微违纪问题,两种谈话都体现了抓早抓小、治病于初萌的理念。
《条例》还瞄准党组织负责人,把党内谈话的责任压给他们。比如,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实施提醒谈话和诫勉谈话的主体是党组织负责人,其中实施诫勉谈话的主体是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又如,对有轻微违纪问题、并经诫勉谈话的干部,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要在该干部作出的说明或检讨上“签字背书”。再如,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同样需要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背书”。这些规定明确了责任、细化了要求,使强化责任担当成为实实在在的具体举措,特别是有关“签字背书”的规定,目的在于将来一旦发现说明或检讨有所隐瞒、对党不忠诚老实,既要追究干部本人的直接责任,还要对主要负责人问责。这给领导干部提了醒,负责人平时该谈话的就及时谈话,否则就会挨问责的“板子”。
谈话也是纪委的职责所在。2016年1至6月,中央纪委处置反映中管干部问题线索中,谈话函询507件次,对党的高级领导干部,有的是中央纪委领导直接去谈,有的是委托省委书记谈,有的是中央纪委副书记陪同省委书记谈,谈话的同时还要请本人对反映的问题作出说明。《条例》将十八大以来的实践成果固化下来,规定纪检机关“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对纪检机关来说,用好谈话提醒、约谈函询,必须转变思想观念,回归党章规定的本职,把职能转到抓纪律上,把工作重心放到日常监督执纪上,发现问题就及时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不能只聚焦查办大案要案而疏于日常“小线索”的“深谈话”。
(《中国纪检监察》白广磊/文)
处理犯罪不得牵连家庭成员合法财产
最高法近日印发《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简称《通知》)》。《通知》提出,各级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
《通知》要求,要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避免对案外人等非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对确定属于执行人的财产,要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执行到位。
在财产刑案件执行中,要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处理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犯罪不得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处理企业犯罪不得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
《通知》提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保全查封时,如果登记在一个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价值超过应保全的数额,应尽量仅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对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死封”“死扣”,对有多种财产并存的,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允许被执行人在法院监督下处置财产,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新京报》201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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