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解释问题研究
2016-02-12解永照邢敏
解永照,邢敏
(1.山东警察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2.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山东青岛 266001)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解释问题研究
解永照1,邢敏2
(1.山东警察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2.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山东青岛 266001)
刑事诉讼法律解释在我国研究起步较晚。与一般法律解释相比,刑事诉讼法律解释具有自己的特性,需要对一般法律解释学和部门法解释学进行适度的改造。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主体、解释的对象、解释的程序和方法等,是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要素,需要从实在法角度进行详细的解读和深入的探讨。
刑事诉讼;法律解释;解释要素
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是我国法律解释活动中的一个门类,对于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理解既要基于对我国整体法律解释制度的把握,也要遵循一般法律解释规定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专门性规定。实际上,我国明确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法律文件并不存在,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但由于检察机关处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因此,不能将该解释单纯地理解为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解释。本文将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权力享有主体、解释对象和解释方法等问题,运用法律解释的相关理论进行深入探讨。
一、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立场
在具体分析刑事诉讼法律解释之前,必须先确定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立场。法律文本作为意义的承载体,自其创设之日起就接受着众多“读者”的理解和解读。不同的“读者”基于不同的立场和生活场域对同一法律文本会得出不同的解释。这种语义学或者诠释学的理解状况是生活世界的一种自然状态,也是一种“绝对”状态。法律文本的这一宿命,一是由于法律文本毕竟不是包罗万象、巨细无遗的万有体系,其意蕴囊括不了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二是由于法律文本所使用的语言本身就存在所指与能指的意义鸿沟,并且法律语言作为一种规范性语言远不能说就是一种“科学”语言。但法律文本与一般文本毕竟具有明显的差异,作为一种规范的官方形态,作为“法”的表达形式,一般性和普遍性也必然是理解法律文本的内在性要求。否则,“法”作为社会主导规范的正当性就是可质疑的。只有通过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法”才实在地变为了“活法”,而法律理解的“诸神共舞”对于法律本身是具有很大的消解性的,法律的解体与崩亡是法律理解多义性和多元性的一个符合逻辑的推断的结果。正是基于法律的理解的多元以及法律理解对于法律实施的重要意义,为了阐明法律文本的事实层次上的意义,同时填补法律文本固有的语义陷阱,“法律解释”①法律解释的定义有很多,从分类的角度而言,主要有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的分类。法定解释和学理分类又进行了进一步的分类。不论这些分类的具体标准和内容如何,法律解释已经脱离日常意义的法律理解,变成了限缩范围的法律理解。法律解释主体的精英化是一个共有特征,法律解释已经演进成了不是一个人人可为的专有性行为或者概念。作为一个垄断型法律理解的概念物被创造出来,并被赋予了相对确定的内涵,尽管德沃金仍然指出:法律本身就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1]。这种垄断型概念的创造既是出于对法律理解多元性和对于法律权威的侵蚀及法律实施效果的担忧,也是对法律解释权力的一种宣示。而在实在法的意义上,法律解释的垄断趋势进一步强化了,官方决疑释法制度被创造和固定下来,成为一种法律域的定式。所以,在实在法的立场上谈论法律解释,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谁来解释的问题,二是怎么解释的问题。本文是基于一种实在法的角度对特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进行的实证研究,因而,首先应该对研究的一些限定加以说明,即该解释并不包括对于学理解释的分析,尽管要使用法理解释的一些说明工具。因此,本文所说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为适用法律,根据法律规定、政策、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作的说明①这一概念借鉴和改造自王利明:《法律解释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律解释主要涉及解释的主体、解释的对象、解释的程序与方法等。下面将主要围绕这些要素展开针对实践状况的理论批判和建构。
二、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主体问题
(一)法律解释主体的法律规定与实践
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我国关于法律解释的主要规范性文件。综观全文,其实际上就是一个单纯地对法律解释的权限划分规范,而且也是现今有效的关于法律解释主体的全面性规定。从这一文件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有权解释机关包括中央及省级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行政机关与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并且这种分类也完全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律解释领域。但通过实证的考察我们发现,我国实际上在行使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既包括立法机关,也包括司法机关,还包括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党的机关以及自治团体也参与其中。如果算上与上述机关联合发布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情形,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主体范围还会扩大至地市级行政机关以及省级律协。通过对比可见,有法律授权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机关与实际行使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权力的机关或组织的差别是十分巨大的,越权解释的机关或组织的种类和数量也是十分巨大的。正如上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解释主体的列举所显示的②其实本文的列举也未必能够囊括实际上在行使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一些主体行使刑事诉讼解释权的形式和文本样式也可能存在边缘形态,因而并没有被关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实践中,存在着刑事诉讼法解释主体泛化的两类现象:一类是机关种类的泛化,即除了法律明确授权可以行使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权的机关外,一些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乃至非国家机关也在行使着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权力;一类是有权解释机关的级别泛化,一些地市级机关也参与到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活动中。这种刑事诉讼法律解释主体泛化的现象,与我国法律解释抽象化③对于我国法律解释抽象化的现象,有些学者持批评态度,但是就我国制度设计上对于法律解释权的集中化处理来看,抽象化的现象正是制度设计的一个必然结果,即结构—结果模式。批评的依据就是西方法治语境中的法律解释是一个法律实施过程中伴随现象和活动,法律解释只能存在于法律实施活动中,法律解释是法律“个别化的过程”。这应该是西方语境以及学术共同体的一般理解。那么,在中国的语境与制度现实下,其所定义的“法律解释”实际上并不与此相同,并且其也起到了法律个别化的作用,还起到了一些直接的“漏洞补充”作用。因此,我国所谓的法律解释实际上兼有立法与法律解释的成分,对于这种现象的这种批评事实上是在用批判张三的办法批评李四。的解释主体集中化制度总体体系是相悖的,也极易造成对刑事诉讼法律条文精神的误解甚至是曲解④这种观点就是出于我国法律解释立法化的立场,一般法律解释得出的法律结论的个别化现象更为突出。所以,立场决定观点,审查观点要有立场依托。参见万毅:《刑事诉讼法解释论》,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83页。。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立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处于主导地位和最高地位⑤这一观点的得出既是基于法律解释权限的立法文本明确规定,也得自对我国“法律解释”实际形态的属性分析。,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行使解释权却处于缺位状态,1997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订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始终没有立法解释出台。这种立法解释的相对缺位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加剧了关于立法解释是否合适、立法解释是否属于法律解释范畴的争论。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能撇开制度合法性的确定结论不言,不能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实际体制和制度置之不理,而采用完全西方司法制度的实践视角和西方偏法律诠释学的理论视角来批判地看待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体系。日本法学家我妻荣指出:“不伴随探究应有理想的法律学是盲目的,不伴随实际探究法律中心的法律学是空虚的,不伴随法律构成的法律学是无力的。”[2]单纯在西方自成体系的法律解释语境中来看待我国也自有逻辑的法律解释体系,似有风马牛不相及之感。这个问题还可以扩展到是否要保留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权限问题,可以转化为是不是只能在具体的个案审判过程中才存在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问题。
(二)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权的分配
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权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进行阐述:(1)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是不是只能由法院或者法官进行。从学理的角度看,任何人都可以解释法律,但这些解释都是缺乏规范性的,因而在实证法律的语境中或者在与实在法律存在某种连接的意义上,法律解释应该限定在制度和规范的范围内,发展面向的理论也不能离开具体的制度范畴。所以,无论中外,法律解释都经历了从自由解释到学者解释再到官方解释的历程。官方法律解释权确立之后,众多的法律解释形式依然存在,只是存在形态日益趋于依附性。学者关于法律解释权的研讨也转向了何种部门最能够理解法律的真意,谁才是法律解释权的最佳行使者;相应地,官方法律解释权也呈现为一种不断转移的过程。以大陆法系为例,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是通过推翻“法袍贵族”的统治来实现的,所以人们对法院和法官抱有深深的疑虑和提防,认为议会才是民意的代表机关,法律就是民意的表达,议会能最审慎和真切地理解民意。为此,法国设立了附属于议会的“上诉法院”,普鲁士设立了附属于议会的“立法委员会”,来解答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提出的需要解释的疑难问题。其后,随着历史疑虑的减退和法院体系的改造,这些机构逐渐并入法院,成为法院的组成部分,法律解释权随之转移到普通法院系统。法律解释也就成了我们所一般理解的法律实施问题。从这一过程我们看出,西方法律解释权限划分的流变是一个社会、政治、历史等地方性情景深刻影响下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是不是体现了法律解释权分配的最佳模式乃至于定式,或者说在西方法律场域中这是不是最佳的配置方式,现在还没有显示出来。这一暂时性观点还可以从后续的发展得到印证,即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7条规定:倘若诉讼案件不能依照法律的既有文字规定也不能依法律的自然含义予以判决,法官须参照法律就类似案件规定的解决办法和其他适用法的根据来处理,如仍无法判决,则应按照自然正义的法律原则予以裁断。《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3款规定:如本法没有可为适用之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习惯法也无规定时,法官应根据其作为法官阐发的规则判案[3]。这两个规定实际上已经赋予了法官“造法”的权力,而立法是正统的议会权力领地,这是多么离经叛道!这些都说明制度和规范是结构的产物。而我国的社会结构与西方社会是不同的,所以西方的法律解释权分配模式完全适用于中国法律体系的观点或主张是值得怀疑的。(2)怎样分配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权才能最佳实现法律解释的功能。通过对法律解释各类定义的解读,以及众多学者对法律解释功能的揭示,可以看到,实际上法律解释的存在意义,一是“如何使‘纸面上的法律’(lawin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inaction);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法律的实际效果。这两个问题都离不开科学的法律解释”[4]。可见,法律解释活动就是一个最大限度地消解法律规范文本一般性与法律事实个别性之间张力的活动。要想有效连接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消除两者之间的鸿沟,就需要从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两个方向进行拉近,增强法律文本对于法律事实的吸纳性,增加法律事实的归摄性,在传统的三段论推论模式下①三段论的推论模式,在法律诠释学的质疑下,在后现代观点出现后,好像已经日薄西山了。但在逻辑学(逻辑学在人文社会学科中还是最接近于科学的一个分支,当然科学主义也已经作为一种批判的霸权难以幸免)看来,三段论推理在保证大小前提正确的前提下还是一种最有效的思维方式。而其被攻击的正是大小前提的确定性,大小前提的不确定的确定性共识已经不复存在。,明确法律大前提,提炼法律事实小前提,从而得出法律结论。那么怎么来拉近两者?从法律文本的角度而言,一是明确法律文本的核心内涵,增强其明确性,提升法律事实类型化的能力;二是拓展法律文本外延的摄纳能力,淡化法律的边缘地带。这方面主要还是要靠立法能力的提升,要靠立法部门在把握法律文本核心含义的基础上,在不超出法律解释立法机关权限范围的前提下,对法律文本作出结合社会整体系统和社会新情况的法律释明工作。对于这种对法律的释明工作,我国宪法明确将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的“部分补充和修改”区分开来,将后者界定为立法活动。《立法法》将法律解释界定为:“(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立法机关在这一限定下行使法律解释权是具有突出的法律文本立场的,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的融合接续中体现了文本作者的在场权。所谓法律文本自诞生之日起,其作者就死了,这是一种具有强烈相对性的说法。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实际正是在延续法律文本作者的生命周期,也是在生成和展示法律文本的最真实意思。借用霍姆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一直是经验”的著名论断,我们可以说,“法律的生命既是逻辑,也是经验,起于经验,成于逻辑”。立法是具有逻辑和经验的双重属性的,只不过自法律文本诞生后立法才偏于逻辑了而已。而立法解释权就是对这种失衡的再纠偏。继法律推论模式而起的所谓等值模式,就是在文本与事实之间进行流连顾盼,就是事实一般化、规范具体化,从而拉近文本与事实距离的过程。所以,立法机关行使立法解释权,实际上是在法律文本方向将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拉近了[5]。这里可以同时回应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是否应当作为刑事诉讼法律的解释主体的问题。我国对于刑事诉讼法律解释主体赋权的模式可以称为综合多元解释模式,以区别于西方的法官刑事诉讼法律一元解释模式。我国实行的是大刑事诉讼概念,与西方的审判中心主义大相径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是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与法院是合理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行使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权,为什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不可以就自己工作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切合实际的解释?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与西方的个人意义上法官的司法独立也有本质的差别。因而,西方基于法官立场的案件审判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是没有制度土壤的。即使在西方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权分配,也有学者支持解释权的综合模式。如德国学者指出:“德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由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机关解释的——它们是警察、检察官和法官。”[6]在德国,“多数学者认为检察官应该有权来解释法律的适用,检察独立应该扩张到此范畴。”[7]如同上面论述过的,如果从权力分立的角度,立法、检察和行政也许侵入了审判的权域,审判又何尝不是如此呢?权力的分离只是形式,制衡才是目的,如此说来,其合理性愈加坚强了。
三、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对象问题
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对象问题就是要探究和限定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活动所面对的客体问题,即解释什么的问题。传统的法律解释的对象一般认为只有法律文本,而晚近的法律解释理论越来越注意到法律事实作为法律解释活动对象的现实状况,法律事实越来越脱离于生活事实成为与法律文本比肩齐观的法律性要素。法律事实的类型化、形式化特征越来越得到法学理论界的认可,因而其作为抽象的法律事实日益成为客观的法律事实与法律文本的中介,其在靠近法律文本的同时也与客观事实拉开了距离,其基于抽象性也开始寻求法律解释。
(一)作为解释对象的刑事诉讼法律文本
法律文本作为法律的意义表达形式,是法律解释的主要对象,一般所理解的法律解释的对象就是指法律文本。对于法律解释对象的典型定义是: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旨表达方式的法律文本,包括法律规范的条文,立法文献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审议记录等,以及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等附随情况[8]。还有观点认为,法律解释对象的法律既包括正式法律,也包括非正式法律[9]。这些对于法律文本意义上的解释对象论述大体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律解释。
对于正式的刑事诉讼法律文本作为刑事诉讼法律解释对象的地位,学界是没有争议的。主要有争论的是,刑事诉讼法律立法文献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审议记录等,以及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等附随情况是不是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对象问题。附随材料和情况实际上是解释刑事诉讼法律文本的语境材料或者理解支持材料,在解释和理解的意义上,其已经脱离了其所支持的法律文本而与解释者融为一体了,法律文件成了解释者与附随材料和情况共同面对的对象,附随材料和情况从而实现了这一意义上的主体化或者成为主体的构成。如果附随材料和情况也需要解释,那解释将无限衍生,解释的对象也将无限扩大,解释也将不可能。因而,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对象只包括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文本本身。由于我国采用大刑事诉讼概念,其刑事诉讼法律文本的范围也较为广泛,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都是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首要对象。这些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包括:刑事诉讼法及其历次修正案是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主要法律文本,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主要是各类组织法)是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框架性法律文本,刑法以及附属刑事诉讼法律是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外围法律文本。另外,我国已经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刑事诉讼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的正式法源,也应该是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对象①事实上,国际条约的解释权主体很多情况下是不归属于缔约方的,一般会有专门的机构或者第三方来解释。当然,这并不禁止或者并不能阻止缔约方作出解释的行动,特别是在国内。。正式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作为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对象,在各类解释中,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如在六部委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刑事诉讼法典直接作为解释的对象在题名中体现出来,还有就是对刑事诉讼中部分规范或者规范类的专门解释。
对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解释,正如有些学者已经批评过的那样,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存在抽象化、立法化的倾向。对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解释采用一般化的立法表述方式,相当于“准法律”,也就是所说的二次立法、三次立法问题。仔细审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可以发现它们都采用了立法的组织架构和结构安排,表述语言除规范性、严谨性略输于立法外,基本上是各自工作领域刑事诉讼法律的“详版”。对于这样一种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半拉子工程,按照法律解释是对抽象法律规范的具体化的理解,还需要进一步具体化到具体个案中。对刑事诉讼法律解释在具体个案的进一步具体阐述和适用是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二次接力,也是完成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最终步骤。因而,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既是解释活动的结果,也是解释活动的对象。
对于非正式法律是否可以成为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对象问题,学界一直有争议。大部分学者基于刑事法律的严厉性和权利限制、剥夺的重大性,主张按照罪刑法定的逻辑,除了在宪法中规定的刑事诉讼原则和人权条款等以及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存在的明确规定外,不存在刑事诉讼非正式法源,当然也就无所谓成为解释对象的问题。但考诸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国家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的适用与执行中得到了全面的体现,也构成司法者适用和执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依据[10]。另外,我国大刑事诉讼模式意味着在立案、侦查、执行中所依据的并不全是刑事法律规范,一些行政、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部门法规范也是刑事诉讼法律的外围支持规范,其间涉及的行政、民事法律规范的非正式法源也就成了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对象。
(二)作为解释对象的刑事诉讼法律事实
“事实与规范构成了诠释学法学所要研究的基本对象”[11]。对于刑事诉讼法律事实为什么需要解释,有学者给出了下列几个理由:法律事实的形成离不开对其法律属性即规范性之解释,事实是法律解释中直接的思考对象和最终指向,疑难案件中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事实,解释法律与解释法律行为有不同的原则[12]。虽然法律事实作为能导致特定权利义务产生、变更与消灭的事实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但日常生活事实要成为法律事实是以制度事实为前提的。易言之,法律事实是经过法律制度裁剪的事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专门机关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将“从当事人所陈述的生活事实中……找到一个法定的事实构成,换言之将有争议的某个事实涵摄到事实构成之下。如果这种涵摄是可能的话,那么就可以直接得出该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某一个事实的时候,如果该事实完全满足该规范所规定的法定的事实构成,人们就称之为生活事实被涵摄于该规范之下”[13]。而法律事实既然是一个法律化或者制度化的概念,其必然是类型化的结果。法律或者制度意义上的类型化是按照“家族相似性”来操作的,从而尽可能提升法律与制度的涵摄能力。“家族相似性”只是按照看起来像的做法提炼特征,这些特征不一定是其所归纳的事实的核心、稳定、一致的部分,法律事实也就丧失了确定性和明确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事实变成了一个阐释性概念,解释变成了它的内在要求。
法律事实是一个以制度和规范为前提的概念,其被创造出来是为了提炼生活事实,建构相对独立的法律世界的事实部分。它在完成对于生活实际的提炼之后,是要返回到法律的世界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作为法律世界的基本二元要素是需要对接的,对接的程度决定着法律决定的出台难度和合法性程度。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是从规范到事实,法律决定的作出是从事实到规范。后一过程中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符合程度也是一个需要解释的过程。这个解释过程既可以看作是对规范的解释,也可以看作是对事实的再解释。所谓“文本解释”与“事实裁剪”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相互交叉、相互渗透,没有截然的区分。到底是法律事实符合了规范的事实规定,还是规范的事实规定适应了提炼的法律事实,难以做到泾渭分明,事实与文本是一种相互阐释的关系。
四、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程序和方法问题
由于我国特殊的法律解释体制和关于法律解释方面与西方不尽一致的法律解释用语和理解,虽然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程序和方法问题都是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或者技术的问题,但其实两者确实是按照两套不同的路子运行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程序问题实际接近于立法程序①一般所说的法律解释不涉及法律解释的程序问题,法律解释活动完全是一个法官个人基于自由心证对法律规范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按照个别化的原则理解法律、阐释法律的活动。这种语境下所说的程序只能被理解为法官按照逻辑的思维、法律方法的位阶(法律方法有位阶吗?这也是一个问题,或者说,建立一种法律方法的识别方法与法律方法的选择位阶正是法律方法研究的一个任务)意义上的程序。,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方法问题则主要是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主体对刑事诉讼法律文本和刑事法律事实进行解释所运用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程序问题
我国的正式法律文本中所说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实际具有“准立法”的性质,其具有介于立法与纯粹法律解释之间的品格或特性,这意味着其既需要接受立法规则的制约,也要接受司法规则的制约。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活动就司法过程而言完全可以受到司法规则及程序的制约,实际上正式制度几经放弃了管辖而付之于法官个人,其法律解释程序与法律解释方法结合得过于紧密和隐秘,其独立性是很难发现的。所以,也许是限于笔者的理解和阅读限制,在此,所言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程序将限于偏刑事诉讼法律解释规范的制定程序。
也许已经考虑到了我国法律解释的准立法性质,对于法律明确赋权准予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机关基本都有一套法律解释的程序规定。《立法法》第4节第43条至第46条是有关立法解释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规定了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公安规章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了行政解释的程序规定②对于将公安部所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性质定为“行政解释”是否合适一直有争议。在刑事诉讼法中,一直以“公安司法机关”来称呼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公安机关在序列上也被划入行政管理体系,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以机关名称来划分法律解释权的,没有考虑到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从事刑事诉讼工作的混合属性(这种属性的产生与我国大刑事诉讼的设置不无关系)。这种混合导致了认定上的混乱,并引发了取消公安部对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公安工作部分解释权的提议。首先应当明确,按照《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权是有现行有效法律依据的。再者,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公安工作就其基本属性和内容而言是行政性的(司法与行政的区别在现代理论中是明确的),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之中加以规定并不会改变其性质,这主要与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有关。所以,认为公安部以行政解释司法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但这些解释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第一,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制定程序缺乏公开透明性,基本属于内部规程,在系统内部流通、操作,社会不知道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制定过程,外界不能获得刑事诉讼法律解释制定的具体信息,直到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文本通过后以公告或者其他新闻媒介的方式发布为止。不公开就不能予以有效监督,这也导致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成为部门权限扩充工具的不良倾向,导致了解释超越立法、解释超越权限、解释限制权利的现象[14]。第二,民主性不足。立法的基本要求就是民主性,民主是现代社会的主要品性,刑事诉讼法律解释也概莫能外。前面提到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解释制定程序的缺乏公开透明性的状况,没有有效吸纳和体现民主性也就可以想象了。公众在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没有被给予发表意见的权利,文本的正当性必定大打折扣[15]。
(二)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方法问题
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方法是整个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活动的核心,正当、正规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方法具有限制解释恣意、保证理性选择、反思性整合等刑事诉讼法律解释保障功能[16]。但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学理论和民法等部门法解释学中较为发达,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科中并不发达。因而,接受一般法律解释学和发达的部门法法律解释学的滋养是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方法发展的一条捷径。但是,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方法具有自己的特性,需要对一般法律解释学和部门法解释学进行适度的改造,或者在众多法律解释方法中要有所侧重。拉伦茨提出了法律解释方法五分法,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17]。对于这些法律解释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律解释中的应用,笔者结合刑事诉讼法律的特性择其要者加以论述:第一,合宪性解释是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纲领性方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权利是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重大经济利益等公民基本权利,其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宪法原则,因而,刑事诉讼法有小宪法之称。基于刑事诉讼法律的类宪法地位,其解释活动既要做到合法,更要做到合宪。合宪性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律解释中具有较在其他部门法律解释中更重要和特殊的地位,是保持刑事诉讼法律小宪法地位的准核性方法。第二,文义解释是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首要方法。“文义是所有解释的首要出发点”[18]。文义解释是获得绝大多数法律人认同的优位性法律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优位的基本依据在于其卓越功能与释法效果,奠基于维系法治国架构之上[19]。基于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特殊严格性,它必须遵守“文义解释穷尽”。当然,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也都是可供刑事诉讼法律解释运用的,上面所言及的两个方法只是由于其具有在刑事诉讼法律解释中的优越地位,故加以强调,但这并不减损和排斥其他法律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律解释中的地位及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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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
A
1009-3192(2016)01-0103-07
2015-12-16
解永照,男,山东即墨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山东警察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与法学理论;邢敏,女,山东乳山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